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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1號 原 告 詹淑瑛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7,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 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江 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後,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吳李 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 依吳宏章之指示,請黃智群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 二層帳戶,並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黃智群 遂以不詳方式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洪楷楙則依吳李仁 指示,使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分別申辦及承接部分虛設 公司負責人,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傅婷芳並分別提供 前開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23日13時14分匯款617,70 4元至吳宏章水商集團取得之帳戶,旋遭層轉詐得款項,吳 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欺 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7,7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六、被告張達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讀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才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並未匯入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張達緯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張達緯 有關之分行提領之。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達緯遲 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章等人會面,可見原告受詐欺 所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 關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眾餐,惟遭被告 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 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張達緯 並無詐欺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或過失。又解除聯邦帳戶控管並非被告張達緯指示,係因 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張達緯與刑事證人薛 宇承討論後,由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放行,而非被 告張達緯配合被告吳宏章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是被告張 達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㈣依原告匯款時點及刑事判決書之認定,應認本件原告匯款與 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遭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且 被告張達緯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 吳宏章等人之開戶、提領、風險控管等,被告張達緯亦有要 求行員詢問總行、檢視交易憑證後為之,而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是無從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 七、被告滕俊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原告並非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且原告起訴未表明關於被告滕 俊諺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㈡縱若原告起訴事實全部援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書 ,其訴仍顯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100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 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  ⒉縱若認定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引用起訴書,惟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均未記載被告滕俊諺有何參與原告受 詐騙之犯罪事實,並認定被告滕俊諺所為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滕俊諺為聯邦商業銀行從業人員,在ll2年4月7日後,通 知洗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商業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 款等行為,然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款項遭提領之金錢損 失過程均發生在1l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 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鋹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 商業鋹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俊諺並無關 聯,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 判決記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 損害無涉,是被告滕俊諺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均未參與 ,自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滕俊諺毋 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詐欺 行為,詐騙其617,704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⑴被告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⑷吳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 鋐、吳李仁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其 賠償617,704元,自屬於法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邱彥傑、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 、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 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賠償部分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 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邱彥傑等 十四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部分被判處罪刑 (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今原告主 張渠等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乃諭請原告提 出相關佐證,惟原告僅表示均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證據, 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 ,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 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 原告遭詐騙617,704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均無 法認定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是 原告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舉證,尚難以證明被 告邱彥傑等十四人亦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邱彥傑等十四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 難遽予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吳李仁給付617,704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 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617,70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吳李仁給付原告617,704元,及自113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26

PCDV-113-金-441-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26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1

