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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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8號 原 告 雲鼎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珏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888萬1980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88萬1980元,依 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萬4232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18

TPDV-113-補-3008-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德 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院卷第139 頁、第14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2 年9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   毒品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於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害及他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所餘,經送請    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參附表所    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秤重分裝所用或預備之物(見院卷第142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等物,被告稱與本案無關(見    院卷第142 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相關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白色粉末【見偵卷第121-12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 6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驗餘淨重0.054 公克。 1 包 吳明德 2 未吸食菸捲【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驗餘淨重0.632 公克。 1 支 3 白色結晶【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 ①驗餘淨重3.305 公克。 ②驗餘淨重1.587 公克。 ③驗餘淨重1.533 公克。 ④驗餘淨重0.547 公克。 ⑤驗餘淨重1.603 公克。 ⑥驗餘淨重0.020 公克。 ⑦驗餘淨重0.030 公克。 7 包 4 吸食器 1 個 5 電子磅秤 1 台 6 夾鏈袋 1 包 7 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 枚) 1 支 8 廠牌Redmi 藍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 枚) 1 支 9 現金(新臺幣) 4,500 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CYDM-113-易-794-2024121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陽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陽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1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公訴意旨誤載 為半聯結車,應予更正,下稱甲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 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戴杏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由其右 前方迴轉,因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 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本院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 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1日北監基宜 鑑字第1120038299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 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西園醫療財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謙合科學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微煦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超全能診所診 斷證明書各1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對客觀事實 不爭執,但我沒有過失,我是綠燈,我不知道告訴人要往哪 走,告訴人突然左轉切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來不及反應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按其路權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範駕車,行駛於其應行車道上,沒有任何危險駕車之 情事,行經事故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允許甲車通行, 又公訴意旨所示路段並無分道線,被告按規定靠左行駛,乙 車原在道路右側,未讓直行車先行,於未顯示任何燈號下竟 突然往左行駛,並逕行停駐於道路左側即被告行駛之路徑, 復依行車紀錄器顯示11:23:24告訴人車輛突然往左行駛, 約11:23:26兩車發生碰撞,即告訴人突然往左行駛至兩車 碰撞為止,時間不及2秒,縱以反應時間為0.75秒,加計煞 停時間,被告之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均不足,是被告無充分 時間、距離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非可歸咎, 故被告並無過失。而且,若非告訴人未顯示燈號,逕行往左 行駛並停駐於被告行駛路徑上,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 告車速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況檢察官並無其他證明被告 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舉證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示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時 、地駕駛甲車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嗣與告訴人 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告 於事故發生時,車輛載重達38,260公斤,逾越甲車所規範之 總聯結重35,00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127號卷〈下稱 偵卷〉第13至14頁,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38、66至67、121、158至159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 8至12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磅紀錄單照片 、礁溪杏和醫院111年7月1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過磅紀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2至23、24至25、31至51、13、19、54、60頁),足認被 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公訴意旨所 示時、地駕駛乙車,沿濱海路4段由南向北車道欲往濱海路4 段由北向南車道迴轉,我要迴轉時還在直行,突然聽到後方 傳來喇叭聲,醒來時已經被撞擊到南向車道了等語(見警卷 第8至10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公訴意旨所 示時、地駕駛甲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由南向北車道,事故 發生前有看到乙車在我前方,對方當時沒有打方向燈,要走 不走停在路中,我立刻鳴喇叭示警,並緊急煞車,但仍發生 碰撞,我當時行車速度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13至14頁),復經原審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31202   ⑴【11:23:17】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 由南往北路段內側車道。畫面上方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 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路段外側車道。   ⑵【11:23:18】至【11:23:27】告訴人駕駛乙車於宜蘭縣頭 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沿著轉彎路段靠外側道路邊 線行駛,行駛至合興路與濱海路4段交岔路口處;【11:23 :23】告訴人駕駛乙車往左邊偏移行駛(乙車未亮起左轉 燈),【11:23:25】並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路段內側車道上停下;【11:23:26】隨後被告駕駛甲車 自後方撞上乙車。