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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源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於民國114年1月8日終止委任)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 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2280號、1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謝文源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依法不得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8、112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2案 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112年9月14日確定。詎其仍不知謹 慎行事,明知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11月19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上路。嗣謝文源於同日12時24分許,沿高雄市大樹 區台29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寮路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違規闖紅燈直 行,適有吳明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省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此 ,亦未遵守其行向之燈光號誌之管制,即貿然違規闖紅燈進 入系爭路口左轉欲進入竹寮路,謝文源所騎乘之甲車車頭因 而與吳明哲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吳明哲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 折及右顱內急性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存有嚴重意識障礙合併四肢無力及吞嚥障礙,生活 仍須24小時專人照護,已達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 傷害之結果。俟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3時17分許,經檢察 官同意核發許可書,委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謝文源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317.3mg/dl(即百分之0.317,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尊重當事 人設定之攻防範圍,避免不必要之訴訟資源浪費,而所稱「 明示」上訴範圍,並未限制須在上訴理由中明示,在不妨害 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於上訴審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前,上訴人均得為上開訴訟範圍之明示,以貫徹其作為程 序主體之程序處分權保障。以被告就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為例 ,如被吿經上訴審審理調查證據程序後,認為全部上訴恐擴 張犯罪事實或變更罪名而對其不利,因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審法院仍須受其拘束,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同理而言,本案檢察官上訴書雖以 原審判決漏論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認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原審適用法條有誤,係針對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依檢察官所指,告以被告本案 可能涉犯罪名,於審理程序就全部犯罪事實進行證據調查, 並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顯予已予充分保障, 是基於尊重上訴人訴訟處分權立場,應容許依檢察官嗣後陳 述內容,重新界定上訴範圍,故認本件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原審 審卷第55頁、第91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4頁、本院 卷第15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姐吳晴霓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武分 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長庚醫院檢 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 照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檔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愛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 高雄市私立愛鄰綜合長照機構113年5月23日高市○鄰○○○○○○0 000000000號函、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 550374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 2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8頁、原審卷第57頁、第97頁、 第115頁),而堪認定。  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註銷,有被 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是其駕駛執照雖經註銷 ,惟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違規闖越紅燈前行,肇致系 爭事故發生,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 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右顱內急性硬腦膜上 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害,現仍存有嚴重意識障礙合併四肢無 力及吞嚥障礙,日常生活全需仰賴專人照護乙節,亦有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愛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愛鄰綜 合長照機構113年5月23日高市○鄰○○○○○○0000000000號函、 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50374號函在卷 可佐,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再被害人 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  ㈢又系爭路口案發當時為圓形紅燈,被害人本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詳述如前, 而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 前行,致與甲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堪予認定。惟被害人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縱使被害人行車具有 肇事原因之責任,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3萬元,該案於112年9月14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11月19日12時2 4分許,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7.3mg/dl之情形下, 駕車上路,並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暨被告無照駕駛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本案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54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 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 加重其刑。又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 3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 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 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 評價而加重其刑。再者,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 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之得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規定,係就數種 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 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 重其刑,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3項之罪,併 有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時,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 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是本案被告駕照遭 吊銷,且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車,然為避 免雙重評價,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適用,附此說明。  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9 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然查,員警於案 發當日13時21分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經在場 目擊者胡德發供述及案發現場狀況,已確定本案兩車發生碰 撞後,駕駛人均送往醫院救治,並均因昏迷無法製作談話紀 錄表及以呼氣方式進行酒測,需以抽血方式檢驗酒精濃度, 嗣經員警查詢車牌號碼得知甲車車主為被告,再通知其家屬 前往醫院,經家屬指認急救者身分知悉被告年籍資料等節, 有被告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17頁、第41頁 、第53頁、第5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78、179頁),可知 承辦警員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時,經由被告家屬告知而知悉 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因抽血檢驗結果知悉被告酒駕之 犯罪嫌疑,是被告縱於112年11月24日製作筆錄時,向承辦 員警坦承肇事,惟此情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須就未發覺犯罪 為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9 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於108 年6月19日增訂、111年1月28日修法之立法意旨,可知係立 法者認為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歷此司法程序,本應心生警惕、自我 節制,以免重蹈覆轍,其於10年內再犯者,屬具有特別實質 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予以較重之刑 罰。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已含有對於10年內 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之負面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 定對其加重其刑,應屬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被告就其 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部分,應無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  ㈥辯護人固以本案被害人亦有過失,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 被告於108、112年間均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 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且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 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知之甚詳,竟仍再次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於112年所犯酒後駕車案件甫經判刑確定未久, 即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其此次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 7.3mg/dl,超出法律容許標準甚多,並因此發生車禍使得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犯罪情節嚴重,是雖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發生亦有過失,惟經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情狀,仍難認 有堪值憫恕之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感,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㈦本案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2280、 16563號),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屬 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後,於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 害罪,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 原審未詳予審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適 用法則,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至被 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則屬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導致 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 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 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 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參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 致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更不應無照駕車 ,詎其在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 險性,仍不知自制,於前所犯酒後駕車經有罪判決甫經確定 未及數月,即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7.3mg/dl之情形 下,無照騎車上路,顯見其不僅仍心存僥倖,嚴重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終致肇生本件車禍 事故,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嚴重結果,並使家屬承受長期 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61頁),兼衡被告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等節,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個 人身心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KSHM-113-交上訴-93-2025020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楊明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黑美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小黑美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明昇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在臺東縣關山鎮境內某民宿,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小黑美君」,使「小黑美君」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嗣「小黑美君」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3年2月間,以假交友手法認識吳明哲,向吳明哲佯稱:在美國銀行的帳戶出了問題,需要吳明哲幫忙支付款項云云,致吳明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5日4時35分許、同年3月6日20時16分許、同年3月6日20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5萬元、1萬4,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楊明昇復依「小黑美君」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4時35分許)、同年3月7日5時38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萬3,000元、6萬4,000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小黑美君」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明昇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57頁),且當事人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51至63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吳明哲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紙、被 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7至18、19至20、21、23至27、29、31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 刑之限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自白坦認, 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 黑美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 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 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 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 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匯入其台新 銀行帳戶之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將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全數 給付,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金訴卷第65至66、7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 專畢業、須照顧父母、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經濟情況勉 持(見金訴卷第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履行完畢,業 如前述;則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 約履行,堪認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 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沒收之規定,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 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 ,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 ,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 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 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藉由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並親自提領及 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款項,而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並依調 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全數款項,如前所述,而其所給付賠償 之金額已全數填補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足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衡諸比例原則,認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並未獲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在卷(見金訴卷第60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1762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卷 金訴卷

2025-01-23

HLDM-113-金訴-256-20250123-1

都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 111年度都訴字第5號 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邱阿香 呂學宏 呂學信 陳其遠 劉陳色 陳健和 蔡美齡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洪誌聖 律師 原 告 曾彥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寬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洪誌聖 律師 原 告 吳明哲 徐石福 𡖖莉麗 孫偉忠 蘇寶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呂冠輝 律師 原 告 陳正宗 鍾秀蜜 李美霞 簡麗秋 陳建忠 王亭(即王德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昱(即王德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郭鴻儀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沈政雄 律師 魏潮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繼承人王德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 ,茲據其繼承人即原告王亭、王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三第427至4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訴訟進行中 依序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劉世芳,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第207至208頁及 本院卷四第169至1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行政院於98年12月2日以院臺經字第0980073417號函核定通過 「愛台12建設」總體計畫,將桃園國際機場為中心規劃之桃 園國際航空城,列為12項優先建設之一。為因應桃園航空城 之推動,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先於99年4月30日公告實施桃園航 空城區域計畫,規劃就機場園區及航空城區域範圍內,以新 訂都市計畫方式及配合將來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及附近地區特 定區計畫辦理。續由交通部依據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下 稱機場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報經行政院100年4月11日核定 「桃園國際機場園區綱要計畫」(下稱園區綱要計畫)後, 與桃園縣政府協商並獲致共識,桃園航空城計畫將於一個特 定區計畫之原則及架構下,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 局)及桃園縣政府分別為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之開發主體, 辦理重要建設或土地開發等作業,並依財務各別獨立、同時 啟動、分區取得開發之方式推動。交通部遂依機場發展條例 第9條規定,於101年12月12日交航㈠字第1018100233號函(下 稱101年12月12日函)送「擬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特 定區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請被告協助辦理擬定特 定區計畫及審議相關事宜,案經桃園縣政府102年1月28日府 城綜字第1020012713號函同意後,被告以102年2月19日台內 營字第1020818013號函復交通部同意擔任系爭都市計畫擬定 機關及協助審議事宜。 二、交通部依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擬 具「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申請書 ,提報102年3月25日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第323次會議審查 ,決議略以:基於本案為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為提升桃園機場服務機能,並發展航空關聯產業而提出新訂 都市計畫之申請,考量該類型土地使用採都市計畫方式管制 較為適宜,故本案採新訂都市計畫辦理,原則予以同意以面 積4,791公頃辦理新訂都市計畫。行政院另於102年3月27日核 定「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建設計畫」(下稱園區建設計畫) 及「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畫」(下稱地區建設計畫) 為重大建設,並依機場發展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 條例)規定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擬將桃園航空城規劃為以 桃園國際機場所創造客貨運輸與運籌服務的便捷性與國際連 結性,吸引相關產業在其周邊群聚發展,進而形成以機場為 中心的多元機能都會區。園區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包括現有機 場及自由貿易港區,及機場擴建區範圍(擴充第三跑道用地 、機場擴充用地、自由貿易港區及周邊地區)及生活地區( 國防部同意釋出之海軍基地及周邊地區);地區建設計畫用 地範圍包括航空噪音60分貝等噪音線以北之產業發展區,捷 運車站周邊商業、住宅區等(包含機場捷運A11、A15及A16 車站及航空城捷運線G14車站周邊地區)。 三、系爭計畫案經被告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分署)依 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102年起陸續辦理系爭計畫 案2次公開展覽、再公開展覽及補辦公開展覽,並分梯舉辦2 3場次公開說明會,期間參酌民航局及桃園市政府建議修正 計畫資料研析後,數次函送計畫書、圖、處理情形表及公民 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提交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被 告都委會)討論審議,並因案情複雜,由被告都委會組成專 案小組召開21次會議暨赴現場勘查;另被告都委會專案小組 與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土徵小組)專案小組共同召開7 次會議聯席審查,案經被告土徵小組於109年4月29日第201 次會議審查決議准予區段徵收,被告據以109年6月19日台內 地字第1090122545號、第1090263261號函分別通知交通部及 桃園市政府核准區段徵收,桃園市政府則以109年10月29日 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1號及第10902616393號公告;被告都 委會於110年7月20日第993次會議審議通過「擬定桃園國際 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第一階段)」(下稱系爭 都市計畫),俟經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台內營字第1100816 063號函(下稱核定函)核定通過,嗣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0 月29日府都綜字第1100277897號公告(下稱110年10月29日 公告),自11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計畫範圍含括前開行政 院核定地區建設計畫內之所有都市及非都市土地,合計計畫 面積4,564.26公頃,第一期計畫範圍面積4,012.07公頃,至 系爭計畫案第二期都市計畫(下稱第二期計畫)範圍依據被 告都委會第919次會議決議,附近地區第二期發展區於附近 地區第一期發展區產業專用區之產業招商權責發生率達65%以 上,始可啟動。原告呂邱阿香等人不服,主張渠等所有土地 及建物、居住地或工作地,經系爭都市計畫納入系爭都市計 畫範圍內,損害其等權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㈠原告陳建忠、蔡美齡、王亭、王昱及簡麗秋均具當事人適格 :  ⒈原告陳建忠雖非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 ,惟其設籍且長年居住之福海宮遭系爭都市計畫劃設為機場 專用區並經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公告辦理先行區段徵收, 福海宮管理委員會因系爭都市計畫要求其搬離住居所,雙方 不論是租賃契約或是使用借貸關係,契約遭到福海宮終止之 原因,明確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 8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造成其無法再居住於 原址,受有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之直接損害,故原告陳建忠具 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蔡美齡為原告曾彥智之配偶,二人共同居住於系爭都市 計畫範圍內東隆凱悅社區,建物係原告曾彥智所有,其居住 地因遭系爭都市計畫劃設於緊鄰自二區與機場專用區之住宅 區,將造成生活機能之不便利,嚴重影響居住品質,因加工 製造、包裝、轉運、物流業進駐與大型運輸車輛之頻繁通行 ,造成空氣品質、噪音、安全性、生活機能等居住環境之不 利影響,未來第三跑道興建後航空器起降之噪音評估增量上 升到65至75dB之第二類管制區,將使超標的空氣污染更加惡 化,其適足居住權確實受到影響,受有其他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之損害,故原告蔡美齡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⒊原告王亭、王昱之土地及建物,及原告簡麗秋從事托育之工 作地,均位於第二期計畫範圍內,計畫雖尚未發布實施,惟 系爭都市計畫第8章第15節已公開第二期計畫內容,將計畫 人口納入整體規劃,並將徵收範圍明確標示於計畫書,載明 啟動第二期計畫之條件,實質上直接將第二期計畫納入規劃 內容整體衡量,在可預見之時間內範圍內土地及建物將遭徵 收,剝奪渠等所有權及工作權,因此原告王亭、王昱及簡麗 秋均屬於系爭都市計畫保護對象,具有原告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徐石福、𡖖莉麗、蘇寶美等3人於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 必要:   原告徐石福、𡖖莉麗、蘇寶美等3人雖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860號撤銷土地徵收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對渠等之土 地徵收處分撤銷。原告徐石福、𡖖莉麗、蘇寶美等3人因原 有地上物欲回復至原本可居住使用狀態,需耗費龐大費用進 行重建,雖曾提出重新納入徵收範圍之主張,惟被告內政部 及需用土地人民航局是否同意重新辦理徵收,至今仍未確定 。縱使被告及民航局未來同意將渠等原有之土地及地上物重 新納入徵收範圍,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然其方案亦可能涉 及抵價地分配或安置事宜,而於重新徵收後,繼續居住於系 爭都市計畫範圍內,致其居住權及所有權之侵害,故原告徐 石福、𡖖莉麗、蘇寶美等3人仍有繼續本件訴訟之實益,具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計畫正當性與必要性部分:  ㈠系爭都市計畫以財務自償作為計畫目標,不具正當性,且違 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系爭都市計畫第8章第11節「區段徵收公益性與必要性」二 、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畫(二)必要性之內容,已明 確揭示系爭都市計畫係以區段徵收之開發手段為規劃前提, 而財務自償係區段徵收之核心目標,因此其計畫目標當然包 含財務自償,惟無論是從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第12條 等規定,都無法推論其合法性。系爭都市計畫因已預設採抵 價地式之區段徵收之土地開發手段,將第三跑道機場擴建用 地、自由貿易港專用區、車站專用區等屬不特定多數人為受 益者之公共建設成本,轉嫁於桃園航空城區段徵收內之被徵 收人承擔外,計畫內容明確揭示被告係透過抵價地式之區段 徵收,以超額徵收土地之方式,日後才能拿配餘地進行標售 及多元開發,以達到財務自償之計畫目標,顯不具正當性, 且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㈡系爭都市計畫之訂定理由及計畫目的以區段徵收之開發手段 辦理,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  ⒈依原有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施行,倘被告以區段徵收作為本 件預設之土地開發手段,依土徵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仍得採用區段徵收,何須改以 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才能解決土地取得困難之問題?為 何會有公共設施建設無法整體規劃、取得闢建之困難?以及 各功能分區位置及範圍未臻明確及管制困難之問題?被告區 域計畫委員會102年4月25日第323次會議紀錄之決議僅記載 「考量該類型土地使用採都市計畫方式管制較為適宜」等文 字,就本件有何無法以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方式辦理,完全 未敘明理由並盡說明義務。  ⒉又系爭都市計畫第8章第11節「區段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之 說明,係援引園區建設計畫及地區建設計畫之說理。惟計畫 內容,有土地配置及範圍、財務計畫或採取區段徵收之開發 手段,被告本於職權應獨立審視土地空間配置之合理性及必 要性,且就徵收範圍及財務規劃予以充分說理及衡量,不能 以其他計畫內容取代被告應於系爭特定區計畫之說理義務。 系爭都市計畫雖以「妥善安置適居」為計畫目標,卻採區段 徵收之財務計畫及開發手段,預設以大規模迫遷之方式取得 所需用地,並未衡量其徵收範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外,對於 開發手段是否另有採取市地重劃、都市更新或聯合開發等較 小侵害之手段,從而縮小合理之開發面積範圍,已「倒果為 因」而欠缺計畫正當性及必要性,且未予評估審視及說理, 率認採區段徵收乃必要手段,有利益衡量怠惰之違誤。 三、系爭都市計畫違反上位規範:  ㈠系爭都市計畫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機場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全部 或一部予以簡化,係指「土地使用配置與分區管制」之事項 可採彈性規劃,然簡化記載並非免除記載,系爭都市計畫完 全未就主要上下水道之公共設施為任何記載,且未見敘明實 際需要簡化記載之理由,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機 場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至被告稱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 計畫,已配合計畫區生活污水處理所需,劃設2處污水處理 廠用地,且系爭都市計畫之財務計畫,載明公共設施費用包 含代辦管線工程等費用,於後續辦理區段徵收開發作業時, 一併將主要上下水道系統納入,故並非未於計畫書表明云云 ,完全與系爭都市計畫內容無涉。  ㈡系爭都市計畫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被告都委會未於第一次、第二次公開展覽及再公開展覽期滿 30日內審議系爭都市計畫,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 公開展覽期滿30日內審議規定,且未於第二次公開展覽及再 公開展覽期滿120日內完成審議,亦違反同條第2項所訂審議 期間之規定。  ㈢系爭都市計畫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   系爭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需求推估綜理表僅列公園 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之需求面積為267公頃 ,遠低於全部計畫面積10%之456.432公頃,且被告僅以備註 表示「以計畫區面積扣除機場專用區1,732公頃、自由貿易 港區161公頃,計2,667公頃推估」,完全未敘明扣除機場專 用區、自由貿易港區之面積進行公設面積核算之理由,已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被告都委會未就系爭都市計畫是 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稱「特殊情形」進行判斷或衡量 ,顯未盡說明義務,被告辯稱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供 飛機、旅客、貨物進出,為限制對象及特殊規定發展之使用 ,且因設置機場起降跑道,空間使用本身即具有一定空曠性 ,若仍取其中10%面積於原本已足夠之其他使用分區再分配 作為公園等用地,實屬不利於土地有效利用云云,乃被告應 訴時代被告都委會進行斟酌或補充之理由,自不可採。 四、系爭都市計畫有利益衡量之瑕疵:  ㈠有關機場第三跑道選址有計畫衡量怠惰之瑕疵:   ⒈系爭都市計畫將園區綱要計畫列在第二章第二節「重大建設 計畫」,而非第二章第一節「上位計畫」,顯見兩者並無上 下位階之法拘束效力,況園區綱要計畫須依據實際發展情況 ,每5年檢討修正,亦見其內容僅具有指導而非拘束系爭都 市計畫,被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不得抵觸園區綱要計畫之內 容,顯有架空主管機關權責之嫌,自不足採。系爭都市計畫 係以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依系爭都市計畫所載,關於機 場第三跑道選址於園區綱要計畫規劃階段曾擬訂三種配置構 想方案,其中A方案第三跑道預定位置與現有桃園機場北跑 道以北距離1,295公尺,符合國際規範可獨立運作之條件, 考量桃園國際機場未來之計畫發展彈性、發展條件及地理優 勢,最終採取方案A為擴建最終方案。然則,園區綱要計畫 係以桃園國際機場之成長為規劃目的,以機場發展條例施行 細則規範其園區綱要計畫內容,卻同時涉及被告土地利用規 劃權限,並不妥適。  ⒉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於辦理國際機 場園區開發計畫第三跑道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時,即曾於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範疇界定會議提出園區綱要計畫所列之 三種開發方案,作為開發之替代方案討論。可知,園區綱要 計畫所擇訂之開發方案,尚須經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審查 ,並非拘束系爭都市計畫之開發方式,被告未衡量整體土地 使用是否應採取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規劃系爭都市計畫,全盤 依照園區綱要計畫泛稱保留計畫發展彈性作為選擇A方案之 規劃依據,並未說明園區綱要計畫之需求,需於園區外採行 新訂都市計畫之高強度開發方式規劃,或對於園區所採取之 區位選擇、開發方式及手段為利益衡量及充分之說理,計畫 審議亦未就涉及第三跑道設置位置所可能造成之糧食安全、 拆遷戶數(土地所有人權益影響)、區內意願調查回收率過 低等不同利益予以說明考量,即逕自認定採取搬遷人口影響 較多之A方案而免除其利益衡量及說理之義務,顯有計畫衡 量怠惰與說理不足之違誤。  ㈡被告未依法辦理原告之陳情意見:  ⒈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等人所有位於崙仔 後聚落之土地及地上物確實不在航空噪音60分貝線以內之地 區,且屬既有住宅,與系爭都市計畫所載要避免於航空噪音 60分貝線以上地區新設住宅區,顯有不同,被告未考量增設 隔音牆、隔音門窗或窗簾設施等噪音防制措施,逕於被告都 委會107年3月27日第919次會議以該區緊鄰機場第三跑道而 生有噪音為理由將之納入計畫範圍,不符合公民及人民團體 陳情意見類型暨處理原則表(下稱陳情處理原則)關於計畫 增加範圍第1點、第2點之情事。  ⒉原告劉陳色之土地座落位置,屬於計畫邊緣;且可於區段徵 收階段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顯見無土地使用需求,予以剔 除不影響整體建設計畫,然被告卻未剔除計畫範圍,顯違反 陳情處理原則剔除計畫範圍部分規定。又福海宮具合法寺廟 登記依陳情處理原則有關宗教專用區處理原則類型一之規定 ,係採原地劃設宗教專用區,然被告未舉證福海宮有妨礙飛 航安全及未來周邊發展機能之虞,復未依陳情處理原則,讓 福海宮原地劃設宗教專用區,對福海宮之財產權與彰顯之文 化資產身分造成侵害,顯然違法。  ㈢農地變更之影響部分:  ⒈系爭都市計畫未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響,有衡量不足 之瑕疵:  ⑴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所定之農業專用區面積僅保留1 0.29公頃之範圍供農業使用,與使用現況供農業使用面積約 1,819公頃相距甚大,對於糧食生產面積之影響甚鉅,系爭 都市計畫未提出具體數據說明對於農地總量及對於糧食生產 環境之影響,顯未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響。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即改制後農業部)102年4月8日農 企字第1020012275號函(下稱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內容 似未就系爭都市計畫有無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進行認定 ,且其說明事項第2點記載農業生產用地為540公頃,與系爭 都市計畫記載之目前供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為約1,819公頃 差距亦達3倍有餘,基礎事實與系爭都市計畫內容顯有出入 ,系爭都市計畫不得以上開函文即認對於農業用地變更之影 響業有適當之衡量。    ⑵我國農地違規使用之情形普遍,現況供農業使用必然低於使 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然計畫調查之結果反係現況供 農業使用高於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有於調查、彙 整階段衡量不足之衡量瑕疵。且值世界糧食短缺,國家重視 糧食自足之時,然未見農委會提出具體數據說明或系爭都市 計畫內容就農業用地變更導致之糧食減產數量有任何調查、 彙整,難認本件農業用地變更有針對「變更農業用地所欲達 成之公益」與「維持農用之糧食安全公益」間為利益衡量, 難認其變更具事理正當性,亦有衡量不合比例之瑕疵存在。  ⒉系爭都市計畫未能符合因應氣候變遷之規劃,有衡量不足之 衡量瑕疵,且有違上位計畫:   被告未具體說明大規模變更農業使用土地面積一事如何因應 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影響,且未有農地面積變化量與洪水變化 量之相關數據分析及模擬研究,顯未能符合因應氣候變遷之 規劃,容有於調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未為衡量之瑕疵 。再者,系爭都市計畫關於氣候變遷具體調適策略亦付之闕 如,各項氣候變遷之調適策略,只是單純反映或保留既有之 狀態(河川、埤塘),未見有特別因應氣候變遷做出何種調 整。如滯洪需求之評估、各項排水與防洪規劃之推估,並未 將氣候變遷之因素納入考量,系爭都市計畫就氣候變遷調適 之基礎事實調查,以及後續所作成之調適策略,係建立在事 實調查不足之基礎,顯有利益衡量不足之瑕疵,並致生違反 桃園市國土計畫、環境基本法及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 等上位計畫之恣意。  ㈣滯洪設施規劃部分:  ⒈關於滯洪需求及滯洪設施容量之調查推估,有衡量瑕疵:  ⑴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4-17為評估防洪設施是否足供滯洪需求 之重要參考依據,但其中滯洪體積、埤塘滯洪量等兩欄位數 據顯與「桃園航空城水域環境活化再生計畫先期規劃及需求 研擬計畫」(下稱水域需求研擬計畫)所載資訊顯有落差; 綠地滯洪量、LID雨水貯留及相關保留量之資料來源也未見 於水域需求研擬計畫中;二計畫對各集水分區是否足供滯洪 需求亦有不同之評估結果,則表4-17之數據資料來源不明, 其資訊正確性即有疑義,顯有於調查、彙整階段衡量不足之 瑕疵,足證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排水與滯洪之規劃,係基於錯 誤之事實或推估所作成,而有重大瑕疵。  ①埤塘滯洪量數值不符:系爭都市計畫稱計畫範圍內之埤塘總 共可滯洪116.79萬立方公尺,但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卻稱僅可 滯洪59.23萬立方公尺,二者數據差異甚鉅。則系爭都市計 畫所載資訊究竟從何而來?二者差異原因為何?是否有過度 高估埤塘滯洪能力?皆未明確敘明理由,顯有疑義。  ②滯洪設施能否妥善因應極端降雨之推估結果不同:系爭都市 計畫書之表4-17雖宣稱「南崁1區」「南崁2區」「南崁4區 」「埔心溪區」「新街溪區」之滯洪設施均足供滯洪需求, 但水域需求研擬計畫表6.3.2,卻指上開各集水分區僅有「 老街溪區」足供滯洪需求,其餘區域之滯洪設施均有不足。 則系爭都市計畫之滯洪設施,能否妥善因應極端降雨?二者 似有不同之推估結果,而有疑義。  ③滯洪體積之數據不同:系爭都市計畫有關開發後所需「滯洪 體積」載明為113.61萬立方公尺,而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則為 116.81萬立方公尺,二者數據並不相同。系爭都市計畫一方 面高估既有埤塘之滯洪能力,另一方面又低估開發後所需滯 洪體積,並以來源不明之數據,稱系爭都市計畫多數集水分 區之滯洪設施已足供滯洪需求,推算是否正確,即有可疑。  ④綠地滯洪量及LID雨水貯留及相關保留量數據來源不明:水域 需求研擬計畫全文,完全未見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4-16、表 4-17中所提及之「綠地滯洪量」及「LID雨水貯留及相關保 留量」數據。惟資料來源,卻又載明數據是出自於水域需求 研擬計畫,則該等資料是從何而來?評估之過程為何?  ⑵對照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4-15至表4-17可知,用以滯洪之主 要規劃,係現況埤塘滯洪量(116.79萬立方公尺)、綠地滯 洪量(25.21萬)及LID雨水貯留及相關保留量(5.55萬), 其中綠地滯洪量亦為利用計畫區各集水區內現有綠地而為計 算,是可知系爭都市計畫利用現況埤塘滯洪量及綠地滯洪量 ,已佔總滯洪規劃高達約96%,表4-17並依此滯洪量之規劃 ,檢討得出除南崁3區及新街溪區外,其他各區均足供滯洪 需求,此結論與「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 計畫案」政策評估說明書(下稱評估說明書)套繪24小時延 時降雨之淹水結果已有扞格。再者,因系爭都市計畫區河川 周邊係屬淹水潛勢區,現況埤塘及綠地滯洪量於單日強降雨 200mm以上時,即會如評估說明書所示產生淹水,繼續以現 況埤塘充作滯洪設施,已不敷滯洪需求,遑論因應開發期總 尖峰流量354.94萬立方公尺之滯洪需求,顯見系爭都市計畫 關於滯洪體積之調查,未將評估說明書所為氣候變遷衝擊評 估之資料及結果納入計畫書並妥適為衡量,而有滯洪需求體 積調查、衡量不足之瑕疵存在。  ⑶系爭計畫書圖4-8編號3、4、6、8、9、10、11、13號埤塘, 所刪除的埤塘則為乙證33編號3、4號埤塘。然而,被告對於 上開埤塘增減事項,雖於計畫書中宣稱資料來源是依照水域 需求研擬計畫,卻又於答辯狀自承二者列入計算之埤塘不同 ,反足證被告就滯洪需求之評估根本不是依據103年水域需 求研擬計畫之評估所為,可知其計畫書記載顯有錯誤。又相 關埤塘增減事宜,由於是影響系爭計畫範圍之滯洪體積能否 因應氣候變遷之重要依據,然被告就此卻未於系爭計畫歷次 審議會議中確認哪些埤塘納入或不納入滯洪設施,更顯有計 畫基於不完整資訊所作成之瑕疵。再者,圖4-8之編號3滲眉 埤於系爭計畫發布前已列為桃園捷運綠線北機廠建築用地, 埤塘已遭填平並開始興建捷運機廠使用,及編號4拔子林埤 依google空拍圖顯示正在施工及填平狀態,但系爭計畫書卻 仍列為計畫區之滯洪設施,納入埤塘滯洪量體之計算中,顯 見系爭計畫已有調查錯誤,且基於錯誤事實基礎作成之謬誤 ,而有衡量不足之瑕疵。   ⒉就逕流量之推估有未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利益衡量之違誤:   系爭都市計畫不論在哪個分區或開發階段,均是將降雨強度 固定設為每小時63.93公厘來推算尖峰流量,以現況降雨強 度來評估20年後之降雨強度並據以作為尖峰流量的推估基礎 ,顯然沒有將降雨強度未來將增加之氣候變遷情境納入逕流 量推估之考量,均以相同之現況或歷史數據,依現有數據對 未來可能發生之情形進行降雨強度之推估,明顯低估開發後 所需滯洪體積。系爭都市計畫及水域需求研擬計畫甚至完全 未計算降雨強度時所擇定之降雨延時基準,未敘明其係以何 「雨量測站」作為資料基礎來源,則在開發後將有大量農地 轉為產業用地、住宅或機場跑道,以及氣候變遷所導致短延 時暴雨等多重因素,顯然未妥善評估相關氣候變遷及開發情 境。至系爭都市計畫第三章實質發展環境之氣候部分雖載明 降雨季與非降雨季近十年來之差距改變已從258公厘增加至7 52公厘,並已調查桃園市歷年極端災害之災損,然上開記載 僅是單純記述現況,非謂已有具體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實際 防洪規劃之評估考量。尤其,系爭都市計畫評估之強降雨不 僅明顯少於歷史尖峰值,更未對未來極端氣候衍生之強降雨 為任何評估,已有應衡量而未衡量之瑕疵。況查,依評估說 明書套繪降雨延時24小時600公厘之結果,顯示系爭都市計 畫區已呈現嚴重淹水之情形,現有滯洪設施是否足敷因應等 攸關氣候調適與都市防災之重要事項,未見任何評估或衡量 ,其所設定最大時降雨,更少於歷史尖峰值,而非立於對未 來極端氣候型態之評估基礎。系爭都市計畫關於逕流量之推 估,有未將氣候變遷調適策略納入利益衡量之瑕疵。  ㈤產業人口推估部分:  ⒈關於就業人口之估算,有調查及評價錯估之利益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4-4及表4-5所載130年依低成長推估所計 算之及業人口及產業人口,然上開數據係以Michel van Wijk 所著「Airports as Cityports in the City-region,Urba n and Regional Research centre Utrecht, Facultyof Ge osciences, Utrecht University」(下稱系爭文獻)一文 所載,國際機場每百萬客運人次可創造(直接與間接合計) 共2,000個工作機會為據,被告前於102年7月擬定桃園國際機 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書誤植每百萬客運量人次可創 造2,950個及業機會,並用以推估產業人口及計畫人口為12. 31至18.46萬人,其以錯誤資料為計算基礎所計算之產業專用 區9.93萬人就業機會顯屬高估,無從以此推估產業專用區之 需用面積。再者,依系爭文獻之各大國際機場彙整表,內容 完全未提及「就業機會共計約2,600~3,200個」,且表格所 援引資料不乏西元1994年之數據,迄今已20年有餘,系爭都市計 畫如何取得數據,數據能否如實反映現行環境,均屬有疑。再 者,國際機場彙整表直接就業機會所派生出間接就業機會超 過2倍者,僅有鳳凰城、慕尼黑及米蘭等3個國際機場而已, 其他彙整表所列10個國際機場,其直接就業機會所衍生間接 就業機會根本不足2倍甚或不到1倍,則系爭都市計畫以2至2 .5倍之高倍數進行間接就業計畫之推算,根據為何?完全未 見說明,顯有未為調查或調查不足之違誤。系爭都市計畫就 桃園國際機場創造多少直接、間接就業人口,說理自我矛盾 ,並混用多個不同之評估基準,不當創造出過分低估直接就 業人口及過度膨脹間接就業人口之評估結果,已構成都市計 畫評價錯估之利益衡量瑕疵。  ⒉關於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推估有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除表4-4已推估之產業人口外,將國家重點發 展產業新增就業機會衍生產業人口,其中15,842人額外計入 產業人口數字,得出系爭計畫書表4-5產業人口推估表,其 計算式是依經濟部關於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規劃,預計全國 總計將新增18.4萬個就業機會,再就桃園市就業人口占全國 就業人口之平均比重概念(約8.61%)而計算得出,系爭都 市計畫將全市因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新增就業機會全數計入系 爭都市計畫之產業人口,未調查衡量桃園市或鄰近地區其他 開發計畫有關產業發展內容及其吸納效應,有未為調查或調 查不完足之違誤,顯然有衡量錯估之瑕疵。  ㈥產業專用區需求推估:  ⒈間接及業人口與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有重複推估之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關於直接就業機會及間接就業機會,分別係如 何對應所預計引進之核心或非核心產業?倘直接就業機會指 核心產業之就業,即已包含國家重點產業在內,系爭都市計 畫未說明二者究竟有何不同。況且,依系爭文獻統計表4.5 之13個國際機場之總就業機會,包含直接就業機會及間接就 業機會,而所謂間接就業機會,係指由直接就業機會所產生 非直接、衍生及促生之就業機會。從而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 4-4稱依該文獻推估直接及間接就業機會並加總得出「總及 業人數」,即已包含由直接就業機會所衍生所有間接就業機 會在內,惟其竟又於總及業人數外,於表4-5額外加計國家 重點發展產業新增就業機會衍生產業人口,顯屬重複計算, 推估產業人口顯有過度膨脹之違誤。  ⒉產業專用區及業人口規模顯然過度高估:   依系爭文獻所謂間接就業人口之定義,係指由直接就業人口 所衍生之就業機會而言,亦即間接就業人口並非僅在產業專 用區內工作,亦有可能在自由貿易港區或商業區工作,以提 供整體機場產業網絡所需之各項服務。是以系爭都市計畫所 稱產業專用區及業人口,並不必然全數於產業專用區內工作 ,被告即有高估該區及業人口之謬誤。又依系爭都市計畫之 產業專用區計算方式,並非單純指產業專用區所需,故系爭 都市計畫將所有間接就業人口均算入產業專用區需地面積, 顯然已過度膨脹專用區之就業機會。倘依系爭都市計畫之計 算方式,認定產業需求面積為500至600公頃之間,則系爭都 市計畫於自由貿易港區、商業區、產業專用區,合計規劃高 達843.27公頃之產業發展地帶,顯然不合乎系爭都市計畫區 域所需,而有計畫評價錯估之謬誤。  ⒊系爭都市計畫僅擷取特定兩行業之需用面積用以推估產業專 用區之全部面積,其推估結果顯有重大違誤:   系爭都市計畫第四章第二節產業發展定位,內容僅泛稱桃園 航空城之關聯產業及引進產業類別,未提出具體數據說明劃 設429.21公頃產業專用區之必要,及其中各產業專用區之面 積如何計算,遑論未論及第一、二之一種產業專用區仍位於 現有沙崙油庫使用之安全性評估,未具體論述產業專用區之 需求數據,無從證明其規劃之正當性及必要性。系爭都市計 畫所訂第一、二、二之一、三及四種產業專用區之核心業務 、次核心業務或支援性產業種類繁多,僅以其中機械設備製 造業及倉儲業之所需面積,推估全部產業專用區之劃設面積 ,未慮及製造業或運輸及倉儲業等大業別項下,尚包含諸多 與系爭都市計畫相關之產業類別,且其劃設之產業專用區主 要引進機場之衍生產業類別,有相當多計畫所欲引進產業專 用區之核心發展產業,屬於人均所需樓地板面積相對較小之 服務性產業,被告未予評估衡量,也未敘明其不予採納其他行 業別資料之理由,計算結果自有重大違誤。被告亦未衡量倉 儲業已於自由貿易港區有所設置,亦不討論倉儲業之產業專 用區之就業人口占比為何,即草率將二產業之人均樓地板面 積平均,推估顯有過度恣意之嫌。綜上,被告未納入其他人 均所需樓地板面積較低之第三級服務業,又未實質評估倉儲 業在產業專用區之人口占比為何,即直接推斷人均樓地板面 積為120至140平方公尺,顯有衡量欠缺之瑕疵。  ⒋產業專用區平均容積率推估有利益衡量瑕疵:   被告逕以四種類別產業專用區之容積率直接平均,並取整數 240%作為計算基礎,顯然未考量各不同類型之產業專用區面 積不一,必須透過加權平均之方式才能計算平均容積率。系 爭都市計畫一律以容積率為240%計算產業專用區之所需面積, 數字來源顯屬有誤,且未針對各產業專用區分別計算,考量個 別差異,亦有衡量錯估之謬誤。倘若比較240%與269.83%之容 積率,二者換算所得產業專用區總樓地板面積相差達128.03 公頃,已構成明顯之利益衡量瑕疵。  ㈦住宅區需求面積推估:  ⒈系爭都市計畫以錯誤之人均所需樓地板面積為基礎,推估住 宅用地需求,有計畫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以桃園國際機場及業人口加計國家重點發展產 業新增就業機會衍生產業人口,推估產業人口為13.89萬人 ,顯有違誤,據此作為推估居住人口18.31萬人之基礎,自 屬有誤。又依被告營建署110年住宅資訊統計彙報所列住宅 居住水準年報表,其中桃園市平均每人居住面積換算為50.5 8平方公尺,系爭都市計畫以每人平均70平方公尺計算所需 住宅區樓地板面積,與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彙報資料有極大 差異。如以系爭都市計畫人口為18.31萬人為計,二者差距 達346.79公頃,益見計畫衡量之基準顯有謬誤。  ⒉未衡量商業區及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亦可供住宅使用,具有 衡量瑕疵:   依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表可知,除住宅區371.6 1公頃外,尚有商業區305.07公頃可作為住宅使用,被告忽略 商業區可容納之居住人口,逕以居住人口18萬人推估所需住 宅區面積,已有違誤,況依監察院103年內調79號調查報告之 推估結果,認為可容納人口數約為25.4萬人,業已超過計畫 人口。又系爭都市計畫推估住宅用地需求,不含系爭都市計 畫規定之獎勵容積以及附近計畫人口未達80%以上之大園、大 園(菓林地區)、航空貨運園區(大園南港地區)特定區計 畫、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蘆竹(大竹地區)等都市計畫住 宅區434.88公頃、商業區75.22公頃可提供之居住人口在內, 更遑論系爭都市計畫之第二、三、四類之產業專用區所包含之旅 館業、一般觀光旅館、國際觀光旅館、員工宿舍所可提供之居住 人口,車站專用區亦可作為多戶住宅、旅館使用。系爭都市計畫 規劃之商業區,既可作為住宅使用,且因住宅區面積顯屬高估 且未評估空閒住宅率、低度用電使用住宅比率、待售住宅數等重要 資料,足證系爭都市計畫規劃371.61公頃之住宅區,顯無必要 性,不得逕自徵收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作為住宅區使用 。  ㈧商業區需求推估:   系爭都市計畫總人口為18.31萬,對應之商業區面積不得超 過103.5公頃,惟系爭都市計畫目前規劃商業區高達305.07 公頃,如何期待於系爭都市計畫發布3至5年之定期通盤檢討 時,能將商業區之規模降低至103.5公頃以符合計畫法規? 是被告仍應遵守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相關規定調整,否則 即構成計畫違反上位法規之情形。又被告雖引都市計畫定期 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下稱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稱系爭都市計畫可規劃之商業區面積最大可達6 62公頃。然系爭都市計畫規劃305.07公頃之商業區,已大於 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計算總計畫人口為18.3 1萬人時,商業區總面積不得大於103.5公頃之規定,被告未 附具理由敘明商業區推估依據,亦未論及如何估算機場園區 、附近地區第一期計畫為何各有高達195.42公頃、110.86公 頃商業區之需求。該條項並未設有第1款或第2款規定可選擇 其一之規定,應認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劃設,仍應「同時符合 」該二款規定始為適法,自不得以第2款事由排除第1款之適 用,其理甚明。  ㈨安置計畫之規劃:  ⒈拆遷戶安置計畫有衡量怠惰之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規劃用於拆遷戶安置之第二種及第五種住宅區 共68.57公頃,然被告未調查受拆遷戶數及其他居住遷徙自 由受影響之承租戶,致無從評估安置計畫所需土地使用面積 ,無法判斷設置面積是否足供達成妥善安置之目標。再者, 被告不僅未調查將受系爭都市計畫影響之人民居住權,亦未 調查、評價安置需求所涉公益之重要性,難認被告於核定系 爭都市計畫時已調查、權衡受計畫影響之各方利益,使各種 公益、私益均受到妥適之考量,而有衡量怠惰之違法。縱系 爭都市計畫曾就安置需求進行推估,惟安置措施選項,未扣 除所有權人未受財產權剝奪、所有權人受徵收但仍得居住於 原址、所有權人僅單純領取補償等無庸安置情形,此基礎資 訊之錯誤將導致安置需求之錯誤推估,亦使安置目標之公益 受到錯誤評價,造成衡量錯估。綜上,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安 置計畫之利益衡量,因未充分調查拆遷戶之安置需求致無從 衡量所需土地使用面積,即有衡量怠惰;安置措施未排除無 庸安置情形,有未正確評估安置需求之衡量錯估,以及未盡 公、私益調和之說理義務,而有衡量怠惰之情形。  ⒉關於農民工作權之安置利益,有衡量怠惰之違法:   系爭都市計畫僅調查農耕用地所有權人之安置意願,卻未調 查農業實際從業人員,其未將農業實際從業人員之工作權及 私益納入調查,難認被告於核定系爭都市計畫時已充分調查 、衡量受計畫影響之利益,而有衡量怠惰之違法。另系爭都 市計畫僅規劃10.29公頃之安置面積,無法滿足49.29公頃之 農業專用區土地使用需求,且農業專用區選擇太少或與住宅 區距離過遠等因素嚴重影響農民耕作意願,造成妥善安置、 農民權益保障之目標遭到稀釋,均將農民工作權之安置利益 評價為劣後於其他公益。系爭都市計畫未曾將農民工作權之 安置利益受到何等評價,及此利益與其他公益進行調和後, 農業專用區面積仍不敷安置需求之理由載明於計畫中,顯未 盡計畫衡量之說理義務,自有衡量怠惰之違法。 五、聲明:請求宣告系爭都市計畫無效。 肆、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㈠原告陳建忠、蔡美齡、王亭、王昱及簡麗秋不具當事人適格 :  ⒈原告陳建忠係受福海宮管理委員會之委任而居住於寺廟內管 理寺廟事務,其居住權源係源自福海宮管理委員會與其住持 間之委任關係,亦即本於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利益或 其土地可利用性而來,並非都市計畫法所保護之利益。再者 ,福海宮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於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前, 已同意將寺廟遷移至系爭都市計畫劃設之宗教專用區,亦即 認同系爭都市計畫對其原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變更,原 告陳建忠之居住權因福海宮同意遷移而終止,其已無居住權 源。又系爭民事判決命原告陳建忠應將福海宮所在之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福海宮,從判決理由可知,原告陳建忠未能 繼續居住於福海宮係因其自行承諾會於110年1月17日遷出, 而福海宮同意配合搬遷,並非因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實施致其 居住權益受影響。故原告陳建忠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 侵害,其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蔡美齡居住之東隆凱悅社區維持第一種住宅區而原地保 留未予區段徵收遷移,並留設住宅區之必要進入道路,係被 告都委會第832次會議決議採納社區住戶陳情原址保留不納 入區段徵收範圍意見之結果。況其並非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 建物所有權人,系爭都市計畫亦未徵收其居住地或變更其土 地編定,且其居住於巷弄社區內,非大型運輸車輛通行經過 之地點,對其居住環境並無影響,縱使因此有生活機能之不 利影響,亦係社區所在地理位置原本具有之特性及機能,非 系爭都市計畫所致,充其量僅是影響其於都市計畫實施後所 生之反射利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再者,由社區住戶同意維 持第一種住宅區而不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可知飛機起降所生 噪音並未對其生活造成重大難以忍受之侵害。是以原告蔡美 齡並無因系爭都市計畫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並不 具備原告當事人適格。  ⒊原告王亭、王昱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及原告簡麗秋之工作地 雖位於第二期計畫範圍內,然第二期計畫目前尚未公告實施 ,即使達成啟動條件,仍需視桃園市政府是否有繼續開發意 願,並非達成啟動條件即當然公告實施,最終是否納入區段 徵收之開發範圍並核定徵收計畫書,尚難預見。而第二期計 畫範圍目前仍維持原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原有都市計畫之 實施,屬非都市土地使用或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與南 崁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故原告王亭、王昱並無因計畫 之發布實施而受有剝奪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至原告簡麗秋從 事保母托育工作,縱使工作地之土地及建物嗣後因第二期計 畫啟動而被徵收及遷移,僅是工作地點之變更,並未使其工 作權受剝奪或限制,難認因此造成工作權之重大影響,縱認 對工作權造成影響,充其量僅是影響其於都市計畫實施後所 生之反射利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故原告王亭、王昱及簡麗 秋均不具有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吳明哲、徐石福 、蘇寶美、𡖖莉麗、劉陳色等人,並無提起本案之訴訟利益 :   被告對於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吳明哲 、徐石福、蘇寶美、𡖖莉麗、劉陳色等人所有土地核准徵收 處分,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860號判決撤銷,因被告並未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因此,原告呂邱阿香等人之土地及建築物 所有權並未受有徵收處分,系爭都市計畫擬定以區段徵收為 開發方式,並無侵害其土地所有權,渠等並無爭執系爭都市 計畫採區段徵收為開發方式之訴訟利益。 二、計畫正當性與必要性部分:  ㈠系爭都市計畫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系爭都市計畫書所載「區段徵收為財務自償事業,……整體計 畫面積須預留充足之配餘地,以供政府標售或多元開發,償 還開發成本」等語,係闡明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第79條之1、第80條等 規定,開發成本及費用應以出售區段徵收土地之地價收入抵 付之意旨,並無違反公平負擔原則。又系爭都市計畫採行區 段徵收,財務風險由政府自行負擔,開發經費由民航事業作 業基金及平均地權基金先行支應及負擔貸款。另被徵收人原 有屬農業區土地,如選擇抵價地領回,則是以開發後住宅區 或商業區為原則,且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共建設,亦可由被 徵收人使用,共享區域繁榮、優質居住生活發展空間、土地 價值增益等開發利益,被告並無將第三跑道機場擴建用地、 自由貿易港專用區、車站專用區等屬不特定多數人為受益者 之公共建設成本,轉嫁區段徵收內之被徵收人承擔,符合正 當法定程序,且補償計畫已充分補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 特別犧牲時,原則上即應予尊重而認其為適法,故具有正當 性及必要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㈡系爭都市計畫將妥善安置、適居環境納為計畫目標,為合理 必要,具有正當性:  ⒈系爭都市計畫敘明於拆遷階段有暫時性之安置措施外,另須 依土徵條例及相關補償規定訂定安置措施,此應於區段徵收 計畫中訂定之,安置措施選項應依據不同使用分區,分別就 拆遷戶安置、工廠安置、學校安置等規劃不同安置措施。故 系爭都市計畫之計畫目標㈥載以「尊重在地人文,妥善安置 市區環境」,本屬採取區段徵收制度所應有之配套措施,符 合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5條及第17條規定,且應於都市計畫 中妥為規劃,避免錯亂安置影響都市發展及計畫實施,反而 損及所有權人居住權益。是系爭都市計畫將妥善安置、適居 環境納為計畫目標,為合理必要,且具有正當性。  ⒉系爭都市計畫屬新訂都市計畫,需用土地人須提出區段徵收 評估報告書供都市計畫審議之參考,計畫書關於區段徵收公 益性與必要性,就以區段徵收為土地取得方式無可替代,並 敘明:「鑒於區段徵收方式較可維護地主權益、為減少用地 取得衝擊……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可自行選擇領取現金或抵 價地,其權益不因徵收而消失」等語,即經評估後認為區段 徵收有其必要性。而園區綱要計畫亦已比較採行一般徵收與 區段徵收對於機場園區開發之優缺,認為應循區段徵收方式 辦理,系爭都市計畫依此指導原則為規劃,並無牴觸。  ⒊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大部分屬於非都市土地,亦非畸零細碎 不整之土地,其範圍相當大,整體開發費用高,若由重劃土 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開發成本費用,財務風險過大,無論法 令依據及環境客觀條件,均非合於市地重劃之要件。另需用 土地人於評估報告書中調查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區段徵收意願 ,就特定區計畫範圍內,非常願意及願意者約79.72%,持有 土地面積佔私有土地總面積約67.95%;而附近地區計畫範圍 內,有多達73%土地所有權人願意參加本案區段徵收,足見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採區段徵收方式之意願極高,難認區段徵 收為對所有權人權益侵害較採一般徵收方式為大之手段。 三、系爭都市計畫符合上位規範:  ㈠系爭都市計畫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內,已配合計畫區生活污水處 理所需,劃設2處污水處理廠用地,面積9.79公頃。再者, 系爭都市計畫於審議期間依法檢送用水計畫經經濟部水利署 102年5月20日經水源字第10215065650號函審查同意,故用 水及污水相關需求,皆已納入計畫載明。又計畫書之財務計 畫,關於園區建設計畫及地區建設計畫(第一期)之徵收開 發成本估算表部分(即表8-9、表8-10)皆載明公共設施費 用,包含代辦管線工程等費用,於後續辦理區段徵收開發作 業時,一併將相關主要上下水道系統納入,因此,被告並非 未於計畫書表明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事項。況系爭都市計畫縱 使未將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事項列入,亦屬得依機場發展條例 第10條第2項簡化應表明事項內容之結果,本即不受都市計 畫法第15條之限制,於法無違。  ㈡系爭都市計畫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並無「應於公開展覽期滿30日內審議」之明文,故系爭都市計畫自無違反上開規定。至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公開展覽期滿30日內審議」,係指縣市政府擬定之都市計畫,但系爭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並非縣市政府,故無上開規定適用。又系爭都市計畫案件規模龐大,影響層面廣泛,計畫內容爭議性高,審議過程因應陳情意見而增辦聽證程序,併隨修補正文件資料或修正都市計畫書圖,自有延長必要,且審議時程亦應扣除修補正相關文件資料或書圖、增辦聽證程序之日數。縱有逾期,亦是為廣納民意並以充裕時間妥適謹慎處理及衡量各方利益,對計畫範圍內之人民或爭執計畫適法性之原告而言,並無不利益,尚難以未遵守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項有關審議期限之訓示規定,而認為構成計畫無效之法律效果。  ㈢系爭都市計畫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特殊情形要件:   依系爭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土管要點)第 8點及第9點規定,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供飛機、旅客 、貨物進出,而為限制對象及特殊規定發展之使用,且因設 置機場起降跑道,兩旁亦應維持淨空,空間使用本身即具有 一定空曠性,原本即無人潮長時間聚集,若仍取其中10%面 積於原本已足夠之其他使用分區再分配作為公園等用地,實 屬過當而不利於土地有效利用。系爭都市計畫檢討公園、體 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開放性公共設施面積需 求時,將符合公共空間開放需求特性之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 易港區面積自計畫總面積4,564.26公頃中扣除,採2,723.20 公頃之10%計算開放性公共設施之需求面積,符合都市計畫 法第45條規定之特殊情形要件,並無裁量瑕疵。 四、系爭都市計畫無利益衡量之瑕疵:  ㈠系爭都市計畫採新訂都市計畫方式,機場園區第三跑道區位 選擇,未牴觸園區綱要計畫等上位計畫,無裁量怠惰:  ⒈園區綱要計畫為上位計畫,對於園區發展用地範圍及土地使 用配置,具有指導園區特定區計畫訂定之功能。而園區綱要 計畫提出三種不同跑道設計方案,最終採取A方案,此為交 通部基於其為航空及機場發展條例之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評估 規劃,基此揭示園區發展用地範圍及土地利用配置以供訂定 園區特定區計畫所遵循,而系爭都市計畫以園區綱要計畫所 提出之A方案及其土地使用配置加以細部規劃,與其指導方 向並無牴觸。  ⒉園區綱要計畫評估第三跑道區位選擇之方案後,為因應發展 目標運量需求,在跑道容量上保留餘裕,確保未來計畫發展 彈性,建議採用方案A。而系爭都市計畫審酌各方案對於都 市發展之影響程度及效益,認為園區綱要計畫所採方案A符 合都市計畫發展之方向,且於計畫書詳細說明計畫範圍內各 項資料蒐集、推估,空間規劃支援系統,及土地使用、分配 等各項利益衡量,而將利益衡量結果形諸計畫內容。有關計 畫範圍及其區位選擇、取捨,經由舉辦公開展覽、聽取人民 陳情意見,並衡量各項陳述意見後而為綜合規劃,此從各次 都委會會議紀錄及其所附陳情意見綜理表(含處理意見)可 知。故被告已就土地利用為各項利益衡量,並將結果形諸計 畫內容,自無計畫衡量怠惰或未為說理之違誤。  ㈡被告作成系爭都市計畫時,並無違反陳情處理原則之情事:  ⒈崙仔後聚落增加納為計畫範圍,係衡量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多 數表明同意納入區段徵收,並考量其區位緊鄰機場第三跑道 位置,應屬第一級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未來飛機起降產生 之噪音影響甚鉅不適居住及跑道興建工程墊高高程,導致該 區可能淹水,將產生對周邊環境脆弱度提高之虞,且該聚落 部分地區已納入計畫範圍,社區之生活機能不完整等環境外 部性問題,如不予納入計畫範圍將無法完整保留原有功能, 將影響民眾居住品質,依個案檢討一併納入,並無違反陳情 處理原則計畫範圍增加部分第2點規定。  ⒉原告劉陳色之土地雖坐落於計畫邊緣,因其仍位在計畫範圍 東側以縣道108線(海山路)交通用地邊界之界線內,基於 以人為界線之原則,若予剔除將影響整體建設計畫之完整性 ,因此並未個案予以剔除,但將其劃為第三住宅區而可個案 申請原位置保留,且其亦已獲准原位置保留之申請,故未予 剔除並未損及原告劉陳色之權益。  ⒊被告都委會原已同意福海宮保留其主體及周邊使用空間為宗 教專用區,即原地劃設宗教專用區。因被告未同意福海宮擴 大周邊留設之公共設施範圍之陳情意見,因而,福海宮改提 出將寺廟原劃設宗教專用區0.55公頃調整位置,即遷移至公 園用地(公8)南側靠商業區處劃設宗教專用區面積0.69公 頃,後續區段徵收作業由福海宮所申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辦 理分配之方案。嗣經被告都委會109年12月8日第982次會議 決議,係基於衡量增進機場營運效能與飛航安全政策,並保 留福海宮無形文化資產活動場域之考量,於徵得福海宮意願 之下,同意其所提出之搬遷方案,並未違反陳情處理原則, 亦未對福海宮之財產權及文化資產身分造成違法侵害。  ㈢農地變更之影響:  ⒈已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響:  ⑴被告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及 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 提出系爭都市計畫之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敘明相關數據與 影響說明,特定區內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並不影響農業生產環 境之完整,經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原則同意,顯見系爭都 市計畫變更農業用地部分確有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響 。至土地使用現況面積表內載明現況農業使用為1,819公頃 ,係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 ,將得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休耕廢耕等土地 列入總計面積,而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說明二㈡所載,計畫 區內從事農業生產用地尚有540公頃,係指計畫區內實際生 產農地面積,並未列入休耕農地、廢耕及雜林地,二者分別 依據不同標準為計算,並無基礎事實不同之違誤。另農委會 於105年5月1日「桃園航空城計畫機場園區特定區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納入徵收必要性聽證會議」總結發言表示,目前 全國農地總量符合需求總量之目標值,尚維持在糧食安全範 疇內,而桃園航空城計畫區尚非桃園市主要農業生產區域, 且農地變更釋出造成糧食減少部分,由桃園市政府於計畫區 外其他區域加強推動休耕地活化及農業生產加以補足;另外 ,配合農業專區之規劃、農業科技引用以及農業政策改變, 亦能提高農業生產量,故系爭都市計畫變更農業用地尚無影 響糧食安全之疑慮。  ⑵交通部於機場園區範圍規劃農業專用區,提供安置需求,然 土地區段徵收公告期間無人提出配售申請;桃園市政府於10 5年間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區段徵收及繼續耕作意願調查 及本案106年桃園航空城計畫附近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 及農業耕作調查結果,多數土地所有權人表示無繼續耕作意 願,而整體都市計畫規劃及農水路灌排設置區位劃設之農業 專用區,於109年11月間區段徵收公告期間,亦無農耕需求 對象提出申請配售,故實際並無面積不敷安置需求之情形, 非可據此論斷系爭都市計畫有造成農民權益保障目標被稀釋 之結果。因此,系爭都市計畫規劃10.29公頃之農業專用區 ,無損害計畫範圍內之農民權益,且係審酌實際需求而為規 劃,以使土地資源達有效利用,並無評價劣後於其他公益之 情形。綜上,系爭都市計畫確已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 響,並已提出具體數據說明對於農地總量及對於糧食生產環 境之影響,就農業用地變更所帶來之公益與維持農用所保護 之公益進行衡量。  ⒉農地策略確有將氣候變遷納入評估考量,並無衡量不足:  ⑴系爭都市計畫第六章課題與對策內之都市防災,其中課題一 內提及為因應全球極端氣候之趨勢,新興城市應透過土地使 用規劃達到氣候變遷之調適策略,由是可知,系爭都市計畫 係遵循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研擬調適策略降低開發 對環境之衝擊,具體方法即為透過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 用地之規劃,提出減少逕流量及增加保水之調適措施。依據 109年5月28日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計畫 書可知桃園航空城計畫之農地情況非屬優良農地,自與國家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稱之情形並不相符。可知,系爭都 市計畫關於氣候變遷具體調適步驟及策略,已符合因應氣候 變遷之規劃,並無調查彙整階段衡量不足之衡量瑕疵。  ⑵系爭都市計畫於第三章實質發展環境第一節氣候部分、第八 節都市防災就歷史災害概述部分,均已綜整桃園市105至108 年間受到颱風豪雨災害造成之災損、積淹水以及90年至104 年間乾旱或強降雨導致缺水等歷史災害資料。又系爭都市計 畫之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依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 務局)103年之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內容計算滯洪總需求量為1 29.72萬立方公尺。而系爭都市計畫區內17口埤塘,可提供1 16.79萬立方公尺滯洪量體,綠地可提供25.21萬立方公尺之 滯洪量體,至於南崁3區及新街溪二集水區滯洪供給量不足 部分,則參採評估說明書結論利用現行公園,學校、公設地 、河川綠帶等藍綠帶網絡等打造並納入滯洪設施,以解決分 區滯洪供給量不均勻問題,符合滯洪要求,並因應氣候變遷 所造成之極端降雨變化。再者,系爭都市計畫於辦理評估說 明書,分別就颱洪災害、水資源以及海平面上升等氣候變遷 衝擊,彙整系爭都市計畫區範圍內歷史災害事件整理。且系 爭都市計畫於評估說明書套繪計畫區降雨延時24小時至600 公厘之淹水情形,足以涵蓋現在及未來極端降雨變化,顯示 系爭都市計畫確有將現在及未來之氣候變遷情境下極端降雨 變化納入評估,並進行模擬、推測如何因應氣候變遷所造成 之極端降雨變化。綜上,系爭都市計畫確有將氣候變遷納入 評估考量,並無衡量不足之瑕疵。  ㈣滯洪設施規劃:  ⒈有關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並無基於錯誤或不完整資訊所作 成之衡量瑕疵:  ⑴系爭都市計畫確有將氣候變遷納入評估考量。又系爭都市計 畫之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相關內容為依據水務局103年之 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內容,就7大集水分區逕流係數開發前期0 .5、中期0.7、後期0.8,採低衝擊開發原則,計算各集水分 區前、後期尖峰流量之差為滯洪體積,預計滯洪總需求量為 129.72萬立方公尺。另依據政策環境影響評估結論,計算計 畫範圍內17口埤塘,可提供116.79萬立方公尺滯洪量體,綠 地可提供25.21萬立方公尺之滯洪量體,至於南崁3區及新街 溪二集水區滯洪供給量不足部分,則參採政策環境影響評估 結論利用藍綠帶網絡打造並納入滯洪設施,以解決分區滯洪 供給量不均勻問題,並符合滯洪要求。  ⑵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及水域需求研擬計畫之資料數據說明:  ①埤塘滯洪量部分:計畫書之表4-15所計算之埤塘滯洪量,係 依據集水分區示意圖所標示之17口埤塘,依功能需求,分為 滯洪池、滯洪中水、中水迴歸水、戰備水池、灌溉滯洪中水 等5類,以現有埤塘浚深或築堤1~3公尺,透過水閘門控制水 位及水路串連,估算計畫區內17口埤塘可提供116.79萬立方 公尺之埤塘滯洪量體。顯見系爭都市計畫與水域需求研擬計 畫,二者乃以不同基準將埤塘列入各集水區並計算滯洪量。  ②滯洪體積部分:計畫書之表4-14計畫區開發前後逕流量推估 表,依正確之計算結果,南崁4區之滯洪體積應為8.42萬立 方公尺,表4-17關於南崁4區之滯洪體積誤載而疏未更正, 因而導致可提供之滯洪總量與水域需求研擬計畫之表6.3.2 有所不同。惟上開誤載導致之計算錯誤,亦不影響系爭都市 計畫就滯洪體之檢討結論,蓋已更正後之滯洪總體積為116. 81萬立方公尺,而系爭都市計畫之埤塘滯洪量、綠地滯洪量 以及LID貯留及相關保留量之加總為147.55萬立方公尺,亦 得以滿足滯洪總量需求。  ③系爭都市計畫係於102年起即提送被告都委會審議者,依據經 濟部108年2月19日公告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 及免辦認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31條規定第1項第 2款規定,毋庸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惟未來區域辦理各項 開發行為時仍應依據相關開發之法令規定辦理出流管制規劃 ,自得符合滯洪總量之要求。  ⑶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並無基於錯誤或不 完整資訊所作成之重大瑕疵,且未來區域辦理各項開發行為 時仍應依據相關開發之法令規定辦理出流管制規劃。又系爭 都市計畫為新訂都市計畫,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於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每3年內或5年內,尚須為通 盤檢討,而滯洪體積後續仍應於定期通盤檢討時依當時現況 再次檢討調整,非逕以此認定計畫有衡量不足之瑕疵。  ⑷系爭計畫圖4-8之編號3滲眉埤區域,因底泥污染而停止使用 ,基於桃園市政府所提水域面積完全補償原則方案,經由被 告區域計畫委員會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已於110年6 月24日公告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依據桃園市政府審核通過 之「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建設計 畫(北機廠)出流管制計畫」內容說明,該區域範圍於實際 開發時,已透過「暴雨經理模式」(Storm Water Manageme nt Model)模擬各重現期降雨逕流以推估所需滯洪體積,據 以設計規劃滯洪池,顯見該區域實際開發所規劃之有效滯洪 體積,確實符合滯洪體積需求量,且依據前開會議審查結論 ,於系爭計畫第二期地區達啟動區段徵收條件時,桃園市政 府及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仍須依開發當時之時空背景及現況環 境檢討調整航空城計畫後,並考量埤塘水系整體環境及生態 服務系統後再予檢討調整。而編號4拔子林埤塘位於系爭計 畫內之公園用地區域,為「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工程A2 分標統包工程」範圍,於徵收工程決標後,目前由統包商續 據以辦理細部設計及施工,後續仍將作為滯洪池使用,設計 施工並無違反系爭計畫之政策環境影響評估結論。  ⒉逕流量之推估已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衡量:  ⑴系爭都市計畫於評估說明書套繪系爭都市計畫區降雨延時24 小時至600公厘之淹水情形,已足以涵蓋現在及未來極端降 雨變化,顯示系爭都市計畫確有將現在及未來之氣候變遷情 境下極端降雨變化納入評估,並進行模擬、推測如何因應氣 候變遷所造成之極端降雨變化。評估說明書並就都市熱島效 應為評估,評估方式為針對土地使用類別變遷與氣溫差異之 變化進行長期而廣泛之統計分析,並擬透過最新都市規劃綠 化手法,提高計畫區內公園、藍綠帶面積,及透過建築綠屋 頂、綠牆面及產業用地較高比例之綠覆率,降低建築用地綠 排放,提高透水綠及含水率,以控制都市熱島效應,益徵系 爭都市計畫確有納入評估全球暖化所造成之氣溫變遷影響。  ⑵水域需求研擬計畫有關逕流量之推估實已納入對現在及未來 之氣候變遷情境下極端降雨變化進行模擬、推測,並將計畫 區內之防洪保護標準均提升至100年重現期一日暴雨保護標 準。所謂重現期雨量的計算便是利用降雨頻率分析之發生機 率概念評估可能發生的極端降雨量。