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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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蒼益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00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 人欄所示「被告謝00、被告謝00、被告鄭00」部分之姓名(暨如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 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407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 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謝00、被告謝00、被告鄭00」部分 為何人(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 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04,118元【計算式:5,545㎡4,57 0元485/1412=8,704,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3,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35-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5號 原 告 楊吳阿緞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劉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42,567元【訴之 聲明第1項關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部分,以房屋課稅現值 1,902,200元計算,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部分,因無房屋 稅籍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0,000元計算、 加上訴之聲明第2項以1,090,367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 ,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DV-113-補-1115-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彭春暖 代 理 人 吳炳輝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遠雄人壽意大力終身傷害保險XE1、新光人壽防 癌健康終生保險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2.聲請人雇主洪有猛、彭有財陳報於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37,650元,請聲請人確實陳報聲請 人民國113年1月至114年1月之收入。 3.提出展富貿易有限公司自108年度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 額之證明文件,並陳報聲請人於108年9月至111年10月擔任負 責人期間每月平均營業額。 4.聲請人陳報每月須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惟卻以聲請人之子女 擔任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國華人壽利多還本終身保 險、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活力一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等保險,請陳報保險費如何繳交,並提出相關證明。 5.提出聲請人按月給付其子女扶養費之相關證明。

2025-02-03

TNDV-113-消債更-594-2025020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 再 抗告 人 楊新傳 蔡美玲 楊湘涓 楊湘屏 童文行 馮金玉 楊黃英 李憶萍 俊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光甫 再 抗告 人 詹李春緞 陳明貞(原名:陳桂琴,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力(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華(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枝(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鄭怡廷 柳 鑾(即柳涂甚之承受訴訟人) 李發仁 陳欣兒(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煌(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睿(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劉 展 劉 霓 劉 虹 曾秀英 吳姿慧 吳炳輝 王筠潔 阮郁茹(兼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立人(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美芳(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洪棟樑(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霖(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順源(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枝香 廖汶錡(原名:廖春菊) 呂育霖 呂育哲 蔡炎輝 陶月嬌 陳語喬 陳鼎勳 江虹翰 廖錦昭 蕭慧瑛 陳瑞龍 黃然佑 曾玫玲 鄧義勳 郭爾芝(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郭興華 郭爾荃(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廖文進 李鍾玉蘭 施朝輝 施朝東 施朝錦 施麗真 施麗梅 齊 平 齊清華 齊念華 齊燕華 黃士峰 鍾淑雲 林英雄 蔡麗貞 陳魏桃 胡由敏 吳新棟(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勳(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諭(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盛 吳麗玲 吳麗春 張巧臻 藍沛霖 陳明玉 魏錦嫦 劉樟評 陳鉦保 程筱美 吳如玲 李朱彩琴 陳雲姿 郭淑芬 蘇國華 李阿義 馬林少英(兼馬文廣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全(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逢(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嫏(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林春(兼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謝詹素珍(兼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盧薪閩(原名:盧意雁) 李瑤曾 盧 薏 陳智宇 蔡秀慧 吳桂美 張素紋(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麒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悅如(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珮玲(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在旺(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錦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斌翔(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德(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直(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花(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娥(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成(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靜枝(兼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昌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仁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節子(即張節子) 陳鳳蕉(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鳳荷(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英(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啟光 孫啟峰 吳尚恆 吳志勝 簡維呈(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玲(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真(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伶英(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麗(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忠(即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再 抗告 人 黃金蓮(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凱宇(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子嫺(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賴蒼淇(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宥辰(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瓊珠(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仁 張克人(即張清連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嬌(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秀美(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吉(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貞(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文(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吳雪蕙間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 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人黃金蓮、楊凱宇、楊子嫺、賴蒼淇、賴宥辰、賴瓊 珠、賴俊仁、張克人、林秀嬌、李林秀美、林秀吉、林秀貞 、林瑞文、蔡金祝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 鄭文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 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訴訟代理人授予訴訟代理權時,應以書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96裁定意旨參照)。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如有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黃金蓮、楊凱宇、楊子嫺、賴蒼淇、賴宥辰、賴瓊珠、賴俊仁、張克人、林秀嬌、李林秀美、林秀吉、林秀貞、林瑞文、蔡金祝(下稱黃金蓮14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雖再抗告狀之具狀人記載「代理人鄭文龍律師」,惟所附委任狀並無黃金蓮14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確認再抗告人有無提起本件再抗告之意思,亦難認鄭文龍律師已合法受委任。茲限黃金蓮14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經其等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或提出委任鄭文龍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114年1月1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2項就前開數額加徵5/10,是本件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另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03

