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秋樵

共找到 39 筆結果(第 21-30 筆)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81號 原 告 周子詮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陳雅慧 林夏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1,000元, 尚應補繳新臺幣3,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1

HLEV-113-花補-381-2024111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5、236、237、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陳偉傑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176018*****047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偉傑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交情尚淺之張 乙玲(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中)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 22日,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176018*****047號帳 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分別設定7組、1組(即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100號帳戶,全帳號詳 卷)、2組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1年12月20日,在位於花 蓮縣花蓮市之張乙玲租屋處,當面告知張乙玲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供張乙玲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陳偉傑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林佳萱、吳太生、陳家禎、歐陽海玲、林秀玲、楊淑 梅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詐騙集 團成員隨即將詐欺款項悉數轉匯至陳偉傑所設定之上開彰化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 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偉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 0903701號函暨所附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 予繳回(詳後述),是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懷疑過將本案 帳戶交給張乙玲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也知道交付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沒有辦法追蹤帳戶內之 金流流向及金流合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 告主觀上已知悉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轉出、轉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 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林佳萱 等及被害人歐陽海玲,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見偵緝 四卷第55、61頁,本院卷第68、82頁),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難認素行良好,且 其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交情尚淺 之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依指示設定大量約定轉帳帳號,並交 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林佳萱等及被害人歐陽海玲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及 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資力不足而未能與被害人進行調解( 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而查本案帳戶,尚未經終止銷戶,有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03701號函 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 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 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林佳萱等及被害人歐陽海玲遭騙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 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林佳萱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佳萱,並於111年12月22日向林佳萱佯稱:將錢轉至其提供之帳戶可以賺錢等語,致林佳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7至22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錄表及所附相關證據(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1年12月22日1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2 吳太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太生,並向吳太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太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3時56分許,匯款4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5至2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27頁) ⒊告訴人吳太生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29頁) ⒋詐騙集團成員個人資料(見偵二卷第31頁) ⒌告訴人吳太生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偵二卷第31至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家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家禎,並向陳家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家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3時07分許,匯款50萬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所附告訴人陳家禎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35頁) ⒉告訴人陳家禎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5至3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5至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3至5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歐陽海玲(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1時51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歐陽海玲,後來提供「萬和投信」之網站網址供被害人歐陽海玲入金,並向歐陽海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歐陽海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4時01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歐陽海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69頁) ⒉被害人歐陽海玲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71頁) ⒊被害人歐陽海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73至77頁) ⒋被害人歐陽海玲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79至82頁) 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87至8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1至92頁) ⒎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93至1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林秀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秀玲,後來提供「加福證券」之APP下載網址供林秀玲申請會員及操作股票,並向林秀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林秀玲詐騙案件匯款金流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33頁) ⒉告訴人林秀玲網路銀行匯款記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35至1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9至140頁) 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41至15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22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6 