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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賢 陳政廷 張忠亮 黃國軒 蔡岳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59、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5、21786、217 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30414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25130、25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各處 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 哲(下稱被告5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5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見本院1196號卷第113至114、191至192、27 6頁)。另檢察官、被告陳政廷、黃國軒、蔡岳哲與其等之 辯護人及被告張忠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並均同意本院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 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1196號卷第 192、27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  ㈠被告陳政廷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黃國軒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原審審酌被告陳政廷、黃國軒之前案 均與本案所犯之妨害秩序犯行,罪質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 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仍有差異 ,難認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已對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本案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且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中亦 未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部分有所指摘或主張,原審此部分認 定自應予以維持。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5人所攜帶之兇器為鋒利之刀子、質地堅硬 之鐵棍、鋁棒、球棒等物,並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 行,多人密接地圍攻倒地之被害人,更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 傷勢,其等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 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上開兇器前往,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 為,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倘 不依前揭規定加重不足以評價上開被告5人之犯行,而有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5人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1196號卷第191至192 、27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因被害人砸損檳榔 攤之玻璃,其等在未加理性思考下,即持兇器追逐,無視當 時已係凌晨,且該路口為公共場所,即分別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或在場助勢,下手攻擊倒地之被害人,手段殘暴,影響民 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犯後均否認妨害秩序犯行,未能理 智處理糾紛,反而以暴制暴,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幸 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釀成憾事;惟被告5人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5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所持用之物 品,於原審法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有前揭論罪科 刑之前科,及其餘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處刑」 欄所示之刑。  ㈣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業如前述,被 告5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聚眾鬥毆之行為,手段殘 暴,藐視公眾安寧、安全,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等 體認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警惕之心,本院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5人以其等 業已知所悔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云云,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被告陳仁賢、張忠亮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審主文 (不含沒收) 本院處刑 1 陳仁賢 陳仁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仁賢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陳政廷 陳政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政廷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張忠亮 張忠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張忠亮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黃國軒 黃國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黃國軒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蔡岳哲 張忠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蔡岳哲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8