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32235   ⑴【11:11:56】告訴人駕駛乙車出現於畫面上方,靠外側車 道之道路邊線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 向車道。   ⑵【11:11:57】被告駕駛甲車出現於乙車後方,行駛於宜蘭 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   ⑶【11:12:01】告訴人駕駛乙車鄰近合興路與濱海路4段交岔 路口處時,自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往左邊偏 移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乙車未亮起左轉燈),此時被告 駕駛甲車行駛於同向路段內側車道,剛行駛過號誌燈處。   ⑷【11:12:02】告訴人駕駛乙車車頭斜向合興路方向行駛於 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於【11:12:03】停下 ,而被告駕駛甲車位於乙車後方行駛於同向車道,於接近 乙車時,甲車往外側車道偏移,畫面時間【11:12:04】, 甲車左前車頭自後方撞上乙車左後方。乙車遭撞後因作用 力往合興路方向駛去,隨後於路口處停下。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乙車原係行駛於 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且沿右側道路邊線行 駛,甲車則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 前3秒,在濱海路4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駕駛乙車未開啟方 向燈,而自濱海路4段之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於 事故發生前2秒,乙車方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於事故發生前1 秒,被告因發覺乙車欲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將甲車朝外側車 道方向行駛,以閃避乙車,終因煞閃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  ㈢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 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 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 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 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 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方向之內側車道,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超載行駛之情 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原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外側 車道,且沿右側道路邊線行駛,嗣於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 形下,即自濱海路4段之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乙節 ,亦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應 審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地點時,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其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並具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本 件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超速、超載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㈣又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 ,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右 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 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 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至0.8秒,才 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 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 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 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 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此有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71頁)。而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乙車於事故發生前2 秒方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而因乙車於偏移行駛時並 未使用方向燈,是被告於斯時方能確認乙車確欲自濱海路4 段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進,而其於事故發生前1秒已 駕駛甲車朝外側車道方向偏移,顯見被告於告訴人駕駛乙車 變換車道至濱海路4段1秒後旋即反應而欲閃避乙車,以上開 反應時間為斷,可知被告衡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復依本 件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 至51頁),可知於告訴人欲自濱海路4段外側車道往內側車 道行駛之時,甲車已行駛超過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 之停止線而進入濱海路4段、合興路之交岔路口,甲、乙2車 距離非遠,又自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 至事故發生時間僅2秒,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後即刻採 取煞車措施,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文說明,尚需耗費 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則本件被告縱於發覺乙車行 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時立即採取煞車措施,亦僅有1.2秒 之煞車作用時間,而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54 頁),縱使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超速、超載行駛,實 難想像得於1.2秒內來得及煞停而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綜 上,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及被告有何客觀 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㈤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前揭 覆議會認為路權歸屬:㈠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 技管理學院Olson與Sivak(1986)的95%駕駛人於未感知危險 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為(含觸發、感知、判斷 、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 時間),故本案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其所需之總 煞停距離為38.61至41.88公尺(反應時間1.6秒所行駛之距 離22.22公尺+煞停距離公尺16.39至19.66公尺)。㈡依 甲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兩車停止位置、刮地 痕、煞車痕)、車損、筆錄…等跡證顯示,肇事地係為號誌 管制交岔路口;乙車由車道右側未顯示方向燈往左迴車。㈢ 該會委員研議認為:乙車由車道右側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 向燈,且未注意左後方直行駛至之車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 ,顯有疏失;本案若甲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其 所需之總煞停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為38.61至41.88 公尺,惟依甲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顯示,乙車自車道右側 明顯迴車至碰撞之距離僅30公尺(肇事前右側電桿至右側路 面邊緣末端-依Google Earth量測),顯然甲車即使依速限 行駛仍難以防範,故難以認定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並作成覆議意見:⒈告訴人駕駛乙車由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 因。