楊淑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淑梅,後來提供「利興證券」之APP下載網址供楊淑梅投資操作股票,並向楊淑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1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四卷第23至24頁) ⒉告訴人楊淑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四卷第27至37頁) ⒊告訴人楊淑梅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四卷第39至43頁) ⒋利興證券APP外觀、告訴人楊淑梅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偵四卷第45至11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四卷第121至1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HLDM-113-原金訴-161-2024110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倫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倫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陳湘倫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385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湘倫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 3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吉安鄉之統一超商吉海門市,以店到 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38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何佳璐」之成年人(下稱「何佳璐」),並將本案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何佳璐」,而供「何佳 璐」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湘倫所有之本案合庫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王浩凡、陳惠蘭 、王敏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後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湘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3年8月14日合金楊梅字第11 3000239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不能隨意將 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將會遭他人用於犯罪使 用,我也知道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將無法追蹤帳 戶內款項之流向及金流合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轉出、轉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 ,而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 助正犯詐騙告訴人王浩凡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在113年3、4月 間某日,前往知卡宣大道和海岸路交岔路口的統一超商, 店到店寄出我這一張合作金庫的提款卡,並用LINE傳給對 方密碼,我上次98年就一次提供提款卡、提款簿,這次又 提供提款卡,我承認我有疏失等語(見偵卷第52頁),其 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 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 查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可認素行非佳,且其已預見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 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等3人因受騙而 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 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惠蘭、王敏 華,達成調解,惟因故尚未與告訴人王浩凡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查本案郵局帳戶,尚未經終止銷戶,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3年8月14日合金楊梅字第113000 2397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5頁),本院因認 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 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等3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王浩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1時02分許,於手機旋轉拍賣APP結識王浩凡,假冒為買家並佯稱:於王浩凡之賣場下單致其帳戶遭凍結,因王浩凡旋轉拍賣賣場與銀行設定尚未完成,要王浩凡先解鎖旋轉拍賣的權限,請王浩凡操作網銀等語,致王浩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4日21時40分許,匯款1,50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1至9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101至105頁) ⒊匯款明細、購物軟體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7頁) ⒋王浩凡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7至9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陳惠蘭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4日21時0分許,於旋轉拍賣平台假冒為買家,向陳惠蘭佯稱:想購買包包但無法下單,因陳惠蘭之帳戶沒認證,請陳惠蘭提供郵局帳號,後說郵局帳號異常,若須解除就要操作網銀等語,致陳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21時36分許,匯款3萬7123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9至125頁) ⒉陳惠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127至129頁) ⒊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相片黏貼表(見警卷第131至147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149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王敏華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4日21時許於旋轉拍賣平台假冒為買家,並向王敏華佯稱:對商品護士鞋有興趣,並傳送旋轉拍賣訊息予王敏華稱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須王敏華協助解除買家帳戶遭凍結等語,致王敏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21時33分許,匯4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1至173頁) 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9頁) 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刑案照片資料(見警卷第181至187頁) 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191至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3月24日21時37分許,匯48,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HLDM-113-原金訴-117-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蘇千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江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7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 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蘇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冠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蘇千、江冠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2時1分許,江冠穎騎乘腳踏車搭載姚蘇 千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先由江冠穎徒手竊取黃毓均 停放該處之2輛腳踏車,再由江冠穎以其腳踏車載運其中1輛 腳踏車,姚蘇千則以牽引方式牽走另1輛腳踏車,2人得手後 離去,並共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之「金連銘有限公司 」將該2輛腳踏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8元。  ㈡於112年9月20日7時30分許,江冠穎與姚蘇千分別騎乘腳踏車 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與美工七街口南側時,2人見新 力達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惠茗放置在該處之鐵櫃1個及鐵 條11支無人看管,2人遂徒手將上開物品搬至江冠穎騎乘之 腳踏車後方連結之拖車上,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江冠穎、姚蘇千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毓均、詹惠茗之指訴及證人黎翠嬌、吳妍瑜、余彥峰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262卷第21至33頁、警210卷第17至25頁 、偵5177卷第109、1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 案現場照片、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警262卷第63至93頁、警210 卷第27至4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行為可 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竊得本案2輛腳踏車後予以變賣 ,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㈤江冠穎前因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其先前執行完畢之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案件,固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而於論罪時以一個公共危險定其罪數 ,惟私人財產法益確同時受有侵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案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犯 行,與本案竊盜犯行,江冠穎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無二致 ,前後犯行實同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犯本案,有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2人行竊之原因,被告2人行竊過 程之分工地位,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為微薄 ,竊得之鐵櫃1個、鐵條11支均已歸還詹惠茗,姚蘇千已與 黃毓均和解且業已賠償和解金3,000元(簡164卷第501頁) ,黃毓均對於姚蘇千量刑之意見(簡164卷第503頁),江冠 穎迄未獲黃毓均原諒,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江 冠穎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前科,其中有 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姚蘇千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警210卷第5頁、簡164卷第4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手法差異非大 ,時間間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2輛腳踏車及變得之138元   遭竊之2輛腳踏車,每輛價值約1,000至2,000元,為黃毓均   自年幼即開始騎乘,年代久遠,實際價值已無可考,業據黃   毓均供述明確(警262卷第22頁)。參以黃毓均與姚蘇千之   和解金額為3,000元,黃毓均願拋棄其餘請求權(簡164卷第   501頁),復衡以腳踏車使用後折舊貶值之特性,可見該賠   償數額與黃毓均於警詢時所述受損數額大致相當,應認黃毓   均所受損害已獲全額或近乎全部填補。是就2輛腳踏車及變   得之138元,如再對被告2人予以宣告沒收,實質上即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鐵櫃1個、鐵條11支   遭竊之鐵櫃1個、鐵條1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詹惠茗,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憑(警210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HLDM-113-簡-165-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蘇千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江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7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 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蘇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冠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蘇千、江冠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2時1分許,江冠穎騎乘腳踏車搭載姚蘇 千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先由江冠穎徒手竊取黃毓均 停放該處之2輛腳踏車,再由江冠穎以其腳踏車載運其中1輛 腳踏車,姚蘇千則以牽引方式牽走另1輛腳踏車,2人得手後 離去,並共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之「金連銘有限公司 」將該2輛腳踏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8元。  ㈡於112年9月20日7時30分許,江冠穎與姚蘇千分別騎乘腳踏車 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與美工七街口南側時,2人見新 力達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惠茗放置在該處之鐵櫃1個及鐵 條11支無人看管,2人遂徒手將上開物品搬至江冠穎騎乘之 腳踏車後方連結之拖車上,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江冠穎、姚蘇千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毓均、詹惠茗之指訴及證人黎翠嬌、吳妍瑜、余彥峰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262卷第21至33頁、警210卷第17至25頁 、偵5177卷第109、1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 案現場照片、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警262卷第63至93頁、警210 卷第27至4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行為可 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竊得本案2輛腳踏車後予以變賣 ,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㈤江冠穎前因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其先前執行完畢之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案件,固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而於論罪時以一個公共危險定其罪數 ,惟私人財產法益確同時受有侵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案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犯 行,與本案竊盜犯行,江冠穎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無二致 ,前後犯行實同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犯本案,有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2人行竊之原因,被告2人行竊過 程之分工地位,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為微薄 ,竊得之鐵櫃1個、鐵條11支均已歸還詹惠茗,姚蘇千已與 黃毓均和解且業已賠償和解金3,000元(簡164卷第501頁) ,黃毓均對於姚蘇千量刑之意見(簡164卷第503頁),江冠 穎迄未獲黃毓均原諒,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江 冠穎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前科,其中有 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姚蘇千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警210卷第5頁、簡164卷第4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手法差異非大 ,時間間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2輛腳踏車及變得之138元   遭竊之2輛腳踏車,每輛價值約1,000至2,000元,為黃毓均   自年幼即開始騎乘,年代久遠,實際價值已無可考,業據黃   毓均供述明確(警262卷第22頁)。參以黃毓均與姚蘇千之   和解金額為3,000元,黃毓均願拋棄其餘請求權(簡164卷第   501頁),復衡以腳踏車使用後折舊貶值之特性,可見該賠   償數額與黃毓均於警詢時所述受損數額大致相當,應認黃毓   均所受損害已獲全額或近乎全部填補。是就2輛腳踏車及變   得之138元,如再對被告2人予以宣告沒收,實質上即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鐵櫃1個、鐵條11支   遭竊之鐵櫃1個、鐵條1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詹惠茗,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憑(警210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HLDM-113-簡-164-20241108-1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韓蕎名 代 理 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葉芳玲 林秀英 上列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告訴人韓蕎 名之出生年月日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告 訴人韓蕎名之出生年月日記載,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並查詢聲請人之戶役政資料,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而此部分誤 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得逕予更正。又「當事人 」欄中關於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並非判決應記載之事項, 且聲請人之人別亦得透過卷內資料而得以特定,故本院認此 部分誤寫逕予刪除即可,是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04

