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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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VAN DUN NICKY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00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AN DUN NICKY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4時49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公益二店)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酒後欲向麥當勞公益二店之       員工點餐,因尚未營業,被移送人進而與在場員工       簡宏志、吳建興發生推擠及將店內之收銀機推倒至       地上後離去之方式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 二、前揭事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第四分局刑案 照片紀錄表等事證可佐,可堪證明屬實。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 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與麥當勞公益 二店在場員工簡宏志、吳建興發生推擠及將店內之收銀機推 倒至地上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屬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其有上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是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 罰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2-12

TCEM-113-中秩-197-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豐淋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醉月樓」會館之負責 人,其因懷疑址設同路段137號之1「涵館歌唱視聽」負責人 吳建興挖角「醉月樓」之服務小姐而心生不滿,竟與身分不 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及另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 子(分別稱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以下合稱上揭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時3 0分許,一同前往「涵館歌唱視聽」上址店內,由黃豐淋指 示乙男將吳建興押住,乙男即以雙手環抱於吳建興胸前,再 勒住其頸部,上揭成年男子則在旁觀看,以此方式共同妨害 吳建興自由離去之權利(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 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二、案經吳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豐淋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9頁),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涵館歌唱視聽」店內, 然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辯稱:我是自己一個人去上揭地 點,監視器拍到的那群人我都不認識,且我當天喝醉了,我 也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涵館歌唱視聽」店內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 偵緝卷第44頁、審易卷第37頁、易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建興於警偵訊證述(警卷第31至33、35至39頁、 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涵館歌唱視聽」經理黃振祿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45至47頁、偵卷第37至38 頁、易字卷第104至12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警卷第78頁)、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 筆錄暨截圖(易字卷第43至46、51至79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涵館歌唱視聽」大廳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00-00-0000 00:45:15至02:45 :19被告步入「涵館歌唱視聽」大廳,其步伐穩健快速,無 搖晃之情形。監視器顯示時間02:45:19至02:45:26被告 伸出手指比劃並似在與人交談,後乙男步入大廳並朝畫面右 下方店內走去。監視器顯示時間02:45:26至02:45:38被 告又伸出右手食指,將頭轉至店門口,接著再伸出左手食指 指向剛剛從門口進入之1名男子(下稱丙男)。後店家門口 又陸續出現3名男子(下稱丁男、戊男、己男)步入大廳並 逕直朝畫面右下方店內走去。此期間,被告曾伸出右手食指 向戊男,接著舉起左手食指指向店內。監視器顯示時間02: 45:32至02:46:36又有1名男子(下稱庚男)步入大廳, 並向被告點頭,接著被告於畫面右方上下來回走動,期間多 次望向店內,丙男、庚男在其左後方一同望向店內。後被告 再次伸出手指對丙男、庚男比劃,丙男便向店內走,庚男則 走到被告前方向被告鞠躬後亦走入店內。被告又舉起右手並 以食指對店內比劃約3秒後,庚男又走到被告前方向被告鞠 躬。接著戊男、丙男、丁男陸續從畫面下方走出回到大廳。 監視器顯示時間02:46:34至02:46:57庚男再次走到被告 面前向被告鞠躬,後被告與丙男交談並用右手指示丙男,丙 男即再返回店內。庚男試圖伸手拉住丙男,隨即丙男、庚男 2人一同走入店內,被告則立於原地觀看。後庚男返回大廳 再次向被告鞠躬數次,此期間己男離開。監視器顯示時間02 :46:58至02:47:30被告持續舉起左手朝店內比劃,庚男 走到櫃檯拿疑似香菸之物品遞到被告面前,被告舉起右手比 劃與庚男交談,後丙男從畫面下方出現,拍了一下庚男的右 肩,隨後乙男也從畫面下方出現,接著又有另一名男子(下 稱辛男)從畫面下方出現,並多次拱手向被告示意,被告與 辛男、庚男交談後旋即轉頭離開店內,而丙男則再次拍了庚 男的左肩後,隨被告一同離去;另經本院勘驗「涵館歌唱視 聽」包廂走道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 00-00-0000 00:45:15至02:45:29告訴人以左手持手機 行走於畫面中央之走道,辛男當時也在該走道上逗留,辛男 、告訴人2人曾擦肩而過。監視器顯示時間02:45:30至02 :45:45乙男從畫面中央下方出現,逕直朝告訴人走去。接 著丁男、戊男、己男也陸續出現。監視器顯示時間02:45: 45至02:46:10乙男走到告訴人面前,動手拉扯告訴人。乙 男將告訴人推向畫面右方走道牆面旁,從告訴人後方將其擒 抱住,告訴人則有大力掙扎動作,並欲向前掙脫,然仍被乙 男自後方箝制,2人一陣拉扯後,乙男將告訴人壓至畫面左 方之走道牆面,並持續與告訴人拉扯。此期間,戊男、己男 、丁男均在旁觀看,辛男也坐在椅子上觀看。監視器顯示時 間02:46:11至02:46:40庚男自畫面下方出現,快步欲向 告訴人等人所在之處走去,接著庚男回頭並返回離開畫面, 而辛男走入其中一間包廂,戊男則往畫面下方前行。後辛男 從包廂探頭出來,而戊男、丁男、己男則陸續往畫面下方前 行後消失於畫面。監視器顯示時間02:46:40至02:47:07 丙男出現,畫面上方之乙男、告訴人停止拉扯、似在交談, 辛男在觀察走道上狀況,接著丙男與乙男交會後,2人一同 往畫面下方前行,辛男出包廂跟隨其等往畫面下方前行,告 訴人則立於原地,一邊使用手機一邊緩慢朝同一方向前行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易字卷第3至46、51至79頁) 在卷可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乙男、丙男、丁 男、戊男、己男係於短時間內接連進入「涵館歌唱視聽」, 且被告進入「涵館歌唱視聽」後,雖未離開大廳,然被告有 多次伸手指揮上開人等並朝「涵館歌唱視聽」店內包廂走道 方向比劃之動作,且上開人等均於被告比劃後,走向店內包 廂走道,期間丙男亦有與被告交談之行為,嗣後乙男於包廂 走道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時,戊男、己男、丁男均在旁觀 看,已堪認被告、乙男及上揭成年男子均互相認識且目的一 致,可認被告係於清醒之狀態下指揮上開人等為上揭強制行 為無訛。 (三)又證人黃振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來店裡 時,有帶一些弟兄過來,當時有1、2輛車跟被告一起來,下 來大概2、3個人,被告本來在店門外跟我講,要我承認我們 有挖角他們小姐,後來被告就叫我去找告訴人出來談話,我 就叫去告訴人。當日被告有喝醉,但我與他對話過程中,被 告都能聽得懂我說的話等語(偵卷第37頁、易字卷第117至1 1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證稱:當日被告帶了一些年 輕人來店裡找我,他們3台車來,進來4、5個人,被告來後 先叫證人黃振祿出去店外談,沒多久證人黃振祿就來請我出 去,我出去後被告就沒頭沒尾說「這些事情要怎麼處理」, 我回被告「我不知道什麼事情」後就要返回店內,我就聽到 被告大聲喊「把他押出來」,之後就又1名年輕人跑來押我 ,那個人雙手環抱住我胸前並勒我脖子,但後來被我掙脫了 。當日我看被告行為感覺他有喝酒,不過看起來很清醒等語 (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36至37頁),是上開證人對被告 當日有因事實欄所載經營糾紛帶人前往本案地點找告訴人理 論之情節,證言互核相符,告訴人所述被害經過亦與前揭勘 驗結果相同,足見被告當日確有因前揭糾紛而與上開人等共 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行為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互核一致之語 ,均可知被告係於清醒狀態下為上述指揮行為,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 (五)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 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 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 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上揭成年男子於本案中 雖均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制行為,然被告指示乙男下手實 施強制行為,上揭成年男子隨同被告前來,亦知悉乙男依被 告指示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仍在場觀看,且無予以攔阻或 打算退出之舉,顯見被告、上揭成年男子與乙男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乙男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 徵諸上開說明,自應與乙男共同負全部責任。