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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不得超過5 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法 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 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 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冠勲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名下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 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 後態度不佳,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 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4萬8,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號   被   告 呂冠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0號             居○○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勲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用之有限責任澎湖縣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 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二信 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吣寧」向 廖○○佯稱:可出售IPHONE手機2支云云,廖○○不疑有詐而陷 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8時12分及18時45分,以網路銀行 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2萬4,0 00元至呂冠勲上揭二信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 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冠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最 後看到我二信帳戶的提款卡是在我○○鄉○○村的家中,我是轉 交給我奶奶呂○○○,她後來放在哪裡她也忘記了,她說她沒 有將我的提款卡交給別人,金融卡遺失將近1年了,那張提 款卡平常沒在使用,都是漁船去臺灣加油時才會使用,密碼 就寫在卡片背面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被告上開二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 被告所持用之前開二信帳戶確為某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觀諸上揭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先後各匯 款2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之二信帳戶,該些款項均旋遭不明 人士持卡在屏東縣萬丹鄉全家便利商店萬丹萬鑫門市及統一 囍洋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此有有限責任澎湖縣第 二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10日澎二信營字第1130160574號函文 附卷可參,核與專門供作不法人士行使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 交易模式完全相符,如出一轍,是被告供稱其二信帳戶提款 卡未提供他人使用一節已令人生疑。  ㈢再查,證人呂○○○於偵查中證稱:呂冠勲都會把提款卡放在我 房間的桌子上的小抽屜,我沒有去確認過呂冠勲放了哪些提 款卡在上開抽屜,有時候他放提款卡在自己身邊,有時放我 房間,我也不知道呂冠勲的提款卡為何會不見等語,可知證 人呂○○○並無實際收取或保管被告上開二信帳戶之提款卡, 亦無將該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又 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 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 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 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為例,至少需輸入 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每位由0至9,應有000000至999999等 以上之不同組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 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 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 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 帳戶款項遭他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款項之 風險,被告非至愚之人,上開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 知悉,衡諸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應無將密碼載明於提款卡上 ,以防遺忘之必要及可能性,是以,若被告未將提款卡密碼 告知他人,則僅被告自己知悉,然該帳戶密碼確已為他人知 悉,並作為詐騙集團工具,而所詐得金錢均遭提領,已如前 述,顯見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故被告上開 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 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本 件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被告持用之上開二信帳戶後,隨即 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 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㈤且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 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除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 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況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 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 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更不可能隨意交予完 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 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乃係心智健全 之成年男子,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 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其 對於他人持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事實,自難認為毫不知情。  ㈥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到案,就 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 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持用之上揭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 匯入款項為被告提領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款項, 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 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依首開 說明,屬詐欺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 為甚明。綜上,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冠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MKEM-114-馬金簡-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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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廼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廼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警詢時及」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 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劉○○等4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 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 得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號   被   告 許廼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廼清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4時許及同年月19日9時許,在 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馬公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 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善解人意」之日本女網友收受,幫助其從事以 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許廼清上開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劉○○、吳○○、何○○、陳○○ 4人(下稱劉○○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至10萬5,00 0元不等金額至許廼清上揭2個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劉○○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等4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廼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劉○○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 拍照片1張、告訴人吳○○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1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 本1張、告訴人何○○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 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陳○○提出 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提出之 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揭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按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 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 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 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 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 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 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 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 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其上揭2個帳戶交予不相熟之日 本女網友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 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日本女網 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 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 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 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廼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2次提供帳戶行為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MKEM-113-馬金簡-8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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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貽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貽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 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等2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 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 得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號   被   告 王貽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里○○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貽德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 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 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6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樹 林里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 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嗣取得王貽德前揭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1月19日起,分別以臉書私訊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 李○○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刊登之商品,惟需辦理線上 平台認證簽署云云,致吳○○、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5萬 元至王貽德上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 一空。