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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新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盛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編號3),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皆為詐欺罪,編號2為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之罪,其中編號1、3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相 類,各編號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併罰後重複非難評 價之程度較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官減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懲治走私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2年9月1日 113年1月16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2月7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19698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75807號等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20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075號 113年度訴字 第27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8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075號 113年度訴字 第27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1月26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345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5504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1857號 編號1、2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2025-03-26

TPHM-114-聲-57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蘇佑翔(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表示: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願繳回犯罪所得,請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2、133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據 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王辰偉」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拿破崙」、「陳怡婷」及其他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 人偽刻「王辰偉」印章1枚之行為,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偵卷第107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 卷第84頁),並自陳取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偵 卷第10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有被告繳交犯 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並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應繳交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方 得減刑云云,容與上揭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說明未合,尚難 憑採,附此敘明。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 院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4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1000元,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依前開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營生,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本案之 犯罪所得,有上揭減刑事由之適用;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分工角色,難認屬於犯罪主導者,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實行本案前並無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 63至65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做油漆 工、月收入約4萬元、家境勉持、目前無需扶養之人(本院 卷第87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4-上訴-246-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表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2、185頁),足 認被告僅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被告就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就上開犯行,係於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偵卷第109 頁、原審卷第148、152頁,本院卷第144頁),合於前揭減 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偵卷第11 、109頁,原審卷第148、152頁、本院卷第144頁),並陳稱 尚未取得酬勞(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42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 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 加重詐欺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應繳交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方得 減刑云云,容與上揭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說明未合,尚難憑 採,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處如附表主 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 時,因該條例尚未施行,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 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依法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所為不僅侵 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 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 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偵查迄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有上揭減刑事由之適用,惟其尚未與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資料,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6萬元、入 監後已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本院卷第147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時間僅相隔數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責任遭重 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亦無益於矯 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余昱緯) (原審判決主文) 陳建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申幸平) (原審判決主文) 陳建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3-26

TPHM-114-上訴-117-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豈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雷豈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豈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編號2),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加重詐欺未遂罪、編號2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罪之侵害法益及罪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 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 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3日內表 示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另 本件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就該罰金刑部分自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1年8月22日至 111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9064號 基隆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55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534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28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534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2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屏東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3159號 基隆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436號

