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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7號 原 告 黃蘭茵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黃威學 被 告 黃連利 上列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聲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9 6,898元,計算式如下: {【(2,097×860×1/6)+(1,828×860×1/6)+(2695×860×1/3)+ (2695×860×1/3)+(3,876.57×2600×85363/958800)+(2,911. 31×680×1/6)+(116×16800)+(105×16,800)+(654×16800)+ (130×17059×1/3)+(19×16,400×1/3)+(1×16,400×1/3)+(1 79×16,400×1/3)+(117,700×1/3)+(202,900×1/3,起訴書編 號15持分為1/3,誤載為全部)】×特留分1/10},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20,8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20

PTDV-113-家補-577-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風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凱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凱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據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林翰呈 帶同被告不樂見之對象到場與其飲酒,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 方式解決問題,反取出仿刀1把質問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因 恐懼而跑離,被告仍持刀沿路追趕,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 告尚知所為非是,態度尚佳。而被告固有其餘刑事案件審理 中,然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二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裡提供,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 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仿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5號   被   告 黃凱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風不滿林翰呈於民國113年5月17(星期五)日晚上在屏東 縣東港鎮某酒吧與黃凱風喝酒時,帶一位具警職身分的友人 到場,因此於同年月19日(星期日)晚上,約林翰呈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的統一超商見面,當日20時50分雙方見面後 ,黃凱風又約林翰呈到統一超商斜對面的包手早餐店前面講 話,並質問林翰呈為何要帶一位具警職身分之人去酒吧,雙 方言語失和後,黃凱風基於亮刀以恐嚇將加害林翰呈身體之 犯意,取出其所有藏在身上以鐵夾的一片作成的仿西瓜刀之 刀子1把(下稱仿刀子,已扣押),林翰呈見狀以為黃凱風拿 出真刀,畏懼之下立即沿著三民路跑向三民路與人和路路口 ,黃凱風則手拿著仿刀子緊追在後,於林翰呈在路口左轉人 和路而沿著人和路跑離時,仍緊追在後,追至人和路上的同 順麵館時,黃凱風始未再追林翰呈,致林翰呈心生畏懼,並 順路跑到三民路52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南州分駐所報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風之陳述(坦承在上述時地有沿著三民路、人和路追告訴人林翰呈至同順麵館,且手中拿著仿刀子,但辯稱這麼做是為了自保等語)。 被告在包手早餐店前與告訴人講話時,取出藏在身上的仿刀子,告訴人見狀跑離時,被告手中拿著仿刀子在後追告訴人至同順麵館始停止。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翰呈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邀具警職身分友人到酒吧一起與被告喝酒,因而約告訴人見面談論此事,因言語失和,被告即取出藏在身上的「西瓜刀」,告訴人見狀即沿著三民路、人和路跑離現場,被告則緊追在後,直至同順麵館被告始停止,追逐過程被告曾口出「林翰呈你會怕喔」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3 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1.被告手中拿著仿刀子追告訴人,告訴人以跑步方式逃離。 2.被告追告訴人時所拿仿刀子,與被告自行提出扣押的以鐵夾一片作成的仿西瓜刀之刀子相似。 4 擷取自GOOGLE地球街景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談話的統一超商、包手早餐店,及被告拿仿刀子追逐告訴人的路線。 5 被告提出由警方扣押的仿刀子1把、扣押筆錄。 被告追告訴人時所持仿刀子。乍看之下與真刀相似,足使人誤為真刀而生畏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仿 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2024-12-31

PTDM-113-簡-1843-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16日結婚,育有已成年長女 丁OO、未成年長子丙OO(民國00年00月生),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甚少負擔家用,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及學費均由原告及被告母親負擔,被告不斷反覆對原 告索取金錢花用,嗣後更未經原告同意,逕奪取原告之薪資 及金錢,被告曾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多由原告代其償還;又 被告自106 年起,多次犯竊盜等罪,於113 年年初又因犯竊 盜罪入監服刑,兩造因被告多次犯罪、對原告索要金錢無度 ,且多年未提供家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行為,兩造爭 吵不斷,原告不堪其擾,於108 年4 月間與被告分居,迄今 並無任何聯繫,已對於夫妻間誠摯、信賴之感情基礎造成嚴 重傷害,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亦難期待兩造得再共同協力 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原告與被告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 無復合之可能,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1.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 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經查: ㈠、兩造於94年4 月16日結婚,育有已成年長女丁OO、未成年長 子丙OO(民國00年00月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及 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46 號 卷第13-15頁,下稱調解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兩造婚後 被告多次觸犯竊盜罪,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為憑(見調解卷第35-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兩造於108 年4 月間分居迄今,多年未共 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 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 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自本院調解期日迄至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到庭,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本件兩造客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 、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 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 ,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 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 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 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7

CYDV-113-婚-119-2024122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57號 原 告 陳德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柯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6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票號CH4 52511,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對原告本票債權(含利息) 不存在。又上開本票債權如附表所載,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 一日即113年12月5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本票 113年度司票字第9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110年2月5日 1,000,000元 110年2月5日 6% CH452511

2024-12-19

CCEV-113-潮補-1557-2024121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林李伯蓮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鄉水濁段2、4、4-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稱則各稱其地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 人管理。兩造前於民國91年3月間簽定「國有森林用地暫准 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租用恆春事業區58林班8小班土地(部分包含系爭土地)建 築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面積0. 0207公頃。詎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下,擅自於96年間 將上開系爭房屋拆除改建,核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及森林 法第9條等規定,被上訴人乃於96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通知自96年10月15日起終 止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收受該通知在案。兩 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 日即96年10月16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本 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3,141元,及自本件起 訴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2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兩造間 系爭租約自96年10月15日終止,該終止租約之通知是否合法 有效,容有疑義。另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應有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0 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537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另依職權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諭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 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原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嗣於112年8月1日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㈢兩造前於91年3月間就恆春事業區58林班8小班土地(部分現 為系爭土地)簽定「國有森林用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 編號:0000000000,即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之一部,約定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面積 0.0207公頃,其中第9條約定:承租人(即上訴人)非經出 租機關(即被上訴人)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土地內之房屋進 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 約收回林地等語。  ㈣上訴人於96年間在承租之部分系爭土地上起造一樓層石木磚 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  ㈤被上訴人前以96年10月12日屏政字第0966212252號函知恆春 工作站,內容略以:據貴站查報上訴人未經核可擅自動工重 建房舍,且不顧屢次函文及現場勸阻仍將舊屋拆除重建,今 該租地內新建物主體既已完成,核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及 森林法第9條規定,為顧及經管立場,所送申請重建無法同 意辦理,請貴站立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收 林地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寄發恆春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6號予 上訴人等,內容略以:上訴人未經申請擅自動工重建房舍, 經恆春工作站以96年6月5日春業字第0966611130號函、96年 7月16日春業字第0966611464號函、96年8月30日春業字第09 66611788號函通知上訴人立即停止施工並辦理重建事宜,及 現場屢次勸阻仍將舊屋拆除重建,今租地內新建物主體已完 成,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及森林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 96年10月15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林地等語(即系爭存證信 函),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收受該函。  ㈦671、672地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65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今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75元;2、4地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元;2、4、4-12地號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元、自111年 1月1日起至今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 修改):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 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須預行通知 ,其目的在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或另行租用替 代之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如未附 期間,應解為經過上開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 生終止之效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 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 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見原審卷 第29頁),依上開約定文義觀之,兩造乃約定系爭租約期限 屆至前,被上訴人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  ⒉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後,於租期屆 滿前之96年間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即擅自動工重建系爭房屋, 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 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及森林法第9條規定,自96 年10月15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林地等語,被上訴人於96年 11月9日收該函,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揆諸森 林法第9條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 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 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前項行為以地質 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第一項行為有破壞 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 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671、672地號之使用 分區為山坡保育地,2、4、4-12地號之使用分區則為森林區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9、153 頁),上訴人在未事先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及會同有關機關實 地勘查同意後,即逕自進行系爭房屋之重建施工,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等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承租之系爭 房屋基地,洵屬有據。  ⒊另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 金係按年給付(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依 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固得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 但仍應依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規定,應解為以曆定1 個月之末日為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始 足以保護承租人。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於期前之96年10月1 5日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96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 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則 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於被上訴人終止函送達後1個月之96 年12月9日當月末日,即96年12月31日始發生終止之效力,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斯時起不復存在。  ⒋準此,兩造間系爭租約業於96年12月31日因終止而消滅,俱 如前述,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基地 之權源,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自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後 ,仍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9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上 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本於實際管 理人地位,為維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完整性。再者,671、6 72地號之使用分區登記為山坡保育地,2、4、4-12地號之使 用分區則為森林區,已如前述,開發使用依法令本有所限制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拆屋還 地等,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並無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 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及位置等情,是上訴人 受有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且該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 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 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 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位處屏東縣滿州鄉海墘路(即台 26線),非商業活動聚集或交通便利之處等情,有現場照片 、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59 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自被上訴人於 112年6月9日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自107年6月9日起至112年6 月8日止,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金額計2,460元,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0元,及自 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3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8

PTDV-113-簡上-78-2024121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李○○ 非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日0時00分許因車禍,致受有重傷及意識不清楚等傷 害,日常生活起居已無法自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 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000年00月0日發生車禍導致○○ ○○引發○○○○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高雄市○○○○附設醫 院緊急住院治療,治療之後意識尚未完全恢復,目前昏迷指 數為0(昏迷指數由3分至15分,3分為最低,15分為完全清醒 ),目前持續於○○醫院病房住院中;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 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意 識尚未完全清醒,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 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 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以上○○之程度;經 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 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識字,因 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 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 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 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以及 使用○○○處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 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 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 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 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 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 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導致○○○○後合併 ○○○以上○○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 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 院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 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後合併○○○以上○○狀 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已○○,相對人之○李 ○○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 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李 ○○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 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16

PTDV-113-監宣-386-2024121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6號 原 告 周○佑 年籍及身分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慧 年籍及身分資料詳卷 周○家 年籍及身分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梁清景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主 文 一、本件於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屏東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原告於該日提出113年12月3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㈢狀送達被告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林淑慧、周夢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分別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20元,2人合計4,84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0條規定,訂於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 45分於本院屏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原告於該 日提出113年12月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送達被告之證明 文件。 二、本件原告林淑慧、周夢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林淑慧、周夢家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為:被告應給付林淑 慧、周夢家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追 加之本金及利息合計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11,973元,即追加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711,973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820元,扣除其中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前之50萬元 免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各5,4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林淑慧、周夢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20元(7,820元-5,400元=2,4 20元),合計4,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6

