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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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謝莉蓁 訴訟代理人 林宏緯 被 告 呂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訴字卷第3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具狀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189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即被告收受11 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訴卷第17至21、39頁),經核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2日以7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未告知系爭房屋2樓 浴室有漏水之情形,嗣其於交屋後入住2個多月發現系爭房 屋2樓浴室排水管及馬桶排糞水管嚴重漏水,更滲漏水至1樓 廚房及1樓浴室之天花板與牆壁,導致1、2樓浴室都有糞水 (下稱系爭漏水),歷經數次施工修繕仍未改善,全家飽受 髒亂及生活在污水環境中,生活品質極差,精神上受有極大 之痛苦,爰分別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84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72萬元、賠償其修繕系 爭漏水所需費用50萬元、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工作損失 22萬元,共計18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前已揭露系爭房屋2樓浴室 曾有滲漏水之情形且經修復,顯已盡告知義務,系爭房屋出 售時並無滲漏水,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㈡系爭房 屋為高齡房屋,本得預期有相關管線滲漏水風險,縱使有原 告稱之上開瑕疵,仍不至於因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故原 告請求減價並無理由;㈢原告未舉證系爭漏水如何導致1、2 樓2間浴室均有修繕之必要,且所請求之修繕費用亦屬過高 ;㈣原告未證明系爭漏水與其請求之工作損失、精神損失有 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訴卷第159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6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720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有關「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 水情形」欄位勾選「是」,備註欄位則勾選「浴室」,並備 註「已修復」。  ㈢系爭房屋於原告購入後已由被告透過仲介委託廠商進行2次漏 水修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 金72萬元: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2樓浴室有漏水之瑕疵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 房屋於「交屋時」「並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查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有關「建物現況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是」,備註欄位則勾選「浴室」 ,並備註「已修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復經兩造簽名確認(見原訴卷第34頁),可見兩造就 系爭房屋關於有無滲漏水之品質,係約明系爭房屋之浴室雖 有滲漏水之情事,但業經被告修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自需證明系爭房屋不具上開約定品質,亦即系 爭房屋浴室之滲漏水情形並未經修復。  3.對此,原告無非以其與仲介間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原訴卷第 65至99頁),觀上開對話紀錄雖顯示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向 仲介反映系爭漏水情形,然系爭房屋之浴室於被告出售時外 觀均屬正常,並無滲漏水之痕跡,此有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屋 浴室照片為證(見原訴卷第137頁),且原告亦自陳其於入 住後2個多月始發現系爭房屋2樓浴室漏水(見訴字卷第11頁 ),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浴室之滲漏水情形係如「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所載,業經修復完畢,難謂無憑;另衡以系爭房 屋屋齡達40年,已逾管線之通常使用年限,難以期待各該管 線均得繼續正常發揮功能,則系爭漏水究係因被告實際上未 將系爭房屋浴室之上開滲漏水情形修復完成,抑或管線因自 然耗損、老化而另再出現滲漏情形,實難逕為判斷。原告復 拒絕將系爭漏水原因、發生時間送第三專業單位鑑定(見原 訴卷第182至183頁),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4.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具有兩 造約定下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減少系爭房屋之價金,即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系 爭漏水所需費用50萬元:   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 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固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本件 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具「瑕疵」,業 經說明如前,即難認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有不符合債務本旨 之情事,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工作損失22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 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 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 系爭房屋浴室之滲漏水情形並未經修復」此一瑕疵,尚且無 法證明,遑論證明被告關於該瑕疵有故意不告知之情,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漏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84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斤

2025-01-10

TYDV-113-原訴-9-202501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43號 原 告 王冠元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吳秀琴 蔡政宏 陳姿蓓 被 告 陳俞霈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2,100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業 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 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南簡補卷第17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佐(南簡補 卷第19至29頁),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08

TNEV-114-南簡-43-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張金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張永青 張景瑜 被 上訴人 陳張月子 張理子 張美娥 張月霞 吳張美人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和平 張瑞城 張金泉 張金發 張金水 張金安 張金勝 張忠正 張進興 張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張金玲(下單獨逕稱姓名)於原審主張與上訴人張永青、張景瑜(下稱張永青等2人,與張金玲合稱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張月子、張理子、張美娥、張月霞、吳張美人(被上訴人陳張月子以次5人合稱陳張月子等5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振佳對被上訴人張和平(下單獨逕稱姓名)、張瑞城、張金泉、張金發、張金水、張金安、張金勝(以下合稱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張進興、張忠男(以下合稱張忠正等3人,與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合稱張和平等10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合稱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據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等10人行使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權利,聲明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㈠、㈡、㈣、㈥、㈦所示,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張和平等10人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㈢、㈤、㈧所示,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聲明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㈨所示,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張振佳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張金玲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張金玲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張永青等2人,爰併列張永青等2人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參照)。