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處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康誠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康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
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量刑之減輕事由
㈠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閃爍,詢答內容均不具可供溯源查緝
之資料,而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共犯或上游等情,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1日竹檢云忠113偵4260字第1
139034919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3
年8月19日偵新竹字第113180087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
23、129-14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就正犯或共犯之供述
內容、偵查結果,本件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為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
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次事實審(包括更審、再審
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本件被告業
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被查獲是18包+1包?)是,因為
另外1包是「小安」過年前給我,要我轉交。」、「(問:
就運輸毒品犯罪部分,是否願意認罪?)願意。」(見偵字
卷第104頁),並有刑事自白狀載明「被告願就本案運輸毒
品坦承一切犯行」(見偵字卷第95頁),復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稱:「(問: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我承認犯罪」(見訴字卷第230頁),於本院審
理中亦均供陳認罪(見本院卷第168、237頁),是以偵查中
、審理時並未對被告運輸毒品之階段、實際數量為詳細確認
,僅就罪名為詢問時被告均已認罪,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原
審審判中、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
次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部分,本即不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指得為減刑之犯罪態樣內
,自無該條款減刑之適用,自不待言。
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1,
862.0公克、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
重為657.0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
所載),純度均非低,以黑市價格相衡其經手毒品數量之
大、價值之高,在司法實務上亦非常見,是被告主觀惡性
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
暴利相較,但在客觀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本件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逾
量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更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者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
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本件
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處刑部分之理由及撤銷
後本院之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本件關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刑時誤認被告並未自白,漏未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減刑,已如前述,其減刑幅度尚
有未足,而有未洽。
㈡被告雖另以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
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可採,業經論駁如前(見上開事
實及理由欄三㈢部分),然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未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
刑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高,其戕害
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素行、自陳高中夜校畢
業、未婚、入所前與父母、弟弟同住,無人需扶養,入所前
從事白牌計程車,月薪約5至6萬元(見本院卷第238頁)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其他上訴駁回(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維護之社會法益侵害,此部
分除持有外亦無其他嚴重違反義務的情形,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始終試圖卸責否認犯行、於審理中雖自白犯罪卻仍持續
隱瞞犯罪細節,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從
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又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
經核原審上開刑之宣告尚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良好
正當職業,為減輕家庭負擔下,始誤觸法網,原審量刑過重
,請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此部分犯罪未合於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刑之量定,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重為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押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1.證物鑑定編號A-5,原包裝為1公斤,取樣送驗。 2.驗前毛重6.5公克,驗前淨重5公克,驗餘淨重4.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5.7%,驗前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3.以原始淨重1000.0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657.0公克。 (於紙箱中扣得,照片編號12見偵字卷第46頁背面)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1.鑑定證物編號A-2,驗前毛重16.00公克,驗前淨重14.92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 2.檢出 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7.3%,驗前純質淨重約10.4公克。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未經起訴】 1.鑑定證物編號A-4,黑色包裝(分別印有「XS」、雪花符號),驗前毛重1.99公克,驗前淨重1.33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 4 IPhone XR 1支 (黑色)被告本案聯繫運輸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此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 5 電子磅秤1個、K盤含括刀1個、現金新臺幣94800元、IPhone 15PRO (藍色)1支、夾鏈袋1包、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藍色筆記本1本、商業本票1本、點鈔機1台 扣押處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6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藥錠2顆 1.綠色圓形,鑑定證物編號A-18,驗前毛重4.11公克,驗前淨重2.14公克,驗餘淨重1.5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3.照片見偵字卷第51頁背面 4.此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1.鑑定證物編號A-14,驗前毛重16.00公克,驗前淨重14.25公克,驗後淨重14.1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5.6%,驗前純質淨重約9.34公克。 3.於置物箱中扣得(照片見偵字卷第49頁) 8 現金新臺幣43800元、不明晶體(未檢出毒品成分,毛重202公克)、K盤含括刀1個
附表二
扣押處所:新竹縣○○鄉○○○街00號7樓A室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共18包 1.以綠色「鐵觀音」茶葉袋包裝,經拉曼光譜法逐包檢測,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證物鑑定編號B-1,經抽樣1包鑑定,驗前毛重6.66公克,驗前淨重5.10公克,驗餘淨重4.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6.1%,驗前純質淨重約3.37公克。 3.以18包推估原始淨重應為17,945.6公克,純質淨重為11,862.0公克。 (4包於黑色行李箱中扣得,另14包於紙箱中扣得,照片見偵字卷第53-55頁) 2 包裝紙箱1個 被告本案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黑色行李箱1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彭康誠知悉如附表三所示成分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7日為警方查獲前某時(無證據證明早於113