又系爭都市計畫係以擘 畫桃園國際機場未來30年之發展藍圖,且依據通盤檢討實施 辦法之規定,日後亦需進行通盤檢討,則必然再就21世紀末 之氣候變遷情形再為檢討更正。至水域需求研擬計畫於推估 逕流量非僅參考合理化公式,僅係作為參酌依據之一。復從 水域需求研擬計畫第六章整體防洪治理先期規劃,對於既有 水文分析,可知系爭都市計畫以及水域需求研擬計畫所預測 推估之最大24小時暴雨及尖峰流量,均已足以涵蓋現在及未 來極端降雨變化。足見,系爭都市計畫及水域需求研擬計畫 確有將現在及未來之氣候變遷情境下極端降雨變化納入計畫 評估,並進行模擬、推測如何因應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極端降 雨變化,而無衡量不足之瑕疵。  ㈤產業人口推估:  ⒈推估及業人口及產業人口,並無違誤:   系爭都市計畫係參考系爭文獻,以國際機場每百萬客運量人 次創造1,900個及業機會之低成長情境,依130年桃園國際機 場客運量推估約6,478萬人,據以計算桃園國際機場及業人 口為12.31萬人,再參考客運量相近之國際機場案例,採用 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機會之2.11倍為推論基準,拆分總 及業人口中3.93萬人屬直接及業人口、8.35萬人屬間接及業 人口,最後再以間接及業人口加計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新增就 業機會衍生產業人口1.58萬人,推估出系爭都市計畫產業人 口為9.93萬人。依照系爭文獻表4.5所列之每年每百萬客運 量之總就業機會,13個國際機場中僅3個機場之總就業機會 ,低於系爭都市計畫採用之計算標準,故其採用國際機場每 百萬客運量人次創造1,900個及業機會之低成長情境進行推 估,具有合理性。至系爭都市計畫已敘明採擇該表中與桃園 國際機場近年旅客量及發展率相近者,故選擇以鳳凰城機場 (2.5倍)及慕尼黑機場(2.0倍)為參考範圍,並採用2.11 倍計算,據此拆分每年每百萬客運量之總就業機會1,900個 ,相當於直接就業機會611個、間接就業機會1,289個,與表 4.5所列13個國際機場相較,尚低於其中9個國際機場之間接 就業機會,顯見系爭都市計畫並無明顯高估之情況,具有合 理性。  ⒉系爭都市計畫以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推估系爭都市計畫內衍生 產業人口,應屬合理:   系爭都市計畫以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雲端運算、智慧電動車 及綠能等3種產業於全國新增18.4萬個就業機會,並以桃園 市就業人口佔全國就業人口之平均比重約8.61%進行估算, 推估系爭都市計畫將因此衍生產業人口15,842人。且因桃園 市工業區產業類型以化學製品(材料)製造業、紡織(成衣 )業、金屬及電子業為主,較不適宜作為國家重點發展產業 腹地,故此新興產業發展區位以座落系爭都市計畫較為適宜 ,因此推估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於系爭都市計畫內將衍生產業 人口15,842人,應屬合理。  ㈥產業專用區需求推估:  ⒈關於間接及業人口與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並無重複推估:   系爭都市計畫已敘明因應桃園市工業用地轉型之需求,以及 因應機場園區及國家重點產業之發展需求,須劃設產業專用 區。因此推估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於系爭都市計畫內將衍生產 業人口15,842人,作為產業人口之一部分,應屬合理。又系 爭都市計畫參考系爭文獻,依130年桃園國際機場客運量推 估,據以計算桃園國際機場及業人口,再參考客運量相近之 國際機場案例,採用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機會之2.11倍 為推論基準,據以拆分前開總及業人口之直接及業人口、間 接及業人口。據此推估,計畫產業人口包括因應機場客運量 所創造的間接及業人口8.35萬人及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所創造 之衍生產業人口1.58萬人,合計約9.93萬個就業機會,亦屬 合理。  ⒉產業專用區及業人口規模之推估係屬合理:   間接就業人口縱使可能於自由貿易港區或商業港區工作,亦 與產業專用區主要劃設目標為引入產業類別多屬機械設備製 造業及倉儲業之機場衍生就業產業之目的並不相衝突,產業 專用區之目的既在於引入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則以此 二類人均樓地板面積計算人均樓地板面積,以避免規劃面積 不符需求,應屬合理。況系爭都市計畫劃設產業專用區仍須 考量於60分貝噪音線以北劃設,實際劃設之面積為429.21公 頃,亦已低於原先推算產業專用區之需求為500至600公頃。 系爭都市計畫所推算產業專用區之面積需求,係依產業需要 之計畫人口進行推估,相關數據之引用,均參考歷年資料及 國外文獻,規劃過程除審慎運用國內外經驗進行專業評估, 並後經被告都委會評估審定,前開用地所規劃之量體,並無 過度評估之虞。  ⒊以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之人均用地面積,推估所需產業 用地面積,並無衡量瑕疵:   關於推估產業空間需求之人均樓地板面積,系爭都市計畫是 航空產業所發展出來之自主性新興產業都市計畫,計畫地區 未來將以航空產業為基礎帶動相關周邊產業發展,搭配前店 後廠概念,透過周邊產業區作為桃園機場相互支援,預期機 場周邊將有人流、物流之經濟活動與需求,依95年工商普查 資料分析核心產業類型篩選相關適用產業項目,即如系爭都 市計畫書之表4-11機場特定區核心產業類型所示,因此產業 類別選擇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等類型進行產業空間之推 估,故以此二類人均樓地板面積平均值約120平方公尺,考 量規劃彈性,以120至140平方公尺推估產業專用區需求面積 ,並無不合。縱間接就業人口可能於自由貿易港區或商業港 區工作,亦與產業專用區主要劃設目標為引入產業類別多屬 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之機場衍生就業產業之目的並不相 衝突,產業專用區之目的既在於引入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 業,則以此二類人均樓地板面積計算人均樓地板面積,以避 免規劃面積不符需求,應屬合理。  ⒋以容積率240%計算推估產業專用區需求面積,確屬有據:   系爭都市計畫計算產業專用區需求面積時,容積率採用240% 計算,是以四種產業專用區之容積率180%、210%、280%及32 0%之平均值247.5%,取整數240%計算。參考緊鄰系爭都市計 畫之周邊開發計畫即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容積率規範,以容積率240%計算推估產 業專用區需求面積,確屬有據。原告主張應按各產業專用區 之面積採用加權平均方式計算平均容積率,實乏依據。  ㈦住宅區需求面積推估:  ⒈以人均樓地板面積推估住宅用地需求並無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推估產業人口13.89萬人,透過格林勞利模式 推估依賴人口與服務人口,進而推估居住人口為18.31萬人 ,確屬有據。系爭都市計畫復以計畫人口18.31萬人考量, 評估應提供之適量住宅區,參考104年桃園市統計年報戶量 為每戶2.81人,另以趨勢預測法預測目標年130年桃園市戶 量約每戶2.53人,故以每戶2.5人推估目標年之平均戶量。 又依據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彙報針對桃園市105年、106年核 發使用執照平均樓地板面積(不含農舍)檢核,居住水準維 持每戶50坪。系爭都市計畫遂以戶量成長趨勢即使用執照每 戶建坪作線性迴歸分析,而計算目標年130年家戶居住水準 趨近每戶55坪,進而推估每人樓地板面積為每人72.72平方 公尺,故系爭都市計畫即係以70平方公尺推估計畫區內住宅 區、商業區之可容納人口數,此與住宅用地需求及住宅區面 積為不同面向之探討,自與110年被告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 彙報所列「住宅居住水準年報表」,平均每人居住面積50.5 8平方公尺之數據不同。至監察院103年內調79號調查報告並 非對目標年130年之預估,尚難援引。因此,系爭都市計畫 以人均樓地板面積推估住宅用地需求並無衡量瑕疵。  ⒉系爭都市計畫無需衡量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及系爭都市計畫 商業區亦可供住宅使用:   系爭都市計畫依據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彙報,以平均每人樓 地板面積70平方公尺推估計畫區內住宅區、商業區之可容納 人口數計約18.26萬人,與計畫人口18萬人相符,足以提供 計畫人口適量住宅。且由計畫書之表8-11「容積率與計畫人 口檢核表」顯示系爭都市計畫確已將商業區部分比例作住宅 使用納入計算總住宅樓地板面積,並無忽視商業區可供作住 宅使用之情形。系爭都市計畫為獨立之都市計畫,規劃之住 宅用地是依產業所需之計畫人口推估住宅區需求面積為595 公頃,因而具體規劃住宅區總計371.61公頃,系爭都市計畫 有自身計畫人口之居住需求,自非考量周邊都市計畫尚可容 納之人口數。況大園、大園(菓林地區)、航空貨運園區( 大園南港地區)特定區計畫、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蘆 竹(大竹地區)等周邊都市計畫現有的住商土地,各有其原 有使用計畫,且需保留將來發展彈性,不可與系爭都市計畫 之住宅區規劃混為一談。  ㈧商業區需求推估:   系爭都市計畫為新訂都市計畫,並非對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之通盤檢討,並無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直接適用。且系爭都市計畫為求審慎,於計畫內仍依據通 盤檢討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檢核,以15%之上限劃設商業區, 惟屬系爭都市計畫自我劃設之規範。系爭都市計畫商業區劃 設規模需考量未來引進包含金融服務、跨國性企業等大型商 業設施,並搭配捷運場站周邊大眾運輸導向型發展之規劃理 念,於捷運站周邊服務半徑500公尺範圍內規劃商業區,劃 設面積合計305.07公頃,未超過系爭都市計畫規範之商業區 面積上限662公頃,尚屬合理。原告援引不適用之通盤檢討 實施辦法,甚至以尚未發生之事實為立論基礎,稱系爭都市 計畫有所瑕疵,顯乏依據。  ㈨安置計畫之規劃:  ⒈系爭都市計畫對於拆遷戶之安置計畫,並無衡量瑕疵:  ⑴拆遷戶安置原則採「就近安置」及「先建後遷」為安置計畫 最高原則。有關「就近安置」,原則上於各村轄內至少規劃 1處足額之安置街廓(第二種住宅區),供該村於區段徵收 前即擁有合法透天住宅村民自由抽籤選配。而「先建後遷」 部份,則採取第1階段先建,第2階段後遷,需求評估依據是 以機場園區第二種住宅區面積共24.96公頃,以每戶100平方 公尺計算,約可提供2,496戶安置,第五種住宅區(供安置 住宅使用)面積共9.90公頃,容積率300%,以每戶樓地板面 積約40坪計算,約可提供2,000戶居住,尚符合安置需求。  ⑵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22條,安置計畫非屬都市計畫依法 應記載事項,系爭都市計畫僅針對拆遷戶安置敘明安置措施 選項及拆遷戶安置原則,後續實際需求及規劃仍應依土徵條 例第13條及第13條之1規定以核定之區段徵收計畫內容為準 。因本案擬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面積約3,000餘公頃, 系爭都市計畫於提請被告都委會第818次會議審議時,已請 城鄉分署、交通部及桃園市政府補充區段徵收公益性及必要 性說明、分期分區計畫、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及意願調查資 料、開發期程及預算編列情形、拆遷安置原則及相關配套措 施等項,供審議參考。有關特定區計畫後續區段徵收之執行 部分,被告都委會建議以「先建後拆」為安置計畫之最高原 則,請交通部及桃園市政府依公共建設之優先順序,提供區 段徵收工程執行期程規劃及安置計畫原則,納入計畫書敘明 ,以作為後續區段徵收執行之依據。因而,系爭都市計畫書 之計畫內容亦有安置計畫,針對拆遷戶安置敘明安置措施選 項及拆遷戶安置原則,並敘明「另含依土徵條例及相關補償 規定訂定安置措施,後續仍應以核定之區段徵收計畫內容為 準」等語。綜上,被告關於拆遷戶之安置計畫,並無衡量怠 惰之瑕疵。  ⑶有關安置計畫調查安置意願之情形,詳載於109年6月19日核 准徵收之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計畫書及附近地區( 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故無衡量怠惰之違法。另 桃園市政府規劃選配安置土地及配售安置住宅,供安置戶擇 一選擇,其中安置土地劃設單元,參考桃園市區段徵收案執 行經驗,每一單元劃設原則為100平方公尺,並加成1.2倍初 步估算安置需求面積,後續在執行區段徵收過程,也參考人 民陳情意見,考量計畫範圍內有設籍人口較多家戶情形,在 符合選配條件下至多得選配160平方公尺,以滿足安置對象 實際居住需要,目前附近地區(第一期)範圍安置土地(第 二種住宅區)共劃設24.07公頃。另安置住宅由政府籌辦興 建,其中附近地區(第一期)共興建846戶,尚符安置需要 。再者,本案以優先安置合法建物精神,規劃提供安置土地 選配及安置住宅配售等二大措施,供安置對象選擇。就桃園 市政府之補助措施方面,非合法建物除依桃園市建物補償相 關規定發放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亦考量航空城地區歷史背景 及計畫推動需要,提供包含搬遷獎勵金、房租補助費、人口 遷移費、搬遷補助費、安置重建補助費等補助。可知,原告 若屬於受拆遷戶,均已獲得妥善安置或相當補償,並無影響 其居住遷徙自由,欠缺訴訟利益。  ⒉系爭都市計畫已充分考慮農業實際從業人員權益:   系爭都市計畫已敘明成立農民輔導安置工作小組、協助農民 媒合或租用農地繼續耕作、設置農業專用區提供配售農地選 擇、輔導轉業工作媒合等措施,實已充分考慮農業實際從業 人員權益之情形。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參,自堪 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一、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㈠原告陳建忠、蔡美齡、王德發(後由王亭、王昱承受訴訟) 、簡麗秋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呂邱阿香等人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系爭都市計畫是否具備計畫正當性基礎之必要性?  ㈠系爭都市計畫以財務自償之目標作為計畫目的,是否具有正 當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㈡系爭都市計畫之訂定理由及計畫目的以區段徵收之開發手段 辦理,是否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 三、系爭都市計畫是否符合上位規範?  ㈠系爭都市計畫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應於計 畫書明列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之規定?  ㈡系爭都市計畫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公開展覽及審議期 間之規定?  ㈢系爭都市計畫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留設法定最低公共 設施面積比例之規定? 四、系爭都市計畫是否有利益衡量之瑕疵?  ㈠被告以園區綱要計畫建議之方案A擬定系爭都市計畫,有無衡 量怠惰之瑕疵?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陳情處理原則之瑕疵?    ㈢農地變更之影響:  ⒈是否衡量農地變更對糧食安全之影響?  ⒉是否衡量農地變更如何因應氣候變遷?  ㈣滯洪設施規劃:  ⒈開發後滯洪需求及滯洪設施容量之調查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⒉是否依國家氣候變遷調適綱領將氣候變遷情境納入衡量?  ㈤產業人口推估:  ⒈直接與間接及業人口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⒉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㈥產業專用區需求推估:  ⒈間接及業人口與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有無重複推估之瑕疵 ?  ⒉是否有錯估產業專用區內及業人口規模之衡量瑕疵?  ⒊是否有人均所需產業用地面積推估之衡量瑕疵?  ⒋產業專用區平均容積率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㈦住宅區需求面積推估:  ⒈平均每人所需居住面積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⒉是否衡量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及系爭都市計畫商業區亦可供 住宅使用?  ㈧商業區需求推估:   有無違反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商業區劃設面積之上限規定 ?  ㈨安置計畫之規劃:  ⒈安置計畫是否已具體衡量被拆遷戶之安置需求?  ⒉安置計畫是否已具體衡量農民之工作需求?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機場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為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國 際機場園區及航空城發展,進而帶動區域產業及經濟繁榮, 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 部。」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機場專 用區:指主管機關劃定提供航空運輸服務所需之機場範圍。 二、國際機場園區:指機場專用區及其區內或毗鄰之自由貿 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三、航空城:指國際機場園 區周邊因機場活動所衍生發展之各類商業、加工製造、會議 展覽、休閒娛樂及住宅等相關使用之區域。…」第5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應擬訂園區綱要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變更時,亦同。…(第2項)機場公司應依前項園區綱要計 畫及第9條園區特定區計畫,擬訂園區實施計畫,報主管機 關核定……(第3項)第1項園區綱要計畫應視實際發展情況, 至少每5年檢討修正一次。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 討修正:……」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第5條第1項園區 綱要計畫,商請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訂園區特定區計畫 。…」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核定園區實施計畫所需新增 之土地,…其為私有者,由機場公司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 權利已達計畫新增用地面積百分之50,而其他新增計畫用地 無法價購或取得使用權利時,得依法申請徵收。必要時,得 由主管機關指定民航局依法辦理撥用、徵收或區段徵收。… 」第36條規定:「為促進航空城之發展,園區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得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於特定範圍擬定區 域計畫;……」又都市計畫法第12條規定:「為發展工業或為 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 區計畫。」第14條第1項規定:「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 由內政部訂定之。」第19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 ,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 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 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 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 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 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0條規定:「(第1項)主要 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五、特定區計畫由縣 (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 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 案。(第2項)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 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 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 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 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由此可知,為促 進航空城之發展,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區域計畫法規 定,於特定範圍,就其未來發展願景、構想、人口、產業、 環境等事宜,擬定區域計畫,送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 委員會審議報內政部核定。國際機場園區之主管機關即交通 部,依據機場發展條例第5條之規定,則亦應先擬定園區綱 要計畫,使機場園區發展作業進入綜合規劃階段,嗣園區綱 要計畫奉行政院核定後,有關機場園區新增土地之使用變更 及用地取得,得由交通部依機場發展條例第9條規定,商請 內政部依園區綱要計畫擬定特定區計畫,核定園區實施計畫 所需新增之土地,必要時,並得依法辦理撥用、徵收或區段 徵收。足見區域計畫、園區綱要計畫與園區特定區計畫間具 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架構,不同行政程序間彼此交錯、前後銜 接,且彼此間具有上下位階之計畫關係,行政機關於前階段 就計畫內容已進行之先行程序及決定,與後階段程序及決定 彼此間息息相關,應居於相互協調之關係,且為因應現況之 改變,園區綱要計畫及園區特定區計畫均須依據實際發展情 況,定期檢討修正計畫內容。  ㈡次按都市計畫係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據都市現在及既往情況之 認知,於進行調查、評估、分析、評價、預測在時間推移下 都市未來發展形態及所追求之價值目標,就一定地區內有關 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 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 於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及維繫世代發展等各方需求,以專業、 多元、彈性及綜合之手段,事前就所設定之都市發展目標可 能涉及之問題、有關之解決方法、步驟或措施等加以討論規 劃,以實現其預設目標之計畫決定,此觀都市計畫法第1條 、第3條及第5條規定可明。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 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造性之規劃行為,與傳統行政機 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作成之行政行為有別。 因此,立法者對都市計畫多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規 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 體化履行該任務,則交由行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 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成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 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有一定範圍之形成自由,無形成 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權力行 使,仍應受立法者事先設定之指示及事後司法審查之控管, 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縮該形成 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 之目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 立法者設定之界限,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 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法源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 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確保公眾及其他機關意 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 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 綜合考量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 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 ,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 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 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 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 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 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 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 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 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 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 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 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 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 疵情形外,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主管機關對於受計畫影響之已知或應知之 公、私益,未就重要事項進行適當之調查或評估,包含未為 衡量、衡量不足或衡量錯估,均可歸類屬利益衡量程序瑕疵 ,此類瑕疵僅於瑕疵明顯且對利益衡量結果有影響時,始為 具重要性之瑕疵,蓋計畫形成自由行使如逾越前開界線,因 計畫作成後常伴隨後續一連串之開發行為,可能涉及人民財 產使用收益等權利,如不論瑕疵情節、程度輕重均使之影響 計畫之法律效果,顯不利於法律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利 益衡量程序瑕疵不僅須明顯,且依個別情形有具體可能性可 認為無該瑕疵,計畫內容將有所不同時,該瑕疵始具重要性 ,而可能影響計畫之效力。 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 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 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主管機 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 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 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 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固係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 圍內之人民而言,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4 號解釋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五章之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程序,係以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為訴訟客體,使人 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 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據以對該都市 計畫,提起行政訴訟,預為紛爭解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8第1項規定自明。依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雖具有客 觀訴訟的性質,但並非民眾訴訟,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 訟,仍須主張自己的主觀公權利受到損害或在可預見的未來 有損害之虞,而具備訴訟權能,始得為之。  ㈡承前所述,系爭計畫乃是為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國際機 場園區及航空城發展,進而帶動區域產業及經濟繁榮而擬定 ,現階段桃園國際機場二條跑道客貨運量無法因應未來發展 需求,擴建第三跑道勢在必行,園區綱要計畫擘畫桃園國際 機場未來30年之發展藍圖,期能「強化桃園國際機場作為東 亞樞紐機場之功能,並帶動國內潛力產業從事創新,創造更 頻繁之客運需求」,除機場園區內第三跑道、第三航廈及各 項建設之興建推動外,周邊地區更為提供機場關聯及支援產 業重要腹地,以發揮競爭優勢與互補效能(參系爭都市計畫 第一章第一節計畫緣起所載)。故一旦系爭都市計畫確定機 場園區及附近地區整體發展之目標及計畫,即為後續執行該 都市計畫所必要之開發措施(例如:營建許可之核發、土地 區段徵收等)建立基礎,且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及毗鄰土地 相互間之狀況即因計畫內容而持續改變,計畫範圍內土地相 關權利人及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因此可預測都市計畫範圍內依 法容許之行為及限制,倘計畫內容確定,致都市計畫範圍內 或範圍外之人民認都市計畫有違法之情事致其權益受損,揆 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即應容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  ㈢原告陳建忠、蔡美齡、王德發(後由王亭、王昱承受訴訟) 、簡麗秋之當事人適格:  ⒈原告陳建忠固主張設籍且長年居住之福海宮遭系爭都市計畫 劃設為機場專用區,福海宮管理委員會因系爭都市計畫要求 其搬離住居所,雙方不論是租賃契約或是使用借貸關係,契 約遭到福海宮終止之原因,明確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 庭民事判決,造成其無法再居住於原址,其因系爭都市計畫 受有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之直接損害等語。惟查,福海宮廟方 於系爭都市計畫審議過程中原堅持原地保留,惟經福海宮管 理委員會於108年11月20日函知交通部民航局同意遷移暨提 出遷建基地地點,另於109年10月16日向被告所屬營建署提 出陳情書,再次重申為配合國家重大建設同意遷移,此業經 福海宮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等語,嗣經被告都委會多次 審議,終於109年12月8日第982次會議審議參酌福海宮廟方 遷移意願及民航局等機關意見,同意遷移劃設宗教專用區等 情,有福海宮108年11月20日函、109年10月16日陳情書及內 政部都委會109年12月8日第982次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本 院卷三第598至602頁、第611至618頁);另參以卷附原告陳 建忠援引之系爭民事判決以觀(本院卷二第561至567頁), 可知該案為福海宮對原告陳建忠訴請返還房屋(即福海宮提 供廟祝居住之房屋)事件,該案爭議固可能係起因於福海宮 管理委員會決議配合系爭都市計畫遷移,但原告陳建忠是否 有繼續占有使用並居住在福海宮之合法權源,顯係繫於其廟 祝職務之關係是否存在,及渠等間是否已達成原告陳建忠應 於110年1月10日遷出之合意等私法關係,而與被告嗣於110 年10月25日核定之系爭都市計畫並無直接關連,原告陳建忠 所稱居住遷徙自由權利等損害顯非因系爭都市計畫所致,自 難謂系爭都市計畫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 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陳建忠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請求宣告系爭都市計畫無效,顯非適格之當事 人。  ⒉原告蔡美齡住所為○○市○○區○○村0鄰○○○○段000巷00號,且自9 7年起設籍迄今,其所居住社區(東隆凱悅社區)位於系爭 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即將開闢之機場第三跑道附近,現 位處60分貝線以南之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然於機場第三 跑道興建完成航空噪音分貝線模擬示意圖套疊蔡美齡住所, 未來第三跑道興建完成後,其住所將位於65分貝線至75分貝 線範圍內,即屬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此業據被告具狀陳 明(本院卷三第218頁),且有原告蔡美齡所提供之戶籍謄 本、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示意圖及桃園國際機場第 三跑道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節本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 9頁、本院卷二第489至494頁),足見原告蔡美齡主張系爭 都市計畫將造成噪音等居住環境之不利影響,使其適足居住 權因而受侵蝕,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故具有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等語(本院卷二第272頁筆錄),尚非無 憑。此另可參諸原告所居住社區雖屬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 惟因居民陳情意見分歧,前經剔除於區段徵收範圍外而採原 地保留,然仍有居民持續表達參與區段徵收意願,交通部民 航局因此曾以109年7月10日函載明:「就機場園區長期規劃 而言,考量園區整體發展之完整性及營運安全管理,及政策 環評結論避免於60分貝線以上地區新設住宅區等因素,該區 域未來長遠規劃仍以機場園區為宜,並應避免不相容之土地 使用(住宅區)」等語(本院卷三第588頁),由此益徵系 爭都市計畫機場園區之開發確屬可能影響計畫範圍內原告蔡 美齡之居住品質等權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具當事人 適格。  ⒊原告王德發(後由王亭、王昱承受訴訟)、簡麗秋所有之土 地均位於系爭都市計畫第二期計畫範圍內,且第二期範圍與 第一期相緊鄰(參系爭都市計畫圖8-22分期分區發展示意圖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王德發、簡麗秋提供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位置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1頁、第213頁 、卷二第481頁);另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計畫內容第 十五節「第二期計畫內容」,固可見對於第二期計畫範圍、 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通系統及分期分區發展等計畫,均 已有具體明確之規劃,惟亦同時敘明:「第二期範圍依據內 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919 次會議決議,附近地區第二期 發展區於附近地區第一期發展區產業專用區之產業招商權責 發生率達 65%以上,始可啟動。」(系爭都市計畫第8-139 頁),堪認第二期範圍內之土地於前揭條件成就前,均仍維 持原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且不會啟動區段徵收程序。然從 系爭都市計畫第四章第五節「公共設施耐受力分析」、第六 節「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等內容綜合以觀,足見系爭計畫 第一期與第二期範圍鄰近,於第一期範圍內進行土地之開發 顯將連帶影響第二期範圍內居民之財產權,致有為前揭整體 一致性規劃之必要,此可觀諸都市計畫圖4-8「計畫區集水 分區示意圖」、圖8-14「防災計畫示意圖」(系爭都市計畫 第4-23頁、第8-56頁)均同時囊括第一期及第二期計畫範圍 益明,從而,原告主張第一期範圍已開始進行大規模之土地 利用變更所可能引發洪災等風險已產生,會實質影響到第二 期範圍內原告生命及財產的權利,故土地位於第二期範圍之 原告亦有利害關係等語(本院卷四第30頁),尚非全然無據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都市計畫(第一期)範圍 外之原告王德發(後由王亭、王昱承受訴訟)、簡麗秋,亦 應屬本案適格之當事人。  ㈣原告呂邱阿香等人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雖答辯稱:本案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吳明 哲、徐石福、蘇寶美、𡖖莉麗、劉陳色、陳其遠、陳正宗、 鍾秀蜜等11人(下稱原告呂邱阿香等人),被告對於其所有 土地核准徵收處分,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859號、第860號 判決撤銷,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因前揭原告之土地及建築物 所有權並未受有徵收處分,系爭都市計畫雖擬定以區段徵收 為開發方式,但並無侵害其等土地所有權,原告呂邱阿香等 人無爭執系爭計畫中採區段徵收為開發方式之訴訟利益等語 。惟查,原告呂邱阿香、呂學信、呂學宏、陳其遠所有之土 地及建物均位於海口里崙仔後聚落,原本並非於計畫範圍內 ,但因聚落多位民眾陳情(海口里居民權益自救會檢附全區 所有權人96.9%表明同意)納入計畫範圍部分,經被告都委 會107年3月27日第919次會議決議,考量因其區位緊鄰第三 跑道飛機起降範圍,受噪音影響甚鉅不適居住,第三跑道興 建完成後,應屬第一級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再者因應跑道 興建需墊高高程,將產生對周邊環境脆弱度提高之虞;且該 聚落部分地區已納入計畫範圍,社區之生活機能不完整等有 利於都市發展之因素,如不予納入計畫範圍將無法完整保留 原有功能,影響居住品質,遂依個案檢討一併納入。並於10 7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9日間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後,始將 海口里崙仔後聚落納入系爭都市計畫範圍所調整土地使用計 畫內容為第二種產業專用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海口里崙 仔後聚落納入計畫範圍補辦公開展覽之相關網頁公開資料在 卷可稽,並於審理中當庭提示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三第65 7至674頁、卷四第24頁);原告吳明哲、徐石福、蘇寶美、 𡖖莉麗、劉陳色、陳正宗、鍾秀蜜所有之土地則由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或交通用地變更為產業專用區或第三種住宅區( 本院卷三第241頁)。足見原告呂邱阿香等人所有土地及建 物,經納入系爭計畫範圍後,縱其等土地所受區段徵收處分 業經本院前揭判決撤銷,然區段徵收及系爭都市計畫合法性 之判斷本屬二事,其等財產權於前揭區段徵收事件判決後, 位處海口里崙仔後聚落部分之原告仍可能受系爭都市計畫機 場跑道開發之影響,而影響居住生活之品質(參本院卷三第 548至549頁、第655頁);至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部分仍 待需地機關即交通部研議撤銷徵收後之系爭都市計畫調整因 應作法,交由被告都委會審議,此分據被告及交通部具狀及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敘明(參本院卷四第218至219頁筆錄、第 492至495頁筆錄、第237至242頁),是迄今原告呂邱阿香等 人所有土地仍受系爭都市計畫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拘束 ,其等提起本件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依此主張具備訴訟權能 ,自非無憑,尚難以其等因本院另案區段徵收判決已獲權利 救濟,逕否認原告呂邱阿香等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 必要。   三、計畫正當性與必要性部分:  ㈠系爭都市計畫以財務自償之目標作為計畫目的,是否具有正 當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⒈依土徵條例之規定,區段徵收係指政府基於新都市建設、舊 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建設目的需要(土徵條例第 4條第1項參照),經由法定程序公益性及必要性之權衡判斷 後(土徵條例第3之2條規定參照),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 ,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規劃整理。俟開發完成後,由政府 直接支配使用公共設施用地,其他之可供建築使用土地,部 分供作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用,部分作為開發目的或 撥供需地機關或專案讓售予特定對象,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 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土徵條例第44條規定參照),並 以處分土地所得收入優先償還抵付開發總費用,如有盈餘, 原則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如有不足,由實施平均地 權基金貼補之一種整體建設方式(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 規定參照)。是以,透過辦理區段徵收,政府可無償取得公 共設施用地及節省龐大之建設經費支出,土地所有權人亦可 領回抵價地,享有開發後土地價值提高、公共設施完善及生 活品質提升等諸多利益,屬公私互蒙其利之「自償性財務計 畫」。且為確保區段徵收計畫之合理可行,需用土地人申請 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 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 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土徵條例第38條規定參照),關於其檢具之區段徵收 計畫書即應載明「財務計畫,包括預估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 、預算編列情形及籌措方式及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土 徵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參照)中央主管機 關於審核時則應審查「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土徵條例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48條規定參照)。綜觀 前揭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之開發方式採區段徵收方式者,其 財務之風險係由政府承擔,而由於區段徵收自開始實施至完 成常耗時多年,諸多因素均可能為區段徵收之費用及收入增 添變數,此與都市計畫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成敗,自屬密 切相關,屬都市計畫中財務計畫可行性評估之一環,應屬當 然之理,此可參諸都市計畫草案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應 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都市計畫草案以區段徵收方式辦 理開發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主動送請地政主管機關就可 行性、財務等分析評估,並加強聯繫動態調整計畫草案內容 。」益明。  ⒉承前所述,為降低財務風險及不確定性,現行法令要求主管 機關對於相關可能影響區段徵收之變數於一定條件下進行財 務試算,亦即針對地價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工程費 用、土地標售價格、抵價地發還比例等因素進行敏感度分析 ,以作為未來風險控管之參考,更進一步供作決定抵價地發 還比例之重要參考依據。