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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群寷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惠敏」、「路遠」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即面交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吳群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毓甜」向吳秀美佯稱:可登入「合遠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美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後傳送文件檔案予吳群寷。吳群寷即依「路遠」指示,於同年11月14日或15日,在某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並在其上偽簽「吳群豐」之署名後,於同年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生門市」,向吳秀美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吳秀美而行使之。吳群寷旋於同日某時許,在某停車場,將收取之10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1萬元之報酬。嗣經吳秀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由吳秀美提供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群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 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儲值資金明細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收據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 業操作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5 月8日函文及所附之採證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 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先由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及該公司之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上開文書上偽造「 吳群豐」之署名後,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吳群豐 」代表「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 於「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吳群豐」對外行使私文書 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合遠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惠敏」、「路遠」及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否認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 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犯後復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 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高達1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 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 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商業操作收據1紙(112年11月15日) 2 商業操作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 3 商業操作收據1紙(112年11月5日) 4 商業操作收據1紙(112年11月26日) 5 商業操作收據1紙(112年12月7日) 6 佈局合作協議書(112年11月2日)

2024-12-17

KSDM-113-審金訴-1413-202412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賢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陳材亮 王癸榮 王平江 陳材嘉(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春帆(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少陶(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大方(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淑如(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德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鄧岳荃 李俊銘 被 告 陳正明 陳中義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吳翊民 被 告 陳育志 陳文芳 訴訟代理人 童正淙 被 告 陳妙雪 陳正東 陳威全 詹如玉(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德(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瑩(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宗和(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振振(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娟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怜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黃楊純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鄭來聖(即楊子培之繼承人,兼林美惠之承受訴 訟人) 鄭耕亞(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俊(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仁(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佶(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儀(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能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理文(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德美(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正芳(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蕙蘭(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維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維喬(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甫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元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天民(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台(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秀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國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姚翠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碧梅(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王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江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郭欣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明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莉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月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雲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哲綸(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庭瑄(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婉柔(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得瑋(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淑寧(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芳(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興(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品宇(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明正(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明碩(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靖(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蕙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秋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智惠(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陳瑞庚(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麟(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金(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烈(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鑫(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璋(即陳朝之繼承人) 謝宗翰(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媖媖(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峻弘(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恩霂(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江(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千惠(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秀(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仙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玉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進權(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永貴(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官煌(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偉昕(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瑋婷(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政德(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尚志(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周陳蓉蓉(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燕燕(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賴正宏(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賴素芬(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陳庭茂(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鄭王豔妍(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林崇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方知雄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梁夫彰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林春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玲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惠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文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以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建廷(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吳佳蓁(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賴淑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志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珍(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郭錦梅(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姵羚(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素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金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胤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森(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春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玉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景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弼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儷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梁維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 梁琬琬(兼梁維銓之承受訴訟人) 