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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胡雪亭 被 告 黃羿傑(原名: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並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貸款服務,雙 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之用 ,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 ,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 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   15%)。被告截至95年7月15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42,000元、貸款106,196元、代償設定費897元、預借現金 手續費390元、滯納金45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4,692元,合計1 54,625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 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 、現金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25元,及其中4 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 標的之契約,此觀諸民法第294條文義自明,同法第296條復 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 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各期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2 4、53至82頁),經查:  ㈠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之債權本金為42,000元、利息為112,625 元,合計154,625元,前開本金餘額及債權總金額係以計算 至99年4月20日止之額為準,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及分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9頁),原 告復自承被告申辦之信用卡額度為20萬元,其中15萬元額度 供作餘額代償借款,其餘5萬元額度則供刷卡消費使用(見 本院卷第88頁),佐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記載,被告於 94年12月12日清償消費款5,000元,經抵充前期帳單金額後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3,127元,嗣於94年12月27日預借現金 8,000元,加計當期發生預借現金手續費390元、94年12月至 95年3月新增之代償設定費897元(每期新增金額為299元) 後,合計42,414元(見本院卷第67、71、75頁),原告主張 自渣打銀行受讓與之債權本金為42,000元,未逾信用卡帳單 所載逾欠消費款總額,應屬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自渣打銀行受債權讓與之範圍包括現金貸款債權1 07,06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固有現金貸款申請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7-1頁),然而前開借款本金未經記載於債 權讓與證明書,此由該證明書之債權資料明細表記載本金餘 額僅42,000元,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11頁),參諸信用卡 帳單顯示,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現金貸款分36期繳款,惟自 第4期起與信用卡帳單合併列帳,並以信用卡刷卡給付當期 應繳借款本金分期款,當期刷卡繳納者即以消費款列入該期 信用卡帳單出帳(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既經計入信用 卡消費款餘欠本金,自不得重覆列計現金貸款未還本金。佐 以信用卡帳單記載,截至94年12月12日止,現金貸款剩餘本 金僅103,499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原告主張受讓與 現金貸款債權107,069元不符,暨信用卡帳單記載被告現金 貸款係分36期清償,僅其中第4至12期與信用卡共同列帳( 見本院卷第55、75頁),可見現金貸款應繳分期金與信用卡 共同列帳只是金融業者為減省寄送帳單成本之便宜措施,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已自渣打銀行受讓現金貸款 債權,自不能排除渣打銀行另將現金貸款債權讓與他人之可 能性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尚不能僅憑同紙帳單併列信用卡消 費款、現金貸款個別帳務之外觀,遽謂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 之債權包含現金貸款債權在內。  ㈢又原告主張自渣打銀行受讓滯納金債權450元,及自94年12月 16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4,692 元(見本院卷第51頁),查:  ⒈原告主張受讓滯納金債權450元,核與信用卡帳單所載內容一 致(見本院卷第71頁),應屬可採。  ⒉惟依信用卡帳單記載,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7月15日 止,累欠已到期未清償之各期利息依序為427元、492元、96 6元、523元、497元、531元、531元,合計3,967元(見本院 卷第63、67、71、75、77、79、81頁),原告主張受讓前開 期間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4,692元,就超過信用卡帳 單列記金額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渣打銀行在 前開期間對被告所取得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債權已超逾3,96 7元,渣打銀行就超過3,967元部分自無可資讓與原告之利息 債權可言。  ⒊從而,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與之滯納金債權為450元、已到期 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為3,967元,合計4,417元,應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該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4 2,000元、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為3,967元、滯納金債 權為450元,合計46,417元,應堪認定,逾此範圍者,因查 無渣打銀行將足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原告,並告以關於主 張讓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尚難認此部分債權亦在原告受 債權讓與之列,原告自無從據此向被告行使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17元,及其中42,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按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公告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   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4

KSEV-113-雄簡-1880-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93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吳政諺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債 務 人 楊鎮宇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14