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上 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所示,就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欄㈠至㈢、㈥至㈧所請求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更正如 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㈡至㈣、㈦至㈨所示,核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上 訴人追加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欄所示,係本 於其所主張繼承張振佳對張和平、張炎生及其配偶張吳秀琴 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有其 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張永青等2人、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等3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張金玲、陳張月子等5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陳張月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振佳生前與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之被繼承人張萬吉、張瑞成等6人之被繼承人張炎生共同合資,購買坐落重測前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單獨逕稱地號,000以次3筆土地合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土地合稱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並以借名方式登記為合資者其中1人名義,約定合資者就各筆土地各有4分之1權利,並於民國77年2月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借用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如附表二「重測前地號」、「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張炎生死亡後,000-0地號土地由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張振佳於91年4月29日死亡,張振佳對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應由張振佳全體繼承人繼承,詎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未經張振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示,均無買賣之真意為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未經張振佳全體繼承人與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為意思表示一致行為,對上訴人不生給付清償效力,所為000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未取得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並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又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示,未經張振佳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屬無權處分行為,伊拒絕承認該贈與效力,張幼贈與000、000-0地號土地予陳張月子等5人行為應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因登記陳張月子等5人名下之000地號等3筆土地已經重測、合併、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欄所示,陳張月子等5人因此取得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單獨逕稱地號,000以次4筆土地合稱000地號等4筆土地,000以次3筆土地合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合稱系爭○○段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且000-0地號土地已於109年4月2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927萬元出售他人,陳張月子等5人按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4,204應取得價金1,035萬6,766元,陳張月子等5人無從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各賠償張和平172萬5,944元,應各賠償張瑞成等6人34萬5,382元,而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張瑞成等6人迄未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陳張月子等5人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重測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行使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權利,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張幼之繼承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分別回復登記為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所有,陳張月子等5人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各給付張瑞成等6人34萬5,382元,伊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應將對陳張月子等5人之上述債權移轉讓與予伊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陳張月子等5人則以:伊之父張振佳與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合資購買000地號等3筆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合資人就上述土地各有4分之1權利,嗣出名人張和平、張萬吉及張炎生之繼承人張吳秀琴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比例移轉登記予張幼或伊,均係有權處分,且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係立於最初買賣之際借名登記之前提,由出名人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張幼之意思表示合致行為,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又伊自小與父母同住,家中所有家事、雜事、農事均由伊協力完成,伊之母張幼前於93年間即表明要贈與000地號等3筆土地予伊,伊因贈與為原因取得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張幼與伊均有贈與真意,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張幼亦有權處分000、000-0地號土地,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無效或不生效力問題;另000地號等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欄所示,上訴人所計算系爭○○段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萬分之3,503、10萬分之701難謂正確,000-0地號土地交易價格與事實不符,且000地號等3筆土地與系爭○○段等5筆土地歷經多次移轉、重測、分割、合併、共有物分割等登記程序,現地號與原地號缺乏對應關係,上訴人所為塗銷登記請求,違反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土地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況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張振佳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土地已移轉返還,上訴人本件主張核屬土地移轉後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生爭議,顯無從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伊塗銷登記、給付價金,此外,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張振佳死亡而終止,且上述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迄今已逾20餘年,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伊出售自己所有土地取得買賣價金,非無效法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伊賠償金錢,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張和平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然曾以書狀為上訴 人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 四、張瑞成等6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然曾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伊父親張炎生死亡後,000-0地號 土地由伊母親張吳秀琴繼承取得,嗣張振佳死亡,張吳秀琴 已將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 記予張振佳之配偶張幼,張振佳之繼承人間之遺產爭議與伊 無關等語,張金水則以書狀為上訴人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 時效,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五、張忠正、張忠男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然曾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張振佳死亡後,伊父親張萬吉已 返還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張振 佳之配偶張幼,斯時張萬吉係請張振佳之繼承人自行辦理移 轉登記,張萬吉已履行返還土地義務等語,張忠正則以書狀 為張萬吉已返還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應有權利,且上訴 人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      六、張進興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欄所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欄所示,並就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㈠至㈢、㈥ 至㈧所請求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更正如附表一「上訴人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㈡至㈣、㈦至㈨所示,並追加如附表一「 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欄所示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 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張忠男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8、299頁、本院卷三第12 8、129頁):  ㈠張振佳、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前各出資4分之1,共同購 買351-4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77年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約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351-4地號等5筆土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000-0地號土地登記 於張振佳名下、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和平名下、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萬吉名下、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 張炎生名下。  ㈢張振佳於91年4月29日死亡,張振佳之配偶張幼於97年4月13 日死亡,張振佳、張幼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張月子等 5人。  ㈣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 ,嗣張幼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 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50萬分之18,924。  ㈤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 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  ㈥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張幼,嗣張幼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  ㈦351地號等3筆土地已經重測、合併、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 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 、分割後地號」欄所示。  ㈧351地號等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後,陳張月子等5人取 得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0萬分之4,204。  ㈨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4月23日以4,927萬元 出售第三人。  ㈩張萬吉之繼承人為張忠正等3人。  張炎生、張吳秀琴之繼承人為張瑞城等6人。  