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鋐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鋐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者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與
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網址:win1798.com)」,
應更正為「(網址:gdf1788.com;備用網址:win1788.co
m)」。
3.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使廖家隆」,應更正為「
使廖家隆、張薰譽、陳淑珍、彭嘉正、楊明翰、蔡翔任」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3年11月
2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9253號函及檢附之證人即賭客
張薰譽、陳淑珍、彭嘉正、楊明翰、蔡翔任之調查筆錄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5號職權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6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543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826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鋐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
者先後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
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由該罪構成要件文義,尚無從認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
,非屬集合犯之罪,惟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先後與金大發
娛樂城經營者共同多次以網際網路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為係
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起訴被告涉犯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漏未論以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前者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效力所及;後者已為檢察官
犯罪事實欄所敘及,且均業經本院為罪名告知,而足保障被
告防禦權,被告亦表示均為認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獲利約20至30萬元,然並無證據顯
示其確切金額多少,乃從有利被告認定,認其獲利為20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蔡鋐碩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鋐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賭博網
站「金大發娛樂城」(網址:win1798.com)之管理帳號,
復透過網路以不詳方式對廖家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散布招攬賭博之訊息,使廖家
隆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得以至該賭博網站註冊帳號,登入後針
對國內外運動賽事、電競比賽、賭博電玩等下注簽賭,且依
該賭博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以此為「金大發娛樂城
」開發、招攬賭客,蔡鋐碩亦提供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作為與賭客
收付賭金使用,並以賭客賭博所贏彩金之約定比例作為佣金
,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偵辦廖家隆涉犯賭博之犯行,經警
調閱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鋐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即證人廖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金大
發娛樂城」網站畫面、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上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上揭期間,獲利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
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確切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HDM-113-簡-213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