HLDM-113-聲自-8-2024110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佃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朋友,丙○○得知甲○○係榮惠盈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即LongaWin international company LTD.(下稱LW公司 )股東,並有資金需求,明知其無引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 某時,自稱係大陸地區遼寧省錦州新世紀石英集團有限公司 (英文名Jinzhou New Centruy Quartz【Group】Co.,Ltd, ,下稱JNC集團)日本分公司負責人,向甲○○佯稱:JNC集團 的幕後老闆是有錢的大陸人,可商請老闆以Grear Foresigh t Internation Co.Ltd(下稱GF公司)向LW公司訂購口罩名 義,提供50萬美元予LW公司作為短期資金周轉,惟須支付月 息2%金額作為打點長官用途云云,丙○○並提供JNC集團名片 (取締役社長:丙○○)、GF公司名義製作之PURCHASE CONTR ACT取信於甲○○,致其陷於錯誤,以LW公司名義與GF公司簽 訂契約,甲○○並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以其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 ○名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17 萬25元(起訴書誤載為117萬250元,爰予更正)。嗣因GF公司 遲未提供款項,經甲○○屢次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8、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4105卷第19至27、155至156頁,核交卷 第109至113頁);並有告訴人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附表所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 12年6月9日一仁愛字第2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附表所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收 據、被告JNC集團名片照片、英文採購契約(PURCHASE CONTR ACT)、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34105 卷第39至50、51至66、73、77至79、87、89至91頁)。又被 告另案亦佯以JNC集團、GF公司名義行騙,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判決確定,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5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詐欺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事 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 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查被告係以相同之名目 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匯 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並無所稱欲提供50萬美元予LW公司作為短期資金周轉 之事實,猶隱藏真實詐騙之不法目的,偽以JNC集團日本分 公司負責人、GF公司之名義,以分飾多角之手法詐騙告訴人 ,詐得總金額高達117萬25元,情節非輕;考量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並未 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業務、月收入美金5千至7千元、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117萬2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已由被告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34105 卷第17頁,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110年9月5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110年10月3日13時29分許 11萬7,000元 (同上) 3 110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 3萬8,825元 (同上) 4 110年10月5日14時15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8日19時49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9日10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7 110年10月11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同上) 8 110年10月15日13時許 5萬元 (同上) 9 110年10月20日12時47分許 20萬元 (同上) 10 110年11月5日15時19分許 11萬4,200元 (同上) 11 110年11月10日1時7分許 10萬元 (同上) 12 110年11月20日23時22分許 5萬元 (同上) 13 110年11月21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110年12月4日11時2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5 110年12月11日17時40分許 7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4-11-01

HLDM-113-易-342-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吳裕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58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 號過失致死案件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 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秋樵律師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 號被告吳裕達之過失致死案件選任辯護人,為核對筆錄記載 內容,聲請交付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 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 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審 理後,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嗣被告於收受 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 0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程序法庭錄 音光碟,業已敘明聲請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之法律 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 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 限制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 請目的無關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0-25

HLDM-113-聲-554-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陳淑婉 訴訟代理人 邱垂亮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玉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雅惠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3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169,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4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伊所有坐落之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70萬元,伊並於同日給付訂金1 00萬元。嗣於施作過程中,因陸續出現諸多瑕疵,且被告自 111年6月13日後即無施工進度(僅曾於111年10月17日前來 敲除施作品質不良之地磚),經伊委請律師於同年11月11日 發函告知瑕疵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被告仍無任何作 為,伊乃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及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伊於111年12月7日向法院 公證人請求體驗公證,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確認系爭工程 至少有以下未完成之工作及瑕疵:地板非平整及未鋪磁磚、 一樓露台外廢棄物堆置、所有廁所及房間皆無門且廁所皆無 衛浴設備、一樓廁所浴缸磁磚縫隙、二樓露台地上軌道部分 彎曲、外牆及柱子非平整、未設電表、二樓右側第二間房間 外抿石子窗台高於房間內之窗台且房間上方之油漆有色差、 一樓後陽台外牆上漏洞未填補等(以下合稱系爭瑕疵),另 頂樓之防水工程亦未完成。就未完成之工作部分,因伊已終 止承攬契約,被告無須繼續施作;而就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有 瑕疵部分,基於承攬契約瑕疵修補先行原則,伊於112年3月 22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修補上開瑕疵,而被告迄無回 應。被告施工既有系爭瑕疵,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伊不得不另找他人代被告修補瑕疵並完成系爭工程,將使 伊花費遠超出原契約所定之97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伊自 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 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修補瑕疵必要之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1,767,640元 。