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莉鴦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21-28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詒煥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74、2089 4、29340、41270、51440、5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撤銷。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 判決免訴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則稱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筆 錄、一部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18 1、195頁),從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及有罪部分 之量刑(有罪部分關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 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免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5 日0時9分許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5、7所 示毒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5日0時9分許, 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物,然否認 知悉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 咖啡包、果汁,是向他人購買以供自己施用,不知道含有第 一級毒品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上手購買毒 品,供自己施用,裡面第一級毒品含量屬微量,不能遽以認 定被告知道含有第一級毒品,且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已經判決確定,本案同時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無錯誤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4月4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5日0時9分許,因違規 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5、7,分別含有如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毒品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鑑驗 書可為佐證,而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沒收附表編 號11、12所示之玻璃球及殘渣袋2只,有該案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可信為真實。  ㈡毒品咖啡包、果汁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 口味,其成分複雜,被告復有自行製造毒品咖啡包、果汁包 之經驗(即下述量刑上訴部分),當可預見其所取得之毒品 咖啡包、果汁包內有混合不同級別、不同種類毒品成分之可 能,則被告於未查明毒品咖啡包、果汁包內確切毒品成分之 情形下,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附表編號7所示果汁,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毒品咖啡包 內可能混合第一、二級毒品,猶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有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 為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然必須 其所持有之毒品確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持有毒品 之行為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則二者之間即無高低度行 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吸 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 ,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 ,進而施用,則其持有的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的施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16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供稱111年 4月4日晚上,在家中有施用安非他命、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 (見偵15274卷第52頁),然其尿液檢驗報告,僅檢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嗎啡、可待因 等海洛因代謝物之結果,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15274卷第331、21 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含有海洛因之 咖啡包後,有何施用該咖啡包之犯行,難謂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關聯。 且被告縱使先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施用行為 得以吸收持有行為之範疇,亦僅單就該次施用行為所及之特 定毒品標的或客體,而非泛指被告在施用前、後之任何持有 毒品行為,準此以言,被告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前經原審判決確定,其因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間之吸 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 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5、7所示毒品,與其另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 具有獨立性,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縱經判刑確定,其既判力當 不及於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辯護人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係一行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伺機欲出售牟利,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 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 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 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 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 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 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 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 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 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 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 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 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 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販賣之意圖,陳稱僅 供自己施用等語,卷內復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如 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內含毒品成分之物之意圖,則依罪疑 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行。