準此,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第十節 財務計畫即分別援引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 收計畫書、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 區段徵收計畫書之財務計畫,就開發總費用、市價評定標準 、預算編列情形及籌措方式暨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等項進行 估算,目的係在對系爭都市計畫採區段徵收方式之財務風險 進行控管,經核,應合於前揭相關都市計畫及區段徵收相關 法令之要求。至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第十一節「區段徵收公 益性與必要性」二、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畫中有關必 要性分析內容所載:「(3)區段徵收財務自償,須有充足之 配餘地:區段徵收為財務自償事業,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將 達數千億元,整體計畫面積須預留充足之配餘地,以供政府 標售或多元開發,償還開發成本。」等語(參系爭都市計畫 書第8-122頁),至多僅是重申系爭都市計畫採區段徵收開 發方式屬自償性財務計畫,應依法令之要求對開發費用、風 險進行推估及控管而已,僅為都市計畫中財務計畫可行性評 估之一環,實無涉都市計畫之目標,原告片面擷取上開都市 計畫之內容,並將之曲解為系爭都市計畫目標,依此推論被 告係透過抵價地式之區段徵收,以超額徵收土地方式,才能 拿到配餘地進行標售及多元開發,以達到財務自償之計畫目 標,系爭都市計畫不具正當性,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 原則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㈡系爭都市計畫之訂定理由及計畫目的以區段徵收之開發手段 辦理,是否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  ⒈按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擬以 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時,由需用土地人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勘選區段徵收範圍,並填寫區 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作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區域計畫之參考。需用土地人應於內 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或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前, 向內政部土徵小組報告其公益性及必要性(區段徵收實施辦 法第4條規定參照)。區段徵收辦理之依據經常為都市計畫 之擬定或擴大,但都市計畫之審議主要是以土地利用規劃之 合理性為主,係以形成合理之土地利用規劃及都市空間規劃 為其核心,而區段徵收係以用地取得及建設為核心開發之手 段,審議之對象則為核准徵收與否,涉及私有財產權之限制 或剝奪,性質上與前階段都市計畫概念、目的、作用、審議 之性質及所關注之公益面向迥然不同。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 兩者間固然密切相關,但都市計畫為空間利用之上位規範, 理應先有必要且合理之都市計畫存在,而後始有進一步考量 為落實都市計畫應選擇何種開發手段,乃至於有無採行區段 徵收必要性之考量,故而都市計畫之必要性與區段徵收之必 要性,所應考量之項目及要素均有不同,兩者應屬不同層次 之問題,尚非得混為一談。準此,為因應桃園航空城之推動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先於99年4月30日公告實施桃園航空城區 域計畫,續由交通部於園區綱要計畫報經行政院100年4月11 日核定後,依機場發展條例第9條規定,以101年12月12日函 送系爭計畫案請被告協助辦理擬定特定區計畫及審議相關事 宜,案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2年1月28日發函同意後,被告 遂以102年2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20818013號函復交通部同意 擔任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其間園區綱要計畫經檢討修正後, 於109年12月經核定發布第二版;另經被告都委會之多次審 議,終於110年7月20日第993次會議審議通過系爭都市計畫 ,俟經被告以110年10月25日核定函核定通過,桃園市政府 並以110年10月29日公告,自11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承前 所述,系爭計畫緣起於現階段桃園國際機場二條跑道客貨運 量不敷未來發展之需求,亟需擴建第三跑道,園區綱要計畫 擘畫桃園國際機場未來30年之發展藍圖,除機場園區內第三 跑道、第三航廈及各項建設之興建推動外,周邊地區更為提 供機場關聯及支援產業重要腹地,以發揮競爭優勢與互補效 能,故桃園航空城既為國家重大建設,系爭都市計畫以取得 未來20年發展所需發展腹地為對策(參系爭都市計畫第8-1 頁計畫年期訂為130年),考量其特殊需求予以規劃周邊土 地之使用,應具有其公益性之考量,具備計畫之正當性要無 疑義;另系爭都市計畫於第四章「發展預測及檢討」根據機 場園區之發展預測及產業發展定位,對計畫人口及土地使用 面積需求進行推估,其對策係由行政院推動桃園航空城核心 計畫專案小組進行產業規劃及招商,透過產業發展政策,吸 引產業及就業人口移入,亦引入商業、住宅等使用,健全計 畫區生活機能,納入自給自足之新市鎮規劃理念,打造適居 環境,提高人口移居意願,抒解桃園區及中壢區既有發展都 心,甚至大臺北都會區人口壓力(參系爭都市計畫第六章第 二節課題與對策,第6-4頁至第6-5頁),經核其預測及推估 之結果,亦具合理性及必要性(詳後述)。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仍得採用 區段徵收,何須改以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才能解決土地 取得困難之問題,並質疑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102年4月25日 第323次會議紀錄之決議僅記載「考量該類型土地使用採都 市計畫方式管制較為適宜」等文字,就本件有何無法以桃園 航空城區域計畫方式辦理,完全未敘明理由並盡說明義務等 語,惟查,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一章緒論中已明白揭示:「 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於99年4月公告實施,屬綱要性之指導計 畫,空間上規劃八大功能分區,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申請開發許可,惟因下列因素致使計畫內容難 以施行,包括:(1)各功能分區位置及範圍未臻明確及其管 制困難;(2)區域計畫範圍內土地以開發許可方式辦理,土 地取得困難;(3)公共設施建設無法整體規劃、取得闢建, 滿足地方需求。致使區域計畫政策產生轉折,故延續桃園航 空城區域計畫之規劃理念,採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 參系爭都市計畫第1-4頁)有關採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乃 前經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於102年4月25日第323次會議決議 一:「本案為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為提升桃園 機場服務機能,並發展航空關聯產業而提出新訂都市計畫之 申請,考量該類型土地使用採都市計畫方式管制較為適宜, 故本案採新訂都市計畫辦理,原則予以同意。」及決議四: 「本案後續依法辦理都市計畫規劃時,建議申請機關應確實 遵照下列事項辦理:(一)有關本案新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土地,未來應秉持公平合理原則下研定回饋負擔機制,本案 暫不審定其開發方式,俟後續都市計畫擬定時,再循都市計 畫審議機制審定其開發方式,俾有效落實公平合理原則與計 畫目標;惟本案開發方式如擬不採區段徵收,應敘明不採區 段徵收之理由,具體說明辦理範圍、土地開發計畫、分期分 區發展計畫及財務計畫,並應於依都市計畫法擬定都市計畫 前,徵得行政院同意。……」在案(參系爭都市計畫附2-1頁 、附2-3頁,本院卷一第399至403頁),被告始以102年5月17 日台營字第1020805301號函明白表示:基於系爭計畫為行政 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為提升桃園機場服務機能,就 區位、規模及機能等項目原則同意辦理新訂都市計畫,並重 申前揭決議意旨(參系爭都市計畫附1-1頁、附1-2頁)。由 此足徵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採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係經 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通過,衡以區域計畫與系爭都市 計畫間具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架構,不同行政程序間彼此交錯 、前後銜接,且彼此間具有上下位階之計畫關係,桃園航空 城區域計畫為系爭都市計畫之上位計畫,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可知行政機關於前階段就計畫內容已進行之先行程序及 決定,與後階段程序及決定彼此間息息相關,應居於相互協 調之關係,系爭都市計畫因此受區域計畫委員會決議之影響 ,並於計畫書中據以敘明採取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之理由 ,洵屬有據。  ⒊此外,交通部於擬定園區綱要計畫時,已就用地取得方式採 取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分別基於「財務負荷」、「地主權 益與推動執行性」、「整體開發效益」等評估指標,分析比 較兩者之優劣(參園區綱要計畫第9-12頁),考量機場園區 擴建計畫為帶動航空城甚至國家整體發展之旗艦計畫,系爭 計畫需地規模龐大且大部分土地歸屬私人所有,後續涉及大 面積聚落、學校、寺廟及墓地等拆遷,又基於區段徵收之地 主配合意願較高,且具加速周邊公共建設、帶動航空城整體 發展的可觀外部效益等考量,已決定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機 場園區擴建用地取得作業,並朝一次取得機場園區擴建用地 、分階段開發方式辦理,因此將區段徵收作業期程設定自20 11年推估至2026年底(參園區綱要計畫第9-11頁);另對照 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於第六章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與土地分區 管制第三節三、各功能分區指導原則中有關「航空服務生活 地區指導原則」亦清楚敘明:「本功能分區未來配合機場園 區土地取得採跨區區段徵收,後續之土地使用及相關管制依 都市計畫相關規定辦理。實際範圍依『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及 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核定範圍為準。」(參桃園航空城區 域計畫第6-23頁)系爭都市計畫因此延續園區綱要計畫及桃 園航空城區域計畫中之前述規劃及決定,於計畫第八章第九 節事業計畫中有關「開發方式」載明:「本計畫依行政院核 定之『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畫』及『桃園航空城機場園 區建設計畫』重大建設範圍,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及土 徵條例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參系爭都市計畫第8- 104頁),亦屬歷經區域計畫、園區綱要計畫與系爭都市計 畫等多階段行政程序評估及規劃之結果,且已就可能之土地 開發方式為利弊評估,於法並無不合。  ⒋末以,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兩者間固然密切相關,但被告都 委會對土地利用所為預測推估及利益衡量,與於徵收階段, 被告土徵小組應衡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兩者所應考量 之項目及要素均有不同,業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呂邱阿香 等11人所有土地所為核准徵收處分,固經本院110年訴字第8 59號、第860號另案判決以被告土徵小組及其專案小組關於 原告所有土地所為准予區段徵收之決議,未審慎審查並說明 其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面向,並敘明其理由,容有 未經實質審查恣意判斷之違誤,而據以撤銷被告准予區段徵 收原告呂邱阿香等11人所有土地之處分,然此至多僅屬區段 徵收範圍因個案判決事後發生重新檢討之必要,經檢討後如 為配合區段徵收之需要,例如:依交通部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核准徵收處分嗣後經法院判決撤銷之 部分原告,未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卻共同享有區段徵收開發之 利益與成果,對於其他參與區段徵收之所有權人並不公平, 為考量區段徵收公平性問題,後續擬將此部分原告所有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或回復(參本院卷四第495頁筆錄),需地機 關即應比照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7條及第14條等規定配合辦 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之問題,而不當然影響上位 規範即系爭都市計畫合法性之判斷,自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是否符合上位規範:  ㈠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部分: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 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七、主 要上下水道系統。……」第16條規定:「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 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1 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 之。」第22條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 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機場發展條 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園區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及 細部計畫得合併訂定,載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發展現況及預測。三、發展定位及策略。四、整體發展 架構。五、土地使用配置與分區管制。六、主要道路及其他 公眾運輸系統。七、公共設施。八、開發方式。九、實施進 度及財務計畫。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第2項)前項 各款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不受都市計 畫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明 白揭示為利未來訂定土地使用配置與分區管制時,應能採彈 性規劃,避免限制日後開發使用之彈性,爰明定有關前述各 款園區特定區計畫應記載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全部或一部予 以簡化,不受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限 制。  ⒉從前揭規定可知,園區特定區計畫目的在規劃國際機場園區 及航空城之發展,其性質與規模均與一般都市計畫迥異,依 機場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園區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 部計畫得合併擬定,且應記載事項與都市計畫法第15條等規 定亦有差異,為保留園區土地發展之彈性,不僅有關法定之 應記載事項得視需要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記載,依同條文第 2項規定更已明訂園區特定區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15條、 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限制,原告忽視前揭條文之規定,仍 執前詞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未將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事項納入計 畫書內,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云云, 於法不符,容有誤會。  ㈡都市計畫法第19條部分:  ⒈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第1項)主要計畫擬定後,送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 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 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項)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 委員會應於60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 長,延長以60天為限。(第3項)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 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 明會。」其立法理由揭示前揭有關審議期間之規定,乃都市 計畫法於91年5月15日修正時,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3條 規定之立法例增訂,以有效掌握審議時程。  ⒉原告固質疑系爭都市計畫未遵守都市計畫法第19條所定開始 審議及審議完成期限之限制規定云云,惟查,觀諸都市計畫 法第19條規定,並無原告主張應於「公開展覽期滿30內審議 」之相關規定,至其另援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5 條及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其所適用之 對象乃縣(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所擬定之都市計畫,與系 爭都市計畫係由內政部擬定之情況有間,於本件自無適用之 餘地;又按都市計畫法第19條乃涉及公眾參與之程序性規定 ,由於都市計畫所擬定之建設開發及土地利用計畫可能直接 影響都市計畫範圍內眾多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 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為使主管機關於審議都市 計畫時,能保持公開透明,並斟酌各方面之利益,透過促使 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一方面課予主 管機關就計畫內容應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之義務,以建立 公眾參與之機制,另一方面,明訂都委會完成審議之期限, 以兼顧審議之效率與期程。然若不問都市計畫之規模及性質 ,均適用相同審議期間之規定,顯非妥適,尤其當計畫規模 龐大,所需關照之利害關係人眾多且複雜,為確保利害關係 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僅舉辦說明會往往已不符實際需 求,而須反覆多次舉辦聽證會,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 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經都委會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請相 關機關提供必要之資訊並補正相關文件後,說明採納及不採 納之理由始能作成最終核定,此情況亦非少見,故倘墨守前 述審議期限之規定,又要求主管機關擴大公眾參與,恪遵正 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無異是緣木求魚,其非合理妥當之法令 解釋方式至明。  ⒊第查,系爭都市計畫之書圖共辦理4次公開展覽,分別為:第 一次公開展覽(自102年7月24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第 二次公開展覽(自103年2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再 公開展覽(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6年9月9日止)、補辦公 開展覽(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7年6月9日止)。其中,第 二次公開展覽部分,係依據102年12月30日都市計畫委員會 第818次會議決議辦理(原處分卷第3-8頁),公展期間至10 3年3月26日期滿,後續被告都委會共召開25次專案小組會議 ,其間於103年6月20日檢送修正計畫書提都委會;嗣於辦理 再公開展覽後,因持贊同或反對意見之公民或團體所提事證 分歧,涉及航空城發展之專業性事證釐清,送經被告都委會 106年12月5日第913次會議決議依「內政部舉行聽證作業要 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聽證會議(原處分卷第3-200 9頁),於107年2月3日舉行聽證,另由被告營建署城鄉分署 依聽證總結及都委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修正後之計畫書 ,於107年3月23日函送被告修正計畫書、圖及處理情形對照 表,併同本案聽證總結,再提被告都市委會107年3月27日第 919次會議審議,通過計畫範圍再縮減約127公頃,惟因再公 開展覽部分新增海口里崙仔後聚落納入計畫範圍(面積4.37 公頃),超出原公開展覽變更範圍,決議請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辦理公開展覽(原處分卷第3-2022頁)。因此,再行就該 部分修正計畫書補辦公開展覽後,提被告都委會107年7月17 日第926次會議審議通過(原處分卷第3-2831頁)。又因配 合被告土徵小組107年10月31日第171次會議針對開發範圍內 涉有剔除區邊界面積調整、都市計畫圖與地籍圖不一致、國 道2號路權範圍套繪錯誤及都市計畫圖使用分區誤植等事項 之決議,案經需地機關交通部民航局及桃園市政府函送相關 資料予被告營建署城鄉分署,經該分署檢討修正後於108年2 月11日檢送修正計畫書、圖資料,再提經被告都委會108年2 月19日第940次會議審議通過(原處分卷第3-2842頁)。綜 觀前述系爭都市計畫之審議經過,足認被告答辯稱:系爭都 市計畫歷經兩次公開展覽、再公開展覽及補辦公開展覽,並 舉辦多次說明會,又因計畫範圍規模龐大,影響層面廣泛, 計畫內容爭議性高,為因應諸多陳情意見而增辦聽證,並隨 時補充、修正相關文件及計畫書圖,自有延長審議期限之必 要等語,應屬有據,況原告並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刻意延 宕系爭都市計畫審議或行政怠惰之情事,都市計畫法第19條 第2項有關審議期限之規定,自僅能認屬訓示性之規定,尚 無足影響系爭都市計畫之有效性。  ㈢都市計畫法第45條部分: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 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 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 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 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第2項)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 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第45條規定:「公園、體育場所 、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 ,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 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10。」衡以前揭規定之立法目 的應在於都市居民生活品質之維持有賴建築物周邊諸多公共 設施之設置,而公共設施之負擔承載及供給能力有限,其中 尤以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更有依計畫 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布置之必要,因此除有特殊 情形外,否則容任都市土地作高強度之使用,將可能對人民 居住環境及城市景觀帶來負面之影響。  ⒉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 場用地需求面積之推算係採計畫總面積扣除機場專用區、自 由貿易港專用區面積,以2,723.20公頃之10%計算(參系爭 都市計畫表8-3公共設施計畫面積檢討表及表4-13公共設施 用地面積需求推估綜理表,8-30頁、4-22頁)。原告固質疑 系爭都市計畫未說明何以採前揭方式估算公園等公設面積之 理由,顯未盡說理之義務等語,惟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 第二節土地使用計畫顯示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用區合 計達占全部計畫面積約45.84%,而機場專用區係供既有桃園 國際機場、第三跑道預定地、第三航廈、新客機坪、新貨運 站、維修區及支援輔助設施區等使用;自由貿易港區則除供 作既有航空貨運園區使用,另規劃引進物流機能、製造機能 ,吸引高附加價值之物流服務業者或高科技產業製造廠進駐 (系爭都市計畫第6-21頁)。足見系爭計畫範圍內之機場專 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區土地使用規劃之用途特殊且明確,且計 畫區部份位於航空噪音防制區,不適合規劃住宅、學校及醫 療等生活服務設施,計畫所預設之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自與 其他土地使用分區明顯有別,系爭都市計畫爰於第六章第一 節發展潛力與限制中明白揭示:後續規劃應審慎考量航空噪 音補償等因素,針對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公共設施等予以 合理配置等語(系爭都市計畫第6-1頁、第6-2頁),此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補充敘明:依系爭計畫土管要點第8 點、第9點規定,可知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供飛機、 人、貨短暫進出等特定用途之使用,空間不具有人口處於長 時間聚集狀態之特性,自無留設前述綠色生活空間之需求, 倘若仍將其面積計入最低限度比例之基礎,反而強留過大比 例之公園等設施予其他使用分區,難認符合實際需求,且有 未能有效利用土地之疑慮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由此堪認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用地需求面積之推估,乃依據機場專用區及自 由貿易港區土地使用之特殊性,並參酌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 環境,作有系統之合理配置,核無原告所指摘前述違法之情 事。 五、利益衡量部分:  ㈠被告以園區綱要計畫建議之方案A擬定系爭都市計畫,核無衡 量怠惰之瑕疵:  ⒈按機場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 1項所定園區綱要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計畫範圍。 二、國際機場園區功能定位及發展策略。三、相關社會與經 濟狀況之現況分析及發展推估。四、航空運量現況分析及發 展預測。五、園區發展用地範圍及土地使用配置。六、機場 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區。七、地面運輸系統。八、公共設施 。九、開發方式與事業及財務計畫策略。十、其他應表明之 事項。」園區綱要計畫既係為促進國際機場園區及航空城發 展,進而帶動區域產業及經濟繁榮而擬定,與國家整體運輸 及產業發展息息相關,參諸前揭規定可知,其規劃之內容即 無可迴避必須就園區發展用地範圍及土地使用配置(包含機 場跑道預定之位置)作出指引性之方向及原則,供作後續被 告擬定系爭都市計畫之基礎,然此並不妨礙系爭都市計畫基 於建築密度分布、產業結構發展及土地利用等節,進行基礎 調查及分析推計後,為進一步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劃,是園區 綱要計畫與系爭都市計畫間應屬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架構,不 同行政程序間彼此交錯、前後銜接,彼此間息息相關,應居 於相互協調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園區綱要 計畫建議之方案A擬定系爭都市計畫,有架空其身為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權責之嫌云云,容有誤會。  ⒉此外,觀諸園區綱要計畫主要內容包含園區功能定位與發展 策略、運量發展預測、未來用地範圍及使用配置、交通運輸 規劃、開發方式與事業及財務計畫策略等,相當於可行性研 究階段,於計畫奉行政院核定後,機場園區發展作業將進入 綜合規劃階段,並分成建設發展、用地取得等兩個軸向進行 。在建設發展部分,將由機場公司擬訂園區實施計畫;用地 取得部分將擬訂園區特定區計畫,並據以辦理區段徵收(參 園區綱要計畫1.1計畫位階所載)。就機場第三跑道配置之 構想,園區綱要計畫則提出方案A~C,並就㈠跑道容量、㈡用 地徵收範圍、㈢周邊環境衝擊、㈣計畫發展彈性等項進行評估 ,最終採取方案A為跑道配置建議之理由略以:「方案A為確 保整體跑道系統容量最大化,新建第三跑道與北跑道位置距 離較遠,所需配合的用地徵收範圍最大、對周邊環境的衝擊 也較其他方案大。方案C則需要在北側用地取得後,立即展 開兩條跑道新建工程,才能廢除既有05/23跑道。新跑道建 設期程為整體園區發展之關鍵,若期程受阻,則所有園區發 展均將面臨延滯。綜觀世界各國既有之樞紐機場發展歷程, 機場容量及確保發展彈性是重要之成功要件。由於跑道設施 是決定機場容量之關鍵設施,而跑道建設因對周邊環境衝擊 大,也往往多遭受周邊居民抗議難以取得跑道建設用地。因 此,方案B、C在因應發展目標運量需求後已無餘裕,未來桃 園機場園區高度成長將須再另覓用地建設新的跑道。而方案 A除能因應發展目標運量需求之外,在跑道容量上尚保留相 當餘裕,確保未來計畫發展彈性。因此,為確保可靠之機場 容量並保留計畫發展彈性,本計畫建議跑道配置採用方案A 。」(參園區綱要計畫第13-19至第13-29頁)園區綱要計畫 嗣經行政院於100年4月11日核定後,系爭都市計畫於103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辦理公開展覽,續經被告都委會1 03年7月29日第832次會議審議通過,交通部復依據前揭都委 會之審定結果,分別就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一期),自 104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各辦理12場預備聽證,及 自10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辦理各3場聽證,其中爭 點一「有關政府興闢桃園機場第三跑道及自由貿易港區有無 必要?其用地需求量體推估及區位選擇,是否有具體合理性 及必要性」中,即分別針對「第三跑道設置必要性」、「運 量預測評估」、「第三跑道設置區位」、「第三跑道配置方 案」、「第三跑道預定地現況條件」、「自由貿易港區設置 必要性」等議題,通知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 利人、已辦竣建物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 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等到場參與,總通知人數約1萬餘人, 令持正、反意見之民眾、相關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最後經交通部彙整意見,並審酌全部 聽證紀錄後,就前開爭點始形成結論略以:「目前實際客貨 運量逐年成長,甚至超過綱要計畫提出之運量預測,為滿足 2030年運量需求使機場永續發展及提升國家競爭力,第三跑 道確有興建必要性,而將其設置於現有北跑道以北用地範圍 ,始能對周遭環境影響降至最低……。」等語,此有交通部提 供之聽證作業報告及會議紀錄(參丙證卷1-1第17至26頁) 附卷可稽。  ⒊於歷經前述多次聽證後,被告都委會另參酌行政院109年12月 核定之園區綱要計畫(第二版),審議通過之系爭都市計畫 始援引園區綱要計畫為指導性之重大建設計畫,有關機場第 三跑道配置構想方案載稱:「第三跑道於規劃階段曾擬訂三 種配置構想方案,其中除A方案第三跑道預定位置與現有桃 園機場北跑道距離1,295公尺,符合國際規範可獨立運作之條件 外,其餘B、C等方案均為相距380公尺,跑道起降容量受限。 其中,各方案之跑道配置型式中,方案B及方案C兩方案之相 依平行跑道配置,推估兩方案可服務年旅客量皆為5~6.5千萬人 ,未來如桃園機場園區較發展目標高度成長,跑道容量將無 因應之餘裕,可能需要再另覓用地建設新的跑道。而方案A 之獨立平行跑道配置,可服務年旅客量為7~9千萬人,除能因應 發展目標運量需求之外,在跑道容量上尚保留相當餘裕,確保 未來計畫發展彈性。再者,規劃採用方案A,於機場北側靠海 地區興建能平行獨立起降之第三跑道,除考量機場南側、高鐵 青埔站至中山高沿線一帶,為桃園西側地區人口、產業集聚 發展之都市發展帶,如劃設為第三跑道勢對都市發展產生較大 影響,同時亦可藉由廢除桃園海軍基地,提供航空城周邊都 市較優質之發展空間。」等語(系爭都市計畫第2-11頁)。 綜上,堪認相關機關於園區綱要計畫核定後,已透過聽證程 序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 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 ,被告據此衡量各方利益後,亦已在系爭都市計畫中客觀審 酌前述機場第三跑道配置A~C方案之利弊得失,並詳載最終 採用方案A之理由,核無原告主張不附理由全盤採納園區綱 要計畫所選擇方案,或衡量怠惰之瑕疵。  ㈡系爭都市計畫核無違反陳情處理原則:  ⒈崙仔後聚落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違反陳情處理原則關於計畫增加範圍 第1點及第2點規定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未調查原告呂邱阿 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等人所有位於崙仔後聚落之土 地及地上物是否確係不在航空噪音60分貝線以內之地區,逕 於被告都委會第919次會議將之納入計畫範圍,違反計畫範 圍「以不增加為原則」等語,惟查,海口里崙仔後聚落部分 之原告可能受系爭都市計畫機場跑道開發之影響,於開發後 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等人所有之土地均 會位於第一級及第二級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內,而影響居住 生活之品質等情,業據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三 第549頁、第641至642頁),並有原告所提出桃園機場第三 跑道計畫目標年之航空噪音管制線範圍與原告呂邱阿香等人 原有土地及地上物之相對位置圖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6 55頁)。準此,被告都委會第919次會議因此審酌海口里崙 仔後聚落多位民眾陳情納入計畫範圍部分(編號再人83等) ,雖第832次會議決議有關計畫範圍增加之陳情處理原則第1 點係以不增加為原則,惟考量其區位緊鄰機場第三跑道位置 ,未來飛機起降產生之噪音及跑道工程高程較高導致該區可 能淹水等環境外部性問題,確實將影響民眾居住品質,與陳 情處理原則第2點「倘所陳土地部分未納入計畫範圍,而無 法完整保留原有功能,影響居住品質,則視各案檢討一併納 入。」之精神並無違背,始決議將海口里崙仔後聚落納入計 畫範圍,並應另案補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原處分卷第3- 2022頁、第3-2051頁至第3-2052頁),自非無憑。原告以前 揭情詞泛稱噪音防制尚有其他改善措施云云,尚無從逕予推 論系爭都市計畫有違反陳情處理原則之情。  ⒉原告劉陳色及福海宮之土地部分:  ⑴依原告劉陳色提供所有土地之位置圖(本院卷一第411頁)觀 之,固可見其土地坐落於計畫邊緣,然系爭都市計畫第一期 計畫範圍東側係以縣道108線(海山路)交通用地為邊界( 系爭都市計畫第1-5頁),而原告劉陳色之土地位處系爭都 市計畫範圍之邊界內,若將之剔除可能影響計畫完整性,是 依據剔除計畫範圍處理原則3「以天然或人為界線為原則」 (系爭都市計畫第6-19頁),故未將該個案予以剔除,此據 被告具狀敘明(本院卷三第473頁),經核應屬有據;另陳 情處理原則有關宗教專用區部分,建議保留原則為:「具合 法寺廟登記,並且不妨礙飛航安全及未來周邊發展機能者。 原地劃設宗教專用區;具合法寺廟登記,惟妨礙飛航安全及 未來周邊發展機能者。則應協商寺廟建築位移於鄰近地區, 劃設宗教專用區。」足見福海宮是否能原地保留主要應審究 其存在是否可能影響飛航安全,就此節經被告都委會專案小 組於109年10月16日第15次會議審議時已請民航局提供相關 資料(本院卷三第607至608頁),參諸該局以109年11月12 日航工規字第1090031207號函復略以:有關福海宮宗教專用 區調整位置一節,基於原審定專用區位於第三跑道南側轉接 面,異地安置可強化飛航安全並增進機場營運效能。與廟方 協調溝通,考量福海宮「飛輦轎、過金火」等民俗祭典儀式 經公告登錄為無形文化資產,建議南移後考量後續該土地使 用活動空間宜由廟方維護管理等語(本院卷三第603頁), 及被告都委會109年12月8日第982次會議決議載稱:「福海 宮目前所在位置確實恐有影響飛航安全之疑慮,今福海宮提 出願意搬遷,應予以支持;另福海宮強調南移位置及面積0. 69公頃之方案是請示輔信王公擲筊欽點結果,前開南移方案 又為福海宮願意搬遷之強烈訴求,爰基於飛航安全政策考量 ,並保留福海宮無形文化資產之活動場域,同意宗教專用區 南移後面積為0.69公頃。」等語(本院卷三第611至614頁) ,可知福海宮原廟址因十分鄰近第三跑道位置,確有妨礙飛 航安全之可能,且福海宮經協商後,也已同意搬遷,有交通 部提供之福海宮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20日函及109年10月16 日陳情書等(本院卷三第598至602頁)附卷可按,是被告都 委會經審議後決議同意其遷移,另劃設宗教專用區,實與前 述陳情處理原則無違。  ⑵原告固仍質疑被告未舉證福海宮有妨礙飛航安全之虞云云, 然衡諸系爭都市計畫對於宗教專用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範明訂:應符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 礙飛航安全物體實施要點」、「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 周禁止或限制燈光照射角度管理辦法」及「航空站飛行場助 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等 相關規定,避免人為有礙飛航安全之土地使用或活動。並禁 止有礙飛航安全物體、活動,包括人為施放之風箏、天燈、 爆竹(鞭炮)、煙火、信號彈、煙霧彈、遙控飛機、氣球或 其他類似物品類、或可能影響航空器飛航安全之漂浮或移動 物體(系爭都市計畫第8-77頁),對照前述福海宮「飛輦轎 、過金火」等民俗祭典儀式,確非無可能對飛航安全造成危 害,是權責機關以人為慶典活動難以完全禁止,且飛航安全 不容有任何閃失為由,協商福海宮遷移,另劃設宗教專用區 ,亦應無違前述陳情處理原則。  ㈢系爭都市計畫對農地變更之影響核無衡量不足之瑕疵:  ⒈糧食安全之影響:  ⑴按「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徵得農業主 管機關同意:……(三)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劃 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興辦事業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 使用,應擬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就下列事項詳予說 明:(一)擬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之使用現況。(二)變更 使用前後之使用分區、編定類別、面積。……」「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對於興辦事業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應就事業設置之 必要性與計畫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 性及無可替代性,提出評估意見,或具體表示是否支持該興 辦事業及土地使用。」此為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 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第3點第1項及第4點所明訂 。  ⑵準此,本件被告以102年3月4日函檢附「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園 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予農委會, 獲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復原則同意農業用地得變更使用, 並同時敘明略以:「鑑於本案辦理變更使用之農業用地面積 甚廣,應請開發機關注意相關農民權益處理,及採行必要措 施降低對週邊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計畫區內從事農業生產 用地尚有540公頃,故對農民權益保障與維護,應予以重視 。爰請詳細調查本案區域徵收範圍內農民繼續從事農業耕作 及經營意願,得依土徵條例第43條之1規定規劃配設農業專 用區,以引導農民集中農業經營。基於推動國內農業轉型並 共創雙贏,本計畫請將農業加值發展納入產業用地規劃。請 重視農業具有生態環境等多功能價值及效益,儘力保留農地 劃為綠色空間,以符本案『創造吸引力、競爭力之產業與生 態並重的綠色生活概念都市』之計畫目的。」(系爭都市計 畫附1-4頁、第1-5頁)又按「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 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為土徵條例第10條第3項所明定。是交通部於104至105 年間所舉辦之預備聽證及聽證會議,就徵收農地與糧食安全 之議題,農委會於聽證會中之回應意見為:全國農地需求總 量之目標值為74萬到81萬公頃,現階段可供生產之農地,除 平地型之一般農業區及特定農業區約40多萬公頃外,尚有都 市計畫農業區的10萬多公頃及山坡地之農牧用地約25萬公頃 ,故目前全國農地總量,尚維持在糧食安全之範疇內。桃園 航空城計畫區內糧食生產分布,與桃園市其他鄉鎮或全國的 農業生產區域相比,尚非主要農業生產區域,但農委會仍會 持續從事農業生產面及通路行銷面等各部分推動措施,以減 緩本案開發對全國農業生產之影響。至所形成聽證結論為: 目前全國農地總量尚維持在糧食安全範疇內,且本案徵收範 圍非屬主要糧食生產地區,農地釋出尚無糧食安全之虞,農 委會後續也將積極推動休耕地活化等措施,以增加糧食生產 ,另針對計畫範圍內有繼續從事農耕意願之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徵條例第43條之1規定劃設農業專用區,滿足其繼續耕 作之需求等語(參丙證卷1-1第33頁、第35至36頁)。嗣於 系爭都市計畫為回應土徵小組之決議,有關糧食安全乙節回 應說明則載稱略以:「1.特定區計畫地理環境位處沿海地區 ,不宜作物生長,且近年來因沿海不明公害、水源污染、季 節性風害、農村老化、農地休耕及灌溉渠道廢弛使農地無法 耕作,生產價值低。特定區全區實際稻作面積約310公頃, 本計畫區約144公頃(依區段徵收面積比例47%推估),僅佔農 業用地14%,對糧食安全影響應屬輕微。2.另依102年農委會 休耕政策改為全年僅休耕獎勵一期,農地將恢復耕作。目前 全縣尚可活化6,092公頃農地復耕,足以彌足特定區內原有 糧食生產。」(系爭都市計畫附2-4頁)  ⑶綜上,足徵被告針對計畫範圍內農地變更對糧食安全所造成 之影響,自都市計畫審議及辦理徵收等階段之多階段行政程 序中,已依法調查、舉行聽證及彙整正反意見,具體評估全 國農地之需求總量及系爭都市計畫對糧食生產環境之影響, 並於計畫中敘明認定有關農地之變更不影響國內糧食安全之 理由,並無衡量不足之瑕疵。至原告固另指稱:依系爭都市 計畫之調查,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利用現況供農業使用之面積 約1,819公頃(包含休耕農地面積約906公頃,系爭都市計畫 第3-38頁),且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約1,716公頃( 系爭都市計畫第3-39頁),惟衡諸我國目前農地使用狀況, 違規使用之情形相當普遍,是現況供農業使用必然低於使用 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然系爭都市計畫調查之結果反係 現況供農業使用高於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可徵系 爭都市計畫確存在於調查及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之衡量瑕疵 云云,惟細譯原告所指系爭都市計畫第3-38頁表3-22係針對 「計畫區土地使用現況」之面積進行調查,其中供農業使用 之面積為1,819公頃;系爭都市計畫第3-39頁表3-24則係針 對「計畫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地編定」之面積進行調查,其中 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為1,716公頃。