TPHV-112-抗-1367-20250203-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富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富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三十公分好棒棒」壹盒沒收。   事 實 一、張友富本應注意含有「鹿鞭」之中藥材非屬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 」所列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而屬藥事 法所稱之藥品,未經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不得擅自輸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 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於112年8月23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輸入未申報進 口快遞貨物1筆(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 :0N5HH329號、貨上號碼:00000000000號),經臺北關開 箱查驗,得悉貨物內容為「三十公分好棒棒」1盒,臺北關 嗣於112年9月6日函詢衛福部中醫藥司協助查明成分,經衛 福部中醫藥司於同年月19日覆以「所詢『三十公分好棒棒』貨 品屬性,其成分屬中藥材有人參、枸杞、桑葚、黃精及鹿鞭 ,其中鹿鞭非屬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 臺』所列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等語, 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三十公分好棒棒」1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友富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天羽國際有限公司現場主任張 展雄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且有卷附私運夾藏未申報表單影 本、臺北關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臺北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天羽-大陸代理乘豐提供之派件 明細影本(所留手機號碼為被告之配偶梁惠玉所申請)、天 羽與大陸代理乘豐之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2份 及蒐證照片3張等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自堪認定。 三、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 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藥事法關於偽 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 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 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 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鹿鞭」非屬衛福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所列可供食品使用 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等情,業經衛福部中醫藥司函釋 在卷。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輸入「三十公分好棒棒」一盒,含 有「鹿鞭」成分,且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 販賣許可,依前揭說明,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禁藥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所涉違反藥事法之行為認係觸犯該 第82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適用法條同一,本 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復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為同法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且本院亦當庭告知 被告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罪」 (見本院卷第44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逕予更正如上。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詳查便擅自輸入含 有「鹿鞭」成分之「三十公分好棒棒」,不僅有礙主管機關 對於藥品之管理,更有害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其輸入之禁藥數量非鉅,且甫入境即為臺北關查獲之 犯罪所生危害,及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 院卷第50、51頁),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查被告本件行為前五年內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 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 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 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七、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已 經行政機關沒入銷毀,是應由法院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NDM-113-訴-627-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龔惠娟 代 理 人 林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智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華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給付出資額股款事件 之原告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信華前於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98號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進 行精神鑑定,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鑑定結論認為「難以排除其可能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 」、「就控制準則而言,疑似有因精神障礙而導致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足認為林信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故減輕林信華之刑罰。而 林信華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遭檢察官逮捕送至嘉南療養院 接受治療,目前行動不便且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溝通,亦無 法出庭應訊,足認林信華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林信華為相 對人之董事,已因前開情形當然解任而無委任關係,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所明定。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 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 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 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 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 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信華未受監護宣告,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所主張林信華於本院1 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審理中進行精神 鑑定之結果,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固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憑 ,惟觀其內容,僅記載「難以排除其可能有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之可能」、「疑似有因精神障礙而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明顯減損」,故尚難認林信華已合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況上開刑事案件係針對林信華是否有 再犯家庭暴力之危險而為鑑定,與林信華得否有效自為訴訟 行為一節仍屬有別,從而,林信華既未受監護宣告,聲請人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信華為無訴訟能力人,自無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 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 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訴訟業已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 ,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則本件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 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4