基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之事實 ,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之意圖, 且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第三、四級毒品之純 質淨重合計均未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經 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與另案 即原審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有如附表 編號1、5、7所示毒品,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 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原判決關於免訴判決部分不當,自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 猶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之毒品,無視於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 供稱係為己用而購入、持有之數量非微、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 牌司機之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審 卷第108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附表 1、5、7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各編號「鑑驗結 果」欄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及與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混合之其他毒品與 非毒品成分,因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另前開送驗用 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經查獲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雖屬 違禁物,然被告持有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不成立犯罪,亦 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6、8至1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原判決附表十二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原判決附表十 二編號1、3)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原判決附 表十二編號1、3)、製造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 2)之犯行,雖係於原審審理中始為自白,然司法警察、檢 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 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依前開說明,被 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第358頁),仍應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 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依法先 加而後減之。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轉讓禁藥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僅從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 0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遭撤銷,於112年3 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被告應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 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且本案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本案被告犯 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 決附表十二各罪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定應執 行刑詳為審酌、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3頁第28行至第14頁第 19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 刑為5年1月有期徒刑,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減輕其 刑後,最低處斷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依被告犯罪 情狀,就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6年、5年10月,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5年8月,另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 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核屬低度之量刑、定應執行 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執行時間:111年4月5 日0時09分至38分止,偵15274卷第65至71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安非他命2包 編號1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8643公克 驗餘淨重:0.854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8643公克 驗餘淨重:0.763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6854公克,純度79.3%。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08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609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09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611頁) 編號2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5.2506公克 驗餘淨重:5.231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70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293至294頁) 2 愷他命5包 編號1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8727公克 驗餘淨重:0.6082公克 愷他命純度71.4%,純質淨重0.6231公克 編號2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7493公克 驗餘淨重:0.5788公克 愷他命純度80.6%,純質淨重0.6039公克 編號3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5620公克 驗餘淨重:1.4829公克 愷他命純度70.2%,純質淨重1.0965公克 編號4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5572公克 驗餘淨重:1.4654公克 愷他命純度68.8%,純質淨重1.0714公克 編號5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5154公克 驗餘淨重:1.2788公克 愷他命純度66.8%,純質淨重1.0123公克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更正)(偵15274卷第603至60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11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617至619頁) 3 愷他命1盒 (含盒94.9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46.0034公克 驗餘淨重:45.1038公克 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6.0034公克,純度<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更正)(偵15274卷第603至605頁) 4 