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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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16號 原 告 曾信軒即紳瀚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5月9日與原告 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向合法 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辦理或申請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 ,兩造約定如貸款核准,被告應給付貸款總核准金額之1成 報酬予原告,如遲延支付原告報酬,應額外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原告為此支付之律師費。 嗣原告調取被告資料進行評估及與合法之貸款申辦單位進行 接洽與磋商後,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獲得合於本件約定之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貸款方案,核准 額度為60萬元。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迄仍未給 付委託費用,依系爭委託書第二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 自應給付報酬6萬元、賠償違約金10萬元,及原告因此委任 律師發函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為此 ,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略策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29日略興皓字第1 13210號函暨遭退郵件信封、律師費收據等件(本院卷第23 頁至第51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二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 通過後3日內,依照貸款總核准金額之1成計算乙方(即原告 )報酬並按乙方指示進行支付,而被告申辦通過之總金額為 60萬元,有凱基銀行113年12月9日凱銀消管字第1139002956 1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貸款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 至第122頁),堪認屬實。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貸款核准總金額之1成報酬6萬元(計算式:600,000×10%= 6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取得貸款後, 遲延未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惟本 院審酌兩造係於113年5月9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而原告於同 年月15日即已順利協助被告辦妥貸款方案,顯見原告於委任 期間所為上開調取資料之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之勞費,且原 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本院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應酌減為1萬元始為允當。另原告請求因被告遲延支付原告 報酬而委任律師發函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4萬 元部分,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二條第5項之約定, 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約定,自應依約賠 償原告已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萬元(計算式:60,000+10,000+40,000=110,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77頁 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916-20241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63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崔竹君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 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補-4163-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8號 原 告 蕭慧珠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蔡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或提出房屋最新稅籍資料,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 據。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10

TCDV-113-補-3028-20241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79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紅波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8

TCEV-113-中補-3979-2024112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72號 原 告 廖政棋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葉平貴 訴訟代理人 曾芃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 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並返還 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6, 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 元。其中聲明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6,300元(以房 屋課稅現值計算,見卷附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房屋稅籍紀錄表)。聲明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200 元。聲明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67元(即22,00 0元÷30×26=19,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期間為113年8 月7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即本院收狀日前一日),以上合計 651,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訴訟標的價額(元) 1 屏東縣○○鄉○○路000號8樓 372,700 2 屏東縣○○鎮○○路00號5樓之3 213,600 合計 586,300

2024-11-21

CCEV-113-潮補-1372-202411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50號 原 告 三利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豈禎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敏慧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8

TCEV-113-中補-3750-202411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38號 原 告 金翔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哲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弘毅間給付委託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5

TCEV-113-中補-3238-202411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林春志 被 告 吳兆璿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而所有權狀乃不動 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追加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就原告追加起訴部分,因無從認定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參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25

TCEV-113-中簡-1742-2024102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委託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馬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託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4-10-24

CYDV-113-補-521-20241024-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任鳳儀即達冠金融顧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陸皓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連晨傑 被 告 金李連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委託貸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策 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59頁),並有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檢附之貸 款方案、撥款帳戶明細、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附 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登記費用收費明細表、費用明細及約定細項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71至8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5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19日(見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2

TCEV-113-中原簡-3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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