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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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冠億 原 告 徐令貞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毀損維修費用9,300元,被告自認。 二、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恐嚇行為,但被告否認。經勘驗原告提出   之監視器光碟,被告有持竹棍丟原告房屋大門及持鐵桿敲打   屋簷之行為,但被告一名友人不到一分鐘即到場阻止,其後   陸續有其他友人、母親到場攔阻,且監視器光碟無對話聲音   ,難認被告有何恐嚇行為。且原告提告被告恐嚇部分,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以,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就不能採。原告請求調閱警方密錄器,但警察是事後到   場處理,並非事發當時在場,就沒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6

CYEV-114-嘉簡-41-2025030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黃祈穎即黃欣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字第84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74元,及其中31,019元從 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5

CYEV-113-嘉小-843-202503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昱廷 被 告 曾鎰彥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1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3 月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395元,及應於判決確定 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5

CYEV-114-嘉小-142-202503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許祐輔 被 告 蔡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 月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25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倒原告機車導致機車受損,被告不爭執   ,經計算折舊後,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27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5

CYEV-114-嘉小-39-202503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群盛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謙 人 共同訴訟代 李宗憲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00元,及從民國113 年7月2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 用額為1,330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5

CYEV-113-嘉簡-1052-202503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解除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聖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安慶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1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5

CYEV-113-嘉小-848-20250305-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鄧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簡字第3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760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5

CYEV-114-嘉簡-36-20250305-1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羅偉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4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010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羅偉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  ⒈時間:民國113年12月10日15時左右。  ⒉地點:嘉義現太保市○○里00號前。  ⒊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  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照片。 三、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的器械的違序行為 ,及被移送人的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行為所生之危害、行 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移送人雖否認為其所有,但上開扣 案物品是警方到場在被移送人身上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被移送人所辯,自難憑採,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開山刀一把。

2025-03-04

CYEM-114-嘉秩-3-202503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耀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寶 訴訟代理人 方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育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並提出 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沒有記載原因事實(原因發生的時間、地點 、過程等),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3

CYEV-114-嘉小-128-2025030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95號 原 告 陳希平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陳婷婷」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藉與原告於交友網站結 識機會,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若婷」佯稱因女兒治療白 血病急需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3年1月1 7日15時13分、②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③113年1月17日15 時20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 使用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內。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註2:被告雖辯稱是2月9日除夕當天發現提款卡不見,過完年才     去報案,沒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查: ㈠、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 憑據,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 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 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 非法使用之可能。如非被告刻意告知或洩漏,他人豈能輕 易得知本件帳戶密碼並利用本件帳戶遂行詐騙?且自詐騙 集團之角度,豈會大費周章測試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徒 增鎖卡被查獲之風險,所以,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 ㈡、加以,詐騙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 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 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 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 戶,致使詐騙之人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騙者所使用之 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提領, 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 戶之可能。依本件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原告匯款至本件 帳戶後,款項旋於當日即遭提領完畢,顯見被告之帳戶應為 詐騙之人可隨意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 掛失止付,且知悉提款密碼,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成 功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酌以,本件帳戶於原告匯款前之 112年12月29日戶頭內僅剩84元,此核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者,通常於交付之前會將帳戶內 原有存款儘量提領、轉出,或交付帳戶內餘額原已所剩無幾 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損失之情形甚為相符。凡此,均足證詐 騙之人所使用被告之本件帳戶,並非被告所遺失,而是被告 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所得,詐騙者始敢肆無 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其情甚明。被告所辯,自難 採信。 註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及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翌日起算利息,但     是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    即自113年10月29日起算。

2025-02-27

CYEV-114-嘉小-9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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