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YEV-114-嘉簡-41-20250306-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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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冠億 原 告 徐令貞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毀損維修費用9,300元,被告自認。 二、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恐嚇行為,但被告否認。經勘驗原告提出 之監視器光碟,被告有持竹棍丟原告房屋大門及持鐵桿敲打 屋簷之行為,但被告一名友人不到一分鐘即到場阻止,其後 陸續有其他友人、母親到場攔阻,且監視器光碟無對話聲音 ,難認被告有何恐嚇行為。且原告提告被告恐嚇部分,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以,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就不能採。原告請求調閱警方密錄器,但警察是事後到 場處理,並非事發當時在場,就沒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