⒉被告駕駛甲車無肇事因素(肇事前超速行駛及超載均 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29條之2規定)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130011605號函檢 附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而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認定係以甲車之行車紀錄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合過去相關研究數據,據以計算、認 定,鑑定方法、論理基礎無瑕疵,是該鑑定結果堪認可採。 從而,益足徵被告縱使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50公里行駛, 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生,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被告之超速、超載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認為乙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 來車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超速行駛,為肇 事次因,其超載違反規定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然 細繹該次鑑定過程,主要係討論被告有超速之情況,並未進 一步探究倘若被告未超速之情況,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仍會發 生,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立論基礎有疏漏,故本院不予採信,併此敘 明。    ㈦綜合上情,本件事故起因於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未看清來往車輛,於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欲往左 迴車而貿然向內側車道行駛,以致與被告所駕駛甲車發生碰 撞而受有傷害;被告雖有超速、超載行駛情形,然縱使被告 未超速、超載行駛,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不足,仍不能避 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亦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是尚難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從而,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13年1月23日、113年4月16日原審審 判時,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均表示認罪,而原審對於被 告已經認罪之案件,率爾為無罪判決,是原審判決違反刑事 訴訟法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又未 於原判決理由交代,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113年4月 16日原審審判時,被告已表示認罪答辯情形下,其辯護人仍 違反被告之意思為無罪答辯,原審就此被告與其辯護人意思 不一致之情況,在未依法定程序處理下逕為判決,有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之違誤。  ⒉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看到乙車,且注意 到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要走不走的停在路中,卻未即時減速,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超速且超載行駛,以致煞停之 反應時間及距離均需拉長,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宜蘭縣頭 城鎮濱海路4段彎道上,告訴人於車道欲迴轉時係依法往內 側切入,因該彎道導致視線受阻,告訴人無法察覺被告來車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甲車若未嚴重超速、超載,不可能發 生本案車禍,又原審未計算上開超速、超載對本案車禍發生 之影響,逕為無罪判決,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又原鑑定報告未審酌被告有超速、超載情形,應明知更應保 持更大的安全距離,因此聲請再次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等語。  ㈡惟查:  ⒈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原審表示認罪,原審率爾為無罪判決, 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又被告於原審為 認罪答辯,其辯護人卻為無罪答辯,原審未依法定程序處理 ,逕為無罪判決,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誤等語。惟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被告雖於原審認罪,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被告認罪之表示即為有 罪判決,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實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 不足採信。  ⒉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計算甲車超速、超載對本案車禍發生之 影響,逕為無罪判決,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 聲請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等語。惟查,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雖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再為鑑定,惟本院認無 鑑定之必要,未予准許,並於本院審理時,詢問當事人「尚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回答「無 」(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不 再主張送鑑定。又本件被告即便未超速、超載行駛,仍不能 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業經原審、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 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計算甲車超速、超載對本案車禍發生之 影響乙情,尚不足採。  ⒊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原交上易-12-20241213-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吳晉傑(即吳明德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   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   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核,聲請人主張股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因聲請人   未提出其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及相關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社區大樓管理委 員會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 即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依前揭規定, 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2-04

KSDV-113-司催-383-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92號 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 雲鼎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珏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 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在於將反訴與本訴併同 審理,以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故若當事人以使訴訟終結延 滯之意思,提起反訴者,則均應不許其提起(參見立法理由 )。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 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 防止裁判之牴觸,倘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 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 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 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二、經查,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 依承攬契約第7條第14項、第15項第1款、第14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4萬6478元等語,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 9月14日送達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見本院卷㈠ 第89頁),嗣原告並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㈠狀擴張請求 金額為1936萬3748元。