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強制未遂罪,然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乙男將告 訴人推向牆壁,又從告訴人後方將其擒抱住,告訴人欲向前 掙脫,然仍被乙男自後方箝制,是被告指示乙男對告訴人所 為強制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此部分強制業 已既遂,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間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適用上開法條予以論處。 (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乙男及上揭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夥同他人對告訴 人施以強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 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67至172頁),素行非佳;考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對本案撤回告 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易字卷第37、81頁) 在卷可考;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 ,目前從事粗工及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 需扶養患有疾病之弟弟(易字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指示乙男所為,造成告訴人於拉扯 中受有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傷害 犯行部分即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又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為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TDM-113-易-10-20241211-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000 000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吳建興等與相對人吳政緯間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吳建興、林瑩俞即林怡如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確定為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吳建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家事事 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 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吳建興、吳建輝、林瑩俞即林怡如與相對 人吳政緯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254號),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嗣經兩造於第一審程序移付調解成立,程序費用由兩 造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0號 及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 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 用額。  ㈡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徵收程序費用。則關於聲請人林瑩俞即林怡如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8,232元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關於聲請人吳建興、吳建輝請求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吳建興(000年0月00日生 )、吳建輝(104年3月10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前各給付8,897元之扶養費之部分,屬定期給付,其存續 期間分別為6年9月、10年7月,聲請人吳建興請求之部分為7 20,657元【計算式:8897×81(月)=720657】,聲請人吳建輝 請求之部分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此 部分之請求為1,067,640元【計算式:8897×120(月)=000000 0】,是聲請人吳建興、吳建輝請求之部分,應分別徵程序 費用1,000、2,000元,並由聲請人負擔。  ㈢另因兩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 還金額,聲請人林怡如、吳建興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 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吳建輝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 7元【計算式:2000×1/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家他-31-2024120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49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勳蓉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吳建興即吳參貴即劉吳岳昇     (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9月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CTDV-113-司執-85499-202412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6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710元,及其中42 ,02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2

CYDV-113-司促-9666-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珊 黃柄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872號、113年度偵字第13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珊、黃柄勝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林君珊處有期徒刑5月,黃柄勝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君珊、黃柄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2人均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各 經彰化縣政府依第21條第1項裁罰並限期恢復土地原狀後, 卻不置理,均應依第22條論處。又被告2人雖均未依限恢復 土地原狀,各經彰化縣政府先後3次裁處,仍係違反同一作 為義務,各僅能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各論以3罪而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解。 三、法官審酌被告2人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 鋪設水泥鋪面,堆置物品,開設公司,經營花燈製造,被告 林君珊名下使用之違章面積為3492.58平方公尺,被告黃柄 勝名下違章使用242平方公尺,情節非輕,經主管機關縣政 府裁罰並限期改善後仍未改善,顯已妨害國土整體規劃及發 展,當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林君珊大學畢業及被告黃柄勝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人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同住 在上揭農地之違章廠房,目前經營花燈、花車、廟會建醮之 神壇、神臺搭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76號   被   告 林君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柄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珊與黃柄勝為配偶關係,林君珊係彰化縣伸港鄉新興段 1292、1292-1、1294-1、1296、1302、1303地號土地(下合 稱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柄勝則係同段1294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君珊明 知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彰化縣政府 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用途,黃柄勝亦明知本案1294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 