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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星鎮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游共犯黃振堯已經交保,因我父親真的病 重,願意配合交保金等語。   二、原審訊問被告後,認抗告人即被告施星鎮所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可能 ,且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訴追,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予以羈押後,於114年2月28日延長羈押 期間2月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且本案業 依簡式審判程序,於114年1月15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共16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前於 112年7月、8月間,因另案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分別 於113年3月、10月經臺灣苗栗(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 南投(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案 再次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提領共17名被害人之被害款 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前經檢警查獲於112年之面 交車手案件後,仍不能阻止其再犯本案,復自承從事詐欺犯 罪之動機為償還賭博債務,而有羈押之必要,現階段尚無從 以其他方式替代,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事, 原審因而以上開事由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駁回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 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屬 適當、必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而,上游共犯業經交保之情, 核與本案被告之個人羈押事由無涉,此外,原裁定業已敘明 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本件羈押處分,並敘明駁回其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理由,而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再事爭執,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07

KSHM-114-抗-104-202503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周芃逸 詹崴丞 洪一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戊○○、丁○○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乙○○、戊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 當理由不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丙○○、丁○○未到庭,然渠 等2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白記載僅對量刑不服,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47頁),是被告丙○○、丁○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一節亦堪認定。是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理由:  ㈠被告丙○○:其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父母均已離異,未及深 思下始冒然犯下本案,犯後實感悔不當初,並已衷心悛悔, 且主動配合警偵機關積極坦認供述,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 其現有正當工作收入,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並希望與 告訴人己○○調解,以補償其損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等語。  ㈡被告乙○○:其從警詢到地院審判的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且其 犯案時年紀僅19歲,對於社會還未有太多了解,況其學歷只 有高中(未畢業),智識欠佳,因誤交損友才涉入本案,其 並未居主導地位,報酬僅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家中經 濟困難,其只是想替祖母分擔經濟壓力而誤入歧途,並非故 意為之,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戊○○:其已坦承犯行,然智識欠佳,學歷只達高中肄業 ,誤交損友才涉入本案,並非本案之主導者,又其年僅18歲 ,家中經濟條件不好,其只是想替母親分擔家裡經濟問題而 誤入歧途,並非故意為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其有供出本案犯罪組織之操作者甲○○,請求依法減輕 其刑,又其可以接受之賠償金額是10萬或20萬,以每個月給 3千、5千元方式給付等語。  ㈣被告丁○○:其從警詢時就一路坦承犯行,也深感懊悔,希望 法院可以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年少無知,給予被告一次改過 自新的機會;又其無法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要等出監後才 能賠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 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本件被告4人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查:   ⑴本院首應究明者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究竟是多少?及被    告等人有無自動繳交之情?    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日薪5000元 」、「(本次獲利)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7、39頁 ),於偵訊中稱:本件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21、12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99頁);被告丙○○歷次供述均不相同,本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惟此部分雖因無 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交,然依舉輕以明重之事理,情 節較重之有犯罪所得者,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情 節較輕無犯罪所得者,自仍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乙○○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其已主動向     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刑事科收受刑事案款     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是被告乙○○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一節,自堪認定。    ③被告戊○○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沒有超過3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其已主動 向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刑事科收受刑事案款通 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戊○○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一節,亦堪認定。    ④被告丁○○部分: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他還沒拿 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4頁、原審卷第135頁),是其 無犯罪所得一節,自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 雖無應自動繳交之情事,然亦無因其無從繳交即認其無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綜上所述,被告4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被告乙○○、戊○○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丙○○、丁○○雖無所得財物可 繳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4人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原應依此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與被告丙○○、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 競合輕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得作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及其他被告有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   用?   ⑴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戊○○於警詢中固陳稱:上手是飛機暱稱「5億探長」、 「白興」,是同一個人使用,他還有一個綽號叫維康,住 高雄市苓雅區一帶,大概20歲左右,身高180公分以上, 左腳大腿有刺一個招財貓,開一台賓士自小客車等語(見 警卷第10頁),然就維康之人的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 資料僅有很籠統之說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指揮 的人是「王維康」,高雄人,年約20、21歲,前幾個月有 被高雄收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本院以「王維 康」之名調取前案資料比對後,並未發覺有相符合之人( 見本院卷第123-133頁),再以相似字查詢,應為「甲○○ 」。   ⑶本院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函詢有無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組織發起、主持、操 作或指揮之人?又有無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出共犯甲○○ ?(見本院卷第143頁),均經函復未因本案被告等人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 3年12月2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060200號函、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橋檢春秋112少連偵148字第114 90005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211頁)。   ⑷且經調閱甲○○之前案起訴書共3筆,各該案之犯罪時間及行 為態樣分述如下: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 22號起訴書:甲○○於112年12月間加入某詐騙集團,於112 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詐騙被害人李00(見本院卷 第155-157頁);②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31號:甲○○與陳家樺、陳宗岳因認詐欺集 團車手有疑似黑吃黑之情事,而於112年6月18日對丁00施 暴行;復於112年8月26日與孫瑞圳、陳昱宏、陳畇燁、葉 0霖等人,對李00施暴行(見本院卷第159-164頁);③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96號追加起訴書:甲○○與李姓少年 、楊姓少年等人,於113年4月12日詐騙被害人許00(見本 院卷第149-153頁)。綜上所述,其中①③二案之犯罪時間 均在本案112年6月之後發生,編號②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 接近,然各該共犯及被害人均與本案無關,且該案係因被 害人李00乘隙向朋友求救而查獲,亦與被告戊○○之供述無 關。   ⑸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其他被告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1年,被告4人 又有前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最低法 定刑又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不輕等情觀之,顯無科處法定最低刑,有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等主張應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尚屬無據。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所示之刑,固非無見。且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其他上訴事由亦經原審審酌,被告雖稱要跟告訴人 和解,然被告丙○○、丁○○未曾到庭,被告乙○○、戊○○雖有到 庭,然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無法認為有誠意,且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本案時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民事事件亦早經 原審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裁定移送該 院民事庭審理(見原審卷第239-240頁),迄今已逾半年, 然被告4人亦無法於該民事事件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是渠等以前揭上訴意旨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亦均 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達500萬元,損害不 僅重大,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 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丁○○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雖稱有意願和解,然 被告丙○○、丁○○2人從未到庭,被告乙○○、戊○○雖有提出和 解方案,然均無法確保履行之可能,難認有和解之誠意,暨 其等4人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738-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12、285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永安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永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安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依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 ;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 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 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 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 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 項進行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已坦承犯行,而且我不認識被害人王敏合、 歐玉玲等人,他們的損失不是我造成的,請求減刑,不然我 的人生會完蛋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所處之刑 予以減輕。又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因而未及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詐 欺款項,與他人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 風氣,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議。