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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丙○○ 管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復為同法第77之15條第3項所明定。茲當事人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與追 加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三項,俱未繳納裁判費,自有依上開各 規定命其補繳之必要。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應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464,8 90元之租金收益,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主張被告甲○○○應另 給付3,464,890元,故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經 核定為3,464,890元、3,464,890元。 ㈡原告所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 造因繼承所公同共有,應依兩造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查此部分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1,363,700元, 原告因訴請分割所受利益為272,740元【計算式:1,363,700 元(如附表所示價額)×1/5(原告之應繼分比例)=272,74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2,740元。 ㈢承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202,520元【計算式:3, 464,890元+3,464,890元+272,740元=7,202,5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5,353元,尚 應補繳37,026元之裁判費。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各房屋之門牌號碼與其代稱 面積(㎡) 價額 (新臺幣) 1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代稱A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62 57,600元 2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代稱B屋) 249.6 88,700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C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30.7 117,600元 4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D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07.7 145,000元 5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E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43.2 132,100元 6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F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00.4 154,100元 7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G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514.8 198,200元 8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H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722.7 278,200元 9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I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99.2 192,200元 合計 1,363,700元 備註: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以核定其價額。

2025-01-14

KSYV-112-家繼訴-183-2025011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蘇欽德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蘇陳美雲(兼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蘇馥瑾(即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蘇宥慈(即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蘇雅容(即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蘇陳美雲之 訴訟代理人 蘇耘逸 被 告 蘇欽章 蘇楊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龍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欽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 13日死亡,被告乙○○○、庚○○、甲○○、戊○○為其繼承人,並 已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5至14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被告乙 ○○○、庚○○、甲○○、戊○○為被告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4 8號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蘇榮樹出資建造,並原始取 得所有權,且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贈與原告,房屋稅繳納 義務人亦改為原告,歷年來均由原告繳納稅款。未料,原告 於78年間,為看顧家族公司所設立之工廠而舉家搬遷至高雄 市路○區○○路00號後,系爭48號房屋竟遭被告占用,拒不返 還。為此,原告為系爭4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卻 遭被告無權占用,已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8號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該屋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68,880元,並應在返還系爭48號房屋予 原告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8元等語。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8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6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4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8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庚○○、甲○○、戊○○以:系爭48號房屋係由蘇欽亮 獨資經營之德章工藝社出資所建,故蘇欽亮才為系爭48號房 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及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自 無權請求被告返還。退步言,縱使認定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 樹所有,且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但蘇榮樹在世時, 為妥善分配子女之住房權益,並為使系爭48號房屋與該屋右 側鄰接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46 號房屋;與系爭48號房屋均坐落在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一起分配予蘇欽亮,早已透過將高雄市路○區○○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另給付1,000 ,000元搬遷費之方式,要求原告將系爭48號房屋讓與蘇欽亮 ,更得到原告之承諾。是以,原告既已承諾並收受上述搬遷 費完成,系爭4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已移轉予蘇欽亮,原 告不得再為任何權利主張。況且,系爭48號房屋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原告早已知悉該屋為蘇欽亮占有使用,迄其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縱使原告仍為系爭48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搬遷等 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丁○○、己○○○以:系爭48號房屋興建費用,於另案即訴外 人蘇欽俊訴請分割蘇榮樹遺產,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 件)審理時,早已由蘇榮樹全體繼承人自承乃德章工藝社出 資,故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德章工藝社之負責人蘇 欽亮。再者,蘇榮樹於81年間,為分配子女住房空間,早已 安排被告丁○○取得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保安路50號房屋,蘇欽亮取得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系爭46號、48號房屋,原告取得高雄市路○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及搬遷費1,000,000元 ,是原告既已分得土地並收取搬遷費,卻仍主張擁有系爭48 號房屋權利,自無理由。此外,被告丁○○、己○○○自始至終 均未占用系爭48號房屋,原告卻要求被告丁○○、己○○○返還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道理。況且,原告早已 知悉系爭48號房屋之占有使用情形,迄其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 告將系爭48號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無非以: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樹出資興建,並原始取 得所有權,且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已贈與原告等詞為其主要論 據,並提出「原告為系爭48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繳費 憑證資料」、「蘇榮樹為系爭46號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登載起造人資料」、「蘇欽亮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曾表示 蘇榮樹為系爭46、48、5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筆錄資料」、「 蘇欽亮於112年9月21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蘇榮樹為 房屋所有權人之律師函」作為佐證。然而: ⑴、房屋稅籍之登記,僅係稅捐機關於行政上做為應向何人課稅 之依據,稅捐機關於稅籍登記時,不進行相關登記資料之實 質審查,且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之原因所在多有,實際辦理登 記原因與出具之契約書內容、名義不符之情形,均非少見, 是房屋稅籍自不得遽為判斷所有權之依據,仍需調查其他證 據予以審認。再者,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 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 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 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亦 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 7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 ⑵、查原告固提出系爭4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 憑證、蘇榮樹為系爭46號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登載 之起造人等資料,欲佐憑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樹出資興建並 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等節。但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何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本不得直接作為 判斷房屋所有權之依據,仍需調查其他證據予以審認,已如 前述。