嗣吳○○、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貽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及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吳○○及告訴人李○○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 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 ,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 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 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 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 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 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 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 ,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 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 (未提告) 113年1月20日15時11分 5萬元 2 同上 113年1月20日15時12分 5萬元 3 李○○ (提告) 113年1月20日15時42分 5萬元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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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5、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等9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張世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棟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起至19時止之間某時,在澎 湖縣馬公市玉山銀行對面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遠東國際資融 」之人,藉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張世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3月起,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 訊軟體聯絡王○○、王○○、林○○、朱○○、陳○○佯稱可加入投資 事業云云;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刊登販賣張學 友演唱會門票訊息,適林○○、蘇○○、唐○○瀏覽該訊息後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交易事宜;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許○○佯稱:依照其命盤買的彩卷有中獎云云,王○○、林 ○○、許○○、王○○、蘇○○、林○○、唐○○、朱○○、陳○○等9人(下 稱王○○等9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1,760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共計32萬8,760元至張 世棟上揭臺灣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 空,嗣王○○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林○○、許○○、王○○、蘇○○、林○○、唐○○、陳○○訴 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世棟固坦承交付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於113年3月底因為有資金需求,故透過臉書通訊 軟體找尋貸款的貼文,從而依據貼文內容加入LINE暱稱「遠 東國際資融」之好友,對方自稱是遠東國際的貸款人員,我 向對方表示欲貸款6至10萬元來周轉,我依據對方的要求, 回覆他所需的資料後,對方旋即表示我的信用分數不足,需 要寄送名下帳戶之金融卡,來讓公司協助我洗帳戶之流水帳 ,好讓貸款可以順利通過,我有想到提供金融卡給不熟識之 人會被拿去做非法的事,但當時我需要一筆錢去大陸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王○○、林○○、許○○、王○○、蘇○○、林○○、唐○○、陳○○ 等8人及被害人朱○○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 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王○○、林○○、蘇○○、林○○、陳○○及被害人朱○○各自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 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王○○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唐○○提出之臉 書私訊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被告上述臺灣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 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業者「遠東國際 資融」間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佐證其說,然縱認被告 辯稱貸款乙事為真,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 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 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 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 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 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 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 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 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 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暨密 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 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 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 之狀況下,即貿然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情 有悖。況被告自稱:其信用不佳供對方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 流水帳,我有想到提供金融卡給不熟識之人會被拿去做非法 的事,但當時我需要一筆錢去大陸等語,堪信被告於交付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遭詐 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一情有所預見,並容 忍該風險,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 (提告) 113年4月6日15時45分 5萬元 2 同上 113年4月6日15時50分 5萬元 3 林○○ (提告) 113年4月8日12時16分 1萬2,000元 4 許○○ (提告) 113年4月8日12時57分 2萬3,000元 5 王○○ (提告) 113年4月5日21時28分 5萬元 6 蘇○○ (提告) 113年4月8日12時30分 1萬1,760元 7 林○○ (提告) 113年4月8日12時12分 5萬元 8 唐○○ (提告) 113年4月8日9時56分 1萬2,000元 9 朱○○ (未提告) 113年4月7日18時44分 2萬元 10 陳○○ (提告) 113年4月5日22時5分 5萬元 總計 32萬8,760元

2025-02-18

MKEM-113-馬金簡-9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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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9、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詳 之款項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启辰」 之人(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其他成 員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前,在其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所,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提供予「王启辰」。嗣「王启辰」 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有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丙○○、甲○○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欄所示之時間,將 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乙○○再依「王启辰」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1、2「提款」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並先抽 取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再以其餘款項購 買加密貨幣比特幣,並轉入「王启辰」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丙○○、甲○○遭詐騙款項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丙○○、甲○○發覺有異 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補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ATM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 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 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然並未繳回其犯罪所 得,故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減輕其刑,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則不得減 輕其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前揭說明,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後,復依指示提領、轉匯告訴人丙○○、甲○○(下合 稱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被告所為自非僅止 於提供助力,而屬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當以正犯論之。惟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之差 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被告與「王启辰」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提款」欄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告 訴人丙○○、甲○○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提領行為間之 獨立性甚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4.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 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 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迄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 罪,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進而提領、轉匯 款項,致無從追查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去向,所為應予責 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亦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犯罪手法、動機相同,犯罪時間亦屬接近等情,爰併 就其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等成立 和解,且告訴人等均同意如被告按如附件二所示方式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全部損害,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 院和解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見被告已 有悔悟及願積極彌補之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 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洗錢防制法就沒收價額之 追徵、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等既無明文,故此部 分自仍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自其提領款項抽取3,000元作為車馬費 (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30005733號 卷第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郵局 帳戶、華銀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然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同意按附件二所示方式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全部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如仍就其犯 罪所得或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 提款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1 丙○○ 於113年1月30日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21日 16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1日 16時48分 2萬元 113年2月21日 16時49分 2萬元 113年2月21日 16時17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1日 16時49分 2萬元 113年2月21日 16時21分許 2萬元 華銀帳戶 113年2月21日 16時47分 2萬元 2 甲○○ 於113年2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22日 14時27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2日 14時56分 2萬元 113年2月22日 14時57分 2萬元 113年2月22日 14時57分 2萬元 113年2月22日 14時30分許 3萬元 華銀帳戶 113年2月22日 14時59分 2萬元 113年2月22日 14時59分 1萬元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或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居所,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LINE暱稱「王启辰」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乙○○前揭3個帳戶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丙○○、甲○○等 2人(下稱丙○○等2人)誆稱:可加入投資股票云云,致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不等金額,共計17萬元至乙○○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再從附表編號1至4領取之款項抽取 3000元作為酬庸,依「王启辰」之指示將剩餘款項16萬7,00 0元存入其比特幣電子錢包內,兌換附表所示之比特幣後轉 至其他電子錢包。