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豐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施秀珍
被 告 林煌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嚴心吟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沒收」欄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
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均沒收。
施秀珍、林煌淞均無罪。
事 實
一、林仁豐為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下稱臺灣58協會,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理事長,張亜欣為臺
灣58協會之員工,負責擔任會計之工作,林小惠為林仁豐之
友人,謝仁祥、謝季翰與謝芷昀分別為林小惠之配偶及子女
,林子霽為林仁豐之子(張亜欣、林小惠、謝仁祥、謝季翰
、謝芷昀、林子霽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91號另為簡易判
決處刑),施秀珍、林煌淞分別為林仁豐之胞姐、姐夫。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領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
及勞工保險補助費部分:
⒈臺灣58協會自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受社會局委託在臺北市
轄區內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下稱關懷據點),林仁豐、
張亜欣均明知臺灣58協會就關懷據點之人事費,不得有虛報
情事,且均知悉他人之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所列之規定,又非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
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蒐集或利用,
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人格權所衍生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
權之利益及不法所有,基於非法蒐集進而利用個人資料、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林仁豐及張亜欣於108年間,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製作時
間,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灣58協會辦理社會局辦
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向社會局核
銷經費而行使之,因而獲得無須繳回補助款項利益,以此方
式獲取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新臺幣(下同)9萬9,297元之不
當利益,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志工權益及社
會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
⑵林仁豐及張亜欣於109年間,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製作時間
,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灣58協會辦理社會局辦理社
區關懷據點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向社會局核銷經
費而行使之,因而獲得無須繳回補助款項利益,以此方式獲
取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22萬5,144元之不當利益,足生損害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志工權益及社會局核銷經費之正確
性。
⑶林仁豐及張亜欣於110年間,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製作時
間,偽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臺灣58協會辦理社會局辦
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110年度
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6-7時段補助經費總領據」暨所
附之黏貼憑證用紙(該文件之會計、出納及承辦人等欄位均
盜蓋林小惠印文)、「雇主應負擔保費明細」(該文件製表
人欄位盜蓋林信志之印文),向社會局核銷經費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人頭志工、林小惠及林信志
等人權益及社會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嗣社會局因臺灣58協
會核銷應備文件有缺漏且未於期限內補正,不予核銷110年
度之補助款項費用而未遂。
⒉林仁豐為臺灣58協會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替公司員
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明知林子霽不在臺灣58協會
工作,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張亜欣,將林子霽年籍資料及不實之投保薪資等,登載於其
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由張亜欣於109年3月1日
持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林子霽勞
工保險加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工投保保險管理
之正確性。
⒊林仁豐與張亜欣均明知林子霽並非臺灣58協會之兼職員工,
亦無領取協會之薪資,且不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兼職人
員林子霽之雇主應負擔保費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⑴林仁豐與張亜欣於109年間,檢附當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
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
勞保局投保單為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109年3月至12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
,佯以林子霽為臺灣58協會之兼職員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核銷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因而獲得無須繳回
補助款項利益,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原應繳回
溢領補助款3萬5,000元之不當利益。
⑵林仁豐與張亜欣於110年間,檢附當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
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
勞保局投保單為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110年1月至9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
佯以林子霽為協會之兼職員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3萬1,500
元,嗣臺北市政府因臺灣58協會核銷應備文件有缺漏且未於
期限內補正,不予核銷110年度之補助款項費用而未遂。
㈡偽造研習證明交付至社會局:
林仁豐明知林子霽、林信志均未於110年7月31日、8月28日
、9月25日及9月26日前往「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
」(下稱維新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參加「
活躍高齡,身心樂活」研習課程,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張亜欣偽造林子霽
、林信志維新醫院研習證明共2份,並於110年10月29日,向
社會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局審核社福單位志工資格
之正確性。
㈢詐領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及雲林縣政府社
會局之志工交通費部分:
⒈臺灣58協會自108年至112年間,陸續與新北市政府簽立「新
北市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契約」(長照之餐飲服務業
務主管機關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相關款項的核撥亦係由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為審核及撥款)、與新竹縣政府簽立「新竹
縣政府長期照顧失能者營養餐飲服務合約」(長照之餐飲服