上訴人前對陳張月子等5人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訴訟,經 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確定在案。  九、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瑞城等6人 、張忠正等3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陳張月 子等5人行使權利,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張和平、張瑞城等6人、張忠正等3人 為請求,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㈡至㈩ 及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欄㈠至㈤所示,為陳 張月子等5人、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張忠男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張和平、張萬 吉、張吳秀琴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如權利範 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 效,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如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 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118條第 1項規定不生效力,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張 萬吉之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 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00 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炎 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返還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㈤上訴 人主張代位張和平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 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並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 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主張代 位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 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並應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 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㈦陳張月子 等5人抗辯上訴人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炎生及 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 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 公同共有,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 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為無效,是否可採?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 決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負舉證責任者 ,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振佳生前與張和平、張 萬吉、張炎生各出資4分之1,共同購買000-0地號等5筆土地 ,於77年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其中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振佳名下、000地號土地登記於 張和平名下、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萬吉名下 、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炎生名下,嗣張振佳於91年4月29 日死亡,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 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權利範圍各20分之1,張炎生 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之情,已如不爭執事 項㈠至㈥所示,且張瑞城等6人陳述:伊父親張炎生死亡後, 伊母親張吳秀琴繼承張炎生遺產,嗣張振佳死亡後,伊母親 張吳秀琴已將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權利4分之1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張忠正、 張忠男陳述:張振佳死亡後,伊父親張萬吉請張振佳之配偶 張幼將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回去,是張幼 自己請代書辦理登記,伊父親張萬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語 (見原審卷第260頁);張和平雖未到庭陳述移轉登記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予張幼緣由,然檢視000地 號土地91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 ),張和平係於同日將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張幼(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張吳秀琴(權利範圍10萬分之 18,924)、張萬吉之繼承人張忠男、張進興、張忠正(權利 範圍各10萬分之6309),而同日(91年11月26日)之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亦 有張吳秀琴移轉登記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幼、張和 平及張忠男、張進興、張忠正之內容,均核與系爭合約書約 定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張振佳、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合 資購買,分別借名登記予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名下之情 相符,另上訴人所陳述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就000地 號等3筆土地所為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 移轉登記,亦係為返還張振佳對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 記權利,僅係主張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未對張振佳全 體繼承人為返還,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而無效等情,足認 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 ,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 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 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張幼,均係為返還張振佳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 記權利,其等所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確有移轉土地 所有權合意存在,可資確認。  ⑶上訴人雖以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實 際無買賣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無效云云。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記載,僅 為當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基於登記程序之所需 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填載登記原因,俾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核 而為相應之核課稅捐等行政程序,該登記原因可能因當事人 之各種不同需求目的而填載,且受限於內政部所頒布「登記 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內容,登記原因填載內容未必與客觀真 實內容相符,例如土地登記規則所規範不動產登記原因即無 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物等內容,此由內政部所頒布「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內容可知,而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 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 ,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既係為返 還張振佳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故雖登載登 記原因為買賣,此僅為辦理移轉登記時所為登記原因選擇, 非謂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與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間 即有為虛偽買賣行為之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事實, 且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既有返還張振佳就000地號等3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之意,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移 轉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之意 ,自應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必要,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張 振佳對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 權應由張振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債權,張和平、 張萬吉、張吳秀琴應向張振佳全體繼承人為返還借名登記權 利始生清償而消滅該債權之效力,然此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返還義務是否消滅問題,與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所為 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所有權移轉行為是 否生移轉效力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 琴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 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幼、陳張月子 等5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其所主張事實舉證 不足,自未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權利範 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予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 ,是否可採?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無權處分,係指 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權利標的物,使他人權利 直接移轉、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言。如所有人係處分其 所有物,自不構成無權處分。