KSDV-114-司執-18932-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5號 原 告 夏敏英 被 告 楊筑卉 許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8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及訴外人蘇煥輝、吳政諺於民國112年12月加入通訊軟 體飛機暱稱「獒拜」、「水行俠」、「木忍者」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假投資訊息予原告,並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交付 新臺幣(下同)1,105,000元現金予吳政諺,吳政諺於同日 上午10時21分,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公園內將上揭贓款交付 予在旁監視面交經過之蘇煥輝。蘇煥輝由上開贓款中抽取2, 500元作為報酬後,依「水行俠」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66巷,由位於該巷中之青龍太 子宮後門進入其內,將其餘贓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所得 贓款交予上游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105,000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 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所述有爭執,刑事部分被告已有上訴,現在二審審理 中。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上開詐欺案 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判決在案,於該 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2人不否認分別為太子宮之執事 兼任乩身翻譯、宮主兼乩身,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審 諸被告楊筑卉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辯稱:不認識蘇煥輝,蘇煥 輝交付款項的人不是我,當天要從太子宮離開時,在後門有 看到一名男子從後門離開,當天許嗣欣也在宮內等語;以及 被告許嗣欣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辯稱:不認識蘇煥輝,也沒有 收到蘇煥輝交付的款項,蘇煥輝來太子宮當天,我在宮內, 但沒有遇到他等語;惟共同正犯即訴外人蘇煥輝(業與原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調解)就原告主張之上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並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述略以:我在詐騙集團中負 責收水,在台北是交給太子宮的2個光頭,先前有做過車手 ,我不認識該2名光頭,我有百分之百把握我在警局指認的 人就是那2個光頭(按即被告2人);該宮廟有監視器,我從後 門進入廚房後,可以看到客廳有監視器畫面,他們有在監看 外面的狀況,監視器至少有6支,前後門都有監視器等語, 核與伊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於112年12月15日經上游指引收 水後,上游又指引我至太子宮交水給許嗣欣、楊筑卉2人; 我於同年月14日就曾到過太子宮,15日當天我先後前往該宮 交水3次,這3次是交不同筆錢,我到太子宮後門時,其2人 中有1人會開門讓我進入,有時候我要等一下;我15日去太 子宮交水時,只有見到許嗣欣、楊筑卉2人,沒有看到其他 人,幫我開門的人,就是收水的人,我於15日分別有交水給 其2人;出入太子宮後門的鐵門有鎖,該後門之鐵門關上後 需有鑰匙才可以開門,我從後門進入後,他們會叫我帶上門 ,他們會另外再關上進出廚房的鐵門及木門,我們會在宮內 的廚房交收款項,他們會用點鈔機點鈔,交收款項完畢後, 我就從後門離開等語,衡以蘇煥輝於刑事偵訊及審理所為證 述均無矛盾且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核與監視器畫面(詳後述)相符,應認可信,被告2人空言不 認識蘇煥輝,也沒遇到蘇煥輝云云,難認可採。  ㈢況參以刑事卷檢附太子宮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許嗣欣於1 5日上午9時33分即已至該宮後門,並持手機與人對話,蘇煥 輝則於9時37分自太子宮後門進入,旋於9時39分自後門離去 ,嗣楊筑卉於9時56分持手提袋自太子宮後門離去並騎機車 短暫外出,於10時28分返回太子宮並自後門進入。又蘇煥輝 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後門進入太子宮,旋於11時4分自後門 離去,嗣楊筑卉於11時50分自太子宮後門離去並騎機車外出 。據上,可知蘇煥輝與楊筑卉於當日上午2度於密接之時間 ,先後進出太子宮。再以太子宮內照片所示,該宮之辦公室 緊鄰廚房,且辦公室內電視機上方有監視器畫面(6支鏡頭 ),監視器鏡頭分別攝錄該宮正門、宮內供奉處(3支鏡頭 )、辦公室、後門,許嗣欣、楊筑卉當天既均在宮內,衡以 上述太子宮辦公室、廚房之間隔,及辦公室可見後門監視器 錄影畫面等情,許嗣欣、楊筑卉應均知蘇煥輝於當日2度自 太子宮後門進入。然被告許嗣欣、楊筑卉竟均辯稱不認識蘇 煥輝,也沒遇過蘇煥輝云云,自屬可疑。況衡以蘇煥輝與被 告2人並無何仇怨嫌隙,自無誣陷其2人之動機,並使己身涉 有偽證刑責風險之必要,且蘇煥輝自始均坦承犯行,不因其 是否指證被告2人而對於其犯行認定有所影響,難認有何攀 咬誣陷之動機。且參蘇煥輝自警詢、偵訊均始終指認被告2 人即其交水之對象,復於審理時證述:百分之百確認許嗣欣 、楊筑卉2人即伊交水之對象,15日在太子宮內僅見到其2人 等語。綜合稽之太子宮外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及上揭蘇煥輝證 述內容,可知蘇煥輝於前往太子宮時,均持手機與上游聯繫 ,並依上游指示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第2層收水即被告,據 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確保其等交水順利,當會 於蘇煥輝交水前,同時與蘇煥輝及第2層收水聯繫,以免蘇 煥輝不慎將贓款誤交他人,憑白受有鉅額損失;而蘇煥輝當 亦會向上游再三確認交水之對象是否有誤,以免遭誤會私吞 鉅款而遭暴力相向。又徵之本案交水地點為不特定多數民眾 可於日間隨時前往祭祀、問事之宮廟,而許嗣欣、楊筑卉分 別為該宮廟之宮主、執事,蘇煥輝本案交水之對象如非許嗣 欣、楊筑卉,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必要甘冒遭許嗣欣、楊筑卉 或在場民眾發現、報警之風險,執意選擇於該處交水,堪認 蘇煥輝之證述較值採信。從而,由上開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 涉犯共同詐欺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亦同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應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  ㈣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3條、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 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及蘇煥輝、吳政諺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原告共計 1,105,000元,其等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1,105,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其中由吳政諺擔任車手,蘇煥輝陸續擔任車手、收水 ,楊筑卉、許嗣欣2人擔任收水,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向 被害人即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交付1,105,00 0元現金予吳政諺,吳政諺旋將上揭贓款交付予在旁監視面 交經過之蘇煥輝。嗣蘇煥輝由上開贓款中抽取2,500元作為 報酬後,依指示前往青龍太子宮後門進入其內,將其餘贓款 交付予被告楊筑卉及許嗣欣,被告2人再以不明方式,將所 得贓款交予上游成員等舉,彼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雖因 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原告亦 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中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 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 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 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 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楊筑卉、許嗣欣以及蘇煥輝 、吳政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76,250元(計算式:1,105,000 ÷4=276,250元)。  ⒉又原告於113年7月16日與蘇煥輝達成調解,調解之金額為85, 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 48號,見附民卷第23頁),該調解金額低於蘇煥輝之應分擔 額(即276,250元),且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對於 蘇煥輝之其餘請求亦已拋棄,可認原告就蘇煥輝應負擔之部 分免除191,250元之差額(計算式:276,250元-85,000元=19 1,250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對被告亦 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又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 受償蘇煥輝賠償36,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8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從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 877,750元(計算式:1,105,000元-191,250元-36,000元=87 7,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即113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15、1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7,750元,及自113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4