邱秀妹(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文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璽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容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茂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永鴻(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志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美辰(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芳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久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建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翊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淑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吳秀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秀嬪(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翠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津津(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文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玟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冠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玫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保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陳春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玉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堯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宗漢(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宜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順益(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高楊千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千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劉楊千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蔡楊千智(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彥霖(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睿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韻華(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玉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愛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蘇錦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錦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雄(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欽(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玉昭(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鈺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子培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編號24至55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錦標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所示編號56至6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世楷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所示編號62至14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指南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一所示編號145至16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朝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2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一所示編號167至168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天一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96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一所示編號170至17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在同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68分之3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一所示編號174至178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冬青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36分之1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九、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69平方公 尺土地准予分割,均分歸原告所有,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 償附表二所示被告。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除國有財產署、陳文芳、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蘇錦屏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訴訟中 共有人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經原告於訴訟中迭次變更聲明 ,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其繼承人就其所繼承之系爭 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最終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 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所 明定。被告梁維銓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同)111年11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梁琬琬,此有梁維銓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4688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見本院卷陳證9-3) 可憑;被告吳敬三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 建廷、吳佳蓁,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吳敬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陳證9-2)可憑;被告梁維銘於113年1月17日 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由本院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 管理人,此有梁維銘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第一至四 順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2號拋棄 繼承事件公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證9-9、本院卷陳證9-7除戶戶籍謄本 及第一至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陳證9-8、本 院卷陳證9-10)可憑;被告林美惠於訴訟繫屬中112年3月13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鄭來聖,此有林美惠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1頁)可憑;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 7日、112年3月7日、113年8月26日、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 明由被告梁琬琬、被告吳建廷、被告吳佳蓁、林助信律師、 鄭來聖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原告112年3月7日陳報暨聲明承 受訴訟狀、同日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113年8月26日、11 3年11月18日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地係都市計畫土地之第三 種商業區、面積14.69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32分之6;被告之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訴請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但共有人眾多,難以利用 ,又原告係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如 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可與同段130地號土地一同規劃開發利 用,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價值,並考慮系爭不動產使 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宜將系爭 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補償其 他共有人,對各共有人較有實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等語。又系 爭土地有部分原共有人已死亡(詳後述),渠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一併請求已死 亡之原共有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陳正明、陳文芳、楊英俊、楊英仁、楊甫 良、陳進益、謝美辰、簡玉文、蘇錦屏到庭論稱,系爭土地 同意分歸原告所有;惟被告陳庭茂不表示意見,另周永康地 政士表示希望可以按繼承人之應繼分作分配,被告楊許秀子 、楊怜慧、黃楊純慧則表示請求法院公平公正判決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以協 議達成分割方法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經查: 1、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子培於50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23被告詹如玉、楊子德、楊子瑩、楊宗和、楊 振振、楊娟娟、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林美惠、鄭 來聖、鄭耕亞、楊英俊、楊英仁、楊英佶、楊英儀、林能功 、林理文、林德美、林正芳、楊蕙蘭、賴正宏、賴素芬等23 人,而其中被告林美惠於112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鄭來聖,渠等未就楊子培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3-3繼承系統表、陳 證3-1、3-2、3-3四女賴楊秋霞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錦標於79年8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24-55被告楊維垣、楊維喬、楊甫良、楊元良、 蔣天民、蔣天以、蔣文台、楊秀玲、陳國祥、姚伊珊、姚伊 真、林姚翠連、郭碧梅、郭尾、郭王育、郭江松、陳郭欣欣 、郭明娟、郭莉莉、郭月娥、林雲秀、章哲綸、章庭瑄、章 婉柔、高得瑋、高淑寧、章瑩芳、章瑩秀、章瑩玉、陳進益 、陳進興、陳品宇等32人,渠等未就楊錦標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4-5 繼承系統表、陳證4-1、4-2、4-3、4-4、4-6)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3、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世楷於65年1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56-61被告楊明正、楊明碩、林靖、林蕙馨、林 秋馨、楊智惠等6人,渠等未就楊世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5、5-1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指南於48年4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附 表一編號62-144被告林崇生、周永康地政士即方知雄遺產管 理人、林春姿、林玲玉、林惠玉、林文娟、林以民、吳建廷 (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吳佳蓁(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賴淑女、陳義誠、陳義鏱、陳志義、陳麗珍、陳郭錦梅、 陳姵羚、陳素雲、陳培鑫、陳培卿、陳麗君、陳金錫、羅胤 銘、羅桂林、羅桂森、羅桂娟、張春木、張玉立、張景泉、 張弼凱、張儷蓉、陳瓊花、林助信律師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 、梁琬琬(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周永康地政士即梁夫彰 遺產管理人、邱秀妹、陳文得、陳璽文、陳容萱、陳茂盛、 謝永鴻、謝志偉、謝美辰、謝芳宜、陳久子、陳千美、陳千 寶、廖建成、廖翊宏、廖淑娟、陳千足、林吳秀美、吳秀嬪 、吳翠珠、吳津津、吳文靜、吳玟玲、陳冠洲、陳玫君、陳 怡君、陳保全、林陳春英、陳玉瑛、柯堯民、柯宗漢、柯宜 伶、林謳、楊順益、高楊千惠、楊千秋、劉楊千詩、蔡楊千 智、簡彥霖、簡睿騫、簡韻華、簡玉文、簡愛真、蘇錦屏、 卓錦鯨、卓國雄、卓國璋、卓國欽、卓玉昭、卓鈺靜等83人 ,渠等未就林指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9、9-1、9-2、9-3、9-6、9 -7、9-8、9-9、9-1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42、4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 證9-4、9-5)、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證9-10)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5、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朝於46年7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 一編號145-164被告陳瑞庚、陳瑞麟、陳瑞金、陳瑞烈、陳 瑞鑫、陳瑞璋、謝宗翰、陳媖媖、周峻弘、周恩霂、周美江 、周千惠、周美秀、周仙女、周玉女、蔡進權、蔡永貴、蔡 官煌、周偉昕、周瑋婷等20人,渠等未就陳朝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6 、6-1、6-2、6-3)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 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6、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天一於103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67-168被告陳庭茂、鄭王豔妍等2人,渠等未就 王天一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 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陳證7-2繼承系統表、陳證7-1、7-2第3頁起 、7-3、7-4、本院卷內陳庭茂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6項所示。 