又系爭46、48號房屋興建時,相關資金均係由蘇欽亮 獨資經營之德章工藝社撥款而為,已據證人即同屬蘇榮樹繼 承人之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7至4 48頁),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內容相符(見本院 卷第352頁、第405頁),復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 ,對於系爭46、48號房屋之興建資金,係從德章工藝社而來 一情,亦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6頁),並有蘇欽亮自6 2年9月12日即登記為德章工藝社獨資負責人之商業登記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是該等情事自堪審認。又德章 工藝社出資興建之系爭46號房屋,何以用蘇榮樹名義登記為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經本院詢問證人丙○○後,其 係稱:因為房子坐落的土地是蘇榮樹名字,當時還沒分家, 就用蘇榮樹的名義來蓋等語明灼(見本院卷第448頁),且 德章工藝社具體乃蘇欽亮負責經營,業務及財務均由蘇欽亮 管理,同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6頁)。因此 ,系爭46號房屋雖係由蘇榮樹擔任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 造人(註:系爭48號房屋無建築及使用執照),但無論乃系 爭46或48號房屋之興建資金,實際既均由蘇欽亮負責經營管 理之德章工藝社所出資,則徵諸上開說明,蘇欽亮自當為系 爭48號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並因此取得所有權,恆無疑 義,且不因系爭46號房屋之起造人登記為何人有所影響。另 原告在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既不否認系爭48號房屋之 興建資金乃自德章工藝社而來,則其雖登記為該屋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除其可舉證證明有任何因贈與或其他情況而取 得權利之情事外,自無從直接以系爭4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 明暨稅款繳納憑證,作為認定其乃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佐 憑,同堪審認。 ⑶、其次,原告雖稱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樹出資興建再贈與原告 ,並更改房屋納稅義務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38頁),但系 爭48號房屋之興建時間,在系爭46號房屋興建以後,既為原 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8頁),且以卷附系爭48號房 屋之使用執照資料核發期間為66年9月30日觀察(見本院卷 第314頁),當可知系爭48號房屋興建完成時間必晚於66年9 月30日;惟系爭48號房屋於間隔4個月之67年1月即起課房屋 稅,斯時納稅義務人即登記為原告,且迄今未曾變更此情, 已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2月20日函文可參(見 本院卷第37頁)。是以,引上情對照,亦足證原告應係在系 爭48號房屋甫建立完成並申辦房屋稅籍時,即登記為納稅義 務人無誤,此與其主張有贈與而更改納稅義務人之情形,業 有未合。 ⑷、此外,原告雖尚提出「蘇欽亮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曾表示蘇 榮樹為系爭46、48、5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筆錄資料」、「蘇 欽亮於112年9月21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蘇榮樹為房 屋所有權人之律師函」,欲佐憑自身主張。但縱使系爭48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蘇榮樹,而與本院上開認定未符,然倘原 告未能證明蘇榮樹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情況,同無 從以該屋權利人自居,應無疑義。又此部分遍觀卷附事證, 均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佐蘇榮樹有將系爭48號房 屋權利移轉贈與原告之情事,甚原告主張其會登記為房屋稅 納稅名義人,係因贈與才變更之情況,顯與客觀事證未合, 業如前載,是本院同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更遑論,縱 使從寬審認蘇榮樹為所有權人,或有何處分系爭48號房屋之 權利,然蘇榮樹生前係認系爭48號房屋應與系爭46號房屋一 同分配予蘇欽亮取得,而非分配予原告等情,同據證人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8至449頁),凡此,益難使本院得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真之優勢心證 。   ⑸、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樹出資興建再贈與事 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但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既見系爭48號 房屋實際應由蘇欽亮負責經營管理之德章工藝社所出資,且 原告自始即登記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而未見有何因贈與致 變更稅籍名義人之情況,復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 提出任何事證可佐,無論係蘇榮樹乃至蘇欽亮,究有何移轉 系爭48號房屋權利予原告之情況,則考量房屋稅籍登記之原 因所在多有,實際辦理登記原因與權利人何屬不符之情形, 均非少見,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4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又循此以論,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享有系爭48號房屋 之任何權利,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 被告應將系爭48號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該屋遭被告無權占用,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48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該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既無從審認為真,則原告仍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48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6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8元 ,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227-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 人 張文全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麗珠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4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於民國103年7月5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提案㈠「追認或修正重 劃計畫書」、提案㈡「審議重劃章程」(下稱系爭提案㈡), 及提案㈢「遴選七名理事及一名監事」所為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違反101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系爭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而無效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之訴(110年度訴字第939號,下稱本案),而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 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權。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相對人得否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繼續擔任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務有爭執,為相對人所 不爭,並提出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00號判決為憑,堪認 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再抗告人 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修正前系爭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屬 無效,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乃本案訴訟有無理 由之爭執,與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之情事無關。至 再抗告人主張重劃區地主之土地、地上物發生毀損之損害, 係重劃本身所致,與相對人是否擔任系爭重劃會理、監事無 關。又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為: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審議 重劃前後地價、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系爭辦法第13條第3項 第7、9、10款(按係106年7月27日修正之系爭辦法)定有明 文。是相對人均須依會員大會決議辦理上開事項,難謂再抗 告人有何因相對人行使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權而受有損害 。再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執行決議有何重大失職 情事,堪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無保 全必要。爰維持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查依再抗告人提出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提案㈡「審議重劃章 程」決議通過第7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㈠通 過或修改章程。…㈣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㈤重劃分配結果 之認可。㈥抵費地之處分。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㈧理事會、 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㈨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 項。㈩其他重大事項」,第4項規定:第2項之權責於審議章 程送新竹市政府核備後,為加速重劃作業,除第1款至第4款 及第8款外,其餘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見新竹地院卷第46 頁,與修正前系爭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相同),似 見系爭會員大會就㈥抵費地之處分、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㈨ 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已授權理事會辦理。 則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提案㈡決議,得行使系爭會員 大會授權審議「拆遷補償數額」、「重劃前後地價」事項等 語(見原法院卷第16、204至208頁),是否為不可採?倘再 抗告人上開主張為實,則繼續由相對人行使系爭重劃會理、 監事職權,是否不會使再抗告人遭受任何損害?如再抗告人 將因此受有損害,該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蒙受不利益或損害?該處分是否會影響其他參與重劃會地主 之利益?攸關再抗告人已否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及有無 為該處分必要之判斷,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審酌及此, 遽謂審議拆遷補償數額、重劃前後地價事項為系爭會員大會 權責,再抗告人未因系爭決議受有損害,而認本件無保全必 要,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難謂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20-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江朱美味(即江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進財(即江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進來(即江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郭金柳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 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甲○○○、丁○○、丙○○,且其等均 未拋棄繼承等情,有乙○○之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其 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6月11 日函文可稽(院卷第240頁至第248頁、第264頁),原告並 聲明由甲○○○、丁○○、丙○○為乙○○承受訴訟程序(院卷第304 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乙○○、被告己○○借貸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於86年2月24日提供如附表「抵 押權標的」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乙○○、己○○,以擔保系爭債 權。