PCDV-113-訴-3255-202502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55元,及其中新臺幣59,509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間 屆滿30日前,兩造如無書面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 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按日計息額 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 日,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滯延期間之利率為年息 20%。詎被告尚餘本金59,509元、利息1,085元及滯納利息4, 761元未依約清償,嗣中華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依序讓 與翊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通 知。爰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在卷為證,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3

TNEV-113-南小-1676-20250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洪進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6,873元,及自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6,87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6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申 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13.88%,為期6個月,期 滿後週年利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 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8%,按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5萬6,87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再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 卡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公告報紙、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22頁) ,經本院審閱上開申請貸款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 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3

KSEV-113-雄簡-276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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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33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0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13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1

SSEV-113-新小-833-2025021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17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11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52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1

SSEV-113-新小-817-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政諺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林家賢  住○○市○○區○○街00號九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開戶資料,惟相對人住所係在新 北市三重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08

TNDV-114-司執-16720-202502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上午11時15分宣判。茲因尚須辦理繳交犯罪所得事宜,爰將宣判 期日延展至同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3-金訴-2848-20250205-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吳政諺 被 上訴人 陳彥竣(原名陳盛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麗頻 陳麗琳 陳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變更為今井貴 志,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等無償行為 ,已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債務人陳彥竣(原名陳盛男, 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0、171頁)。於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在本院當庭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 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屬 相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陳麗頻、陳麗琳、陳麗瓊(下均逕稱其名,與陳彥竣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陳彥竣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10,990元之債務,經聲請對陳彥竣之財產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已取得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核發屏院進民執丁字第109司執550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經伊於112年7月3日調閱陳彥竣之戶籍及財產資料等,始知陳彥竣之父陳正雄於97年5月15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陳正雄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因而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自103年12月3日至106年1月18日止,多次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及塗銷查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已辦妥繼承登記,詎被上訴人仍於108年8月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年9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麗頻單獨所有,等同陳彥竣將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無償讓與陳麗頻,減少其責任財產,而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麗頻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陳彥竣則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源自繼承之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資產或生活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是否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分擔祭祀義務、是否扶養義務負擔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又與分割繼承登記、拋棄繼承等行為,同為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具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居住距離陳正雄生前住處之遠近推論陳麗頻生前並無扶養陳正雄,要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況系爭不動產均由陳麗頻單獨繼承,陳彥竣、陳麗琳、陳麗瓊均未繼承,足徵系爭分割協議與單純處分財產行為不同,為被上訴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不應視為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財產行為。再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陳彥竣拋棄對陳正雄之繼承權,縱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亦不得撤銷之;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僅為個案而非通說。