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 申請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 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2人竟均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在本 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案1294地號土地上共同經營彰化縣○○ 鄉○○路000○00號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從事花燈製作等 工作,林君珊任由黃柄勝在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上建築鐵皮 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黃柄勝並在本案1294地號土地 上鋪設水泥、堆置物品,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嗣經彰化縣政府針對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 案1294地號土地違規使用部分,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處書,分別對林君珊、黃柄勝裁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罰鍰,並限期依法恢復原農業用途使 用,林君珊、黃柄勝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處書後,竟 分別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恢復農牧用地作農 業使用。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君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柄勝在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上建築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前均有告知被告林君珊之事實。 2、被告林君珊於111年6月14日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黃柄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柄勝在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上建築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且在本案1294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堆置物品之事實。 2、被告黃柄勝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112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裁處書之事實。 3、被告黃柄勝於111年3月23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陸續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裁處之罰鍰共計5萬5,413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林君珊之父吳建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建興於110年7月30日代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後,即於同日轉交與被告林君珊之事實。 4 證人白惠文於調詢時之證述 1、證人白惠文於107年11月間購買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後,即於108年3月1日將之出租與證人楊忠利之事實。 2、證人白惠文並未代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裁處書及在其上蓋用被告林君珊之私人印章,亦未持有被告林君珊之私人印章之事實。佐證被告林君珊於偵查中辯稱其有將自身之私人印章交與房東,上開2份裁處書係由房東代收,惟其未向房東拿取上開2份裁處書等語,與事實不符。 5 證人楊忠利於調詢時之證述 1、證人楊忠利向證人白惠文承租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之事實。 2、證人楊忠利並未代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裁處書及在其上蓋用被告林君珊之私人印章,亦未持有被告林君珊之私人印章之事實。佐證被告林君珊於偵查中辯稱其有將自身之私人印章交與房東,上開2份裁處書係由房東代收,惟其未向房東拿取上開2份裁處書等語,與事實不符。 6 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1.被告林君珊係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柄勝則係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2.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案1294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事實。 7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0年7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對被告林君珊處以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由證人吳建興於110年7月30日代收之事實。 8 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2年2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裁處書對被告林君珊處以罰鍰9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由被告林君珊於112年2月21日蓋用其私人印章收受之事實。 9 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2年8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裁處書對被告林君珊處以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由被告林君珊於112年8月11日蓋用其私人印章收受之事實。 10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0年7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對被告黃柄勝處以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於110年8月3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之事實。 11 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2年2月8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裁處書對被告黃柄勝處以罰鍰7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於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之事實。 12 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2年8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裁處書對被告黃柄勝處以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於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之事實。 13 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112年9月18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112年9月18日現場照片各1份 112年9月18日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現況建築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非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14 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2年9月18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112年9月18日現場照片各1份 112年9月18日本案1294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水泥、堆置物品,非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15 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30日府地用字第1120463100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君珊繳納罰鍰紀錄、被告黃柄勝繳納罰鍰紀錄、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及地籍圖、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及地籍圖、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及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0年3月3日現場照片、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及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2年2月15日現場照片、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112年8月3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112年8月3日現場照片、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2年8月3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112年8月3日現場照片各1份、彰化縣政府112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20500857號函暨所附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1年4月7日現場照片各1份 1、被告林君珊於111年6月14日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裁處之罰鍰8萬元之事實。