查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張幼,張炎生之配偶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上 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有效,已如前述,張 幼已取得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則張幼於93年10月 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張 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50萬分之18,924,於93年9月 13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自屬有權處 分,上訴人主張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權 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陳張月子等5人,未經上訴人承認,依民法第118 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自未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 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 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 ,有無理由?    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均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變動效力,自無民法第113條所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規定之適用,且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因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自無從再主張上述土地已移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城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 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 土地返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既無理由,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均未能因此取得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城等6人應分別將上述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 5人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並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 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 ,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及張幼於93年10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為50萬分之18,924,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既屬有效,已如前述,陳張月子等5人已取得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000地號等3筆土地嗣經重測、合併、 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 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欄所示,且000地號等 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後,陳張月子等5人取得000地 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 萬分之4,204,000-0地號土地已於109年4月23日以4,927萬 元出售第三人之情,均如不爭執事項㈦、㈧、㈨所示,陳張月 子等5人出售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屬有權處分,而無 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 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並將上開債 權移轉讓與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代位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 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並應將上開 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由?   張炎生之配偶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及張幼於93年 9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既屬有效,既如前述,陳張月子等5人已取得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而000地號等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後, 陳張月子等5人將分割所取得000-0地號應有部分出售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無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代位張瑞成等6 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 等6人34萬5,382元,並應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 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㈦陳張月子等5人抗辯上訴人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 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 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 等5人公同共有,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 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城 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 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 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 返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既均無 理由,則陳張月子等5人所為上訴人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 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所為 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 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本院即毋庸審究 ,在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 張瑞城等6人、張忠正等3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對陳張月子等5人行使權利,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張和平、張瑞城等6人 、張忠正等3人為請求,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 訴聲明」欄㈡至㈩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追加主張代位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 13條規定對陳張月子等5人行使權利,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張和平、張瑞城等 6人為追加請求,追加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 聲明」欄㈠至㈤所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 ㈠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9,039,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549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於第㈠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與陳張月子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範圍10萬分之9,039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977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於第㈡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和平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03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㈣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93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821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㈤於第㈣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忠正等3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㈥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11,981,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995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㈦於第㈥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98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799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㈧於第㈦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瑞城等6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98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㈨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自給付上訴人29萬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㈡項至㈨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3,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549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於第㈡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與陳張月子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7,51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977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於第㈢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和平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7,5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㈤陳張月子等5人應分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93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821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㈥於第㈤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忠正等3人應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㈦陳張月子等5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701,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995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㈧於第㈦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799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㈨於第㈧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瑞城等6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張和平應將上開第㈠項聲明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㈢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張瑞城等6人應將上開第㈢項聲明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重測前地號 