TNHM-113-上訴-119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賢 陳政廷 張忠亮 黃國軒 蔡岳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59、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5、21786、217 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30414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25130、25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各處 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 哲(下稱被告5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5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見本院1196號卷第113至114、191至192、27 6頁)。另檢察官、被告陳政廷、黃國軒、蔡岳哲與其等之 辯護人及被告張忠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並均同意本院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 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1196號卷第 192、27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  ㈠被告陳政廷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黃國軒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原審審酌被告陳政廷、黃國軒之前案 均與本案所犯之妨害秩序犯行,罪質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 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仍有差異 ,難認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已對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本案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且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中亦 未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部分有所指摘或主張,原審此部分認 定自應予以維持。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5人所攜帶之兇器為鋒利之刀子、質地堅硬 之鐵棍、鋁棒、球棒等物,並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 行,多人密接地圍攻倒地之被害人,更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 傷勢,其等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 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上開兇器前往,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 為,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倘 不依前揭規定加重不足以評價上開被告5人之犯行,而有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5人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1196號卷第191至192 、27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因被害人砸損檳榔 攤之玻璃,其等在未加理性思考下,即持兇器追逐,無視當 時已係凌晨,且該路口為公共場所,即分別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或在場助勢,下手攻擊倒地之被害人,手段殘暴,影響民 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犯後均否認妨害秩序犯行,未能理 智處理糾紛,反而以暴制暴,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幸 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釀成憾事;惟被告5人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5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所持用之物 品,於原審法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有前揭論罪科 刑之前科,及其餘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處刑」 欄所示之刑。  ㈣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業如前述,被 告5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聚眾鬥毆之行為,手段殘 暴,藐視公眾安寧、安全,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等 體認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警惕之心,本院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5人以其等 業已知所悔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云云,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被告陳仁賢、張忠亮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審主文 (不含沒收) 本院處刑 1 陳仁賢 陳仁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仁賢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陳政廷 陳政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政廷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張忠亮 張忠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張忠亮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黃國軒 黃國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黃國軒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蔡岳哲 張忠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蔡岳哲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8