經本院已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113 年4月11日、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2日進行本訴之言詞辯 論程序,兩造均進行實質答辯並聲請調查證據,並將於114 年1月16日訊問證人陳世宗,此有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足認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主張之事項知之甚 詳,且於本訴審理歷經1年餘之期間內,並無不能提起反訴 之事由。又反訴被告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起反訴, 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書第15 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72條及第176條等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3888萬1980元(見本院卷㈢ 第55至62頁),惟未檢附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衡以反訴原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雖與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係本 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本訴部分始終調查方向與工程款無涉 ,然反訴原告於訴訟接近終結時始提起反訴,反訴部分證據 無法與本訴共用,亦無法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 省勞力、時間、費用,反有意圖延滯本訴訴訟之情,有礙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03

TPDV-112-建-292-2024120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吳富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隆 吳玉興 吳玉國 吳玉浩(原名吳玉崧) 吳玉鑑 吳玉舟 吳玉鵬 吳貴煌 吳貴漢 吳清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⑴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炩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晃(即吳進德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玉隆以次十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進德(2)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 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 爭公業)亦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吳進德(2) 之子吳學晃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吳學生以次191人及上訴人吳玉隆以次10人主張: 系爭公業係光緒3年(西元1877年)由列名「七嘗公」會份 之7世子昇公、子旦公設立,大正3年(民國3年)以「從、 旺、子」定為現名並登記為祭祀公業,大正12年(民國12年 )書立原始規約及祭祀公業契約書,作為派下權利行使義務 分擔之依據,伊為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而為 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系爭公業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公業係大正3年5月19日 由八張犁派即15世熾昌公之子宏春、宏安、宏康、宏祿、宏 勳、宏展、宏奎、宏文等8人設立,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 全無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吳玉隆以次10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就吳學生以次191 人勝訴之判決,駁回系爭公業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斟酌與系爭公業沿革相關之紹基祖嘗引、訴外人吳長通(19 世)於86年之撰述,及載有「光緒參年即丁丑歲捌月抄錄」 之會份資料、道光17年11月買賣契約書、清朝年間至大正年 間相關契約書及帳冊,及廣東蕉嶺縣令二公派孟伯公分支世 系圖、派下系統表、族譜等件,可知系爭公業由至遲於光緒 3年間已存在之從仁公會、孟伯公會、福旺公會、永緣公會 、仕文公會、惟山公會、子昇公會即所謂「七嘗公」沿革而 來,各公嘗、祖嘗、公會應係來臺第15世昌字輩及第16世宏 字輩先祖在清朝道光至同治年間所創。而璉昌公與熾昌公之 父奇來公為該支脈來臺第一人,兩造不爭執熾昌公為系爭公 業派下,佐以璉昌公於光緒3年列名於永緣公會、仕文公會 、惟山公會、子昇公會、日榮公會,可推斷璉昌公之子即宏 坤公等人有參與七嘗公會之設立。另會昌公於惟山公會中有 會份1份,而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初來臺,衡諸其等出資會 份1份以祀會昌公,符合國人敬祖祭祖之習慣及當時情節, 足見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人亦有參與惟山公會之設立,是子 昇公下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二)另依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吳富陞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507號另案之證述,系爭公業自「七嘗公」沿革而來,至 大正3年並重組。而系爭公業於大正12年8月11日訂有原始規 約,記載系爭公業起源為「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規 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各有120份會份等意旨, 第4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設立帳簿;同年10月2日祭 祀公業契約書第2條則有:系爭公業田產乃「子昇公、子旦 公承接置有田畑埔地家屋一切坐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46筆土 地」等記載,該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3條約定,將祭祀公業 之會份分配為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120份,日後各派下至 親者如前來討取會份,則由各派下負責,可知上開會份重組 僅係因財務及分配由各派下各自負責,並無消滅原有會份之 意思。參加人主張大正3年5月19日八張犁派將前已承買之吳 從旺公會總財產22筆土地、謝姓人士及子旦公六和派私人土 地(即○○庄000號池沼地)全部贈與新設立之系爭公業,   系爭公業由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等詞,所提出之吳從旺 明治39年祀產總登記資料、明治42年承諾書、賣渡證、大正 元年謝氏人仕杜賣契字、大正2年3月5日吳上榮4人杜賣契字 、大正3年5月19日吳庭珍土地贈與字2份、土地登記資料、 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等件,僅能證明土地移轉或系爭公業 取得財產之過程,難認系爭公業係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 ,或其派下僅有熾昌公之子孫。   (三)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等分別為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族譜等 文件為證,並與上開族譜記載吳貴二為吳增華、吳阿龍為吳 探華、吳阿愛為吳捷華、吳阿滿為吳榮華、吳阿妹為吳庭妹 等節相符,是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 存在,即堪採信。惟吳阿福(吳貴煌、吳貴漢之父)戶籍謄本 無收養之記載,其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吳長河姓名,是否 有收養事實仍非無疑;又吳富全(吳玉隆以次7人之祖父)係 吳長開之妻羅壹妹單獨收養為螟蛉子,難認屬吳長開之直系 子孫;而吳阿嬌(吳清淵之母)之戶籍謄本並無配偶謝楠楟係 招贅之記載,吳清淵非女子招贅夫所生男子。是以吳玉隆以 次10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即無可採。 (四)從而,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其對系 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廢棄發回(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 1、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 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臺灣習慣上,以死後養子或其他方法,以繼承死者之 遺產,常有其例;臺灣之養子,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 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養子女一般均改姓養親之姓 ,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在民國15 年前(昭和年代),因女子無收養能力,故亡夫無子嗣時, 寡妻之收養行為係為亡夫立嗣。其後固已有獨身成年女子得 單獨收養子女之民事習慣,然寡妻之收養仍以為亡夫立嗣為 原則,為自己立嗣乃例外。日據時代,辦理戶政事務之敬警 察官署允許死後養子之申報。觀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即 明(93年5月版第165至166頁、174至175頁)。