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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徐筆紅 法定代理人 徐茂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張俊鴻 訴訟代理人 王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但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楠西區,故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楠西區水庫路外側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水庫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 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3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 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原告無照駕駛農用搬 運車(下稱乙車)附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徐蔡霞,沿水庫路慢 車道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致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和腦 室出血、頸椎硬腦膜上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創傷後水腦症 、失智症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受有系爭傷害及農用搬運車(即乙車 )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⒉交通費用30萬元。  ⒊看護費用600萬元。  ⒋營養費用(營養素)50萬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傷已受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裁 定監護宣告屬無行為能力人,顯已無勞動能力,依失能給付 標準表第一級別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00萬元。  ⒍復健費用50萬元。  ⒎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㈢經以單據核算原告已支出①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285,662元 、②住院期間看護費及耗材費260,097元、③養護中心費用及 車資1,010,939元、④乙車經估價需維修費用25,000元,以上 合計1,581,698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已支出費用。  ㈣又原告目前持續居住於養護中心並頻繁進出醫院急診、回診 ,依上開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看護及耗材費及養護中心費 用與車資等3項費用合計除以29個月計算,平均每月花費53, 679元【計算式:(285,662+26,097+1,010,939)29=53,679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後續5年醫藥費及看護費共3,220,7 40元(計算式:53,679125=3,220,740)。  ㈤原告於事故前為農夫,仍具勞動能力,依失能給付標準表第 一級別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00萬元。而原告事故前具活 動能力,因系爭事故除致喪偶外,並造成原告需臥病在床生 活無法自理,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又系爭事故原告認被告過失較重,應 由被告負擔7成,原告則負擔3成肇事責任。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同意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且就原告已受監護宣告 及無勞動能力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住院期間看護費、耗材費、養護中心費用及車資及搬運車修 理費合計1,581,698 元,後續養護費用236萬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㈡被告主張系爭事故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2分之1肇事責 任。又原告雖已無勞動能力,但未提出薪資證明,不同意被 告主張2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40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亦不同意。另原告請求金額超過 上開被告同意賠償部分,其餘請求被告認均不合理。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駕 駛之農用搬運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交易字第9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 駛農用搬運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則駕駛自小客 貨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可認 原告身體受傷及農用搬運車受損,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嗣經核算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收 據、照顧服務費用收據、耗材選購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車資證明單、救護車費用估價單等件, 共計已支出1,581,698元,乃提出民事準備狀,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而被告核對後,亦同意如數賠償,精神慰撫金則同 意賠償100萬元,此有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耗材費、養 護中心費用、車資及農用搬運車之修理費合計1,581,69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請求賠償後續5年醫療及養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及精神慰撫金超過100萬元部分,則據被告以上情置辯, 拒絕賠償。爰就兩造爭議之賠償,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後續5年醫療及養護費用:查原告現居住於養護中心,除定期 費用,另因頻繁進出醫院急診、回診,及耗材費等支出,平 均每月花費53,679元,業據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又經本院查詢,原告平均餘命為5.74 年,則原告請求賠償未來五年醫療及看護費合計3,220,7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原為農夫,現臥病在床,生活無 法自理,無勞動能力,參考失能給付表,請求賠償勞動力減 損賠償200萬元乙節,被告則以無事證認定勞動力減損情狀 ,拒絕賠償。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部受創嚴重,前經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 原告現況為終日臥床,吃飯、穿衣、洗澡、如廁等日常生活 均無法自理,思考及認知均有明顯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而經本院家事庭為監護宣告,此經本院調閱 11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案卷在案。可信,原告已達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但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時高齡86歲, 縱未發生事故,其體力及活動力均難以負荷農作,難信具有 勞動能力,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因此,原告請求勞動 力減損之賠償2,000,000元,難以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務農多年 ,日常活動無須仰賴他人,因突逢事故,腦部嚴重損傷,現 終日臥床,吃飯、穿衣、洗澡、如廁等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 ,意思表示亦有障礙,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 部分則屬過高。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 費、耗材費、養護中心費用、車資及搬運車修理費1,581,69 8元,後續5年醫療及養護費用3,220,7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6,802,438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囑託鑑定,原告無照駕駛農 用搬運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 自小客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兩造對此鑑定意見雖無意見 ,但對於雙方應分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則有爭執。