TNHM-113-上訴-1196-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 原審命其與原審被告丙○○(下稱其名)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則上訴人上 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丙○○,故不併列丙○○為視同上 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丙○○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 有2名子女,並共同經營「○○髮型」理髮店(下稱「○○髮型 」)。上訴人為丙○○服務之理髮客人,2人明知丙○○為有配 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在 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2年7月8日傍晚6時許,伊途 經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檳榔」店 (下稱「○○檳榔」),目睹及拍攝到上訴人於該店內全身向 後仰躺於丙○○胸前,丙○○則身體前傾、左手臂勾勒環抱上訴 人脖子,而有如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密身體接觸行為,嗣2人 察覺伊之拍攝後即心虛閃避拍攝,丙○○瞬間撤下其左手臂、 屈身往上訴人椅背後方鑽躲,上訴人則以左手掌遮蔽臉部。 又上訴人另出資與丙○○共同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上之○○ ○○○企業社(下稱○○○企業社),且由丙○○擔任負責人,可見 兩人關係十分緊密,迄今尚在交往中。另經伊檢視「○○髮型 」之監視錄影,有丙○○於112年4月8日、4月9日在店內裸露 下體之畫面,及其他錄影時間遭刪除之情形,而112年4月8 日擷取畫面中後方為兩造長女,經伊詢問女兒「媽媽怎麼未 穿褲子?」,其應答 「媽媽和壞叔叔(即上訴人)在廁所 講電話(視訊通話)」等語。丙○○並自112年5月19日至同年 5月29日上午7時至9時30分以代班包檳榔為由至「○○檳榔」 與上訴人私會。上訴人於同年5月28日至「○○髮型」消費, 亦由丙○○接待;丙○○復於同年5月29日以LINE訊息向伊表示 「需要有人愛我、疼我、懂我、被呵護、不是守活寡」、「 沒感情、沒情緒生活」、「我真的很不想跟你在一起,你可 以放過我」等語,繼而拋夫棄子搬至臺南市○○路○段00號( 即○○○企業社之地址)。伊女兒並曾向伊陳述「我坐過壞叔 叔(指上訴人)的黑色車車,跟媽媽一起坐的,壞叔叔載我 跟媽媽一起去上學,壞叔叔還有摸媽媽的奶奶(指胸部)」 等語。且由伊提出之照片亦可見112年7月17日、7月26日、8 月7日,在臺南市○○區、○○區、○○路等地區,均有上訴人及 丙○○在一起之足跡。上訴人及丙○○故意侵害伊基於與丙○○之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伊原本和諧之家庭生活,因2人上開 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及伊精神上莫大痛苦, 並致伊婚姻破裂,已於113年1月17日與丙○○離婚。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12年7月8日傍晚在伊經 營之「○○檳榔」前之錄影畫面,不能證明伊與丙○○間有逾越 朋友分際之親密關係或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丙○○為 美髮師,伊與丙○○原打算一起開越式洗髮店,丙○○當日在該 店內因對伊練習,而有以左手勾住伊脖子之行為,為清潔伊 耳部而固定伊脖子之瞬間行為,伊向後仰躺則係方便丙○○作 業,此與越式洗髮店清潔耳垢之服務並無二致,並非親暱互 動。另由被上訴人可輕易從外拍攝伊與丙○○之上開行為,可 證伊與丙○○當時係在檳榔店之公開販售空間、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且大門及窗戶皆為透明玻璃,來往人等可從店外目視 店內情景;倘伊與丙○○真有親暱互動,當緊鎖大門或在檳榔 店內後方隱蔽空間為之,但2人並未如此。當日在場之證人 丁○○○、戊○○亦到庭證述伊與丙○○當日在店內係練習越式洗 髮、按摩流程之片段舉動;證人戊○○並證稱在當日之前已知 悉丙○○與被上訴人關係不睦,正在洽談離婚乙情,則伊與丙 ○○當日見被上訴人拍攝及欲進入店內之舉動,而出現遮閉動 作,避免遭無端拍攝,自屬正常。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髮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伊於該店內消費理容服務之 畫面,為正常理髮美容之過程,更有其他顧客、職員在旁, 並無違背社會正常交往之逾越男女分際行為;其餘丙○○私下 在該店内之行為、監視器紀錄,或其與被上訴人間私人對話 紀錄,均與伊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在路上拍攝 之照片,則係其主觀猜測與不合理心態之私人註解,亦不能 證明伊與丙○○間有任何逾越朋友社交行為或侵害配偶權之事 實。被上訴人另有對丙○○與訴外人己○○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 ,亦經該案認定丙○○已於112年6月6日訴請離婚,被上訴人 與丙○○之婚姻已生破裂,而判決駁回其訴,可見被上訴人不 正視自己婚姻已經破裂,反而不斷向丙○○之男性友人興訟, 且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有辱罵丙○○係從事八大行業之行為 。伊與丙○○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丙○○於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嗣已於113年1月17日離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物1至5(原審南簡調卷第1 9至30頁);原證1至7(原審南簡卷第29至71頁)之形式真 正不爭執。  ㈢證物2錄影截圖、證物3照片(原審南簡調卷第21、23頁), 拍攝時間為112年7月8日,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 ○檳榔」,係上訴人所經營(原審南簡卷第51頁),照片及截 圖中女子為丙○○,男子為上訴人,證物2中丙○○有以手勾住 上訴人頸部之動作。  ㈣證物4之錄影截圖(原審南簡調卷第25、27頁),拍攝時間為 112年5月28日,地點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髮型」 ,係丙○○與被上訴人婚姻期間所共同經營,截圖標示紅色圈 中女子為丙○○,男子為上訴人,當時店內有其他客人、被上 訴人及其母親。  ㈤原證1影片截圖(原審南簡卷第29頁),拍攝時間為112年4月 8日,地點為「○○髮型」,截圖中女子為丙○○。  ㈥原證3(原審南簡卷第45至47頁)、原證4-2(同卷第53頁)、 原證5(同卷第59至61頁),為丙○○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 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人權益。又第三人明知對方為他人之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 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 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再婚姻乃 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 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 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此與刑法通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 屬二事。  ㈡查被上訴人與丙○○於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嗣已於113年1月17日離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 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下午持手機,至上訴人所經之「○○ 檳榔」,從店外至門口拍攝,錄影時間共28秒(下稱系爭檳 榔店錄影):錄影時間約6秒,可見上訴人及丙○○動作如原 審調卷第21頁截圖照片所示;錄影時間約11秒,丙○○的椅子 略微往後退、俯身,至頭部隱藏在上訴人身後;錄影時間約 16秒,可見上訴人以手覆臉,丙○○仍未抬頭,2人動作如原 審調卷第23頁截圖照片所示;錄影時間約21秒,有開門聲音 ,一名藍色上衣之男子開門,並以台語說「要幹什麼!」; 錄影結束,藍色上衣男子關上門,上訴人及丙○○之動作維持 如原審調卷第23頁截圖照片所示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錄影之 真正。觀之原審調卷第21頁截圖照片,上訴人半躺在椅子上 ,丙○○則坐在其後方之椅子上前傾身體並以左手勾住上訴人 之脖子,致上訴人頭部呈現緊貼、靠著丙○○上半身之姿勢; 緊接著於原審調卷第23頁截圖照片,上訴人即以左手遮臉, 丙○○則側身彎曲上半身、將上半身躲入上訴人之椅子後方, 此顯係上訴人及丙○○於發現被上訴人在該店門口之拍攝行為 後所為閃避拍攝之動作。  ㈢被上訴人依上開錄影畫面主張上訴人與丙○○有共同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並辯稱:丙○○為美髮師,伊與丙○○原打算一起開越式洗髮 店,故丙○○於當日在「○○檳榔」店內對伊練習,丙○○左手勾 住伊脖子之行為,為清潔伊耳部而固定伊脖子之瞬間行為, 伊向後仰躺則係為方便丙○○作業等語。惟查:  ⒈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檳榔店錄影中最後出現的藍 色上衣男子是我(本院卷第177頁),當天因為有訂單,上 訴人叫我去幫忙包檳榔,我差不多下午4點至5點到,店裡有 上訴人跟「賢哥」(不知道本名),他們在聊天,做平常在 做的事,後來丙○○來,她和上訴人好像要講要開店的事,是 在店內前面空間坐在辦公桌旁椅子講的(本院卷第210頁下 方照片),「賢哥」在店前面工作檯冰箱旁椅子上坐著(同 上照片),他在賣檳榔收錢,我在靠門旁邊的位置包檳榔。 (提示原審調卷第21頁照片,丙○○和上訴人為什麼會出現照 片所示動作?)動作我不清楚,我知道他們那天要講開越式 洗頭店的事情,好像在那裡練習,我在那裡包檳榔,原本也 要讓她練習,後來被上訴人來就沒有了,不知道他們是吵架 還是怎麼樣。丙○○當天去有拿1 包像是刮砂的東西,詳細我 不清楚。不知道丙○○的手為什麼要勾著上訴人的脖子,我當 時在前面忙,沒有注意他們的動作。(提示原審調卷第23頁 照片,為什麼上訴人要把臉遮起來,丙○○要彎下腰躲在上訴 人後方的椅子旁邊?)被上訴人突然這樣開門,戴安全帽和 口罩,我們當然會嚇到,所以我站起來,因為我們平常賣檳 榔都是拿出去給客人,不清楚上訴人為什麼要把臉遮起來, 被上訴人走進來開門,我就出去問他要幹嘛,我看到被上訴 人拿手機在拍,被上訴人沒有說話,後來就走掉,被上訴人 離開後,我們4 個在店內沒有討論被上訴人來的事情,如果 有講什麼,現在也忘記了,丙○○跟上訴人好像有繼續討論或 練習,不太清楚是討論或練習,丙○○再過一段時間就說要走 了。被上訴人離開後,我繼續包檳榔,「賢哥」在賣檳榔。 不太清楚當天丙○○、上訴人在辦公桌旁待了多久,「賢哥」 坐在最旁邊,影片沒有帶到那裡。被上訴人到場後,丙○○大 概過半小時至1小時離開。不知道丙○○與被上訴人夫妻之間 的感情如何,我那段時間去剪頭髮時,有聽丙○○在講離婚的 事情。我沒有讓丙○○練習過越式洗髮的過程,我有讓其他人 做過越式洗髮,就是洗頭、按摩、敷臉、掏耳朵就結束,有 一定流程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31頁)。  ⒉證人丁○○○則於本院證稱:系爭檳榔店錄影時,我有在場,上 訴人請的阿姨臨時有事,上訴人叫我去開門,請我幫他顧店 ,我早上9 點多去開門,上訴人大約下午4點多到,丙○○大 約傍晚5點多到,我對那天記得蠻清楚的,我有點被嚇到, 因為正常門不會有人開進來,都是我們拿檳榔出去給客人, 我看到被上訴人在外面錄影,而且有開門。我當天第一次看 到丙○○,她要跟上訴人及另一個女生討論合夥開越式洗髮店 ,另外一個女生沒有來。112年6月份上訴人跟我聊過他想要 跟兩個女生合夥開越式洗髮店,是○小姐及綽號「阿牛」的 女子,都沒有說本名,但上訴人之前有拿過丙○○的臉書照片 給我看過,想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合夥。那天丙○○抵達後有 跟上訴人聊開店的事,丙○○跟上訴人說她有去實習,要找上 訴人練習,讓上訴人知道流程如何,丙○○有拿一根羽毛掏耳 的工具幫上訴人掏耳朵,還有用手按摩上訴人的下巴、肩頸 ,用到下巴時,影片中的「阿弟仔」突然說有人,然後「阿 弟仔」開門,我聽到丙○○說她老公來了,上訴人就手遮臉, 丙○○就彎下身,就如影片中的情形。「阿弟仔」大約下午4 點多,在上訴人之後來的,他來幫我包檳榔,是上訴人臨時 叫他去的,「阿弟仔」來的時候,丙○○還沒來,丙○○來之後 ,跟上訴人都在影片中的位置,他們沒有練習很久,他們先 聊開越式店的事情,瞭解流程、以後要找的店面地點,他們 練習1次而已。(影片中為什麼沒有拍到你?你人在哪裡?) 我坐在畫面最左邊前面櫃檯的角落,被上訴人從外面看不到 我,他當天靠近門拍攝,沒有整個人進去店裡,「阿弟仔」 走出去拉門,從我的角度看起來像外面有人推門,但不確定 門到底是「阿弟仔」拉開的,還是被上訴人推開的,被上訴 人就走掉了。我不知道上訴人跟丙○○為何要躲藏。被上訴人 離開後,上訴人跟丙○○就沒有什麼動作,丙○○跟上訴人說今 天沒有辦法再討論,就走了,他們沒有針對被上訴人來拍攝 的事做討論,上訴人也沒有針對這件事跟我說什麼。之前上 訴人有跟我聊過丙○○與被上訴人好像有打離婚官司。後來被 上訴人有去上訴人家,跟上訴人老婆說一些事情和看資料, 上訴人夫妻間有爭執,上訴人才跟我說。因為上訴人老婆反 對,上訴人就與丙○○討論他要退股,就剩丙○○和「阿牛」自 己開店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⒊依證人戊○○、丁○○○上開證述,戊○○即丁○○○所指「阿弟仔」 ,丁○○○即戊○○所指「賢哥」。又證人2人雖均稱系爭檳榔店 錄影當日,上訴人與丙○○是在該店內討論開越式洗髮店及練 習越式洗髮流程,被上訴人突然到門口拍攝,然後被上訴人 就離開乙節。惟縱然上訴人與丙○○當時有欲合夥開設越式洗 髮店之計畫,並因而在「○○檳榔」有討論及練習之動作乙情 為真,設若兩人僅為一般朋友及欲合夥之事業上關係,衡情 在相處、互動上仍應保持一定之禮儀、分際及身體界線,然 依2人於原審調卷第21頁截圖照片所示之動作,在檳榔店之 公開營業場所仍不忌諱、避嫌,而有如此親暱、緊貼身體、 勾勒脖子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大眾之情感,顯然已非 美髮師與客人間應有之正常互動,而屬逾越正常男女友人交 往及一般商業服務行為之親密身體接觸行為。參以上訴人與 丙○○在發現遭被上訴人拍攝後,緊接出現如原審調卷第23頁 截圖照片所示,上訴人以左手遮臉,丙○○側身彎曲上半身、 將上半身躲入上訴人之椅子後方之閃避動作,縱使上訴人與 丙○○一時間為被上訴人突如其來之拍攝行為驚嚇到,但倘若 2人問心無愧,隨後為何不立即出面澄清2人僅係在討論開店 及練習流程以化解誤會,但直至證人戊○○至門口盤問被上訴 人,到被上訴人離開時,2人仍保持躲避動作,益見2人之心 虛、不敢面對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及證人2人既稱當日 均被被上訴人之舉動嚇到乙節,但依證人2人之證述,在被 上訴人離開後,店內在場4人均未討論被上訴人突然到來拍 攝乙事,且證人戊○○並稱:丙○○跟上訴人好像有繼續討論或 練習,丙○○大概過半小時至1小時離開等語;證人丁○○○則稱 :丙○○跟上訴人說今天沒有辦法再討論,丙○○就走了,他們 沒有針對被上訴人來拍攝的事情做討論等語,2人此部分證 詞已有矛盾、衝突,且當日在場者對上開突發狀況竟表現出 此等視若無睹之反應,亦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證人2人之證 述對當日真實發生之事實有輕描淡寫、避重就輕、迴護上訴 人之情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丙○○間無逾越依一般社會通 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線之行為。  ㈣系爭檳榔店錄影時,被上訴人與丙○○既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丙○○自仍負有對配偶誠實之義務,不因當時兩人是否已有 離婚之討論或訴訟而有異;而上訴人不爭執其明知丙○○為有 配偶之人之事實,卻在與丙○○互動時出現上開錄影中之親密 身體接觸舉動,應認上訴人與丙○○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㈤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髮型」店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包含上訴人於該店內接受丙○○提供理髮服務之畫面,原審調 卷第25、27頁;及丙○○私下在該店內裸露身體之行為,原審 南簡卷第29頁),暨該店之監視器紀錄(原審南簡卷第31至 43頁)、被上訴人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45至47、 53至61頁)、在路上拍攝之照片(原審訴卷第39至41、45至 47頁)、丙○○於112年8月1日擔任○○○企業社負責人之登記資 料(本院卷第119頁);以及本院另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 影光碟中,被上訴人詢問女兒有無坐過「壞哥哥」的車,並 手指上訴人之照片供女兒確認(本院卷第157至158、161、1 63頁),經核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丙○○間有何 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對丙○○ 與己○○所提起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第一審敗訴之判決(本院 卷第297至301頁),則與本件認定上訴人與丙○○間有無侵害 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無涉。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查上訴人及丙○○間有如系爭檳榔店錄影所示逾越依一般 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線之親密身體接觸行為,屬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共同侵權 行為,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而得請求上訴人與 丙○○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則原審依兩造及丙○○之陳述 ,並參以3人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審限閱卷),審酌上訴人與丙○○侵害配偶權之方式, 破壞被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之圓滿,被上訴人所承受之精 神痛苦;及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職業為美髮業,每月收入 約5至6萬元,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25,640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2,516,600元;丙○○為大學肄業,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3,67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360 ,128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程相關行業,月收入 約10萬元,111年度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1,259,76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641 ,300元等情,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丙○○應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10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 丙○○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1-13

TNHV-113-上易-15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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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王勝弘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王信顯 關 係 人 陳芊艾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 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A01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幼年 時因遭生母丙○○家暴,遂經社會局通知生父甲○○認領,並由 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現與生母並無聯繫; 惟生父甲○○曾罹患白血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卡,恐體力不堪負 荷被收養人A01之成長,而委由甲○○之兄即收養人乙○○照顧A 01,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一年餘,二人相處融洽 ,生父甲○○亦同意出養。另收養人為職業軍人退休領有月退 俸,現於崑山科技大學兼職,並有2棟房屋出租,每月平均 收入約有新台幣10萬元,收養人之經濟狀況亦足以支應被收 養人成長所需,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收養人乙○○欲自民 國(下同)113年8月15日起收養A01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 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A01之父甲○○為兄弟,被收養 人A01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而成 立本件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附卷 可參。又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 人生母丙○○均於113年11月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 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在 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 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被收養人自000年0月間結束安置返家後,即與收養人有正 向且密切之親屬互動,收養人能善盡其親職能力協助照顧被 收養人,亦能滿足被收養人對於家庭、照顧、陪伴等期待, 訪談期間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自然且自在,已建立正 向且融洽之親子互動關係,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 評估收養人應適任收養被收養人,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庭訪 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 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 、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 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8