依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6年2月19日至8 6年5月18日為止,可知系爭債權應於86年5月18日屆清償期 ,其請求權時效自86年5月18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至101年5月17日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於 該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6年5月17日前)亦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告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則以:其與乙○○借貸款項予原告後,均由其代表向 原告催討款項,原告於系爭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原有陸續按 月返還系爭債權之利息給己○○,惟至99年5月間,因原告要 求緩期清償,遂於99年5月30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交付予己○○,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 債權之消滅時效即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另原告之子即 訴外人庚○○於111年8月間曾偕同代書即訴外人沈青雲至己○○ 住處,協商清償系爭債權之問題,庚○○並留下附記「限清還 債務」之身分證影本予己○○,是其行為亦屬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之承認行為。從而,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 爭債權之時效應自111年8月間起算,迄今未逾15年而仍有效 存在,自不生民法第880條規定逾時行使系爭抵押權之問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向乙○○、己○○借款,並於86年2月24日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其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其存續 期間、債權額比例均如附表所示。嗣己○○於100年11月29日 以100年岡地字第081480號讓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分 之1)予訴外人000。000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楠岡登字第 002380號讓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分之1)予己○○。己 ○○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岡地字第040590號讓與系爭抵押 權(債權額比例2分之1)予000。000又於111年4月13日以11 1年岡專字第005240號讓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2分之1 )予己○○。  ㈡原告曾償還系爭債權之利息予乙○○、己○○。  ㈢原告之子庚○○曾於111年8月間與代書沈青雲至己○○住處瞭解 系爭債權。  ㈣乙○○、己○○前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 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 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其等執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037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是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 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 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 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原告並曾償還系 爭債權之利息予乙○○、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㈠、㈡所示),並有原告於86年2月19日簽立收受120萬 元,願於86年5月18日返還之收據可參(院卷第188頁),是 系爭債權原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6年5月18日,堪以認定。己○ ○辯稱原告於99年5月30日有簽立系爭同意書,請求緩期清償 系爭債權,應認系爭債權有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等語, 雖經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性云云,惟查:  ⑴本院將系爭同意書上之印鑑印文及原告於高雄○○○○○○○○○所留 之印鑑證明(院卷第186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雖 經該局函覆「由於該等印文蓋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 ,歉難鑑定異同」等語,有該局112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 1203327170號函為憑(院卷第160頁),惟經被告將系爭同 意書及上開印鑑證明之影本以倍率160、200影印後,將該2 只印文斜角對摺,可看出該2只印文完全吻合等情,有該等 影印文件可證(院卷第125頁)。嗣本院再將原告於高雄○○○ ○○○○○○所留之印鑑證明影本(下稱甲文書,院卷第186頁) 、系爭同意書之影本(下稱乙文書,院卷第184頁)、原告 於86年2月19日簽立收受系爭債權之收據原本(下稱丙文書 ,院卷第188頁)、原告借貸系爭債權時所簽立之抵押借款 據及切結書原本(下稱丁文書,院卷第190頁)掃描成電子 檔,當庭以PDF檔案之擷圖功能將甲、乙、丙、丁文書上之 印文擷圖後,以調淡透明度之方式將該4只印文重疊,發現 該4只印文完全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180 頁),而除乙文書外,原告對於甲、丙、丁文書上之印文真 正性均不爭執(院卷第179頁、第305頁),可見系爭同意書 上之印文,確屬原告之印文無疑。  ⑵又針對乙、丙、丁文書上之「辛○○」簽名,經本院當庭以PDF 檔案之擷圖功能加以比對,乙、丙、丁文書上之「辛○○」簽 名,其中「陳」的「阝」之書寫習慣、方式均相同,不會工 整書寫「阝」的耳刀旁凹陷部分,而均以畫圓圈方式代替; 「陳」其中之「東」部分,則均係以上寬下窄之方式書寫其 中「田」部分;「武」部分,其中「止」之運筆習慣均相同 ,下方均有相連且最後一筆劃往右上方畫;末就「雄」部分 ,其「厷」部分之運筆方式均相同,下方均有相連,且最後 一筆往右上方畫;「隹」的部分,其下方四橫線均有相連之 運筆痕跡。是以肉眼觀之,乙、丙、丁文書上之「辛○○」簽 名均大致相符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院卷第180頁) ,而除乙文書外,原告對於丙、丁文書上之簽名均為原告所 親簽均不爭執(院卷第179頁、第305頁),堪認系爭同意書 上之「辛○○」簽名,亦屬原告所親簽至明。  ⑶原告雖主張其不識字,不可能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云云,然 原告既可於丙、丁文書上簽名,可見依其智識程度,應有能 力自行書寫姓名。原告雖又稱系爭同意書上之日期、借貸金 額、「本人要求寬限還款期限絕無異議」等語並非原告所簽 云云,惟依證人即己○○之女兒戊○○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向己 ○○借錢後,我在90幾年間有載己○○去原告家很多次,要向原 告收取系爭債權的利息,因為己○○說原告已經借款很久了, 當時每隔1、2個月我就會載己○○去原告家,總共持續了約2 年。有一次己○○跟我說沒收到錢,因為原告有困難,需要緩 期清償,並拿原告簽立的系爭同意書給我看,上面有原告的 簽名、蓋章,也有手寫金額及日期,所以我對該次特別印象 深刻,己○○說她有答應讓原告緩期清償等語(院卷第105頁 至第106頁);佐以系爭同意書上除「本人要求寬限還款期 限絕無異議」為手寫字跡外,其餘電腦繕打之文字,亦有緩 期清償之意,足認己○○自原告處獲得系爭同意書後,隨即提 示給戊○○觀看,斯時戊○○所見之系爭同意書內容,即與卷內 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相符,且依系爭同意書之文義,明確有緩 期清償系爭債權之意,原告既於其上簽名、用印,應係允諾 欲緩期清償系爭債權,是原告前開主張,要難採信。  ⒊則依系爭同意書上載明:「立同意書人辛○○(即原告)所有 坐落(詳如不動產標示)及未保存登記部分,本人茲同意提 供所有權抵押予(空白)借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期限自 民國99年5月30日至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 止,應期如逾期未繳納利息或無法償還期借款,則本人同意 將上項抵押物無條件,任由抵押權人處分,並放棄先訴抗辯 權,確實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產權移轉登記所 需之一切證件,如有缺欠,本人當即刻供給)」、「本人要 求寬限還款期限絕無異議」等語,已代表原告於99年5月30 日有請求緩期清償系爭債權之意。復依證人戊○○於審理中證 稱:原告家在高楠社區,要經過民族路,附近有加油站,不 太好停車,所以我都在車上等己○○,並問己○○今天有沒有收 到錢,有時原告也會走出來。之後我又載己○○去找原告,才 發現原告已經搬走了等語(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其中 關於原告於98年至99間居住位置部分,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 庚○○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於98年至99年間住在高楠社區,位 在高楠公路與華夏路中間,當時旁邊有兩間加油站,後來原 告於100年搬走,搬到目前居住的華中社區,以前原告住在 高楠社區時,我也有同住,有時候晚上我會遇到己○○等語相 符(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堪認己○○辯稱其於系爭債權 清償期屆至後,均有請戊○○駕車載其按月至原告位於高楠社 區之住處向原告催討款項,至99年5月間因原告要求緩期清 償,故簽立系爭同意書交付予己○○,後因原告搬離該住處, 使己○○無法催討債務等情,所言非虛。據此,原告於99年5 月30日既有交付系爭同意書予己○○收受,表達緩期清償系爭 債權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已對系爭債權為承認 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於99年5月30 日承認後,重行起算15年,迄至114年間方屬時效屆至。 ⒋己○○雖辯稱原告之子庚○○有於111年8月偕同代書沈清雲至己○ ○住處,協商清償系爭債權之問題,故系爭債權應自111年8 月間重行起算時效云云,並提出庚○○所留之身分證影本,其 上載有「限清還債務」等語為證(院卷第33頁)。惟證人戊 ○○於審理中證稱:庚○○有跟代書來己○○家,說要了解系爭債 權的事情,但我不清楚己○○如何回應,因為我急著要出門, 所以只有聽到1、2分鐘的對話(院卷第108頁、第110頁); 證人庚○○則於審理中證稱:111年時我有去己○○家要了解系 爭債權的問題,當時家裡收到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的文件, 原告又身體不舒服,昏昏迷迷的,我才去請教代書後,一起 去找己○○,當時是疫情期間,所以我沒跟原告商量就直接去 找己○○,己○○說她不認識我,要拿我的身分證去影印,我怕 己○○拿我的身分證去做別的事情,才會在上面寫「限清還債 務」,己○○說原告欠了120萬元,我說要等原告出院再問如 何處理,沒有跟己○○說要還錢,等原告出院後,原告說他沒 有工作,無法償還系爭債權等語(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可見己○○對於庚○○於111年8月至己○○住處商量系爭債權問 題時,是否確有經過原告之同意、授權,並未為相當之舉證 ,自難認庚○○前開行為係再次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再次承認系爭債權,是己○○辯稱系爭債權應自111年8月重 行起算時效,要屬無據。  ⒌據此,原告於99年5月30日承認系爭債權後,系爭債權之消滅 時效自該時起重行起算15年,而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本件自無民法 第880條所定抵押權於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行使抵押權之問題,是系爭抵押權仍屬有效存在,原告自不 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抵押權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 字號 登記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乙○○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86年2月24日 抵押權 岡字第002889號 設定 2 己○○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111年4月13日 抵押權 岡專字第005240號 讓與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乙○○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86年2月24日 抵押權 岡字第002889號 設定 4 己○○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111年4月13日 抵押權 岡專字第005240號 讓與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乙○○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86年2月24日 抵押權 岡字第002889號 設定 6 己○○ 2分之1 120萬元 86年2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0000000分之427832 111年4月13日 抵押權 岡專字第005240號 讓與