本院審閱 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上開肇事意見,故兩造應各負擔一半 之肇事責任。是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 ,賠償金額為3,401,219元(計算式:6,802,438×50%=3,401, 219)。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2,073,840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最終賠償金額為1,32 7,379元(計算式:3,401,219-2,073,840=1,327,37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6,802,438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及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1,327,379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327,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予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針 對農用搬運車之修復繳納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 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暨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675-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王子奇 (高雄○○○○○○○○燕巢辦公處,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 第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17,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被 告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准之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關檢核文件,亦無肥 料登記證相關文件之情形下,竟分別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 1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租金,向原告大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忠公司)承租大忠公司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場 址),租賃期限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嗣擅 自收集、運輸如附表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 物)至系爭場址加以堆置,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迄 大忠公司與晨旭公司於111年8月間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為 止。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認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案件審理 中。大忠公司為系爭場址所有權人,為清除系爭廢棄物,需 委請合法業者清運處理,估計清運費用約為40,853,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 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附民卷第4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場址傾倒系爭 廢棄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9號認定犯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原告 為清除系爭廢棄物,經委請合法業者評估清運所需費用合計 40,85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嵩詠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系 爭場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附民卷第7至9頁、重訴卷第 49至61頁)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 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8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8月9日 (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廢棄物種類 數量 1 廢塑膠混合物 約200至300公噸 約50公噸 約2700公噸 2 廢電線電纜皮 約600公噸 3 廢木屑、廢合板 約12公噸 約15公噸 4 廢發泡墊 約400公噸 5 廢鋁箔袋 約40公噸 6 貝克桶裝置之廢液及廢固態膠 48桶約26公噸

2025-02-11

TNDV-113-重訴-398-2025021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水文 李文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李格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再發所留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臺南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再發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死亡,被繼承 人李再發之妻李周敏枝業已先其而逝,生前育有子女3人 即兩造,故被繼承人李再發之繼承人為兩造。被繼承人李 再發於108年10月1日預立代筆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嗣被繼承人李再發於11 3年2月24日過世後,被繼承人李再發之現金存款全無,僅 剩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隨即於113年3 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 理登記為其1人所有,另將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登記自己為納稅義務人。 (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再發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各為 3分之1,特留分為6分之1,本件被繼承人李再發於生前既 以代筆遺囑指定由繼承人即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 權利,顯已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被繼承人李再發之其 他繼承人即原告仍得以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再發以前述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 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起訴主張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 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如附表所示之被 繼承人遺產應屬於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等公同共有 。 (三)為此聲明:   ⒈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再發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 有。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13年3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 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建物稅籍變更登記應予 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是被繼承人李再發生前居 住使用,心心念念要永久留存的起家厝,被繼承人李再發 於108年10月1日預立代筆遺囑一事,被告係於110年11月 間被繼承人李再發拿出遺囑告知被告後始知悉,並非被告 請求被繼承人李再發書立,被告持被繼承人李再發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實係因尊重被繼承人李再發之遺願,且為保 留父母親建立之起家厝,並非為貪圖任何利益,蓋該房屋 地坪約僅11.49坪,且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築,已 多年未加整理,若要重新整修,初估約要百餘萬元,對被 告而言亦係沉重之負擔。