TNDV-114-聲-4-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嘉偉 指定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57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嘉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何嘉偉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 料),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嘉偉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 審理中,聲請人為訴訟攻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聲請自費影印本院審理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卷宗等卷宗及證物付與影本, 以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益之合法行使,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 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 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審理中 ,本院審酌本院審理卷宗、雲林地檢署偵查卷宗均與被告被 訴事實有關,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於遮蔽被告以外 之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後,准予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證影 本。又被告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 用,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被告將取得之卷證 內容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4-聲-76-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基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基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周麗珠」之署名、印文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支付使用牌照稅新臺幣共7,373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8至9行所 載「吳新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 補充更正為:「吳新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以詐術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一、 第2頁第26至27行所載「吳新基並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 11年度全額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義務」補充更正為:「吳 新基並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12年1月1起至112年7月16 日止(112年7月17日逾檢註銷牌照)使用牌照稅3,842元之義 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新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財佳 字第1132809137號、113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646 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更正部分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開退稅額 新臺幣(下同)3,531元為朋友匯款為由,使周麗珠將前開 退稅款項領出後交付予其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惟周麗珠本非前開退 稅額3,531元之所有人,亦無權處分該財物,而前開退稅額3 ,531元係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從而,自無有權 處分財物之人遭受被告詐欺,因而處分3,531元之情事,核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仍係基於以詐 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核與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相符,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新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偽造告訴人之署 押並盜印告訴人印文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及申請免徵牌照 稅,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豆 監理站、稅務局佳里分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 逃漏稅捐之目的而著手實施犯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 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 語,惟刑法第210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 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為重法,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規定繳納稅捐,利 用告訴人周麗珠係身心障礙者免稅身分,並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詐術逃漏稅捐,藉此牟利, 又以事實欄一(二)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有部分之同質性, 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 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所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 被告所犯前揭2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 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定執 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 此敘明。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86年間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8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 又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悛悔實據,若未對被告執行 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 偽造之「周麗珠」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詐得免支付使用牌照稅3,531元(111年7月4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3,842元(112年1月1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共 計7,37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截至113年12月4日止, 查無被告補繳前揭稅款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 分局113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646號函1份在卷可 參(簡字卷第25頁),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犯罪事實一(一)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新車主名稱 「周麗珠」簽名1枚、印文1枚 警卷第57頁 2 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 申請人(車主)姓名、身心障礙者姓名 「周麗珠」簽名2枚、印文2枚 偵卷第119頁 犯罪事實一(二) 1 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人、賣主及甲方(賣方) 「周麗珠」簽名2枚 警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58號   被   告 吳新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基為周麗珠之乾爹,周麗珠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吳新 基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行使用,為求能以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8款之規定免除繳 納車輛牌照稅,其明知其非周麗珠之配偶、同一戶籍二等親 以內親屬,且前開車輛亦非供周麗珠使用、所有,仍決意將 上開車輛登記在周麗珠之名下。吳新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利用於111年6月24日受周麗珠之委 託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取得周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周麗珠之同意,即於111年7月4 日持周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志全汽車商行」,將周麗珠之上 開證件及印章交給不知情之商行負責人陳素貞,委由陳素貞 協助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姓名」欄位偽 造「周麗珠」之署押1枚及並蓋用周麗珠之印章,並於「使 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申請人(車主)姓名 欄」、「身心障礙者姓名欄」偽造「周麗珠」之署押1枚並 蓋用周麗珠之印章,藉以完成表彰周麗珠同意辦理上開車輛 自不知情之原車主陳鴻明過戶至己身名下事宜之私文書及向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申 請免徵使用牌照稅與退稅,復委由不詳之人上網填寫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書,並輸入周麗 珠之個人資料、同時上傳周麗珠之證件資料,藉以偽造完成 表彰周麗珠同意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準私文書,而交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 不知情之員工行使,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同意發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吳新基再委由陳素貞於同 