愷他命布2張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293至294頁) 5 毒咖啡包5包 (玩很大包裝)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2.5309公克 驗餘淨重:0.855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硝西泮檢驗前淨重2.5309公克,純度<1% 送驗咖啡包5包 送驗總淨重:11.74公克 驗餘總淨重:10.49公克 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Dipenty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更正)(偵15274卷第603至60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900號鑑定書(偵15274卷第621至622頁) 6 毒咖啡包30包 (海尼根包裝) 驗前總毛重:194.89公克 驗前總淨重:157.09公克 編號A1至A30,抽驗1包,檢出非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2688號鑑定書(偵15274卷第285至286頁) 7 毒果汁14瓶 驗前總毛重:323.22公克 驗前總淨重:152.14公克 編號B1至B14,抽驗1包,檢出微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2688號鑑定書(偵15274卷第285至286頁) 8 K盤1個 9 磅秤1台 10 夾鏈袋1包 11 玻璃球1支 12 殘渣袋2只 13 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13

TCHM-113-上訴-1000-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林明思 林明君 林宣妤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林家 慶 住○○市○區居○街00號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廖林美代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 代理人 廖晨旭 住○○市○○區○○路00號00樓 被 告 顧育菁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0樓 林喬美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林信毅(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信宏(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曉文(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禾(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玟 林昱仁 林郁青 林淑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雯 被 告 林瑩如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吳秀華 參 加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葉凱楨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之1(二)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 正確數字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姓名 原判決第25頁附表一之1(二)記載 應更正為 林郁玟 25/767 25/756 林昱仁 25/767 25/756 林郁青 25/767 25/756 說明:林憲章於85年11月1日過世時,由配偶林施彩雲及在世之8名子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9分之1,上開三人均為林憲章及林施彩雲之子林耀東之子女,林耀東於103年3月24日過世時,由配偶吳秀華及上開三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故上開三人再轉林耀東繼承自林憲章之應繼分為各36分之1(計算式:9分之1乘以4分之1),原判決附表一之1(一)記載無誤,然林施彩雲於107年10月18日過世時,因女兒林淑慧拋棄繼承,故由7名子女繼承,林耀東先於林施彩雲過世,由其配偶吳秀華及上開三人代位林耀東,故上開三人透過林施彩雲再轉繼承自林憲章遺產應繼分為189分之1(計算式:林施彩雲繼承林憲章遺產之9分之1,乘以林耀東繼承自林施彩雲應繼分7分之1,再乘以3分之1,為189分之1),故上開三人於林施彩雲死亡後就附表一編號1~3之計算應繼分為25/756(計算式:36分之1+189分之1=756分之21+756分之4=756分之25),原判決分母767顯然誤載。

2024-11-13

TCDV-109-家繼訴-60-20241113-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徐蜜轄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被 告 趙元成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被告於民國107年間以投資為由,口頭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後,遂於同年9月14日,以其個人名下不動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未特別標註幣值者皆同)3,25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該筆款項嗣匯入原告名下同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500號帳戶);原告並先於108年1月7日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78號帳戶),將美金25萬元匯至訴外人即其配偶趙鴻奎名下法國東方匯理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鴻奎帳戶)後,轉匯至同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兩造及原告配偶趙鴻奎三人聯名帳戶(下稱三人聯名帳戶),又於109年7月13日匯款美金25萬元至三人聯名帳戶(原告匯出共美金50萬元,依起訴時匯率換算相當於1,555萬3,250元,下稱系爭款項),供被告投資使用,兩造因而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惟被告迭經催討仍拒絕還款。 (二)被告前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訂定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富邦人壽金鑽618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約定保險金額為204萬元、保費分6年期繳納,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亦無替被告繳納保費之義務,然為避免被告因遲延繳納系爭保單保費而造成之違約後果,乃於111年2月23日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將現金33萬4,550元存入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302號帳戶),以如數支付系爭保單費用(下稱系爭保費),被告因而須償還該筆費用;又如兩造間未成立無因管理關係,被告受領系爭保費受償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財產受損害,故被告亦應返還此揭獲利。 (三)爰⒈依民法第478條第2項,及⒉擇一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萬 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美金50萬元,且三人聯名帳戶非被告單 獨所有,亦非得由被告個人管理使用,故兩造除就系爭款項 無借貸之合意外,原告也未曾依借貸合意交付款項予被告。 (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雖為被告,但係由趙鴻奎生前 向訴外人即富邦人壽總經理徐銘燦以被告為要保人投保,保 費均由趙鴻奎支付,趙鴻奎過世前曾委任原告代為繳納系爭 保單保險費,故兩造間就系爭保費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等關係;縱有無因管理之關係,原告於開始管理時亦未將 管理事務通知被告,並等待被告指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3、256至257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07年7月14日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3,250萬元,該筆 款項於同日匯入其名下6500號帳戶。 (二)原告於108年1月7日自其名下0078號帳戶轉出美金25萬元至 趙鴻奎帳戶,再轉至三人聯名帳戶內。原告另於109年7月13 日自0078號帳戶匯款美金25萬元至三人聯名帳戶。 (三)系爭保單之投保目的係趙鴻奎為被告利益而投保。 (四)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每期實際保費33萬 4,550元。 (五)原告於111年2月23日以現金將33萬4,550元存入被告名下630 2號帳戶。 (六)系爭保單111年度之保險費,於111年2月25日自被告名下630 2號帳戶扣款33萬4,5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借款美金50萬元予被告,及為被告繳納系爭保費33 萬4,55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㈡原告是否基 於借貸合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㈢原告是否為被告繳納系 爭保費?㈣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保費,是否有管理事務之意 思,或是否為被告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 之意思而交付等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係於107年間成立系爭借款之合意,並 由原告先後匯出系爭款項(北司補字卷第8頁),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又稱被告在107年底陸續請求原告借款,原告則於1 08年1月7日、109年7月13日分別借款美金25萬元予被告,借 款次數為2次等語(重訴字卷第50頁),則原告就其主張之 借款合意成立時點、借款之次數,所述前後不一,殊難認其 已就此盡主張責任。  ⒊又原告將美金50萬元,直接或藉由趙鴻奎帳戶間接轉入三人 聯名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乙節,所憑證據無非兩造間 如附表一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即台新銀行理 財專員邱詩元於本院之證述。然查:  ⑴原告於LINE對話中雖提及「你把爸媽存路克的60萬及貸款的5 0萬美金還給我就不用解保險了」、「你還了就不用解保險 」等,但未特定返還之標的,故其要求被告返還者,是否即 為本件所涉之系爭款項,已值商榷;且「返還給付」僅屬請 求內容之描述,得請求法律關係相對人返還給付者,亦非必 為借貸關係,自難單憑兩造之用語,率認其間存有借貸之法 律關係。況附件一所示對話內容,無非係就原告是否將保單 解約、如何處理趙鴻奎遺留之房產進行討論,被告除未承認 負有借款債務外,更稱「我願意用保險幫妳一次償還」、「 我願意把這兩張保單解約去還貸款」,不無以自己財產清償 原告債務之意,而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有間。  ⑵證人邱詩元於本院證稱:我於107年間擔任原告及趙鴻奎之理 專,系爭房貸申辦過程係原告想要了解房貸,因原告夫婦年 紀已大,貸款要特別詢問用途,兩造、趙鴻奎及訴外人即被 告胞兄趙元良4人有一起到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告知均已同意 申辦貸款,當時是被告建議原告夫婦可以將房產拿出來貸款 ,給原告夫婦做理財投資使用,且告知銀行報酬較低,被告 在新加坡操盤的報酬比較好,故提供在新加坡的三人聯名帳 戶收受貸款,被告說要幫忙做代操,所以我們將款項匯至新 加坡,至於兩造間是否為借貸關係,我不清楚等語(重訴字 卷第306至310頁),可見原告係因接受被告建議,為取得投 資所需資金方辦理系爭房貸,並將款項匯予被告在新加坡代 為操盤,而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係借款供自己投資使用,故兩 造間就此應不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  ⑶準此,自原告所提事證要難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則其就此節未盡舉證之責,所為主張應無理由。  ⒋再者,原告固已將系爭款項匯入三人聯名帳戶;惟兩造均稱 「被告就該三人聯名帳戶內之存款無單獨提領權限」(重訴 字卷第252頁),被告既無權單獨處分該帳戶內存款,該等 款項自非其一人所有,縱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仍難謂原告已為借款之交付;且證人邱詩元亦證稱:兩造在 台新銀行均有開戶等語(重訴字卷第310頁),倘若被告確 有向原告借款供自己之用,則原告將款項自6500號帳戶或00 78號帳戶匯入被告個人在台新銀行之金融帳戶,即可完成交 付借款,豈有捨近求遠、先將款項匯至趙鴻奎帳戶,再轉匯 至被告無權單獨支領之三人聯名帳戶之理?凡此各情,皆足 認兩造間除無借貸之合意外,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甚明。  ⒌是以,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節,主 張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 係,依民法第47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 無理由。 (二)原告繳納系爭保費乙節,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兩造 間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定債之關係:  ⒈系爭保單係被告之父趙鴻奎為被告之利益,而以被告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所投保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固 堪認定。然系爭保單第1筆保費係由趙鴻奎繳納乙情,有富 邦人壽113年1月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0011號函可 憑(重訴字卷第105至108頁)。而系爭保單第2至6筆保費之 繳費情形,依上開函文,雖均係由被告代繳,自其名下6302 號帳戶扣款;但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皆係自趙鴻奎名 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乙情,有趙鴻奎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佐(重訴字卷第267頁),且於 此揭匯款前,6302號帳戶內餘額顯然不足給付保險費,足認 附表二之第2筆保費實係趙鴻奎繳納,其後第3至5筆保費亦 循同一模式,部分金流甚係由趙鴻奎將定存解約後存入,此 有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可稽(重訴字卷第275至276頁);此 與證人即富邦人壽處經理徐銘燦於本院證述:系爭保單是我 辦理,此份保單係趙鴻奎基於個人儲蓄需要而簽訂,保費是 由趙鴻奎以被告的銀行帳戶繳費,趙鴻奎很會、也很注重理 財,趙鴻奎在自己的定存到期後,就幫被告及趙元良各買1 份儲蓄保險,並以兄弟自己的帳戶做自動請款等語(重訴字 卷第311至313頁)互核相符,足見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雖皆為被告、保險費(除上述第1筆保費外)形式上固 係自被告名下6302號帳戶自動扣繳,然實係均由趙鴻奎以定 存到期之解約金支付無訛,故被告此揭所辯,應屬可採。  ⒉況原告於趙元良所涉侵占案件偵查中,曾具結後證稱:趙鴻 奎生前有幫被告開郵局帳戶、買保險,帳戶都是趙鴻奎在使 用,趙鴻奎有跟我說存摺的存放位置,因為他幫被告買的保 險,每5年可以領生存金30萬元,後來他又用這筆錢再貼一 些錢幫被告買系爭保單,又因為趙鴻奎幫被告買的系爭保單 在111年3月要繳保險費,趙鴻奎先請我代墊,叫我從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領錢後去繳系爭保費,但因為該帳戶錢不夠,所 以我是從自己帳戶領錢繳系爭保費等語(重訴字卷第224頁 ),與證人徐銘燦於本院證述:系爭保單第6筆保費在趙鴻 奎過世前後需要繳費,原告跟我說她要去匯款等語(重訴字 卷第312頁)相符,並與前述系爭保單第1至5筆保險費悉由 趙鴻奎繳納乙情一致,則被告辯稱系爭保費係趙鴻奎生前委 託原告代繳乙節,亦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係受趙鴻奎委任,基於為趙鴻奎管理事務之意思 而代繳系爭保費,與民法第172條之構成要件有別,原告依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金額乙節,應無理由。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代繳系爭保費之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⒉本件系爭保單係趙鴻奎基於個人儲蓄需要,而以被告名義投 保,並實際支付第1至5筆保費,趙鴻奎生前並委由原告代繳 系爭保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原告(被指示人)係 受趙鴻奎(指示人)委任(補償關係),將33萬4,550元存 入6302號帳戶,以繳納系爭保費,被告(受領人)即受有系 爭保費債務消滅之利益,此利益之獲得非無法律上原因。又 揆諸上述,縱前開補償關係嗣後消滅,兩造間既不存在給付 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則原告主張其 因繳納系爭保費致受有財產損害,得請求被告返還33萬4,55 0元之保險費利益云云,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項、第172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88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北司補字卷第41至53頁) 原:你把爸媽存路克的60萬及貸款的50萬美金還給我就不用解保險了 被:之前已經說了 都買了趙元良指定的股票了 被:跟妳台新的帳戶一樣 都套牢股票了 原:你還了就不用解保險 被:保險本來一半就是我的 (被告收回訊息) 原:你買英特爾只有20萬美金 被:不只20萬喔 還多的咧 而且妳自己也留了800萬保險 其他29.7被哥哥拿去換股票 買英特爾 又虧匯價 也虧本錢 雙邊都虧 那妳為什麼不解? 