且於被繼承人李再發過世後,被 告旋即告知孫輩子女,隨時都可以回到老厝居住使用,被 繼承人李再發遺囑中亦明確指示老厝是不可變賣,甚至是 希望被告去做房子的維修及保護,就為了給子孫有個祭祀 列代祖先及神明的地方,然本應負擔扶養被繼承人李再發 之責之原告2人,為該價值不高、甚且是責任與負擔之老 家,陸續對被告提出訴訟,令被告痛心不已,被告認已難 以依照父親遺願維持該房地之完整。 (二)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事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再發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李 再發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再發死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及 編號2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李再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 將附表所示遺產全部指定由被告繼承,於被繼承人李再發 113年2月24日過世後,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持上開代筆遺 囑向地政機關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113年3月間向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臺南分局申報繼承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 被告等情,有被繼承人李再發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 親等關聯查詢表、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證明書、代筆遺囑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7月10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202 12號函及函覆之稅籍紀錄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再發生前所為之代筆 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並已行使扣減權,而因 被告已依該代筆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對被繼承人李 再發所留遺產是否有公同共有權利並不明確,則原告請求 確認就被繼承人李再發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有公同共有權 利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 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3款等規 定自明。另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 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 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 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 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另按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稽之本件被繼 承人李再發於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已將死後所留如附表 所示全部遺產指定由被告繼承取得,故原告主張其特留分 已受到侵害並行使扣減權,於法自無不合,而原告既已行 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 共有狀態,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重被繼承人李再發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自屬有據,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者,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 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 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稽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已登記由被告單獨取得, 另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已登記由被 告單獨取得,已對原告所存在於上開不動產之特留分有所 妨害,是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 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辦 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無不 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被繼承人李再發之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8.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04

TNDV-114-家繼訴-1-20250204-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善德寺 法定代理人 鄭寶泰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相 對 人 傅雲火 傅英妹 傅秀英 傅鳳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傅贊澍 傅煥傑 傅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傅雲淡自民國70幾年起 擔任聲請人之住持,十方信眾之捐獻款項及以該款項購置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在傅 雲淡名下,是傅雲淡名下全部之存款及系爭不動產實則均係 聲請人所有,傅雲淡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嗣傅雲淡於11 1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 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將其 餘存款債權返還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返 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 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觀諸該項立法理由為: 「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 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為原告,且該訴訟標 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 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 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 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 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 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 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所 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揆諸 上揭說明,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尚無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難認聲請人係依物權法律關係為本件 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聲請人所有借傅雲淡名下不動產列表 (編號係參考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種類 及編號 地號/門牌號碼 持分 土地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 土地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後為崙頂段305地號) 1/1 土地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9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0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1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17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2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1/10000 土地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房屋26 臺南市○○區○○里○○○00○0號 1/1 房屋27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7樓之2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09