TNDV-113-司養聲-147-20241108-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文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 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使用手機之 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哈利波特」與陳芳昱約定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武門市前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陳芳昱遂依約與友人王昱欽一同至上址,並進入甲○○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甲○○乃與陳芳昱議定以 2包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 芳昱;嗣陳芳昱以甲○○所販售之愷他命毒品混有鹽巴不純, 要甲○○協助製作愷他命菸試抽為藉口,趁機毆打甲○○臉部及 頭部、噴灑辣椒水,王昱欽則以手臂勒住甲○○脖子,嗣甲○○ 奮力掙扎抵抗後,打開駕駛座車門逃出,陳芳昱隨即下車追 趕甲○○,王昱欽則留在車內翻找財物,並取走甲○○所有內裝 198,000元之現金之紙袋,再與陳芳昱一同又搭乘莊淮淙駕 駛之自小客車離去(陳芳昱、王昱欽涉犯強盜罪部分業經法 院判決在案),甲○○因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嗣甲○ ○於同日1時40分許報警處理,並同意員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 搜索扣得未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公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本 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 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 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檢 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昱欽(偵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購毒者陳芳昱( 警卷第76至81頁、偵卷第26、45、60頁)之證詞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5至2 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警卷第 至45至53頁)、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警卷第55至63 頁)、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警卷第108至110頁 、第65至66頁、163至165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89至 98、100至105頁、警卷第147至16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2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警卷第1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 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甲○○坦認本件販賣 愷他命之行為,而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 極具風險,則被告與陳芳昱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 無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 毒品未遂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 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被告於檢察官告稱代為轉交毒品的行為同樣構成販毒的共 同正犯後,詢問其是否承認販毒之犯行時回稱「不承認」 ,然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所為之辯解係 因不諳法律,認為其所為僅係幫助友人康穎維交易毒品, 並不構成共同正犯,方為如此陳述,而對於被告所為究竟 係構成共同正犯或係幫助犯,其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 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之問題,應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 ,仍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 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販賣毒品犯意, 並藉此獲得利益,乃販賣毒品與為他人轉交毒品而幫助販 賣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 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查本件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是賣,是朋友康穎維叫我拿給陳芳 昱,我只是幫忙轉交,不知道轉交的東西是愷他命,因為 東西是包好的我也不清楚,我知道康穎維是在跟對方傳送 賣毒的訊息,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7至 39頁),可知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以及營利之 意圖,難認其業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白,即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此 次係因其於販賣毒品過程中遭強盜而報案,並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客觀犯行(未構成自首),因偵查中未自白以致未 能減刑(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全然否認犯行 者非可為相同之評價,參以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 販賣數量及價格均非鉅,參以其家中尚有未滿一歲之幼兒 等情,本院認縱使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 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肆、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 遂,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客觀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之態度,參以被告經警查獲販賣毒品未遂1 次,查獲毒品數量非多,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 112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7頁),此乃被告未及交付予陳 芳昱之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號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628 32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055號偵查卷 宗。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卷宗 。