務業務主管機關係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相關款項的核撥亦係
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審核及撥款)、與雲林縣政府簽立「
雲林縣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餐飲服務特約契約」(長照之
餐飲服務業務主管機關係雲林縣政府長期照護科,相關款項
的核撥亦係由雲林縣政府長期照護科為審核及撥款)。臺灣
58協會負責提供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及雲
林縣政府社會局等政府機關所指定之長期照顧對象餐食並指
派志工協助送餐服務(下稱本案長照送餐服務),臺灣58協
會則可每個月可向上開各縣市政府衛生局、社會局請領志工
之交通費(或稱誤餐費)。
⒉詎林仁豐、張亜欣均明知臺灣58協會就本案長照送餐服務所
可請領之志工之交通費或誤餐費,不得有虛報情事,且均知
悉他人之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所列之規定,且非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用應於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蒐集或利用,竟共同意圖損
害他人人格權所衍生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權之利益及不
法所有,基於非法蒐集進而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仁豐利用職務之便,蒐集附
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頭志工之個人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未經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頭志工授權,由張亜欣或林仁豐
偽造附表四至六所示志工交通費核銷清冊、志工服務統計表
及附表七所示等文件,於108年、109年、110年及111年間,
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社會局、雲林縣政府
社會局而行使之,詐領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補助款項,足以
生損害於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頭志工權益及上開政府機關對
於本案長照送餐服務經費核銷控管之正確性。
㈣優先施打新冠肺炎疫苗部分:
⒈109年起我國境內陸續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俗稱「CO
VID-19」,下稱新冠肺炎),衛生福利部成立「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因
應上開傳染性疾病,並於109年7月6日召開「傳染病防治諮
詢會預防接種組(ACIP)」,由該組專家會議審酌國內疫情
、各類對象感染風險及醫療照護與防疫量能維持社會運作及
國家安全等因素,滾動性調整接種新冠肺炎疫苗之各類對象
優先順序。依照優先接種新冠疫苗之作業流程,係由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將接種對象所屬主管
單位蒐集並匯入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即NIIS)接
種對象名冊,依疫情指揮中心公布對象開放接種日期,將名
冊資訊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於此民眾就醫時,透
過健保卡即可在特約醫療院所查詢是否符合公布接種身分。
⒉110年6月間,由於新冠肺炎疫苗短缺,進口之疫苗數量不足
提供所有民眾施打,於110年6月21日衛生福利部開放「社區
式、居家式長照及設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
社工人員、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相關服務人員、居家式及社
區式提供服務之社工人員」等「第五類對象」可優先接種第
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並於110年6月23日以電子信件通知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協助提供營養餐飲服務等單位中非屬長照服務
人員之名冊作以健保卡註記。隨後該局於翌(24)日以電子
郵件之方式通知臺灣58金融協會送餐志工可優先接種第一劑
疫苗相關資訊。
⒊詎林仁豐明知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
施秀珍、林煌淞等人均非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林仁豐與
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仁豐於110年6月間
某日,將其預先自林小惠、林子霽、施秀珍取得之謝仁祥、
謝芷昀、謝季翰、施秀珍、林煌淞之個人資料,編列進臺灣
58協會之送餐志工名冊中,再將前開不實志工名冊以電子郵
件方式傳送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使不知情之新北市衛
生局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送餐志工名冊傳送給不知情之疾管署
人員,令疾管署人員將林子霽、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
施秀珍、林煌淞等人編列進優先施打第一劑新冠疫苗民眾名
冊上,並將之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便於林子霽等
人持其等健保卡即可在特約醫療院所查詢是否符合公布接種
身分。隨後謝仁祥於110年7月16日、林子霽、謝季翰、謝芷
昀於同年月31日分別前往特約醫院,以「社區式、居家式長
照及社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身
心障礙者職業重建相關服務人員、居家式及社區式提供服務
之社工人員」之身份,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
二、案經社會局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林仁豐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一第305頁、本院卷三第190至218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葉瑋、林亭瑄、劉怡雯、李冠儀、李麗君、
廖怡絜、吳綵羚、韓同寶、施淑芬、陳淑芳、林時賢、城瀚
宇、莊婉均、蒲薇如、吳政達、王建民、李俊毅、林祐民、
邱彥聰、陳怡安、程鈺惠、黃至君、廖明珠、蔡李蘭、吳萬
春、周信旭、黃佩毓、黃淑玲、王俗、李金呅、袁又愛、陳
美卿、黃美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信志、李翊慈、黃林
玉琴、沈品妤、何蕎卉、吳佳琳、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楊淑筍、劉宴菱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林
小惠、謝仁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
告張亜欣、林子霽、謝季翰、謝芷昀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58協會章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
人當選證書、社會局111年10月19日出具之北市社老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
畫、108年度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
定表、總領據、該年度經偽造之林子霽及黃淑玲人事費簽到
表及人事費領據、109年度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
點實施計畫各類型據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經費核銷注意事
項及應附文件、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
核定表、總領據、該年度經偽造之林子霽人事費簽到表及人
事費領據、110年度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
計畫各類型據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經費核銷注意事項及應
附文件、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定表
、總領據、該年度經偽造之林子霽、林信志人事費簽到表及
人事費領據、社會局111年6月28日出具之北市社老字第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臺灣58協會出具之「11
0年度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6-7時段補助經費總領據」
暨所附之黏貼憑證用紙及「雇主應負擔保費明細」、林子霽
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局於113年1月19日出具之保費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9年度之
雇主應負擔保費分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