PCDV-113-金-426-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佑 周妟臻 詹佳祐 陳立勳 林于翔 張祥凱 許皓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許皓鈞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各緩刑參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家佑、周妟臻為男女朋友,其等因不滿吳柏融向周妟臻催 索債款,即假意邀約吳柏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新和一店前 還款。吳家佑遂聯繫友人蘇佑紘、陳立勳、林于翔分別駕駛 自小客車,搭載詹佳祐、許皓鈞、張祥凱,前往上開便利商 店前方等待(蘇佑紘部分另審結)。吳家佑、周妟臻、詹佳 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許皓鈞、蘇佑紘等人(下稱 吳家佑等8人)明知上開便利商店前方面臨基隆市中正區和 一路,係公共場所且有汽機車經過,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 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吳柏融女友柯依彣 偕友人林姿涵到場時,吳家佑、周妟臻即因債務問題對柯依 彣、林姿涵咆哮,吳家佑復持具刺激性之辣椒水噴灑柯依彣 、林姿涵,柯依彣、林姿涵乃退往機車停車方向欲離開現場 ,詎吳家佑、周妟臻跟隨在後,且蘇佑紘、陳立勳、林于翔 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呼嘯而至並鼎立停放於上開便利商店前 方兩側車道,圍在柯依彣、林姿涵外側,詹佳祐、許皓鈞則 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球棒與彼等一同下車,吳家佑等8人立於柯依彣 、林姿涵周圍叫囂,並喝斥要求吳柏融出面,致柯依彣、林 姿涵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巡邏警車抵達該處, 吳家佑等8人乃迅速駕車逃離現場。警方抵達現場後詢問柯 依彣、林姿涵緣由,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 物。 二、證據  ㈠被告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 許皓鈞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 述;共同被告蘇佑紘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依彣、林姿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陳ㄦ榛(被告詹佳祐女友)、蔡沄諼(被告林于翔女友)、 王怡琇(共同被告蘇佑紘女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112年11月10日扣押 筆錄(被告吳家佑)、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 二分局112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被告詹佳祐)、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二分局112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 (被告許皓鈞)、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二分 局和一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含扣案物照片)及證人柯依彣男友吳柏融與 被告吳家佑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在場實施強暴之被告吳家佑等人及共同被告蘇佑紘,其 中被告詹佳祐、許皓鈞分持前述球棒立於被害人柯依彣、林 姿涵周圍一情,有前述㈠㈡所列供述證據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與畫面擷取照片可佐,且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可稽。 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球棒(見偵卷第157頁、第159 頁、第161頁、第232-9頁照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危害;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辣椒水,為刺激性 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灼燒等不適反應,當分屬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兇器、危險物品。而被告等人於上 開時、地所示之言行,無論人數或人車與被害人2人相對位 置等客觀情狀之優勢觀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 告等人對其等所為上開舉止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 ,而可認被告等人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又共同前 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共同被告間,對於攻擊之目的均已知 之,且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因而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於 現場實施強暴之部分即未脫逸其等間就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 範圍,是核被告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 、張祥凱、許皓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 許皓鈞與共同被告蘇佑紘就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 應為相同解釋,爰於主文欄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 明。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令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 之客體有數人,亦僅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 罪。  ㈢被告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 許皓鈞於本案以上述方式所為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 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等人基於同一動機,在 同一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觸犯上開各罪名,犯罪時間甚為 密接,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妥適,因而被告等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本案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 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手段情節及行為危害之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狀,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雖有不當,惟於現場 並未持附表所示各物,進一步攻擊被害人2人,且犯後已坦 認犯行,因被害人2人未到場,致雙方尚未能就是否和解達 成共識,仍足認其等犯後已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實施 手段及被告等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 加重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吳家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 鋁門窗裝設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周妟臻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KTV服務人員工作,月收約4、5萬 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詹佳祐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立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前曾從事建築業,月收約3、4萬元,目前領失 業補助金,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 于翔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約3萬 元,母親不在身邊,父親與女友同住,家中祖母需其扶養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祥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就學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許皓鈞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役中,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 糾紛,竟在公共場所以持附表所示物品為恐嚇等強暴行為,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實行 之行為程度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張祥凱、 許皓鈞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其等非習於犯罪之人,尚 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 ,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等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 等人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等人在 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 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等人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等人均緩刑3年。  ⒉又本院認被告等人依其等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 識,為促使被告等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 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等人均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等人,及預防其等再犯 之效果。  ⒊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被告等人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 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 號1所示辣椒水為被告吳家佑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球棒為被 告詹佳祐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球棒為被告許皓鈞所有,均 係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為其等是認在卷(見附表備註欄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辣椒水一罐。 1.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 2.被告吳家佑所有,持以噴灑被害人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9頁)。 2 銀色棒球棍一支。 1.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頁)。 2.被告詹佳祐所有,本案所使用之物(見偵卷第50頁、第280頁)。 3 紫色棒球棍一支。 1.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2.被告許皓鈞所有,本案所使用之物(見偵卷第280頁)。

2024-11-22

KLDM-113-訴-160-20241122-1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11號 原 告 蔡汶錡 被 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61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起訴請 求被告吳宏章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 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 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即吳囿潁本件訴松(見本院卷第661 至664頁),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 、林子綺因未到庭辯論,經原告撤回即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 效力;張達緯、滕俊諺、鄭品辰、吳碩瑍即吳囿潁則均表示 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661頁),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本院即毋庸審理。固本院僅就被告吳宏章部分審理,合先敘 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4頁),核原告所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 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3年 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雖依上開規定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允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本件 起訴程式之欠缺已補正。 四、本件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 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佯稱可指導投資 股票方式,詐騙原告於112年3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投資群組 ,並佯稱是股市名嘴李永年團隊,必須下載「精誠APP」操 作買賣,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 6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綾珮企業社帳戶以及112年4月11日匯入150萬元至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興榮行號帳戶,該集團成員再由 被告吳宏章指示,層層轉帳後將款項交由該詐騙集團,並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帳戶 交易明細可佐。且被告吳宏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宏章 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 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 受之損害20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吳宏章賠償20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吳宏章主 張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宏 章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19頁,寄存送達 加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給 付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1

PCDV-113-原金-11-20241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佑紘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吳家佑、周妟臻、詹佳祐、陳立勳、林于翔 、張祥凱、許皓鈞等人另行審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21

KLDM-113-訴-160-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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