登記名義人 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 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 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 備註 1 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 張萬吉 張萬吉於93年6月18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20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未變動 2 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 張炎生 ⑴張炎生死亡後,由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分割繼承取得土地。 ⑵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振佳之配偶張幼所有。 ⑶張幼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20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⑴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7月8日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 ⑵合併後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⑶分割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7日再分割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 ⑷上開土地分割後,陳張月子等5人取得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4,204。  陳張月子等5人於109年4月23日就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4,20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 3 桃園縣○○市○○○段000地號 張和平 ⑴張和平於91年11月26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振佳之配偶張幼所有。 ⑵張幼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18,9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025-01-07

TPHV-113-上-486-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范增維 被 告 陳秋枝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3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連帶」二字為誤載,而更正聲明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87頁),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嗣改 編為同小段981地號土地)及其上15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與其配偶黃處宏在系爭房地共同 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嗣因經營不善,經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7030號拍賣系爭房地及部分占用未登錄地號 土地之「暫編167建號」地上物(含汽車旅館、渡假套房 ,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號旁)(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原告為承接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於 民國100年2月12日及1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及協議書( 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 之價格向被告買受「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依99年度新竹地院司執字第7030號)地上物中暫編建號 167號及其地上所經營之溫馨庭園休閒農場經營所需一切 生財器具連同附屬物件(含庭園造景及三審定讞占用國有 鄰地之全部場地)」,由原告於100年4月7日以1,800萬元 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及暫編167建號之地上物後,再給付500 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提供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書予原告,表示「溫馨庭園 休閒農莊」之露營區屬河川局用地,可以使用土地,不會 被拆除,並未告知原告前開買賣標的物中之蒸氣室、卡拉 OK室、員工廚房及餐廳、崗哨、部分游泳池、花圃及小木 屋編號809等設施占用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國 有地(下稱系爭國有地)。嗣原告向被告買受之「溫馨庭 園休閒農莊」之蒸氣室、卡拉OK室、販賣部(員工廚房) 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於108年6月30日因占用系爭國有 地遭拆除,原告亦因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有旅館業登記證 經營旅館業遭新竹縣政府多次裁處罰鍰,及因占用系爭國 有地而需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 因此受有1,434,130元之財產損害(包含遭拆除之系爭設 施價值30萬元、繳納罰鍰共計110萬元及支付土地使用補 償金共計34,130元)。被告既將系爭房地及「溫馨庭園休 閒農莊」所需一切生財器具連同附屬物件以2,300萬元出 售予原告,然該買賣標的物卻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有 瑕疵,違反民法第35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434,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及暫編167建號建物前 ,已知悉暫編167建號建物部分占用未登錄地號土地、國有 土地,及「溫馨庭園休間農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有旅館 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會遭罰款問題,仍繼續營業迄今,且被 告於100年2月15日訂立協議書時已明確約定「日後若有衍生 任何法律責任及相關權益,買方需自己負責」,是原告主張 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及罰款應由被告承受,顯屬無據;縱認原 告主張有理由,本件兩造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於100年訂立 ,迄今已逾12年,縱有物之瑕疵,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以1,800萬元拍定取得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及暫編167建號之地上物,被告並有於100年2 月12日、100年2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而另外收取 500萬元,以作為出讓被告原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所 需一切生財器具連同附屬物件(包含系爭設施)之對價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4月7日新院 燉99司執武7030字第725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0年2月12日買賣契約書 、100年2月15日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 第61至65頁、第105至113頁、第135頁),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暫編167建號地上物及其上 「溫馨庭園休閒農莊」之一切生財器具連同附屬物件前,被 告已保證「溫馨庭園休閒農莊」設施占用國有地部分不會被 拆除、原告可合法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等語,然「溫 馨庭園休閒農莊」內之系爭設施卻因占用系爭國有地而遭拆 除,原告亦因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有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 溫馨庭園休閒農莊」,而遭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原告並因 「溫馨庭園休閒農莊」部分設施占用國有地而需支付土地使 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顯已違反兩造買賣契約 之約定,而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 理由?爰論述如後: (一)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 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 束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100年2月12日買賣契約書、100年2月15 日協議書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配偶范增維、訴外 人徐玉華與被告共同簽訂,原告訴訟代理人范增維亦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原告沒有跟被告簽其他契約,買賣契約書 的買方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依債之相對性, 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未受讓范增維或 徐玉華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不得執系爭買賣契 約對被告主張權利,此與原告曾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 系爭房地及暫編167建號等地上物之所有權,或由原告承 接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設施遭拆 除、繳納罰鍰及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 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4,1 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06