康保險繳納證明、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09年3月至12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雇主提繳等資料、110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攤單、投保
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勞保局投保
單為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10年1
月至9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遭偽造之林
子霽及林信志之維新醫院研習證明2張、維新醫院於110年12
月1日出具之維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張亜欣與林
信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張亜欣與被告林仁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林仁豐與林信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臺灣58協會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亭瑄提供
之臺灣58協會申請之補助款項交易明細表等、新北市政府補
助臺灣58協會志工服務交通費如附表3所示之申請月份之核
銷總表暨送餐清冊、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文件、林亭
瑄於112年9月8日在偵查中提供之抽查個案之紀錄及拍攝之
現場照片、被告林仁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人間美味小吃部店內白板照片3張(白板上記載張亜欣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黃林玉琴提供手記張亜欣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1
月10日出具之府社老字第1123807825號函文暨所附之新竹縣
政府長期照顧失能者營養餐飲服務合約書(契約效期:109
年5月11日至12月31日)、新竹縣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
務契約書(契約效期: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新竹縣
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契約書(契約效期:111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附表五所示之老人營養餐飲費用明細表及送
餐志工服務統計表及相關資料、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
件、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出具之府衛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之雲林縣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獨居老人營養餐飲
服務特約契約書(契約效期: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雲林縣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獨居老人營養餐飲服務特約契
約書(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10至111年度雲林縣政
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特約契約書、附表六所示之志工交
通費印領清冊暨核銷相關資料、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
文件、林雅惠提供與張亜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
58協會匯款餐費之交易明細、張亜欣與小村便當店、龍聖快
餐店、青葉便當店、來來便當店、禾家味土庫店、東池池上
飯包土庫店之負責人或員工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疾管署於110年6月21日公告
之疫苗公費接種對象、於112年11月6日出具之疾管防字第00
00000000號、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疾管防字第1120013938
號函文暨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接種名冊(下稱本案函文及疫
苗接種名冊)、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7月13日出具之肺中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林小惠與被告林仁豐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截圖8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4日出具
之新北衛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被告林仁豐提供之施打
疫苗志工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仁豐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林仁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所示分別於108年、109年間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⒈⑶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示於109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就事實欄一、㈠⒊⑴所示於109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⒌就事實欄一、㈠⒊⑵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⒍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間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⒏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9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⒐被告林仁豐如附表所示各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仁豐上
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之認定:
⒈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欣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詐欺
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及與同案被
告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等5人(下合
稱林小惠等5人,分稱其名)就事實欄一、㈣所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同
案被告張亜欣,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維新醫院
研習證明,均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林仁豐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分別先後提出各不實文書申請核銷補助等各舉動,
係密切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常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
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得款項
目的之接續性動作,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⒉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犯一、㈠⒈⑴⑵⑶、㈢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
為而犯上開各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至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⒈⑶、⒊⑵中屬想像競合輕罪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予減刑,
則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共7罪)、就事實欄一、㈠⒊⑴⑵所犯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㈠⒉、㈣所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2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