佐證被告林君珊知悉上開裁處書內容之事實。 2、被告黃柄勝於111年3月23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陸續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裁處之罰鍰共計5萬5,413元之事實。佐證被告黃柄勝知悉上開裁處書內容之事實。 3、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違規態樣係建築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違規態樣則係鋪設水泥、堆置物品之事實。 4、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案1294地號土地於彰化縣政府作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處書前,均未依原農業用途使用之事實。 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2年11月20日彰郵字第1120001210號函1份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已於110年8月16日領取之事實。 2、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裁處書均未領取之事實。 1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認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證人白惠文於107年11月22日向被告林君珊之祖母吳阿惜購買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後,即於108年3月1日將上開建物出租與證人楊忠利之事實。 18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 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由被告林君珊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二、按違反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 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 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林君珊、黃柄 勝所為,均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嫌。被告2人各自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表一(彰化縣政府對林君珊送達之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裁處書 ): 編號 裁處書 裁處書內容 送達情形 1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0年7月30日吳建興代收 2 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9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2年2月21日林君珊收受 3 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2年8月11日林君珊收受 附表二(彰化縣政府對黃柄勝送達之本案1294地號土地裁處書) : 編號 裁處書 裁處書內容 送達情形 1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0年8月3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嗣於110年8月16日領取 2 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7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 3 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

2024-11-29

CHDM-113-簡-2086-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建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8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111,382元其中 110,438元為本金;944元為利息(113年10月18日至113年11 月17日)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2024-11-26

TPDV-113-司促-16165-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4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建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塑膠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建興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43、50頁),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岳父即案外人陳和庠間存在薪資給付 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潑灑汽油在告訴人住處門 前方式達其目的,行為及動機均有不當。又被告潑灑汽油之 行為,除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嚴重危害外,更致 相鄰民眾之住居及生活安全產生不安及隱憂,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復佐以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汽油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 預備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50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品且具有揮發性,如以打 火機點燃汽油,將使汽油起火燃燒,極易迅速擴散延燒易燃 物體並延燒至該建築物;亦知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八德 區興豐路之加油站,以塑膠桶為容器,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 工購買汽油後,於同日下午9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因細故不滿吳仁豪,竟基於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之犯意,持前揭裝有汽 油之寶特瓶,朝上址地面潑灑汽油,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在場之吳仁豪,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嗣經吳仁豪發覺有異,查看發現吳建興正在潑灑 汽油而阻止,始悉前情。 二、案經吳仁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購買汽油後潑灑於上址地板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仁豪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 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 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 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 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又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以處斷。 四、至扣案之用以盛裝汽油之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個,均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YDM-113-訴-561-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禹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禹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段禹帆(綽號小段)、陳彥銘(綽號排骨)、徐振崇(綽號 小蟲)、王智弘(綽號阿弘)、涂駿倢(綽號小倢)(陳彥 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 月21日凌晨1時許,由涂駿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段禹帆、陳彥銘,王智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徐振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3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武陵高中內之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並步行進入後,由其中一人持現場拾得 之 鐵管(未扣案)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後入內,即徒手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將該等贓物先暫放在不知情之吳建 興位於桃園市○○市○○路○○巷00號住處前。