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約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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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盧昱宏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葉庭龍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25

TNEV-113-南簡-256-202410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白宮露營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竟恒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吳約貝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楊欣梅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14時30分在 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 同年11月13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肇嘉

2024-10-25

STEV-113-店簡-486-202410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三行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 延為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2

TPHV-113-重上-121-202410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輝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強盜、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 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3月乙節,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足憑。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係最輕本 刑7年以上之重罪,重罪本即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故有 事實足認而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此外復有證人 證述及如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原審判決第2頁至第3頁),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量處之刑度非輕,客觀上足 認其有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所定事由,故本件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強盜罪,對於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併就案件審理情形、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 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爰裁定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4082-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文輝(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 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串供、逃亡之虞,於遭收押9個多 月期間,已知過錯且每日抄寫佛經,被告家人及工作店家均 未放棄被告,被告家中尚有高齡76歲年邁母親及10歲兒子、 5歲女兒,被告深知悔悟,希望鈞院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 會。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屬最輕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 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強盜、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 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3月乙節,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足憑。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係最輕本 刑7年以上之重罪,重罪本即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故有 事實足認而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⑴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此外復 有證人之證述及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見原審判決第2頁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 犯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 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乃人 之常情,重罪本即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逃亡 之虞,而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  ⑵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並 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認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 有羈押之必要性。  ⑶是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現階段仍具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難僅憑 被告前述主張,而逕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雖 另執其家庭狀況等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 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 無法兩全,況考量是否予以羈押尚仍有確保後續刑之執行之 目的,是本院認被告前揭主張仍無法動搖其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 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760-202410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蘇玉雲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代理人 蕭尹茜律師 被 告 蘇玉燕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業經本 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補字第199號裁定,核定訴之聲明第 一項即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1萬4,335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二者合計2,051萬4,3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576元,原告業已補繳。嗣原告就訴之 聲明第二項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202萬3,976元,及其中2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1,002萬3,97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3萬8,311元(即18,514,335元 +12,023,976元=30,538,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0,752 元,扣除前已繳納19萬2,576元,尚須補繳8萬8,176元(計算式 :280,752元-192,576元=88,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 4 0000 1,746 10000分之167 備註 重測前:○○段○○小段319-3地號。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1 1979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共5層樓房 第2層:81.97 合計:81.97 陽台:9.95 1分之1 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備註 含共有部分:○○段0小段2072建號、面積507.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2024-10-09