原:我會把所有的保險解掉 被:妳不虧錢砍單 卻要我虧本砍單?妳要拿保險去還 就是先公證 我不會再 原:屬於我的名子的保單 被:那是妳的事情 原:沒錯,以後都沒有你跟良的受益人 被:房子是爸爸以後留給我跟他一人一半的 我說過 我願意拿國泰富邦保單出來幫忙解 但是妳必須先去公證處做公證 被:不做這件事情我不答應解 妳們想去解就去解 妳沒有私心 這件事情對妳根本毫髮無傷 妳存私心要全部留給他 所以妳不敢履行爸爸的遺囑 原:良說你們在國外買的「房子」除了他澳洲的良的房子外,其他六楝都給你,爸媽的房子他捨不得賣,要留下來,跟你換林口街房子 被:看吧!妳果然就是私心要獨留他!!!//爸爸的房子要留給誰不是他說了算!房子是爸爸買的,不是他買的!也不是妳買的!爸爸也沒交代要獨留給他!//爸爸就是交代 成福路林口街在妳過世後一人一半 那就是一人一半! 原:房子我有出錢買,房子名子是我的,你爸爸有說過房子最好不要賣 被:我也沒說我要賣!//爸爸交代過林口街成福路我跟他以後就是一人一半!//我還是同樣一句話 我願意用保險幫妳一次償還 但是就是去公證 爸爸林口街成福路就是在妳過世後 我跟他一人一半!//妳願意 那我們去公證 然後我願意把這兩張保單解約去還貸款。//其他的不用再說了! 備註: ⑴對話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⑵原:原告;被:被告 ⑶底線為本判決所加 附表二:6302號帳戶交易明細(重訴字卷第125至138頁) 編號 系爭保單保費應繳年月 交易日期 交易說明 交易金額 左列交易前帳戶餘額 備註 1 106年12月 (第2筆保費) 107年1月4日 轉帳存入 30萬3,000元 3萬2,966元 - 2 轉帳存入 33萬5,000元 - - 3 轉帳支取 33萬5,000元 - - 4 107年1月25日 轉帳支取 33萬4,550元 - 代繳保費 5 107年12月 (第3筆保費) 108年1月4日 轉帳存入 33萬5,000元 3萬2,966元 - 6 108年2月25日 轉帳支取 33萬4,550元 - 代繳保費 7 108年12月 (第4筆保費) 109年3月12日 轉帳存入 7萬元 8萬9,924元 - 8 109年3月13日 轉帳存入 6萬5,000元 - - 9 現金存款 18萬元 - - 10 109年3月16日 轉帳支取 33萬4,550元 - 代繳保費 11 109年12月 (第5筆保費) 110年3月2日 現金存款 28萬4,000元 5萬1,235元 - 12 110年3月5日 媒體轉出 33萬4,550元 - 人壽保費 13 110年12月 (第6筆保費) 111年2月23日 現金存款 33萬4,550元 3萬1,624元 - 14 111年2月25日 媒體轉出 33萬4,550元 - 人壽保費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僅節錄與本判決論述相關部分

2024-11-12

TPDV-112-重訴-910-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蓉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 人即被告林佩蓉(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 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因不懂法律及不確定交易對象是否為 證人劉○男而否認犯罪,嗣經本院勘驗證人劉○男之警詢錄影 光碟及本案相關通訊監察對話錄音光碟,最終已坦承犯行,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並非主動兜售毒品,而是證人劉○男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被 告才被動交易,且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劉○男1人,販賣次數僅 有2次,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不多,所為僅是施用毒品者間 之互通有無,相對於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販賣所得亦非鉅額,依被告犯罪情節, 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實可憫恕,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他卷第106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52頁) ,均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之事。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發」之廖建發等語(見他 卷第91至92、116至118頁),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有無因 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以113年5月5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28915號函檢附職務報 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8月5日中檢介海112偵5666 1字第1139095333號函覆稱略以: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7、99至101頁),自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 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 ,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 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㈣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 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 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 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 表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2月(2次),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 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細敘述理由,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 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量刑、定執 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及辯護意 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上訴-872-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追加之訴原告 即被上訴人 洪茂榮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黃恆應 上 訴 人 邱大滿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陳昱凱 視同上訴人兼 追加之訴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追加之訴被告 曹鄭金葉 鄭清身 鄭深潭 鄭東坡 鄭鐵吉 鄭竹為 鄭當南 鄭華南 鄭峯洲 鄭鴻洋 鄭鴻麟 鄭瑞欽 陳春龍 黃得安 陳秀 陳春雲 陳春峰 許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 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 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 照)。蓋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未曾參與第 一審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顯無從責其不得提起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參照),否則即有害 於受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惟若許其任意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 利用,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解釋上更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為由為被告之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現已整編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 對視同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暫編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現已整編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上訴人 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0部分上之作物剷除,且不得妨礙被上 訴人通行(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下稱起訴聲 明)。