2025-01-09

CTDV-111-訴-1163-20250109-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李錦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編號2至156所示 受 告知人 臺南市北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明農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57至10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淡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103至15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眠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42至5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炎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315840分之1128)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5、39至4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朝乾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450.2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5250 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登 記共有人洪朝乾為被告,惟洪朝乾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3月 23日死亡,原告具狀變更其繼承人洪朝昌、莊洪美桂為被告 (見調解卷第93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金寶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同 信、林同義、林季杏;被告蔡黃雪珍於110年7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蔡茂男、蔡銘芬;被告蔡黃雪珍於110年7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茂男、蔡銘芬;被告謝侯素月於111年5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瑩樺、謝宗憲、謝宗哲;被告吳 莊昱盆於111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福得、吳汶蔧、 吳麗珍、賴文茂、賴姿帆、賴秋雲、賴介雪、賴嘉鳳、賴玉 娌、林智強、林方紆、林睿宏;被告吳黃玉容於111年12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清泉、吳秀娟、吳巧味、吳秀真;被 告吳明順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涂敏、吳建 文、吳麗珠、吳淑娟;被告吳福勸於111年12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許阿勉、吳昭霆;被告吳傳德於112年3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天弘、王裕親、吳天任;被告李正雄於 112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林秀、李有祥、李有璋、 李聿善;被告吳文彪於111年9月2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 許芳瑞律師;被告吳素月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威智、王美雅、王姿文、王上榮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裁 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5、167至171、293至299 、303至335、373至385、387至401、403至411、413至421、 423至433、435至473、513至51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7 、291、371、493、521頁,卷二第77頁),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除被告陳博文、林三元、洪景仁、黃碧雲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分配,且土地 臨路情形主張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 日法囑土地字第525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義、陳博文、林三元、吳碧春、洪景仁、李惠敏、黃 碧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洪文成、洪忠利:願分配在同處等語。  ㈢被告林秀俐、林芸璟、李嘉清:願取得金錢補償等語。  ㈣被告邱慈意、吳傳榮:保留意見等語。  ㈤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文彪之遺產管理人:伊為吳淡之繼承人 ,將來所取得面積甚小,難為有效之利用,且尚須聲請法院 許可變賣所分得之土地用以清償債權,如有剩餘則繳交國庫 ,伊認為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9頁,本院卷二第155至2 0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 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吳淡 、吳眠、吳炎、洪朝乾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分 別為附表一編號57至102、附表一編號103至156、附表一編 號42至56、附表一編號5、39至40所示之被告,而其等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155至167頁)。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其等分別就 被繼承人吳淡、吳眠、吳炎、洪朝乾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魚塭,其 上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3公尺寬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按應有部 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且均臨附圖所示A部分之道路, 得對外通行,並經被告洪義、陳博文、林三元、吳碧春、洪 景仁、李惠敏、黃碧雲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亦與被告洪 文成、洪忠利願分配在同處之意願相符;另原告當庭表示本 件無須鑑價找補等語,經被告邱慈意表示系爭土地東北側有 溪流,價值較高,然無預納鑑定費用之意願,其餘被告就此 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原告方案並無獨厚自身或對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 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洪文成、蔡培 堃分別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新臺幣240萬元、4 44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市北門區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27至149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 定依法即移存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繼承人所分得部分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 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 公允,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地址 1 原告李錦昌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2 被告陳子堅 住○○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3 3 被告陳姸伶 住○○市○區○○○街000號4樓 4 被告洪義 住○○市○○區○○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宥瑄 住同上 5 被告洪朝凱 住○○市○○區○○000號 6 被告陳博文 住○○市○○區○○000號 7 被告洪蔡阿柳 住○○市○○區○○街0號 8 被告陳光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3 9 被告蔡木新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10 被告洪文成 住○○市○○區○○000號 11 被告洪忠利 住○○市○○區○○000號 12 被告吳陳錦芒 住○○市○○區○○00號之7 13 被告邱慈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 被告李皓月 住○○市○○區○○000號 15 被告林三元 住○○市○○區○○000號 16 被告吳丁益 住○○市○○區○○○00號 17 被告洪景盛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8 被告蔡見成 住○○市○○區○○0○000號 19 被告蔡昭慶 住○○市○○區○○000號 20 被告蔡培堃 住同上 21 被告吳傳智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22 被告陳怡君 住○○市○○區○○000號 23 被告吳碧春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24 被告蔡吳素㨗 住○○市○○區○○000號 25 被告蔡勝雄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10樓 26 被告洪景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27 被告洪景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8 被告吳世文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29 被告吳傳振 住○○市○區○○路000號 30 被告吳傳榮 住○○市○○區○○路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真 住同上 31 被告吳宗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2 被告潘重榮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 33 被告陳春旺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34 被告陳秋蘭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 35 被告張吳雪珠 住○○市○區○○路000號 36 被告李惠敏 住○○市○○區○○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宥瑄 住同上 37 被告陳貞燕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38 被告陳貞如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1 39 被告莊洪美桂 住○○市○○區○○00號之6 40 被告洪朝昌 住○○市○○區○○000號 41 被告吳天弘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42 被告王金蓮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3 被告王秋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4 被告王慕經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5 被告王綢 住○○市○○區○○○00號 46 被告吳淑慧 住同上 47 被告吳永泰 住○○市○○區○○○00號 48 被告吳孮瑜 住同上 49 被告王吳淑蘭 住○○市○○區○○000號 50 被告吳雲英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 51 被告吳雪娥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52 被告吳凃月見 住○○市○○區○○○00號 53 被告吳福瑞 住同上 54 被告吳福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55 被告吳雲燕 住○○市○○區○○00號 56 被告吳小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57 被告吳秀卿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58 被告吳松洋 住○○市○○區○○街000號3樓 59 被告李俊興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60 被告李維傑 住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 61 被告李姵儀 住○○市○○區○○路0巷0號6樓之2 62 被告潘鳳英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63 被告吳美南 住同上 64 被告吳俊德 住同上 65 被告吳南儀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66 