PTEV-113-屏簡-76-202412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鍾文振 法定代理人 鍾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鍾安城 楊小玲 鍾郁豐 鍾淑卿 鍾明翰 鍾軒倫 鍾采縈 鍾鳳珍 鍾珮怡 鍾如蕙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又依屏東縣○○鄉○○○○000○00○00○○○鄉○○ ○000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記載,租 約內容如附表所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2,561元(計算式:以租約所示每年應繳納之租 金總額,即租額合計稻谷1,277台斤×0.6=766.2公斤,乘以6 年之租期,並乘以屏東縣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之 原告起訴日,即113年12月9日之稻谷每公斤平均價26.66元 為計算標準,766.2×6×26.66元≒122,5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部分,應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000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4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平方公 尺=520,000元)。因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2項合併計算,應核定為64 2,561元。 三、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佃雙方對耕地租約之 存否及效力發生爭議,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 在外,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 地者,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屬租佃爭議,應 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始符首揭憲 法本旨及減租條例建立良好耕地租佃關係之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租佃爭議前經原告申請調解不成立,復經屏東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出租人不服調處而移送本院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屏府地籍字第11301697820號函及 所附調處筆錄、調解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免收裁判費用。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承租人 出租人 土地標示 地目 承租 面積 (公頃) 正產物 租率 (千分比)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號 種類 收穫總量(台斤) 實物 (台斤) 代金 李玉蘭 鍾福全 林玉英 祭祀公業鍾文振管理者鍾文雄 內埔 新東勢 514-1 田 0.6908 谷 3133 375 1,175 內埔 新東勢 514-2 田 0.0420 谷 272 375 102 合計 1,277

2024-12-13

CCEV-113-潮補-1445-202412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秋霞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阮怡福 阮怡榕(越南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號 、第5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320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秋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氏秋霞其餘被訴部分(即附件合會⑲編號33、附件合會㉓編號26 所示部分)均無罪。 阮怡福、阮怡榕均無罪。   事 實 一、阮氏秋霞於民國107年起,先後召集如附件所示「越南式合 會」(會首不具有死會會員之身分,即不用按期繳交死會會 費,會首單純處理每期開標、得標及收取標金事宜,再將所 收取之標金轉交予得標會員即可)共44會(下合稱本案合會 ),均由其本人自任會首。詎阮氏秋霞因個人資金周轉問題 ,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利用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 必均到場參加投標之機會,在附件各合會虛列會員參加合會 ,並明知林梅圓、范氏緣、鍾惠萍、阮美川、阮氏紅惠、裴 氏秋雲、武氏瀅莊、楊氏錦絨、阮段水豔、阮珮綺、阮氏雅 、黎詩柔、陳蓓芭、阮氏霞、阮氏玉碧、張美香於會期間均 未參與投標或實際得標,竟未得其等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冒 用其等或以不詳會員之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經其冒 標之會員(含真實及虛列會員)得標,並向各該被冒標之真 實會員訛稱另有其他人得標,再於各次得標後,據以向該次 仍屬活會之會員收取各期會款,致使各該次仍屬活會之真實 會員陷於錯誤,依約交付所屬合會之該期會款予阮氏秋霞, 或交由不知情之阮怡福、阮怡榕代為收受後轉交予阮氏秋霞 ,阮氏秋霞因而詐得財物(各合會之會員人數、成員、開標 日期、得標會員、虛列會員、遭冒標者、標金、阮氏秋霞所 詐得會款金額詳如附件)。 二、案經李成貞、李美香、林梅圓、范氏緣、潘美吟、謝淑麗、 鍾惠萍、陳美玲、陳沛吟、阮美川、阮氏紅惠、武氏翠嬌、 裴氏秋雲、武氏瀅莊、楊氏錦絨、阮段水豔、黃英桃、阮珮 綺、阮氏雅、唐子蓮、黎詩柔、陳蓓芭、童水永、黃再春、 黃琬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暨阮氏霞、阮氏玉碧、林江娜、賴秀芳、張美 香、鍾志宏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阮氏秋霞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秋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25、27-54頁、他2745卷一第4 5-49、59-63、107-108、121-125、304-305頁、他2370卷第 49-51頁、偵510卷第57-59頁、本院卷一第139、365頁、卷 二第73、105、182、253頁、卷三第24、100-105、228-230 、399、4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怡福(見警卷一第 55-57頁、他2745卷一第45-49頁、偵510卷第57-59頁、他16 46卷第79-81頁)、阮怡榕(見警卷一第59-62頁、他2745卷 一第45-49頁、偵510卷第57-59頁、他1646卷第79-81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成貞(見警卷二第275-278頁、他2745卷三 第216-218頁)、李美香(見警卷二第289-292頁)、林梅圓 (見警卷二第299-308頁、他2745卷三第216-218頁)、范氏 緣(見警卷二第345-352頁、他2745卷三第289-291頁)、潘 美吟(見警卷二第375-378頁)、謝淑麗(見警卷二第391-3 94頁)、鍾惠萍(見警卷二第405-420頁、他2745卷三第347 -350頁)、陳美玲(見警卷二第473-479頁、他2745卷三第3 47-350頁)、陳沛吟(見警卷四第909-917頁、他2745卷三 第11-14頁)、黃婉婷(見警卷五第0000-0000頁、他2745卷 三第11-14頁)、阮美川(見警卷三第549-552頁)、阮氏紅 惠(見警卷四第817-820頁、他2745卷三第11-14頁)、武氏 翠嬌(見警卷三第715-730頁、他2745卷三第11-14頁)、裴 氏秋雲(見警卷四第837-842頁、他2745卷三第11-14頁、本 院卷二第179-208頁)、武氏瀅莊(見警卷四第877-884頁、 他2745卷三第11-14頁)、楊氏錦絨(見警卷四第931-935頁 、他2745卷三第11-14頁、本院卷二第179-208頁)、阮段水 豔(見警卷四第771-775頁)、黃英桃(見警卷三第517-520 頁、他2745卷三第11-14頁、本院卷二第179-208頁)、阮珮 綺(見警卷四第957-961頁、他2745卷三第11-14頁)、阮氏 雅(見警卷五第000-0000頁)、唐子蓮(見警卷三第661-66 7頁、他2745卷三第11-14、122-124頁)、黎詩柔(見警卷 四第795-798頁、他2745卷三第11-14、122-124頁)、陳蓓 芭(見警卷五第0000-0000頁、他2745卷三第347-350頁)、 童水永(見偵510卷第61-64頁)、黃再春(見他2745卷三第 11-13頁)、黃雪銀(見他1646卷第89-91、119-122頁)、 證人即被害人曾連金(見警卷三第567-588頁、他2745卷三 第347-350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阮氏秋霞筆記翻拍照片、告訴人阮氏霞、阮氏玉 碧、林江娜、賴秀芳、張美香、鍾志宏參加之合會會單及會 數、會期及會款、告訴人童水永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與合會會單、告訴人阮氏霞、黃英桃與被告阮氏秋 霞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告訴人與被害人於偵 查中各自提出之合會會單、得標日期、金額、身分證件資料 、調解書、本票等資料、警詢時提示予被告阮氏秋霞指認之 金額統計表、各合會會單編號及明細、被告阮氏秋霞提出之 合會會單資料、各告訴人於偵查中各自提出或指認之合會會 單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年籍對照表、告訴人林梅圓與被告阮 氏秋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阮氏雅與被告阮氏 秋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琬婷使用之帳戶存 摺內頁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8月24日屏檢錦崑111偵510字第1119033287號函 暨所附被告阮怡榕之護照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2745卷二第11-19、27-56 1頁、卷三第126-212、221-227、231-241、243-286、293-3 35、337、341、353-551、567、569-638頁、警卷一第171-2 71頁、警卷二第279-282、283-287、293-296、297、309-31 2、313-335、337-342、353-356、357-373、379-382、383- 390、395-398、399-404、421-471、481-484、485-513頁、 警卷三第523-528、529-547、557-560、561-566、591-594 、599-659、669-672、673-713、733-736、737-767頁、警 卷四第781-784、785-794、805-808、809-815、827-830、8 31-836、847-850、853-875、887-890、891-907、921-924 、925-929、937-940、941-955、967-970、971-990頁、警 卷五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他2370卷 第15、17頁、他1646卷第93-113、125-145頁、本院卷一第7 7-79頁、卷二第23-40頁、卷三第195-203、333-339頁), 足認被告阮氏秋霞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阮氏秋霞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氏秋霞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阮氏秋霞上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本件參與犯行之行為人僅被告阮氏秋霞(同案被告阮怡福 、阮怡榕無罪部分詳後述),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 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73、105、181、253頁、卷三第23 、99、184、227、398頁),無礙於被告阮氏秋霞之答辯、 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阮氏秋霞就附表所示於各次會期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取財 物,侵害多數人財產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 罪名,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分別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共277次),時間 有別,歷次行為均可區分,各具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0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氏秋霞召集合會自任 會首,本應確保合會得以順利進行,竟為圖一己之私,以虛 列人頭會員及冒用合會會員名義冒標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 會款,造成各合會會員受到財產上損害,被告阮氏秋霞的犯 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阮氏 秋霞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李成貞、李美 香、潘美吟、謝淑麗、陳沛吟、裴氏秋雲、黎詩柔、阮氏紅 惠、黃英桃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李美香、陳蓓芭、阮氏紅 惠、黃英桃、裴氏秋雲撤回告訴,然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有和解書、民間合會(互助會)債務清償協議書及 刑事撤回告訴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91、205-21 2頁、卷二第57、59、115、141、143-145、147、153-157頁 、他2745卷三第337、341、351頁),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悟 ,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39頁)及參酌 各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卷二第206-208 、256-257頁、卷三第188、436-4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阮氏秋霞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 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 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8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阮氏秋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獲利如附件各合 會「備註」欄所示,核屬被告阮氏秋霞之犯罪所得,又被告 阮氏秋霞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共新臺幣 (下同)84萬元(計算式:裴氏秋雲20萬元+阮氏紅惠10萬 元+黃英桃12萬元+陳沛吟40萬元+李美香2萬元=84萬)及給 付賠償金6,000元予告訴人阮段水豔,有和解書及無摺存款 收執聯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57、59、 145、153、157頁、卷三第207、209頁),扣除上開已給付 之和解金84萬元、賠償金6,000元後,被告阮氏秋霞尚有24, 700,400元的犯罪所得(計算式:25,546,400-840,000-6,00 0=24,700,400)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阮氏秋霞對於附件合會⑲編號33、合會㉓編號26亦有冒標 告訴人阮佩琪之情事。因認被告阮氏秋霞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阮怡福、阮怡榕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為姊妹,其等就同 案被告阮氏秋霞前揭詐欺取財行為,均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 共同實施而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㈠認被告阮氏秋霞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非係以被告阮氏秋霞之供述、告訴人阮佩琪之證述 、告訴人阮佩琪與被告阮氏秋霞所提出之合會會單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阮氏秋霞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該2合會均是 告訴人阮佩琪自行得標,被告阮氏秋霞並無冒標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59-360頁)。經查:  ⒈被告阮氏秋霞有召集附件合會⑲、㉓之合會,且為合會會首, 附件合會⑲編號33及合會㉓編號26開標公告之得標人均為告訴 人阮佩琪等情,為被告阮氏秋霞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 人阮佩琪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四第957-961頁、他274 5卷三第11-14頁),並有合會會單在卷可參(見警卷四第97 1、9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附件合會⑲編號33之部分,開標日為109年6月15日(見附件 合會⑲),被告阮氏秋霞供稱該合會之跟會人數為45人,編 號33即第33次開標為告訴人阮佩琪自行得標,得標金額為2, 200元,告訴人阮佩琪可領取之得標金額為死會人數32人繳 付5,000元加上活會12人繳付2,800元之總額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359-360頁),並提出告訴人阮佩琪簽收之收據即估價 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觀諸該估價單,確有「1 09年6月15日」、「32×5000=160000」、「12×2800=33600」 等記載,核與被告阮氏秋霞上開供述相符,且告訴人阮佩琪 對於該收據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並無爭執(告訴人阮佩琪 僅主張該收據並非係因附件合會⑲編號33得標後所簽收,見 本院卷三第331頁),足認被告阮氏秋霞就附件合會⑲編號33 並無冒標情事,其辯解應可採信。  ⒊就附件合會㉓編號26之部分,開標日為109年8月30日(見附件 合會㉓),被告阮氏秋霞供稱該合會之跟會人數為53人,編 號26即第26次開標為告訴人阮佩琪自行得標,得標金額為1, 300元,告訴人阮佩琪可領取之得標金額為死會人數25人繳 付3,000元加上活會27人繳付1,700元之總額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359頁),並提出告訴人阮佩琪簽收之收據即估價單1紙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頁),觀諸該估價單,確有「109年8 月30日」、「25×3000=75000」、「27×1700=45900」等記載 ,核與被告阮氏秋霞上開供述相符,且告訴人阮佩琪對於該 收據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並無爭執(告訴人阮佩琪僅主張 該收據並非係因附件合會㉓編號26得標後所簽收,見本院卷 三第330頁),再佐以告訴人阮佩琪自陳:我有標過一次3,0 00的,當時我去現場投1,300才標到等語(見警卷四第959頁 ),足認被告阮氏秋霞就附件合會㉓編號26並無冒標情事, 其辯解應可採信。  ⒋再衡諸常情,被告阮氏秋霞就本案其餘冒標、虛列會員等詐 欺取財犯行共277次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則被告阮氏秋 霞實無必要單獨否認關於附件合會⑲編號33、附件合會㉓編號 26冒標告訴人阮佩琪之犯行,益徵其上開辯稱:該2次均為 告訴人阮佩琪自行得標等語,應堪採信。  ⒌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阮氏秋霞確 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冒標行為,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阮 氏秋霞之事實認定。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㈡認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本案合會之 會員中,有多數會員均指稱被告阮怡福、阮怡榕有收取會款 之行為,且有時會於開標時在場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固不否認其等曾有代收會款之行為 ,及有時會於開標時在場,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阮 氏秋霞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阮怡福辯稱:我大概知道 是會錢,但細節是哪個會我不清楚,他們是拜託我轉交給阮 氏秋霞,開標的時候我不是每一次都在場,我大部分都不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阮怡榕則辯稱:我大概感 覺的出來那是會款,但細節我不清楚,開標日我在的時候, 是在後面幫忙煮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阮氏秋霞確有實施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 ,有前揭事證為據,此等事實固堪認定。惟同案被告阮氏秋 霞一再陳稱其係單獨實施上開各犯行,被告阮怡福、阮怡榕 並未參與(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182、253頁)。則 被告阮怡福、阮怡榕是否確曾參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之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視本件有無足以認定被告阮怡福、阮怡 榕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證據而定。   ⒉同案被告阮氏秋霞自102年間開始即曾多次召集合會乙情,業 經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4頁),公訴意 旨就此亦為相同認定(見起訴書第1頁),而同案被告阮氏 秋霞自102年間起至本案發生(即108年間)前均尚無因詐取 會款遭追訴之紀錄,足見同案被告阮氏秋霞此前亦確曾單純 、合法召集並運作合會相當之時日,而非均藉其所召集之合 會詐取款項,如此自不能單憑同案被告阮氏秋霞召集合會之 舉,逕行解為其必有藉由召集合會詐取會款之犯意與行為。 故被告阮怡福、阮怡榕知悉同案被告阮氏秋霞召集並運作合 會之事,並協助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代收會款、偶爾於開標時 在場幫忙記事等合法運作合會之一般行為,當無從憑以遽認 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必然知悉同案被告阮氏秋霞有以不合法 方式運作合會之詐取會款行為。易言之,同案被告阮氏秋霞 召集合會乙事,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由召集合會之方式詐取 會款乙事間既無必然之關聯,則被告阮怡福、阮怡榕縱因身 為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之胞妹,知悉同案被告阮氏秋霞召集本 案合會之情事,然因被告阮怡福、阮怡榕仍有可能誤信同案 被告阮氏秋霞係以合法方式依合會之約定收取會款及進行開 標事宜,尤不能在別無證據證明之情形下,逕行排除被告阮 怡福、阮怡榕在不知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之上述不法詐欺取財 犯行之前提下單純協助會員轉交會款及於開標時協助同案被 告阮氏秋霞處理會務之可能。是若欲認定被告阮怡福、阮怡 榕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仍須有充分之證據足認被告阮怡 福、阮怡榕知悉並有意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共犯上開犯行, 始足當之,非僅以被告阮怡福、阮怡榕知悉其胞姊即同案被 告阮氏秋霞召集本案合會之事,即據以推認被告阮怡福、阮 怡榕必然係與同案被告阮氏秋霞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⒊又被告阮氏秋霞所召集之合會,為數非少,各合會之會員亦 眾,則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基於姊妹關係,其等對同案被告 阮氏秋霞召集合會尚無可能不予協助,於偶有餘暇之際,受 被告阮氏秋霞之託代為前往向會員收取會款,以分擔被告阮 氏秋霞之事務,此亦核與常情無違,縱使同案被告阮氏秋霞 確有冒標等詐取會款之行為,衡情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亦無可 能將冒標之情告知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再由被告阮怡福、 阮怡榕前往收款,實難認被告阮怡福、阮怡榕與同案被告阮 氏秋霞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  ⒋從而,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阮 怡福、阮怡榕係同案被告阮氏秋霞之胞妹,其等偶有代同案 被告阮氏秋霞收取會款之事實,及被告阮怡福、阮怡榕於同 案被告阮氏秋霞所召集之合會開標時,偶有在現場之情形, 即逕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阮怡福、阮怡榕有何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前詞,尚非全然無據,本件公訴人 雖認被告3人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然所提出之證據或 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洪綸謙、余晨勝、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0 如附件合會①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 如附件合會①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如附件合會①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如附件合會①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如附件合會②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如附件合會②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如附件合會②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合會②編號1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合會②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2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3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③編號3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2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2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④編號3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1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1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1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2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⑤編號2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⑥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 如附件合會⑥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⑥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⑥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⑥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⑥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⑦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件合會⑦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⑦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⑦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⑦編號1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⑦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⑧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⑨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⑩編號1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⑪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⑪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⑪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⑪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⑪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⑪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⑫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⑫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⑫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⑫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⑫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⑫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⑬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 如附件合會⑬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⑬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⑬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⑬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⑬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⑭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⑭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⑭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⑮編號1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件合會⑯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 