又臺灣地區 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 ,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法院於個案 中,自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審酌兩造所 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2、查吳清淵之母吳阿嬌並未招贅其配偶謝楠楟,而吳玉隆以次 7人之祖父吳富全經登記為羅壹妹螟蛉子,羅壹妹之配偶吳 長開於吳富全入戶以前死亡,又吳貴煌、吳貴漢之父吳阿福 係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姓名吳長河,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惟吳學生以次191人與吳玉隆以次10人共同起訴,提出相 同之派下子孫系統表,似未否認其為派下,而同屬吳長河子 孫之被上訴人吳富省、吳貴鴻(吳富金之子)似未否認吳貴煌 、吳貴漢之父吳阿福為吳長河之養子。另衡酌戶政機關既准 許吳阿福補註養父姓名,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基於傳統 宗祧繼承之理由,承認寡妻為亡夫立嗣而收養之男子,及奉 祀本家祖先女子、從母姓之子孫得因繼承取得派下權等情, 則吳玉隆以次10人以其等與吳學生以次191人同為15世會昌 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是否毫無足取 ,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吳玉隆以次10 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吳玉隆以次10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 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吳 學生以次191人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系爭公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吳玉隆以次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系爭公業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729-202411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馬薏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移送前來,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49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繳納裁 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請求150萬元之各 請求項目、金額及證明資料(應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3

ILEV-113-宜簡-371-2024111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49號 債 權 人 綠達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軒 債 務 人 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CTDV-113-司促-12549-202411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 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 參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 ,驗餘淨重共貳點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 溪路旁之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 紙上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翌日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吳明德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至88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 月20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29934號函暨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 各1份、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 18頁;毒偵卷第69頁、第74頁、第79頁、第86頁、第9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 訴人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存卷可參 ,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以公訴人之 意見,認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同與毒品案件有關,卻仍 再犯,足可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避免再犯, 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 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等,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施用所使用或可能 使用之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9頁),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之白色結晶3小包 (驗前淨重共2.36公克、驗餘淨重共2.233公克),經鑑定 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 可參(毒偵卷第68頁),扣案之塊狀、粉末檢品共3小包( 驗餘淨重共3.02公克),經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09770號鑑定書1份可憑(毒偵卷第81頁),並且上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自陳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本院卷 第89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CYDM-113-易-969-20241101-1

宜原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戴杏芳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吳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 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時 ,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超速行駛且違規超載,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由其右前方迴轉,二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睡眠不足 症候群、頸部挫傷合併疑似甩鞭症候群、頭暈、頭痛、耳鳴 、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 上所需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又系爭車禍雖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而認被告無肇事責任,然該覆議 意見並不拘束法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故被告就系爭車禍 並無過失,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若本院認定被告 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超速且違 規超載駕駛曳引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同向由被告右前方迴轉,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 震盪、頸部挫傷合併疑似甩鞭症候群、頭暈、頭痛、耳鳴等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礁溪杏和醫院111年7月13 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 園醫院111年1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超全能診所111年8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過磅紀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磅紀錄單照片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見警卷第13至17、19、22至25、31至51、54、60 頁)在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曳引車之行為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均經路口監視器及曳引車行車紀錄器 全程攝得,而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前開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 禍發生前,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原係行駛於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且沿右側道路邊線行駛,被告之曳引車 則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3秒 ,在濱海路4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開啟 方向燈,自濱海路4段之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於 系爭車禍發生前2秒,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方行駛於內側車道 ,而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秒,被告因發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 欲行駛於內側車道,為閃避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而將曳引車 朝外側車道方向行駛,終因煞閃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此有 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61至62頁) 。 