被告吳美儀 住同上 67 被告吳思潔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8 68 被告吳忠學 住同上 69 被告吳專男 住○○市○○區○○路00號 70 被告黃吳淑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71 被告吳淑麗 住○○市○○區○○街000號 72 被告吳專富 住○○市○○區○○路000號 73 被告吳清泉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74 被告吳秀娟 住同上 75 被告吳巧味 住○○市○○區○○路00號3樓 76 被告吳秀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77 被告顏張簡金梅 住○○市○○區○○○街00號 78 被告羅章貴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79 被告林淑美 住○○市○○區○○街00號 80 被告林秀俐 住○○市○○區○○○路0000號18樓之1 81 被告林淑金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82 被告林弘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2 83 被告林芸璟 住同上 84 被告許林春枝 住○○市○○區○○○街00巷00號 85 被告汪王素月 住○○市○○區○○街00號 86 被告王錦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7 被告洪光輝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88 被告洪新雅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89 被告王美娥 遷出國外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90 被告吳福得 住○○市○○區○○○00號 91 被告吳汶蔧 住○○市○里區○○街000號 92 被告吳麗珍 住同上 93 被告賴文茂 住○○市○○區○○0號 94 被告賴姿帆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95 被告賴秋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7 96 被告賴介雪 住○○市○○區○○路00號 97 被告賴嘉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2 98 被告賴玉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99 被告林智強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00 被告林方紆 住同上 101 被告林睿宏 住同上 102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文彪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3 被告林西村 住○○市○○區○○路000號 104 被告李俊毅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05 被告李俊明 住新竹縣○○鄉○○村○○巷00弄0號 106 被告李品諭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07 被告李邱玉梅 住同上 108 被告黃鶴年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2 109 被告黃鶴鳴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10 被告黃碧娥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2 111 被告黃碧雲 住屏東縣○○市○○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4 112 被告侯茂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3 被告侯素貞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21 114 被告侯玲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 115 被告侯明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116 被告翁侯素絨 住○○市○○區○○路00巷0號 117 被告謝侯素珍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18 被告侯素珠 住○○市○○區○○街00號 119 被告吳民雄 住○○市○○區○○○00號 120 被告陳韻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21 被告吳柏陞 住同上 122 被告吳亭槥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4 123 被告王威智 住○○市○○區○○路00○00號 124 被告王美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25 被告王姿文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26 被告王上榮 住○○市○○區○○路00○00號 127 被告王吳秀玉 住○○市○區○○街000號 128 被告吳秀梅 住雲林縣○○鎮○○0號 129 被告邱吳秀連 住○○市○○區○○街00號 130 被告李嘉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31 被告李嘉清 住○○市○○區○○○街00號 132 被告李瑞福 住○○市○○區○○○街00號 133 被告吳岳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34 被告吳金糸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135 被告吳金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136 被告林月珠 住○○市○○區○○街000號 137 被告林月英 住○○市○○區○○路000○0號 138 被告黃克勤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39 被告蔡茂男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1 140 被告蔡銘芬 住同上 141 被告林同信 住○○市○○區○○路000號 142 被告林同義 住○○市○○區○○○路000號 143 被告林季杏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144 被告謝瑩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45 被告謝宗憲 住同上 146 被告謝宗哲 住同上 147 被告吳涂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48 被告吳建文 住同上 149 被告吳麗珠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2樓之2 150 被告吳淑娟 住○○市○○區○○路000號 151 被告吳許阿勉 住○○市○○區○○路000號 152 被告吳昭霆 住○○市○○區○○街000號 153 被告李林秀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154 被告李有祥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號 155 被告李有璋 住○○市○○區○○○街00號24樓 156 被告李聿善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4,922.53 兩造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B1 84,001.29 原告 B2 83,131.92 被告陳博文、李皓月、陳子堅、陳姸伶、陳怡君、陳光敏、陳貞燕、陳貞如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 39,784.55 被告洪景星、洪景仁、洪景盛、吳碧春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2 381.44 原告 C3 22,382.4 原告 C4 9,500.79 被告林三元 C5 15,983.49 被告洪蔡阿柳、邱慈意、吳丁益、吳傳智、蔡吳素㨗、吳世文、吳傳振、吳傳榮、吳宗良、潘重榮、陳春旺、陳秋蘭、張吳雪珠、吳天弘、吳炎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42至5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吳淡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57至102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吳眠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03至15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6 4,750.38 被告洪朝凱、洪朝乾繼承人(即被告洪朝凱、莊洪美桂、洪朝昌公同共有),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7 11,690.42 被告洪文成、洪忠利,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8 15,201.26 被告吳陳錦芒 C9 7,793.61 被告蔡見成、蔡昭慶、蔡培堃,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0 22,801.89 被告洪義、李惠敏,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1 3,463.82 被告蔡勝雄、蔡木新,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12 11,690.42 被告洪文成、洪忠利,並按其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淡 附表一編號57至102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2 吳眠 附表一編號103至156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3 吳炎 附表一編號42至56 公同共有315,840分之1,128 (連帶負擔315,840分之1,128) 4 陳子堅 同左 36分之1 5 陳姸伶 同左 36分之1 6 洪義 同左 5,600分之128 7 洪朝乾 附表一編號5、39至40 公同共有140分之1 (連帶負擔140分之1) 8 洪朝凱 同左 140分之1 9 陳博文 同左 72分之1 10 洪蔡阿柳 同左 315,840分之4,935 11 陳光敏 同左 72分之5 12 蔡木新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13 洪文成 同左 31,584,000分之1,110,375 14 洪忠利 同左 31,584,000分之1,110,375 15 吳陳錦芒 同左 5,600分之256 16 邱慈意 同左 140分之1 17 李皓月 同左 72分之1 18 林三元 同左 5,600分之160 19 吳丁益 同左 315,840分之564 20 洪景盛 同左 52,640分之1,574 21 蔡見成 同左 128分之1 22 蔡昭慶 同左 128分之1 23 蔡培堃 同左 128分之1 24 吳傳智 同左 315,840分之564 25 陳怡君 同左 36分之1 26 吳碧春 同左 52,640分之1,575 27 蔡吳素㨗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28 蔡勝雄 同左 315,840分之1,645 29 洪景星 同左 526,400分之15,745 30 洪景仁 同左 526,400分之15,745 31 吳世文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2 吳傳振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3 吳傳榮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4 吳宗良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5 潘重榮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6 陳春旺 同左 3,158,400分之1,128 37 陳秋蘭 同左 3,158,400分之1,128 38 張吳雪珠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39 李錦昌 同左 2,800分之899 40 李惠敏 同左 5,600分之256 41 陳貞燕 同左 144分之5 42 陳貞如 同左 144分之5 43 吳天弘 同左 3,158,400分之2,256

2024-12-31

TNDV-111-重訴-17-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逸方 王志宏 蔡碧娟 黃慧玲 廖英志 謝麗娟 林鼎堃 陳治華 陳靜儀 蘇文平 蘇晟硯 吳姚明 吳麗珠 蔡文鶯 陳廷侑 潘明輝 陳信衡 陳盈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張含笑 原 告 許嘉真 金志宇 謝桂彬 廖美玲 楊璧人 馬魏玉妹 郭恩智 曹立澤 周德清 吳正蘭 林信甫 陳可盈 楊傳榮 黃惠雯 許佳華 蕭榮嘉 鄒柏園 廖良峰 顏鉦育 林哲弘 廖瑪琍 趙淑吻 王聖為 陳玉欽 曾美娟 游妮娟 古東霖 陳洧琳 徐志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根 原 告 余宗旭 楊照順 張瑋巖 林美華 林美利 施映亘 董家寧 謝鸞 張正緯 陳鼎貽 郭阜泰 史光華 蔡曜州 江雅芬 劉碧蓮 李書君 楊淑芬 郭孟倫 陳麗鈴 蔡國濱 張惠杏 施立偉 莊淑芬 鄭愛萱 塗文紅 劉建宏 鄭明嬌 賴易平 陳水龍 上7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郭祐舜律師 原 告 許家霖 陳昱勲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可盈雖已繳納 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之裁判費,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 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 ,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陳可盈與其餘共 同原告對於其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且原告陳可盈擴張聲明請求 之金額如附表「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欄所示,核屬普通共 同訴訟,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陳可盈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原請求金額 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陳可盈 3,160,000 5,500,000 55,450 32,284 23,166