嗣丙○○等2人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甲○○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列印資料及被告提出之 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列印資料、BTC交易詳情列印資料及 被告上揭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3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 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 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 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 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 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 恣意將上開3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 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3帳戶供詐欺取財 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 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 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數個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2名被害人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若不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購買比特幣金額(新臺幣) 購買數量 移轉比特幣 至其他電子 錢包之時間 移轉數量 1 丙○○ (提告) 113年2月21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同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7萬7,000元 0.039988 BTC 同日17時23分許 0.00000000 BTC 同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2 同上 113年2月21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同上 3 同上 113年2月21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同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4 甲○○ (提告) 113年2月22日14時27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同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9萬元 0.046748 BTC 同日15時56分許 0.00000000 BTC 同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同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5 同上 113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同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同日14時59分許 1萬元 詐騙金額總計 17萬元 附件二:被告與告訴人等於本院之和解筆錄

2025-02-13

MKEM-113-馬金簡-65-20250213-1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4號、第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 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 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 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 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 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 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 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地點屬犯罪地外, 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屬犯罪地。 三、經查:  ㈠犯罪地:  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在臺北市圓山 捷運站附近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 帳戶」,是犯罪行為地顯非本院轄區。  ⒉又告訴人施○○、何○○、盧○○、郭○○、江○○、張○○、曾○○、黃○ ○等8人分別係在其等位在「彰化市」、「臺北市」、「高雄 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桃園市」 、「高雄市」之住居所接獲詐術訊息因而受騙,遂依指示在 其等上開住居所或該住居所附近之銀行,使用網路銀行或臨 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顯見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⒈被告於通緝到案後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自陳「都住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等語(見偵緝字第90號第11頁 ),足認本案於113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時(本院馬金簡卷 第5頁),被告之居所並不在本院轄區。  ⒉又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澎湖縣○○市○○里○○街00號(澎湖○○○○○○○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被告主觀上 當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 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此外,查詢被 告之前案通訊地址,自103年起相關之涉案,均係留存臺北 市之地址;113年間之個人就醫紀錄亦均在臺北市之醫療院 所,且被告目前亦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此可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無疑。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 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 揆諸上開說明,應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審酌審理調查之便及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 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5號   被   告 歐陽峻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即澎湖○○○○○○○○○)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峻賢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及 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歐陽峻賢 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起,由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或臉書私訊向施○○、何○○、盧○○ 、郭○○、江○○、張○○、曾○○、黃○○等8人(下稱施○○等8人)誆 稱: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或已中彩券云云,施○○等8人不疑 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 號1至12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5萬 元不等金額至歐陽峻賢上揭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 持卡提領一空。嗣施○○等8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等8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陽峻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在112年12月時在LINE上認識一位女生,她跟我說 她現在在韓國,她要回來臺灣買房子,要把她的錢從韓國匯 回來臺灣,她跟我說她直接5萬元美金匯款到我的銀行帳戶 內,我就跟她說,我把我的銀行提款卡給妳,妳自己去把錢 領出來,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聯絡地址,因為我卡片 寄過去,對方就沒有跟我聯絡了,我要找他找不到,我就把 對話紀錄刪掉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施○○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施○○、盧○○、江○○、曾○○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 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何○○提出之瑞士瑞聯 集保帳戶證明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郭○○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張○○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 面、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瑞士瑞聯集保帳戶證明 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被告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前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 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 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 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 而供匯入某筆款項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款項之存入及 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 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 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 風險發生,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施○○ (提告) 113年1月19日15時47分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同上 113年1月19日15時48分 1萬元 同上 3 同上 113年1月22日10時14分 1萬元 同上 4 同上 113年1月22日12時21分 1萬元 同上 5 何○○ (提告) 113年1月22日8時50分 2萬元 同上 6 盧○○ (提告) 113年1月18日8時51分 4萬元 同上 7 郭○○ (提告) 113年1月22日9時5分 5萬元 同上 8 江○○ (提告) 113年1月17日9時49分 5萬元 同上 9 同上 113年1月17日9時58分 5萬元 同上 10 張○○ (提告) 113年1月17日16時25分 3萬元 同上 11 曾○○ (提告) 113年1月16日13時18分 2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2 黃○○ (提告) 113年1月22日8時52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總計 35萬8,000元

2025-02-10