欣,共同盜用不知情之民眾個人資料,遂行詐領政府補助款
之實,分別為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而詐
領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得之財物及利益數額,合計達415萬6
,584元,不法詐領政府公帑並足生損害於他人人格權所衍生
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政府機關管理資訊之正確性
,又被告林仁豐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時,係新冠肺炎疫
情嚴峻時期,新冠肺炎疫苗數量正值短缺,政府機關基於維
護弱勢民眾之權益,俾開放長照及社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
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等對象可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
疫苗,然竟與林小惠等5人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
法手段,使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得偽冒身分而
提前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前開所為,至應譴責;
惟念被告林仁豐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
並繳回前開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
卷三第297頁),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認良
好,兼衡被告林仁豐於本案犯罪之主要支配地位,暨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親自從事務農種植水稻,無其他收
入,北部房產已出售,有三高症狀需長期服藥,已婚、2名
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
282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參酌被告林仁豐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相近,犯罪原因、動機、犯罪
手法大致相同或類似,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
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
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
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仁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頁),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可認被告
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為使被告能經本案習取教訓,切實遵守法規,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仁
豐,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依同法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欣就事
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分別所為如各附表二、四、五、六、七所
示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林仁豐偽造之簽到表、領據等私文書,暨研
習證明,均經其行使而交付予各主管機關,顯非屬被告林仁
豐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仁豐與同
案被告張亜欣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犯
罪所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合計為415萬6,584元,係經由
被告林仁豐收執保管及取用處分,自應由被告林仁豐負擔之
,方為適法,又被告林仁豐之犯罪所得415萬6,584元,業經
被告林仁豐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本院卷三第297頁),即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揭款項均
已扣案,尚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故均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告林仁豐溢繳犯罪所得3
萬1,500元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附此說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㈣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獲有提前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利益,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成立,均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
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屬之,
而所謂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
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㈣所
為,雖係由其與林小惠等5人,共同將林子霽、謝仁祥、謝
季翰、謝芷昀等4人不實登載於志工名冊,使不知情之疾管
署人員將其等編列於優先施打疫苗民眾名冊,然優先施打疫
苗之排序,核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得以財產價值量
化之財產上利益,從而,被告林仁豐與林小惠等5人之行為
雖有違法,然主觀上其並非得認知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利益
,且客觀上亦難認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尚無從認定
被告林仁豐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
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施打
疫苗部分犯罪法條所引用詐欺得利是贅載,僅引用業務文書
登載不實法條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與本院見解亦同
,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秀珍、林煌淞(下合稱施秀珍2人,
分稱其名)明知自己均非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被告施秀
珍2人與被告林仁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仁豐
於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預先自被告施秀珍取得之被告施秀
珍2人之個人資料,編列進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名冊中,
再將前開不實志工名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人員,使不知情之新北市衛生局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送餐
志工名冊傳送給不知情之疾管署人員,令疾管署人員將被告
施秀珍2人編列進優先施打第一劑新冠疫苗民眾名冊上,並
將之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便於被告施秀珍2人持
其等健保卡即可在特約醫療院所查詢是否符合公布接種身分
。隨後被告林煌淞、施秀珍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同年月26
日前往特約醫院,以「社區式、居家式長照及社福機構之照
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
相關服務人員、居家式及社區式提供服務之社工人員」之身
份,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因認被告施秀珍2人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秀珍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該被告林
仁豐、施秀珍2人之供述、被告林仁豐及施秀珍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函文及疫苗接種名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施秀珍、林煌淞固皆坦承分別有於110年7月26日、同年
月22日前往診所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之事實,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