2024-12-26

PCDV-109-重訴-210-20241226-4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3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 向吳光舜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陳嘉紘受有頭部及 頸部挫傷、右側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後補充「(吳光舜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6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555600號函(見審交易 卷第81頁)、被告陳嘉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槽化線右轉而肇 事,致告訴人吳光舜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 血之重傷害,且因顱內出血導致行為能力、判斷無法自主, 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無法恢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12年3月15日高市聯醫務字第11270266600號函、113 年6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555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頁,審交易卷第81頁),可見其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艷芳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共計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第1期50萬元已 依約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吳哲華律師於準備程序時陳 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攝照片各1份附 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49至150、154、157至158頁),堪 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違規跨越槽化線超車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併 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業,月收入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艷芳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共計80萬元,且已依約給第1期款項50萬 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吳哲華律師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審交易卷第15 4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 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剩餘 之賠償金額3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1 0日以前,按月給付5,660元(除最後一期為5,680元外),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戶名:吳光舜,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 付24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新臺幣) 吳光舜 參拾萬元 ㈠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陸佰陸拾元(除最後一期為伍仟陸佰捌拾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戶名:吳光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吳光舜貳佰肆拾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   被   告 吳光舜 (年籍資料詳卷)         陳嘉紘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舜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致該路與必勝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 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及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跨越槽化線超車; 二、適同向前方由陳嘉紘騎乘NMG-93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 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 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發生,亦疏未注意槽化線禁止跨越而貿然跨越槽化線右轉 彎,致使二車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 三、吳光舜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之重傷 害;陳嘉紘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右側胸腹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吳光舜及其配偶林艷芳、陳嘉紘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嘉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5張。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 1257103800號函文暨所附覆議意見書。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15日高市聯醫務字第112702 66600號函文。 二、核被告吳光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嘉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26

CTDM-113-交簡-1922-202412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楷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7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楷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如下:  ⒈鄧楷涵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 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 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14日前不詳時間,應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111年4 月14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嘉義分行,臨櫃辦理 其所申設之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設定如附表二 所示之約定轉入帳戶,再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某統一超商,將 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至阮姿瑜(所 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案件 審理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匯款至鄧楷涵 之一銀帳戶內,並旋以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出至鄧楷涵所 設定之約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雖僅論及被害人張福生,惟附表一 其餘被害人,均顯現於法院另案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93、8794、119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7、11988號、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報案資料內,雖未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然併辦意旨書原也僅有促使法院注意之目的,此部 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 。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也當庭告 知被告,並於審理程序時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三所示。 ㈢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經本院認 獲有犯罪所得而須繳納,自不受中間法及新法增加之限制, 故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⑷綜上所述,本案適用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後,依新法,被告 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 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 刑5年。適用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至被告所犯 為幫助犯,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之意旨 ,因本案已有自白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幫助犯部分得減輕 其刑並不影響本件新舊法比較之判斷,此應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須繳納,故被告自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要求申請「網銀 約定轉入帳號服務」,讓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大幅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 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 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上許多。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 ,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共計1,054萬8,910 元,金額甚鉅,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已查得被害人共10人 受害,被害人數非少,各被害人蒙受大額財產損失者都因而 痛苦不堪,本院認為對被告之量刑,應以中度刑為其框架上 限。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對其刑度有利之調整程度僅屬有限,另衡以及被告前揭自白 減刑、幫助犯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層層轉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旋轉出至其他帳戶內,而未據查獲扣案,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65頁),且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㈠另案被告鄭名宏提供附表二編號4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5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作為本案第三層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提領使用,其中 附表二編號4(本案被害人張福生)、附表二編號5⑷(本案 被害人許靜芬)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806號判決有罪。惟附表二編號5⑴、⑵、⑶部分,即本 案被害人李竹鋒、陳畇遐、宋陽之部分並未經偵查起訴,爰 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㈡另案被告陳俊安使用附表二編號3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收受他人遭詐欺款項並提領之犯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判決有罪。