另上訴人取得對陳彥竣債權時,係評估當時之財力狀況,並不是衡量陳彥竣將來可能取得系爭不動產等節,故陳彥竣是否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本不在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擬為維持陳彥竣清償能力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麗頻、陳麗琳、陳麗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陳麗頻應就系 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陳彥竣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對陳彥竣截至112年10月30日有借款債權本金164,245 元、利息373,496元及違約金73,249元等迄未清償,上訴人 前向本院聲請對陳彥竣核發支付命令後,因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㈡陳正雄於97年5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等,被上訴人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合意為系爭分割協議,並108年9月3 日完成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麗頻單獨所有 。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因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 不得行使?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 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陳麗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因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 不得行使部分:  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 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 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之時間固為108年間,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其上列印時間各為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日(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而上訴人自陳係於112年7月3日知悉系爭分割協議,且陳彥竣未拋棄繼承等情,距其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之法院收文戳章),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10年除斥期間,故本件應認上訴人之撤銷權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 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陳麗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部分:  ⒈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規 定得訴請撤銷之標的:  ⑴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 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  ⑵查本件陳彥竣為陳正雄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陳彥竣與陳麗頻、陳麗琳、陳麗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後,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行為,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陳彥竣抗辯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行為,均係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云云,尚非有據,先予指明。  ⒉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等,係屬有償行為,或屬無償 行為: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即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244條第2項關於受益人知悉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 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⑵另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抗辯略以:陳正雄原住在屏東枋山,陳麗頻雖嫁到臺南,陳正雄生前都是陳麗頻一人奉養,生病也均由陳麗頻南下照護,後事也是陳麗頻處理,被上訴人均有共識且同意系爭不動產作為陳麗頻扶養陳正雄費用之補償,而由陳麗頻單獨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衡諸常情,遺產分割所涉及者,尚有親人間財務及勞力之結算因素存在,尤其父母子女間之繼承,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如以喪葬費、扶養費、家庭開支等費用或彼此間債權債務,於找補後分配遺產,相當常見,被上訴人抗辯係基於陳麗頻於陳正雄生前長期負擔生活照顧責任而代為墊付之扶養費用等情,故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陳麗頻單獨取得,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⑶衡酌陳正雄係00年0月生,死亡時約64歲,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及福特汽車乙輛,有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61頁),其生前罹有糖尿病,傷口不易癒合,曾接受多次指頭清創等手術,並無收入,僅有陳麗頻每月給付生活費6,000至7,000元,且返家照顧、探視及處理日常生活相關事宜等節,業經陳彥竣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應認陳正雄有受扶養之需要;而陳彥竣為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於陳正雄死亡前正值壯年,而與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陳正雄之子女,對陳正雄本負有扶養義務,堪認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雖其無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陳正雄之扶養義務。則系爭分割協議使陳麗頻取得陳彥竣之應繼遺產之對價,即包含清償陳麗頻為陳彥竣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等債務。雖系爭分割協議未明載前揭對價關係,仍不得以此否認被上訴人間前揭對價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欄位亦勾選「分割繼承」而非「贈與」(見原審卷第33頁),益見系爭分割協議確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陳彥竣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陳麗頻,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節,應無理由。  ⑷上訴人雖主張倘認陳彥竣放棄其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權利非 屬無償行為,亦得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等語,然其 就上揭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陳麗頻是否明知陳彥竣所為前揭 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乙節,僅以系爭不動產自103年1 2月3日至106年1月18日止,多次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及塗銷查封,前開期間涵蓋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已 辦妥繼承登記之後,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為據(見本院 卷第123至126頁),縱原告主張陳麗頻知悉系爭不動產曾於 前開103至106年間遭查封、塗銷查封為真,亦僅得證明陳麗 頻於前開103至106年間或知悉陳彥竣有對外積欠債務,要難 遽認陳麗頻迄至本件系爭分割協議等行為時之108年間,仍 必然知悉陳彥竣有對外積欠債務未為清償。又前開查封及塗 銷查封均非上訴人所聲請,亦未於該等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 行或參與分配,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屏 枋地一字第1130503214號函檢附本院查封登記資料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至168頁),自無從證明陳麗頻明知陳彥竣 亦有積欠上訴人上揭債務未清償。復參以陳彥竣自陳其長年 在外打工,甚少返家,陳麗頻於79年出嫁後未同住,亦幾無 碰面或聯絡,也未曾告知陳麗頻其債務狀況等情,業據陳彥 竣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31頁),衡情積欠他人債務 係屬個人理財隱私,陳麗頻不知悉陳彥竣對外積欠債務之情 形,並無悖於常情。上訴人迄未據其舉出確證以明陳麗頻明 知陳彥竣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之行為時,均屬 損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為。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屬無據,則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麗頻 回復原狀,將系爭分割登記均予塗銷,自亦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麗頻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 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05

PTDV-113-簡上-7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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