7、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在同於109年3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70-173被告陳政德、陳尚志、周陳蓉蓉、陳燕 燕等4人,渠等未就陳在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8、8-1)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8、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冬青於97年1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74-178被告陳材嘉、陳春帆、陳少陶、陳大方 、陳淑如等5人,渠等未就陳冬青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 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0、10-1)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不 大,僅14.69平方公尺,且地形彎曲、不規則如指甲狀,有 土地謄本、地籍圖為證(本院補字一卷第21頁、第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考量系爭土地現況難謂已由共有人妥善使 用、創造對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有限,共 有人數眾多,若仍維持共有或以原物分配,難期充分利用, 亦無利於土地價值之長遠發展。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1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土地謄本、地籍圖 為證(本院補字一卷第35頁、第29頁),如由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可與同段130地號土地一同規劃開發利用,為使系爭土 地發揮最高經濟價值,故宜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另再補 償其他共有人,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之規定,且將使系爭土地分歸同一人,將有效促進系爭土 地未來之使用收益,且本院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通知全體被 告後,有多名被告到庭表示支持原告方案意見,可認此分割 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並得以兼顧公平性。從而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 共有人之利益,認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配之方式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被告。 (四)再查,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經估價師實 地調查,查訪當地鄰近地價,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 對諸多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估算之因素納入考量,認共有人間 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係由 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鑑定人進行專業評估,復已對各項 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因素充分比較、判斷與論述,故認該補 償費鑑定結論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 四、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 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詹如玉 公同共有4/32 楊子培繼承人 2 楊子德 3 楊子瑩 4 楊宗和 5 楊振振 6 楊娟娟 7 楊許秀子 8 楊怜慧 9 黃楊純慧 10 林美惠(由鄭來聖承受訴訟) 11 鄭來聖 12 鄭耕亞 13 楊英俊 14 楊英仁 15 楊英佶 16 楊英儀 17 林能功 18 林理文 19 林德美 20 林正芳 21 楊蕙蘭 22 賴正宏 23 賴素芬 24 楊維垣 公同共有4/32 楊錦標繼承人 25 楊維喬 26 楊甫良 27 楊元良 28 蔣天民 29 蔣天以 30 蔣文台 31 楊秀玲 32 陳國祥 33 姚伊珊 34 姚伊真 35 林姚翠連 36 郭碧梅 37 郭尾 38 郭王育 39 郭江松 40 陳郭欣欣 41 郭明娟 42 郭莉莉 43 郭月娥 44 林雲秀 45 章哲綸 46 章庭瑄 47 章婉柔 48 高得瑋 49 高淑寧 50 章瑩芳 51 章瑩秀 52 章瑩玉 53 陳進益 54 陳進興 55 陳品宇 56 楊明正 公同共有4/32 楊世楷繼承人 57 楊明碩 58 林靖 59 林蕙馨 60 林秋馨 61 楊智惠 62 林崇生 公同共有1/32 林指南繼承人 63 周永康地政士即方知雄遺產管理人 64 林春姿 65 林玲玉 66 林惠玉 67 林文娟 68 林以民 69 吳建廷(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0 吳佳蓁(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1 賴淑女 72 陳義誠 73 陳義鏱 74 陳志義 75 陳麗珍 76 陳郭錦梅 77 陳姵羚 78 陳素雲 79 陳培鑫 80 陳培卿 81 陳麗君 82 陳金錫 83 羅胤銘 84 羅桂林 85 羅桂森 86 羅桂娟 87 張春木 88 張玉立 89 張景泉 90 張弼凱 91 張儷蓉 92 陳瓊花 93 林助信律師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 94 梁琬琬(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 95 周永康地政士即梁夫彰遺產管理人 96 邱秀妹 97 陳文得 98 陳璽文 99 陳容萱 100 陳茂盛 101 謝永鴻 102 謝志偉 103 謝美辰 104 謝芳宜 105 陳久子 106 陳千美 107 陳千寶 108 廖建成 109 廖翊宏 110 廖淑娟 111 陳千足 112 林吳秀美 113 吳秀嬪 114 吳翠珠 115 吳津津 116 吳文靜 117 吳玟玲 118 陳冠洲 119 陳玫君 120 陳怡君 121 陳保全 122 林陳春英 123 陳玉瑛 124 柯堯民 125 柯宗漢 126 柯宜伶 127 林謳 128 楊順益 129 高楊千惠 130 楊千秋 131 劉楊千詩 132 蔡楊千智 133 簡彥霖 134 簡睿騫 135 簡韻華 136 簡玉文 137 簡愛真 138 蘇錦屏 139 卓錦鯨 140 卓國雄 141 卓國璋 142 卓國欽 143 卓玉昭 144 卓鈺靜 145 陳瑞庚 公同共有2/32 陳朝繼承人 146 陳瑞麟 147 陳瑞金 148 陳瑞烈 149 陳瑞鑫 150 陳瑞璋 151 謝宗翰 152 陳媖媖 153 周峻弘 154 周恩霂 155 周美江 156 周千惠 157 周美秀 158 周仙女 159 周玉女 160 蔡進權 161 蔡永貴 162 蔡官煌 163 周偉昕 164 周瑋婷 165 陳材亮 1/168   166 王癸榮 1/96   167 陳庭茂 公同共有1/96 王天一繼承人 168 鄭王豔妍 169 王平江 1/96   170 陳政德 公同共有3/168 陳在同繼承人 171 陳尚志 172 周陳蓉蓉 173 陳燕燕 174 陳材嘉 1/336 公同共有   1/336 共有人兼陳冬青繼承人 175 陳春帆 1/336 176 陳少陶 1/336 177 陳大方 1/336 178 陳淑如 1/336 179 陳德彥 3/168   180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1680   181 陳正明 3/168   182 陳中義 1/168   183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24/1680   184 陳育志 1/168   185 陳文芳 3/168   186 陳妙雪 1/96   187 陳正東 1/48   188 陳威全 5/32   原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6/32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 編號   應給付人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備註 應受補償人   1 詹如玉 編號1-23公同共有   $407,925 楊子培繼承人 2 楊子德 3 楊子瑩 4 楊宗和 5 楊振振 6 楊娟娟 7 楊許秀子 8 楊怜慧 9 黃楊純慧 10 林美惠(由鄭來聖承受訴訟) 11 鄭來聖 12 鄭耕亞 13 楊英俊 14 楊英仁 15 楊英佶 16 楊英儀 17 林能功 18 林理文 19 林德美 20 林正芳 21 楊蕙蘭 22 賴正宏 23 賴素芬 24 楊維垣 編號24-55公同共有   $407,925 楊錦標繼承人 25 楊維喬 26 楊甫良 27 楊元良 28 蔣天民 29 蔣天以 30 蔣文台 31 楊秀玲 32 陳國祥 33 姚伊珊 34 姚伊真 35 林姚翠連 36 郭碧梅 37 郭尾 38 郭王育 39 郭江松 40 陳郭欣欣 41 郭明娟 42 郭莉莉 43 郭月娥 44 林雲秀 45 章哲綸 46 章庭瑄 47 章婉柔 48 高得瑋 49 高淑寧 50 章瑩芳 51 章瑩秀 52 章瑩玉 53 陳進益 54 陳進興 55 陳品宇 56 楊明正 編號56-61公同共有   $407,925 楊世楷繼承人 57 楊明碩 58 林靖 59 林蕙馨 60 林秋馨 61 楊智惠 62 林崇生 編號62-144公同共有   $101,981 林指南繼承人 63 周永康地政士   即方知雄遺產管理人 64 林春姿 65 林玲玉 66 林惠玉 67 林文娟 68 林以民 69 吳建廷   (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0 吳佳蓁   (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1 賴淑女 72 陳義誠 73 陳義鏱 74 陳志義 75 陳麗珍 76 陳郭錦梅 77 陳姵羚 78 陳素雲 79 陳培鑫 80 陳培卿 81 陳麗君 82 陳金錫 83 羅胤銘 84 羅桂林 85 羅桂森 86 羅桂娟 87 張春木 88 張玉立 89 張景泉 90 張弼凱 91 張儷蓉 92 陳瓊花 93 林助信律師   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 94 梁琬琬   (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 95 周永康地政士   即梁夫彰遺產管理人 96 邱秀妹 97 陳文得 98 陳璽文 99 陳容萱 100 陳茂盛 101 謝永鴻 102 謝志偉 103 謝美辰 104 謝芳宜 105 陳久子 106 陳千美 107 陳千寶 108 廖建成 109 廖翊宏 110 廖淑娟 111 陳千足 112 林吳秀美 113 吳秀嬪 114 吳翠珠 115 吳津津 116 吳文靜 117 吳玟玲 118 陳冠洲 119 陳玫君 120 陳怡君 121 陳保全 122 林陳春英 123 陳玉瑛 124 柯堯民 125 柯宗漢 126 柯宜伶 127 林謳 128 楊順益 129 高楊千惠 130 楊千秋 131 劉楊千詩 132 蔡楊千智 133 簡彥霖 134 簡睿騫 135 簡韻華 136 簡玉文 137 簡愛真 138 蘇錦屏 139 卓錦鯨 140 卓國雄 141 卓國璋 142 卓國欽 143 卓玉昭 144 卓鈺靜 145 陳瑞庚 編號145-164公同共有   $203,963 陳朝繼承人 146 陳瑞麟 147 陳瑞金 148 陳瑞烈 149 陳瑞鑫 150 陳瑞璋 151 謝宗翰 152 陳媖媖 153 周峻弘 154 周恩霂 155 周美江 156 周千惠 157 周美秀 158 周仙女 159 周玉女 160 蔡進權 161 蔡永貴 162 蔡官煌 163 周偉昕 164 周瑋婷 165 陳材亮 $19,425   166 王癸榮 $33,994   167 陳庭茂 編號167-168公同共有   $33,994 王天一繼承人 168 鄭王豔妍 169 王平江 $33,994   170 陳政德 編號170-173公同共有   $58,275 陳在同繼承人 171 陳尚志 172 周陳蓉蓉 173 陳燕燕 174 陳材嘉 $9,713 編號174-178公同共有   $9,713 共有人兼陳冬青繼承人 175 陳春帆 $9,713 176 陳少陶 $9,713 177 陳大方 $9,713 178 陳淑如 $9,713 179 陳德彥 $58,275   180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55   181 陳正明 $58,275   182 陳中義 $19,425   183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46,620   184 陳育志 $19,425   185 陳文芳 $58,275   186 陳妙雪 $33,994   187 陳正東 $67,988   188 陳威全 $509,906   合計 $2,651,517

2024-12-11

SDEV-112-沙簡-707-20241211-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MISRATI BT MISKANAH SAIMAN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上訴人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45,034元部分, 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1時 3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太街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同鄉永昌街口時,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輛,且依當時情形,能注 意而未注意,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鄉永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 方於路口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合 併半脫位、右側內外踝及後踝骨折併內側韌帶斷裂、下背挫 傷合併第四節及第五節腰椎滑脫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之 事實,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自事發日至111年12月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87,650元、自112年1月起至118年11 月23日原告滿65歲之日止,暫以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百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為1,213,187元、醫療費用562,105元、看護費用 504,000元、機車修理費4,000元、慰撫金50萬元,主張被上 訴人肇事責任為7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 於原審則以:就醫療費用562,105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187,6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13,187元無意見;機 車修理費4,000元部分應計算零件折舊;看護費用主張應以3 個月計算,共18萬元,依111年12月12日之診斷證明有「目 前可開始負重」之記載,故無須專人照顧;慰撫金部分50萬 元過高,請求本院酌減;本件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9成之 肇責,上訴人所騎乘係免掛牌之電動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最大行駛速率僅有時速25公里, 因車速緩慢,可隨時停止,然被上訴人係騎乘125CC之機車 。