惟另案被告 陳俊安就本案提領之犯行部分即被害人李竹鋒部分,並未經 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㈢另案被告張政仁使用附表二編號1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收受他人遭詐欺款項並提領之犯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判決有罪。惟另案被 告張政仁就本案提領之犯行部分即被害人郭淑如、陳畇遐、 吳麗珠、黃麗寶、張福生、許靜芬部分,並未經偵查起訴, 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李竹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以LINE與李竹鋒聯繫,佯稱可加入ihopfist網站操作黃金、石油、比特幣的投資云云,致李竹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11時47分許,在新光銀行萬丹分行臨櫃匯款2百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13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199萬9,400元 2 郭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傳送投資廣告簡訊,李竹鋒加入LINE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APP會員云云,致郭淑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15時47分許,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5時47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30萬4,000元 3 陳畇遐 陳畇遐於111年4月19日前3個月之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佯裝之LINE投資群組,因而誤信為真依指示儲值欲買股票,而於111年4月19日13時53分許,匯款3百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4時11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2百萬元 111年4月19日14時18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99萬9,400元 111年4月20日8時1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510元 4 吳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以電話撥打表示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並以LINE與吳麗珠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云云,致吳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2時57分許,至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36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7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49萬元 5 黃麗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時許,以LINE與黃麗寶聯繫,佯稱可加入「F606機構避險通告群」投資黃金、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麗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3時4分許,至麻豆總爺郵局臨櫃匯款13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7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49萬元 6 宋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邀宋陽加入LINE聯繫,佯稱可以在「MT5」APP投資黃金跟石油獲利云云,致宋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時14時41分許,至永豐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51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50萬元 7 戴珍任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於111年4月初某日許與戴珍任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5」APP投資賺錢云云,致戴珍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1時56分許,至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5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36萬9,400元 8 林希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傳送簡訊連結加入LINE與林希德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林希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2時3分許,至內湖康寧郵局臨櫃匯款23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5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36萬9,400元 9 張福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9時53分許,以LINE與張福生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比特幣、黃金、美金、原油的投資云云,致張福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2時18分許,至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臨櫃匯款2百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34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199萬9千元 111年4月21日12時52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600元 111年4月22日7時45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680元 10 許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以LINE與許靜芬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0時12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以翊安水電工程行帳戶臨櫃匯款2百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22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199萬9,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號 第三層收受金額 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⑴111年4月18日20時  轉入30萬4千元 ⑵111年4月19日14時26分  轉入149萬9千元 ⑶111年4月20日13時53分  轉入49萬元 ⑷111年4月21日12時57分  轉入137萬元 ⑷111年4月22日10時42分  轉入100萬元 2 台新銀行000000000S9900 無 3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 轉入99萬8,800元 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12時56分 轉入100萬元 5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⑴111年4月18日12時37分  轉入100萬元 ⑵111年4月19日14時31分  轉入150萬元 ⑶111年4月20日15時3分  轉入50萬元 ⑷111年4月22日10時35分  轉入99萬9,200元 6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無 7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無 8 彰化銀行0000000S765600 無 9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無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珠111年5月2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宋陽111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竹鋒111年5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林希德111年5月2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許靜芬111年4月2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寶111年5月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戴珍任111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郭淑如:   ⒈郭淑如111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50頁至第252頁)   ⒉郭淑如113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2頁)  ㈨證人及被害人陳畇遐113年10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二、書證部分:   ㈠帳戶個資檢視2份(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4頁)   ㈡告訴人張福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209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4日彰作管字第1113049006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阮姿瑜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卷第221頁至第231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5日一嘉義字第00004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鄧楷涵帳戶於111年間設定約定轉帳之相關申請文件影本共計2張(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16708號函1紙暨戶名陳畇遐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共2筆交易傳票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  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13002259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郭淑如帳戶基本資料及陳畇遐、宋陽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2頁)  ㈦報案資料:   ⒈被害人吳麗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   ⒉被害人宋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   ⒊被害人李竹鋒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6頁)   ⒋被害人林希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第114頁)   ⒌被害人張福生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⒍被害人許靜芬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   ⒎被害人黃麗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01頁、第208頁至第209頁)   ⒏被害人戴珍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21頁)  被害人宋陽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32頁)  被害人宋陽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紙(本院卷二第33頁)  被害人宋陽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幀(本院卷二第34頁)  被害人李竹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3幀(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  戶名李竹鋒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1紙(本院卷二第50頁)  被害人林希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96頁)  