PHDM-114-金訴-3-2025021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萱 被 告 莊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峻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各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幫助洗錢罪部分: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  ②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始有適用,而上開⑵②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均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莊峻豪 將被告陳怡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 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均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莊峻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陳怡萱則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但於檢察官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否認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或洗錢之犯意,因認係審判中否認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2人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 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 被告莊峻豪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怡萱嗣後則改口否認犯行,但有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 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12名及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及被告陳怡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廳內外場,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莊峻豪警詢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勉持之經濟狀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與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陳怡萱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因而事先自被 告莊峻豪處取得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65頁),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陳怡萱所犯罪 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   告 陳怡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峻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萱、莊峻豪2人均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 取每出租一個帳戶提款卡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 不法利益,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怡萱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8日1 8時52分許、同年月17日14時23分許,均在澎湖縣馬公市統 一超商鎖港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先後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鎖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桃園區統 一超商民和門市,由莊峻豪先後於112年8月12日11時57分許 、同年月21日20時37分許收受後,陳怡萱再以LINE通訊軟體 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莊峻豪,由其於不詳時、地,以 不明代價,將陳怡萱上述帳戶提款卡2張交予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怡萱前揭 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對萬○○、陳○○、蔡○○、莊○○、吳○○、李○○、黃○○、 黃○○、許○○、吳○○、翁○○、李○○12人(下稱萬○○等12人)施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1萬元至9萬5,000元不等金額至陳怡萱上揭2個帳 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萬 ○○等1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等1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峻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一個男性朋友叫小么,問我有沒有人願意出借、出租、出 賣帳戶,我問他帳戶用途,小么說他自己要使用,還說是安 全用途,我覺得他的說詞敷衍我,後來就沒理他,也沒向別 人收帳戶交給小么,我有跟陳怡萱講過收購帳戶的事,但我 沒有拿到陳怡萱的提款卡,不知道她的提款卡是寄給誰,我 印象中有收到簡訊通知到貨,但我沒有買東西,就沒去領這 個貨物,不知道陳怡萱的提款卡是被誰收走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萬○○等1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萬○○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陳○○、蔡○○、莊○○、吳○○、李○○、黃 ○○、黃○○7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告訴人許○○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匯款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吳○○、翁○○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匯款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李○○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 陳怡萱提出其與被告莊峻豪間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統網字第(000) 0000號函附被告陳怡萱交貨便寄件資料、被告莊峻豪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被告陳怡萱前揭一銀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 告陳怡萱前開2個帳戶確係經由被告莊峻豪轉交不詳人士用 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 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 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 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2人均係心智健 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被告陳怡萱所有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2人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供 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2人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2人對於上揭帳戶將有 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 欺集團嗣後將被告2人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 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 ,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2人自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被告莊峻豪上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被告陳怡萱出租帳戶取得之3萬元,係其本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MKEM-113-馬金簡-64-20250207-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耘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耘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耘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澎湖縣縣道204線 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縣道201線與縣道204線岔路口 (興仁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適同車道前方有陳○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見有簡○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該道前方待轉而煞車減速,施 ○齊駕駛之本案車輛因未與A車保持適當距離,不及迴避,撞 及A車,A車並因而撞及B車,致陳○霈受有背部挫傷及拉傷、 簡○誼受有頭部暈眩、疼痛等傷害(簡○誼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施○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霈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另增列: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5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施耘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霈受有前述傷害,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尚可,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施耘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耘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營業大貨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東往西行駛,途經縣道2 01線與縣道204線岔路口時,適同向由簡○誼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自用小客車因欲左轉而暫停路口等待對向車輛通過, 同向簡○誼後方由陳○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見 狀乃煞車減速,施耘齊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以避免 車禍之發生,能注意而未注車,仍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之 速度直行,見狀閃避不及,不慎追撞同向同車道由陳○霈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陳○霈再推撞前方由簡○誼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陳○霈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及拉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霈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耘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霈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簡○誼警詢筆錄。 (三)陳○霈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施耘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 開犯行前,親自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KEM-113-馬交簡-144-20250205-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桂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桂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伍桂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 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亦明 知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間 ,在澎湖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期期」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並於同年7月5日13時23分,將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王期期」。 嗣「王期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 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然並未繳回其犯罪 所得,故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減輕其刑,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則不得 減輕其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前揭說明,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將金融 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 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 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 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 ,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 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等3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 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數一般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 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 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期約對 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 金融帳戶罪,並應與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 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予減輕。  ㈤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宣告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為3,000元(見警卷第2 至3頁、偵卷第117頁),此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惟本案沒收部分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次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惟洗錢防制法就沒收價額之追徵、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之情形等既無明文,此部分自仍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 定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為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 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 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此 部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原 於112年7月12日12時30分,透過電話佯裝為健保局職員、員警、檢察官,向告訴人陳○原佯稱:你的健保卡遭不當使用,涉犯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13日11時 108萬5,000元 2 蔡○榮 於112年7月13日10時30分,透過電話佯裝為告訴人蔡○榮前同事,並向告訴人蔡○榮佯稱:須借錢應急云云。 