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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任 康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93號、第32473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薛文任、康智翔於民國113年4月15日9時4分前某時,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山豬」及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薛文任、康智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薛文任擔任收水或車手角色,康智翔擔任車手角色,並為以 下犯行: (一)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賴承勳佯稱:投資股票可 獲優渥利益云云,致賴承勳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8 時5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彰銀帳戶)。嗣由薛文任指示康智翔持彰銀帳戶提款卡 ,於同日9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超商高縣翁園店內提款機提領共計6萬元;再於同日9時10 分至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大寮三 隆店內提款機提領共計7萬元(含賴承勳所匯之款項及其 他不明款項),康智翔並依薛文任指示將上開領得之13萬 元款項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轉交薛文任後 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薛文任 則獲得被害人被騙金額1%之報酬。 (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向孫尚彣佯稱:投 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孫尚彣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18時53 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嗣由薛文任持 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00號正言郵局ATM提領款項1萬元,並於取得款項後 全數轉交予「王山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薛文任則 獲得被害人被騙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薛文任、康智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1、55、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承勳、孫尚彣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彰銀帳 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賴承勳及孫尚彣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文任、康智翔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2人,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與「王山豬」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薛文任就事實欄一、(二)與「王山豬」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 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4.被告薛文任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康智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 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 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薛文 任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薛文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1%(見本院卷第 58頁審判筆錄),而本件被害人總共遭騙金額為11萬元, 故被告薛文任之不法所得即為1,100元,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康智翔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本件沒有實際拿到報酬(見 本院卷第58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康智翔確 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 為限。經查,本案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 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2008-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鏡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 、「信昌投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鏡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遙知馬 力」、「信昌營業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 13年3月12日前某日起,由「信昌營業員」傳送投資訊息予 陳效寧,對陳效寧佯稱:儲值現金進入信昌投資APP可以操 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效寧陷於錯誤,而備妥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現金,孫鏡豐即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先於不 詳時、地,列印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含偽造之「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1紙之私文書、「信昌投資 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後,於113年3月12日13時26分許, 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地址詳卷)之陳效寧住處,向陳 效寧出示上開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而行使,及交付陳 效寧上開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而行使,並向陳效寧收取詐欺款項200萬元,足 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鏡豐再依指示將贓 款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陳效寧查覺有異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效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孫鏡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效 寧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偽造之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信昌投資工作證 之照片、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將該憑證交付與 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 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核犯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信昌投資工作證之 事實,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信昌 投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路遙知馬力」、「信昌營業員」 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 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高達200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行使之偽造「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偽造「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均係被 告本案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 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 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872-202502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至4行補充為 「……駕駛其所有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率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 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4號   被   告 潘明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明義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小 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22)日1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於高雄市小港區高坪15 路近18路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時47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2-13

KSDM-113-交簡-2780-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祥 楊秀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祥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秀惠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天祥、楊秀惠為兄妹。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2時32 分許、4時8分許,騎乘楊秀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快車道旁, 由仁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勝公司)所承攬之沿海三 路道路拓寬工程工區,推由楊秀惠在旁把風、由楊天祥以徒 手抽取鋼筋之方式,共同竊取仁勝公司所有之鋼筋(重量不 詳)得手。楊天祥嗣則將上揭鋼筋於不詳處所變賣,得款新 臺幣(下同)2,000元供己花用殆盡(無證據證明楊秀惠分 受有報酬)。嗣因仁勝公司工程師邱東成發覺鋼筋短少,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天祥、楊秀惠(下稱被告2人)坦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東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 人邱東成於警詢中固證稱:遭竊那捆(鋼筋)被抽走約3至4 百公斤等語(見:警卷第14頁),惟查本案遭竊之鋼筋未據 扣案,此依檢察官所舉及遍查卷內亦尚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佐 其說,尚難遽予認定,應僅得認被告2人上揭所共同竊取者 ,是為重量不詳之鋼筋。綜上,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竊取前揭鋼筋之犯行 ,是於相同之地點、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1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各自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本案所生法益損害 之程度;㈡被告2人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 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㈣被告2人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身心及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楊天祥承稱略以:我隨機找一間估物商變賣所竊取之 鋼筋,賣了2千元,已經花掉了;我是1次賣,當天去賣時, 我妹妹楊秀惠沒有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2頁) ;被告楊秀惠亦承稱略以:鋼筋的後續處置由被告楊天祥處 理,我不知情,他告知我他已經花掉了等語(見:警卷第9 頁);此外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秀惠實已分受有本 案犯罪所得。是綜堪認本案是由被告楊天祥獲有2千元之犯 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楊天祥就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DM-113-簡-4636-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113年6月30 日23時42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30日23時25分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宥辰(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 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 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而卷 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蔡宥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宥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 寮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烘烤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0日23 時42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蔡宥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7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18)、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2-06