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提起追加備 位之訴,追加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共有人曹鄭 金葉以次18人(下稱曹鄭金葉等18人)與視同上訴人為備位 被告(下合稱備位被告),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000 土地,對曹鄭金葉等18人所共有000土地如附圖所示0部分, 及視同上訴人所管理非000地號外土地如附圖所示01部分, 均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下稱備位聲 明)。然查,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與起訴聲明之通行路徑 完全不同(前者係往南通行,後者係往西通行;備位聲明之 方案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情形),二者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 ,主要爭點並無共通性,備位被告與第一審被告間就訴訟標 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備位之訴, 勢影響備位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上訴人亦不同 意被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63頁)。 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提起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不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2-上易-31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林春福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春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追 加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 經核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林冠豪、詹淞達、璟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隆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上 開裁定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惟原告 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及指印係他人偽造,被告 雖稱系爭本票為原告子林冠豪電話詢問原告同意擔保而簽發 等語,然原告當日並無與林冠豪電話通聯,否認原告同意為 林冠豪為擔保,並否認原告同意林冠豪代理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林冠豪於113年3月15日在璟隆公司樓 下所簽發,林冠豪自稱公司負責人,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 指印係由林冠豪簽名及捺指印,當下林冠豪有先以電話擴音 方式與原告通話,取得原告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林冠豪 有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並向原告提及借款及為林冠豪擔保 ,原告於電話中陳報其身分證號碼,表示知道借款是林冠豪 借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簽 名或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 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票據確非由發票人親 自簽發,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本人授權他人簽發,應就 發票人有授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至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簽發,係遭他人 偽造票據,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係林冠豪簽原告名及捺指印等 語,可認系爭本票確非由原告親自簽發,被告抗辯林冠豪係 經原告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就原 告有授權林冠豪簽發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聲請訊問 證人林冠豪,然經本院囑警至林冠豪戶籍址查察結果,林冠 豪未住該址,家人不知其居住何處及聯絡方式,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6580 9號函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卷第83-85頁),林冠豪既 行蹤不明,自無從命其到庭作證。此外,被告就其抗辯並未 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授權林冠 豪簽發之事實自難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 偽造,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可採取。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 行卷宗核閱確實。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原告據此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71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林冠豪 林春福 詹淞達 璟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5日 未載 未載 78萬元

2024-10-30

TCDV-113-訴-1527-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瀚霖聯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偉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林德基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德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宜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 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德基因交通事故致生腦損傷、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於本院繫屬後之 民國112年12月11日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監護人為林家宜,並有該家事 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 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林德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 宜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25