如附件合會⑯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如附件合會⑯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⑯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⑯編號1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⑯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⑰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⑰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⑰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⑰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⑰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⑰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2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2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⑱編號3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2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3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⑲編號3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⑳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⑳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⑳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⑳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⑳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⑳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㉑編號1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㉒編號2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1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1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1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2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㉓編號2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㉔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㉔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㉔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㉔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㉔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㉔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1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㉕編號2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㉖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1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2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2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3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㉗編號3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2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㉘編號2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2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㉙編號3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1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1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1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2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2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2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㉚編號2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1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1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2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㉛編號2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㉜編號1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㉜編號1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㉜編號1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㉜編號1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㉜編號1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㉜編號2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㉝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㉝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㉝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 如附件合會㉞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㉞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 如附件合會㉞編號3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 如附件合會㉟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 如附件合會㉟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㊱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 如附件合會㊱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㊲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㊲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㊳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㊴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㊵編號10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8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㊶編號9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 如附件合會㊷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㊷編號4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㊷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㊷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㊸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㊸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㊸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㊸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㊸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㊹編號1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㊹編號2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㊹編號5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㊹編號6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0 如附件合會㊹編號7 阮氏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合會①(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①)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3月20日 CHA CHA 3800元   0 108年4月20日 OANH(VUNG TAU) 1500元   0 108年5月20日 OANH(VUNG TAU) 1200元   0 108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hoang 2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68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3死會-4虛列)= 136800】 0 108年7月20日 TRUC 1800元   0 108年8月20日 KIM NGOC 2500元   0 108年9月20日 KHO(LO DAPAN) 2600元   0 108年10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2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2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6死會-4虛設)=115200】 0 108年1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5phung 2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2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6死會-4虛設)= =115200】 00 108年12月20日 LE(HA NHA) 1500元   00 109年1月20日 KIM YEM 3000元   00 109年2月20日 阮氏秋霞虛列26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32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0)×(26-8死會-4虛設)=123200】 00 109年3月20日 KHOLO(DAPAN) 3000元   00 109年4月20日 NGA(MOHO) 3200元   00 109年5月20日 PHUONG TAU 32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CHAU 37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NGUYEN 36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BAN(CHA VHA) 20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Y 4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2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6人(其中4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6期(原起訴2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6),會金1萬元,每月2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武氏瀅莊、楊氏錦絨、鍾志宏、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②(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②)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標金 標金 備註 0 108年3月20日 SEO CH1NH 3800元   0 108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8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3200元   0 108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3000元   0 108年7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2hoang 2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24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0)×(26-4死會-5虛設)=122400】 0 108年8月20日 MY HU 2600元   0 108年9月20日 TAM(THAOCHO) 2800元   0 108年10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hoang 2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65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0)×(26-6死會-5虛設)=106500】 0 108年11月20日 TAM THAO CHO 3600元   00 108年12月20日 UT PHUONG   3000元   00 109年1月20日 LAN XUONG 3000元   0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3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92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0)×(26-9死會-5虛設)=79200】 0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5phung 3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8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0)×(26-9死會-5虛設)=76800】 0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6phung 3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44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9死會-5虛設)=74400】 00 109年5月20日 UT PHUONG 39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BAN MY UNH 40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NGUYEN 36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LE 43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GON 45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2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6人(其中5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6期(原起訴2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6),會金1萬元,每月2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③(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③)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hoang 1700元 阮氏秋霞詐得112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2200】 0 108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1300元 阮氏秋霞詐得1258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5800】 0 108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1400元 阮氏秋霞詐得1224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2400 0 108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phung 1500元 阮氏秋霞詐得119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9000】 0 108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phung 1500元 阮氏秋霞詐得119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9000】 0 108年7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300元   0 108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8年8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9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2-2死會-6虛設)=119000】 0 108年9月5日 COBAO 1500元   00 108年9月20日 GIAU(NHUNG) 1500元   00 108年10月5日 Nl CHAU 1800元   00 108年10月20日 BE CHAU 1800元   00 108年11月5日 MINHQUAN 1800元   00 108年11月20日 MINHQUAN 1800元   00 108年12月5日 108.12.5 UYEN 2000元   00 108年12月20日 108.12.20 MINH QOAN 2000元   00 109年1月5日 109.1.5 THUY HUONG 1800元   00 109年1月20日 NGUYET(NEPU) 1700元   00 109年2月5日 SEN NHA 1800元   00 109年2月20日 SEN NHA 1700元   00 109年3月5日 IVGUYEN   1700元   00 109年3月20日 ANH CHAU 1800元   00 109年4月5日 DON 900元   00 109年4月20日 NGUYET(NEPU) 1800元   00 109年5月5日 PHAN 1900元   00 109年5月20日 ANH CHAU 1900元   00 109年6月5日 HOA BE 20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HOA BE 2100元   00 109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范氏緣 2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435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死會22-虛列6+遭冒標1)=43500】 00 109年7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美川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465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死會22-虛列6+遭冒標1)=46500】 00 109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范氏緣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45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死會22-虛列6+遭冒標1)=45000】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8月2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109年9月5日 00 109年9月20日 00 109年10月5日 00 109年10月20日 00 109年11月5日 00 109年11月20日 00 109年12月5日 00 109年12月20日 00 110年1月5日 00 110年1月20日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2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2期(原起訴3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2),會金5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范氏緣(2會)、阮美川、阮氏紅惠、唐子蓮、曾連金、阮氏玉碧(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④(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④)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hoang 1700元 阮氏秋霞詐得99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0死會-6虛設-6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9000】 0 108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200元   0 108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40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死會-6虛設-5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4000】 0 108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0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死會-6虛設-5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000】 0 108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40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死會-6虛設-5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4000】 0 108年7月20日 QUE HUOING 4400元   0 108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8年8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300元   0 108年9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400元   00 108年9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phu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15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2-5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1500 00 108年10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15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5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1500 00 108年10月20日 SE NHA 1200元   00 108年11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0 108年11月20日 NGUYEN 1700元   00 108年1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300元   00 108年12月20日 NGUYET(NEPU) 1500元   00 109年1月5日 CAM CHAU 1700元   00 109年1月20日 ANH CHAU 1700元   00 109年2月5日 BAN CHANG 1500元   00 109年2月20日 HANG(THAOCHO) 1600元   00 109年3月5日 UOAN CHUOI 1700元   00 109年3月20日 SULY(THAO CHO) 1700元   00 109年4月5日 ANH CHAU 1300元   00 109年4月20日 CHAU 1900元   0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陳蓓芭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8900元 【計算式:(0000-0000)×19活會(42-死會18-虛列6+遭冒標1)=58900】 0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陳蓓芭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7000元 【計算式:(0000-0000)×19活會(42-死會18-虛列6+遭冒標1)=57000】 00 109年6月5日 MINH QUAN 21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SEN NHA 2100元   00 109年7月5日 NAM 20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Nl CHAU 1900元   00 109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45000元 【計算式:(0000-0000)×15活會(42-死會22-虛列6+遭冒標1)=45000】 00 109年8月20日 ANH CHAU 1300元   00 109年9月5日 NGAN 20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NAM 2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2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2期(原起訴33,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2),會金5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期(第35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潘美吟、謝淑麗、鍾惠萍、陳美玲、武氏翠嬌、武氏瀅莊、阮珮綺、唐子蓮、曾連金、陳蓓芭(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⑤(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⑤)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5月5日 TAM(THAO CHO) 1700元   0 108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8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8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300元   0 108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8年7月20日 HOANG(LAO Bl) 1300元   0 108年8月5日 TRUC 900元   0 108年8月20日 TRUC 1200元   0 108年9月5日 HOANG(THAO CHO) 1400元   00 108年9月20日 HOANG(THAO CHO) 1300元   00 108年10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400元   00 108年10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hoa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2500元 【前有11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2-11死會-6虛設)=92500】 00 108年11月5日 TAM(THAO CHO) 1700元   00 108年1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9200元 【前有1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2死會-6虛設)=79200】 00 108年1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8800元 【前有1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2死會-6虛設)=88800】 00 108年1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phu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8800元 【前有1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2死會-6虛設)=88800】 00 109年1月5日 DAN NHA 1900元   00 109年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phu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05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2-13死會-6虛設)=80500】 00 109年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74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2-13死會-6虛設)=87400】 00 109年2月20日 UT PHUONG 1000元   00 109年3月5日 Nl CHAU 1500元   00 109年3月20日 MINH QUAN 1600元   00 109年4月5日 MINH QUAN 1600元   00 109年4月20日 HOA 2000元   0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張美香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27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死會18-虛列6+遭冒標1)=62700】 00 109年5月20日 HOA 2100元   00 109年6月5日 CHAU 19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CAM CHAU 2100元   00 109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張美香 1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76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死會21-虛列6+遭冒標1)=57600】 