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鋁窗採力○陽極處理,如使用優○或Y ○K及其他廠商補價差」。被告提出之力○鋁窗費用報價401,7 30元,嗣伊自行從桃園向優○廠商叫料並支付費用安裝完成 ,並非由被告安裝,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或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領得之工程款中扣除返還401,730元 。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伊2,169,370元(1,767,640+401,730=2,16 9,37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3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147頁)。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返還鋁窗費用401,730元不爭執。 ㈡關於系爭瑕疵部分:  ⒈系爭房屋磁磚早已於111年5月間鋪設,至6月間已經鋪設完畢 ,應屬已經完成第8期,然因原告對於磁磚無縫之要求高於 一般工程要求,遂要求伊打除,但因申請使用執照需要完整 鋪設地板磁磚,故雙方約定於申請使照後打除,且當時約定 由原告另行選購磁磚,經伊以律師函催告原告迄未提供。  ⒉衛浴設備係第10期之工程,惟伊已經完成第8期之工程,且已 取得使用執照(完成第9期),原告竟拒付第8期、第9期之 工程款,且室內地板雙方同意敲除重新施作,原告尚未提供 磁磚等部分供伊施作,自無法施作衛浴設備、送水送電。  ⒊油漆部分,依據施工順序,一定是全部完工交屋前會在油漆 粉刷一次,然系爭工地因原告拒絕提供磁磚而遲遲無法施作 ,當然不會進行到最後油漆修補的工項。  ⒋軌道彎曲部分,因施工過程導致,只要手工調正即可,此部 分亦在最後交屋前一併調整即可。  ⒌至於外牆、柱子不平整部分,伊否認。  ⒍電表部分,尚未到施工之時序。  ⒎二樓右側第二間房間外抿石子窗台高於房間內窗台部分,雙 方同意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修改,然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拒 絕給付工程款,產生紛爭,方未加以修改。  ⒏一樓後陽台外牆上漏洞未填補,係因原告要求更改管線造成 ,只需交屋前修補即足。  ⒐防水部分,則因鳳林多雨,當時尚未施工完畢,即產生施工 糾紛所致。  ⒑廢棄物部分,都是在最後交屋前最一次清理。然系爭工地因 原告拒絕提供磁磚而遲遲無法施作,當然不會進行到最後廢 棄物清理的工項。 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定「解除契約」,非終止契約,且依民 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 字2339號判決意旨,上開規定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 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 契約並不合法。 ㈣關於是否收到頭期款180萬元部分,證人黃○香竟於原證11虛 偽開立已收取180萬元瑕疵修補改善工程款之收據(下稱系 爭180萬元收據),且在法院為不實證述,然依證人蕭○立之 證詞,事實上僅收到20萬元,是該2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採 ,另灑水頭之施作位置,並無過低之情形,證人蕭○立稱預 留之花灑太矮須將全部磁磚打掉重作、重配管線云云,與事 實不符;又原證八、原證十估價單係不同人所開立,然不僅 總價相同,各項單價亦相同,顯不合工程報價之常理,顯係 臨訟製作,均否認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定有明文。此 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 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 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 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 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 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 條、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此乃債之原則;債務人所給付 之標的物如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付。是債務人之 給付如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 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物,如有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之瑕疵存在者,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 ,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若瑕疵給付可補正者,依 給付遲延規定行使其權利;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規 定發生法律效果;亦即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所應 行給付之標的。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存有系 爭瑕疵,經其函請被告修補系爭瑕疵未果等節,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存證信函、公證書、估價單2紙及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證人蕭○立、黃○香及鄭○和等人到庭證述在案,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卷199至205頁)主張兩造約定於 申請使用執照後打除磁磚,且當時約定由原告另行選購磁磚 ,因原告迄未提供磁磚始無法繼續施作云云(卷181至183頁 ),然上開對話截圖中並未提及應由原告另行選購磁磚,原 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邱垂亮亦僅自承其有答應被告先申 請使用執照後再重作磁磚等語(卷330至331頁),並未自承 由其選購磁磚,且被告僅將磁磚刨起,並未將下方的水泥打 除,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331頁),則被告此部分答辯及 因此無法施作衛浴設備及送水送電云云(卷183頁),自不 足採。  ⒉被告雖又否認系爭180萬元收據之真正(卷173頁),並主張 證人證稱已收取頭期款180萬元為虛偽陳述云云,然邱垂亮 曾匯款及交付水泥費用及現金共65萬元予訴外人鄭○文,復 向地磚廠商支付9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邱垂亮之帳戶明 細、估價單、出貨單、全○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及 收據等件為證(卷341至355頁),參以證人蕭○立到庭結證 稱:「…原證十為原告原本跟鄭○文約定的金額,問我能不能 照這個金額施作…但邱垂亮跟我說鄭○文已經先拿了65萬元, 要扣掉這65萬元,另外磁磚材料美容錢95萬元也要扣掉…一 般蓋到一半的房子通常不會有人願意接,我覺得利潤還可以 所以才接的…邱垂亮說因為之前已經付了95萬元給小熊、付 了65萬元給鄭○文,所以只拿現金20萬元給我,就當作已付 給我180萬元,邱垂亮還有跟我說要簽合約是法院要用的」 (卷323、324、328頁),堪認原證十契約書係經證人蕭○立 審慎評估獲利後所簽訂,而原告於委請蕭○立接手系爭工程 前,已向其他施工者給付160萬元(郭淳文65萬元+小熊95萬 元=160萬元),加計給付給蕭○立之20萬元,即為原告使第 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已支出之頭期款180萬元,核與系爭180 萬元收據之記載及證人之證詞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憑。  ⒊又被告雖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主張灑水頭之施作位置並無過低 之情形,原告無須支出該部分費用云云(卷407、413頁), 然由上開照片觀之,花灑之位置僅略高於門扇之高度,難認 有210公分以上之高度,其所辯尚難採信為真實。    ⒋從而,被告就已完成之工程既存有系爭瑕疵,經原告函請被 告修補系爭瑕疵復拒不修補,顯難預期被告尚能遵循原告之 請求改善或繼續履行,原告自得另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 作,並由被告負擔此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700萬元,此有付款明細表 可佐(卷26、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則 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 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及負擔使第 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1,767,640元,即屬有據;又 被告就原告向其請求返還鋁窗費用401,730元不爭執(卷177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4

HLDV-112-建-21-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王○○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花○○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前開被告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犯罪嫌 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本院112年度○字第000號誣告案件 ),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明該刑 事案件已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則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將本院前開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23

HLDV-111-訴-342-20241023-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