TNDV-113-訴聲-6-2025010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 法定代理人 林信利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參 加 人 林婉鈴 林東輝 林家鋒 林承德 林承葦 林畹華 林尚葳 林子瀠 林傳輝 林傳義 林秋雄 林宥宏 林志勇 林妤盈 林怡安 林桂妃 林恒妃 林盈廷(即林昱彤) 林傳義 林文彬 林文祥 林永龍 林傳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貞期 林家慶 林志隆 林世崇 林翔生 林永澤 林晉輝 林明璋 林永哲 林榮三 林宏哲 LIN,SPENCER 林史賓塞 LIN, KEVIN 林凱文 林連江 林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永倫之陳述,及鬮書、業主名簿、耕 地租約、公證書暨通知書、共有物分割証書、証明聲請書、 甘愿字、收據、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承諾書等件,佐以上 訴人將應分配之祀產交付受分配之派下員管理,由受分配人 繳納田賦,及系爭土地由原派下員林舜華管理、收租,原派 下員林書鑑、林永源、林書郎、林永棟、林書館、林書溪( 下稱林書鑑6人)長期未爭執等情,參互以觀,堪認林書鑑6 人已將派下權讓與林舜華,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預期系爭 土地中之農地,於農地可移轉予林舜華時,再為移轉登記, 並承認林舜華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該請求權未罹於消 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林舜華一脈之全體派下員,依上訴人之 鬮書、章程,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指原審未依憲法法院112年 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調查,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又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 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均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064-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吳雅惠 蘇政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梁進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安坤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雅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謝孟慈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以民國113年3月22日民事 變更原告暨聲明狀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即原告劉清雲變更為原告吳雅惠、蘇政賢)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吳雅惠、蘇政賢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原本是由原告劉清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 提起(高雄地院-審訴字卷第9頁),劉清雲於起訴後翌日即 112年10月14日死亡(調字卷第51頁),吳雅惠、蘇政賢於1 13年3月25日以其等為劉清雲之遺囑受遺贈人,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將原告劉清雲變更 原告吳雅惠、蘇政賢,有其提出之113年3月22日民事變更 原告暨聲明狀可參(調字卷第43-59頁)。 (二)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指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無由達 到原訴訟上之目的,而基於另一法律關係,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而言;此種情形,不僅訴之聲明變更,其訴訟 標的亦可能有所變更,然均此係在當事人不變的情形,始 可當之(並參:姚瑞光,「民事訴訟論」,101年1月版, 第434頁;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90年9月修訂二版 二刷,第226頁)。乃該款法文係以「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為內容,細究其使用的文字與語法 ,在語境結構上,已經表明是同一個訴訟主體,在情事變 更之下透過聲明的變更(也可能連帶變動訴訟標的),以求 達到該主體原本的訴訟目的之謂,若本款可包含原告的變 更,法文之描述方式當非以上述之內容成之,且若為原告 的變更,其非僅在訴之聲明需要變動,訴訟標的也因為主 體已經更換而必然發生牽連及變動,可見立法者就本款的 立法本意,非指稱或可以包含原告變更的情形。是以吳雅 惠、蘇政賢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 將原告變更為其二人,於法有違,難以准許。另本院審酌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 他各款規定之情形。是吳雅惠、蘇政賢以113年3月22日民 事變更原告暨聲明狀所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三)從而,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至於原來的原告劉清雲於訴訟中死亡,乃另涉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承受訴訟之問題,自不待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3

TNDV-113-訴-658-2025010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39號 再審 原告 楊陳麗虹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再審 被告 邵治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經本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該裁定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揭裁判書、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7、3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 0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30 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主張伊及胞弟陳寶興於97年底,向合輝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 500萬元買受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54)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再審被告名 下,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惟再審被告擅於105年12 月27日更換門鎖、阻擋伊入內、拒絕返還伊所購買而置於屋 內之物品(下稱系爭房地內物品),並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 加請求再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萬7,290元本息;備 位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500萬元本息。