00 109年7月20日 NGUTEN 1600元   00 109年8月5日 BAN CHANG 19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UTPHUONG 1000元   00 109年9月5日 OANH HO 18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ANA 15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109年10月20日     00 109年11月5日     00 109年11月20日     00 109年12月5日     00 109年12月20日     00 110年1月5日     00 110年1月20日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2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2期(原起訴28,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2),會金5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34期(第35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林梅圓、阮珮綺(2會)、張美香(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⑥(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⑥)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1phung 2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5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35000】 0 108年8月5日 HOANG(THAO CHO) 2000元   0 108年9月5日 HOANG(THAO CHO) 3000元   0 108年10月5日 SEO UAN 3500元   0 108年11月5日 HOANG(THAO CHO) 3500元   0 108年1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2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2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4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2000】 0 109年1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phung 3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1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4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1000】 0 109年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3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8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4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8000】 0 109年3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5hoang 3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8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4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8000】 0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6hoang 3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6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4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600】 0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4000元   00 109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4000元   00 109年7月5日 SINH MOT 4000元   00 109年8月5日 SINH MOT 3000元   00 109年9月5日 HOANG(THAO CHO) 45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6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6期(原起訴17,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6),會金1萬元,每月5日開標,已開15期(第1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陳沛吟、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⑦(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⑦)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1phung 2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2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0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42500】 0 108年8月5日108.8.5 THABH(BINHDONG) 3000元   0 108年9月5日108.9.5 CUC(THAOCHO) 3500元   0 108年10月5日 TAM(THA0 CHO) 3500元   0 108年11月5日 TRUC 4300元   0 108年12月5日 VAN BAC 1200元   0 109年1月5日 TAM(THAO CHO) 4000元   0 109年2月5日 TRINH 3000元   0 109年3月5日 CHI TAM(THAO CHO) 4000元   0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2phung 3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04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8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0400】 0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phung 3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0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8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7000】 00 109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3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37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8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3700】 00 109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5hoang 3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37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8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3700】 00 109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6hoang 3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82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6-8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68200】 00 109年9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4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沒開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6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6期(原起訴19,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6),會金1萬元,每月5日開標,已開15期(第1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林梅圓、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⑧(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⑧)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4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5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1400】 0 109年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1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5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5100】 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4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5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1400】 0 109年3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800元 800元   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Co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7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1死會-5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7700】 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1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1死會-5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5100】 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霞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9800元 【計算式:(0000-000)×(44-1死會-虛列5-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遭冒標1)=79800】 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9年5月20日 MINH QUAN 800元   00 109年6月5日 MINH QUAN 10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玉碧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4死會-5虛列+遭冒標1)=72000】 00 109年7月5日 LOAN(THAOCHO) 8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LOAN(THAOCHO) 1000元   00 109年8月5日 LOAN(THAOCHO) 10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HANG(QUANCHIN) 1000元   00 109年9月5日 HANG(QUAN CHIN) 10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TAM(LAOBI) 1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5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3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7期(第1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林梅圓、鍾惠萍(2會)、武氏翠嬌、武氏瀅莊、唐子蓮、阮氏霞(2會)、阮氏玉碧、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⑨(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⑨)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7000】 0 109年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0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0500】 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0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0500】 0 109年3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Co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7000】 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Co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7000】 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0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0500】 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600元   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0 109年6月5日 DUONG 900元   00 109年6月20日 BAN DUY 1100元   00 109年7月5日 NGOC(MEHO) 8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MINH QUAN 1000元   00 109年8月5日 LOAN(BANHBAO) 10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林梅圓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2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死會8-虛列6+遭冒標1)=62000】 00 109年9月5日 BAN HOANG 8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CHAU 1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3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7期(第1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李成貞、林梅圓、鍾惠萍(2會)、武氏翠嬌、唐子蓮、阮氏霞、阮氏玉碧、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⑩(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⑩)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Co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7000】 0 109年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9年3月5日 TAM(THAO CHO) 1100元   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14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71400】 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14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71400】 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48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74800】 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Co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14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71400】 00 109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14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71400】 00 109年6月20日 DIEM HA 1000元   00 109年7月5日 BAIN PHUONG(NUI) 10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HANH 1000元   00 109年8月5日 KIM(THAO CHO) 10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SEO PINH(THAO CHP) 1000元   00 109年9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4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死會9-虛列6+遭冒標1)=54000】 00 109年9月20日 PHU0NG(THA0 CHO) 13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3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7期(第1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2會)、裴氏秋雲(2會)、黃英桃、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⑪(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⑪)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1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Co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726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編號12是阮怡榕,有報名但沒有繳錢過,所以就改成我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0 109年2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Co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726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編號12是阮怡榕,有報名但沒有繳錢過,所以就改成我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0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被告阮怡榕會費由被告阮氏秋霞繳納)= 726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編號12是阮怡榕,有報名但沒有繳錢過,所以就改成我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0 109年3月5日 TAM(THAO CHO) 1000元   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04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704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編號12是阮怡榕,有報名但沒有繳錢過,所以就改成我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72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672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編號12是阮怡榕,有報名但沒有繳錢過,所以就改成我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00 109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72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4-4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672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編號12是阮怡榕,有報名但沒有繳錢過,所以就改成我來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 00 109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0 109年7月5日 DIEM HA(即被告阮怡榕) 10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HIEN(THAO CHO) 1000元   00 109年8月5日 H0NG(LAO Bl) 10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PHUONG(THAO CHO) 1000元   00 109年9月5日 PHUONGTAN(THAO CHO) 12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VAN ANH 1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3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7期(第1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陳美玲、裴氏秋雲(2會)、黃英桃、曾連金、陳蓓芭、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⑫(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⑫)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1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0死會-6虛設-7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8000】 0 109年3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70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1死會-6虛設-6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7000】 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100元   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200元   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6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4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6000】 0 109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phu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1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4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1000】 0 109年6月20日 SIEU UEN 2100元   00 109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1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44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5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4400】 00 109年7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60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5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6000】 00 109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2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0 109年9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000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SEO MY(CONGTY) 2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3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3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3),會金5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5期(第1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李成貞、林梅圓、鍾惠萍、唐子蓮、張美香(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⑬(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⑬)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2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1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24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2400】 0 109年3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9年3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 109年4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 109年4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0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3死會-6虛設)=102000】 0 109年5月5日 THAY CHUA 2100元   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8900元 【前有4 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4死會-6虛設)=108900】 0 109年6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phu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3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4死會-6虛設)=102300】 0 109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9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4死會-6虛設)=99000】 00 109年7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6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4死會-6虛設)=105600】 00 109年7月20日 TRANG NGAN 1700元   00 109年8月5日 TRANG NGAN 1600元   00 109年8月20日 PGUONG(THAOCHO) 1800元   00 109年9月5日 A DI 1800元   00 109年9月20日 PHUONG(THAO CHO) 23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3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3期(原起訴3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3),會金5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5期(第1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林梅圓、阮美川(2會)、武氏翠嬌、曾連金、鍾志宏(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⑭(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⑭)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2月20日 PHUNG 1400元   0 109年3月5日 THANH(BIN HDONA) 1600元   0 109年3月20日 THANH(BIN HDONA) 1900元   0 109年4月5日 SEO CHINH 2000元   0 109年4月20日 PHUNG 1800元   0 109年5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600元   0 109年5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700元   0 109年6月5日 TAM(THA0 CHO) 2500元   0 109年6月2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2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41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3-8死會-6虛設)=84100】 00 109年7月5日 HOANG(LAO Bl) 2000元   00 109年7月20日 LE(BINH DONG) 2100元   00 109年8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1800元 