SCDV-112-訴-1342-20250106-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上7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嘉豪 上列異議人因與吳秀琴間分割遺產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對於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 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又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 ,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 。至於許上訴之判決,當事人若在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 訴者,則阻斷判決之確定。是再審與上訴實為不同之救濟方 法。(三)且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 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 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緣異議人吳徐員妹、吳嘉煜、吳梁秀 英、吳彥緯、吳建成、吳瑞婷、吳美華及吳嘉豪等8人(下 稱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 更㈠字第2號(下稱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業於 109年12月10日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之規定,10 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判決即因提起再審而阻其確定,本院竟 於109年12月29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家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是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況 且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 有違誤,則判決應予撤銷。(二)惟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 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書記官以 113年7月9日桃院增家春9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函復「台端所 請礙難准許」(卷第4頁,下稱原處分),異議人吳徐員妹 等8人遂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且聲明:應撤銷系爭家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一)異議人吳徐員妹、吳嘉煜、吳梁秀英、吳彥緯 、吳建成、吳瑞婷及吳嘉豪等7人(即不含異議人吳美華, 下稱異議人吳徐員妹等7人)不服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判 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有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二)1、異議人吳徐員妹 等7人於109年12月10日不服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 而提起再審一事,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1張在卷足參(卷 第14頁),可見異議人吳徐員妹等7人亦知悉其等係對104重 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2、又依上開說明,再 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 事判決尚未確定,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即無從對該判決提 起再審。而觀之異議人吳徐員妹等7人前揭再審之訴(異議 人吳美華為提起再審效力所及,而視同再審原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駁回再審(卷第42至47頁),該判決理由中敘明104重家上 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有該判決附卷可證。(三)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復以104重 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重家再 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而該裁定理由中即敘明104重家 上更一2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異議人吳徐員妹等 8人遲至111年5月4日始具狀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是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情,有該裁定在卷足證(卷第49至 49頁反面)。(四)綜上,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主張提起 再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及104重 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撤銷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為無理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 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原 處分及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3

TYDV-113-家聲-85-20250103-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 再抗告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秀琴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家抗字第7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其迄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65至179、187頁),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02

TPHV-113-家抗-78-20250102-3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高振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2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1段第二直 行車道左轉駛入中山路1段往北屯方向行駛,適訴外人林怡 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1 段最內側左彎車道左轉駛入中山路1段往北屯方向行駛,因 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遵行方向標誌(線),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修 理費為19,931元,原告業已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扣除系爭車 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縱然於直行之車道違規左轉,惟左轉後已於 線內停等紅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林怡萱駕駛系爭 車輛當時在講電話,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來撞被告的車輛 ,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3年1 月8日,然修車廠所開立之發票日期卻為112年11月20日,照 片應不能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遵 行方向標誌(線),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為此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系爭事 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0頁)。被 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對於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 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 _113023.MOV」,行車紀錄器顯示開始時間:2023/08/24 11 :30:22(以下均為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①(11:30:22 至11:30:32)畫面開始,A車(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前 方紅綠燈燈號顯示為紅燈,A車右側為雙白線,A車、A車前 方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B車)、A車右側車道前方一輛黑色 小客車(下稱C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均停等紅燈。②( 11:30:33至11:30:40)紅綠燈燈號轉變為綠燈,A車、B 車、C車均向前行駛,C車顯示左轉方向燈,並緩慢向左行駛 後跨越其車輛左方白色虛線,B車向前行駛通過路口。③(11 :30:41至11:30:42)C車向左轉彎後位於A車前方,C車 駛入左轉彎後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A車向左轉彎 ,此時C車位於A車前方。④(11:30:43至11:31:22)A車 右前車頭與C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C車遭碰撞後煞車燈亮起 ,A車靜止,C車靜止後,C車駕駛(即被告)下車走靠進A車 左側,消失於畫面,C車左轉燈持續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再參以系爭事故路口之環 中路1段為四線道,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彎車道,第二車道路 面劃設有「↑」直線箭頭圖形標線,標示該車道為直行車道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由 此可知行駛於該車道之車輛,進入路口後僅能直行,否則即 屬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惟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上開路口時,所行駛之車道標線為僅得直行之車道,本應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不得轉彎,竟未注意而違反標線行駛貿 然左轉,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此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訴外人林怡萱係依循其駕駛 車道之標線左轉彎行駛,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 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吳秀琴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⒈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9,931元,其中零件費用 14,685元、工資1,264元、烤漆費用3,982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29頁、第35頁)。被告固稱原告所提車損照片日期為113 年1月8日,發票日期卻為112年11月20日,照片不能作為證 據云云,惟經本院詢問維修系爭車輛之估價人員,關於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所附車損照片為何時所拍攝?該估價人員回 稱車損照片應是112年8月28日當天所拍攝等語,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復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此電話紀錄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頁),堪認車損照片確實為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 ,並經上開車廠修復完畢。  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9年1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 ),直至112年8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 為3年7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 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782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 為8,028元(計算式:2,782+1,264+3,982=8,028)。是以,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8,028元,自應准許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28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頁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85×0.369=5,4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85-5,419=9,266 第2年折舊值    9,266×0.369=3,4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66-3,419=5,847 第3年折舊值    5,847×0.369=2,1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47-2,158=3,689 第4年折舊值    3,689×0.369×(8/12)=9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89-907=2,782