嗣經孫崇銘發現工 地內遭竊等情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孫崇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段禹 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下稱本院卷】第206頁、第211頁、 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銘、涂駿倢、徐振崇 、王智弘、證人即告訴人孫崇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112年度偵字第964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9頁背面 至第93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第129頁至第131頁 背面、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背面至第185頁、112年 度偵字第965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11頁背面) ,並有另案被告陳彥銘、涂駿倢、徐振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姓名編號對照表、本案工地之現場照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銷贓地查獲照片、良友HOTEL電梯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背面、第119 頁至第121頁背面、第137頁至第139頁背面、偵卷二第37頁 至第47頁背面、第65頁至第71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81頁 )在卷可佐,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 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喇叭鎖 ),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 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銘 、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一同進入本案工地內行竊,並持 現場鐵管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而該門鎖係鑲在大門 上之鎖,有攝得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遭破壞之現場照片( 偵卷二第37頁背面)存卷為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大門門 鎖既係鑲在大門上應屬門之一部分。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盗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 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 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 於在場尋得並持用之鐵管,雖均未扣案,然參以該鐵管可分 別用以破壞門鎖之鎖頭,顯見均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揆諸上揭說明,均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且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就上開竊 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 第2款之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固有未洽,惟上開部分僅涉 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4 2頁、第203頁、第210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礙,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與另案被告陳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至 第48頁),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壞門窗之手段及情節非輕、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微、告 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幸經扣案而已發還、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一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及變賣即 為警查獲,復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偵卷二第15頁)在卷可考,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用以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之鐵管,固為供本案竊盜 犯刑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係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亦非 屬被告所有,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38mm²×100M電線 3捲 24,000元 2 60mm²×118M電線 1捲 14,160元 3 XLPE38mm²×300M電線 1捲 33,000元 4 華碩I7電腦 5台 140,000元 5 艾德蒙24吋顯示器 7台 31,500元 6 利凌槍型攝影機 5台 12,000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254,660元

2024-11-11

TYDM-113-易-147-2024111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 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 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 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 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規定 「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 ,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 (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 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 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 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 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 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 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 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有 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非屬整體犯行之主導 或核心角色,且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復衡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10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件告訴人因工作關係不願到庭,而請本院依法處理( 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有悔悟之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罪情節尚 輕;再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 為人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 服刑,誠非刑罰目的。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2場法治教育,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故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 非實際受領詐得款項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4號   被   告 陳相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互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 2年5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19日,以假交友為 由對吳建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18時 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 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相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吳建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建興所提供之轉帳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相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11

PCDM-113-金訴-195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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