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芝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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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原告與被告林祺敏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4,35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18

KSDV-114-勞補-31-2025021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先覺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0樓之0 原告與被告梁文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3,02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000元。並請原告補正被告梁文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18

KSDV-114-勞補-19-2025021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惠群 相 對 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聲請人與相對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繳納聲請費。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 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復按調解之聲請 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2 0 條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請求之 金額為56萬8,417 元,勞動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之日期為11 3年12月31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聲請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聲 請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17

KSDV-114-勞補-5-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冠盛 相 對 人 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者,法院應依其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 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179號、87年度台抗字第6 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惟 其所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本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依上說明,本 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17

KSDV-114-救-8-20250217-1

勞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曾冠盛 再審被告 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所明揭。再審原告對民國113 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6 日公告時即行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參照),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1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 伊於111年4月1日所生之職業災害事故成立調解(下稱系爭 調解),當時伊急需看病,且無經驗,才與再審被告約定於 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5,775元後,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並拋棄對再審被告所有請求。惟再審被告於伊任職 期間,就伊之勞保有高薪低報之情事,且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係國家強制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不得以勞動 契約任意變更,勞工因職業災害就醫期間,勞雇雙方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約定勞工拋棄對於雇主請求補償之權利,或為 任何低於補償義務標準之約定,均屬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 61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既已 成立系爭調解,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審 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61條及民法第 7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 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 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 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第13條規定,旨在限 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且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亦僅規定雇主除有同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而已,則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在上開規定之限 制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參照)。亦 即勞資雙方於職災事故發生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反 強制規定致生無效情事。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 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民法第737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 決參照),亦即,勞基法關於職災補償之規定,固為保護勞 工而設,係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 得事先拋棄職災補償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基法第 2及第7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職災補償請求權一旦發 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 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尚無何違反勞動 法規之可言。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違反勞基 法第59條、第61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判命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17

KSDV-114-勞再易-1-20250217-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李炳鈺 被 告 盈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12

KSDV-114-勞訴-14-20250212-1

勞簡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尹紘 相 對 人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819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 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1950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業經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 免伊因執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現繫屬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0號號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之 訴)審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卷宗核閱無 誤,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其因該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延後受償期 間相當於法定遲利息之損失。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系爭確 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考量 該訴訟之繁簡程度,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衡估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2萬元(計算式:200,000×5%× 2=20,000),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 擔保之金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12

KSDV-114-勞簡聲-1-20250212-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禇鴻銘 相 對 人 成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與禇鴻銘雙方以新台幣24萬5,267元 達成和解,資方將分兩期給付,第一期為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三日,給付新台幣21萬2,648元,第二期給付日為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三十一日,給付金額為新台幣3萬2,619元,每期給付資方將 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之調解成立內容, 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4萬5,267元之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24萬5,267元,相對人分期給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2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24萬5,267元,聲請人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07

KSDV-114-勞執-7-2025020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林有進 張永怡 吳美玉 林穎源 上列當事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原告林有進等4人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 差額事件,原告林有進等4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 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差額,加計利息後之總金額如附表二【訴訟標的總金額】 欄所示,依上開規定裁判費暫免徵收2/3如附表二【暫免徵收2/3 裁判費】欄所示,是原告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二【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原應徵收裁判費-暫免徵 收2/3裁判費=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強制換頁========== 附表一:利息(新台幣/元) 編 號 原告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有進 47萬6,190元 108年10月30日 114年1月16日 (5+79/365) 5% 12萬4,201元 2 張永怡 56萬4,795元 108年12月2日 114年1月16日 (5+46/365) 5% 14萬4,758元 3 吳美玉 51萬1,830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6日 (5+17/365) 5% 12萬9,149元 4 林穎源 56萬1,510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6日 (5+17/365) 5% 14萬1,685元 附表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元)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總金額(A) 原應徵收裁判費 (B) 暫免徵收2/3裁判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C)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D) 【計算式:D=B-C】 1 林有進 60萬0,391元 8,130元 5,420元 2,710元 2 張永怡 70萬9,553元 9,430元 6,287元 3,143元 3 吳美玉 64萬0,979元 8,650元 5,767元 2,883元 4 林穎源 70萬3,195元 9,430元 6,287元 3,143元

2025-02-07

KSDV-114-勞補-23-20250207-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嘉駿 相 對 人 榮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芯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勞資雙方合意先給付金額新台幣 2萬元,就本案之工資請求給付,雙方達成和解。(二)資方應 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17時前,全額匯入勞方所指定 源流存於資方之薪資轉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萬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0日17時前給 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 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1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2萬元,聲請 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07

KSDV-114-勞執-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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