惟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本院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以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與其迄未賠償被 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等之原諒,且因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原審合併判決之同案被告柯順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41 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駁 回上訴(尚未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1035-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金美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金美辰所犯數罪,犯罪 時間介於民國104至105年間,僅因不同檢察官先後起訴,始 經法院分別審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 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就17個宣告刑定應執 行刑21年,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所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 及公平性,亦未說明有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受刑人所受刑 罰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尚非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給予受刑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機會、重新量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 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 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 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280號(下稱甲案,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原審 108年度聲字第231號(下稱乙案,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 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年確定,兩案需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21年,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7月23日 橋檢春岩113執聲他800字第1139035906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 情,有上開甲、乙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 頭地檢署函文等在原審卷可稽。  ㈡依甲、乙裁定所載,均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 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 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甲、乙 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該裁定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所犯,且上開各罪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是原審因而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前揭函文拒 卻受刑人之請求尚無違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 誤。  ㈢況且,檢察官依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法院裁判確定 日,依序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先後多次聲請法院為 相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非恣意或任擇定刑,亦難認有何 亟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  ㈣此外,原裁定審查之標的,係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 或不當,並未就甲、乙裁定重新定執行刑;是抗告意旨所指 原裁定之裁量結果顯不利於受刑人,亦未說明裁量之特殊情 由,致其刑罰遠高於同類案件等語,顯屬誤會。  ㈤綜上,抗告意旨所執上情,難認有理。從而,檢察官未准其 所請,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受刑 人之聲明異議,洵屬適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 明於不顧,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04

KSHM-114-抗-59-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烽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烽志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 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之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 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阮烽志因詐欺等共4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規定 ,該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3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上 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民國114年2月7日聲請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3、4所示2罪部分,曾經本院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所示4罪,均係相類似之詐欺案件,且為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犯,又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數罪犯行 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各情,兼衡受刑人於114年2月27日回 覆本院之陳述意見書表示:「因所犯數罪,也與被害人全數 和解,本人深感悔意,也進監自己報到服刑,懇請鈞院從輕 量刑,要盡早出監,維持生計,照顧家人。」等語(此有該 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在附表各罪中最長刑期 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各罪與前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合併之 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3-03

KSHM-114-聲-161-202503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劭 程仁磊 被 告 蔡享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王清劭,及蔡享恩犯傷害罪(民國110年9月18日 部分)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王清劭無罪。 三、蔡享恩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蔡享恩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仁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典藏家1樓電梯 口外,因與蔡享恩發生拉扯,期間蔡享恩先以嘴巴咬程仁磊 成傷,程仁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蔡享恩,致蔡享 恩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蔡享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王清劭、被告蔡享恩等 人之量刑、上訴人即被告程仁磊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另被告王清劭、程仁磊等人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 二、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蔡享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 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被告王 清劭、程仁磊2人部分,則為原判決之罪刑全部(含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程仁磊部分  ㈠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程仁磊固坦承有咬告訴人蔡享恩,惟辯稱:因為要 擺脫告訴人蔡享恩的控制,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是依被告程 仁磊之辯解,本件應審究者,為其所為本案犯行,是否屬於 正當防衛。  ⒉不爭執事實:   被告程仁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嘴巴咬告訴人蔡享 恩,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等事 實,迭經被告程仁磊所坦承,復有證人蔡享恩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劉俊巖於偵查時之證述,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本件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情狀:   ⑴按正當防衛乃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而被告就其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有利事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任,均先敘明。   ⑵查被告程仁磊主張本案屬正當防衛,於警詢時先稱:蔡享 恩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我阻擋並咬他,然後跑上樓(警 卷第85頁),於原審時陳稱:蔡享恩攻擊我,手指有插到 我的嘴巴,我為了掙脫才咬他,掙脫後就往樓梯間跑(見 原審卷第85、344頁),另稱:劉俊巖過來時,蔡享恩過 去幫他開門,並指著我說「這個這個」,然後劉俊巖就針 對我,要拿榔頭過來打我,我看到就往樓上跑(見原審卷 第150、152頁)等語,另於刑事上訴狀供稱:蔡享恩教唆 劉俊巖拿榔頭過來要毆打,過程中蔡享恩先咬住程仁磊的 大姆指,程仁磊為了脫離蔡享恩、劉俊巖的控制、攻擊, 情急之下才會去抓咬蔡享恩的手指,蔡享恩才放開咬住被 告程仁磊的大姆指,程仁磊脫離後就往樓上跑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以:因蔡享恩攻擊 我,然後用一隻手按在牆上,阻擋我逃跑的去路,我用手 擋蔡享恩的攻擊過程中被蔡享恩咬我的手,為了掙脫蔡享 恩,就反咬蔡享恩擋住我去路的那隻手,接著往2樓跑, 才回頭看見劉俊巖拿著榔頭來助勢;蔡享恩去幫劉俊巖開 門時,我已經咬完蔡享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而就其咬蔡享恩之原因,先後有:為阻擋被拳頭攻擊、為 逃避劉俊巖的榔頭、為掙脫被蔡享恩咬住大姆指、為掙脫 被蔡享恩擋住去路的手等等不同版本,另亦有咬完後掙脫 並跑上樓、見劉俊巖過來才往樓上跑等過程之差異;復依 目擊證人即被告程仁磊之表哥王繼斌於偵查時證稱:蔡享 恩毆打程仁磊,程仁磊不想發生衝突就往樓梯口退,我就 跟上去,到樓梯口我拉住蔡享恩的右手不讓他毆打程仁磊 ,程仁磊則抓住蔡享恩的左手不讓他打,雙方就沒有再發 生衝突,我們3人就一同走下樓到1樓戶外,蔡享恩找了一 位先生(即劉俊巖)過來,拿出榔頭追著程仁磊跑,不久 那位先生就回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51至152頁),亦未曾 提及被告程仁磊有為掙脫蔡享恩或劉俊巖之攻擊而需反咬 蔡享恩之情事,實無從認定本件案發時有何符合正當防衛 之情事。   ⑶另依證人劉俊巖所稱:有看到程仁磊跟他表哥,程仁磊正 在咬蔡享恩的手,程仁磊一看到我拿榔頭就跑上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頁),佐以被告程仁磊提出之案發當時一 樓樓梯間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385至387頁),得見證 人劉俊巖應係於被告程仁磊咬完蔡享恩後,始由蔡享恩為 劉俊巖開門而進入,於此之前,並無榔頭出現之不法侵害 情狀;再證人劉俊巖進入前,蔡享恩一方僅有1人,證人 王繼斌並有出手協助被告程仁磊對抗蔡享恩,衡情亦當不 致發生被告程仁磊遭蔡享恩壓制或無法逃脫之情事。是依 卷內相關事證,實無從認定本案衝突之過程中,被告程仁 磊有何符合正當防衛之情事,則被告程仁磊上訴主張其為 正當防衛等語,並非可採。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仁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程仁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仁磊除有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傷害行為 ,另有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部、腹 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中 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脫位 等傷害,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仁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 享恩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程仁磊固坦承有上開以嘴巴咬告訴 人蔡享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 蔡享恩除了右手第4指傷勢外,其他都與我無關等語。  ⒊經查:   ⑴告訴人蔡享恩因被告程仁磊之行為,除受有前揭右手第四 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另依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亦載明告訴人蔡享恩並受有頭部外 傷、顏面挫傷、胸部、腹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 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 、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然此等傷害結果是 否為被告程仁磊所致,仍應綜合卷內全部事證,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之。   ⑵告訴人蔡享恩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程仁磊及其友人(即王 繼斌)以疑似鑰匙或戒指等尖物攻擊我,王繼斌先推我讓 我的頭撞到牆壁,然後抓著我,讓程仁磊一直打我等語( 警卷第163頁);於偵查中證稱:程仁磊與王繼斌先出手 打我,然後一個人架著我,一個人打我,程仁磊狂毆我下 巴好幾下,導致我受傷、8根牙齒脫臼等語(偵卷第87至9 0頁);至原審準備、審理時復稱:王繼斌把我兩隻手架 在背後,程仁磊就咬我的手,還狂毆我的下巴,導致我下 巴脫臼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8至149頁),而就其遭 被告程仁磊毆打之過程、方式、部位及受傷結果,所述不 一,其真實性已令人存疑。   ⑶而依告訴人蔡享恩所述遭被告程仁磊傷害之過程,係遭尖 物攻擊、狂毆下巴而導致下巴脫臼及牙齒斷裂等節若屬實 ,告訴人蔡享恩當下應已呈現臉部紅腫、滿口鮮血、難以 說話等明顯傷勢外觀,方符合事理常情。然而,本案員警 據報到場時,蔡享恩表述自己遭毆致牙齒斷裂、手指遭咬 受傷,要求員警為其拍照,經警初步目視,蔡享恩頭部無 明顯傷勢、口腔有檳榔汁無法辨識傷勢,亦未見牙齒斷裂 情形等節,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頁),復依員警當時所拍攝告訴人蔡享恩之嘴部(包含全 臉)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225頁),除其口內疑有檳榔 殘留痕跡外,全臉均無明顯外傷或有流血、紅、腫之情, 實無從佐證告訴人蔡享恩此部分之指證屬實。   ⑷復經本院調取案發當時之急診相關病歷資料,告訴人蔡享 恩於案發當日,除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上開經本 院認定遭被告程仁磊咬傷部分)外,另亦有頭部外傷,顏 面挫傷,胸部、腹部、左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 顎右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 下顎左側犬齒半脫位、下顎左側側門齒半脫位、下顎右側 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勢,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2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867號 函檢附蔡享恩病歷資料影本,並有相關傷勢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51、173至197頁)。然告訴人蔡享恩於案發 後,其頭部、臉部、口內均無明顯傷勢如前,此與急診病 歷資料所附左後腦勺、右眼、右後腦勺、額頭頂、右臉等 處均有明顯傷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9、183至185頁) ,顯然不符。