2024-12-27

FYEV-113-豐小-1008-20241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管增明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徐信和 徐增和 徐仁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明志 被 告 徐達宏 徐慶和 徐永和 徐順和 徐坤鄉 管增源 管增勝 管葉秀英 管晏洸 管晏彬 管增忠 管增平 饒管玉廷 張管秀秋 葉管瑞香 吳昌育 吳昌運 吳增忠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立水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管阿定所有,並由原告單獨繼承。管 阿定生前提供系爭土地給被繼承人徐立水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民國38年8月23日 起至48年8月23日止。徐立水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同 段23建號建物,徐立水死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徐煥勳繼承 該房屋,管阿定並於59年2月5日給付徐煥勳1萬3000元以購 得該房屋,後續由管阿定拆除該房屋,是該房屋現今已不存 在。徐立水死亡後,被告全體為徐立水之繼承人,且尚未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 判決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 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 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 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 銷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現仍存有如 附表所示權利人為徐立水之定有期限地上權登記,徐立水在 系爭土地上起造之建物現已滅失不存在,又被告為徐立水之 全體繼承人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據、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 第19至25頁、第41至20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家事 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證明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苗地一字第113000501 4號函暨113年收件苗地資字第8630號原案資料影本、本院監 護宣告之公告及民事查詢單為佐(卷第221至227頁、第231 至289頁、第297至299頁),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確認 系爭土地現在確無任何地上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足考(卷第367至371頁),自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有確定期限,且因逾存續期間末日即4 8年8月23日而消滅,然系爭土地仍然存有權利人為徐立水之 地上權登記,又徐立水死亡後,徐立水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已形成對原告 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徐立水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權利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徐立水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9年 公館字第208號 39年4月6日 1/1 自38年8月23日至48年8月23日 依照契約約定 (壹部拾坪捌參) (空白) (空白)

2024-12-25

MLDV-113-苗簡-409-202412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4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秀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及本 金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9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26,399元,及其中本金25,000元未按期繳 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帳款尚餘26,399元及其 中本金25,00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4

CHDV-113-司促-13746-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廖新榮 廖宜三 廖宜賜 廖宜寬 廖國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廖慶鐘 廖明燦 廖美鈴 廖碧鈴 張秀嬌 廖慶舜 訴訟代理人 姜意群 被 告 廖信忠 廖素眞 廖素炤 廖素垠 廖明俊 廖明鈺 謝國源(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銘(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淑(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芳(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珠(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雪(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廖才棋 廖碧珍 廖聯益 廖介裕 廖美麗 陳雪桂 廖英超 廖文菁 廖淑萍 廖文献 廖雅慧 廖雅靖 廖翊淳 廖宜祥(兼廖宜修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海(兼廖宜修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岳 洪宏基 洪昇國 洪漢亮 洪威麟 廖佳慧 廖桂芬 許金花(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綾(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學(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諺評(即黃主定之代位繼承人) 黃主賢 黃秀麗 高坤鈵 高勝然 高勝亮 林美智 住0 STANTON COURT PLAINSBORO,NJ000 00,USA 廖 敏 廖麗華 廖誼蓁 廖迎杏 廖美娟 賴麗菊 廖行一 廖清松 廖懿倩 馮麗玫 廖秀娥 廖淑眞 廖秀圓 廖秋筠 洪翠華 郭淳眙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理人) 廖子明 廖琬英 廖琬美 廖琬玉 吳政平 吳秋香 許吳麗香 蔡育仁 蔡修惠 吳綿恩 吳仁麟(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昌龍(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達(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珍(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清竹 林春松 林杉斌 林來成 林碧蓮 王明堂 王明和 王美玲 王美英 張閎翔地政士(即吳寶玉之遺產管理人) 張吳寶珠 王炳龍 王炳梁 吳在庭 吳秀琴 吳秀蘭 吳采容 洪瑞陽(原名:洪瑞益,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 洪瑞振(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洪良芬(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洪廷育(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洪振盛 洪振德 洪月珠 洪玉珊 王秀照 田村榮 徐煥明 徐煥魁 徐 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廖深所遺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欄之方法分配土地。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2項、第176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附表一所示之被 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渠等繼承人如附表一「承受訴訟人」 欄所示,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第217-246、427-443、44 5-459、461-473頁、本院卷二第353-373頁)。原告於附表一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日期」欄之日期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該書狀繕本已由本院送達上開繼承人(參回證卷)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廖慶舜、張秀嬌、廖文献、廖宜祥、廖秋海以外,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  ㈡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深於民國45年9月10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尚未就廖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復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提出如南投地政事務 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字第320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合稱原告方案)。  ㈣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均屬完整,無過於細 分之弊,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且各筆土地價值相若 ,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多數共有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 兩造間本為同一家族,多數共有人同意原告方案編號1270即 F土地維持公同共有,及原告方案編號1270(6)即甲作為私設 通路,供對外通行之用,均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為適當之分 割方案。  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秀嬌、廖慶舜則以:同意原告方案,但房子是921地震 後由被告張秀嬌興建,如原告分割後要拆除,應予補償。  ㈡被告廖宜祥則以:同意原告方案,但公廳是我興建的,如原 告分割後要拆除,應予補償。  ㈢被告廖文献、廖秋海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㈣被告廖聯益、吳佩珍、張閎翔地政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渠等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原告方 案。   ㈤被告王炳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方案F部分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不宜 維持公同共有,應予變價分割。  ㈥被告郭淳頤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共有人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將不 利土地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㈦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  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 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 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 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 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 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應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目前稅務實務上,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如 部分繼承人因無法協同其他繼承人或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 辦理遺產稅申報(可參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網站說明,本院卷三第75-80頁),國稅單位或有拒絕 受理繼承人就該繼承土地申繳遺產稅,致繼承人無從取得「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而無法向 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蓋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遺 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 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無此證明文件,繼承人僅能待判 決確定後,倘其他繼承人仍殆於申繳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始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以為代辦, 此時國稅單位才會受理繼承人申繳遺產稅。是繼承人自辦繼 承登記,皆應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若無此證明文件,地政機 關無從逕為登記,且土地登記規則之規範對象是地政機關, 難以直接拘束國稅單位。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深於45年9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一 第68之1頁、卷三第31-34頁、廖深繼承卷)。是廖深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兩造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系爭土地。 觀諸上開繼承系統表,廖深之部分繼承人已死亡而有代位或 再轉繼承之情形,致其繼承人眾多,且部分繼承人已遷出國 外或須公示送達,令原告無從聯繫;參以原告與未完全同意 原告方案之部分繼承人目前處於對立、爭訟狀態,上開情形 均使原告事實上難以協同其他繼承人或獲得渠等之授權,取 得相關資料憑以辦理廖深之遺產稅申報,致原告無從單獨辦 理遺產稅申報,而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本院卷二 第351-352頁、卷三第63頁),足認原告一訴合併請求其他 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基於訴訟 經濟原則,應有權利保護必要。則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遺產稅未 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必先依 規定繳清遺產稅,原告既以一訴請求命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遺產稅即已繳清,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原告一併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 討結果、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5-67 頁),且為被告張秀嬌、廖慶舜、廖聯益、廖文献、廖秋海 、吳佩珍、張閎翔地政士、廖宜祥、王炳梁、郭淳頤律師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準備程序 或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兩造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遺 產稅即已繳清,基於訴訟經濟,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2款前段、第 4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 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 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而依前揭規定,裁判分割方法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 賣共有物。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面積1859.81平方公尺,地勢平坦,地形略呈五邊形 ,占有使用現況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 字第260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所示,其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座灶房。 系爭土地對外未臨公路,西南側同段1258地號土地(下稱12 58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系爭土地可經由該道路通往北方 之永平路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圖二、國土測繪地籍圖、航照圖、Google街景圖、 中寮鄉公所113年8月8日中鄉建字第1130011798號函可參( 本院卷一第285-307、313頁、卷二第93-95、427-431、445 頁、卷三第31-32頁)。  ⒊原告方案業經被告廖聯益、廖文献、廖秋海、吳佩珍、張閎 翔地政士、張秀嬌、廖慶舜、廖宜祥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 未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足見原告方案符合共 有人之意願。又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 ,分割後之土地均屬方整,無過於細分之弊;且均得由原告 方案編號1270(6)即甲之寬6公尺私設通路,行經1258土地之 柏油道路通往永平路,不生無法通行之情形,使分割結果得 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堪認原 告方案編號1270(6)即甲私設通路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又兩 造均為廖深之繼承人,本為同一家族,就廖深所遺應有部分 即原告方案編號1270即F土地,有維持公同共有之利益,亦 經被告廖慶舜、張秀嬌、廖文献、廖宜祥、廖秋海同意維持 共有(本院卷三第62頁)。是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 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 價值失衡情形,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至被告王炳梁、郭淳頤律師主張變價分割,惟裁判分割方法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 形,已如前述,故渠等之方案並不可採。  ⒌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原告 方案為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 地,並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同時兼顧各共有人 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公平 之分割方案。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按渠等原應有部 分比例換算而來,並無增減情形,亦未經到庭之被告爭執( 本院卷二第469、471頁),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至被告張秀嬌、廖慶舜、廖宜祥(下稱被告張秀嬌等3人 )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若要拆除,原告應予補償等語。 惟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本件共有人均按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並無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之情形。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而言,雖建物日後可能遭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請 求拆除,對被告張秀嬌等3人固然有所不利;然本件裁判分 割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本無建物拆遷補償之問題,渠等復要 求建物之拆遷補償,依法並無在判決中為建物補償諭知之法 律上依據,是被告張秀嬌等3人上開所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協同就廖 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圖一: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字第3206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2609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聲明承受訴訟 編號 被告 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日期 1 廖宜修 111年5月26日 廖宜祥、廖秋海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85頁 2 吳清江 111年9月12日 吳仁麟、吳昌龍、吳政達、吳佩珍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81頁 3 謝廖玉文 111年10月10日 謝國源、謝國銘、洪雅淑、洪雅芳、謝麗珠、謝惠雪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79頁、 卷二第161頁 4 洪王秀枝 112年3月15日 洪瑞陽、洪瑞振、洪良芬、洪廷育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83頁 5 黃主成 113年4月19日 許金花、黃怡綾、黃冠學 113年6月21日 卷二第349頁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新榮 1/10 1/10 2 廖宜三 1/10 1/10 3 廖宜賜 1/10 1/10 4 廖宜寬 1/10 1/10 5 廖國裕 1/10 1/10 6 廖深之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1/2(原廖深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2 附表三:原告方案(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字第320600號複丈成果圖 土地謄本編號序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增減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5 廖宜寬 1/10 185.98 1270(1) 即A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4 廖宜賜 1/10 185.98 1270(2) 即B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3 廖宜三 1/10 185.98 1270(3) 即C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2 廖新榮 1/10 185.98 1270(4) 即D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6 廖國裕 1/10 185.98 1270(5) 即E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1 廖深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1/2 929.91 1270即F 929.91 公同共有1/1 929.91 929.91 0

2024-12-18

NTDV-111-訴-23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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