2024-10-30

TNDM-112-原訴-23-2024103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齒輪工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 03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 見起訴狀收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365,61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 分之1),應繳裁判費44,263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42,67 9元,尚應補繳1,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利息 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時間 年息 1,700,018元 113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6% 2,500,015元 113年2月6日至清償日止 6% 附表二: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200,033元 1,700,018元 113年1月30日 113年9月29日 6% 68,187.02元 2,500,015元 113年2月6日 113年9月29日 6% 97,397.84元 合計(請求金額+起訴前利息):4,365,618元

2024-10-09

TNEV-113-南簡-1497-20241009-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順賢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後段 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回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57,227元,則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後段 ,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意旨),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後段訴訟標的價額。另勞工年滿6 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 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 ,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以5年計算。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之原告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起訴時為42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已逾5 年,依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為57,227元,核定此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 3,433,620元(57,227元×5×12)。另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43,954元、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38,2 61元,是原告聲明第1、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15,835元 (3,433,620+43,954+338,26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18 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之訴,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9 39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回復職前一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000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請求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5,000元(5,000×5),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3,9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08

TNDV-113-勞訴-117-202410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戶籍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 律師 申惟中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維妮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浩君 訴訟代理人 黃意琁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呂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2月19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之記載,應更 正為「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0-07

KSBA-113-訴-155-20241007-3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文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泰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 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0月1日宣判。惟因原訂該期日適逢颱 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公告於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日停止 上班,致無法如期宣判,為保障被告權益,爰前揭規定,延 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NDM-112-原訴-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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