是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蔡享恩所受右手第 四指以外之傷勢,可疑係於本案員警到場後、就醫前所生 ;況且,告訴人蔡享恩既因本案而遍體鱗傷,且知曉應即 時存證,卻僅有請員警為其嘴部、手指兩處拍照,未就其 餘傷勢(頭、胸、腹部及四肢)拍照存證,則其是否因本 案而受有此等傷勢,自屬有疑。   ⑸再者,告訴人蔡享恩自承其有咬傷被告程仁磊手部,並經 原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其於案 發時疑有食用檳榔之習慣(此雖經告訴人蔡享恩否認,惟 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照片之客觀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 採),衡情牙齒應較不穩固,參以此等牙齒之傷勢,均集 中在左、右側前門齒、犬齒等前方部位,復無牙齒斷裂或 滿口鮮血、僅有半脫位,實無從排除此等傷勢,係因其口 咬被告程仁磊所致,自亦無從使本院獲得此等牙齒半脫位 之傷害,係因遭受被告程仁磊毆打下巴之結果。   ⑹基此,告訴人蔡享恩所受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部、腹 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 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 脫位等傷害,是否為被告程仁磊所致,容有疑問。則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程仁磊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與被告程仁磊 前揭經論罪部分為同一傷害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王清劭部分  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清劭於110年8月22日19時0分許,在典 藏家1樓電梯口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抓告訴人 蔡享恩,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後枕部挫擦 傷、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清劭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 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 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清劭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 享恩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王清劭堅詞否認犯行,始終辯稱:我 沒有出手打蔡享恩,而是被蔡享恩打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王清劭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享恩因 故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王清劭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蔡 享恩之指訴、原審113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⒉告訴人蔡享恩於警詢時陳稱:王清劭看到我出電梯口,一手 打我後腦勺、一手拿手機錄影,接著我持續遭受攻擊,王清 劭徒手打我,還用指甲抓傷我,把我的右手跟後腦勺抓出很 深的傷痕等語(警卷第42、48頁),於偵查中稱:因為我叫 王清劭不要撕我的公告,我撥開王清劭的手機叫他不要拍, 他用右手抓傷我(見偵卷第105頁),原審準備、審理程序 時則稱:我們當時在推擠,我只記得當時她有打到我的臉, 當日的傷勢就是互相推擠、打來打去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44、147至148頁),就其如何遭被告王清劭毆打之過程 所訴已有明顯不一,堪認告訴人蔡享恩之供詞有諸多瑕疵, 而屬可疑。  ⒊又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李睿唐於警詢中證稱:不認識王清劭 及蔡享恩,案發當時偶然經過,看到蔡享恩把王清劭壓在騎 樓處的柱子,並一直徒手毆打王清劭頭部及上半身部位,王 清劭看到我,請我馬上打電話報警,當時王清劭只有阻擋蔡 享恩攻擊的動作,但沒有還手攻擊蔡享恩等語甚明(見警卷 第62頁),而證人李睿唐係於案發時偶然經過之人,與被告 王清劭或告訴人蔡享恩均素昧平生,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 要,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堪認告訴人蔡享恩指稱被告王清 劭有動手毆打造成本案傷勢等節,應非事實。  ⒋再者,被告王清劭為女性、年長告訴人蔡享恩約10歲,且體 型瘦小,蔡享恩為男性、高出被告王清劭至少半個頭、年紀 較輕、體型壯碩等節,亦分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在卷可憑,則告訴人蔡享恩是否可能任由被告王清 劭拍打後腦勺、被告王清劭有無可能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甚 至打來打去、進而造成告訴人蔡享恩上開頭部傷勢等情,亦 令人存疑。  ⒌告訴人蔡享恩固提出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上載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後枕部挫擦傷、右上肢 挫擦傷等傷害(見警卷第68頁),且同日急診時所拍攝傷勢 照片,告訴人蔡享恩受有後頸部之明顯傷勢(見本院卷第15 9頁)。然查,依本案衝突結束後、員警到場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示,告訴人蔡享恩之頭部至後頸部分,均未見受傷 (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3至14、287至289頁);且 員警到場時,未見傷害情事,僅有口角紛爭,王清劭有表示 身體不適,自行就醫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3頁),堪認本案衝突結束後,告訴人蔡享恩並未受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告訴人蔡享恩雖於同日案發後不 久前往急診,且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惟此等傷勢 顯與案發當時兩人之衝突無涉,亦非被告王清劭所造成,應 堪認定。  ⒍復依卷內其他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王清劭確有本案之傷害 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清劭有為本案之 傷害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王清劭無罪之判 決。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程仁磊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程仁磊等人與告訴人蔡 享恩僅有1人相比,顯屬人多勢眾,被告程仁磊豈有僅咬蔡 享恩之手臂1口即逃跑上樓,放任其他家人在現場遭蔡享恩 毆打之理?證人王繼斌為其表哥有共同傷害之嫌疑,其證詞 不可採信,原判決就被告程仁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顯有 未洽等語。  ⒉然而,被告程仁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無法證明,業經 本院詳述如上,檢察官上訴所指,既非經驗法則,亦未就原 審判決有何違誤具體為指明,或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程仁 磊此部分犯行之證明方法,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㈡被告程仁磊之傷害犯行、被告蔡享恩除110年9月18日傷害犯 行以外之其餘量刑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審就被告程仁磊所犯傷害罪、被告蔡享恩所犯除110年9 月18日以外之其餘2次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罪、2次公然侮辱罪 等,業已綜合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 之㈡所載),於法定刑範圍內,各判處被告程仁磊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被告蔡享恩2次傷害罪各拘役40日及2次公 然侮辱罪各拘役5日(均得易科罰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程仁磊、被告蔡享恩均為大樓住戶,不 思和睦相處及為全體謀福利,而於公共區域互毆、擾亂住家 安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程仁磊僅請求依正當防衛減 刑,被告蔡享恩則未聲明上訴;然而,被告程仁磊部分並不 符合正當防衛之減刑事由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 情,則為原審量刑時所存在,並經原審判決據以量刑,實難 認此部分各罪之量刑基礎事實有何變更。