SLDV-113-重訴-237-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與訴外人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簽訂頭戴式夜視鏡(下稱系爭夜視 鏡)及相關配件(下合稱系爭夜視鏡組)共68組之財物採購 契約後,伊為此向訴外人上進勤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進 公司)購買含泡棉防震箱並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7萬84 22元,並與上訴人接洽訂購系爭夜視鏡組,兩造於同年11月 4日就系爭夜視鏡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同 年11月19日就其他配件簽訂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約 定伊以2793萬7392元(含稅)、71萬3587元(未含稅),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夜視鏡組68組,伊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 單約定,給付預付款977萬8087元、37萬4633元予上訴人, 並提出有效期限111年3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10 日之信用狀草稿,經上訴人同意,由彰化銀行於110年11月2 2日開立正式信用狀並交付上訴人,兩造已達成合意。惟伊 多次詢問上訴人出貨進度,上訴人卻模糊其詞,逕於111年2 月要求伊修改信用狀,變更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31日, 然上訴人逾此期限仍未交貨,竟於111年4月18日發函向伊為 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之意思表示,且沒收伊之預付款 ,其解約及沒收預付款均非合法。伊因上訴人惡意拒絕履約 致無法對中科院履約,遭中科院解除契約及罰款。伊已於同 年6月27日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之意 思表示,該通知於同年7月14日到達上訴人,系爭契約及系 爭訂購單已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015萬2720元,並依民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遭中科院罰款677萬9093 元及另給付上進公司價金37萬8422元等損害,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伊應於取得被上訴人 交付有效期限180天之國內即期信用狀後之150日曆天內交貨 ,然被上訴人遲於111年3月18日始交付180天期信用狀,則 交貨期限應自該日起算150日曆天即111年8月15日,伊從未 同意以111年3月31日為最後交貨期限。又伊向英國公司THOM AS JACKS LIMITED APEX HOUSE(下稱TJ公司)採購系爭夜 視鏡組,須透過被上訴人轉交中科院、國防部填具英國政府 規定申報出口之End User Undertaking Form文件(下稱EUU 文件),但陸軍特種部隊表示系爭夜視鏡組僅其中64組由軍 方使用、4組留存於中科院作為備品,被上訴人傳遞不實資 訊,違反英國出口管制條例,恐將涉刑責,被上訴人又於11 1年3月22日私自聯繫TJ公司,告知其系爭夜視鏡組由其負責 採購云云,致TJ公司原已申請成功之英國出口許可須重新辦 理,無法運送出口,伊無可歸責事由,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 單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已於111 年4月18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得沒收被 上訴人已付款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1萬0235元,及自111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被上訴人已依約給 付預付款合計1015萬272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給付37萬 8422元向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但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 夜視鏡組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遭中科院 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罰款677萬9093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100-101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已先於111年4月18日解除契約等語 ,何者有理,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於111年4月18 日解除契約不合法: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遲於111年3月18日始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180天期信用狀,致契約不能履行云云。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匯出預付款及完成交付有效期限180天的國內即期信用狀予乙方(即上訴人),取得甲乙雙方同意信用狀內容及條件後,乙方應於15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第一次性送達甲方指定的交貨地點」(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除於110年10月15日、11月19日、12月10日、111年1月17日陸續給付預付款(見原審卷第62-68頁之匯款紀錄)外,就開立信用狀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即提出合作金庫銀行開立、有效期限180天之信用狀草稿,但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勇明要求由彰化銀行開立信用狀,被上訴人回覆其與彰化銀行約定之國內信用狀有效期限僅120天,並詳列最後交貨日期、押匯文件用印、信用狀有效期限等條件,特別說明最後交貨日期部分,銀行不接受上訴人提議記載「依據雙方公司簽定之訂購合約為準」,必須填載確定日期,即加計120天為111年3月10日,並提出系爭信用狀、貨品交貨簽收單(銀行押匯)、驗收文件確認單(銀行押匯)等草稿檔案供林勇明參考,嗣林勇明於110年11月15日回信表示:「您傳來信用狀草稿,彰銀已經作過確認了,再麻煩您們開出正式信用狀」,被上訴人回信再次叮囑:「最後交貨日:03/10/2022 本案客戶交貨期限為1/14/2022,請協助PUSH國外VENDOR能於LC最後交貨日前交貨,謝謝!」等情,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6-217、80頁、本院卷第193-219頁)。是於兩造磋商過程中,上訴人明知經其要求而改由彰化銀行開立之國內信用狀,有效期限為120天,被上訴人亦充分說明關於最後交貨日期111年3月10日等條件,上訴人詳閱被上訴人提供之信用狀等相關文件草稿後,請被上訴人開立正式信用狀,被上訴人乃委請彰化銀行於110年11月22日開立有效期限111年3月21日(即120天)、最後交貨日期111年3月10日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見原審卷第166-167頁),上訴人111年4月18日函及其在原審所提書狀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信用狀(見原審卷第71、157頁)。但相隔2月之後,上訴人突於111年2月7日要求被上訴人重新開立有效期限180天之信用狀,被上訴人雖同意配合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但仍要求上訴人須於2月底出貨(見原審卷第174-175頁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洽請彰化銀行於111年3月18日開立信用狀修改通知書,修改有效日期為111年5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170-171頁之國內信用狀修改通知書)。綜上堪認兩造屢經磋商,已另行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及交貨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依兩造變更後之約定交付系爭信用狀,嗣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始同意於111年3月18日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為111年5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31日,被上訴人自無妨礙上訴人履約之可歸責事由。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夜視鏡組之數量及最終使用者 為不實陳述,違反英國出口管制法規,致契約不能履行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與中科院聯繫有關EUU文 件填載數量及最終使用者之申報,而於同年7月1日達成共識 ,EUU文件填載出口數量為68組、最終使用者為國防部,但 備註其中4組為中科院因軍方後勤目的持有備品,經國防部 陸軍特種部隊指揮官簽名,嗣經英國於110年8月17日核發出 口許可證,有對話紀錄、EUU文件、英國出口許可證為憑( 見原審卷第184-188、176-183、236-244頁、本院卷第35-39 頁),復據證人即中科院承辦人員湯益福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27頁),參以TJ公司111年3月24日電子郵件亦敘 明信用狀及出口許可文件都沒問題,預計於同年4月15日前 裝船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上訴人已盡配合 系爭夜視鏡組出口申報之義務,未造成上訴人與TJ公司間契 約履行之障礙。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擅自與TJ公司聯絡 ,TJ公司得知被上訴人亦有參與系爭夜視鏡組之買賣,表示 須重新申請出口許可,致契約不能履行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雖於111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TJ公司詢問系爭夜視鏡組 之出貨進度,然TJ公司於同年4月1日回覆僅稱其交易對象為 上訴人,拒絕提供出貨相關資訊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74頁),又TJ公司於111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說 明:倘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夜視鏡組之交易,則須重新辦理 出口許可,交貨日期可能延後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 ,但TJ公司上開郵件皆未表示取消供貨,其111年3月24日電 子郵件表明預計於111年4月第1週完成組裝、測試並於同年 月15日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TJ公司並未因 被上訴人詢問出貨進度而拒絕對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TJ公司因被上訴人直接聯繫而取消供貨乙情為 真,其據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不生效 力。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於111年6月27日解除契約 ,應屬合法:    兩造合意交貨期限為111年3月31日,如前㈠⒈所述,然上訴人 逾上開期限仍未交貨,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5月3日發 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交貨(見本院卷第309-323頁之律師函及 上訴人收件日期章),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則依民法第229條規定,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應屬合法,其依民法第2 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015萬2720元,應 屬有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預付款既屬有據,其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審認。又中科院因 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且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合 計677萬9093元,業經被上訴人付訖(見原審卷第90-92頁之 中科院函、本院卷第179頁之中科院收納款項收據),是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受有遭中科院罰款677萬9093 元及另付37萬8422元向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等損害,則 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1萬0235元【計算式:1015萬2720元 +677萬9093元+37萬8422元=1731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見原審卷第98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04

TPHV-113-重上-12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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