日13時35分許,持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等資料,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向承辦人員辦理車 輛異動登記而行使之,復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由陳素貞將 上開「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周麗珠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西港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麗珠帳戶)提出於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致使 麻豆監理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輛過戶為新車主周麗珠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致使稅務局佳 里分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並陷於錯誤,將申請免徵與退稅 使用牌照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牌照稅 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後,將牌照稅退稅額新臺幣(下 同)3,531元退稅至周麗珠帳戶,吳新基再以前開退稅額款 項為朋友匯款為由,使周麗珠將前開退稅款項領出後交付予 其,足以生損害於周麗珠、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 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稅課稅之正確性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吳新基並 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11年度全額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 義務,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車輛牌照稅。 (二)吳新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周麗珠之同意, 即於111年11月14日,在「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 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欄位偽造「周麗珠」之署押 1枚,藉以完成表彰周麗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出售上開車輛給PHAM HOANG NAM之私文書,並持之交由不 知情之PHAM HOANG NAM簽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麗珠及 PHAM HOANG NAM。 (三)嗣周麗珠因收受上開車輛之罰單而察覺有異,遂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新基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供述 ㈠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於111年7月4日由告訴人周麗珠陪同前往「志全汽車商行」、麻豆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天我沒有帶周麗珠去辦理過戶,是周麗珠把他的雙證件給我,讓我去過戶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當天10時許,周麗珠來我戶籍地找我,我辦理完車輛過戶後,又把證件還給他,之後開車載他回楠梓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該車輛均停放於被告所在處,且於退稅款項退至告訴人帳戶時,要求告訴人取出後交付予其之事實。 ㈢被告後續出售上開車輛、簽署「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文件時(即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麗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素貞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4日係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交給證人陳素貞,委由證人陳素貞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內容,並持之前往麻豆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及申請免稅、退稅事宜之事實。 4 證人陳鴻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4日係由另名男性友人搭載前往「志全汽車商行」辦理購車及車輛過戶事宜之事實。 5 證人PHAM HOANG NAM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PHAM HOANG NAM於111年11月14日以4萬5,000元向被告購入上開車輛使用,並簽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6 麻豆監理站111年8月24日嘉監麻站字第1110224859號函暨其所附過戶登記資料、臺南○○○○○○○○112年6月13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事宜資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富保業字第1120010306號函暨其所附資料、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8月31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70878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西港區農會112年11月13日西農信字第112000450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2月1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00941號函暨其所附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 7 上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㈡。 8 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打卡紀錄、建南粉體塗裝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建南粉體字第112061501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工作出勤紀錄資料 ①告訴人於108年6月1日起任職建南粉體塗裝有限公司,其於犯罪事實㈠之111年7月4日、7月8日均有至公司上班,且無遲到、早退、休假、外出出差或曠職之情形,核與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不符之事實。 ②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距離麻豆監理站之車程約1小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偽造上告訴人之署 押並盜印告訴人印文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及申請免徵牌照 稅,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麻豆監理站、稅務局佳里分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間,因犯罪目 的同一,且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取得之退稅額3,531元及免稅額7,120元均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 合約書)」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等文件 上偽造「周麗珠」之署押及盜蓋「周麗珠」之印文,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20

TNDM-113-簡-3853-20250120-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死亡(原告誤 載為111年2月5日),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 之一,被繼承人A04生前於111年3月1日已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其所遺之不動產分配予兩造,原告業已委託 地政士楊國琳按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A04所遺之不動產為遺 囑繼承登記完畢,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尚餘如附表1至3所示 之存款、被繼承人A04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予被告 A02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原告代墊辦理遺囑 繼承登記支出之費用117,005元(下稱系爭繼承費用),而 被繼承人A04就其對被告A02之系爭債權在系爭遺囑中明確表 示被告A02應尊重系爭遺囑分配不得節外生枝,但被告A02竟 向本院提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70號判決駁回在案,顯見其無尊重系爭遺囑內容之意, 自應將所借貸之款項返還由兩造依法繼承分配,原告屢向被 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分割等 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系爭債權及系爭繼承費用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   ⒈被告A02係因原告偕同被繼承人A04於111年3月1日作成系爭 遺囑後,旋於7日後之111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A04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下稱 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裁定以被繼承人A04罹患認知障礙症 (已達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為由,宣告被繼承人A04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A02因對此情況甚感不解,原告 亦無法提出作成系爭遺囑當日之錄影紀錄供參,被告A02 始質疑系爭遺囑之效力,而提出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系爭 遺囑雖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被告A02之 訴,認系爭遺囑有效,但依上開過程可知被告A02並非無 端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又被告A02並未向被繼承人A04借 款700,000元,雙方並無簽訂或約定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應就被繼承人A04與被告A02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 舉證責任,何況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之上開裁定選任原告為 監護人,並指定被告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原 告於111年6月11日確認用印之財產清冊並未列報系爭債權 ,兩造當時對此均無爭執,益證被告A02並無向被繼承人A 04借款之事,何況無論系爭債權是否存在,系爭遺囑已記 載「本人(即被繼承人A04)並無要追回」等語,可知被 繼承人A04已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之請求。   ⒉原告所提出其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 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收據,為地政士楊國琳 自行製作,並未檢附相關規費單據,被告A02否認為真正 ;且兩造就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未達共識,原告逕 自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不動產登記,並不具有共益性質 ,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支付;而就原告所 提出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支出委 任費用5,000元及裁判費1,000元之收據1張及委託該律師 撰寫存證信函支出3,000元之收據1張,並非執行遺囑之必 要費用,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支付。   ⒊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二)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之尚未分割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外, 尚有系爭債權及系爭繼承費用之事實,為被告A02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㈠被繼承人A04尚未 分割之遺產是否有系爭債權?㈡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 是否包括系爭繼承費用?系爭繼承費用是否應由被繼承人A0 4之遺產清償?㈢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且即便系爭債權 存在,被繼承人A04已於系爭遺囑表示不對被告A02請求之 意思,已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 04之遺產分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為被告A02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係以被繼承人A04之系爭遺囑記載:「現金新台幣:柒拾 萬元正,借給女兒A02,本人並無要追回,但應尊重本遺 囑之分配,不得節外生枝」等語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 一第19頁),然系爭遺囑雖有此部分記載,亦僅能證明被 繼承人A04生前為系爭遺囑時有如此之表示而已,並無法 證明其與被告A02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 事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 有系爭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系爭債權 存在;加以即便系爭債權存在,被繼承人A04亦已以系爭 遺囑表示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之意思,而所謂「應尊 重本遺囑之分配,不得節外生枝」,本質上應建立在系爭 遺囑有效之前提上,故被告A02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 訴,僅在確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自不能認係不尊重系爭遺 囑分配之行為,並不影響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拋棄系爭 債權之效力,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 (二)系爭繼承費用部分:   ⒈原告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支出委任 費用5,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辨理鑑定之鑑定費8,135 元,係原告代被繼承人A04墊付辦理監護宣告之必要費用 ,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應列入遺產分割:    ⑴原告主張其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 支出委任費用5,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辨理鑑定之鑑 定費8,135元,業據其提出徐朝琴律師於111年3月8日出 具之收據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111年3月21日出具 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 第25、29頁),核屬相符。    ⑵被告A02雖抗辯上開費用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等語, 而經核上開費用係原告於被繼承人A04生前代其墊付, 確非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然因聲請監護宣告之費用本 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則原告為被繼承人A04代墊 該等費用,原告對被繼承人A04自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 理債權合計14,135元存在【計算式:5,000+1,000+8,13 5=14,135】,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自應列入 遺產分割。   ⒉原告主張其委託徐朝琴律師撰寫存證信函支出3,000元之費 用係繼承費用,係依其所提徐朝琴律師於111年3月16日出 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7頁),然此為被 告A02所否認。本院斟酌上開收據並未記載存證信函用途 ,並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A04之必要支出,原告就此亦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係被繼承人A04之必要支 出,自不應認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而列入遺產分 割;又因上開費用係於被繼承人A04生前所支出,亦無法 認係辦理被繼承人A04繼承之必要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 人A04支付。   ⒊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屬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 人A04之遺產,但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清償: 原告主 張其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屬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應 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抗辯,經查:    ⑴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政 士楊國琳出具之代辦費用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司家調 字卷一第23頁),並經證人楊國琳到院結證綦詳,本院 斟酌證人楊國琳為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登記為其日常業 務範圍,其就此所為之證述核屬客觀,堪可採信,本院 依此相互勾稽,認原告主張之其有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支出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費 用之事實,確屬實情,但本院認為,此部分費用係屬繼 承費用,雖應由遺產清償,但並非遺產,故原告主張應 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則有誤解。    ⑵被告A02雖另辯稱:兩造就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未 達共識,原告逕自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不動產登記, 並不具有共益性質,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 產支付云云。然原告係委託地政士楊國琳按系爭遺囑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自屬繼承人之共益費用,被告A02雖 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 為其論據,然該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之效力,且其事實 係繼承人間協議分割之情形,與本件係遺囑繼承登記有 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其據此抗辯,自無足採,仍 應將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 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由被繼承人A04之 遺產清償。   ⒋總此,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應認定如附表所示 ,而其繼承費用則為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 (三)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 示: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50條前段、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如對被 繼承人有債權者,依民法第1153條及1172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於遺產分割時,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為方 便遺產之分割,亦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扣去 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額後,再將應繼分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該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   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而 其繼承費用則為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 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4所遺尚未分 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4所遺尚未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 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 分之一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遺產 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0000000000000 399元及其孳息 2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和順郵局 00000000000000 8,267,078元及其孳息 3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和順郵局 000000000 250,000元及其孳息 4 被繼承人A04對原告所負代墊辦理監護宣告費用債務 -14,135元 分割方式 一、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編號1至3所示之積極財產應「優先支付」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繼承費用」。 二、依上述「一」之說明,將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編號1至3所示之積極財產優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繼承費用」99,920元後,再扣去上開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A04對原告所負之債務14,135後,即可算出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遺產之「應繼遺產價值」,按「應繼遺產價值」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被告各取得價值2,801,140又2/3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399+8,267,078+250,000-99,920-14,135)÷3=2,801,140又2/3】,原告除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三分之一外,尚應加計取得14,135元價值之遺產,故原告取得2,815,275又2/3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2,801,140又2/3+14,135】。