112年7月13日12時49分 35萬元 3 張○○珠 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透過電話佯裝為告訴人張○○珠姪子,並向告訴人張○○珠佯稱:須借錢應急云云。 112年7月17日11時3分 20萬元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伍桂妃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桂妃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出租帳戶每天 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利益,基於收受對價而 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3時23分許,在 澎湖縣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王期期」之 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出租並交付前揭合庫帳戶予LINE暱稱「 王期期」之人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 嗣取得伍桂妃前揭合庫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原 ,自稱係健保局人員並佯稱:你的健保卡遭不當使用云云, 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原 向其誆稱:你涉及洗錢案件,須先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陳○原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翌(13)日11時0分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臨櫃匯款108萬5,000元至伍桂妃上開合 庫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 轉匯他人帳戶。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榮 ,自稱係其以前同事邱○隆並佯稱:須借錢應急交貨款云云 ,蔡○榮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合 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伍桂妃上開合庫帳 戶,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 人帳戶。  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珠,自 稱係其姪子並佯稱:須借錢應急云云,張○○珠不疑有詐而陷 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3分許,在元大銀行大昌分行,臨櫃 匯款20萬元至伍桂妃上開合庫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嗣陳○原、蔡○榮 、張○○珠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原、蔡○榮、張○○珠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桂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原、蔡○榮、張○○珠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原提出之吉安鄉農會匯款回條翻拍 照片、告訴人蔡○榮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告訴人張○○珠提出之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正本各1張、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 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前揭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合庫帳戶確遭不詳人士 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 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 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 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 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 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合庫帳戶將有 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 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 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伍桂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被告出租帳戶所取得3,0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KEM-113-馬金簡-48-202502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922、2923、2924、29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5、6、7、8、9、10、11、 12、13、14、15、16、17、18、19、20、21、22、24、25、26、 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00、280、369、551、1169、94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5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余天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天佑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 具,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指示,先於民國112 年2月3日向臺灣銀行申請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並於同年2月9日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於 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5日前某時, 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咖啡酒館,將本案 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專員」,容任「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 其中除附表編號40、47所示羅婉媛、賴碧霞所匯之款項未及 遭轉匯、提領,附表編號8、9所示李佩綸、陳詩璇所匯款項 僅部分遭轉匯、提領外,其餘45人所匯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嗣連均堡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天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 第162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 一卷第45至53頁)、被告與「陳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警一卷第55至77頁)、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12年6 月2日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號 異動查詢單、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單、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書暨約定書影印本及登入IP及傳送OTP簡訊與郵件資料單各1 份(偵一卷第31至6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3 年1月18日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開戶 綜合申請書各1份(偵二卷第67至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113年1月22日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使用自動化服 務紀錄相關加密資料1份(偵二卷第91至101頁),及如附表 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 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行為時(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是被告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 減刑要件。   ⑶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 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不符 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之框架 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 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被告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交給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 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  ㈢次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合後無以識別之特性,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加以劃分 何部分款項可具體對應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於此等情形中, 宜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順序,而以「先匯入 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區分各提領車手係提領何被害人 之款項,此亦合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 ,將人頭帳戶內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 照)。是以,本院於判斷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遭 提領或轉匯時,應以先進先出之判斷方式具體認定之。而依 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53頁)可見,附表 編號40、47所示羅婉媛、賴碧霞所匯之款項未及遭轉匯、提 領,則告訴人羅婉媛、賴碧霞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 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 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 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 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併此說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 號40、47),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9、41至46、48、49)。被告以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 示之49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⒊此外,就告訴人羅婉媛、賴碧霞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幫助 著手洗錢,然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 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附表編號32所示之告訴人張廷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另有於112年2月21日9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 臺銀帳戶內之犯罪事實,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4、5、6、7、8、9、10、11、12、13、14、15、1 6、17、18、19、20、21、22、24、25、26、27、28、29、3 0、31、32、33、34、35、36、37、38、39、40號、113年度 偵字第44、100、280、369、551、1169、94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附表所示49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其等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 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另酌以本案 附表所示49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49人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再衡以附表編號40、47洗錢部 分僅達未遂程度;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6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以,本 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 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⒉經查,本案附表編號40、47所示之告訴人羅婉媛、賴碧霞遭 詐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李佩 綸於112年2月21日9時36分、同日9時37分許匯入本案臺銀帳 戶之5萬元、2萬5000元,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陳詩璇於112 年2月21日10時20分許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6萬元,均未及領 出或轉匯即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及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 餘被害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款項業遭轉匯、提 