KSDM-113-簡-4333-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洲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03 號、113年度偵字第33625號、113年度偵字第3549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及3),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腰帶壹條、皮帶扣貳拾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富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3時37分許 ,騎乘不知情之友人黃泯善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蘇嘉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01 室之住宅 ,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 蘇嘉裕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含皮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9,000元)、日幣7,000元、越南盾1,946,000元(均已發 還),得手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1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8時51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李威承所管領阿姨翁秀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持該機車鑰匙開啟車 廂,徒手竊取李威承放置在車廂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魔 髮素摩洛哥堅果養護油1瓶,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 離去。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14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FOUR FACE」商店前,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黃煒權所管領以紙箱包裝之腰帶1條、皮帶扣20個(腰 帶價值約1,580元,皮帶扣價值共計約3,000元),得手後離 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97至98頁、偵三卷第97至98頁、聲羈卷第 16頁、本院卷第98頁、第161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蘇嘉裕、李威承、黃煒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警三卷第5至 7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 偵二卷第9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 、警二卷第13至19頁、警三卷第9至11頁)、現場照片(見 警一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見警一卷第25至3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收據(見警二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 之平板電腦1台(含皮套)、日幣7,000元、越南盾1,946,00 0元、魔髮素摩洛哥堅果養護油1瓶足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107年度簡字第45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簡字第1178、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共3罪;108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罪。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4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簡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108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 08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簡字第 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於11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於同年8月7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暨說明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而上開前 案紀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第178頁), 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 類型之犯罪,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有罪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 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即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及3),均諭知如附表編號2及3「 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及三所示犯罪時間之間隔僅15日、罪質類型暨法益侵害 之性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就附表編號2及3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腰帶1條、皮帶扣20個,為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竊得之物,並經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被告竊取之平板電腦1台(含皮套)、日幣7,000元 、越南盾1,946,000元、魔髮素摩洛哥堅果養護油1瓶,本屬 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蘇嘉裕、李威承,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29頁),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楊富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楊富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楊富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KSDM-113-易-612-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維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二行之「嗣將上開物品載往 高雄市鳳山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花用殆盡」,更正為「嗣將上開物品載往高雄市鳳山區 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 合計4萬元)花用殆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維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維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此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3-24頁,院卷第2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34頁);嗣該罪與另案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惟不影響該罪先前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被告本 件所犯2罪之情節,暨此等2罪與其前案犯罪均屬竊盜罪,顯 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且前案甫執行完畢僅月 餘即再為本件犯行,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無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可能,本件所犯2罪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此等2罪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院卷第34頁),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黃惠敏所受財產 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狀況(院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犯罪 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被害人相同暨於定執 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物 分次變賣,各得款新臺幣2萬元等語(院卷第34頁),此等 款項核屬被告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5號   被   告 郭維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德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郭維德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父郭明仁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將上開 物品載往高雄市鳳山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花用殆盡。後經黃惠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惠敏及黃惠敏委由其夫賴俊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惠敏及告訴代理人賴俊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訪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10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 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 三、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附表: 時間(民國) 地點 物品 113年8月17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黃惠敏所管領放置於工廠鐵門外之鋁板5片、及鐵板1批(價值約15萬元)。 113年8月30日1時46分許 黃惠敏所管領放置於工廠鐵門外之鐵件1批(價值約3萬元)。

2025-01-23

KSDM-113-簡-3822-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更正為「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陳煒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7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641號、第254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   被   告 陳煒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煒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第254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在宜蘭朋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9日陳煒 諺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煒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5)、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9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1-22

KSDM-113-簡-4251-2025012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衛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9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賈衛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事 實 一、賈衛民於民國113年5月8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鳳宮」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博愛一路與九如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散酒味,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賈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 交易字第1025號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1年7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 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 行,於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20日後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屢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先前之 宣告刑未能對被告生儆懲之效,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 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相同罪 質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 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 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 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 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 案為其第1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多次漠 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亦彰顯其均未能因前 案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 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1

KSDM-113-審交易-953-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中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羅中文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毒聲字第859號」更正為「毒聲字第647號 」,及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羅中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中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第287號、第288號、第289號 、第290號、第291號、第292號、第293號、第294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6月21日13時許回溯72小時內,在高雄市某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6月21日13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 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中文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最後一次是在112年5月份施用云云。惟查,將上開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結果 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4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13 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1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6號)、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 000U052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越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之 判定依據,足見被告前開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供述不實,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1-16

KSDM-113-簡-425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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