2025-03-26

TPHM-114-聲-470-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煒盛 指定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4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煒盛(下稱被告)遭扣 押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顯無 扣押之必要,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為相關之 沒收諭知(即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700元),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又 被告聲請意旨所稱之現金7000元,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 押在案,雖未經原審為沒收之諭知,然依原審判決,仍有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700元應予沒收(含追徵),且案件尚在本 院審理中,將來仍有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之可能,裁判結果是 否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則於本案確 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 用仍有變動可能,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 扣案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 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7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3-上訴-5443-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鍾赫浚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8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978號、第3237號、第3385號、第3730號、第3 740號、第4183號、第4731號、第4949號、第5291號、第5879號 、第6287號、第6748號、第6881號、第8340號、第9701號、112 年度偵字第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 第6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赫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證 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赫浚(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 3月14日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書狀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亦未附具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但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 之證據,逾期仍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4-聲再-107-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搜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即抗告 人 林宸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搜索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543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大安分局於搜索時主張:門後為辦公室 ,及告訴人有進到辦公室,乃錯誤之主張,聲請人於抗告狀 已指出門後並非辦公室,且明確表明未曾進到辦公室,鈞院 113年度抗字第2543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所載「依『卷內 』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應予更正為「『大安分局 主張』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有 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裁定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本案裁定用以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核發113年度聲搜字第3040號搜索票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所 憑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實存於臺北地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3040號卷內,是聲請意旨所指應予更正之文字,並無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院無從予以更正。從 而,聲請人前揭裁定更正之聲請,自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3-抗-2543-2025032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永豐 代 理 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23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69號、第7651號、107年度偵字第 17959號、第212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永豐(下稱聲 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始發現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其內於民國98年至10 4年間均有大額入款,足證聲請人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資 力之人。又聲請人與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淇公司 )並無投資或股東關係,將本案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交 付昕淇公司負責人徐一弘,係為委託設計遊戲軟體所用,聲 請人亦未執昕淇公司開立上開金額之統一發票抵沖營業金額 以減少稅賦,難認聲請人有掩護昕淇公司製作假帳,從而為 偽證之動機;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新證據,致未主張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 求鈞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 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 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偽證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 人陳怡婷、許純宛、張玉中、周秋芳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事證後判 斷,並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核對 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 ,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就聲請人於瑤樂比 公司交易案之出資額來源部分,其於偵查及審理時稱:交付 被告徐一弘(下稱徐一弘)400萬元中,我僅出資60萬元, 其餘為朋友出資,這60萬元我是在103年12月22日簽驗收證 明書前1個月陸續從我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的現金云云,惟 依其中信帳戶存摺所示,在103年12月22日前1個月,該帳戶 僅於103年11月11日支出500元、103年12月9日支出900元, 顯無大額現金提領紀錄,甚且在103年間該帳戶餘額從未超 過10萬元,此帳戶自不可能有聲請人從中提領60萬元之情, 益徵聲請人所為關於瑤樂比公司交易案為真實部分之證述, 難以遽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㈤、⒊部分),足證 聲請人所舉中信帳戶資料係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已存在卷 內之證據,且業經調查審酌,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內詳為說 明認定,聲請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爭 執,顯不具新規性之要件。至聲請人所舉兆豐帳戶存摺,雖 未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提出,惟依兆豐帳戶存摺內頁所 示帳戶交易紀錄,兆豐帳戶在103年間並無交易紀錄,且餘 額僅有3784元(本院卷第59頁),經核亦不足以變動原確定 判決關於前揭事實之認定。從而,聲請人執其中信、兆豐帳 戶存摺主張本案有新證據足資變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難 憑採。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確有交付480萬元,且未執昕淇公司開立上開 金額之統一發票抵沖營業金額以減少稅賦,難認聲請人有掩 護昕淇公司製作假帳,從而為偽證之動機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業已詳述聲請人所陳除與卷內合約書及發票等事證不符, 又未能提出出資60萬元之憑據,參以證人陳怡婷、許純宛亦 證稱:徐一弘有向伊等自承本案所有交易均為不實等語,證 人張玉中則證稱:附表之交易係我與徐一弘、施文玲為使昕 淇公司上市所為,ALL GOLDEN公司之交易係為歸還周秋芳、 林致光借款所做之假交易等語,核與證人周秋芳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顯見昕淇公司確未與瑤樂比公司為如原確定判決附 表所示交易,聲請人自無為該交易給付現金480萬元與徐一 弘之可能(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二、㈡部分)。足見 本案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已詳加調查相關證據,並於 理由內一一敘明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所為主 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乃就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憑己意而再事爭執,自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前揭所舉之新證據,從其形式上觀察,或 為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審認之證據,或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得就聲請人 被訴之上開犯行,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不合,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3-聲再-412-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東生 (香港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4號、第30 427號、第3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蘇東生(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90、154至155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 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㈡被告與「Sunny Banker」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是因不清楚我國關於未必 故意規定,方對於主觀上是否認知攜帶物品為海洛因一節有 所抗辯,惟被告既已肯認構成要件事實,應寬認其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 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經查, 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1日承辦員警至桃園監獄詢問時,向員 警表示「我都準備要認罪啦,都這樣啦,還有什麼不敢講的 」、「沒有了啦,認罪啦,因為不管是無辜還是不無辜,都 已經成事實了」,業經本院勘驗當日警詢錄影檔案確認屬實 (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然觀諸被告當日筆錄之前後文, 可知其並未坦認知悉「Sunny Banker」交付其運輸來台之物 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酌以被告其後於113年7月2日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我缺少的就是,如何證明我是真的是不知 道阿」、「那時候是真的想不到」,並於檢察官最後再與其 確認運輸當時能否預見運輸物品為毒品、是否不承認犯罪, 被告仍答以「當時真的沒有想到」、「那就不承認」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均足徵 被告雖稱「準備要認罪了」,但並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即主觀犯意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要件未符, 而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受偶然 在外國結識不深之陌生人請託,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本案,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 之角色,其所扮演之角色,亦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 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 毒梟有別,衡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狀、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認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法定最 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其所犯上開之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 平衡。  ⒊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經濟窘迫,方圖不法利益 而犯本案,被告所從事者為風險及可替代性均甚高之角色, 情節尚屬邊緣、次要,犯後始終配合檢警問詢,犯後態度難 謂不佳,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15年,顯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請斟酌全案情節,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刑期云云。 惟被告運輸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總純質淨重達1797.71 公克,市值頗鉅,如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既深且 廣,非但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及國家法益,自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參酌被告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期後,處斷刑下 限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15年),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度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得再依上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從 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表示認罪,請求寬認被 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或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個案情狀,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香港地區人士,然對於毒品 危害人體健康至深,及運輸毒品行為屬萬國公罪,為世界各 國所嚴厲禁絕等節,應無不知之理,竟仍輕率接受他人請託 ,自甘遭人利用,基於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將毒品運輸 來臺,且其輸入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一旦成功流入臺灣 ,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 害,幸上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海關人員查獲等情;並衡 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充分表達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窘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 分工內容、所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或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尚難憑採,業如前述,又 其上訴所陳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酌之量刑基礎亦無不同,並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科刑。從而,原判決科刑既無違法 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3-上訴-6328-202503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立國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1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立國(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都 沒有意見,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6、137頁),足認 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同種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在場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為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 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乙○○及丙○○均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甲○○(原名○○○)、乙○○及丙○○均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轉帳紀錄及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2、109至110、 115至119、141、14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處理 糾紛,竟與在場之人分持刀械、棍棒朝被害人甲○○、乙○○及 丙○○揮砍,致乙○○受有 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一指近端指骨骨折併肌腱斷裂及神 經受損、左側第二第三指中段指骨骨折併肌腱斷裂等傷害;甲○○ 受有左手小指屈肌腱斷裂之傷害;丙○○則受有右手肘切割傷合併 前臂肌肉斷裂、右髖部切割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乙○○及丙○○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 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地堆高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 人(本院卷第77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8月3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3-上訴-629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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