足見前者調查範圍 及目的為計畫區內全部土地中供農業使用者,後者調查範圍 及目的則集中於計畫區內之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者, 兩者調查之範圍及目的均不相同,自非可相提併論,原告前 開論述顯已混淆兩者;至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復固提及「 計畫區內從事農業生產用地尚有540公頃」,然此僅係指實 際生產農地而言,而尚未加計休耕農地(約906公頃)、廢 耕及雜林地(約492公頃),此亦有卷附農委會針對被告所 提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之意見回應說明可證(本院卷三第37 1至375頁)。是綜觀原告前揭主張均僅片面擷取系爭都市計 畫中部分之內容相比對,或以前揭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所 載農業生產用地面積與系爭都市計畫內容相比對,且僅憑比 對得出之統計數據不同,即逕予推論系爭都市計畫於調查、 彙整階段有衡量錯誤或不足等利益衡量瑕疵,卻未詳予審究 兩者統計數據之範圍、時間及標準是否相同,其立論基礎顯 有誤會,本院尚難遽予採憑。  ⒉氣候變遷之影響:  ⑴按「非都市土地申請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六)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依據行政院核定國家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考量都市計畫類型因地制宜就災害 、維生基礎設施、水資源、土地使用、海岸、能源供給及產 業、農業生產與生物多樣性及健康等調適領域,研擬調適策 略。」為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第5 點第1項第6款所明訂。行政院101年6月25日院臺環字第1010 036440號函核定之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內容分就災害 、維生基礎設施、水資源、土地使用、海岸、能源供給及產 業、農業生產及生物多樣性與健康等8個調適領域,分別陳 述各領域所受氣候變遷的衝擊與挑戰,並且提出因應調適策 略,及落實執行的推動機制與配合措施。其中領域四、土地 使用(二)調適策略6.檢討既有空間規劃在調適氣候變遷之 缺失與不足。(3)保護優良農地,避免轉為非農業生產功能 的使用。陸、落實執行,二、配合措施,議題一、研究發展 ,(二)調適研究發展的方向,5.氣候變遷治理:……(4)納 入氣候變遷考量,研擬在國家糧食安全、水資源供給條件下 的鄉村規劃、農業發展與農地政策(本院卷一第466頁、第4 79頁)。  ⑵原告固援引前揭規定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未具體說明大規模 變更農業使用土地面積如何因應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影響,顯 屬未能符合因應氣候變遷之規劃,有衡量不足之衡量瑕疵云 云,惟查,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有關土地使用之調適 策略固提及「保護優良農地,避免轉為非農業生產功能的使 用」,然參諸系爭都市計畫於審議過程中,其評估結果認為 系爭計畫地理環境位處沿海地區,不宜作物生長,且近年來 因沿海不明公害、水源污染、季節性風害、農村老化、農地 休耕及灌溉渠道廢弛使農地無法耕作,生產價值低。且桃園 航空城計畫區內糧食生產分布,與桃園市其他鄉鎮或全國的 農業生產區域相比,尚非主要農業生產區域,故尚無影響糧 食安全之虞等節以觀,系爭計畫內之農業區能否得謂屬國家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指之「優良農地」,已非無疑;又 況,細繹前述調適策略之文義,當土地開發與農地之保護相 衝突時,應僅是儘量避免將優良農地轉為非農業生產使用, 而非不論個案情況,一律禁止之意。此外,觀諸系爭都市計 畫第六章課題與對策中,有關因應全球極端氣候之趨勢,土 地使用規劃之調適策略及作法,明白揭示:「對策:參酌『 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就土地規劃管理之角度落實 氣候變遷調適策略(Adaptation Strategy),降低氣候變 遷可能之影響與衝擊,提出相關調適策略。1.災害領域(1) 限制環境敏感地區之開發:透過土地使用規劃,避免環境敏 感地區之不當開發,降低未來受災之可能。本計畫範圍市管 河川老街溪、南崁溪依據堤防預定線區域線劃設為河川區, 避免開發利用。(2)災害潛勢地區緩衝空間之留設:於颱洪 災害潛勢地區劃設緩衝之藍、綠軸帶,降低暴雨侵襲可能造 成之災損。2.土地使用領域(1)減少逕流量之調適措施:透 過埤塘之保留、生態補償措施、增加雨水貯留滲透率、強化 公共設施截水,提升整體透水率,降低地表之總逕流量,減 少下游承受水體之負荷。(2)增加保水之調適措施:訂定各 類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之綠化透水面積、強化各項開發及公 共設施之截水及保水措施,使用透水材質,加強整體地區保 水。(3)生態綠網系統建構:透過整體綠網建構、生態網絡 之串聯,緩和都市熱島效應,減輕氣候變遷之影響。(4)水 岸藍帶串聯:透過水岸藍帶串聯,降低水資源之消耗,降低 能源之使用,並調節整體城市之微氣候。」(系爭都市計畫 第6-17頁)由此堪認系爭都市計畫已針對氣候變遷下之極端 氣候,根據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之指引,提出調適之 策略及因應措施,尚難認有原告所指摘之前開衡量瑕疵存在 。  ㈣滯洪設施規劃部分:  ⒈被告關於滯洪需求及滯洪設施容量之調查推估並無衡量瑕疵 :    ⑴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四章發展預測與檢討第六節排水及滯洪 設施規劃內容,主要係參考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委託中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出具之水域需求研擬計 畫(本院卷三第21至165頁),據以推估計畫區(除機場專 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用區外)開發前後逕流量,以計算滯洪 體積(後期尖峰流量與前期尖峰流量之差值),並調查計畫 區各集水區內埤塘、綠地滯洪量及LID雨水貯流及相關保留 量,用以預估計畫區開發後滯洪設施能否滿足滯洪總量之要 求。系爭都市計畫另參酌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認應整 合區內河川水系、埤塘、排水之藍綠帶網絡規劃,並考慮水 資源回收、循環利用、生態廊道、景觀軸線等整體功能,初 期建議將航空城區內17口埤塘依功能需求,分為滯洪池、滯 洪中水、中水迴歸水、戰備水池、灌溉滯洪中水等5 類,以 現有埤塘浚深或築堤1~3公尺,透過水閘門控制水位及水路 串連,讓埤塘成為航空城最重要滯洪池。經計算結果可提供 116.79萬立方公尺滯洪供給量(見表4-15),尚可滿足滯洪 總量要求。惟亦同時指出南崁3 區及新街溪區供給量仍有不 足(見表4-17),建議利用現行公園,學校、公設地(如污 水處理廠)、河川綠帶等打造滯洪設施等納入後續工程施作 之考量,並於後續規劃階段研議調整集水分區邊界,以解決 分區滯洪供給量不均勻問題,使符合滯洪要求 (系爭都市計 畫第4-25頁)。 ⑵原告固執水域需求研擬計畫與系爭都市計畫內容相比對,發 現兩者資料有多處明顯不符之處,且數據資料來源不明,依 此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排水與滯洪之規劃,係基於錯誤之 事實或推估所作成,而有重大瑕疵等語。然觀諸系爭都市計 畫內容有關開發前後逕流量推估表、滯洪量體計算表及開發 後滯洪設施計算表等,雖均註明資料來源為水域需求研擬計 畫,惟該計畫早於103年1月作成,迄系爭都市計畫於110年1 1月2日發布實施時,已歷時多年,為因應各種可能之情事變 更,自有與時俱進隨時更新之必要,故不妨礙被告針對計畫 區內埤塘之現況及參考其他調查資料,作進一步之更新,而 難僅憑系爭都市計畫之內容與引註資料來源內容不符,或有 部分數據資料來源引註不明,即遽推論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 推估作成,況系爭都市計畫已明白揭示另參酌政策環境影響 評估之結論,將航空城區內17口埤塘依功能需求,分為滯洪 池、滯洪中水、中水迴歸水、戰備水池、灌溉滯洪中水等5 類,此與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僅針對計畫區內12口埤塘計算滯 洪量顯有不同(本院卷三第95頁),因此兩者所計算得出之 滯洪量差異甚鉅,自屬當然之理。 ⑶再者,系爭都市計畫推估計畫區開發前後逕流量,即以後期 尖峰流量與前期尖峰流量之差值以計算滯洪體積,目的在檢 討開發前後所增加之逕流量,以目前計畫區內滯洪設施之滯 洪體積而言,是否足以滿足滯洪總量之要求,核屬符合國家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揭示有關領域四土地使用之調適策 略:「逕流總量管理制度應納入都市及區域計畫審議,並於 都市及區域計畫通盤檢討落實推動,由開發單位自行吸收因 開發增加之逕流量。」之意旨(本院卷一第465頁)。至原 告另援引之政策評估說明書套繪系爭計畫區降雨延時24小時 200mm、350mm、450mm、600mm之淹水情形,發覺系爭計畫區 於南崁溪、埔心溪、新街溪、老街溪周邊淹水潛勢範圍,其 淹水深度、範圍隨單日降雨強度增加而提升,其中又以計畫 區東北側南崁溪周邊地區較為嚴重,如圖3.2-22「計畫區及 鄰近地區淹水潛勢示意圖」所示(參本院卷三第357至358頁 ),其用意則在檢視氣候變遷於系爭計畫可能造成災害風險 之調查與評估,藉以劃設高災害風險區與潛在風險區,並評 估系爭重大公共工程之災害脆弱度與防護能力,係屬依據國 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揭示有關領域一災害之調適策略 而為(本院卷一第458頁)。足見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滯洪體 積之調查,與原告所援引政策評估說明書之內容無涉,原告 竟片面擷取政策評估說明書中「氣候變遷衝擊及脆弱度分析 」之部分內容,指摘被告未將評估說明書所為氣候變遷衝擊 評估之資料及結果納入計畫書並妥適為衡量,而有滯洪需求 體積調查、衡量不足之瑕疵存在云云,容有混淆誤認滯洪體 積調查評估之目的,無堪採憑。 ⑷此外,原告又主張:系爭都市計畫圖4-8編號3滲眉埤於系爭 計畫發布前已列為桃園捷運綠線北機廠建築用地,埤塘已遭 填平並開始興建捷運機廠使用,及編號4拔子林埤依google 空拍圖顯示正在施工及填平狀態,但系爭計畫書卻仍列為計 畫區之滯洪設施,納入埤塘滯洪量體之計算中,顯見系爭計 畫已有調查錯誤,而有衡量不足之瑕疵等語。惟查,滲眉埤 係位於系爭都市計畫第二期範圍內(本院卷四第343頁), 桃園市政府於109年5月14日擬具「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航空城捷運線(綠線)建設計畫」北機廠工程用地之開發計 畫,規劃滲眉埤變更為桃園捷運綠線北機廠使用(本院卷四 第455頁),並報請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110年1月28日第443 次會議審核後決議略以:經考量本案開發時程急迫性,以及 航空城計畫第二期須俟第一期產業專用區之招商權責發生率 65%以上始可啟動,開發期程及後續規劃內容具高度不確定 性,被告原則同意將申請人(即桃園市政府)所提建議調整 方案錄案,納入該計畫第二期啟動區段徵收時之整體考量, 屆時請申請人及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即被告營建署城鄉分署 )依開發當時時空背景及現況環境,並考量埤塘水系整體環 境及生態服務系統功能再予檢討調整,研提研析意見及修正 方案後,送被告都委會審議,同意確認,請申請人納入計畫 書載明等語(本院卷四第345至346頁),及被告都委會110 年3月9日第986次會議審議後決議:有關本案區位選址合理 性涉及已審定系爭都市計畫調整等事宜,並涉及系爭都市計 畫(第二期部分)相關審議決議及應遵循事項,請桃園市政 府依區域計畫委員會第443次會議決議補充說明相關建議調 整方案及處理情形,並納入計畫書敘明等語(本院卷四第37 1至373頁),被告始於110年8月5日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 規定,同意核發開發許可(本院卷四第459至461頁)。由此 足徵滲眉埤變更為興建捷運機廠使用乙事,始終為被告所掌 握,僅係因考量系爭都市計畫採分階段開發,又滲眉埤係位 於系爭都市計畫第二期範圍,開發期程及後續規劃內容均具 高度不確定性,故經被告都委會審議後決議納入系爭都市計 畫(第二期)之後續檢討、修正,是縱系爭都市計畫對埤塘 滯洪量體之推估,因前開情事變更而未臻精確,然此為被告 都委會明知且經審酌,可期待依嗣後之檢討及修正而得補正 ,縱認屬瑕疵亦不具重要性,尚無足影響系爭都市計畫之效 力。 ⑸又按「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致增加逕流量者 ,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第1項)前2條之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應能削減因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使土地開發利 用基地排水出流於檢核基準下之開發後洪峰流量不超過開發 前洪峰流量。(第2項)前項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水利法於107年6月20日修正( 108年2月1日施行)時增訂第83條之7第1項及第83條之9所明 定,經濟部並依水利法第83條之9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準 此,因土地開發所增加之逕流量管制除應納入都市計畫審議 外,依現行法制於後續實際進行開發前,開發人尚須提出出 流管制計畫書,以確保整體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由開 發人設置相關減洪設施所吸納。有關滲眉埤之前述開發計畫 ,業經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且經桃 園市政府核定通過(參本院卷四第319至321頁),核亦符合 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揭示逕流總量管理制度之推行 ,及由開發單位自行吸收因開發增加之逕流量等調適策略之 意旨,併此敘明。 ⑹末以,有關編號4拔子林埤部分,乃位於系爭都市計畫內之公 園用地區域,為「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工程A2分標統包 工程」範圍,基於系爭都市計畫所揭示水與綠網絡生態策略 ,為提高公共綠色開放空間便利性,串聯各開放空間,形塑 生態綠網,並營造多樣性空間(系爭都市計畫第8-42頁), 而將原為灌溉使用之編號4拔子林埤,規劃作為滯洪池,未 來完工後將營造為公園內生態滯洪池,提供民眾休憩及作為 防災滯洪使用,目前由統包商據以辦理細部設計及施工,後 續仍將作為滯洪池使用,此業據被告具狀敘明,並有提其出 工程設計說明書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四第339頁),足徵 原告僅憑網路空拍圖推論編號4拔子林埤正在施工及填平狀 態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⒉系爭都市計畫並無違反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  ⑴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六章課題與對策中,有關因應全球極端 氣候之趨勢,土地使用規劃之調適策略及作法,已明白揭示 參酌「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就土地規劃管理之角 度落實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氣候變遷可能之影響與衝擊 ,提出相關調適策略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固援引國家氣候 變遷調適政策綱領之序言揭示「因應氣候變遷的調適措施必 須儘早展開,且不得不在未知之中進行能讓風險最小化的決 策」,並質疑系爭都市計畫關於開發前後逕流尖峰流量之推 估,未將極端氣候所衍生之強降雨納入考量及評估,依此主 張其有違反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及未妥善進行利益衡 量之違法。然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之序言亦同時提及 :「氣候變遷具有高度的不確定性,包括時間與空間的不確 定,聯合國的氣候報告與諸多文獻模擬未來氣候變遷衝擊之 各類情境,產生多種不同的預測。」(參本院卷一第427頁 )。足見於極端氣候下,有關降雨量之推估有各種可能之方 式,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就應如何為降雨量之合理推 估,實未提供任何具體之指引,有關臺灣氣候變遷,就降雨 方面僅揭示略以:「若僅看年度總降雨量,過去100年以來 ,臺灣年平均雨量並沒有明顯的變化趨勢,但若以數十年為 週期來看待,則可觀測到乾季與濕季的降雨變化。值得注意 的是,臺灣降雨日數呈現減少的趨勢,以100年來看,趨勢為 每10年減少4天;但若看最近30年,則增至每10年減少 6天 ,顯示降雨日減少趨勢益發明顯。……同時,統計資料顯示大 豪雨日數(日雨量大於200mm)在近50年和近30年皆有明顯增 多的趨勢,且近10年極端強降雨颱風數目倍增。與灌溉和水 資源保育有關的小雨日數則大幅度減少,近 100年趨勢為每1 0年減少2天,而近30年增加為每10年減少4天,同樣顯示小 雨日數減少趨勢的極端化。」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是 原告僅憑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系爭都市計畫未將氣候變遷 導致極端氣候之情形納入考量云云,已難認可採。  ⑵其次,都市計畫涉及計畫地區現況之基本調查,及未來發展 之分析推計,目的在針對未來發展之願景,對土地使用作出 合理之規劃。因此,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 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 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 ,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 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 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 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是除該決定有前述 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準此,有關逕 流尖峰流量之推估既為預測,本涉及高度不確定性及專業性 ,且立法者就洪峰流量之計算方法,除於申請開發許可階段 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或出流管制規劃書時,依「出流管制計 畫書與規劃書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訂有相關規範 外,並無其他與本案相關之框架性立法,在此情況下,逕流 尖峰流量之推估本有多種可能之方式,應考量之變數眾多, 且涉及高度之風險預測判斷,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空言指稱系 爭都市計畫未將降雨強度未來將增加此一氣候變遷情境納入 逕流量推估之考量中,有衡量不足之瑕疵云云,逕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㈤產業人口推估部分:  ⒈直接與間接及業人口推估尚難認有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有關產業人口推估載稱:「參考 Michel van Wijk(2007)以國際機場進行相關研究,其經驗法則平均每 百萬客運量人次創造950個直接及業機會,而每個直接及業 機會約至少可再創造另一個間接及業機會,故共計至少創造 2,000個及業機會。另除了依經驗法則提出眾數外,作者彙 整各大國際機場相關統計供參,國際機場創造及業機會共計 約2,600~3,200個,其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機會約0.6~3 .1倍不等。桃園國際機場 2007年客運量2,342萬人次,2012 年成長至2,784萬人次,成長率3.14%,依第一節內容推估130 年桃園國際機場客運量約為6,478萬人。參考前述文獻同頁 之國際機場彙整表中,與桃園國際機場近年旅客量及發展率 相近者,其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機會約2~2.5 倍。參考 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之計畫人口推估方式,以及業人數之高 成長(2,850)、中成長(2,400)及低成長(1,900)不同 情境推估桃園國際機場及業人口於130年介於12.31 萬人~18 .46萬人之間(詳表4-4)。」(系爭都市計畫第4-11頁、第 4-12頁)可知系爭都市計畫援引之系爭文獻係以彙整表之方 式,整理比較數個國際機場每百萬客運量所衍生之直接與間 接就業機會,並選擇其中與桃園國際機場近年旅客量及發展 率相近者為比較之參考依據,得出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 機會約2~2.5倍間,因此以2.11倍(參表4-4)為推估之依據 ,此為經彙整比較且推估之結果,與首揭「每個直接及業機 會約至少可再創造另一個間接及業機會,故共計至少創造2, 000個及業機會」等語,係指依一般經驗法則概略而言,兩 者並無矛盾或衝突;是倘依系爭都市計畫所推估130年時桃 園國際機場客運量達6,478萬人(系爭都市計畫第4-3頁), 以每百萬客運量增加1,900人就業機會之低成長標準計算, 合計約增加12.31萬個就業機會(計算式:64.78×1,900=123 ,082),再依前述2.11倍之比例,推算12.31萬個就業機會 內含直接就業機會約為3.96萬個及間接就業機會約為8.35萬 個,經核系爭都市計畫業已詳述其估算之原理原則及依據, 且前後一致,並無原告指摘之矛盾或錯誤之處。  ⒉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推估尚難認有衡量瑕疵:   「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係指經濟部依據產業發展綱領之精神 ,並順應全球外在環境的變遷,促進我國產業的升級轉型, 研擬「2020年產業發展策略」。該策略即在考量「市場潛力 、經濟關聯效果、與綠色成長之連結性」等,契合產業發展 綱領精神後,選定與目前行政院推動相關之技術領域與核心 產業,做為未來經濟部政策之推動重點,包括精密機械產業 、智慧型自動化產業、高附加價值金屬材料產業、智慧手持 裝置產業、智慧電子產業、智慧生活產業、高值化石化產業 、高值化紡織產業、設計產業及資訊服務產業等,分屬金屬 機械工業、資訊電子工業、化學工業及民生工業(系爭都市 計畫第4-5頁),因此經濟部根據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規劃 ,如雲端運算產業預計新增50,000個就業機會、智慧電動車 產業預計新增24,000個就業機會、綠能產業預計新增 110,0 00個就業機會。系爭都市計畫依此就桃園市就業人口占全國 就業人口之平均比重概念(約8.61%),估算產生之就業機 會如下:雲端運算產業預計新增4,305個就業機會、智慧電 動車產業預計新增2,066個就業機會、綠能產業預計新增9,4 71個就業機會,合計衍生產業人口約15,842人(系爭都市計 畫第4-12頁)。原告固質疑前揭推估方式未說明桃園市其他 開發計畫何以完全不會吸納國家重點產業人口,主張被告有 衡量錯估之瑕疵等語。惟從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土地使用面積 之需求載稱:「依照桃園航空城核心計畫產業規劃及招商分 組第3次會議,台灣經濟研究院所提報之產業需求分析,本 案產業專用區適合引進產業類型包括產業全球運籌中心、複 合式休閒產業、物流配銷產業、文化創意產業、軟體產業、 智慧電動車產業;本計畫規劃之產業專用區,以三低一高為 核心產業原則,引進策略性產業以提升整體產業技術水準, 使桃園航空城成為經貿樞紐,全面提升台灣經濟與國際地位 ,符合整體產業轉型升級需求。目前機場鄰近工業區開發已 飽和,剩餘土地面積小且零散。桃園科技工業園區所有土地 皆已售出,66%都已完成建廠,而環保科技園區也全數土地 皆有廠商申請入園,另外大潭工業區為專屬台電使用並已進 駐,大園工業區已有約200家廠商、觀音工業區有約300家廠 商進駐,皆已趨近飽和,既有工業區產業類型多屬化工、傳 產、電子及環保產業,與航空城引入產業不符,因應未來航 空城發展,亟需完整的產業用地。另國家重點產業為帶動國 家產業轉型發展之重要項目,航空城為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集中規劃產業專用區引導產業發展之群聚效應,較適合重點 產業設置。桃園市工業區現況產業類型以化學製品(材料) 製造業、紡織(成衣)業、金屬及電子業為主,較不適宜作 為國家重點發展產業腹地,故此新興產業發展區位以座落於 機場特定區之新市鎮較為適宜。」等語以觀(系爭都市計畫 第4-18頁),足徵系爭都市計畫乃根據國家重點產業之發展 需求,分析計畫區內規劃產業專用區足以引導產業發展群聚 效應之優勢,又機場鄰近既有工業區開發已飽和,且桃園市 工業區現況發展之產業類型,不適宜作為國家重點發展產業 之腹地等因素綜合考量下,始認國家重點產業發展區位以選 擇坐落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產業專用區較為適宜,此本隱 含有政策及價值之決定,屬計畫形成自由之範疇,且計畫書 內已敘明作此產業發展定位及規劃之緣由,是原告以前開理 由泛稱被告有衡量錯估之瑕疵,實屬無據。  ㈥產業專用區需求推估部分:  ⒈間接及業人口與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核無重複推估:   查系爭都市計畫屬產業發展為主之都市計畫,為因應桃園國 際機場整體發展,參考國外文獻以機場客運量推估其衍生產 業(及業)人口,因此提及因應機場客運量所直接創造的就 業機會(直接及業人口)與間接創造之就業機會(間接及業 人口),另加計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規劃預計可能創造之就 業機會,透過格林勞利模式推估前述產業人口衍生之依賴人 口與服務人口,進而推導出本計畫之居住人口,做為計畫人 口參考依據;至「核心發展產業」、「次核心發展產業」及 「支援性產業或附屬設施」等3大類型,目的係在就機場園 區之產業發展作定位,乃為產業專用區預計引進之產業預先 規劃,且於計畫中針對前揭3大類型產業類別一併敘明(系 爭都市計畫第4-10頁)。此可分別參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四章 第二節產業發展定位及第三節計畫人口推估之內容益明。足 徵計畫中所指涉「直接及業人口」、「間接及業人口」與「 核心發展產業」,各有不同之用意,原告徒憑未見計畫中說 明「直接及業人口」及「間接及業人口」如何對應預計引進 之「核心」或「非核心發展產業」乙節,逕自推論出系爭都 市計畫有關產業人口之推估有重複計算云云,實難認有何關 聯性,顯屬無據。  ⒉產業專用區內及業人口規模難認有衡量瑕疵:   有關產業專用區空間需求之推估,系爭都市計畫係根據前述 產業人口推估,包括「因應機場客運量所間接創造的就業機 會」(8.35萬)及「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所創造的就業機會」 (1.58萬),計約為9.93萬個就業機會。產業空間需求則係參 考95年工商普查單位從業樓地板需求(100年及105年工商及 服務業普查資料未統計前述樓地板面積)之調查結果,分析 核心產業類型篩選相關適用產業項目,包含運輸輔助業、機 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等之人均樓地板面積分別為301.58、 43.78、195.88㎡(如表4-11);又運輸輔助業主要集中於機 場專用區內。產業專用區則引入機場衍生產業,又以機械設 備製造業及倉儲業為主,本計畫遂以此二類產業前述經調查 之人均樓地板面積平均值約120㎡,並考量規劃彈性,以 120 ㎡~140㎡為推估依據。以9.93萬就業機會、容積率240%(參考 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管制要點)、 產業人均樓地板面積120㎡~140㎡,推估產業專用區需求面積 ,估計需劃設500公頃~600公頃之產業專用區(系爭都市計 畫第4-19頁)。原告就此雖以間接就業人口並非僅可能在產 業專用區內工作,亦可在自由貿易港區或商業區內工作,依 此指摘系爭都市計畫有高估產業專用區及業人口之謬誤。然 承前所述,基於產業專用區對於未來引進產業類別之規劃, 及空間發展定位之想望,系爭都市計畫因此預設產業專用區 規劃目標為引入國家重點發展產業,及國際機場衍生之間接 及業工作機會,此乃涉及政策及價值之決定,屬計畫形成自 由之範疇,原告以個人一己主觀之見解,質疑產業專用區內 及業人口規模有高估之嫌疑,實屬無據。  ⒊人均所需產業用地面積推估難認有衡量瑕疵:   原告就系爭都市計畫有關產業專用區空間需求之推估,另主 張其推估全部產業專用區之劃設面積,毫未慮及製造業或運 輸及倉儲業等大業別下,尚包含諸多與系爭都市計畫相關之 產業類別,且系爭都市計畫劃設之產業專用區主要引進機場 之衍生產業類別以觀,事實上有相當多計畫所欲引進產業專 用區之核心發展產業,屬於人均所需樓地板面積相對較小之 服務性產業,被告完全未予評估衡量,也未就此敘明其不予 採納其他行業別資料之理由,計算結果自有重大違誤等語。然 查,系爭都市計畫業已敘明產業專用區所引入機場衍生產業 ,以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為主要大宗,爰以此二類人均 樓地板面積調查結果平均值為估算基礎(系爭都市計畫第4- 19頁),核已合理說明其推估之依據,至原告提出之前揭諸 多質疑,固言之成理,然都市計畫對於未來發展之分析推計 ,乃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行政機關具 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其所需關照、衡量之各方 利益眾多,本難有一絕對客觀之推估方式,倘行政機關對於 其所採利益衡量之因素及分析推計方式已得為合理之說明, 並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 違反其上位計畫,並符合一般得為法源之行政法一般原則, 本院自應予適度尊重。又況,產業專用區引進之衍生產業類 別不勝枚舉,所需人均樓地板面積各不相同,且產業用地面 積之推估除考量所需人均樓地板面積外,亦可能參考國內外 實務發展之經驗,衡平考量個案及區域發展之特性,包括腹 地條件、交通區位及民眾意見等予以彈性調整,可能考量之 因素本難以窮盡列舉,倘不採系爭都市計畫前述推估方式, 究應採何種推估方式為妥適,亦未見原告敘明,自難僅憑原 告隨機撿擇其中部分衡量因素,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未予衡量 或衡量不足,即遽推論其前開主張為可採。再者,產業專用 區於劃設時,系爭都市計畫另參酌政策環評審查意見,另增 設以60分貝噪音線以北劃設產業專用區之限制(系爭都市計 畫第4-21頁),故實際劃設之面積為429.21公頃(系爭都市 計畫第8-7頁),亦已低於前開推算產業專用區空間之需求 為500公頃~600公頃,是原告所指前揭利益衡量程序瑕疵是 否可認為無該瑕疵,計畫內容將有所不同,而屬重要性瑕疵 ,亦非無疑。  ⒋產業專用區平均容積率推估難認有衡量瑕疵:   原告就產業專用區空間需求之推估,又質疑系爭都市計畫書 所載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第一、二、二之一、三及四種 產業專用區之容積率分別為180%、210%、210%、280%及320% ,系爭都市計畫卻以一律以容積率為240%計算產業專用區之所 需面積,其數字來源顯屬有誤,且未針對各產業專用區分別計 算,考量個別面積差異,必須透過加權平均方式才能算出平均 容積率等語。然承前所述,都市計畫乃為在計畫範圍地區內 有關都市生活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 ,自涉及對未來發展之預測及需求之分析推計,然礙於可能 之變數眾多,何部分為應納入衡量之重要因素、何部分為可 得忽略,及應採取平均或加權平均之推計方式等,所持見解 及立場均因人而異,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就此並無強制性之框 架規範,且為因應未來發展之各種可能性,自有授權行政機 關具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規劃高權之必要,行政機關對於達 成目標之規劃,應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況有關產業專 用區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亦經列入交通部於105年所舉辦 聽證之爭點二討論,並作成結論略以:本計畫產業專用區、 住宅區及商業區等用地面積之劃設,係參考歷年資料及國外 文獻,規劃過程中除審慎運用國內外經驗進行專業評估,亦 衡平考量個案發展特性,同時由各相關機關共同檢視,並參 考民眾意見,最後經都市計畫委員會評估審定,所規劃之量 體應屬合理等語(丙證卷1-1,第26頁),惟原告前揭主張 無異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取代被告都委會透過計畫審議程序 作成之決定,且未具體敘明如採其所謂加權平均方式計算, 再綜合斟酌前述不同之產業類別及人均樓地板面積,推估結 果將有何不同,自難認可採。  ㈦住宅區需求面積推估部分:  ⒈平均每人所需居住面積推估難認有衡量瑕疵:  ⑴系爭都市計畫綜合考量桃園國際機場衍生產業人口和重點發 展產業創造就業,推估創造就業機會介於13.89萬~20.04 萬 人間,應屬有據,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另有關計畫人口之推 估,系爭都市計畫則透過格林勞利模式推估前述產業人口衍 生之依賴人口與服務人口,進而推估居住人口,所參採之參 數包含通勤率、依賴人口係數(總人口/二、三級產業人口 )及人口服務比率(三級及業人口/總人口)等,並配合區域 計畫之計畫年期,計畫人口分別以115年及130年予以訂定。 依此推估結果介於18.31萬~25.75萬人,且考量本計畫係以 產業發展需求而訂定之都市計畫,配合區域計畫總量管制並 引導周邊都市計畫區人口進駐及相關重大都市計畫之開發, 並為兼顧環境容受力、水資源及環境品質,研訂計畫人口11 5年為10萬人,130年為18萬人。依130年計畫人口18萬人, 推估戶數7.2萬戶(參考桃園市104年戶量2.81人/戶,考量 未來家庭結構轉變,酌予調整以2.5人/戶推計),並依桃園 市平均每戶建坪50坪(165㎡)(參考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資訊 統計彙報),總樓地板面積約1,188公頃,以住宅區容積率20 0%推估住宅用地需求約595公頃(系爭都市計畫第4-13頁、 第4-21頁)。經核系爭都市計畫有關計畫人口數及住宅用地 需求之推估,業已合理說明其推估之方式及依據,於法並無 不合。  ⑵原告固以前揭情詞質疑系爭都市計畫所採平均每人所需居住 面積之基準(70平方公尺/人)有誤,而認應採營建署110年 住宅資訊年報所列住宅居住水準年報表平均每人居住面積50 .58平方公尺,或監察院103年內調79號調查報告所採平均每 人居住面積50平方公尺之標準為妥適。惟對照被告就此答辯 稱:系爭計畫即係參考104年桃園市統計年報戶量為2.81人/ 戶,另以趨勢預測法預測目標年130年桃園市戶量約2.53人/ 戶,故以2.5人/戶推估目標年之平均戶量。另依據內政部營 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彙報針對桃園市105年、106年核發使用執 照平均樓地板面積(不含農舍)檢核,桃園市當時居住水準 維持50坪/戶。系爭計畫遂以戶量成長趨勢即使用執照每戶 建坪作線性迴歸分析,而計算目標年130年家戶居住水準趨 近55坪/戶。依此推算每人平均居住面積為22坪/人(72.72 平方公尺/人),故系爭計畫即係以70平方公尺以推估計畫 區內住宅區、商業區之可容納人口數等語(本院卷二第519 至520頁),足見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平均每人所需居住面積 推估除已為現況調查外,並考量未來家庭結構之變化,詳予 說明其推算目標年分析推計之理由,反觀原告援引營建署11 0年住宅資訊統計彙報所列住宅居住水準年報表平均每人居 住面積,認應採平均每人居住面積50.58平方公尺計算,卻 未合理所明其依據,至監察院前揭調查報告所採平均每人居 住面積50平方公尺之標準(本院卷一第541頁),所援引都 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9條規定,係為審議都市 計畫工業區變更為非工業使用案件,並落實都市計畫法第27 條之1第2項規定而訂定(審議規範第1條參照),適用範圍 為依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工業區檢討基準檢討後,不適合 繼續作工業使用等案例(審議規範第2條參照),足見該審 議規範所規範之客體與系爭都市計畫不同,是否得於適用於 本件計畫,已非無疑,況該規定並未區分地區之特性及未來 需求之變化,均一體適用相同之標準,亦難認已妥適回應計 畫地區內現在及未來之需求,是認應以系爭都市計畫所採前 揭平均每人所需居住面積之基準為合理,原告前揭主張為無 理由。  ⒉是否應衡量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及系爭都市計畫商業區亦可 供住宅使用?  ⑴原告固援引監察院103年內調79號調查報告載稱:依系爭計畫 所載之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表,「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 畫」區內除規劃住宅區665.77公頃外,尚有商業區345.15公 頃,再依系爭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商業區仍可作為 住宅使用,如此推估可容納人口數約為25.4萬人(如附表3 ),已超過計畫人口,如依每人50㎡為標準計算,推估可容 納人口數高達35.54萬人,遠超過計畫人口,上述之計算結 果,尚不含系爭計畫規定之獎勵容積20%以及附近計畫人口 未達80%以上之「大園」、「大園(菓林地區)」、「航空 貨運園區(大園南港地區)特定區計畫」、「高速鐵路桃園 車站特定區」、「蘆竹(大竹地區)」等都市計畫住宅區43 4.88公頃、商業區75.22公頃可提供之居住人口在內等語( 本院卷一第541至542頁),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未衡量毗鄰都 市計畫住宅區及系爭都市計畫商業區亦可供住宅使用,具有 衡量瑕疵等語。惟查,系爭都市計畫規劃住宅區及商業區總 計分別為371.61公頃、305.07公頃,與原告所援引監察院前 揭調查報告依據之背景資訊已有差異,原告逕將之採為其主 張論證之基礎,已有未洽;又觀諸系爭都市計畫於第八章計 畫內容載稱:「考量桃園市整體區域發展訂定計畫人口18 萬人,為符合計畫人口發展需求,於本計畫提供適量之住宅 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年報,以平均每人樓地 板面積70㎡推估計畫區內住宅區、商業區之可容納人口數, 計約18.26萬人,與本計畫之計畫人口18萬人相符。」等語 (系爭都市計畫第8-134頁),足見其不僅就住宅區可容納 之人口數進行考量,因依據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商業區亦容許作多戶住宅使用(系爭都市計畫第8- 70頁至第8-72頁),故亦已將商業區可容納之人口數一併納 入考量,此可參諸系爭計畫表8-11容積率與計畫人口檢核表 所載益明(系爭都市計畫第8-135頁),原告前開主張顯有 誤會。  ⑵又按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 :「(第1項)非都市土地申請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區位分析:1.都市發展趨勢之關 聯影響:(1)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該申請範圍所在之鄉 (鎮、市、區)既有都市計畫區都市發展用地或計畫人口應 達百分之80以上。其中都市發展用地部分,應檢附最新版( 1年內)航空照片或衛星影像之分析結果。(2)為符合區域 計畫所指定城鄉發展優先次序,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先 檢討利用鄰近或原有都市計畫整體發展地區、推動都市更新 地區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二)規模分析:……2.應依據各 該區域計畫對於目標年人口與用地需求總量管制及成長管理 之指導,核實推估人口成長與分布,及實際用地需求。3.調 查計畫範圍內之現況人口,並說明擬引進計畫人口(含居住 人口或產業人口)之策略及優勢條件。各類型都市計畫之計 畫人口規模推估方式如下:……(2)產業為主型:依據產業 發展需要,核實推算就業人口,並應經中央工業或產業主管 機關核可。(第2項)非都市土地以發展產業、保持優美風 景、管制發展或其他特定目的,申請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 畫者,得不受前項第1款之限制。」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揭 示為配合內政部於99年6月15日公告實施之「變更臺灣北、中、 南、東部區域計畫─因應莫拉克颱風災害檢討土地使用管制」 有關土地使用基本方針所指定城鄉發展優先次序,為避免土 地資源浪費與過度耗用,城鄉發展應以原有都市計畫地區內尚 未開發土地,及都市周邊土地為優先考量範圍;並應加速辦理都 市更新,以促進土地資源再利用。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係第4順 位,爰規定應先檢討利用鄰近或原有都市計畫整體發展地區、 推動都市更新地區。惟同點第2項規定亦同時明白揭示為配合 國家重大建設或發展重大產業需要,得免受上開城鄉發展優 先順序之限制。準此,系爭都市計畫於第一章緒論中即開宗 明義說明系爭計畫經行政院於102年3月27日核定為國家重大 建設,係以產業發展需求而訂定之都市計畫,自得不受前述 「申請範圍所在之鄉(鎮、市、區)既有都市計畫區都市發 展用地或計畫人口應達百分之80以上」條件之限制。又系爭 都市計畫透過產業發展政策,目標在吸引產業及就業人口移 入,開發建設初期闢建機場第三跑道、自由貿易港區及產業 專用區將創造及業機會,進而吸引人口移入。依照大園、蘆 竹社會遷移率(約55%)推估,估計115年約5.5萬人自市外遷 入本計畫區,4.5萬自市內移入;130年約9.9萬人自市外遷 入本計畫區,8.1萬人自市內移入。並納入自給自足的新市 鎮規劃理念,打造適居環境。建構完善大眾運輸與轉乘設施 ,透過交通便利性擴大服務範圍,提高人口移居意願,同時 紓解桃園區及中壢區既有發展都心甚至大臺北都會區人口壓 力(系爭都市計畫第4-15頁、第6-5頁)。從而,系爭都市 計畫既已預設吸引產業及就業人口移入之目標,並打造自給 自足之新市鎮,則其以產業人口推估居住人口,並依計畫自 身人口居住之需求,具體規劃住宅區需求面積,自無不當。 原告主張應考量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亦可供住宅使用云云, 顯與系爭都市計畫吸引產業及就業人口移入、打造自給自足 新市鎮,並紓解周遭既有發展都心人口壓力等目標背道而馳 ,難認可採。  ㈧商業區需求推估部分:   查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商業區空間需求之推估,係參酌都市計 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 商業區總面積占都市發展用地總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15%, 依此推估商業區面積不應超過662公頃(系爭都市計畫第4-2 1頁)。另於計畫內容實際規劃時,劃設商業區面積合計305 .07公頃,佔計畫面積7.60%。依區位、容許使用內容及發展 強度分為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及第 四種商業區(系爭都市計畫第8-3頁)。原告固援引通盤檢 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主張系爭都市 計畫總人口為18.31萬,故對應之商業區面積不得超過103.5 公頃,系爭計畫目前規劃商業區高達305.07公頃,已有違反 上位規範之情形云云。然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係依都市計畫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所規範之對象為都市計畫定期 通盤檢討之事項,惟系爭都市計畫為新訂都市計畫,業如前 述,前開規定於本件顯無適用之餘地,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 會;至原告另以系爭計畫目前所規劃商業區之規模,難以期 待於發布實施後3至5年之定期通盤檢討時,能將規模降低以 符合前述計畫規範等語,至多亦僅是涉及系爭都市計畫日後 進行定期通盤檢討時適法性之問題,無從影響本院前開之認 定。 ㈨安置計畫之規劃部分:  ⒈安置計畫已具體衡量被拆遷戶之安置需求:  ⑴按土徵條例第13條規定:「(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 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 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六、 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第1 3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十九、安置計畫。」又都市計 畫為空間利用之上位規範,其審議主要是以土地利用規劃之 合理性為主,係以形成合理之土地利用規劃及都市空間規劃 為其核心,而區段徵收係以用地取得及建設為核心開發之手 段,審議之對象則為核准徵收與否,涉及私有財產權之限制 或剝奪,故兩者審議之內容及重點自有差異。是從前揭規定 可知安置計畫乃涉及用地取得及建設重要之一環,故列為徵 收計畫書依法應記載事項,及被告土徵小組應審核之內容, 而都市計畫書應記載事項眾多,且不若徵收處分將立即發生 完全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效果,是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22條 均未將安置計畫列為計畫書圖之應記載事項,遑論園區特定 區計畫因其特殊性,依機場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更有採彈 性規劃之需求,而得視實際需要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記載。 