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名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名凡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
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
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
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
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
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
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
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
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嗣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
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且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
4號刑事判決並非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乙節,均有上開各
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
本件各案中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屬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
案件為第二審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無訛。從而,受刑人本件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
等法院,而非本院,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即應向
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YDM-114-聲-77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