【前有10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10死會-6虛設)=91800】 00 109年8月20日 QUE NHI(TCHAO CHO) 2400元   00 109年9月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3200元 【前有1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3-11死會-6虛設)=83200】 00 109年9月20日 TIEN HANH) 2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10月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3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29,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3),會金5千元,每月5日、20日開標,已開15期(第16期起未再開標),被告阮氏秋霞另有虛列41phung、42phung、43phung但無得標 合會成員:范氏緣、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⑮(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⑰) 期數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1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0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40600】 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9年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200元   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4400元 【前有2 死會會員,計算式: (0000-0000)×(46-2死會-6虛設)=144400】 0 109年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3000元 【前有2 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2死會-6虛設)=133000】 0 109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9200元 【前有2 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2死會-6虛設)=129200】 0 109年3月15日 HUONG(THAOCHO) 1600元   0 109年3月30日 HUONG(THAOCHO) 1300元   0 109年4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Co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88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4死會-6虛設)=118800】 00 109年4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Co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88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4死會-6虛設-)=118800】 00 109年5月15日 TRUC 18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TRUC 17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YEN 20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LOAN CHUOI 、2000元 20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LOAN(BANH BAO) 13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THUY(QUAN CHINH) 18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范氏緣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9200元 【計算式:(0000-0000)×(46-死會10-虛列6+遭冒標1)=99200】 00 109年8月30日 TIEN NHA 2100元   00 109年9月15日 THUY(QUAN CJINH) 2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6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6期(原起訴29,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6),會金5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范氏緣、鍾惠萍(2會)、武氏翠嬌、武氏瀅莊(2會)、唐子蓮、阮氏霞(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⑯(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⑱)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1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58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0死會-6虛設-6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5800】 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600元   0 109年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6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2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5600】 0 109年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6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2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5600】 0 109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6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2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5600】 0 109年3月15日 HUONG(THAO CHO) 1800元   0 109年3月30日 HUONG(THAO CHO) 1700元   0 109年4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7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YEN NHI 1900元   00 109年5月15日 KY(BINHDONG) 22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Co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00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8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0000】 00 109年6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Co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00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8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0000】 00 109年7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THU(THAO CHO) 24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THU(THAO CHO) 2300元   00 109年9月15日 NHI HUONG(THAO CHO) 22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6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6期(原起訴34,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6),會金5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李成貞、林梅圓、范氏緣(2會)、鍾惠萍(2會)、陳美玲、黃琬婷、武氏翠嬌、阮珮綺(2會)、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⑰(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⑲) 期數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1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3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0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33200】 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9年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700元   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 109年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16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3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1600】 0 109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2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3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5200】 0 109年3月15日 HUONG(THAO CHO) 1900元   0 109年3月30日 HUONG(THAO CHO) 2000元   0 109年4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Co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4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5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400】 00 109年4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Co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4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5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400】 00 109年5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Co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4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6-5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400】 00 109年5月30日 DIED 19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DIED 20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SEOY(THAO CHO) 20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LAN HUONG 17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THU(THAO CHO) 19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LE 2100元   00 109年9月15日 TAM(THA0 CHO) 19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6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6期(原起訴35,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6),會金5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陳美玲、阮美川(2會)、黃英桃、阮珮綺(2會)、唐子蓮、曾連金、阮淑芬(童水永承接)、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⑱(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㉓) 期數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47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4700】 0 108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21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2100】 0 109年3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 108年3月30日 HUONG(THAO CHO) 1800元   0 108年4月15日 MINH KY 1500元   0 108年4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 108年5月15日 HUONG(THAO CHO) 1700元   0 108年5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22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5死會-6虛設)=112200】 0 108年6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22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5死會-6虛設)=112200】 00 108年6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60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5死會-6虛設)=136000】 00 108年7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56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5死會-6虛設)=115600】 00 108年7月30日 THUY CAOHUNG 1600元   00 108年8月15日 QUA 1600元   00 108年8月30日 LOAN(THAO CHO) 1500元   00 108年9月15日 LOAN(THAO CHO) 1700元   00 108年9月30日 LOAN(THAO CHO) 1600元   00 108年10月15日 LOAN(THAO CHO) 1600元   00 108年10月30日 HANG QUAN CHINH 1800元   00 108年11月15日 QUA 1600元   00 108年11月30日 KEU BINH DONG 1800元   00 108年12月15日 KEU BINH DONG 1800元   00 108年12月30日 NGUYET(NEPU) 1800元   00 109年1月15日 VAN ANH 2000元   00 109年1月30日 QUE NUI 2000元   00 109年2月15日 VAN ANH 2000元   00 109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玉碧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3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19死會-6虛列+遭冒標1)=63000】 00 109年3月15日 NGUYEN 20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玉碧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20死會-6虛列+遭冒標1)=60000】 00 109年4月15日 NGUYETNE PU 20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TRAM(LUNGSEN) 2100元   00 109年5月15日 ANA 21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HANG QUAN CHINH 21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THUY CHAI 21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ANA 22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NHA 22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NHA 23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BAN CHANG 24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264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29死會-6虛列+遭冒標1)=26400】 00 109年9月15日 毛 25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5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5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5),會金5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39期(第4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2會)、黃琬婷(2會)、武氏翠嬌、阮氏雅(2會)、曾連金、阮氏玉碧(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⑲(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㉔)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47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4700】 0 108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phu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21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2100】 0 108年3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 108年3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 108年4月15日 MAI DUNG 1500元   0 108年4月30日 TRU 1800元   0 108年5月15日 TRAM(LUNG SEN) 2200元   0 108年5月30日 TRUC 1700元   0 108年6月15日 KEU(BINH DONG) 1700元   00 108年6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600元 【前有7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7死會-6虛設)=105600】 00 108年7月15日 QUENHI(THAO CHO) 2200元   00 108年7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85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8死會-6虛設)=108500】 00 108年8月15日 KEU(BINH DONG) 1500元   00 108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80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9死會-6虛設)=108000】 00 108年9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0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9死會-6虛設)=102000】 00 108年9月30日 QUE NHI(THAO CHO) 2400元   00 108年10月15日 HANG(QUAN CHINH) 1400元   00 108年10月30日 HOA 1500元   00 108年11月15日 QUYEN(LINH BEN) 1600元   00 108年11月30日 TIEN NHA 2400元   00 108年12月15日 CO GIAO 2000元   00 108年12月30日 LOAN(THAO CHO) 1900元   00 109年1月15日 PHUC 1800元   00 109年1月30日 HANG(QUAN CHINH) 1800元   00 109年2月15日 HOA 2000元   00 109年2月28日 LOAN(THAO CHO) 2000元   00 109年3月15日 NGUYEN 20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PHUONG TAU 2000元   00 109年4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玉碧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4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22死會-6虛列+遭冒標1)=54000】 00 109年4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玉碧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4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22死會-6虛列+遭冒標1)=54000】 00 109年5月15日 BAN CHANG 21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NGUYET(NEPU) 21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告訴人阮珮綺 22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PHUC 23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PHUONG TAU 22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BAO SEN 22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KEU(BINH) 22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297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29死會-6虛列+遭冒標1)=29700】 00 109年9月15日 毛 2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109.10.15     00 109.10.30     00 109.11.15     00 109.11.30     00 109.12.15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5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5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5),會金5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39期(第4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阮珮綺、曾連金、阮氏玉碧(2會)、賴秀芳(2會)、張美香(2會)、鍾志宏(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⑳(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㉕)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8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2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04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0400】 0 108年3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6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0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66000】 0 108年4月30日 UNH XE DO 2000元   0 108年5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93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1死會-6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69300】 0 108年6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600元   0 108年7月30日 KIM NGOC 1600元   0 108年8月30日 PHUONG NUI 2100元   0 108年9月30日 PHUONG TAU 1700元   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8phu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94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5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59400】 00 108年11月30日 NGAN(THAO CHO) 1800元   0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9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10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6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51000】 0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0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10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6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51000】 00 109年2月28日 PHUONG(LUNGSEN) 22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THUY KEU 18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PHUONG TAU 20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MINH QUAN 21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DA PAN NHA 20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NGUYEN 2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30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3期(原起訴23,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30),會金5千元,每月3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裴氏秋雲、黃英桃、唐子蓮、曾連金、賴秀芳(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㉑(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㉖)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2月28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2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3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0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3600】 0 108年3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9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0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69000】 0 108年4月30日 HPUNG(THAO CHO) 1700元   0 108年5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6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1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2600】 0 108年6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700元   0 108年7月30日 THANH(BINH DONG) 1300元   0 108年8月30日 THANH(BINH DONG) 1600元   0 108年9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裴氏秋雲 1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5600元 【計算式:(0000-0000)×(30-4死會-6虛列+遭冒標1)=75600】 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8phu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6000元 【前有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4死會-6虛設)=66000】 00 108年11月30日 HOANG 1700元   0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9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70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5死會-6虛設)=57000】 