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靚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靚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倪靚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肇事逃逸罪,行為雖有可責,然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千禾以新臺幣10,0
00元達成調解,現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民事調解
庭調解筆錄與調解紀錄表(見調院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堪認被告未留於案發現場對告訴人施
以救助,此行為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應屬有
限等情,本院認縱使僅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肇
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其未向告訴人提
供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或徵得告訴人同意,竟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並
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
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素行狀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最高學歷為大瘸畢業,現為
護理師、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業詳如上述,再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此
亦如前所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告訴人復表達不
願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事後,
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
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倪靚耘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靚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1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西路1段路口處,與前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使之陳千禾
發生碰撞,致陳千禾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擦傷2.
5*2公分、右側膝部表淺擦傷7*4公分以及挫傷、右側手部擦
傷表淺多處、右側手肘擦傷2*1公分以及瘀青3*2公分以及4*
2公分、右側前臂擦傷2*1公分以及瘀青4*2公分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提告訴)。詎倪靚耘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
,即置陳千禾救護於不顧,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靚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千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M3監理車籍資
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交簡-37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