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連均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連均堡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連均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連均堡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1至1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一卷第21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7至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鄧景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景耀佯稱:可透過「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鄧景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48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鄧景耀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27至29頁) ②被害人鄧景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45至51頁) ③匯出匯款憑證1份(警三卷第59頁) ④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卷第61至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盧正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正欽佯稱:可透過「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正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9時35分許 12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盧正欽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31至35頁) ②存款憑條1份(警三卷第67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卷第69至81頁) ④告訴人盧正欽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鍾志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志南佯稱:可透過「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志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鍾志南警詢之指訴(警四卷第16至18頁) ②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警四卷第30頁) ③平台操作介面截圖畫面1份(警四卷第32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何豐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豐年佯稱:可透過「富銀」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豐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何豐年警詢之指訴(警五卷第37至42頁) ②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警五卷第60頁) ③LINE對話紀錄1份 (警五卷第64至7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黃麗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麗琳佯稱:可依其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麗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9時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黃麗琳警詢之指訴(警六卷第19至21頁) ②轉帳交易紀錄1份 (警六卷第22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號併辦 112年2月18日14時5分許 5萬元 7 陳鄭香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鄭香蘭佯稱:可透過「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鄭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陳鄭香蘭警詢之指述(警七卷第3至7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七卷第29頁) ③平台介面操作畫面截圖1份(警七卷第33至43頁) ④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七卷第97至11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號併辦 112年2月18日10時34分許 2萬元 8 李佩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佩綸佯稱:可透過「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佩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8時5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李佩綸警詢之指訴(警八卷第5至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八卷第15至16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號併辦 112年2月16日10時許 5萬元 112年2月16日10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37分許 2萬5000元 9 陳詩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陳詩璇佯稱:可代為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詩璇警詢之指訴(警九卷第19至23頁) ②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份(警九卷第4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警九卷第41、83至85頁) ④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 (警九卷第8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5 112年2月13日9時6分許 3萬1950元 112年2月21日10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2月15日9時9分許 3萬9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56分許 5萬8000元 10 李孟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李孟娟佯稱:可透過「富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孟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李孟娟警詢之指訴(警十卷第5至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十卷第25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十卷第17、27、79至80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十卷第29至32頁) ⑤LINE對話截圖1份 (警十卷第73至78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7 112年2月18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 王文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文忠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文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8時5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王文忠警詢之指訴(警十卷第5至9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十一卷第23至5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十一卷第55至5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至10 112年2月13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8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2 葉安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0時17分(第一次匯款)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安然佯稱:可在「閃電開戶」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安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8時5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葉安然警詢之指訴(警十二卷第39至42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 (警十二卷第61至69、78至80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十二卷第72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2 112年2月2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3 林玩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玩杏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玩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林玩杏警詢之指訴(警十三卷第29至3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十三卷第61至65、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十三卷第7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14 112年2月18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4 卓秀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卓秀君佯稱:可依其指示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卓秀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卓秀君警詢之指訴(警十四卷第43至4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警十四卷第67、69至70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十四卷第76至77頁) ④平台介面操作畫面截圖1份(警十四卷第77至78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至18 112年2月20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0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15 黃月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月貞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月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32分許 4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黃月貞警詢之指述(警十五卷第7至9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十五卷第51頁) ③存款憑條1份(警十五卷第55頁) ④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警十五卷第5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20 112年2月18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6 林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9時51分前某時許,以網路語音電話向林淑美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51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林淑美警詢之指訴(警十六卷第56至5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十六卷第25、29、5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十六卷第77至7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至25 112年2月13日9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3日9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3日10時許 1萬元 112年2月14日9時27分許 20萬元 17 葉燕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9時2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燕卿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燕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22分許 4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葉燕卿警詢之指述(警十七卷第63至7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十七卷第91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十七卷第91至10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 18 曾麒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20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麒翰佯稱:可在「富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麒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1時21分許 30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曾麒翰警詢之指述(警十八卷第5至6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 (警十八卷第15至29頁) 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 (警十八卷第30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7 19 陳淑鳳 李冠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鳳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鳳、李冠儀陷於錯誤,合夥出資,由陳淑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34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陳淑鳳警詢之指述(警十九卷第5至8頁) ②被害人李冠儀警詢之指述(警十九卷第9至10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十九卷第1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警十九卷第13至15頁) ⑤LINE對話截圖1份 (警十九卷第17至2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20 