NTDV-113-訴-194-202410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曾松儀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鈺琇 曾素合 廖豐斌 廖豐欽 廖惠春 曾俊傑 曾美華 陳雪雲(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絹(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曾建彰(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曾淳琪(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素月 簡晛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簡晛森塗銷就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南 營路房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附表 一編號10號所示應有部分(原為曾素月所有,下稱編號10號 應有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 系爭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19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南營路房地為伊、被上訴人曾素月、曾鈺琇、 曾素合、廖豐斌、廖豐欽、廖惠春、曾俊傑、曾美華(下合 稱曾素月等8人)及被上訴人陳雪雲、曾惠絹、曾建彰、曾 淳琪(下合稱陳雪雲等4人;與曾素月等8人另合稱曾素月等 12人)之被承受人〇〇〇(與曾素月等8人下合稱曾素月等9人 )共有,000地號土地為伊、曾素月等9人與他人共有,伊與 曾素月等9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〇〇〇於111年7月28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陳雪雲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曾素月等9 人於同年3月30日與曾素月之子簡晛森簽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出賣南營路 房地全部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44725(下合 稱本案全部房地)予簡晛森,然故意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 權。伊於同年4月7日向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〇〇〇口頭告知將 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〇〇〇、曾素月等9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曾素月等12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 約,並將渠等所有南營路房地、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號所示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 嗣曾素月為規避伊行使優先購買權,竟於同年月8日將編號1 0號應有部分贈與簡晛森(下稱系爭贈與),於同年月2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 物權行為;所為登記即系爭登記),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以假贈與真買賣方式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伊之優先購買權,簡晛森應 負侵權行為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求為 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命簡晛森塗銷系爭 登記,暨確認伊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命曾素 月等1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不動產與伊訂立 買賣契約,於伊履約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晛森係欲向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購買本 案全部房地,上訴人亦曾於磋商階段口頭同意出售名下應有 部分,惟於簽訂書面契約前反悔,故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上訴人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上訴人既為系爭買賣契約 磋商之當事人之一,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 。又曾素月贈與編號10號應有部分予簡晛森,純屬個人財務 規劃,非為規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與簡晛森間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簡晛森塗銷系 爭登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曾素月、簡晛森之 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㈢簡晛森應將系爭登 記塗銷;㈣確認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㈤曾 素月等12人就系爭不動產,應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 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履行該買賣契約之義務後 ,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7至139、231頁): ㈠南營路房地為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共有;000地號土地為上 訴人、曾素月等9人與他人共有,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〇〇〇嗣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其所有 南營路房地、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應有部分於 同年11月22日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陳雪雲等4人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曾素月等9人與簡晛森於111年3月30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致電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辦地政士〇〇〇。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曾素月等9人及〇〇〇, 另於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曾素月等9人,主張行使優 先購買權。 ㈤曾素月於111年4月20日,以同年月8日贈與為原因,將編號10 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晛森。 五、本院之判斷:  ㈠曾素月與簡晛森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雖主張:曾素月與簡晛森於111年4月7日伊致電〇〇〇表 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旋於同年月8日為系爭贈與、於同 年月20日辦理系爭登記完畢,目的在使簡晛森成為共有人之 一,再以共有人身分買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顯係為規避 伊就系爭不動產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為假贈與真買賣,系爭贈 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查姑不論上訴人就系 爭不動產無優先購買權可以行使(詳後述),依〇〇〇於111年 4月7日上訴人致電時之陳述,核僅在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未經 上訴人簽名而不成立,曾素月現欲改將編號10號應有部分贈 與簡晛森,且簡晛森成為共有人後可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斯時上訴人即無優先權,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63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要不足執此遽謂系 爭贈與為曾素月與簡晛森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因贈與日 期恰在上訴人向〇〇〇稱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翌日,或〇〇〇就簡 晛森「日後」苟以共有人身分買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而為 別一法律行為,上訴人「斯時」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乙節表 達個人法律見解,即率認曾素月與簡晛森間之系爭贈與並非 真實。又上訴人就曾素月與簡晛森係「假贈與真買賣」一事 ,洵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曾素月、簡晛森間系爭贈與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委無可採, 則其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簡晛森塗銷系 爭登記,自屬無據。 ㈡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可以行使: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欄記載「賣方曾松儀等10人(詳清 冊)」,第1條買賣標的物記載為本案全部房地,後附賣方 清冊明列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之姓名、地址,暨每人就南 營路房地、000地號土地各出賣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有 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7頁),顯見系爭買 賣契約乃以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為共同出賣人,旨在由渠 等共同出賣本案全部房地予簡晛森,並非由曾素月等9人逕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物,契約文義甚為明 確,無須別事探求。遑論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並非000地號 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僅0000000分之1 44725,且屬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曾素月等9人就上訴人 名下之3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項規定,不經上訴人同意即逕為出賣。  ⑵參以證人〇〇〇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號偽 造文書案件(下稱刑案)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買賣 契約是伊做的,111年3月30日簽約時,簡晛森是買方,只有 上訴人、〇〇〇2人未到場亦未出具委託書,其他人有實際到場 或出具委託書。簡晛森向伊表示上訴人、〇〇〇沒有到場,但 有口頭答應買賣,之後會拿給他們簽名,故伊先讓現場的人 簽名;簽約當時有說明如果一人不同意,買賣契約不成立, 且伊有跟每個人收取簽約費1,000元,並強調很多次,如一 人未簽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1,000元不歸還。上訴人 一開始就列在賣方清冊,如果他不同意、不簽名,契約即不 成立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97號卷第61頁,原審卷二第181頁 );且〇〇〇於111年4月7日上訴人致電時,復再次說明系爭買 賣契約未經上訴人簽名而不成立如前,亦核與〇〇〇上開刑案 陳述相合。足徵依簡晛森與111年3月30日到場之部分出賣人 真意,渠等確欲以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共同出賣人,簡晛森亦意在取得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全體 同意後始完成買賣,否則無須表示嗣後會將契約交由未到場 之上訴人、〇〇〇簽名。而〇〇〇係基於簡晛森之表述,依到場者 之意思草擬契約內容,並鑑於是日部分出賣人未到場,唯恐 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出賣人簽名而不成立,致滋應否退還 簽約服務費用之疑義,方迭強調若因一人未簽名而契約不成 立,日後不另退費,藉此再次釐清、確定到場當事人之真意 ,確為系爭買賣契約須經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全體同意, 始克成立。  ⑶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價金為350萬元,簡晛森於11 1年3月30日即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均為同日、受款人分 別為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面額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計1 0張交由〇〇〇收執,供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8、231頁,原審卷一第429至431、457頁) ,並有本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5至501頁)。繹之各該本 票面額,核與按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 每人得分配之買賣價金數額相符,尤彰簡晛森確以上訴人與 曾素月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方以渠等為買 賣價金給付對象,並分別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核算應付價金 ,要非僅以曾素月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至為明 灼。  ⑷據此,簡晛森與111年3月30日到場之部分出賣人既意在由上 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全體共同出賣本案全部房地,〇〇〇亦係依 到場者之意思草擬契約內容,到場者復均認知倘未到場之出 賣人未簽名,契約即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係以上訴人與 曾素月等9人為共同出賣人,不因上訴人實際上是否確曾與 簡晛森洽談買賣、或於111年3月30日未曾到場而異,更難徒 以系爭買賣契約未贅列「如賣方一人不同意出售,契約不成 立」之條款,即得偏離契約明顯文義,遽指出賣人僅為曾素 月等9人。上訴人主張:伊從未與簡晛森洽談南營路房地、0 00地號土地之買賣,亦未曾同意出賣應有部分予簡晛森,系 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曾素月等9人,伊非契約當事人,該 契約已因契約必要之點合致而成立生效,伊有無簽名不影響 契約之成立云云,容無足取。  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發生,係 以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為 前提。查系爭買賣契約以上訴人為共同出賣人,惟上訴人未 在契約上簽名蓋章,此觀該契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7頁)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則上訴人自無優先購買權可 以行使。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請求曾素月等1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不動產 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確認系爭贈 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簡晛森應塗銷系爭登記,暨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曾素月等12人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訂立買 賣契約,於上訴人履約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000建號建物 000地號土地 備註 1 曾松儀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2 曾鈺琇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3 曾素合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4 〇〇〇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嗣由陳雪雲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 5 廖豐斌 21分之1 21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6 廖豐欽 21分之1 21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7 廖惠春 21分之1 21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8 曾俊傑 14分之1 14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9 曾美華 14分之1 14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10 曾素月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合計 1分之1 1分之1 0000000分之144725 附表二: 編號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曾松儀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2 曾鈺琇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3 曾素合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4 〇〇〇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5 廖豐斌 111年3月30日 16萬6,667元 6 廖豐欽 111年3月30日 16萬6,667元 7 廖惠春 111年3月30日 16萬6,666元 8 曾俊傑 111年3月30日 25萬元 9 曾美華 111年3月30日 25萬元 10 曾素月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合計 350萬元

2024-10-09

TCHV-113-上-114-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