0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0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70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30-5死會-6虛設)=57000】 00 109年2月28日 PHUNG 17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SIEU MY 18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NGA 19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NGA 20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NGUYEN 20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HIEN LAM MONG 20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林梅圓 2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40600元 【計算式:(0000-0000)×(30-死會11-虛列6+遭冒標1)=40600】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30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30期(原起訴2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30),會金5千元,每月30日開標,已開19期(第20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林梅圓(2會)、陳美玲、黃琬婷、裴氏秋雲、唐子蓮、曾連金(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㉒(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㉗) 期數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8月15日 UT THUY 900元   0 108年8月30日 UT THUY 800元   0 108年9月15日 PHUC 900元 0 108年9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8年10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61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6虛設-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861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期數14是阮怡榕,會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0 108年1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9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61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6虛設-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861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期數14是阮怡榕,會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0 108年1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0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61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6虛設-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861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期數14是阮怡榕,會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0 108年1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1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20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5死會-6虛設-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82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期數14是阮怡榕,會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0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2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20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5死會-6虛設-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82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期數14是阮怡榕,會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00 109年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3phung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9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5死會-6虛設-1阮怡榕會費由阮氏秋霞繳納)=779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期數14是阮怡榕,會費都是我在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00 109年1月30日 PHUC 1000元 00 109年2月15日 PHUC 900元 00 109年2月28日 DIEM(即被告阮怡榕) 1000元 00 109年3月15日 THANH PHUC 19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THANH PHUC 1100元 00 109年4月15日 CAM CHAU 9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TAM(LAOBl) 1100元   00 109年5月15日 LINHXE DO 12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KEU(BINHDONG) 11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KEU(BINHDONG) 11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SEO CHINH 11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TAM LAO Bl 11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QUE 11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珮綺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4000元 【計算式:(0000-0000)×(53-18死會-6虛列+遭冒標1)=54000】 00 109年8月30日 HIEN LAM MONG 1200元   00 109年9月15日 CAM CHAU 1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109年10月15日     00 109年10月30日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53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53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53),會金3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27期(第2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范氏緣(2會)、武氏翠嬌、裴氏秋雲(3會)、阮珮綺(3會)、曾連金、阮氏霞(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㉓(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㉘)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8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0死會-12虛列-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1900】 0 108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9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8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0死會-12虛列-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5800】 0 108年9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8年9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8年10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0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2死會-12虛列)=81900】 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1phu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2死會-12虛列)=81900】 0 108年1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2phu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2死會-12虛列)=81900】 0 108年1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3phu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2死會-12虛列)=81900】 0 108年12月15日 MINH QUAN 1000元   00 108年12月30日 MINH QUAN 1000元   00 109年1月15日 KEU(BINHDONG) 1100元   00 109年1月30日 KEU(BINHDONG) 900元   00 109年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Dai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35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6死會-12虛列)=73500】 00 109年2月28日 CAM CHAU 1100元   00 109年3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4Diem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8000元 【前有7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7死會-12虛列)=68000】 00 109年3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Dai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1400元 【前有7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7死會-12虛列)=71400】 00 109年4月15日 QUE 10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5Diem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27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8死會-12虛列)=62700】 00 109年5月15日 SEO CHINH 10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6Diem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08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9死會-12虛列)=60800】 00 109年6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Diem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0800元 【前有9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9死會-12虛列)=60800】 00 109年6月30日 CAM CHAU 10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HIEN CAM MONG 11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LINHXE DO 11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HUE 12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告訴人阮珮綺 1300元 00 109年9月15日 CAM CHAU 1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109.10.15     00 109.10.3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53人(其中12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53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53),會金3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27期(第2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陳美玲、武氏翠嬌、裴氏秋雲(3會)、黃英桃、阮珮綺(3會)、唐子蓮(2會)、曾連金、阮氏霞(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㉔(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㉙)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8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9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8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0死會-6虛設-5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8200】 0 108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8年9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8年9月30日 LINH XE DO 900元   0 108年10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8年1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8年1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0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61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6死會-6虛設)=86100】 0 108年1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1hoa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20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6死會-6虛設)=82000】 0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2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20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6死會-6虛設)=82000】 00 109年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3phung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9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6死會-6虛設)=77900】 0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17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20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53-6死會-6虛設)=82000】 00 109年2月15日 HIEN LAM MONG 900元   00 109年2月28日 KEU(BINHDONG) 900元   00 109年3月15日 PHUONG BE 11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QUE NHI(THAO CHO) 900元   00 109年4月15日 QUYEN(LINH BEN) 8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VAM CHAU 800元   00 109年5月15日 QUYEN(UNH BEN) 9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OANH NHI 6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SEO CHIUNH 11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QUE NHI(THAO CHO) 11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HIEN(BINHDONG) 10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HIEN(BINHDONG) 11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LOAN(LAO Bl) 12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CAM CHAU 1200元   00 109年9月15日 KIM YEN 12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53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53期(原起訴35,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53),會金3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27期(第2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武氏翠嬌、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㉕(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㉚)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8月15日 UT THANH 900元   0 108年8月30日 NHI HUONG(THAO CHO) 500元   0 108年9月15日 UT THANH 700元   0 108年9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8年10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8年10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hoang 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5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7虛設)=102500】 0 108年11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61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7虛設)=86100】 0 108年1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7hoang 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84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7虛設)=98400】 0 108年12月1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phu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43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7虛設)=94300】 00 108年12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9phu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6100元 【前有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5死會-7虛設)=86100】 00 109年1月15日 SEO CHINH 1100元   00 109年1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0phung 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0000元 【前有6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6死會-7虛設)=100000】 00 109年2月15日 CO BAO 500元   00 108年2月28日 OANH NHI 500元   00 109年3月15日 CO BAO 800元   00 109年3月30日 YEN NGAN(THAO CHO) 1000元   00 109年4月15日 CAM CHAU 700元   00 109年4月30日 CAM CHAU 600元   00 109年5月15日 NGOC ME HO 900元   00 109年5月30日 KEU BINH DONG 600元   00 109年6月15日 CO BAO 1100元   00 109年6月30日 TRUNG QUOC ANH 800元   00 109年7月15日 TRUNG QUOC ANH 700元   00 109年7月30日 TRUNG QUOC ANH 900元   00 109年8月15日 NGOC ME HO 900元   00 109年8月3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51hoang(lolo)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6700元 【前有19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53-19死會-7虛設)=56700】 00 109年9月15日 MINH QUAN 8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3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53人(其中7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53期(原起訴3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53),會金3千元,每月15日、30日開標,已開27期(第2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李美香、潘美吟、謝淑麗、鍾惠萍(4會)、黃琬婷、武氏瀅莊、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㉖(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㉛)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7年10月10日 PHUNG 2500元   0 107年11月10日 PHUNG 3300元   0 107年1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3600元   0 107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3800元   0 108年2月10日 HUONG(THAO CHO) 4100元   0 108年3月10日 UT 4000元   0 108年4月10日 TRANG NHA 4400元   0 108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500元   0 108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100元   00 108年7月10日 TRANG NGAN 4100元   00 108年8月10日 THANH(BINH DONG) 3000元   00 108年9月10日 DA DAN 3000元   00 108年10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800元 00 108年1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18hoa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80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7-13死會-1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8000】 00 108年12月10日 NGA MEHO 1100元   00 109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500元   00 109年2月10日 TRUC 32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HOA 2100元   00 109年4月10日 QUEISIGHI(THAOCHO) 4000元   00 109年5月10日 QUA 6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BI 3000元   00 109年7月10日 PHUC  35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OWYEN(LINH BEN) 3000元 00 109年9月10日 DIEM(BINH DOVG) 3000元 00 109年10月10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7人(其中1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7期(原起訴2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7),會金1萬元,每月10日開標,已開24期(第25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曾連金、張美香、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㉗(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㉞)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7年1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5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2000】 0 108年1月10日 CHA CHA 2200元   0 108年1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6phu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24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1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2400】 0 108年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phu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1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1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100】 0 108年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1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1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100 0 108年3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1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1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100】 0 108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100元 【前有1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1死會-6虛設-4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100】 0 108年4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 108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0 108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0 108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100元   00 108年6月10日 NGUYEN 2100元   00 108年6月25日 UT 2200元   00 108年7月10日 HANH(LUNG SEN) 2200元   00 108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裴氏秋雲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4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8死會-6虛列+遭冒標1)=105400】 00 108年8月10日 DUYEN 1800元   00 108年8月25日 THUY CHU THEN 2000元   00 108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紅惠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7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10死會-6虛列+遭冒標1)=87000】 00 108年9月25日 MINH QUAN 1800元   00 