所撞部位係上訴人之左後輪,顯然車速較快而不及閃避煞 車又依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上訴 人當時係左方車,應暫停並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然其未 注意,應負90%之肇責,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答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理 由略以:就肇事責任部分上訴人騎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致被上訴人受傷、機車受損,上訴人 有過失,應負30%之肇責,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70 %之肇責;兩造就醫療費用562,105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187,6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13,187元不爭執; 看護用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多次入院進行手術,其 主張需專人看護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未證明有看護費用之 支出,然由親屬看護照顧仍能請求看護費,惟不能與職業看 護等同,應視看護情況作適當之認定,111年6月29日起至11 1年10月12日出院期間,共105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為 適當,被上訴人得請求21萬元【計算式:2,000*105=210,00 0】,自111年10月13日起147日,因傷勢在治療後有改善(依 診斷書上醫囑,被上訴人已可開始負重運動),每日看護費 以1,200元計為適當,此部分得請求176,400元(147×1200=17 6400),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86,400元【210,000+176,400= 386,400】;機車修理費經零件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1,0 00元;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歷次書狀及開庭所述,主張 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90%之肇責,就工作損失、醫療費 用不爭執,就慰撫金、看護費用有爭執,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經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均就原審所認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上訴人爭執本件 事故之雙方肇事比例而請求依比例酌減賠償責任。經查,本 件肇事路口為設有反光鏡、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被上訴人為左方車、上訴人為右方 車,有現場圖(原審卷第118頁)、警攝照片(原審卷第134 頁)等可稽,因此被上訴人負有應暫停讓上訴人先行之禮讓 義務,又依被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其於路口沒有看到來車 ,到路口才看到對方從右方出來,見狀立即閃避,接著就摔 倒,沒有與對方碰撞,對方車輛閃過,沒有倒地等語(原審 卷第120頁),足見上訴人車輛並沒有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 碰撞,被上訴人機車係因閃避而失控、自行翻覆。復依被上 訴人機車翻覆後之停止位置,尚在路口中心線附近,足認其 接近路口時,沒有依規定減速,因車速過快,才會於閃避時 失控翻覆,亦即其若依規定於路口減速、暫停,則於進入路 前應可平穩煞停,不致於失控翻覆,其違反規定之駕駛行為 應為主要肇事原因。另依路口優先通行權之順序,上訴人為 右方車而有優先通行權,尚無須停車禮讓被上訴人車輛先行 ,其縱使有未於路口減速之情形,但並未碰撞被上訴人車輛 ,或僅有遭碰撞之虞,就防止碰撞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接近 於無,亦即其駕駛行為與肇事因素之關連性甚微,蓋本件事 故主要係因被上訴人未遵交通規則於路口減速、暫停而自行 失控翻覆所造成,故應認上訴人自認其肇責僅為1成,而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9成之肇責,係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合併半脫位、右側內外踝及後踝骨折 併內側韌帶斷裂、下背挫傷合併第四節及第五節腰椎滑脫併 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請求醫療費用562,105元、無法工作損失187,650元、勞動能 力減損1,213,187元及機車修理費1,000元等損害賠償金額並 不爭執,茲就上訴人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1.看護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①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前開 傷勢入院進行手術,於111年7月11日出院,宜休養及專人照 顧3個月;②11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又因前述傷勢 需進行手術,於111年8月31日入院,於111年9月7日出院, 及111年9月29日住院,111年10月12日出院,宜專人照護3個 月及再休養3個月;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 11年10月12日出院後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專人照護3個 月及再休養2個月等語(原審卷31、33頁),可見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多次入院進行手術,醫囑需專人照護期間 從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3個月,持續至111年12月12日 診斷證明書載3個月,即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6月29日受 傷後8月又12日(252日,至112年3月8日止)有需專人看護照 顧之必要,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 ,惟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 看護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惟親屬所付出勞力之評價,不能 與職業看護等同而應依看護狀況作適當之認定。  ⑵被上訴人多次入院手術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出 院止合計105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中90日被告 並不爭執)為適當,原告得請求21萬元(105×2000=210000)。 自111年10月13日起147日(252日-105日=147日),被上訴人 傷勢在治療後應有改善(醫囑出院後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並 可開始負重運動),其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為宜,此部分 得請求176,400元(147×1200=176400)。  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合計為386,400元(210000+176400=3 86400)。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並多次住院手術 治療,精神上相當痛苦。爰審酌其受傷時為57歲,學歷為國 小畢業,職業為長照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上訴 人為印尼籍到我國擔任看護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考 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上訴人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 受傷所需復原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元(醫療費562,105元+工作損失187,650元+勞動能力 減損1,213,187元+看護費386,400元+機車修理1,000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2,450,342元)。按上訴人就車禍發生與有過 失所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 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245,034元(計算式:2,450,342×10%= 245,0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09

HLDV-113-原簡上-4-202412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吳秀美 被 告 薛惠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9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黃中玉」之人表示, 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遂於民國113年1月6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 路統一超商北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子張○翔(姓名 詳卷,00年00月生)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黃中玉」。「黃中玉」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 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此損害與被 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因其無正當理由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 ,進而達成洗錢之效果,核屬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 ,亦為原告受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8

TNEV-113-南小-1457-202411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施俊安 簡玉貞 簡吳秀美 簡利原 簡慈賢 曹武松 盧福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吉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全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車輛及地上物等騰空後, 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11頁)。後依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 一第13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且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 竟在系爭土地上擺放車輛、設置地上物等,原告發函催告被 告騰空並交還系爭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用期 間已逾5年並持續無權占用至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目的在於商業使用,故不受土地法第 97條、第105條之限制,過去和將來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應 以各該年申報地價年息10%相乘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系爭土地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騰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鄰近之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段814、815 、870、871、890、895、901、905地號土地(前揭土地下與 系爭土地合稱簡家共有土地)原為簡姓家族所有,簡姓家族 成員間有默示分管之約定,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簡津來所管 理,被告向簡津來承租並每月以現金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租金予簡津來。原告之應有部分係購買自訴外人即 原共有人簡茂吉、簡祥吉及簡輝雄(下稱簡茂吉等人),應 可得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一事,故分管契約內容仍可 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附表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占用期間已逾5年。  ㈡原告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分管契約?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現存在有效之默示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簡家共有土地原為簡姓家族所有,簡姓家族成員間 訂有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土地部分由簡津來代表負責管理等 語,經核:  ⑴證人簡津來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有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被告?倘有,何時開始出租?租金多少?有無簽訂租約?) 答:「是我大哥簡恆雄生前出租的,大哥過世後,是由我代 理其他4個兄弟即二哥簡舉陽、三哥簡廷勳、四哥簡士清、 五哥簡福進,我大哥已經過世7、8年了,我經手出租時就是 出租給被告。出租從以前就已經沒有簽立租約,1個月租金3 萬元等語」;(問:證人僅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為何可 以將前開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我們共同持分,從以前 就是分管在耕作,10筆地號,我們每個人都有分管的人,我 們就是管理出租給被告的部分,784、785地號就是我們在分 管的。其他土地的分管情形,三俊街14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那是簡克昌、簡群益管理的。142號房屋後面的土地是簡 清龍在分管的,簡清龍出租給吉利交通公司。再往後就是門 牌號碼64之1號、64之2號、64之3號及停車場,這是簡文枝 及其後代在分管的。門牌號碼三德街56號是簡克昌、簡群益 他們在居住使用的。62之1號房屋登記在我名下,62之2號的 房屋登記在簡廷勳名下,是我們在居住使用。62之1號、62 之2號房屋不在我們分管784、785地號上面等語」;「三俊 街142號房屋在814地號土地上。簡清龍出租給吉利公司之地 號為815地號土地上。簡文枝及其後代分管之地號為870、87 1地號土地。62之1號、62之2房屋由我們居住使用之地號大 概是895、897地號土地等語」;(問:證人所述之分管情形 ,是於何時開始?)答:「已經很久了在我還沒有出生前就 已經這樣分管,據我所知是我曾祖父就開始有分管。分管沒 有書面契約,都是口頭約定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此段占用期間,是否有其他共有人提出反對之意見?以及共 有人間是否有互相干涉之情形?)答:「那10筆土地都是分 管的,所以不會干涉其他人的使用狀況等語」;(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其他人之占用情況,是全體共有人單純沒有反對 或是有協議各別使用範圍?)答:「從以前就已經講好了, 我們都互不干涉,至於多用的情形,有少用多,我們都不干 涉,因為我們都是親戚關係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名下共有土地地號,證人是否清楚?)答:「就那10筆 土地,我們是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至第280頁 )。  ⑵證人簡永順於本院證稱:(問:證人之父親簡文枝共有784、 785地號土地,簡文枝生前有無占有前開土地?倘無,是否 知道前開土地是由何人實際占有使用?)答:「沒有,我們 就是使用門牌號碼64號那邊的土地。