2025-01-20

TNDV-113-家繼訴-90-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雯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 0○0號統一超商永愛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 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簡鈺玲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簡鈺玲、黃 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賦、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 、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賴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 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賢、黃舒浚、黃濬翔於警詢之 指述、相關之報案紀錄,及被告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 新、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在IG參加抽獎活動,愛心捐贈新臺幣(下同)188 元後,對方說伊中獎118,888元,但轉帳失敗,要伊用LINE 和「簽帳卡處理中心」聯絡,後來「簽帳卡處理中心」又給 伊金管會銀行局專員「楊宗興」的聯絡方式,但一直匯款失 敗,「楊宗興」叫伊轉帳7,103元到指定帳戶,以測試帳戶 ,測試成功後又說轉帳不成功,於是叫伊把本案提款卡寄給 對方,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㈠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新、玉山帳戶均係被告申辦,嗣 被告陸續透過LINE與「簽帳卡處理中心」、「楊宗興」聯絡 後,即於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 0○0號統一超商永愛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上開郵局 、京城、國泰、台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楊宗興 」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楊宗興」密碼,而將前述帳戶 資料均提供與「楊宗興」等人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被告與「簽帳卡處理中 心」、「楊宗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獎通知附卷可參( 警卷第57頁);而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簡鈺玲、黃 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賦、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 、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賴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 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賢、黃舒浚、黃濬翔曾各經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實事 項,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之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 情,則均經證人簡鈺玲、黃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賦 、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賴 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賢 、黃舒浚、黃濬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亦有其 等報案相關紀錄,暨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新、玉山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5、7、9、11、 13、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 新、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楊宗興」等人使 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 得利用本案郵局、京城、國泰、台新、玉山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用以詐騙被害人簡鈺玲、黃斤嬭、李佳穎、林姿君、謝信 賦、林建明、黃盈瑜、賴靜汶、羅沛潔、劉明叡、黃琮峪、 賴哲良、陳致硯、詹佳佳、盧懿凡、邱怡婷、潘柏璇、呂哲 賢、黃舒浚、黃濬翔匯入或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 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 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 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 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 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 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 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 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 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 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 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 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 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 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 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 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 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是參加他們IG的星座占卜活 動,然後他們說這次的公益抽獎活動有抽到我,所以要求我 匯款188元給公益團體,就可以參加二次抽獎,我就去找了 公益團體帳戶,然後匯款188元給公益團體,參加他們的二 次抽獎,我就抽到所謂118,888元的獎金,他們就要求我提 供帳戶給他們,他們要把獎金兌換出來,匯款到我帳戶裡面 ,後來他們說我帳戶有問題,獎金要沖正,所以可能要等到 銀行午休完再重新匯款一次,他們說有可能是我提款卡晶片 有問題,就傳了一個LINE的網址給我,點進去看就是簽帳卡 管理中心的畫面,點進去又轉接到另外一人「楊宗興」,他 會幫我做提款卡問題處理,「楊宗興」說他再次匯款給我, 但還是失敗,還是需要沖正,然後「楊宗興」就要求我跟他 視訊,測試帳戶是不是我本人所有,且要求我匯款7,103元 去測試,我就匯款了7,103元,「楊宗興」說7,103元有收到 ,又再匯款一次,但又沖正了,「楊宗興」就說是我提款卡 有問題,要求我把身上所有的提款卡寄給他們……,我有詢問 為何帳戶會有金流,「楊宗興」說他們目前在做測試部分, 所以會有一些金流進進出出,這都是正常的,他又跟我說, 如果銀行或是有接到什麼電話都不要理會,網路銀行暫時也 不要登入,獎金也不要告訴我身邊的親朋好友,以免有有心 人士去覬覦……因為「楊宗興」說他是金管會的人我就相信他 等語。而被告上開所述,有被告與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 心」、「楊宗興」對話紀錄、中獎通知在卷可佐,且被告所 述與寄出帳戶、匯款等時序相符,是從整個前因後果看來, 詐欺集團透過環環相扣的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並以「簽帳 卡處理中心」、「金管會」等官方組織取信於被告,讓被告 相信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以供處理,而被告為一大四就學之學 生,智識程度正常,然終究年紀尚輕,工作經驗亦非豐富, 社會歷練恐有不足,故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 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者,被告除了一開始依指示為188元之捐款外,還將身上僅 有的7,103元全數匯予「楊宗興」,而依被告將自己的金錢 匯款至指定帳戶受到損害的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當下已全然 相信「簽帳卡處理中心」、「楊宗興」,參酌本案告訴人等 於警詢中陳述渠等遭詐之過程及提出之報案資料,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之一貫手法,均係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誆騙 告訴人等提供領獎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告訴人等與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遭詐匯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要與被告所辯受騙之過程高度雷同。 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外觀,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 等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詞,實非無可能。