從而,系爭都市計畫依法應為審酌及各方利益衡量之項目眾 多,惟基於前述理由,安置計畫並非其依法應記載事項及被 告都委會審議之重點,至多因系爭都市計畫之新訂擬以區段 徵收方式開發,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須由 需用土地人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 機關勘選區段徵收範圍,並填寫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包含 安置計畫,參同辦法第5條規定),作為被告都委會審議系 爭都市計畫之參考。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安置計畫之利益衡量,因未 充分調查拆遷戶之安置需求致無從衡量所需土地使用面積, 即有衡量怠惰;安置措施未排除無庸安置情形,有未正確評 估安置需求之衡量錯估,以及未盡公、私益調和之說理義務 ,而有衡量怠惰之情形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見 安置計畫並非系爭都市計畫書應記載事項,及被告都委會審 議之重點,原告前揭主張於法無據,容有誤會;又綜觀被告 都委會審議過程,可知系爭計畫因擬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 發,面積達3千餘公頃,影響人民權益甚鉅,被告都委會早於 102年12月30日召開之第818次會議決議,即請被告營建署城 鄉分署、交通部及桃園縣政府補充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 性說明、分期分區計畫、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及意願調查資料 、開發期程及預算編列情形、拆遷安置原則及相關配套措施 等項,供其審議參考(原處分卷第3-11頁);嗣依被告都委 會專案小組第25次會議彙整之初步建議意見,更建議有關區 段徵收安置計畫部分適度摘錄於都市計畫書中敘明,以利查 考。並請交通部及桃園縣政府補充安置計畫之需求推估依據 ,及規劃是否符合前開安置計畫需求之說明(原處分卷第3- 689頁)。交通部因此於103年8月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建設 計畫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中敘明略以:拆遷戶安置原則採「 就近安置」及「先建後遷」為安置計畫之最高原則。有關「 就近安置」,原則上於各村轄內至少規劃1處足額之安置街 廓(第二種住宅區),供該村於區段徵收前即擁有合法透天 住宅村民自由抽籤選配。而「先建後遷」部份,則採取第1 階段先建,第2階段後遷,需求評估依據是以機場園區第二 種住宅區面積共24.96公頃,以每戶100㎡計算,約可提供2,4 96戶安置,第五種住宅區(供安置住宅使用)面積共9.90公 頃,容積率300%,以每戶樓地板面積約40坪計算,約可提供 2,000戶居住,尚符合安置需求等語(本院卷三第481至483 頁);桃園市政府則於103年6月5日回應被告都委會專案小 組第22至27次會議之簡報資料中亦說明略以:有關整體安置 計畫中遷移安置戶數推估,係依本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第 一次公展版(102年7月),查詢範圍內各戶政事務所提供門 牌資料並參考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已辦妥建物登記之建物 門牌……等資料,初步區分附近地區範圍內合法建物及非合法 建物數量各為2,839及1,445戶,合計附近地區建物總數量約 為4,284戶。經都市計畫再公展版(103年2月)草案中已新 增許多第一種住宅區或第一之一種住宅區(皆屬不納入區段 徵收範圍)或依民眾陳情意見將其建物座落地劃設為第三種 住宅區(未來區段徵收階段可申請原位置保留),故實際需 遷移戶將較上述統計數量大幅減少。且按再公展草案,住二 安置街廓約可提供2,700戶安置,另合宜住宅用地約可提供8 ,000戶居住,符合安置需求等語(本院卷三第488頁)。另 有關安置意願等基礎資訊之調查評估,亦依土徵條例第13條 及第13條之1等規定,詳載於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及 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計畫書(本院卷三 第491至498頁)。由此足徵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第12節安置 計畫僅係擷取部分內容,且其審議程序符合區段徵收實施辦 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原告僅憑計畫書中節錄之部分安置 計畫內容,而未全盤檢視安置計畫評估、審議之經過,即遽 指摘系爭都市計畫有前開衡量瑕疵,尚無堪採憑。  ⒉安置計畫已具體衡量農民之工作需求: ⑴按土徵條例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 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地價補 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土徵條 例施行細則第48條之1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43條之1 所稱農業專用區,指供農業耕作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第 2項)需用土地人應於都市計畫規劃時,調查原土地所有權 人於區段徵收後繼續從事耕作之意願,作為劃設農業專用區 面積及位置之參考。(第3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3 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配售辦法時,應會商需用土地人並邀集 原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土地配售說明會,且應於徵收公告時, 於公告事項內載明欲申請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之原土地所有 權人,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第4項)先行區段徵收地區 ,都市計畫應於農業專用區劃設完成後再發布實施。」另區 段徵收實施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前條第1項區段徵收評 估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附具範圍圖:……九、土地 所有權人參加區段徵收意願及繼續耕作意願調查情形。……」 第32條之2第2項規定:「農業專用區規劃時,應考量都市計 畫整體規劃、區段徵收財務計畫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從事 耕作之意願。配售之土地以耕作單元為規劃原則。」是為保 障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從事耕作之權利,各級主管機關得視 原土地所有權人需求情形,規劃農業專用區,於完成都市計 畫程序後,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補償費數額申 請折算配售土地,繼續農業耕作使用。 ⑵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計畫內容第二節土地使用計畫中有 關規劃農業專用區劃設面積為10.29公頃,佔計畫面積 0.26 %(系爭都市計畫第8-5頁、第8-7頁)。另於第十二節安置 計畫中有關農民權益保障載稱:「(一)成立農民輔導安置工 作小組,協助維護農民權益。 (二)針對有意於區外繼續農 耕農民,利用農地銀行系統,協助農民媒合購買或租用農地 繼續耕作。(三)設置農業專用區,提供配售農地選擇: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43之1條規定,劃設農業專用區2處,供參加區 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 算配售土地,作為永續農業耕作使用。但無人申請配售或申 請配售仍有剩餘之農業專用區土地,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調整 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四)輔導離農者轉業工作媒合 。(五)採取主動關懷,進行農民意願調查。」等語(系爭都 市計畫第8-129頁);又依前述規定,需用土地人應於都市 計畫規劃時,調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後繼續從事耕 作之意願,作為劃設農業專用區面積及位置之參考,是參諸 系爭都市計畫附錄五、六所附交通部民航局及桃園市政府所 填報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均分別記載經調查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之意願略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有意願從事 農耕者,在瞭解農專區使用限制及配售原則後,仍有意願申 請配售農專區之地主計121位,約佔目前有意願繼續農耕者5 5.5%,持有土地面積約21.88公頃,約佔私有土地總面積2.4 8%。表示無意願者計97位,約佔目前有意願繼續農耕者44.5 %,持有土地面積約20.78公頃,約佔私有土地總面積2.35% 。另本計畫已針對121位土地所有權人進行電訪,經確認後僅 21人尚有意願配售農業專用區。」、「為瞭解有繼續耕作意 願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申請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之意願,其 中就日後有繼續耕作意願之土地所有權人(280人)與其面 積(62.33公頃)分析:經調查結果顯示,表示有意願計111 人(佔6.27%),面積27.41公頃(佔7.11%);無意願計120 人(佔6.78%),面積22.99公頃(佔5.97%)。亦即僅有少 數有繼續耕作意願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意願申請配售農業專用 區,且持有土地面積約27.41公頃。」(系爭都市計畫附5-3 2頁、附6-35頁)可證系爭都市計畫有關農業專用區之規劃 ,已綜合考量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從事 耕作之意願,並於安置計畫中,針對有意願繼續耕作之農民 提供協助,核與前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都市 計畫未將農業實際從業人員之權益納入考量,有衡量怠惰之 違法云云,殊非可採。至原告另援引前述桃園市政府區段徵 收評估報告書中之土地所有權人意願調查結果載稱略以:「 現況仍做農業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區段徵收開發後繼續 耕作之意願不高,其可能原因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受訪年紀太 大、農業專用區選擇區域太少或農業專用區與住宅區距離太 遠等原因」,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有關農業專用區之規劃面積 不敷安置需求等語。然查,於109年11月間區段徵收公告後 ,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提出農業專用區之申請 ,實際上並無原告主張面積不敷安置需求之情形,又系爭都 市計畫劃設農業專用區有2處可供選擇,係考量針對土地所 有權人繼續耕作意願調查之結果,且並非所有農業專用區均 距離住宅區遙遠,尚須視實際配售之位置而定,此業據被告 當庭及具狀敘明(本院卷三第461頁、卷四第491頁),並有 系爭都市計畫圖8-4土地使用計畫示意圖㈢可資參照(系爭都 市計畫第8-12頁),是難僅憑原告前揭片面之詞為其有利之 認定。 柒、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99 年4月30日公告實施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規劃就機場園區及 航空城區域範圍內,以新訂都市計畫方式及配合將來新訂桃 園國際機場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辦理。續由交通部依據機 場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報經行政院100年4月11日核定園區綱 要計畫後,另依機場發展條例第9條規定商請中央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即被告擬訂園區特定區計畫,本件被告遂依都市計 畫法規定,自102年起陸續辦理系爭計畫案2次公開展覽、再 公開展覽及補辦公開展覽,業已依法踐行公眾參與程序,且 具備計畫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原告呂邱阿香等人不服,主張 渠等所有土地及建物、居住地或工作地,經系爭都市計畫納 入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損害其等權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惟查,原告陳建忠所稱居住遷徙自由權利等損害顯非因 系爭都市計畫所致,難謂具原告當事人適格;至其餘原告所 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違法之瑕疵,依本院逐一調查審認之結果 ,系爭都市計畫不僅符合都市計畫法所規範之強制規定及關 於系爭都市計畫規劃之上位指導原則外,亦查無利益衡量瑕 疵等違法,被告都委會於110年7月20日第993次會議審議通 過系爭都市計畫,俟經被告以110年10月25日核定函核定通 過,嗣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0月29日公告自110年11月2日發 布實施,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開情詞,訴請宣告系爭 都市計畫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1

TPBA-111-都訴-5-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閔捷、賴宗炫(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 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亦哥」(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使圖案)(天使圖 案)(天使圖案)」)、飛機暱稱「洛(海豚圖案)」、「 金蟾蜍王」、「(雲圖案)步驚雲(雲圖案)」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宗炫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張閔捷則擔任監控手,負責勘查面交取款現場並監控 車手面交取款、車手取款完畢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收水 手拿取之相關流程。嗣張閔捷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威鴻」、「吳孟晴」向陳姿怡佯稱可以「奇鋐AVC」A 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陳姿怡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 年7月26日下午1時4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平鎮南京店旁之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張閔捷、賴宗炫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由賴宗炫攜帶 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及「 程建誌」工作證,用以表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奇鋐公司)」授權經理「程建誌」於113年7月26日向陳姿 怡收取存款金額3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陳姿怡 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張閔捷則負責在 旁監控。嗣賴宗炫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經陳姿怡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 情。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美」向賴亨榮佯稱可以嘉賓投資網站(http://www.x mbvfnj.com)以獲利云云,然因賴亨榮之妻前曾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假 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80萬元,張閔捷、賴宗炫即依詐 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由賴宗 炫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菁 英企劃合作協議書,用以表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賓公司)授權經理「程建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統一超商輔大門市2樓,向賴亨榮收取存款金額30萬元之意 ,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賴亨榮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 收據、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而行使之,張閔捷則負責在旁監 控之際,旋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始未能詐得款項 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捷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5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78 頁、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卷第11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怡、賴亨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5號偵查卷第62頁、第94頁至第96頁 、第15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被告 賴宗炫扣案手機內Telegram、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GOOGLE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賴宗炫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5張 、被告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張閔捷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0、11所示手機內Telegram、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手機記事本截圖、GOOGLE紀錄截圖、手機資訊截圖各1 份、查獲被告張閔捷之現場照片5張、被告張閔捷扣案手機 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賴亨榮提出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 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嘉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照片1張、告訴 人陳姿怡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2張、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假投資APP截 圖各1份、「吳明哲」工作證照片1張、「程建誌」工作證照 片及113年7月26日現金繳款單據照片1張、「陳宏明」工作 證照片及113年6月26日現金繳款單據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 1173號函暨所附機台編號00000000號ATM交易紀錄1份、7-EL EVEN蘆楊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5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36 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0至50頁、第51至53頁、第63至65 頁、第106頁、第107頁至108頁、第123至127頁、第140頁至 第148頁、第150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其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無犯罪所得自毋庸 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然被告並未繳回其所為如事實理由 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不合於修正後 之減刑規定。  ⒊綜合被告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適用被告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較 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可表明係由嘉賓公司、奇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同案被告 賴宗炫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均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㈢被告張閔捷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監控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賴宗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亦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天使圖案)(天使圖案)(天使圖案)」)、飛機 暱稱「洛(海豚圖案)」、「金蟾蜍王」、「(雲圖案)步 驚雲(雲圖案)」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 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㈣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告 訴人賴亨榮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 約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程建 誌」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 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6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印文、署名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賴宗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亦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使圖案)(天使圖案 )(天使圖案)」)、飛機暱稱「洛(海豚圖案)」、「金 蟾蜍王」、「(雲圖案)步驚雲(雲圖案)」等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事 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被告就參與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部分所為,因被害人不同,且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 之相關規定,惟被告三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 ,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後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另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則因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即 為警查獲,故未獲得報酬,自無繳交繳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就其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與共犯已著手詐取告訴人賴亨榮之財物(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所示部分),然因告訴人賴亨榮已獲知遭詐欺而未受 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與共犯未能詐 財得逞,為未遂犯,其等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顯較既遂犯為 輕,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與共犯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已著手於洗錢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其所犯洗錢罪,本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 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特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告訴人陳姿怡 受損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及其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洗錢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117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審酌被告所犯前 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物、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同案被告賴宗炫於偵查中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1625號偵查卷第 68頁、同上本院卷第11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5、6及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獲 報酬3000元(見同上本院卷第115頁),為其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5500元,同案被告賴宗炫於 偵查中供稱為其自己的錢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監控賴宗炫面交取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所示之款項,已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並未查 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張閔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張閔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 賴宗炫 2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程建誌) 3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程建誌,已撕毀) 4 奇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程建誌,已撕毀) 5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辦人:程建誌,上有偽造之「程建誌」印文及署名各1枚、代表人偽造印文1枚) 6 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2張(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偽造之「程建誌」印章1顆 8 偽造之「陳佳輝」印章1顆 9 新臺幣5500元 10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張閔捷 11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附表三:(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113年7月26日現金繳款單據1張 (上有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沒、「陳晨薇」署名1枚、「程建誌」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5-01-20

PCDM-113-金訴-2293-2025012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請人 吳明哲 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 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 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 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 ,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 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 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 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立 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 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18,495,869元 ,為清理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契約, 雙方協議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2%,按月清償89,127 元,嗣聲請人繳至96年5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復於113 年2月間向鈞院申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表示因聲 請人債務龐大無法負擔傾向申請更生程序,故未達成共識, 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由其弟提供 生活費15,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 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協議自96年 1月起,分120期、利率2%,按月清償89,127元,嗣聲請人 繳至96年5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之事實,有國泰世華 銀行陳報狀(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聲請人自陳於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從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善後工作,因○○○○業股份有限公司要 求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處理員工資遣費、退休金、銀 行貸款,出資購買六甲區六甲段土地產權不清致使資金套 牢,聲請人因而向朋友借錢,惟因借款仍不足購買土地, 導致無法履約而毀諾云云。惟觀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影本5 紙(本院卷第243-244頁),發票日均係在96年5月毀諾之 後,無法證明其前揭所述,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縱因收入之不足清償而無法按期償還,但仍應與最大債 權銀行積極溝通協商之,盡速協調出應繳納之金額,表達 聲請人積極還款之誠意。惟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時 有積極清償債務之意願或繳付協商金額之行為,或聲請人 每月之收、支金額與協商前狀況有何遽大改變,僅泛稱    因處理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善後工作,出資 購買六甲區六甲段土地產權不清致使資金套牢,因而向朋 友借錢,惟因借款仍不足購買土地,導致無法履約,進而 藉此未清償債務,應認其並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情狀 。 (三)綜上,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未釋明每月之收 、支金額與協商前狀況有何遽大改變,應認並無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 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自應駁 回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13

TNDV-113-消債清-47-20250113-3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政勳 相 對 人 吳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 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13

PTDV-114-家補-22-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黃勇達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黃高素屏 黃琮亮 黃琮琪 江卓恒 江卓軒 江卓穎 黃玉玲 (上七人為黃沃壤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禎 黃陳芙蓉 黃群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燕 被 告 黃浩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滋德 被 告 黃博裕 黃陳淑芳 簡士㨗 簡士翔 簡韻珊 黃健正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以中 被 告 黃伯文 黃瀚民 黃傳傑 翁健桓 翁健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明德 被 告 邱黃瑞碧 邱大川 邱俊瑋 邱川峰 (上四人為邱埀仁之承受訴訟人) 吳萬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哲 被 告 吳進良 陳玉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被 告 黃以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 、黃玉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 ○地號、面積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 四九二地號、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同段四九四地號、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 分之八四;同段五一0地號、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 部分五000分之八四;同段五四二地號、面積二八四九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分之八四;同段五四三地號、面積 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之一;同段五四五地號、面 積一0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分之八四,辦理繼承 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 積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四五地號、面積一0九三平 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三二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2部分 、面積八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以中、翁健 桓、翁健翔、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博裕 、黃健正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  ㈡編號E部分、面積七三0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高素 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 黃伯文、黃瀚民、黃傳傑、邱黃瑞碧(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 圖誤載為邱黃碧瑞應更正為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 邱川峰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 得。 三、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菜園段四九二地 號、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九四地號、面積七一 三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3部分、面積六九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 告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 簡韻珊、黃博裕、黃健正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禎 、黃陳芙蓉、黃群超、黃浩志、黃滋德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㈢編號F部分、面積三八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萬賀 、吳進良、陳玉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 保持共有 四、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 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4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以義取得 。 五、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 積二八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四三地號、面積二六五平 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B部分、面積一0六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 禎取得。  ㈡編號C部分、面積七三八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陳芙 蓉、黃群超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陳芙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被告黃群超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D1部分、面積六二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浩 志取得。  ㈣編號D2部分、面積六八0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滋德 取得。 六、兩造應補償或受補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共有人黃沃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18日死亡 ,被告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 軒、黃玉玲(下稱黃高素屏等7人)為黃沃壤之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追加請求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分稱則以地號稱之)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邱埀仁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5日 死亡,被告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為邱埀仁之 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既追加訴之聲明狀、黃沃壤 及邱埀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 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憑,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均已送達他造,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第178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黃陳芙蓉、黃浩志、黃滋德、黃伯文 、黃瀚民、黃傳傑、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 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 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欲分割系 爭7筆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黃沃壤於112年8月18日死 亡,而其之繼承人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請求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應就系爭7筆 土地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 7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再考量為使系爭7筆土 地充分有效利用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另就 受分配之共有人土地不足及分配位置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 落差部分,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相互補償標 準予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 二、被告之答辯: ㈠、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曾 到庭表示:希望系爭7筆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及其圖說(下稱 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另就受分配之共有人土地不足及分配 位置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落差部分是否送鑑定再具狀表示 等語。 ㈡、被告黃國禎、黃群超、黃博裕、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 簡韻珊、黃健正、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黃以義均稱: 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不同意依乙案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 ㈢、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黃陳芙蓉、黃浩志、黃滋德、黃伯文、 黃瀚民、黃傳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 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不同意依乙案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 ㈣、被告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等之被繼承人邱埀仁曾於113年1月15日具狀表 示: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不同意依乙 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7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沃壤已於112年8月18日死亡 ,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為黃沃壤之繼承人,其等尚未就黃沃 壤所遺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黃沃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為證,是原告於分割系爭7筆土地之處分行為前,合併 請求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就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490、492、5 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及494、510、542、54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500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查,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7筆土地,自屬有據。 又490、545地號土地;492、494地號土地、542、543地號土 地分別屬相鄰之土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於該6筆土 地均有應有部分,而兩造均同意分別將490、545地號土地; 492、494地號土地、54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符合民法 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是原告請求分別將490、545地號土 地;492、494地號土地、54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即屬 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7筆土地均為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其中490、 545地號土地相鄰;492、494地號地號土地相鄰;542、543 地號土地相鄰,其間並以同段491、495地號土地呈十字形區 隔,而該491、495地號土地為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內之住 宅區道路用地。又490、545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部分為雜 草木、菜園、種植香蕉;492、494地號土地上有水泥板牆、 雜木、雜草、空地;510地號土地上有水泥板牆、雜木、雜 草、空地;542、543地號土地上有平房數棟、部分為空地等 情,有地籍圖謄本、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補償報告書」)在卷可參,是系爭7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鄰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7筆土地因未全部相鄰而不能合併分割,然因部 分共有人相同,仍得合併考量其情形而分別定其分割之方法 。而甲案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均係合併考量系爭7筆土地 上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採490、5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9 2、49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54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51 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7筆土地。且系爭7筆土 地分割後,除被告黃以義單獨取得土地部分(即510地號) 呈三角形狀外,其餘部分均略呈方正。又甲案、乙案所示方 法分割之差異在於被告吳進良、陳玉珠、黃以義分得之編號 F部分土地之位置不同,及被告黃國禎、黃陳芙蓉、黃群超 、黃浩志、黃滋德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等分配之土地面 積不足合計123.95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黃博裕、黃陳淑 芳、簡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健正、黃以中、翁健桓、 翁健翔分配之土地則多出合計123.95平方公尺。復參酌被告 除吳進良、陳玉珠、黃以義外,均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原告 提出之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不同意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足見依甲案所示之分方法應屬妥適、可採。綜上,本院審 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妥適、 公平,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 ㈤、再查,系爭7筆土地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甲案圖說 分割後總面積合計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配位置 不同、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 互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及被告黃滋德、黃博裕、黃陳淑芳、簡 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健正、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 應補償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黃國禎、黃陳芙蓉、黃群超、 黃浩志、黃伯文、黃瀚民、黃傳傑、邱黃瑞碧、邱大川、邱 俊瑋、邱川峰、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黃以義如附表六 所示之金額,有「補償報告書」置於卷外可憑。茲審酌「補 償報告書」,乃參酌政策面及經濟面等一般因素,不動產市 場發展及價格水準之分析,鄰近土地、建物之利用情形,鄰 近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未 來發展趨勢,以及個別土地條件、法定使用管制等個別因素 而為鑑定,應屬客觀公正,自得採為補償之基準。被告(除 被告除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外),均具狀表示同意依「 補償報告書」之相互補償標準予以金錢補償。從而,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系爭7筆土地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 額詳如附表六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㈥、另查,訴外人吳宗行將其就494、510、542、545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權利2500分之199,設定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三森,嗣吳宗行上開土地於79年 5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萬賀、吳進良 、陳玉珠;被告陳玉珠將其就494、510、542、54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權利7500分之199,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訴外人王陳玉蓮;被告吳進良將其就5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權利7500分之199,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 人維家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後,劉三森、王陳玉 蓮、維家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規定,該抵押權移存至被告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 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㈦、至494、510、542、545地號土地就被告吳萬賀、陳玉珠之應 有部分固於97年10月15日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及被告吳進良之應有部分固於90 年11月22日經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 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 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影響,且 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 有人,故上開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應當 然轉載於其等分配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上,上開限制登記並 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 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㈧、另,甲案圖說附表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欄「邱黃碧瑞」之記載 為「邱黃瑞碧」之誤載,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姓名 490地號 492地號 494地號 545地號 黃以中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翁健桓 - -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翁健翔 - -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黃陳淑芳 90分之2 90分之2 45分之1 45分之1 簡士㨗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士翔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韻珊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黃博裕 90分之2 90分之2 45分之1 45分之1 黃勇達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黃健正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黃國禎 120分之34 120分之34 000000分之20480 000000分之20480 黃陳芙蓉 30分之2 30分之2 7500分之634 7500分之634 黃群超 30分之1 30分之1 7500分之317 7500分之317 黃浩志 30分之1 30分之1 000000分之18770 000000分之18770 黃滋德 30分之1 30分之1 000000分之20450 000000分之20450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8分之1 公同共有 8分之1 公同共有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黃伯文 24分之1 24分之1 - - 黃瀚民 24分之1 24分之1 - - 黃傳傑 24分之1 24分之1 - - 邱黃瑞碧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邱大川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邱俊瑋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邱川峰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吳萬賀 - -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吳進良 - -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陳玉珠 - -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附表二: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姓名 510地號 542地號 543地號 黃以義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翁健桓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 翁健翔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 黃陳淑芳 45分之1 45分之1 90分之2 簡士㨗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士翔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韻珊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黃博裕 45分之1 45分之1 90分之2 黃勇達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黃健正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黃國禎 000000分之20480 000000分之20480 120分之34 黃陳芙蓉 7500分之634 7500分之634 30分之2 黃群超 7500分之317 7500分之317 30分之1 黃浩志 000000分之18770 000000分之18770 30分之1 黃滋德 000000分之20450 000000分之20450 30分之1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8分之1 公同共有 黃伯文 - - 24分之1 黃瀚民 - - 24分之1 黃傳傑 - - 24分之1 邱黃瑞碧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邱大川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邱俊瑋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邱川峰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吳萬賀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 吳進良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 陳玉珠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     附表三: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A1、A2、A3之應有部分比例 黃以中 000000分之49780 翁健桓 000000分之6428 翁健翔 000000分之6428 黃陳淑芳 000000分之14219 簡士㨗 000000分之4738 簡士翔 000000分之4738 簡韻珊 000000分之4738 黃博裕 000000分之14218 黃勇達 000000分之21327 黃健正 000000分之63980 附表四: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E之應有部分比例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00000分之28072 公同共有 黃伯文 00000分之6670 黃瀚民 00000分之6670 黃傳傑 00000分之6670 邱黃瑞碧 00000分之6237 邱大川 00000分之6236 邱俊瑋 00000分之6236 邱川峰 00000分之6236 附表五: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G之應有部分比例 黃國禎 00000分之4240 黃陳芙蓉 00000分之1966 黃群超 00000分之983 黃浩志 00000分之2500 黃滋德 00000分之2706     附表六:找補表 (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黃以中 翁健桓 翁健翔 黃陳淑芳 簡士㨗 簡士翔 簡韻珊 黃博裕 黃勇達 黃健正 黃滋德 合計 黃以義 3,415,932 15,385 15,385 32,379 10,723 10,723 10,723 32,007 48,286 144,851 49,315 3,785,709 黃國禎 17,668 000 000 1,618 000 000 000 1,599 2,412 7,237 2,464 189,143 黃陳芙蓉 75,922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1,073 3,219 1,096 84,140 黃群超 38,241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1,622 000 42,381 黃浩志 116,387 000 000 1,103 000 000 000 1,092 1,645 4,935 1,680 128,986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17,021 77 77 000 53 53 53 000 000 000 000 18,864 黃伯文 5,070 22 23 48 16 16 16 48 72 000 73 5,619 黃瀚民 5,070 23 22 48 16 16 16 48 72 000 73 5,619 黃傳傑 5,070 23 22 48 16 16 16 48 72 000 73 5,619 邱黃瑞碧 1,402 7 7 14 6 6 6 13 22 60 21 1,564 邱大川 1,399 6 6 13 4 4 4 13 19 59 20 1,547 邱俊瑋 1,399 6 6 13 4 4 4 13 19 59 20 1,547 邱川峰 1,399 6 6 13 4 4 4 13 19 59 20 1,547 吳萬賀 21,691 98 98 000 68 68 68 000 000 000 000 24,039 吳進良 21,691 98 98 000 68 68 68 000 000 000 000 24,039 陳玉珠 21,691 98 98 000 68 68 68 000 000 000 000 24,039 合    計 3,920,053 17,655 17,655 37,157 12,306 12,306 12,306 36,731 55,412 166,228 56,593 4,344,402          附表七: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以中 000000分之31420 黃以義 000000分之32560 翁健桓 000000分之6428 翁健翔 000000分之6428 黃陳淑芳 000000分之14219 簡士㨗 000000分之4738 簡士翔 000000分之4738 簡韻珊 000000分之4738 黃博裕 000000分之14218 黃勇達 000000分之21327 黃健正 000000分之63980 黃國禎 000000分之110858 黃陳芙蓉 000000分之51223 黃群超 000000分之25613 黃浩志 000000分之65365 黃滋德 000000分之70737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000000分之28072 (連帶負擔) 黃伯文 000000分之6670 黃瀚民 000000分之6670 黃傳傑 000000分之6670 邱黃瑞碧 000000分之6237 邱大川 000000分之6236 邱俊瑋 000000分之6236 邱川峰 000000分之6236 吳萬賀 000000分之12728 吳進良 000000分之12728 陳玉珠 000000分之12728

2025-01-09

ULDV-112-訴-83-2025010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合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范富安 被 告 林永忠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1292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權 利範圍1/1;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897萬元,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據。又因原告配偶於112年9月初 始購置新竹市房地,且依政府政策第2套不動產所有人辦理 銀行貸款時有限定成數,故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 告知被告,須待與銀行瞭解並和家人內部協商後使得確定, 惟遇上中秋及國慶連假,始於112年10月13日與台中商銀人 員確認使用原告配偶之名義登記。而因原告遲未決定系爭不 動產登記之所有人及給付簽約款,兩造復於112年10月12日 晚間進行協商,其內容為確認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人為原 告配偶,原告同意於112年10月24日前繳付簽約款110萬元( 含斡旋金),並另先行預付完稅款100萬元等情。嗣原告配 偶於112年10月24日存入100萬元至兩造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 ,完稅款雖未於當日存入,經被告以簡訊通知於112年10月2 7日前匯入即可,原告配偶亦已於112年10月27日存入完稅款 100萬元於履約保證專戶,待代書完稅,原告辦理銀行貸款 後,再將剩餘款項687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即完成全部 價金之交付。詎原告竟於112年11月6日收到被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原告並 未違約,被告片面主張實屬無據,在原告已向新竹地院起訴 ,為何被告尚得以112年11月22日律師函要求原告需於112年 12月14日前繼續支付尾款履行買賣契約,倘被告真心要繼續 交易,為何拒絕出席新竹地院於112年12月15日之調解庭。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僑馥建築經理公司即快速的於113 年8月26日通知原告已將沒收款項撥付予被告結案,實已侵 害原告保障買賣交易安全的權益。原告既未違約,自理應繼 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繼續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依約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90萬元、完稅時給付完稅 款87萬元、交屋時給付尾款720萬元。詎料,原告於簽約當 日僅給付簽約款中之10萬元,雖經被告寬限時日,惟仍未付 款,經房屋仲介居中協調後,兩造另行協議原告應於112年1 0月24日前匯款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然原告亦未於112 年10月24日前匯款,被告再寬限給付期限至112年10月27日 ,原告始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嗣因被告與兩 造所委任之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發生溝通誤會 ,導致代書誤以被告名義於112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復於112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澄清誤會 ,並促請原告繼續履行契約,惟原告拒絕繼續履行,並表示 交由法院裁決云云,被告再於112年11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 原告應於112年12月11日前將剩餘買賣價金687萬元匯入履約 保證專戶,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 買賣價金等情,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12年12月14 日以律師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 沒收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又被告係因與代書溝通誤會,導致代書誤以被告名義寄發存 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1 月22日以律師函澄清、表明繼續履行契約,並已備妥完稅文 件,只待原告通過銀行貸款審核、對保、指定撥款等手續即 可過戶,然經被告多次詢問,原告均未告知銀行貸款核准進 度,甚至被告自兩造委任之房屋仲介處聽聞原告無法通過銀 行貸款審核,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原告無法通 過銀行貸款審核,從而無法給付買賣價金剩餘款項所致。嗣 因被告無法再等待原告履約,僅得於112年12月14日以律師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即已不復 存在,自無繼續履行之可能。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被告業於112 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表示該存證信函係因誤會而寄發,表明 澄清之意旨,顯然具有撤銷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意,則該 錯誤、不實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自不存在,現再以 本件民事答辯一狀送達作為撤銷該錯誤、不實之意思表示, 而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而溯及不存在, 則原告以該存證信函指摘被告違約云云,自無理由。被告自 無原告指摘違法解約之情事存在甚明。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9月15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897萬元。  ㈡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匯款簽約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 證專戶。  ㈢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原告應於 112年10月24日前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  ㈣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證專 戶。  ㈤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證專 戶。    ㈥兩造所委任之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以被告名義 寄發112年11月6日土城貨饒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大 尹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澄清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所 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錯誤,以及表示繼續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旨。復再以本件民事答辯一狀撤銷該錯誤 、不實之意思表示。  ㈦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大尹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催 告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前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剩餘買賣價 金,惟原告屆期仍未給付剩餘買賣價金。  ㈧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大尹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2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以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或112年12 月14日律師函解除契約?   原告主張其配偶已於112年10月27日存入完稅款100萬元於履 約保證專戶,詎竟於112年11月6日收到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原告並未違 約,被告片面主張實屬無據,在原告已向新竹地院起訴後, 為何被告尚得以112年11月22日律師函要求原告需於112年12 月14日前繼續支付尾款履行買賣契約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經被告以112年12月14日律 師函合法解除等語。經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條之撤銷權,自意思 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固不爭執其等所委任之吳明哲代書曾以被告 名義寄發112年11月6日土城貨饒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被告業以112年11月2 2日律師函通知原告,載明:「…二、(二)…當事人特再寬限 給付期限至112年10月27日,台端方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 保證專戶。(三)嗣因當事人溝通上誤會,導致昱森地政士 聯合事務所代當事人誤發112年11月2日土城貨饒郵局存證號 碼0020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此實非當事人本意,特 此澄清…(四)為裨益雙方買賣和平圓滿落幕,當事人爰以本 函通知台端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惠請台端於7日內與彭國書 律師連絡(手機號碼略),以利雙方續行履行事宜…(五)至 台端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提112年調補字第205號事件,因 當事人仍有意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該訴訟已無進行之必要 ,…(六)另以本函副知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非凡不動產 有限公司,惠請繼續協助雙方完成點交、給付尾款等履約流 程…本函同時副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契約尚 在進行中,應無解約事宜,惠請依履約保證申請書之內容續 行…」等內容,且上開律師函已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 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因原告確實有於 110年10月27日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而以意思 表示錯誤為由,撤銷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明確告知原告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請原 告與其委任律師聯繫後續履約事宜,且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是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11月23日即溯及回復其效力。況 縱認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非屬意思表示錯誤而不得撤銷,然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已 於110年10月27日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斯時並 無違約事宜等情,則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不合法,而被告復已以112年11月22日律師函表 明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促原告與其委任律師聯繫履 約事宜,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至此已無爭 議,是自被告發出之上開律師函於112年11月23日到達原告 後,兩造應均能知悉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契 約。  ⒉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 法第254條所明文規定。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買賣價金總價款為897萬元,並於第2項約定:「第一期(簽 約款)玖拾萬元整:⑴簽約時甲方(即原告)應給付第一期 款(含定金)。⑵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即被 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X:⑴乙 方應於112年9月22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 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 ⑵甲方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第三期款 (完稅款)捌拾柒萬元整:⑴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甲方應將第三 期款存匯入專戶。⑵若甲方需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辧理貸 款以支付尾款,應依本約第六條第四、五款之規定開立擔保 尾款之本票及配合特約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對保借款 指定撥款手續。⑶若甲方無需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辧理貸 款以支付尾款,應將第四期款(尚未給付之全部價款)併同 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不得保留任何價款於過戶後給付。⑷ 若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特約地政士辦理繳稅前已確認甲方之 貸款總額少於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或於通 知期限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第四期(尾款)柒佰貳拾萬元 整:⑴若買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 款,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⑵若 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 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 若有需代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金額撥款亦同;代清償 後之餘額於乙方抵押權塗銷後撥付)。⑶買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 之義務,或本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 雙方同意特約地政士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⑷產 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因故發生金融機構核撥甲方之貸款不足支 付尾款時,其差額應由甲方以現金於點交期限前或乙方通知 期限內一次補足入專戶」、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若 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被告),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 該遲延價金,乙方得依本約第十條約定辦理。」;另第10條 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 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 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等內容,堪認原告如無須 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即應於給付第 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而如需以買賣標的向 金融機構申辦之貸款支付尾款時,即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 度,於支付第三期款後配合特約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 對保借款指定撥款手續。倘經被告催告仍逾期未履行支付尾 款之義務,被告即得依法解除契約。查兩造於112年11月23 日即知悉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契約,已如前 述,又依契約約定之給付價金日程,應認已進行至原告向金 融機構辧理貸款以支付尾款687萬元或逕將尾款687萬元存匯 入專戶之階段,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履行其以上開方式給付尾款予被告之義務。又因原 告遲未依約給付,故被告以112年11月27日律師函通知原告 ,載明:「…(二)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履行期限為112 年11月1日,惟台端於該期限屆至時,未向雙方委任之昱森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提出金融機構確認核貸信函通 知履行系爭契約…(三)當事人現以本信函催告台端,限台端 於112年12月11日前將剩餘買賣價金687萬元匯入指定之履約 保證專戶【897萬元-210萬=687萬元】。若台端擬向金融機 構貸款以支付款項,亦限台端於112年12月11日前提出金融 機構確認核貸信函予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 四)若台端未於前開催告期限內履行系爭契約,則本律師函 所附之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催告期限屆至時生效, 系爭契約解除,當事人並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沒收台端已支付之全部價金,惠請台端仍依雙方間買賣 之初衷履行系爭契約…」等內容,並已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 原告,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自已生於相當期限內 催告原告履行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效力。然原告逾期仍未提 出業經金融機構確認核貸之信函,亦未逕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履約保證專戶,自已生違約情事,是被告復以112年12月14 日律師函通知原告,載明:「…(二)現前開催告期限業已屆 至,經向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確認,台端迄今 未將剩餘買賣價687萬元匯入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或未向 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提出金融機構確認核貸之 信函。(三)當事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以本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等內容,並已於112年12月15 日送達原告,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堪認已生合法 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價金,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 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經被告 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是原告猶主張被告 應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繼續履行契 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重訴-55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垠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泓偉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鄒志明 黃翠華 共 同 林美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貳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志明、黃翠華(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 各稱其姓名)為配偶關係,鄒志明為臺北市○○區○○路○○段○0 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1027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將 系爭房屋之設計、施作分拆發包,原告先於民國110年7月26 日受被告委任設計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待設計完成後,被告另委由訴外人致和室內裝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致和公司)負責施作。嗣因被告與致和公司間發 生爭議,被告終止與致和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後,被告詢問原 告是否願意至現場進行報價,並承接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於 111年2月22日至現場估價,並提出項目及報價,經被告應允 後,於111年3月2日起陸續安排工班施作,期間被告表示木 作、鋁窗工程雖已由被告自行發包,然被告並無監管之能力 ,特徵詢原告得否就「木作工程及鋁門窗工程」進行監管, 該二項工程並非原告承攬施作之項目,兩造同意以「木作工 程及鋁門窗工程」總價10%作為監管費。嗣於111年4月5日, 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水電工程預估單、泥作工程預估單)予 被告確認暨收執,黃翠華旋於翌日即111年4月6日匯款52萬 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依工程進度陸續安排施作,並於111年6 月1日通知被告支付尾款,然被告突然表示對工程項目之報 價有爭議而不願意支付,且於111年6月30日命原告不得再進 入系爭房屋進行施作,兩造於111年7月5日就追加減工程達 成合意。然則,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表示要由社團法人台灣 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進行鑑定,除負擔鑑定費用外,亦 願意就鑑定結果給付工程款。於111年8月5日,鑑定單位偕 同兩造及致和公司至現場進行鑑定後,已出具鑑定報告,因 原告未負擔鑑定費用,鑑定單位並未提供鑑定報告予原告。 