784、785地號土地是何 人在使用我不清楚,所有權狀都是我父親在保管的,我父親 也沒有給我們看,只是講我們的地就是在64號那邊,其他部 分我們都沒有使用等語」;(問:證人是否知道簡津來為何 可以將784、785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答:「出租的事我 知道,784、785地號土地本來就是他們在使用的等語」;( 問:證人是否知道10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該占用使用情 形是從何時開始?)答:「知道使用情形,但是不知道地號 。三俊街那邊是簡克昌他們在使用,門牌號碼我不知道。再 過來就是簡清龍他們在使用。之後就是我們三德街64號。再 過去就是簡津來他們在使用,他們的房子在那邊。最後就是 簡克昌他們在使用,他們住在那邊。這樣的占有使用情形從 我有印象以來就是這樣子。聽父親說過用到的地就是自己的 地,父親沒有交代得很清楚,以前我們耕作在這邊的田地, 就繼續使用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  ⑶證人簡克昌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403號案件現場履勘時,表示三俊街144號房屋是父親簡桐枝 所建,簡群益則表示142號房屋為其所有等語,前開142、14 4號房屋坐落地號為何?為何簡桐枝可以在其上興建房屋?14 4號房屋是何人興建?)答:「以前是814地號土地,但現在 地號我不記得了。814地號土地是共有土地,當初我父親有 徵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當時是共有人立同意書給我, 簡群益也有同一天由共有人一同出具的同意書。142、144號 房屋是簽了土地同意書後才蓋的,都是我父親簡桐枝蓋的, 同意書上面寫的番地53號就是現在的814地號土地等語」; 「我們家有在使用的共有土地,除了剛剛說的814地號土地 外,另外還有三德街56號房屋等語」;(問:證人是否知道 被告公司現營業所在地784、785地號土地是向何人承租?證 人是否知道自己也是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無同意出租? 有無分到被告公司給付之租金?)答:「我不清楚,因為我 們只是用我們默契分得的土地,其他的土地沒有特別去了解 ,我只知道這兩筆土地是簡忠信他們那房在用的,他們那房 有沒有再約定給誰用這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拿到這兩筆土 地的租金,也沒有人跟我說這兩筆土地要出租,因為我們自 己分到的土地有出租給別人,租金我們自己收,所以我也沒 有去要求784、785地號的土地租金等語」;(問:證人與其 他共有人共有包含784、785地號在內10筆土地,共有人間有 無分管協議?倘有,是否可以說明是哪些共有人協議?各自 分管之地號或位置為何?)答:「是我父親以前就有的默契 。815地號土地是簡清龍在用的,870地號土地簡永順他們在 用,871地號土地上面有62之1號、62之2號還有62號房屋是 簡廷勳他們在用,895地號土地應該沒有人在用,我也不知 道本來是要給誰用的等語」;(問:證人方才有提到簡忠信 、簡忠房那一房應該有說好各自使用的土地,證人是否知道 他們各自使用的地號為何?)答:「我所了解的是祖父那輩 他們有各自耕作的範圍,後來沒有田之後繼續使用那部分的 土地,784、785、871、890應該是簡忠信那房在用的,814 、815、870、901是我們簡忠房這邊在用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6頁至第398頁)。  ⑷證人簡廷勳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有參與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於109年12月16日至現場勘驗程序 ,證人稱62之2號建物為證人所有,並將1樓出租他人,證人 是否知道該建物坐落何地號上?)答:「坐落在871地號上面 等語」;(問:前開土地為證人與他人共有,為何證人可以 在上面興建房屋?)答:「我取得其他共有人簽立同意書給 我,然後蓋的等語」;(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現承租使用 之784、785地號土地,係向何人承租?證人有無同意出租? 有無收到租金?)答:「是跟我大哥簡恆雄承租的,我大哥 過世之後就由簡津來處理,收來的租金會分給我、簡宏諺、 簡舉陽、簡士清、簡福進,租金1個月是3萬元,租金是大家 平分,都是拿現金等語」;(問:證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包 含784、785地號在內10筆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倘 有,可否說明哪些共有人協議?各自分管之地號或位置為何 ?)答:「我們口頭上有分管,但沒有寫協議書,分管早在 我祖父跟叔公也就是簡忠信、簡忠房的時候就講好了,之後 就一直延續下來等語」;(問:證人可否依照本院卷內的地 籍圖謄本,說明各共有人分管的情形?)答:「814地號是 簡忠房後代簡桐枝他們在分管的,現在是簡克昌、簡群益他 們在使用,他們出租給別人。815地號是簡清龍在使用,我 知道簡清龍有賣持份給原告簡吳秀美,實際登記情形我不清 楚,現在出租給吉利公司。870地號是簡文枝他們繼承的, 他的小孩是簡永順他們兄弟,他們有蓋4個鐵皮屋,1個自用 3個出租。871地號有我跟簡津來的兩個房子,門牌號碼1個 是62之1號、1個是62之2號。895地號分成兩段,前段本來是 簡傳通在使用,現在是我們在使用,後半段是現在的三德街 60號是簡輝雄、簡俊雄、簡茂吉、簡祥吉在使用,他們把持 份賣給原告曹武松、原告盧福忠。901地號上面是簡克昌、 簡群益他們在使用上面有56號房屋的三合院。905、890地號 沒有人在使用,因為被56號房屋圍住了沒有辦法進去。784 地號當初是從783分割出來的,784、785地號是我們6個兄弟 在分管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⑸參酌被告稱證人簡津來、簡廷勳係簡忠信之後代,證人簡永 順、簡克昌則係簡忠房之後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而前開證人證詞關於自簡忠房、 簡忠信時起,簡家共有土地即由各共有人占有特定土地部分 為使用收益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由簡忠信一房所占有使用, 現則由證人簡津來代表管理等節,並未有顯然出入,堪認簡 家共有土地於簡忠信、簡忠房在世時確實存在口頭分管契約 ,且系爭土地係由簡忠信一房使用收益。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簡廷勳、簡克昌關於89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之 證述有所歧異,且證人簡津來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另案)並未提及分管契約存在,甚且 與證人簡廷勳均稱共有人間沒有分管協議,以及證人簡克昌 證稱其於81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共有人有出具書面同 意,殊難想像簡家共有土地存在部分明示、部分默示分管之 情云云,並提出證人簡津來於另案提出民事答辯狀、言詞辯 論筆錄,以及證人簡津來、簡廷勳於另案共同提出民事陳報 狀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8頁、第2 19頁至第221頁)。然證人簡廷勳於本院另證稱:890地號土 地於三七五減租之後是簡忠房、簡忠信一人一半,現在沒有 人在使用,因為被56號房屋圍住了沒有辦法進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頁、第27頁),而證人簡克昌於本院亦證稱:56 號房屋後面還有一塊地,簡忠信他們以前有在種菜,位在89 0地號土地一部分,現在是空地沒有人在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6頁至第397頁),就簡忠信一房得使用890地號土地 之證述並無二致,況證人簡克昌於本院復證稱:我們的想法 是56號房屋在901地號那邊,890地號跟901地號相連,在另 案同意一起取得901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可徵 簡忠房就890地號土地因與56號房屋相近亦得使用乃屬合理 ,僅因長年無人使用,證人簡克昌此部分證述方與證人簡廷 勳有所出入,然其等與其餘證人簡津來、簡永順就簡家共有 土地曾口頭約定各自使用收益範圍乙節,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顯見前開證人所言並非臨訟串供而可採信。至於證人簡津 來於另案雖不欲分割取得其所分管土地,且與證人簡廷勳一 同具狀稱並無分管協議,惟前案所涉乃簡家共有土地之合併 分割紛爭,因共有土地價值不盡相同,其等不欲於另案主張 依分管協議為分割,乃基於在另案獲得最大利益下所為,況 本院尚參酌其餘證人證詞而為認定,自難以證人簡津來、簡 廷勳於另案之陳述遽認其等於本院所為證言均不可信。又證 人簡克昌雖於本院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載坐落在臺北縣 樹林鎮三角埔段53地番地由證人簡克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405頁),惟證人簡克昌於本院證稱:當初我父親有徵得其 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讓我們利用814地號土地包含蓋房子 ,書面同意我有帶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可知該 土地使用同意書出具目的係在使建管單位同意證人簡克昌在 簡家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已,原告亦有提出其他共有人欲 於簡家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由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故該等同意書係為 符合行政機關要求而製作,無從憑此否認共有人就土地部分 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縱認簡家共有土地曾有分管契約,然簡姓家族曾 共有783地號土地,並由簡茂吉等人分管,嗣後783地號土地 於90年間因協議分割而喪失,該默示分管契約因不可歸責於 簡茂吉等人而終止云云。惟查:  ⑴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 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 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 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簡廷勳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784地號是從783地號分割出來的,是否知悉分割 的原因?)答:「783、784地號的舊地號是79地號,後來土 地有放領,已經放領出去的共有人名字還登記在上面,後來 來跟我們要土地,這部分的土地是簡茂吉他們兄弟分管的, 所以由簡茂吉代表共有人去做分割,把783分割出去給別人 後由輝聖公司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與原告提 出783、784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 05頁、第107頁),上載78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角埔段 79之1號,因分割而增加三角埔段79之12和79之20兩筆地號 ,現由輝聖公司取得;78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角埔段7 9之20,分割自三角埔段79之1地號,證人簡廷勳及其兄弟於 90年1月12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為登記等情並無不符,固可認 自簡忠信、簡忠房時所訂立分管契約之土地範圍,尚包括簡 姓家族與第三人共有之783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業已於90年1 月12日因第三人要求分割後,不再為簡茂吉等人所得管理, 有不可歸責於共有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不能回復情 形,依前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 定,自簡忠信、簡忠房時訂立之分管契約應已消滅。  ⑵然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 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簡廷 勳於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舊地號79地號原本 是由簡輝雄等人分管,簡茂吉代表共有人去做分割後,到他 們把應有部分賣給原告等人的這段期間,簡輝雄、簡茂吉他 們就剩下的土地有沒有可使用的範圍?)答:「有,門牌60 號旁邊的空地也就是895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頁),足認簡茂吉等人於90年間因分割喪失783地號土地後 ,仍有依簡忠信、簡忠房時訂立之分管契約繼續占有使用之 情形,證人簡津來、簡永順、簡克昌於本院亦均證稱:從我 有印象就是這樣子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 82頁、第396頁),顯見各共有人於90年間原分管契約消滅 後,長達逾20年期間仍按原分管契約內容繼續占有使用原分 管部分,且對他共有人占有部分未予干涉,而公然占有共有 土地自具公示性及公開性,如共有人間無一定效果意思,對 他共有人之占有特定範圍,衡情殊無不加以排除、訴訟之理 ,足認各共有人於783地號土地經分割後,仍默示同意依原 分管契約內容成立新分管契約,簡家共有土地現存在有效之 分管契約。至於原告雖主張共有人間單純沉默,難認原分管 契約仍繼續存在云云,然簡茂吉等人於共有物分割後皆有繼 續使用分管共有土地,如前所述,原告曹武松、盧福忠亦自 承成為共有人後,有出租落坐落共有土地上建物予他人(見 本院卷一第267頁),原告曹武松並於另案稱該建物為原地 主蓋的等語,有另案勘驗筆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並非單純默許其他共有人延續原先分管協議使用共有物而 已,是原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據。  ㈡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受有不當得利:  ⒈原告受系爭土地現存在之分管契約所拘束:  ⑴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 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向簡茂吉等人購入簡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為 善意受讓之第三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然查,簡家 共有土地上有諸多建物存在多年,此有98年10月Google街景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65頁),而證人即介 紹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仲介張展榮於本院證稱:( 問:證人有無仲介原告購買784、785地號土地?倘有,時間 約為何時?出售人為何人?)答:「有,原告他們買的時間不 一樣,但都是我仲介的,大約的時間都是在100零幾年左右 ,最早的是簡吳秀美買的等語」;(問:原告購買784、785 地號土地時,有無到現場看過?當時土地使用現況為何?) 答:「有到現場看過,當時就是被告在使用土地等語」;( 問:通常購買土地持分且土地有地上物或第三人占有,是否 會影響出售價格?)答:「持分土地一定會比市價低,上面 如果有第三人佔用,一般會請地主排除,如果沒有辦法排除 的話,買方之後要負擔這些費用,所以會影響到買賣價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則原告既於購買前 曾至簡家共有土地查看,明知簡家共有土地存有影響購入價 格之建物,且原告曹武松、盧福忠於購入後亦有出租其上建 物,而就特定土地位置為使用收益,如前所述,難謂原告購 入應有部分時,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簡家共有土地上存在分 管契約。至於證人張展榮雖又證稱:出售人當時沒有說為何 被告可以占用系爭土地,出售人當時說他們有土地持分,但 這些持分換算出來的面積具體坐落位置在何處不曉得,出售 人有說輝聖公司的783地號土地有割地賠償,所以導致大家 土地面積減少,要如何重新劃分各自持分換算面積的位置就 不清楚等語(見卷一第400頁),然783地號土地早於90年間 已非簡姓家族共有,距原告購入最早時點亦有10年時間,迄 今各共有人就分管位置並無變動,證人張展榮前開「如何『 重新劃分』各自持分換算面積的位置」之證述,益證共有人 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否則無須再為協議,故難憑此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⒉被告為有權占有:  ⑴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即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 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 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占有連鎖之法理, 合先敘明。  ⑵被告辯稱其係向簡津來承租系爭土地等語,雖未能提出租約 及支付租金之憑證為佐,然證人簡津來、簡廷勳於本院均證 稱自其等大哥簡恆雄在世時即有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現由 證人簡津來處理租約,如前所述,可認被告係得到分管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代表人簡津來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 揭實務見解,簡津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屬有權 占有,被告基於占有連鎖法理,對原告而言自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是以,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原告自無從依物上返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系爭土地後,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 號 地號 使用地號 暫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0 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段 000 784(1) 6.10 0 同上 000 785(1) 124.78 0 同上 000 785(2) 25.10 附表二: 編 號 原告 姓名 107年不當得利 108年不當得利 109年不當得利 110年不當得利 111年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5年總金額 0 施俊安 14,727元 14,724元 15,005元 15,005元 15,839元 75,303元 0 簡玉貞 43,546元 43,546元 44,367元 44,367元 46,832元 222,658元 0 簡吳秀美 49,091元 49,091元 50,018元 50,018元 52,796元 251,014元 0 簡利原 36,818元 36,818元 37,513元 37,513元 39,597元 188,259元 0 簡慈賢 36,818元 36,818元 37,513元 37,513元 39,597元 188,259元 0 曹武松 41,727元 41,727元 42,515元 42,515元 44,877元 213,361元 0 盧福忠 36,818元 36,818元 37,513元 37,513元 39,597元 188,259元 附表三: 編 號 原告姓名 被告每月應給付 之金額 0 施俊安 1,319元 0 簡玉貞 3,902元 0 簡吳秀美 4,399元 0 簡利原 3,299元 0 簡慈賢 3,299元 0 曹武松 3,739元 0 盧福忠 3,299元 附表四: 編 號 原告 姓名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0 施俊安 均為11520分之216 0 簡玉貞 均為8640分之479 0 簡吳秀美 均為8640分之540 0 簡利原 均為64分之3 0 簡慈賢 均為64分之3 0 曹武松 均為11520分之612 0 盧福忠 均為64分之3

2024-11-21

PCDV-112-重訴-59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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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倍慶 林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161,8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50,74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161,8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150,7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4617-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黃文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黃文昌」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陳冠華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參萬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王尚凱」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黃文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華、黃文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2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 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黃文昌』印 文」,補充為「『蒙特利爾股份有公司』、『黃文昌』印文」; 第14行「『王尚凱』印文」,補充為「『蒙特利爾股份有公司』 、『王尚凱』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 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 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 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 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 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 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 「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黃文昌」、「王尚凱」印文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 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 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 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 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2人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主文所示偽造「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黃文昌」、「 王尚凱」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即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黃文健本件依指示收取轉交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被告陳冠華本件依指示收取轉交之金額83萬8,00 0元,分別為其2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 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 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BMO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印章欄、經辦人員簽章欄 「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黃文昌」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6680號卷第15頁 2 同上 同上 「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王尚凱」印文各1枚 同上卷第20頁 合計:「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黃文昌」、「王尚凱」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0號   被   告 陳冠華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健於民國112年11月底、陳冠華於113年1月8日分別加入 由綽號「少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黃文健、陳冠華均擔任面交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婷NANA 」向吳秀美佯稱:依指示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㈠於112年11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1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前來收款之黃文 健,黃文健則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蓋用盜刻之「黃文 昌」印文之「BMO現儲憑證收據」予吳秀美,㈡另於113年1月 15日17時至19時許間,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將 現金83萬8000元交付予陳冠華,陳冠華則出示工作證,並交 付其事先蓋用盜刻之「王尚凱」印文之「BMO現儲憑證收據 」予吳秀美。嗣黃文健、陳冠華再分別將前揭收取之款項交 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文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冠華於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秀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其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被告2人分別交付之收據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1-12

PCDM-113-審金訴-2099-20241112-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秀美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呂桔誠變更為凌忠嫄 ,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凌忠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前於民國74年8月1日起在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 立忠孝國民中學(下稱忠孝國中)擔任庶務組長,並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嗣於81年7月1日離職退保。上訴人後於110年2 月1日自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退休,嗣經被 上訴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更名前為公務人員保險法,下稱 公保法)相關規定及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7日府授教人字第1 100001489號函(下稱中市110年1月7日函)說明與資料,審 定上訴人自74年8月1日至81年6月之任職期間(下稱系爭期 間)之保險資格尚有疑義,該段年資暫不予採計,並於110 年1月15日函請忠孝國中查復,惟忠孝國中遲未回復,上訴 人遂依公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1月15日(本院收 文日)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 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養老給付分有2種請領方式,即 同項第1款之一次養老給付與同項第2款之養老年金給付,兩 者不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是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 請求被上訴人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但原判決第七項之結論卻 錯誤援引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養老年金給付,所以原 判決所依據的法令明顯錯誤,顯有違法。 (二)原判決第二項之爭訟概要,其中引述中市110年1月7日函之 說明,但與該函之內容完全不合,原判決第2項第1至3行擅 自杜撰「審認原告自74年8月1日起至81年6月(下稱系爭期 間)在忠孝國中任職期間不具公保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 險人資格」,曲解該函意旨,將其中所稱之退休年資錯誤引 用為保險年資,並據為判決之法令依據,所作判決明顯錯誤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臺中市政府、忠孝國中、高雄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等 機關,並未指稱上訴人非屬公保法第2條規定之「法定機關 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又依銓敘部52年11月4日52台特一字 第10076號函(下稱銓敘部52年11月4日函)內容,上訴人任 用情形如何,是否合於規定原非保險範圍,被上訴人為公教 人員保險之承保機關,辦理公保相關業務,其中該行公教保 險部承辦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之規劃及推行、承保審核、現金 給付之審核及發給、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之統計、分析及研究 發展等事項,並無審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任用情形之權責, 亦無審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為公保法第2條規定「法定機關 編制內之有給人員」之權責,且應負依公保法第16條規定給 與被保險人即上訴人養老給付之義務責任。惟被上訴人卻審 認上訴人非屬公保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編制內有給人員」 ,否准採計系爭期間之加保年資,而原判決第5頁第10至14 行、第4頁第3至5行亦錯誤援用被上訴人之錯誤認知及違法 決定,認其並無違誤,作為判決之法令依據,有未善盡查證 責任報請公保主管機關銓敘部處理之情事,顯然有調查未完 備之違法,及違反上述公保法規定及銓敘部52年11月4日函 內容之違法。 (四)依銓敘部84年9月12日84台中特一字第1183202號函(下稱銓 敘部84年9月12日函)內容,可知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人 員,包括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均準用公保法 之規定,依照公保法第6條規定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 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 亦應准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是上訴人接到忠孝國中74年7 月13日派令擔任庶務組長,旋即於同年8月1日前往該校報到 ,支領薪額新臺幣(下同)170元起薪,並報經高雄縣政府 第92734號敘薪通知書核准在案,且均奉該校簽奉核准之薪 資清冊,每月受領該校核發之薪資以為工作報酬,確為公立 學校忠孝國中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上訴人所提供之文 件資料,均係經各級機關長官核定之公文書,其公信力不容 置疑,完全符合上述公保法規定及銓敘部函內容,故上訴人 依此及公保法第2條、第6條規定,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 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雖未具法定任用資格 ,仍應准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惟原判決第6頁第8至15行錯 誤認為被保險人即上訴人需具法定任用資格始符合公保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可以請領 公保養老給付,顯然違反上述公保法規定及銓敘部函內容, 核有違法。 (五)原判決第6頁第17至23行,錯誤套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來審核判定,誤將上訴人請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 限,視同退休教職員請領退休金之退休年資來辦理,核有違 法。         (六)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含復核決定)撤銷。  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7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 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依公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次養老給付與養老年 金給付均為公保之養老給付,僅是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不同 ,縱原判決之爭訟概要及結論記載上訴人訴請養老年金給付 ,均未影響判決結果,更無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74年8月1日加保時所適用之66年5月12日修正施行之 公保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要保機關應就所屬人員是否屬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 公務人員及有給公職人員詳予審核,符合資格者,始得填報 相關表冊為其辦理加保,被上訴人係依據要保機關所填報之 邀保名冊為書面之審核,嗣後知悉要保機關誤為被保險人辦 理加保,對加保資格有疑義時,會暫刪被保險人誤保期間之 保險年資,俟原機關回復釐清被保險人保險資格後,再據以 辦理恢復或確定刪除相關年資。本件被上訴人依中市110年1 月7日函及忠孝國中111年12月19日高市忠中人字第11170695 800號函復內容與公保法相關規定,審認上訴人74年8月1日 起至81年6月8日即系爭期間不符加保資格,註銷上訴人該段 期間之加保年資,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錯誤援用被 上訴人錯誤認知及違法決定作為判決之法令依據,洵屬個人 見解,應不足採。 (四)查銓敘部84年9月12日函之適用對象是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 行前已進用之人員,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留用者。然上訴人 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後始進用之人員,二者情況截然不 同,上訴人將該函擴大解釋,實屬謬論,不足為採。 (五)公保被保險人保險年資之認定,被上訴人悉依公保相關法規 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年資若被核定不核計,涉及公 保年資認定疑義時,被上訴人會函請學校確認該不列計之退 休年資期間,被保險人是否為編制有給人員,據以辦理保險 年資之認定。是原判決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來審認上訴人 是否為編制有給人員,並無違法。 (六)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 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 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 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 ),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 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 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 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 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 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後者乃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 結果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致認定事實與證 據資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有撤銷 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 ,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 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 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 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因適用法律為 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 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並應由審判長行使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4項規定之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 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 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 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此 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 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 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 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 「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 ,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 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 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 。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對行政機 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第7條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前項給付訴 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 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甚明。換言之,如 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 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 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 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 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 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復按公務人員保險制度創始於47年9月,其目的在於保障及 安定公務人員生活,增進其福利,以提高工作效率,並以銓 敘部為主管機關(公保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由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 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 務(公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即係經考試 院96年6月6日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39171號及行政院院授 人給字第09600123062號所公告指定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 之承保機關,而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 條規定之委託行使公權力,得以自己名義在受委託範圍作成 行政處分。是以,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關於公保養老給付( 含一次養老給付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請求,乃為有權核定機 關。又於本件中,依上訴人退休時適用之公保法第6條第1項 規定:「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 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1日止。」第12第1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養老……之保險 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 定:一、養老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 10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 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10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 俸(薪)額平均計算。」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 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 付。(第2項)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一、 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 以給付42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36個月為限 。」可知,被上訴人為公保之承保機關,受行政機關之委託 行使公權力,而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倘發生 養老之保險事故而欲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不論其給付金額若 干或多寡,應係由有權核定之機關即被上訴人依法核定,如 上訴人對該給付金額若干或多寡與所涉憑以計算之加保年資 為何之核定的合法性有所疑義或不服時,本應循以「行政處 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爭訟途徑為救濟, 尚無許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 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等前置程序,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 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 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縱使上訴人於退休後,猶對此 等給付金額之若干或多寡與所涉憑以計算之加保年資為何有 所疑義或不服,仍應先向有權核定之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重 新核定,法院尚不得代替被上訴人為之,於請求被上訴人重 新核定之前,其有關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養老給付請求權尚 未確定,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四)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8萬7仟元」(原審北院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41-42頁 )。經原判決准許變更,並逐一予以論駁,固非無見。惟上 訴人所為聲明及訴訟類型之選擇是否容有未洽,有待原審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茲說明如下:  1.上訴人前係因退休發生養老之保險事故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 ,故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月20日作成給付1,649,489元之養 老給付(退休)核定書(下稱110年1月20日核定處分),其 上備註欄載明「受益人(按:指上訴人)對於本項給付之審 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核定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行政 救濟(詳背面說明)。」(原處分卷1第33頁),而被上訴 人就此亦陳明:核定書是行政處分,有救濟的教示,是寄給 學校再轉給原告(即上訴人)等語(本院111訴1407卷第182 -183頁),雖上訴人就此陳稱:其是要求被告(即被上訴人 )補發沒有給其的部分而已,不須再作行政處分等語(本院 111訴1407卷第182頁),及陳稱:其保險期間都有依照公保 法第9條規定繳交保費,所以保險權益自應獲到保障,所以 本案無庸另為行政處分之請求,不是行政訴訟法第5條的課 予義務訴訟等語(原審北院卷第45頁),然核上訴人所不服 之實際內容,顯仍係對上訴人憑以計算加保年資為何所核定 之給付金額不服,方須再請求其所認該給付金額不足部分之 金額要再補發。準此,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既對有 權核發之被上訴人所憑以計算加保年資為何所核定之給付金 額不服,而再請求應計入系爭期間為加保年資之一次養老給 付部分金額之補發,則本件訴訟之正確訴訟類型,仍應當係 以110年1月20日核定處分為中心之課予義務訴訟為是,尚無 許上訴人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 逕以上訴人主張本件為一般給付訴訟並進而論駁,即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25條之違法。    2.又遍觀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原處分卷1、2),並無110 年1月20日核定處分之送達證書或回執,無從認該處分係何 時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攸關上訴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期間 起算,乃至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式或要件是否具備或 符合。雖上訴人曾稱:沒有對乙證9「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 付(退休)核定書」提起行政救濟等語,然其同時亦陳述: 其是打電話問公教保險部的承辦人員王先生,他說要等忠孝 國中回復就可以補發給其。其在2月時打了好幾次電話問過 他,也有到公教保險部去找他,其有拿核定書給他看問是否 需要動作,他說不用,只要等忠孝國中回復就可以了等語( 均見本院111訴1407卷第183頁),則上訴人該等陳述是否屬 實,均有待查明,此亦攸關上訴人之真意是否已對110年1月 20日核定處分表示不服而欲提起救濟,及上訴人有無因信賴 被上訴人告知之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救濟或遲誤,抑或上訴人所提110年11月16日申覆書( 原處分卷1第7-10頁)之內容是否係延續其對110年1月20日 核定處分表示不服之意,而得視為係法定期間內所為救濟等 情形。乃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釐清,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有上開違背法 令之事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法院依職權應調 查及行使闡明權之事項,仍應認為有理由。因本件尚有由原 審再為闡明使當事人採取何種正確訴訟類型之必要,且本件 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 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11