因而,被告因經濟原因,可能相信對方確 實為合法活動,並為順利取得中獎獎項,不僅已先行匯款, 嗣再依「楊宗興」之指示而行事,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 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  ㈤觀之上開各節,「楊宗興」等人並非係以傳統騙取金錢、金 融帳戶方式,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是以上開話術, 於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兌獎使用,以取信被 告,被告實有可能因遭「楊宗興」說服,以致無法冷靜注意 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以此方式所謂獲獎,有不合理之處, 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 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 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 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於行為 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詐騙或洗錢 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 之事,承擔刑事責任。從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或已預見其帳戶將為他人不法使用 、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等節,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鈺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1時2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簡鈺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簡鈺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8分許 4萬9,999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2 黃斤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黃斤嬭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斤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14分許 1萬5,016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3 李佳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8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與被害人李佳穎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李佳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41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4 林姿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林姿君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姿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51分許 9,987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56分許 9,986元 113年4月5日14時57分許 9.999元 5 謝信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12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謝信賦友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款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謝信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6 林建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49分許,佯裝為告訴人林建明岳父員工,透過LINE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林建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7 黃盈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佯裝為告訴人黃盈瑜親友,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黃盈瑜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黃盈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8 賴靜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1時42分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賴靜汶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賴靜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58分許 1萬7,050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9 羅沛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羅沛潔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羅沛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38分許 3萬88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0 劉明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5分許,佯裝為告訴人劉明叡友人,透過INSTAGRAM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劉明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9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 黃琮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黃琮峪聯繫後,向其佯稱:其帳戶未完成驗證,需依指示開通帳戶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琮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 1萬6,123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2 賴哲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32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賴哲良友人,透過臉書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賴哲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3 陳致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27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陳致硯友人,透過INSTAGRAM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陳致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4 詹佳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18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詹佳佳友人,透過LINE與告訴人詹佳佳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詹佳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26分許 5,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5 盧懿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0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盧懿凡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盧懿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24分許 4,01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6 邱怡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被害人邱怡婷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邱怡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9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6時19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4月5日16時39分許 2萬2,015元 17 潘柏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潘柏璇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潘柏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7時51分許 6,088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8 呂哲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呂哲賢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呂哲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6分許 1萬18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9 黃舒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3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黃舒浚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舒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7分許 9,985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40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41分許 4萬9,989元 20 黃濬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被害人黃濬翔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抽中獎金一筆,惟若欲申請入帳,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黃濬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52分許 9萬9,9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4月5日15時5分許 4萬9,999元

2025-01-16

TNDM-113-金訴-250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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