年2月農曆過年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而持有之(起訴書認係於113年2
月農曆過年前向「小安」取得部分,另如後述)。
二、於113年3月3日晚間10許起,與真實身分不詳、代號「冬瓜
」、「辜」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起訴書指其
等真實身分為「哲哥」部分,另如後述)共同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冬瓜」、「辜」以通訊軟體指示持
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彭康誠前往高雄地區運輸
以「40」為單位之愷他命後北返,彭康誠遂駕駛3923-C7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之數分
鐘前,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縣地區之交流道南下(起
訴書認係於竹北交流道上國道,惟應係於湖口交流道上國道
,另如後述),後於113年3月4日凌晨2時28分許之數分鐘後
下九如交流道而抵達高雄市區後起、至同日下午1時44分許
不久前某時止,先在高雄市區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
「至少18包」之愷他命而起運,再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不
久前某時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營系統交流道北上後,於
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後某時將所取得之愷他命運抵其新竹縣○
○鄉○○○街00號7樓租屋處(下稱被告租屋處)藏放。
三、嗣因檢警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及11時37分許,先後
前往彭康誠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戶籍地(下稱被
告戶籍地)暨停放該處之本案汽車內,及被告租屋處依法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略)
貳、實體部分:(略)
二、法律適用:
㈠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愷他命,固然均未經檢
察官提出進行鑑定其純質淨重之相關鑑定報告供本院參酌,
然依前揭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偵
卷第139-141頁),可知上開扣案毒品其內愷他命成分均非
「微量」,亦即其純度至少均在1%以上,而上開扣案毒品毛
重復分別約為1公斤、18公斤,故其內愷他命純質淨重亦分
別應在10公克、180公克以上,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其於事實二部分低度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行為,則為其高度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二部分,與「冬瓜」、「辜」(或謂起訴書所指
「哲哥」)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小安」間就事實一部分為共同正
犯部分,依上所述尚屬無從證明,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餘略)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維護之社會法益侵害,且被告
運輸、持有愷他命之數量毛重逼近20公斤,數量甚高,因認
縱使其所運輸、持有之毒品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被告本
案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已堪稱嚴重。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部分,被告並無在「持有、運輸毒品」之典型構成要件行
為之外有何等更進一步的非法情狀,除前揭持有數量甚高外
亦無其他嚴重違反義務的情形,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
度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試圖卸責否認犯行、於審
理中雖自白犯罪卻仍持續隱瞞犯罪細節,均如前述,無從為
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除典型持有、受上游指示運輸毒品之外,尚有其他
進一步的不法主觀心態,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
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
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白牌計程車
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院卷第160頁,至於其
在案發時既已在外租屋,無從認定其尚有意與家人長久同住
),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
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且分別與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之犯罪有直接關連,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所為事
實一之犯罪有直接關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同樣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其
本案事實二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公訴意旨雖指
附表一編號7所示扣案現金「依相關扣得位置難認係被告從
事白牌計程車所得,應認係犯罪所得較為合理」,但本案被
告所涉持有或運輸毒品犯行,均非典型會因而取得對價亦即
犯罪所得之行為,本難逕認扣案現金如何是其「犯罪所得」
。此外,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並未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規定主張對之為擴大沒收或聲請調查相關事證,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本院亦無從為擴大
沒收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末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毒品「送驗耗損」情形部
分,因卷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5月1日偵防識
字第1130005491號函本即載明「案內證物尚在鑑驗中,因案
件偵辦需要,先行將目前鑑驗結果回復」(偵卷第138頁)
,亦即前揭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雖
已就各該毒品分別出具鑑定之結果,然日後均可能尚有進一
步採樣之可能性;又鑑定機關即使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進一
步提出後續檢驗報告,但依卷內事證既然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情節,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在押,不宜僅因等待鑑定報告
而延滯審理進度,故關於上開毒品之「送驗耗損」情形部分
,均僅於附表備註欄記載應沒收「檢驗後餘重」,以免掛一
漏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戶籍地及本案汽車內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鑑定證物編號A-5,取樣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公斤,應沒收檢驗後餘重。 另因其內毒品成分非「微量」,故其純質淨重必然在5公克以上(1公斤×1%=10公克>5公克)。 2 綠色圓形藥錠2顆 鑑定證物編號A-18,鑑定含附表三編號1、2、5成分,原毛重約4.11公克,應沒收銷燬檢驗後餘重。 3 iPhone XR 1支 被告本案聯繫運輸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4 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鑑定證物編號A-2,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1包 【未經起訴】 鑑定證物編號A-4,黑色外包裝,一面印有「XS」字樣,一面印有雪花符號。鑑定含附表三編號3、4成分,原毛重約1.99公克。 6 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鑑定證物編號A-14,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6公克。 7 電子磅秤1個、K盤含刮卡共2組、現金新臺幣94800元、iPhone 15PRO 1支、夾鏈袋1包、被告租屋處租約1份、藍色筆記本1本、商業本票1本、點鈔機1台、現金新臺幣43800元、不明晶體(無毒品成分)毛重202公克。
附表二 被告租屋處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共18包 鑑定證物編號B-1,均以綠色茶葉袋包裝,取樣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8.968公斤,應沒收檢驗後餘重。 另因其內毒品成分非「微量」,故其純質淨重必然在5公克以上(18公斤×1%=180公克>5公克)。 2 包裝紙箱及黑色行李箱各1個 被告本案運輸愷他命及持有超量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成分 毒品分級 1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 2 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 4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 5 硝甲西泮 第三級毒品
TPHM-113-上訴-412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