2、原告雖主張被告超速行駛且違規超載,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而有過失,然按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 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 4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 ,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 ,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 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 。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 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 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 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此有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刑事卷第71頁)。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因原告 之自用小客車於偏移行駛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2秒,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方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 而被告於斯時始能確認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欲自濱海路4段外 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進,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秒 已駕駛曳引車朝外側車道方向偏移,顯見被告於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至濱海路4段1秒後旋即反應而欲閃避,以 上開反應時間為斷,可知被告衡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復 參以本件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49至51頁),可知於原告欲自濱海路4段外側車道往內 側車道行駛之時,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已行駛超過濱海路4段 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停止線而進入濱海路4段、合興路之交 岔路口,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之曳引車距離非遠,而參 諸自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至系爭 車禍發生時間僅2秒,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後至車輛煞 車作用之時尚需耗費0.7至0.8秒,則本件被告縱於發覺原告 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時立即採取煞車措 施,亦僅有1.2秒之煞車作用時間,而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速限每小時50公里,被 告駕駛之曳引車符合規定之總聯結重為35,000公斤等情,此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縱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超速、超載行駛,亦難想 像得於1.2秒內及時煞停而防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3、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 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 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 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 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 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 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 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 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 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再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 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 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原駕駛自用小客車,靠 外側車道之道路邊線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方向車道,嗣原告欲切換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時,自 應遵守此規定顯示方向燈,且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 自本院刑事庭勘驗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卷附錄 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均明確可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 事地點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外側 車道向內側車道行駛,隨即發生系爭車禍,則依上述情形, 本件苟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切換車道時,能顯示方向燈 ,並確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讓行進中之被告曳 引車優先通行,則當不致發生系爭車禍,堪信原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行為有所過失,並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甚明。 4、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上述情形,被告駕駛曳引車行駛於宜蘭 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其應可信賴前 方駕駛人不會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外側車道逕行駛入其前方 道路,且自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行駛進入內 側車道後,迄至系爭車禍發生,僅歷時短短3秒鐘,其中原 告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之時間更僅只2秒, 足徵原告決意向左行駛變換車道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即發生系 爭車禍,難認被告具有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充裕反應時間,是 原告雖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其鑑定意見亦認:「戴杏芳(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由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未看 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吳政陽(即被告)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肇事前超速行駛及超載均有違規 定)」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13001 1605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 27至130頁),是上開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 於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件被告上揭駕車行為,並無 過失,堪以認定。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雖駕駛曳引車與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然依現有 證據,應認被告上揭駕駛曳引車之行為並無過失,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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