施秀珍辯稱:我不知道林仁豐有幫我造冊等語。被告林煌淞
則辯稱:我當初打疫苗是符合50至60歲開放才打,我不會預
約,是小孩幫我預約,我不知道有造冊這件事等語。又被告
施秀珍2人之共同辯護人辯以:㈠被告林煌淞、施秀珍110年7
月當時分別為59歲、60歲,係由其子女協助,分別以當時已
開放之「第十類對象」(50至64歲成年人)身分,於110年7
月13日、同年月20日於「COVID-19疫苗施打意願登記與預約
系統」(下稱疫苗預約系統)完成預約登記後,分別於110
年7月22日、同年月26日按預約記錄施打疫苗,並非基於被
告林仁豐編列之志工名冊,而與優先施打疫苗之「第五類對
象」無涉。㈡被告林仁豐雖曾於110年6月2日表示可將被告施
秀珍2人以志工身分編列進疫苗優先施打名冊,然被告施秀
珍2人認為其等尚未開始志工服務便拒絕,是以被告林仁豐
嗣後雖將被告施秀珍2人編列進志工名冊,並陳報予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然被告林仁豐並未取得被告施秀珍2人同意,
被告施秀珍2人與被告林仁豐並無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㈢被告施秀珍2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以虛偽誘導之不正訊問方式,使被告施秀珍2人
誤以為110年7月間其等施打疫苗當時,疫情指揮中心並未開
放其年齡層民眾施打疫苗,其等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無證據
能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煌淞、施秀珍確有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同年月26日
施打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之事實,業據被告施秀珍2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及提出預約接種結果、登錄預約頁面擷
圖、COVID-19疫苗接種記錄卡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3至2
39頁),並有本案函文及疫苗接種名冊在卷可稽(偵40883號
卷二第3至7頁、卷三第483至48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㈡被告施秀珍2人固經被告林仁豐記載於疫苗接種名冊,然本案
應審究者仍為被告施秀珍2人主觀上是否與被告林仁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經查,證人林仁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有跟施秀珍
說可以造冊打疫苗,但有沒有用志工身分伊忘記了,伊是用
備用人力的方式編造,但時間太久了實在不記得;林小惠有
跟伊要志工證,伊有傳3張服務證明,伊不知道打疫苗需不
需要志工證,但施秀珍、林煌淞沒有跟伊要過,伊也沒有發
志工證給施秀珍、林煌淞,施秀珍、林煌淞也不知道伊有偽
簽名字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80至187頁);而於偵查中
證稱:伊印象中是跟林小惠說志工優先打疫苗,請林小惠提
供名單,施秀珍、林煌淞也是伊主動告知的,講的時候沒想
那麼多,但伊記得是跟施秀珍、林煌淞說要報祥和志工隊來
取得個人資料的,施秀珍沒有問為何可以優先施打的原因,
伊想施秀珍、林煌淞應該不知道可以優先施打疫苗是伊造冊
志工名單的原因等語(偵40833號卷五第446至449頁)。參
之被告施秀珍提出其與林仁豐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
2121年6月2日)林仁豐:你要打疫苗?本市特約單位明天中
午前回報施打疫苗調查清冊,逾期不受理。(下午7:27)
(圖片:下午8:37)、(未接來電)(下8:51)、(新聞
連結,下午9:48);(2021年6月3日)林仁豐 未接來電(
上午10:45)、你的身分證字號不清(上午10:45)、施秀
珍:語音通話1:22(上午10:47)、林仁豐:語音通話(
上午10:52)」(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以觀,似乎未見
有被告林仁豐告知被告施秀珍2人符合一定類別身分及協會
志工身分施打疫苗之內容,而被告林仁豐與被告施秀珍2人
間本有一定親屬關係,被告林仁豐早已得悉被告施秀珍身分
證字號,縱有進一步詢問確認,亦難推知被告施秀珍2人是
否已知悉係另為造冊之需,是以,被告施秀珍2人就有無明
知不具有送餐志工身分,而同意被告林仁豐列載造冊,而有
認知及參與業務登載不實等節,尚屬有疑。
⒉況以被告林仁豐為同案被告林小惠等人以送餐志工造冊,而
供同案被告林小惠之家人施打疫苗,有同案被告林小惠與被
告林仁豐於110年7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記載:「林小
惠:他們過去打針他說要工作證明,可以現在傳嗎?他說要
出示工作證件才可打。」等語,及嗣經被告林仁豐於110年7
月11日傳送服務證明文件予同案被告林小惠之各該LINE對話
擷圖,附卷可參(偵40833號卷一第217頁),惟被告施秀珍
2人卻無此詢問,而逕自前往施打;此外,被告施秀珍2人亦
對被告林仁豐偽造其等名義而偽造署押、申請補助等節並不
知情,是以,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秀珍
2人對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知悉,而與被告林仁豐間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或其他行為分擔。
㈢依公訴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施秀珍2人成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施秀珍2人與被告林仁豐間尚難認定有主觀上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等取得優先施打疫苗
之利益,亦難認定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詐欺行為
而來;其次,就優先施打疫苗排序之本身性質而言,核屬授
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得以財產價值量化之財產上利益,
故亦難認被告施秀珍2人主觀上得認知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
利益,且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何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言,
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自無從認定施秀珍2人成立詐欺得利
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施秀珍2人有何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自無法對其等遽以該
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
成該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施秀珍2人
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施秀珍2人犯罪,依法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被告林仁豐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⒈⑴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㈠⒈⑵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㈠⒈⑶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事實欄一、㈠⒉ 林仁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一、㈠⒊⑴ 林仁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事實欄一、㈠⒊⑵ 林仁豐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欄一、㈡ 林仁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欄一、㈢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㈣ 林仁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至七:
附表二: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辦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一覽表
附表三: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核撥兼職員工勞工保險費補助款
一覽表
附表四: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北市政府部分)
附表五: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竹縣政府部分)
附表六: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雲林縣政府部分)
附表七:盜用林小惠、林信志等人印文一覽表
TPDM-113-訴-431-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