108年10月10日 PHUC 1800元   00 108年10月25日 ANH CHAU 1700元   00 108年11月10日 NGOC 1900元   00 108年11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陳蓓芭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75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14死會-6虛列+遭冒標1)=77500】 00 108年12月10日 THAI CO LON 1900元   00 108年12月25日 HAI PHUC 2000元   00 109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武氏瀅莊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44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16死會-6虛列+遭冒標1)=64400】 00 109年1月25日 UEN(MASA) 2100元   00 109年2月10日 NGOC 2300元   00 109年2月25日 BANCHAUG 22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VAN HIEN 2200元   00 109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楊氏錦絨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13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20死會-6虛列+遭冒標1)=51300】 00 109年4月10日 THUY TRANG NAM 2200元   00 109年4月25日 UEN(MASA) 2200元   00 109年5月10日 ANH CHAU 2200元   00 109年5月25日 QUE NUI 23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NGOC 2400元   0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裴氏秋雲 2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364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25死會-6虛列+遭冒標1)=36400】 00 109年7月10日 PHUNG CHAU 1800元   00 109年7月25日 QUE 18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CHAU 1500元   00 109年8月25日 CHAU 2400元 00 109年9月10日 TAM(THAOCHO) 16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42期(第43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阮氏紅惠、裴氏秋雲(2會)、楊氏錦絨、武氏瀅莊、阮氏霞、唐子蓮(2會)、曾連金、陳蓓芭、林江娜、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㉘(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㉟)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7年1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6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000】 0 108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phung 2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1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1500】 0 108年1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phu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8000】 0 108年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4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4500】 0 108年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4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4500】 0 108年3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8000】 0 108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300元   0 108年4月10日 THUY KEU PHUONG 2000元   0 108年4月25日 BABI 2000元   00 108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2100元   00 108年5月25日 OANH(THAO CHO) 2100元   00 108年6月10日 UT 2200元   00 108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0 108年7月10日 KEU PHUONG 1000元   00 108年7月25日 TAM(THAO CHO) 1700元   00 108年8月10日 NGUYEN 1800元   00 108年8月25日 HOA 1800元   00 108年9月10日 DUYEN 2000元   00 108年9月25日 MINH QUAN 1800元   00 108年10月10日 CHA CHA 2000元   00 108年10月25日 NGOC 1700元   00 108年11月10日 NHU 1900元   00 108年11月25日 THAI(CO LON) 1900元   00 108年12月10日 GON 1900元   00 108年1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段水豔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3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死會18-虛列6+遭冒標1)=63000】 00 109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楊氏錦絨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588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死會18-虛列6+遭冒標1)=58800】 00 109年1月25日 NGAN 2000元   00 109年2月10日 NGOC 2300元   00 109年2月25日 CHAU PHUNG 23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VAN HIEN 2200元   00 109年3月25日 CHAU 2200元   00 109年4月10日 NHA 2100元 00 109年4月25日 IIEN(MS) 2200元   00 109年5月10日 ANH CHAU 2200元   00 109年5月25日 NGOC 22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ANH CHAU 2200元   00 109年6月25日 HIEN 2400元   00 109年7月10日 BAO SEN 2200元   00 109年7月25日 TRANG 23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CHAU 1500元   00 109年8月25日 IIEN(MS) 2100元   00 109年9月10日 BAN CHANG 2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109.10.1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42期(第43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楊氏錦絨、阮段水豔、唐子蓮(2會)、林江娜、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㉙(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㊱)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7年1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6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000】 0 108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7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000】 0 108年1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phu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8000】 0 108年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45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94500】 0 108年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5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5000】 0 108年3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2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4-0死會-6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2000】 0 108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000元   0 108年4月10日 BINHDAPAN 1900元   0 108年4月25日 BAN NHU 2300元   00 108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0 108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0 108年6月10日 DUNG HEO 1500元   00 108年6月25日 THU(THAOCHO) 1600元   00 108年7月10日 THU(THAOCHO) 1000元   00 108年7月25日 MONG 1600元   00 108年8月10日 PHUNG CHAU 1800元   00 108年8月25日 MONG 1800元   00 108年9月10日 MINH CHAU 1800元   00 108年9月25日 NGUYEN 1000元   00 108年10月10日 DUYEN 2000元   00 108年10月25日 THAI CO LON 1000元   00 108年11月10日 NGUYET(NE PU) 1900元   00 108年11月25日 THAI CO NHO 2000元   00 108年1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黎詩柔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6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17死會-6虛列+遭冒標1)=66000】 00 108年12月25日 THAICONHO 2000元   00 109年1月10日 BAN THAI CO NHO 2000元   00 109年1月25日 BAN THAI CO NHO 2100元   00 109年2月10日 CHAU 2100元   00 109年2月25日 LOAN BANH BAO 20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TRUCHANH 1800元   00 109年3月25日 BESS(CHANG BAN BAN) 2200元   00 109年4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阮氏雅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42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4-24死會-6虛列+遭冒標1)=42000】 00 109年4月25日 CHAU 2100元   00 109年5月10日 BE CHAU 2300元   00 109年5月25日 BE CHAU 18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PHUC(QUAN CHINH) 1500元   00 109年6月25日 MONG 1800元   00 109年7月10日 BESSBANBAN 2200元   00 109年7月25日 BAO SEN 22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DON 1800元   00 109年8月25日 PHUONG BE 1800元   00 109年9月10日 LINH BE 10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4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4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4),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42期(第43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陳美玲、阮氏雅、黎詩柔、曾連金、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㉚(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㊲)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9月10日 UT THAN 1300元   0 108年9月25日 HUONG(THAOCHO) 1500元   0 108年10月10日 KEU LOA 1700元   0 108年10月25日 TAM(THAOCHO) 2000元   0 108年11月10日 KEULOA 1800元   0 108年11月25日 CHA CHA 1800元   0 108年12月10日 KEU LOAN 1800元   0 108年1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 109年1月10日 LAN(THAOCHO) 2000元   00 109年1月25日 CUC(THAOCHO) 2500元   00 109年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700元   00 109年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19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900元   00 109年3月25日 MAI(BINHSONG) 1900元   00 109年4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5000元 【前有1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4死會-6虛設)=75000】 0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7500元 【前有1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4死會-6虛設)=67500】 00 109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0000元 【前有1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4死會-6虛設)=70000】 00 109年5月25日 THUTHUY(THAOCHO) 24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000元 【前有1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5死會-6虛設)=72000】 0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000元 【前有1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5死會-6虛設)=72000】 00 109年7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4800元 【前有15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5死會-6虛設)=64800】 00 109年7月25日 THUTHUY(THAOCHO) 27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96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死會16-虛列6+遭冒標1)=69600】 0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48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死會16-虛列6+遭冒標1)=64800】 00 109年9月10日 THU(THAOCHO) 24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5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5期(原起訴3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5),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25期(第2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范氏緣、鍾惠萍(2會)、黃英桃、曾連金、阮氏霞(2會)、阮氏玉碧、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㉛(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㊳)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9月10日 UT THANH 1300元   0 108年9月25日 HUONG(THAOCHO) 1500元   0 108年10月10日 KEU LOAN 1600元   0 108年10月25日 ATEN 2100元   0 108年11月10日 KEU LOAN 1500元   0 108年11月25日 TAM(THAOCHO) 2000元   0 108年1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800元   0 108年12月25日 LIENTAM(THOCHO) 2500元   0 109年1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30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8死會-6虛設)=93000】 00 109年1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3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8死會-6虛設)=102300】 00 109年2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300元 【前有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8死會-6虛設)=102300】 00 109年2月25日 CHA CHA 20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NAIKEU(BINHDONG) 1900元   00 109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900元 【前有10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0死會-6虛設)=89900】 00 109年4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7000元 【前有10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0死會-6虛設)=87000】 0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300元 【前有10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0死會-6虛設)=78300】 00 109年5月10日 TUYENCHACH 2200元   00 109年5月25日 LE 25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GOE 2000元   00 109年6月25日 LOANNGAN(THAOCHO) 2000元   00 109年7月10日 CUC(THAOCHO) 2000元   00 109年7月25日 THU(THAOCHO) 18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48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16死會-6虛列+遭冒標1)=64800】 0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冒標鍾惠萍 2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2400元 【計算式:(0000-0000)×(45-16死會-6虛列+遭冒標1)=62400】 00 109年9月10日 THU(THAOCHO) 24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5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5期(原起訴3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5),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25期(第2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范氏緣、鍾惠萍(2會)、黃英桃、唐子蓮、曾連金、阮氏霞、阮氏玉碧、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㉜(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㊴)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8年9月10日 UT THAN 1300元   0 108年9月25日 HUONG(THAOCHO) 1500元   0 108年10月10日 HUONG(THAOCHO) 1700元   0 108年10月25日 HUONG(THAOCHO) 1700元   0 108年11月10日 HUONG(THAOCHO) 1300元   0 108年11月25日 TRUC 1500元   0 108年12月10日 TRUC 1800元   0 108年12月25日 KEU LOAN 1800元   0 109年1月10日 KEU LOAN 2000元   00 109年1月25日 MAI(BINHDONG) 1800元   00 109年2月10日 NGA 1800元   00 109年2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0 109年3月10日 MAI(BINHDONG) 2000元   00 109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0hoang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14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3死會-6虛設)=101400】 00 109年4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1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0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3死會-6虛設)=78000】 0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24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676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3死會-6虛設)=67600】 00 109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4000元 【前有1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3死會-6虛設)=104000】 00 109年5月25日 PHUNG 1000元   0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5000元 【前有14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4死會-6虛設)=95000】 00 109年6月25日 HOA 2000元   00 109年7月10日 TRINH NHO 2000元   00 109年7月25日 TUYET CHA 2000元   00 109年8月10日 HOA 2100元   0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4000元 【前有18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5-18死會-6虛設)=84000】 00 109年9月10日 DAPAN 23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5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5期(原起訴25,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5),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25期(第26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黃琬婷(2會)、阮氏雅(2會)、張美香(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㉝(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㊵)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3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84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9-0死會-6虛設)=184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三個人以外,我還有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4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9-0死會-6虛設)=138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三個人以外,我還有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0 109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5hoang 2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65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9-0死會-6虛設)=1656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三個人以外,我還有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0 109年6月25日 NGHIHUONG(THAOCHO) 3300元   0 109年7月25日 QUYENLINHBEN 3000元   0 109年8月25日 QUENGHI(THAOCHO) 3500元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9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9期(原起訴2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9),會金1萬元,每月25日開標,已開6期(第7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㉞(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㊶) 編號 開標日期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3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4hoang 2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76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9-0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76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除了虛列24hoang、25hoang、26hoang且均有得標外,尚有虛列27phung、28phung、29phung(見起訴書第45頁)均未得標 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5hoang 1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87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9-0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87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除了虛列24hoang、25hoang、26hoang且均有得標外,尚有虛列27phung、28phung、29phung(見起訴書第45頁)均未得標 0 109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26hoang 25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65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0)×(29-0死會-6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65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除了虛列24hoang、25hoang、26hoang且均有得標外,尚有虛列27phung、28phung、29phung(見起訴書第45頁)均未得標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3300元   0 109年7月25日 PHUONG(THAOCHO) 3900元   0 109年8月25日 THUY(MASA) 3900元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29人(其中6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29期(原起訴2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9),會金1萬元,每月25日開標,已開6期(第7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㉟(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㊷)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67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9-0死會-2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672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兩個人以外,我用本人名義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08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9-0死會-2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408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兩個人以外,我用本人名義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0     