原確定判決為伊 全部敗訴之判決,但前訴訟程序未依伊提出之證據認定伊與 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違反經驗法則,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本院110年度 上字第506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內物品為伊所有,原確定判 決卻未說明如伊非實質所有權人,為何購置系爭房地內物品 之理由,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另 前訴訟程序未審酌98年8月20日房屋款350萬元副聯發票、收 執聯發票、瓦斯外線發票(下分稱房屋款副聯發票、收執聯 發票、瓦斯線發票)、發票人為再審被告之98年1月1日支票( 下稱再審被告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3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又未依伊聲請傳喚證人林政修、 曾信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 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萬7,290元,及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問題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臺北地檢署亦已對再審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 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 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4日因買賣而登記所有權人 為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原告應就借名登記之 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主張係因再審被告要送小 孩出國及要競選牙醫公會理事需要財力證明,故提供系爭房 地頭期款給再審被告,及考慮再審被告為醫師身分,可取得 較佳貸款方案,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云云,然 再審被告之子女早於93、96年已至加拿大留學,並無於98年 間提供財力證明之必要,財團法人台南市牙醫師公會出具之 證明書亦表示競選牙醫師公會理事不須財力證明,則再審原 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原因均與客觀情形不符,其所主張可取 得較佳貸款方案云云,亦無任何舉證;且再審原告就兩造約 定借名登記之時間、地點前後陳述不一,又不知返還系爭房 地之條件,與一般人購買高價值之不動產均再三考慮、慎重 其事,對於購屋過程應印象深刻之常情有違;又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其繳納貸款證明,為再審被告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 料,再審原告所提出其於98年1月匯款給再審被告200萬元、 150萬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系爭房地買賣時間為98 年7月29日不合,且前開200萬元、150萬元應為再審原告於9 8年1月1日向再審被告借票350萬元之還款;另再審原告亦未 擔任再審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土地銀 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難認再審原告與系爭房地有何利害關 係;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支付室內裝潢、管理費、房屋稅、 水電費之單據,僅能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地有支付費用,無從 認與借名登記有關,且再審被告所持有系爭房地保固卡、火 災及地震保險單正本、合輝公司售後服務卡、購買房地所需 繳納之頭期款、契稅、印花稅、持有系爭房地所需繳納之地 價稅、房屋稅、產險、水電費等收據,與證明擁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關係更密切等情,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 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為無理由,再審原告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占有 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再審原 告主張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3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其於85年2月1日至104年1月5日共匯款5,922萬5, 979元給再審被告,可見其有給付系爭房地款項云云,然再 審原告於該案稱上開款項為借款,再審被告則於該案稱上開 款項是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票後將票款匯入、或還款給再 審被告,則上開款項往來係因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生,與系爭 房地無涉,再審原告請求返還購屋款本息,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而無理由,故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有原 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原確定判決依相關證 據及綜合全辯論意旨,就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事實已詳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 法則,再審原告所陳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 當否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再審理由云云,並非有憑。  ⒊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為無理由,故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 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 止,占有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7,290元本 息,暨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購屋款3,500萬元 本息,均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訴,自 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內物品為其所有,原確 定判決卻未說明如其非實質所有權人,為何購置系爭房地內 物品之理由云云,實屬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為爭 執,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 合,自屬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6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 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出房屋款副聯發 票、收執聯發票、瓦斯線發票、再審被告支票,均已於前訴 訟程序中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7、415、361至363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20日訊問筆錄顯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 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不符;又 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傳喚證人林政修、曾信龍,未斟 酌使其受較有利判決證物之情形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人證在內。是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前訴訟程 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訴訟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2-31

TPHV-113-重再-3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黃嫌、李念慈、林俊吉、王美麗、林書萍、朱 閔健、陳征斌、陳信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0,34 5元【計算式:6,3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63.93平方 公尺(土地面積)×1/8(原告應有部分)=2,570,3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DV-113-補-1260-20241230-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姜惠銘 沈英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至3項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惠銘新臺幣(下同)1,409,112元,及自民 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提撥301,872元至原告姜惠銘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英珍1, 554,255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惠銘1,2 08,745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293,808元至原告姜惠銘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給付原 告沈英珍1,586,70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擴張 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明州,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明昌,吳明昌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姜惠銘部分:  1.