惟依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已完成水電工程新臺幣(下同)31 萬1450元、泥作工程69萬1250元、追加減工程25萬1785元, 合計125萬4485元,並加計10%監工費12萬5449元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報酬為137萬9934元。又,被告將自行發包之木作 工程及鋁門窗工程之監管工作交由原告辦理,並約定監工費 以該等工程總價之10%計算,而木作工程總價為93萬8479元 、鋁門窗工程總價為17萬3252元,依此計算木作工程監工費 為9萬3847元、鋁門窗工程監工費為1萬7325元。從而,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49萬1106元(137萬9934元 +9萬3847元+1萬7325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52萬元、已代 墊17萬3935元(吉利建材4萬6000元、京威工程2萬4000元及 衛浴工程10萬3840元)、鑑定費用4萬3400元、瑕疵修補費 用4萬8050元、及扣減費用2萬243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68萬329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且被告二人同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與原告聯繫、現場 施作時均有在場等,自有連帶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委託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泓偉設計系爭房屋 ,並依其設計內容委由致和公司負責施作,然因致和公司施 工品質不佳、嚴重拖延工期,被告於110年底與致和公司終 止契約。嗣於110年12月間,被告與羅泓偉聯繫,請其介紹 泥作、水電,約定由被告自行發包泥作、水電予第三人施作 ,僅以工程款10%報酬委由羅泓偉負責監工,羅泓偉並承諾 提供工程包商之聯繫方式。詎料,羅泓偉擅自聯繫泥作、水 電廠商,以統包商地位安排施作,更擅自於111年3月2日安 排泥作進場開始施工,至111年4月5日以原告公司名義提供 泥作、水電報價單與被告,被告雖感詫異,然因系爭房屋工 期緊迫,遂於111年4月6日匯款52萬元至原告帳戶。因羅泓 偉前開所為與約定不符,經被告詢問其他專業人士得知前揭 報價單明顯高於市場行情,被告於111年6月8日要求羅泓偉 提供泥作、水電廠商之報價單,而非原告公司擅自統包後提 供之報價單,然羅泓偉以報價單格式不同而拒絕提供。被告 於111年6月10日再次向羅泓偉表示,並於同年月17日要求羅 泓偉提供報價單並說明工程延誤之處理方式,仍遭拒絕,被 告始要求住宅消保會介入,並要求於111年6月20日停止工程 。本件設計、監工之契約對象為羅泓偉,並非原告,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且契約內容僅要求負責工程監工 ,被告並未同意由其負責統包工程,其無權代理被告要求水 電、泥作施作,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縱認被告應就系爭工程 給付對價,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對象,應係實際施作之泥作 、水電人員,並非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羅泓偉或原 告間就監工或統包成立承攬契約,因渠等謊稱羅泓偉具有專 業設計師資格,並以偽造之垠猿設計有限公司使被告陷於錯 誤,誤信渠等具專業室內設計資格,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兩造間法律關係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再者,被告除已給付原 告52萬元之外,另就系爭工程已給付7萬元(本院卷第89頁) ,即4萬6000元、2萬4000元(本院卷第89至90頁),如原告請 求有理由,亦應扣除。又原告施作車庫工程地面鋪設有瑕疵 ,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請求原告償還該瑕疵修補費用8萬2466 元,並主張抵銷;原告不爭執被告為其墊付本件鑑定費用4 萬3400元,如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為給付金錢,被告得以對 原告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委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作業 ,於設計工作完成後,被告另委由訴外人致和公司負責施工 ,嗣因被告終止與致和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被告方委由原告 辦理系爭工程後續作業等情(兩造就後續作業係為由原告辦 理施工或監造作業有爭執,原告主張其係承攬施工,被告則 辯稱僅係交由原告辦理監造作業),有設計承攬契約書可證 (本院卷第83至85頁),且為兩造並不爭執,並就被告鄒志明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亦有所有權狀可證(本院卷第2 1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施作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或僅有監 造契約之存在?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5日提出 水電工程預估單(36萬0200元)及泥作工程預估單(69萬12 5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23至26頁),原告並於同日以LINE 訊息通知被告略以:「…這是調整後的水電報價單為360,200 元,報價單內的面板費用已經包含櫃內看不到的面板費用, 而泥作為691,250元,若是方便的話麻煩您先以這兩個項目 各約50%做匯款=水電(18萬)+泥作(34萬),共計52萬。… 」,被告黃翠華於收受上開訊息後即向原告確認匯款帳號等 情,有該LINE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收受 上開預估單及通知後,旋於111年4月6日將52萬元匯款予原 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堪認被告業已同意原告有 關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之報價,並同意由原告以上開預估單 所列工作項目辦理施工無訛。原告嗣依上開預估單所列工作 項目進場辦理施工,並完成如後所述工作項目及金額,被告 並已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是兩造應已合意由原告辦理預 估單所列工作項目之施工,被告並依預估單所約定之單價及 金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有施作承 攬契約之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有施作承攬契約之存 在,應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僅係將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交由原告辦理云云,固 提出兩造間對話記錄(見本院113年度調補移字第132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23至27頁)等為佐證。然查,兩造間110年1 2月18日對話紀錄雖以:「被告:…因為我們已經決定接下來 的工程要自己發小包,…」(調解卷第23頁),惟此僅能證 明被告有告知原告後續將要自己發包施工,並無法證明原告 不得擔任後續施作承包商。至兩造間111年1月28日對話紀錄 (本院調解卷第23頁),僅能證明被告已將木作工程交由其 他承商施作,並約定監造費用之計算方式。又兩造間111年6 月8日對話紀錄(本院調解卷第25頁),僅係廚具工程之報 價,與前述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無關,自無法以此認原告僅 係辦理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之監造作業。又兩造間111年6月 10日對話紀錄(本院調解卷第27頁),僅能證明被告嗣後就 水電及泥作工程施作模式另有意見,然此仍無礙兩造間原已 成立之水電及泥作工程之施作承攬契約。  ⒊依證人即施作木作工程承商賴永富證述:其認識黃翠華,也 知道鄒志明,但不認識原告,於其至現場施作木作工程時, 並無監工人員,係由其自行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4至3 15頁),及證人施作鋁門窗工程承商吳明哲證述:其認識黃 翠華,但不認識原告,係由黃翠華致電至證人吳明哲任職之 總公司,由總公司找證人吳明哲與黃翠華聯絡,由證人負責 製造、販售、安裝鋁窗等事項。且由黃翠華給付定金,並於 完成後由證人吳明哲向黃翠華請款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18 至319頁)。由此可知,被告係直接找木作工程承商及鋁門 窗工程承商辦理施工,木作工程承商及鋁門窗工程承商均係 直接向被告報價及請款,被告則將工程款直接給付予木作工 程承商及鋁門窗工程承商,被告與上開承商間應有施作承攬 契約存在,應屬無疑。本件實際施作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施 作承商即為原告,被告並已直接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被 告並無另找其他承商施作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亦無另給付 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之工程款予其他承商,則與前述木作工 程及鋁門窗工程承攬施作方式相同,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應有施作承攬契約之存在。被告辯稱僅係將系爭工程之監造 作業交由原告辦理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監造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工程) 之款項數額為何?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22萬2050元:   兩造就水電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部分,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 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認水電工程已 施作現況價值為22萬2050元(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被告 就鑑定水電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2萬2050元,並未爭執; 至原告爭執鑑定其中之項次一「室內管線工程」項下之項次 5「燈具出線口」、項次7「新增110V專用電源迴路(5.5mm2 )」、項次8「新增220V專用電源迴路(5.5mm2)」、項次9 「新增110V專用電源迴路(2.0mm2)」、項次13「暖風機配 電管及風管」等項目均已完成施作,應按原報價金額辦理計 價,故水電工程應計價金額為31萬145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均已完成施作 ,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 定,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均已完成施作,應按報價所定金額辦理計 價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已自承水電工程應按鑑定認定之 金額即22萬2050元辦理計價,可認兩造就水電工程已完成之 金額於22萬205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 工程之工程款22萬205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泥作工程之工程款為64萬9650元:   兩造就泥作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部分,經住宅消保會鑑定認 定泥作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64萬9650元(本院卷第136至1 43頁)。被告就鑑定泥作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64萬9650元 ,並未爭執。至原告爭執鑑定其中之項次一「全室工程」項 下之項次4「車庫外牆水泥粉光」實際進行兩次粉光作業, 應按5坪數量計價1萬6000元;項次九「衛浴五金」項下之項 次3「抗菌防霉填縫劑」已完成施作,應按原報價金額9000 元計價,故泥作工程應計價金額為69萬1250元云云。然查, 經住宅消保會現場量測「車庫外牆水泥粉光」之數量為2.5 坪(本院卷第136頁),對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 其有完成「車庫外牆水泥粉光」工項之施作數量為5坪,原 告主張「車庫外牆水泥粉光」應按5坪數量計價1萬6000元, 自無可採。又原告雖提出抗菌防霉填縫劑網路查價資料及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293至295頁)等,證明其已完成「抗菌防 霉填縫劑」工項之施作云云。惟查,上開抗菌防霉填縫劑網 路查價資料,僅能證明該抗菌防霉填縫劑之查價金額,並無 法證明原告現場有完成「抗菌防霉填縫劑」5包之施作,至 上開現場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完成該工項數量之施作,是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 「抗菌防霉填縫劑」應按原報價金額9000元計價,亦無可採 。而被告已自承泥作工程應按鑑定認定之金額即64萬9650元 辦理計價,可認兩造就泥作工程已完成之金額於64萬9650元 之範圍內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泥作工程之工程款 應為64萬9650元。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為12萬4215元:  ⑴兩造就追加減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部分,經住宅消保會鑑定 認追加減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2萬4215元(本院卷第144 至148頁)。被告就鑑定追加減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2萬4 215元,並未爭執,僅辯稱兩造間並無合意施作追加減工程 。而原告則爭執鑑定其中之項次二「水電工程」項下之項次 1「新增220V電源迴路」已完成施作,應按原報價金額辦理 計價。又項次四「鋁門及磁磚建材」項下之項次2「三合一 通風門」鑑定時雖未完成施作,然鑑定後已由原告委請廠商 施作完畢,自得請求該項金額2萬4000元。又項次五「衛浴 及監視設備」項下之項次1「TOTO淋浴預埋件」、項次2「TO TO浴缸」、項次3「TOTO衛浴龍頭」共計10萬3840元,被告 雖於鑑定前已自行付款予廠商,但此部分應計入於原告可請 求金額後再予扣除。故追加減工程應計價金額為25萬1785元 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已完成上開「 新增220V電源迴路」之施作,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上開「新增220V電源迴路」 已完成施作,應按報價所定金額辦理計價云云,自無可採。 又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上開「三合一通風門」僅部分完成施作 ,得計價金額為9600元(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主張已 完成施作應按原報價金額2萬4000元計價,自無可採。又「T OTO淋浴預埋件」、「TOTO浴缸」、「TOTO衛浴龍頭」為被 告自行給付予廠商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並未完成 上開工項之施作,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而被告已自 承追加減工程應按鑑定認定之金額即12萬4215元辦理計價, 可認兩造就追加減工程已完成之金額於12萬4215元之範圍內 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2 萬4215元。  ⑵被告雖辯稱兩造就追加減工程並未達成合意,自不得請求追 加減工程款云云。惟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 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 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而查,原告係以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為業之廠商,是原 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自以獲取承攬報酬為目的,原則 上如非受報酬,當不會同意完成追加工程之施作,又本件並 無事證可認兩造間有被告無須給付追加工程報酬之合意,故 若追加減工程所列之工項確非原契約約定之範圍,而原告亦 確已完成施作者,應可認兩造有合意辦理追加減工程所列之 工項之施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項之追加減工程款 ,自屬有理。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追加減工程款,自無可 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水電工程之工程款22萬2050元、泥作工程 之工程款64萬9650元、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12萬4215元,小 計金額為99萬5915元(22萬2050元+64萬9650元+12萬4215元 =99萬5915元)。又上開工程款應加計10%監造費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上開工程之監造費用為9萬9592元 (99萬5915元×10%=9萬9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金額總計為109萬550 7元(99萬5915元+9萬9592元=109萬5507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木作工程監工費9萬3847元、鋁門窗工程監工 費1萬7325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將自行發包之木作工程及鋁門窗工程之監管作業交由原 告辦理,並約定監工費以該等工程總價之10%計算,為兩造 所不爭執。  ⒉原告不得請求木作工程監工費用:  ⑴經查,依木作工程施作承商人員即賴永富證述:「…我到現場 施工是以黃翠華向設計師所取得之圖面按圖施做,在我施做 過程中,設計師雖有到場,但未向我表示應該按圖施做或有 施做應改善之情形,…於施工過程,『木作工程』現場基本無 監工人員,是我自己施工。」、「(問:你方才說設計師有 來現場五次,這五次設計師在做什麼?)設計師就是到現場 看一看,如果有問會問,沒有問題就會離開,他不會停留超 過一小時。」、「(問:你說你每天都在現場,現場沒有監 工的人嗎?)沒有。」、「(問:依你認知,設計師並未在 監工?)是。」、「(問:本件工程前後,黃翠華是否有向 你表示要聽從設計師之監督指示?設計師是否有向你表示由 他來負責監工?)她只說按圖施工。設計師並未向我表示由 他負責監工。」(本院卷第315至318頁),原告並無辦理木 作工程之監造作業。則原告既未辦理木作工程之監造作業, 自不得請求監造作業之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木作工程 之監工費用,難認有據。  ⑵原告雖提出其人員與木作工程承商人員間賴冠瑋間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405至409頁),以證明其有辦理木作工程 監造作業云云。然查,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能證明木 作工程承商人員有向原告人員催告原告儘速施作泥作及水電 工程,並提出相關施工疑義等,然此並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有 至現場監造木作工程之施作,自難依此即認原告有辦理監造 木作工程施作之情。故原告以此主張其有監造木作工程云云 ,難認可採。  ⒊原告得請求鋁門窗工程監工費1萬1841元:   經查,依鋁門窗工程施作承商人員即吳明哲證述:「…我與 林設計師有約到現場丈量尺寸,丈量後我就開始製造鋁窗, 製造完後我就聯繫林設計師安裝日期,確定日期後就開始安 裝,是我和我同事到現場安裝的,現場有林設計師,他類似 監工,並跟我們講鋁窗之安裝位置,鋁窗之安裝總共耗時半 天,我認為林設計師是在現場監工…」、「(問:在你認知 中,丈量、安裝鋁窗是否是由林設計師在現場負責監督,安 裝玻璃則是由黃翠華在現場監督?)對。」(本院卷第318 、320頁),原告有至現場辦理鋁門窗工程丈量及安裝之監 造所業,至玻璃工程部分則係由被告自行辦理監造,是原告 得依兩造首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鋁門窗工程丈量及安裝之監 工費用,惟就玻璃工程部分既未辦監造作業,自不得請求該 部分之監工費用。又觀之鋁門窗工程估價單記載總金額為17 萬3252元,其中玻璃工程金額為5萬4845元(本院卷第403頁 ),則於扣除玻璃工程費用後,施作其餘鋁門窗工程金額為 11萬8407元(17萬3252元-5萬4845元=11萬8407元),故原 告得依首揭約定,請求鋁門窗工程之監工費用為1萬1841元 (11萬8407元×10%=1萬1841元)。   ㈣被告主張各項扣款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已付工程款52萬元予原告,且原告同意於工程款中扣除 鑑定費用4萬3400元,故被告主張應於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 款52萬元,並以其所代墊之鑑定費用4萬3400元為抵銷,自 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其已將款項直接付款予廠商應扣款部分:  ⑴被告給付予吉利建材有限公司之款項,得於原告之工程款中 扣除4萬3785元:   被告主張追加減工程項次三「泥作工程」項下之項次4「洗 衣間-清水岩磁磚30*60」、項次5「車庫-黑色厚磚60*60」 、項次6「大門踏階-黑色厚磚60*60」、項次7「走道-板岩 磚30*60」、項次8「磁磚加工費」原報價金額共計4萬6095 元(6210元+2萬6730元+4950元+1440元+6765元=4萬6095元 ),均係由被告給付予廠商吉利建材有限公司,應予扣除等 語。查,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上開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於項 次4「洗衣間-清水岩磁磚30*60」為4140元、項次5「車庫- 黑色厚磚60*60」為2萬6730元、項次6「大門踏階-黑色厚磚 60*60」4950元、項次7「走道-板岩磚30*60」1200元、項次 8「磁磚加工費」6765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共計4 萬3785元(4140元+2萬6730元+4950元+1200元+6765元=4萬3 785元)。本院前已依住宅消保會鑑定認定追加減工程之應 計金額為12萬4215元,詳如前述,是上開工項若不予計價, 應於追加減工程款中扣除,且應以鑑定所認定之金額為限, 即本項應扣除金額為4萬3785元。被告主張再以原報價金額 扣除,則有重複計算扣除金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⑵被告給付予京威工程行之款項,得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960 0元:   被告主張追加減工程項次四「鋁門及磁磚建材」項下之項次 2「三合一通風門」原報價金額2萬4000元,係由被告給付予 廠商京威工程行,應予扣除等語。查,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上 開「三合一通風門」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為9600元(見本院 卷第146頁),而本院前已依住宅消保會鑑定認定追加減工 程之應計金額為12萬4215元,詳如前述,是上開工項若不予 計價,應於追加減工程款中扣除,且應以鑑定所認定之金額 為限,即本項應扣除金額為9600元。被告主張再以原報價金 額扣除,則有重複計算扣除金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⑶被告給付予廠商衛浴工程之款項,不得再於原告之工程款中 扣除:   被告主張追加減工程項次五「衛浴及監視設備」項下之項次 1「TOTO淋浴預埋件」、項次2「TOTO浴缸」、項次3「TOTO 衛浴龍頭」原報價金額共計10萬3840元(6400元+4萬9440元 +4萬8000元=10萬3840元),均係由被告給付予廠商,應予 扣除等語。而查,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上開「TOTO淋浴預埋件 」、「TOTO浴缸」、「TOTO衛浴龍頭」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 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而本院前已依住宅消保會鑑 定認定追加減工程之應計金額為12萬4215元,詳如前述,是 上開工項若不予計價,應於追加減工程款中扣除,且應以鑑 定所認定之金額為限,即本項應扣除金額為0元。被告主張 再以原報價金額扣除,則有重複計算扣除金額之問題,併予 敘明。  ⑷綜上,被告就已付款予廠商費用得再於工程款中,扣除之金 額合計為5萬3385元(4萬3785元+9600元=5萬3385元)。   ⒊被告得以瑕疵修補費用7萬8850元與工程款抵銷:  ⑴被告主張為修繕原告施作泥作工程之瑕疵,支出修補費用8萬 2466元,據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99頁)等為證。原告雖不 否認有施工有瑕疵,惟辯稱所需瑕疵修補費用應為4萬8050 元(本院卷第287頁)。  ⑵經查,被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泥作 工程費用予施作承商,並無法證明係修補原告施工瑕疵所必 要施作及支出費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8萬2466元 ,難認有據。  ⑶次查,本院參酌住宅消保會鑑定,有關泥作工程項次二「主 浴工程」項下之項次4「地面、壁面磁磚貼工+搬運磁磚」修 補費用為475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項次三「客浴工程 」項下之項次5「地面、壁面磁磚貼工+搬運磁磚」修補費用 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項次八「車庫工程」項下 之項次1「車庫地面貼磚+打粗底粉光」修補費用為7萬1100 元、項次2「大門階梯打粗底粉光+抿石子」修補費用1500元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共計7萬8850元。可認原告施 作上開工作項目有瑕疵,且經鑑定所需必要之修補費用為7 萬8850元,故被告得以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7萬8850 元為抵銷。至原告以「車庫地面貼磚+打粗底粉光」修補費 用應以4萬0300元計算,所需全部修補費用為4萬8050元云云 。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辯稱瑕疵修補 費用應為4萬8050元,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⒋原告自認應扣減費用2萬2430元部分:   原告另自承本件尚應扣減費用2萬2430元,自應予以扣減。  ⒌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款及抵銷之金額合計為71萬8065元(52 萬元+4萬3400元+5萬3385元+7萬8850元+2萬2430元=71萬806 5元)。  ㈤經被告主張扣款及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何?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109萬5507元,及鋁門窗 工程監工費1萬1841元,合計為110萬7348元(109萬5507元+ 1萬1841元=110萬7348元),經扣除被告得主張之扣款及抵 銷金額71萬8065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8萬9283元( 110萬7348元-71萬8065元=38萬9283元)。又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7頁)。 故原告請求38萬9283元之數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二人均為定作 人且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1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8萬92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 第53、5 5頁)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2024-12-27

TPDV-113-建-51-20241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54號、第20136號、第210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辰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5之匯款時 間、金額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分別補充、更正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2、5所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宇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 款均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 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 ,惟並未自動繳交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全數受詐 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茶葉蛋」、「北」及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6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 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 並未繳交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全數受詐騙金額,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未合,自難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 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工地交通指揮工作、日薪約1,500元、其父親需其 扶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被害人(是否提告)/匯款時間及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⑴曾怡菁(提告) ⑵於113年7月28日12時41分、同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047元、4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113年7月28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捷運劍潭站,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28日12時51分許、同日12時53分許、同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9,000元。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⑴蔡怡靜(提告) ⑵於113年7月28日12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公訴意旨誤載為4萬9,987元,應予更正)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⑴吳子婕(提告) ⑵於113年7月27日11時47分、49分許,匯款49,986元、4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7月27日11時53分許、同日11時54分許、同日11時55分許、同日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提領4筆2萬元(共8萬元)、9,000元。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⑴王朝弘(提告) ⑵於113年7月27日17時36分許,匯款7,02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7月27日17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提領7,000元。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⑴朱靜莉(提告) ⑵於113年7月27日17時43分許、同日17時49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漏載前2筆匯款時間及金額,應予補充)。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⑴113年7月27日18時11分許、同日1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奇岩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公訴意旨就提領地點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 ⑵同日18時14分許、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奇岩站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公訴意旨漏載最後1筆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應予補充;公訴意旨另就提領地點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⑴林冠汝(提告) ⑵於113年8月5日23時53分許、同日23時58分許,匯款4萬9,956元、4萬1,97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⑴113年8月6日0時2分許、同日0時3分許、同日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寧夏店,提領3筆2萬元(共6萬元)。 ⑵同日0時7分許、同日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4號                         第20136號                         第21018號   被   告 石宇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辰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即俗稱之「飛機」,以下稱「飛機」)暱稱 「茶葉蛋」、「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復以提領總金額1%為報 酬,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其與飛機暱稱「茶葉蛋」、「北 」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石宇辰先依飛機軟體中暱稱「茶 葉蛋」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某捷運站置物櫃領取①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帳 戶申辦者另行偵辦);再依該暱稱「茶葉蛋」之指示前往某 捷運站置物櫃並放置置物櫃內,再告知該「茶葉蛋」之人該 置物櫃之號碼以便該某集團成員取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曾怡菁、蔡怡靜、吳子婕、王朝弘、 朱靜莉及林冠汝,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即 上開石宇辰交付之提款卡帳戶);石宇辰再依該「茶葉蛋」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 上開「茶葉蛋」指示放置捷運站置物櫃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怡菁、蔡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吳子 婕、王朝弘、朱靜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冠 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人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6人報案資料(包含告訴人6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分別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①②③④⑤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6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提領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警製提款時間、地點表格各1份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 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 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 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 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提領 之款項未逾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 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經新舊法比較後, 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 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飛機暱稱「茶葉蛋」、「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 涉嫌詐欺告訴人曾怡菁、蔡怡靜、吳子婕、王朝弘、朱靜莉 、林冠汝(6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四、至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時間、地點及金額 案號 1 曾怡菁 (是) 於113年7月28日11時許,假冒臉書之買家名稱「You You」、自稱金管會LINE暱稱「陳正剛」、自稱7-11賣貨便客服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曾怡菁,佯稱:統一超商交貨便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曾怡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 12時41分許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佳莉) 4萬9,047元 113年7月28日於捷運劍潭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54號 12時48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28日 12時43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28日於士林劍潭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12時51分許 60,000元 2 蔡怡靜 (是) 於113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假冒7-11賣貨便之買家臉書名稱「黃琳」、自稱金管會LINE暱稱「陳宏偉」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蔡怡靜,佯稱:系統有問題云云,致告訴人蔡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 12時50分許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佳莉) 4萬9,987元 113年7月28日於士林劍潭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12時53分許 60,000元 12時54分許 9,000元 3 吳子婕 (是) 於113年7月27日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之臉書名稱「吳佳玲」、LINE暱稱「吳蕾漫」(ID:leiman0215)、自稱交貨便官方LINE、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吳子婕,佯稱:要幫忙處理誠信交易協議的問題云云,致告訴人吳子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 11時47分許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謹) 4萬9,986元 113年7月27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36號 11時53分許 20,000元 11時54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27日 11時49分許 4萬9,987元 11時54分許 20,000元 11時55分許 20,000元 11時56分許 19,000元 4 王朝弘 (是) 於113年7月27日某時許,假冒臉書Marketplace之買家名稱「張晨」、自稱蝦皮購物客服、自稱銀行客服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王朝弘,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要求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王朝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 17時36分許 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嘉韋) 7,020元 113年7月27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7時39分許 7,000元 5 朱靜莉 (是) 於113年7月27日10時許,假冒臉書之買家名稱不詳、LINE暱稱「Erica」、自稱「賣貨便」客服、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朱靜莉,佯稱:因未開通誠信交易,要求填寫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以處理賣貨便相關事項云云,致告訴人朱靜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 17時50分許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家君) 4萬9,985元 113年7月27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8時11分許 20,000元 18時12分許 20,000元 18時14分許 20,000元 6 林冠汝 (是) 於113年8月5日21時21分許,假冒臉書之買家名稱「Annie Lin」、LINE暱稱「吳明哲」、自稱賣貨便客服、自稱金融機構人員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林冠汝,佯稱:須經過金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冠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 23時53分許 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秋華) 49,956元 113年8月6日於全家超商寧夏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18號 0時2分許 20,000元 0時3分許 20,000元 113年8月5日 23時58分許 41,970元 0時3分許 20,000元 113年8月6日於統一超商慶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0時7分許 20,000元 0時8分許 12,000元

2024-12-24

SLDM-113-審訴-191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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