黃賽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賽琳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賽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黃賽琳警詢之指訴(警二十卷第1至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十卷第29至31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卷第37至53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至31 112年2月16日8時49分許 40萬元 112年2月18日9時27分許 30萬元 21 洪榮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榮廷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榮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27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洪榮廷警詢之指述(警二十一卷第9至10頁) ②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二十一卷第33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一卷第47至5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33 112年2月20日13時15分許 60萬元 22 王劭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劭維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劭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9時5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王劭維警詢之指訴(警二十二卷第7至1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十二卷第33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二卷第21至2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 23 陳大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大慶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大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大慶警詢之指訴(警二十三卷第37至4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十三卷第85至86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三卷第93至125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5、36 112年2月2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24 江義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義宗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義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大慶警詢之指訴(警二十四卷第3至4頁) ②LINE對話截圖、文字紀錄各1份(警二十四卷第5至25、27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二十四卷第69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二十四卷第7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二十四卷第7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7 25 吳建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建榮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建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吳建榮警詢之指述(警二十五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十五卷第29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五卷第23至27、33至3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8、39 112年2月13日9時11分許 5萬元 26 郭月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月秀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月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9時59分許 35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郭月秀警詢之指述(警二十六卷第11至13頁) ②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份(警二十六卷第19頁) ③LINE對話截圖、文字紀錄各1份(警二十六卷第17至18、47至53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0 27 林德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德福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德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9時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林德福警詢之指述(警二十七卷第5至7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七卷第3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十七卷第2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42 112年2月21日9時1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8 曾沁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9時1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沁惠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沁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9時1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曾沁惠警詢之指訴(警二十八卷第10至1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二十八卷第34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3 29 林慧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慧珍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慧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1時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林慧珍警詢之指訴(警二十九卷第3至5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二十九卷第7至15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二十九卷第23、28至29、34至35、37、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二十九卷第42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二十九卷第44至4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4 30 林淑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媛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淑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4時24分許 8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林淑媛警詢之指述(警三十卷第3至5頁) ②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警三十卷第27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十卷第29至33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5 31 朱梅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梅花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梅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朱梅花警詢之指述(警三十一卷第7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三十一卷第2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三十一卷第39至42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6 32 張廷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廷光佯稱:可在「昌恆」、「鈜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張廷光警詢之指訴(警三十二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十二卷第37至4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三十二卷第45至46頁) ④告訴人張廷光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三十二卷第52至58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7至52 112年2月15日10時44分許 19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16日9時49分許 100萬元 112年2月16日11時1分許 20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2月17日8時57分許 24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20日8時38分許 120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0萬元 臺銀帳戶 33 王文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4時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文偉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文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4時4分許 1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張廷光警詢之指訴(警三十三卷第5至6頁) ②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警三十三卷第11、13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 (警三十三卷第15至3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3、54 112年2月20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34 翁程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程疇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程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翁程疇警詢之指訴(警三十四卷第5至9頁) ②新臺幣匯款申請單1份(警三十四卷第57、93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 (警三十四卷第59至70、97至106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5 35 黃明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明全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明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黃明全警詢之指述(警三十五卷第5至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三十五卷第11至1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三十五卷第17、2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三十五卷第19頁) ④LINE對話截圖1份 (警三十五卷第31至35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6至59 112年2月1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8時5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20日9時2分許 5萬元 36 遲培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遲培彤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遲培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8時50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遲培彤警詢之指訴(警三十六卷第17至1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三十六卷第81頁) ③LINE對話截圖及文字紀錄各1份(警三十六卷第117至123、125至141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0 37 孫建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建華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建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8時5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①被害人孫建華警詢之指述(警三十七卷第7至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三十七卷第28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十七卷第31至36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 38 謝宛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宛辰佯稱:可依其指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宛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50分許 24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謝宛辰警詢之指訴(警三十八卷第103至11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警三十八卷第121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三十八卷第123頁) ④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十八卷第123至125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2至64 