原告姜惠銘自66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於113年1月16日退休 。年度應領考績獎金於當年度確定金額,被告於次年始分次 匯款給付。被告於109年6月12日結清舊制退休金,以109年7 月1日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乘以45個基數計算,惟未計入10 8年度應領考績獎金,致短少給付舊制退休金。原告姜惠銘1 08年度應領而於109年間實際領取之考績獎金為322,326元, 換算每月為26,861元,故被告應再補付1,208,745元(計算式 :26,861元×45個基數)。原告姜惠銘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 208,745元,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自109年6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原告姜惠銘自96年2月1日適用退休新制,被告自96年2月起 至113年1月16日原告姜惠銘退休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按月提撥之6%,未將前述之考績獎 金列入工資計算。原告姜惠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293,808元至原告姜惠銘之勞動部勞工退休 金專戶等語。  ㈡原告沈英珍部分:   原告沈英珍受僱於被告,於110年3月退休,其於109年度應 領而於110年間實際領取之考績獎金為430,416元,換算平均 月考績獎金為35,868元,於108年度應領而於109年間實際領 取之考績獎金為418,227元,換算平均月考績獎金為34,852 元,則原告沈英珍110年3月退休前6個月(即109年10月至11 0年3月)之月平均工資應再加計35,260元(計算式:【35,86 8元×3月+34,852元×3月】/6月),故被告應再補付1,586,700 元(計算式:35,260元×45個基數)。原告沈英珍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1,586,700元,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自110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惠銘1,208,745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293,808元至原告姜惠銘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英珍1,586,70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上開第一、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係隸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應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經 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辦理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 核、退休等人事管理事項,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 金實施要點、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及從業人員工作獎 金發給要點,發給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前開規定之規範目 的均為激勵員工增加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及經營績效。國 營事業經營績效獎金來源為,經濟部就年度結束後衡量整體 績效,併同考量配合國家政策因素所影響之收支,再依目標 達成提撥獎金總額後,單方目的分配予同仁具勉勵、恩惠性 質之類年終獎金給與,且「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自75年間訂定歷經修正迄今,未曾將 「經營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需視當年度被告經申算政策因素後 是否有盈餘而定,尚須考量獎金額度是否得在國營事業用人 費用限額內支應,與政府政策及被告之經營狀況有關,與勞 工之工作換取報酬無關。考核獎金包括考成獎金、考績獎金 、全勤獎金及工作獎金,考成獎金係指依董事長之年度考核 成績,考績獎金係指總經理及從業人員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 成績所核發之獎金,工作獎金係指考核獎金項目扣除考成獎 金、考績獎金、全勤獎金後餘額之獎金,並不固定,非歸因 於單一勞工之工作勞動報酬,不具勞動對價性及經常性,屬 於恩惠性及勉勵性質之給付。勞動部112年5月31日勞動條2 字第1120148000號函釋,對考核(績)獎金及績效獎金是否 為工資,持否定見解。    ㈢被告就原告姜惠銘109年7月1日結清日前6個月內(自109年1 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之薪資、全勤 獎金及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等項所得,平均工資計算區分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以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工資為79,944.6667元 ,另勞基法施行後以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79,944.5元 ,經申算後舊制退休金合計3,597,505元,並無錯誤;月平 均工資不含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姜 惠銘新制退休金。  ㈣被告就原告沈英珍110年3月31日屆齡退休生效日前6個月內( 採計自109年9月30日至110年3月30日止)平均工資計算期間 之薪資及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等項所得,計算平均工資,區 分勞基法施行前以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工資為89,562.6667元 ,另勞基法施行後以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工資為89,562.5元 ,經申算後舊制退休金合計4,030,316元,被告公司並無短 少給付退休金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姜惠銘自66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自96年2月1日選擇適 用勞退新制,於113年1月16日退休。原告姜惠銘之舊制年資 自66年7月1日至96年1月31日,共計45基數。  ㈡原告姜惠銘於109年3月5日與被告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 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㈢被告為原告姜惠銘提撥之退休金:  ┌──────────┬──────┐ │  期間      │月提撥金額 │ ├──────────┼──────┤ │96年2月至100年8月  │4,188元   │ ├──────────┼──────┤ │100年9月      │4,368元   │ ├──────────┼──────┤ │100年10月      │4,590元   │ ├──────────┼──────┤ │100年11月至106年7月 │4,368元   │ ├──────────┼──────┤ │106年8月至108年2月 │4,590元   │ ├──────────┼──────┤ │108年3月至110年2月 │4,812元   │ ├──────────┼──────┤ │110年3月至111年1月 │5,034元   │ ├──────────┼──────┤ │111年2月      │4,812元   │ ├──────────┼──────┤ │111年3月至111年6月 │5,034元   │ ├──────────┼──────┤ │111年7月至112年11月 │5,256元   │ └──────────┴──────┘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姜惠銘舊制退休金3,597,505元。  ㈤原告沈英珍自69年1月7日受僱於被告,於110年3月31日退休 ,被告已給付原告沈英珍舊制退休金4,030,316元。  ㈥若平均工資差額分別以⑴26,861元、⑵35,260元計算,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姜惠銘、沈英珍之退休金差額為⑴1,208,745元、 ⑵1,586,700元。  ㈦若平均工資差額分別以⑴23,982元、⑵27,558元計算,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姜惠銘、沈英珍之退休金差額為⑴1,079,190元、 ⑵1,240,11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績效獎金係依據被告訂定「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 事項」所核發,既稱為績效獎金自是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 標所發給,自具有因工作而獲取報酬之性質,且依前開核發 注意事項第1點、第5點、第8點關於目的、方針、控制重點 之規定,績效獎金之發放與勞工工作付出成正相關,自屬勞 工工作之報酬。另考核獎金則係依據被告訂定「從業人員工 作獎金發給要點」所核發,既稱為工作獎金自是因工作而獲 取之報酬,且依前開發給要點第1點、第4點、第5點、第8點 關於目的、定義、方針、控制重點之規定,考核獎金之發放 與勞工達成預成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取報酬之性質 ,屬工資之一部分。