TPBA-113-簡上-16-202411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鄧庭鈞 吳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4,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2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880元 吳秀美、鄧庭鈞 自民國113年03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08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44,880元 吳秀美、鄧庭鈞 自民國113年08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880元 吳秀美、鄧庭鈞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鄧庭鈞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亞東科技大學邀 同債務人吳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 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 8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2 份, 金額總計 89,034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 、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24 期,每 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二)詎債務人鄧庭鈞自民國113年04月30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44,880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 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08月09日,將 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吳秀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 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2024-11-11

SLDV-113-司促-12238-202411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靖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靖澄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高」、「胖虎」、 「狄仁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旋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11月8日某時起,分別假冒為宜蘭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警官「王健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主任「林 正一」等公務員名義與吳秀美聯繫,謊稱:吳秀美帳戶內疑 似有毒品交易之不明金流,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進行財產公證並監管云云,使吳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 備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待「林正一」等人 派員前來收取,並將各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林正一」 等人。吳靖澄即依「小高」之指示,於112年11月9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巷100弄某處,向吳秀美 收取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經「小高」告知各該帳 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其內款項如附表所示, 旋於每日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小高」循序上繳,可獲得每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 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靖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審訴卷第52頁、第57頁、第59頁), 核與告訴人吳秀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見偵卷第69頁 至第84頁、審訴卷第5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83頁至第217頁)、「林正一」傳送之「台中地檢 署公證科收據」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5頁)、本案郵 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 卷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81頁)、攝得被告前往收取提款 卡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至第98 頁、第99頁至第159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以上見偵卷第31 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警詢(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下同)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 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 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萬8,000元,屬於其犯罪所 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各係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不利之變 更,本件自應就被告個案情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 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如依 新制定通過之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而其雖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據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資此為整體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適用新制定防詐條例關於刑之加重及減 輕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不予適用被告行 為後新制定之防詐條例規定加重或減輕其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經「狄仁傑」介紹,加入成員包含「狄仁傑」 、「小高」、「胖虎」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佯裝公務員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被告依「小高」指示 前往向告訴人拿取首揭提款卡,嗣由被告依「小高」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將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 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 設計中,被告前往收取告訴人提款卡,致無從由提款卡申辦 名義人查得實際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人,即屬著手增加追查贓 款去向困難度之行為,嗣經被告提領現金上繳,即屬隱匿贓 款去向之洗錢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核犯欄未載明本案被 告所為係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雖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本案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96號擔任車手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均係參加同 一犯罪組織所為等語(見審訴卷第53頁),而依該案卷證資 料所示,被告早於112年10月24日加入詐騙通訊軟體群組時 ,集團成員「狄仁傑」即已詳盡向被告解說詐騙取款模式並 分析遭查獲風險,還強調其等係走「假檢」,和「投顧」不 同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 第3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從而本案 被告雖未持偽造公文書犯案,然其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假 冒公務員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節知之甚詳,其所為自應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本院並將此部分涉犯加 重事由告知被告並供其辯論(見審訴卷第52頁),被告亦為 承認犯罪之意思表示,加以此僅屬詐欺罪加重事由之增加, 甚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得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論認被 告所犯之罪名,特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向告訴人收取帳戶提款卡,並親自提領其內款項後上繳,使 已近暮年之告訴人承受高額損失,終生辛苦積蓄瞬間全無, 當可想見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 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 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 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 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 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 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 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參以另案卷內扣案被告手 機中其與成員「狄仁傑」之對話翻拍內容所示(見調另案偵 卷第105頁),被告加入群組後,成員「狄仁傑」即詳細解 釋其等詐騙取款方式,表明其等為假冒公務員方式犯案,還 解釋被告係從事「收卡單」(指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僅 偶爾「收現金單」(指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且「客戶的車 裡面都會有水(是客戶原本自己的)」(指被害人帳戶內本 即有存款)等語,被告見此充滿暗語之說明,完全未表現出 疑惑感覺而進一步詢問,反以同樣專業之暗語「那如果被擊 落呢」(指如果被現場逮捕)等語詢問,足見被告對其從事 假冒公務員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及集團 分工模式知之甚詳,絕非單純抱持著有此可能性之不確定故 意而犯之。又其於警詢時雖最終坦承犯罪,但又辯稱是上手 叫我提款時我才知道我做車手云云(見偵卷第45頁),足見 其對犯行仍有所保留。更甚者,本案被告明知此為詐騙集團 俗稱「假檢警」型詐騙模式,相較俗稱「投資」型詐騙之被 害人或多少存在欲快速致富之貪念而遭利用被騙,「假檢警 」型詐騙之被害人通常奉公守法也無貪念,卻遭詐團成員以 夾雜威嚇其等違法之詐術上當,其等處境更值得同情,被告 明知此情仍狠心對年邁之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再親自持此等 提款卡及密碼分9日提領,於此漫長提領過程中也未動念放 棄,最終將告訴人帳戶內金額幾全領盡,總額高達405萬元 ,足認被告惡行極大,絕非一般取款車手可比。又被告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難認犯後態度屬佳,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附表所示提領詐騙 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 收。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每天日薪2,000元,就是將提領 金額交付上手時,抽取我日薪2,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57 頁),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共有9日提領金額上繳,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1萬8,000元報酬 ,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及其共犯詐取得來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各1份,雖屬於其等犯罪所得, 然顯可能由被告交予其他共犯持有,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仍有 實質支配處分權力,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5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29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1日上午8時7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2日上午8時2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上午8時3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6日上午8時31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7日上午8時54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46分許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 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2年11月11日上午8時19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2日上午7時48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4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上午8時15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6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立仁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3萬元、2萬元 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58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39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4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上午7時54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2年11月16日上午8時19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2年11月17日上午8時4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024-11-07

TPDM-113-審訴-1518-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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