112年2月18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18日9時33分許 5萬元 39 呂麗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麗鳳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1時2分許 32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呂麗鳳警詢之指訴(警三十九卷第33至37頁) ②呂麗鳳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三十九卷第39至44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警三十九卷第53至61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5 40 羅婉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婉媛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婉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羅婉媛警詢之指訴(警四十卷第3至7、9至11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四十卷第97至15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四十卷第155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6、67 112年2月21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41 唐世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世龍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唐世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0時5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唐世龍警詢之指訴(警四十一卷第5至7頁) ②存款憑條1份(警四十一卷第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8 42 鄭月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月雲佯稱:可依其指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月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鄭月雲警詢之指訴(警四十二卷第3至8頁) ②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四十二卷第11頁) ③存款憑條1份(警四十二卷第11頁) ④LINE對話截圖1份(警四十二卷第35至43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9、70 112年2月18日11時31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43 吳秀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英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16分許 3萬1050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吳秀英警詢之指訴(警四十三卷第7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四十三卷第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四十三卷第37至39、59、61頁) ④LINE對話截圖1份(警四十三卷第77至94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1、72 112年2月15日9時46分許 2萬3800元 合庫帳戶 44 高逸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13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逸琦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逸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3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高逸琦警詢之指訴(警四十四卷第3至5頁) ②LINE對話截圖、平台操作介面截圖各1份(警四十四卷第45至64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四十四卷第46至4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3至75 112年2月1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45 蔡省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15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省吾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省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8時5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蔡省吾警詢之指訴(警四十五卷第39至42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警四十五卷第68至72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四十五卷第68至69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6至80 112年2月17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7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8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46 林育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震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2時52分許 7000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林育震警詢之指訴(警四十六卷第35至39頁) ②告訴人林育震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四十六卷第43至50頁) ③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警四十六卷第51至71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1、82 112年2月15日8時56分許 4萬2000元 合庫帳戶 47 賴碧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碧霞佯稱:可在「閃電開戶」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碧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22分許 3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賴碧霞警詢之指訴(警四十七卷第137至153頁) ②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警四十七卷第273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 (警四十七卷第309至313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83 48 謝金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金澤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金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2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謝金澤警詢之指訴(警四十八卷第77至8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四十八卷第110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四十八卷第111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四十八卷第121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號併辦 112年2月13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8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1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49 陳建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建良佯稱:可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4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53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建良警詢之指訴(警四十九卷第9至12頁) ②匯出匯款憑證(警四十九卷第55頁) ③LINE對話截圖、平台操作介面截圖各1份(警四十九卷第59至77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9號併辦 112年2月15日9時4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5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1544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4243100號卷 警三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20101309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598600號卷 警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9775號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111901號卷 警七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0502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07106號卷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708001號卷 警十卷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00089535號卷 警十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4628號卷 警十二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42261號卷 警十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78132號卷 警十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25186號號卷 警十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64231號卷 警十六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36187號卷 警十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10595號卷 警十八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2596號卷 警十九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2640號卷 警二十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288723號卷 警二十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60363號卷 警二十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2742號卷 警二十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56704號卷 警二十四卷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6347號卷 警二十五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200106732號卷 警二十六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38293號卷 警二十七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91805號卷 警二十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十九卷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5840號卷 警三十卷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6830號卷 警三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462102號卷 警三十二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9673號卷 警三十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8685號卷 警三十四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97461號卷 警三十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4474號卷 警三十六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88442號卷 警三十七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4108號卷 警三十八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十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004302號卷 警四十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21989號卷 警四十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5041號卷 警四十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1417號卷 警四十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49466號卷 警四十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8689號卷 警四十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72861號卷 警四十六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20102900號卷 警四十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31104號卷 警四十八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30101806號卷 警四十九卷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421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32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卷

2025-02-03

KSDM-113-金簡-77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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