因此被告對所屬勞工工作考核成績,每 年經常性發放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下合稱考績獎金),應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範圍,被告於核算原告姜惠銘 、沈英珍之退休金自應將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列為平均工資 計算基礎,惟被告於113年、110年間分別給付原告姜惠銘、 沈英珍之退休金,並未將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惠銘、沈英珍退休金 額依序為1,208,745元、1,586,700元及遲延利息。又因被告 未將前開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列入原告姜惠銘工資計算,是 以其自96年2月至113年1月16日(即原告姜惠銘退休日)期間 ,應依勞退條例14條按月提撥至原告姜惠銘退休金專戶亦短 少293,808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得之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 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 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基此 ,關於考績獎金是否屬於工資,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其是否 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被告係隸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關於給與勞工績效獎 金及考核獎金乙事,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 施要點(下稱獎金實施要點),分別訂定「核發績效獎金應行 注意事項」及「從業人員工作獎金發給要點」。又依獎金實 施要點第1點即規定「本部(指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企 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 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而依前開獎金實施要點 訂定之「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及「從業人員工作獎 金發給要點」第1點亦分別規定「為激勵本公司從業人員增 加工作潛能、降低成本,提高生產力及經營績效,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為激勵本公司從業人員增加工作潛能、降 低成本,提高生產力,特訂定本要點。 」等語,依上開規 定揭示之目的,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之給與,係以激勵、嘉 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  ㈢次查,依獎金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 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要點第4點第㈠ 款亦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 績效獎金。」,對應「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5.1 點及第8.1條亦分別規定:「績效獎金需經申算政策因素影 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本公司當年度審定決算 無盈餘或虧損時,不發給績效獎金,…」,可見績效獎金並 非經常性之給與。再者,依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㈠款但書及 第4點㈢規定:「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 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 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點4個月薪給總 額為限」、「前項政策因素係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 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 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 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 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及前開「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 事項」第5.1點及第8.1條之規定,政策因素可能造成被告無 盈餘或虧損,進而影響被告是否給與績效獎金及給與之數額 。換言之,績效獎金之給與,除與公司經營盈虧狀況有關外 ,亦受政策因素之影響,但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間,並非立 於對價性,且承前所述,績效獎金亦非屬經常性給付。基此 ,績效獎金應屬激勵、獎勵員工為目的而發給,性質上非屬 對於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報酬,其本質亦不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自非屬工資,堪以認定。  ㈣另查,原告姜惠銘、沈英珍係屬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依「 從業人員工作獎金發給要點」第4.3、4.5、4.6、4.7點規定 「從業人員考核獎金項目包括考績獎金、全勤獎金及工作獎 金」、「考績獎金:從業人員依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成績, 所核發之獎金」、「全勤獎金:係指僱用及約僱人員全月未 請假者,當月加1日薪給額之獎金;但有遲到、早退、無正 當理由未在工作崗位、曠工等出勤情形不良者,不予發給。 」、「工作獎金:係指考核獎金項目扣除考成獎金、考績獎 金、全勤獎金後,餘額之之獎金。」;另依獎金實施要點第 3點規定:「考核獎金: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 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作 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 以不超過本機構1點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2.工作考成成績未 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可知考核獎金受勞工個人工作表現之優劣 ,使其考核成績不同,而有增減發給考核獎金、考績獎金及 工作獎金之數額。由此可知,服同一勞務工作之勞工,因其 工作表現之優劣,考核成績之差異,於其考核獎金存在有增 發或減發之對待,足證考核獎金在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之 給與,而非基於勞務之對價所為之給與,是認考核獎金亦非 屬工資。  ㈤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承前所述,績效獎金 、考核獎金均屬激勵、恩勉性之給與,其勞工服勞務即給予 對價之工資不同,退休當年度所核發之績效獎金、考核獎金 係被告依獎金實施要點、「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 「從業人員工作獎金發給要點」,按前一年度工作考核成績 、盈餘達成及政策等影響情形所發給,非但個人無法預期其 獎金額度,而且若獲有獎金亦係至次一年度按比例分次提撥 發給(績效獎金於次年約 6、8、9月;考核獎金於次年2、9 月),於退休當下並無從計算,則原告主張將退休前6個月及 退休後所獲之獎金併入計算平均工資,實有違勞基法第2條 第4款對於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之規定,併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 質,而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範疇。從而,原告主張應被告應將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列 入工資,依勞基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給付原告姜惠 銘、沈英珍退休金差額1,208,745元、1,586,700元及遲延利 息;及依勞退條例提撥293,808元至原告姜惠銘退休金專戶 ,均依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7

TNDV-113-勞訴-51-20241227-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營業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被上訴人 陳辰雄 陳良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營業費用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2-26

TNHV-112-重上更二-2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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