0       0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9人(其中2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9期(原起訴3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9),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2期(第3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林梅圓、鍾惠萍、武氏瀅莊、楊氏錦絨、阮段水豔、阮氏雅、唐子蓮(2會)、黎詩柔(2會)、林江娜(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㊱(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㊸)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67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9-0死會-2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672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兩個人以外,我用本人名義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檢察官更正會員人數為49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230頁) 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96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9-0死會-2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496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兩個人以外,我用本人名義參加3個會,但都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109年10月10日     0 109年10月25日     0       0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9人(其中2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9期(原起訴32,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9),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2期(第3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潘美吟、謝淑麗、鍾惠萍、楊氏錦絨、阮段水豔、唐子蓮(2會)、曾連金、阮氏霞(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㊲(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㊹)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8phung 1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748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9-0死會-2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748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兩個人以外,我用本人名義參加1個會,但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39phu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7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9-0死會-2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472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兩個人以外,我用本人名義參加1個會,但還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沒開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109年10月10日     0 109年10月25日     0       0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9人(其中2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9期(原起訴27,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9),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2期(第3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2會)、阮珮綺(2會)、阮氏雅、曾連金、阮氏霞(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㊳(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㊺)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74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0死會-7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7400】 0 109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9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9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9800】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hoa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6000】 0 109年7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6000】 0 109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6000】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7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6000】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1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76000】 0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7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28,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3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10期(第11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武氏翠嬌、裴氏秋雲、武氏瀅莊、黃英桃(2會)、唐子蓮、曾連金、阮氏霞(3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㊴(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㊻)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7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0死會-7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700】 0 109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800元   0 109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900元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81900】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hoa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78000】 0 109年7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19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81900】 0 109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78000】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7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78000】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000 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78000】 00 109年9月10日 CHUHUI(NEPU) 11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7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28,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3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10期(第11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武氏翠嬌、裴氏秋雲、黃英桃(2會)、唐子蓮、曾連金、阮氏霞(3會)、阮珮綺(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㊵(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㊼)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9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9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36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3死會-7虛設)=83600】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98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3死會-7虛設)=79800】 0 109年7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36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3死會-7虛設)=83600】 0 109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3死會-7虛設)=76000】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3死會-7虛設)=76000】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7phung 1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22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3死會-7虛設)=72200】 0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6000元 【前有3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3死會-7虛設)=76000】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7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28,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3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10期(第11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武氏翠嬌、曾連金、阮珮綺(2會)、黎詩柔、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㊶(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㊽)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4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7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97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0死會-7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89700】 0 109年5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9年5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700元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85800】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hoa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85800】 0 109年7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6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936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93600】 0 109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phu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85800】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7phu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78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7虛設)=78000】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8phung 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85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48-2死會-7虛設)=85800】 00 109年9月10日 CHU HUI NEPU 800元 最後開標日  0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7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28,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3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10期(第11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2會)、曾連金、林梅圓(2會)、黃琬婷、楊氏錦絨、黎詩柔(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㊷(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㊾)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hoa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517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0死會-4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517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四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6月25日 KEU(BINH DONG) 1700元   0 109年7月10日 KEU(BINH DONG) 2000元   0 109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hoang 10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560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4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56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四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hoa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4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4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48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四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phung 21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31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4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31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四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10日 MAI(BINHDONG) 2200元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沒開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4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3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7期(第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2會)、武氏翠嬌、林梅圓(2會)、黃琬婷、阮氏紅惠(2會)、武氏瀅莊、阮段水豔、唐子蓮、阮氏玉碧(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㊸(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㊿)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4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0死會-5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48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五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80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0死會-5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280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五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7月10日 KEU(BINHDONG) 2100元   0 109年7月25日 HANG(LINHBENH) 1700元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7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5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178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五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hoa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64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5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64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五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026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5虛設-3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02600】 說明:被告阮氏秋霞供稱:除了我虛列的五個人以外,我跟了三個,但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5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30,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7期(第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武氏翠嬌、曾連金、阮氏霞(2會)、范氏緣、阮段水豔、阮氏雅、阮氏玉碧(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附件合會㊹(即起訴書附表3合會)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標金 備註 0 109年6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2phung 1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517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0死會-5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51700】 0 109年6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3phung 18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31200元 【前無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0死會-5虛設-2被告阮氏秋霞自為活會會員)=131200】 0 109年7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 1700元   0 109年7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 2000元   0 109年8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4phung 19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271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5虛設)=127100】 0 109年8月25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5hoang 22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48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5虛設)=114800】 0 109年9月10日 被告阮氏秋霞虛列46hoang 2300元 被告阮氏秋霞詐得110700元 【前有2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48-2死會-5虛設)=110700】 最後開標日 0 109年9月25日 自本期起沒開標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合會內容:會員人數48人(其中5會員為被告阮氏秋霞所虛列)即會數48期(原起訴31,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48),會金5千元,每月10日、25日開標,已開7期(第8期起未再開標) 合會成員:鍾惠萍、陳美玲、曾連金、阮氏霞(3會)、阮氏玉碧(2會)、上開得標會員及不詳之人

2024-12-06

PTDM-111-訴-521-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 上 訴 人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 訴 人 羅家堯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堅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朱建鑫、羅家堯   及陳志堅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被害人A女(原判決代號為BQ0 00-A111166,人別資料詳卷)為二人以上共同強制猥褻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猥 褻各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A女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證,佐以證人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之 證詞,復參酌卷內通訊軟體臉書、LINE及Instagram之對話 紀錄、得立身心診所之A女病歷等資料、西園醫療社團法人 西園醫院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第 一審勘驗A女發送予黃威誠之LINE語音留言之結果等證據資 料,以及朱建鑫自承因下指令而撫摸A女下體,暨陳志堅自 承下指令扶A女進房間後撫摸A女胸部等情,詳加研判,而據 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 ,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其等與A 女玩遊戲,主觀上認為A女同意其等撫摸胸部,並無強制猥 褻之犯意等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芭妲誥‧金璐兒 及羅曉婷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且就 如何認A女未因玩國王遊戲而同意上訴人等撫摸其下體及親 吻、搓揉胸部等情,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 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而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之證詞,固不能直接證 明上訴人等有共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然依黃威誠及 韓子軍之證述內容,可見黃威誠趕往A女住處時,親見A女衣 衫不整,其在向黃威誠描述遭上訴人等強制猥褻時,有激烈 哭泣、驚慌恐懼之情狀,且A女向韓子軍告知遭上訴人等性 侵害時,顯現哽咽之情;而依高維聰之證述內容,足見A女 於案發後至其診所就醫,出現焦慮、情緒低落等症狀,則上 開證人所述均屬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A女陳 述之詞,即非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從而 ,原判決採用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所為上述證詞,作為 A女指證為可信之補強證據,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 A女及韓子軍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A 女、黃威誠、韓子軍及高維聰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 執A女於案發前與其等玩國王遊戲等節,就其等有無本件犯 行之事實,再事爭辯,且謂本件僅有被害人之指述,黃威誠 、韓子軍及高維聰之陳述,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 補強證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 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 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原判決就A女於偵查中及第 一審所述被害過程(諸如何人抓何隻手、內衣遭脫之方向、 在何處遭脫衣服)等細節,雖略有出入,然原判決已說明: A女所述部分細節稍有出入,此或係記憶模糊,或係不願回 想被害情節等因素所致,而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作證時, 就羅家堯、陳志堅抓手拉進房間床上,嗣遭朱建鑫撫摸下體 ,以及遭羅家堯、陳志堅親吻、搓揉胸部等基本事實所為之 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足見A女於偵查中及原 審所述,尚非全然子虛而有一定之可信性。況A女於第一審 就其如何遭上訴人等侵犯之核心問題,於進行交互詰問及訊 問過程中有不願回想案發經過、哭泣之舉止反應,與一般性 侵害之被害人於事後所表現出之舉措無違,參以A女雖於第 一時間向黃威誠求救而告知遭上訴人等性侵之情事,然其最 初因擔心部落輿論壓力,並無向上訴人等追訴之意,可認A 女顯無故意陷上訴人等於罪之情形。尚難僅以A女就遭侵害 細節、對他人所述情節或前後證述略有不一,而遽為有利於 上訴人等之認定等旨,而A女所述其於案發時究有無與上訴 人等玩國王遊戲一節,雖前後不一,惟此或係因A女為免其 遭非議而刻意低調淡化所致,且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細 說明如何認A女未因玩國王遊戲而同意上訴人等撫摸其下體 及親吻、搓揉胸部等情,業如前述,是此等枝節之出入,亦 不影響A女指證上訴人等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 原判決因而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猶以A女所稱遭性侵害之過程,以及有 無與上訴人等玩國王遊戲等情,前後不一云云,而據以指摘 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 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00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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