戶名林希德之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戶名張福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2頁)  被害人張福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55頁)  被害人許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176頁)  被害人黃麗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189頁)  被害人戴珍任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本院卷二第217頁)  被害人郭淑如提供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紙(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  被害人郭淑如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幀(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9頁)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94號   被   告 鄧楷涵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楷涵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某統 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張福生,致張 福生陷於錯誤,並於同年4月21日12時18分許,匯款200萬元 至阮姿瑜(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 12時34分許、12時52分許、翌日7時45分許,分別轉帳199萬 9000元、600元、68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而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張福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福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楷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在嘉義縣新港鄉某統一超商內,將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張福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  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114332  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ULDM-113-金訴-127-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櫃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陳惠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銀櫃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2-20

KSDM-113-訴-433-2024122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姿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1年度偵字第8793號、111年度偵字第8794號、111年度偵字第11 908號、111年度偵字第12155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112年 度偵字第11988號、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附表)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網路銀行代號」更正為「網路銀行 帳號」、第11至12行「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嗣某甲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 部分之證據名稱欄編號7「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書」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 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認本 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 利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自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 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 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 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                   111年度偵字第8794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08號                   111年度偵字第121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弄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甲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 成員有3人以上)之指示,至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其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為轉出帳號,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前往嘉義巿西區友忠 公園,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 、密碼,提供予甲某使用。嗣甲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麗寶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戴珍任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宋陽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林希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吳麗珠訴由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李竹鋒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及許靜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1年9月19日彰北嘉字第1110000262號函。 2 告訴人黃麗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 告訴人黃麗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3 告訴人戴珍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8794號) 告訴人戴珍任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投資APP「MetaTrader5」頁面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4 告訴人宋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1908號) 告訴人宋陽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及永豐銀行存摺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5 告訴人林希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2155號) 告訴人林希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湖西湖郵局存摺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6 告訴人吳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 告訴人吳麗珠提供之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7 告訴人許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 告訴人許靜芬提供之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8 告訴人李竹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 告訴人李竹鋒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9 本件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麗寶等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 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 帳戶之行為,幫助甲某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麗寶、戴 珍任、宋陽、林希德、吳麗珠、許靜芬、林竹鋒等人之財物 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黃麗寶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邀約告訴人黃麗寶加入LINE群組「F606機構避險通告群」,待告訴人黃麗寶加入該群組後,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時,分別以LINE暱稱「特級導師-陳鍵鋒」、「客戶經理杜啟正」向告訴人黃麗寶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用於投資黃金、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0日 12時34分許 臨櫃匯款 13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2 戴珍任 於111年4月初,以LINE暱稱「劉思彤」慫恿告訴人戴珍任下載投資APP「MetaTrader 5」,並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投資美金,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1日 11時56分許 臨櫃聯行存匯 8萬元 3 宋陽 於111年3月1日,以LINE暱稱「蔡京媛」將告訴人宋陽加入不詳LINE群組,並向告訴人宋陽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將投資款存入HOPFIST網站,即可換成美金,在投資APP「MT5」投資黃金、石油,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0日 14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45萬元 (不含手續 費30元) 4 林希德 先於111年1月間某日,傳送領取飆股之簡訊予告訴人林希德,待告訴人林希德點選網址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楊洋」好友後,以LINE暱稱「楊洋」向告訴人林希德謊稱:依指示加入「仁祥投顧公司」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1日 11時54分許 臨櫃匯款 23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5 吳麗珠 先於111年3月間某日,傳送投資黃金期貨之簡訊予告訴人吳麗珠,待告訴人吳麗珠點選網址連結並加入不詳LINE暱稱好友後,將告訴人吳麗珠加入LINE群組「Q4私募運作體驗801組」、「A108機構避險VIP通告群」後,向告訴人吳麗珠謊稱:加入投資網站「Hopfist Wealth Ltd」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0日 12時52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6 許靜芬 先於111年1月7日,傳送投資股票賺錢之簡訊予告訴人許靜芬,待告訴人許靜芬點選網址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蔡京媛」好友後,向告訴人許靜芬謊稱:加入投資平台APP「MetaTrader5」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2日 9時44分許 (以翊安水電工程行名義匯款) 臨櫃匯款 200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7 李竹鋒 於111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以LINE傳送投資黃金、石油、比特幣可獲利500%之訊息予告訴人李竹鋒,待告訴人李竹鋒點選網址連結並加入投資網站「ihopfist」後,以LINE暱稱「hopfist郭經理」向告訴人李竹鋒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依其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18日 11時47分許 臨櫃匯款 200萬元 (不含財金費10元、手 續費20元)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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