是此部分上訴意旨 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清劭、被告蔡享恩110年9月18日之傷 害罪及拘役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王清劭部分   原審認被告王清劭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告 訴人蔡享恩所受傷勢與被告王清劭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王清劭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則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並無理由,被告王清劭據 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蔡享恩110年9月18日之傷害罪及拘役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 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 意為之。  ⒉經查,被告蔡享恩所犯3次均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犯行,其中11 0年9月18日之犯行,被告蔡享恩係毆打3人,另並口咬告訴 人程仁磊導致擦、挫傷結果,相較於其餘兩次(110年8月22 日、110年8月29日)之傷害對象均僅1人且僅有挫傷等結果 ,其情節顯然更重,原審未就此等客觀事實分別判斷,而一 律齊頭式量處拘役40日之刑,復未就不同犯行間均量處同一 刑度之理由為說明,自屬違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其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享恩與告訴人王清劭 、程仁磊、程平利等人,因同住大樓社區內之事務迭有糾紛 ,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問題,徒手 毆打告訴人王清劭等3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復撕毀告訴人王清劭之衣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蔡享恩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未有彌補告訴人 王清劭等3人所受損害之舉,或取得告訴人王清劭等3人之原 諒,併考量被告蔡享恩之犯案動機、手段、告訴人王清劭等 3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等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蔡享恩就原判決110年9月18日所示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犯 行,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後,已不 得與其餘經本院駁回之拘役刑部分併合處罰,惟原判決所處 之其餘拘役刑部分,仍合於併合處罰的要件。爰審酌被告蔡 享恩為2次傷害(均含毀損)、2次公然侮辱犯行,分別屬侵 害他人之身體、財產或名譽法益,其罪質有別,然各罪之時 間、空間接近,侵害之對象共2人,被告蔡享恩因而顯現之 人格特質,與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總體情狀,於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 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 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5 項所示。 肆、同案被告劉俊巖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27

KSHM-113-上易-51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劭倫 選任辯護人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82號、113年度偵字第218號 、第7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劭倫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劭倫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 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 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經過二度修正公布,並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 生效,然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之輕罪,則原審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並不影響本 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是因為進行網路上的虛擬貨幣投資,以致犯案,目前已竭盡 所能彌補被害人的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此部分從一重 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原審業已審酌刑法 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8至9頁之三所載),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查 ,被告上訴後始改口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固有變更,然其於 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調查資源,且原審判 決所為量刑並無失當或過重之處,重將其本院自白之舉列為 量刑考量之事由,實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復被告 上訴後,雖已致力與此部分之被害人傅淑玲、張乃云等人洽 談和解,惟因與傅淑玲後續無法聯繫上、張乃云因未能達成 共識而未果等情,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法律事務所函等可 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堪認被告尚未賠償此等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並無變更,本院 自亦無從撤銷原審量刑改判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原判決之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及應執行刑):  ⒈被告上訴後,與此部分之被害人張純英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因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之犯後態度 及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實,與原審時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 酌此部分量刑事由,容有未洽。是被告以此為由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予以 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 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並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告訴人張純英尋求救濟之困 難,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 議。惟被告上訴後,已適度賠償告訴人張純英所受損害等情 ,如上所述,復就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含一般洗錢罪部分) ,已見真心悔悟。本院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經論罪處刑 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 故不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經本院駁回部 分之宣告刑,符合應併合處罰的要件。爰審酌被告所犯之3 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近、犯罪時間集中、犯 罪手法相近,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 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878-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孫志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志輝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四日起延 長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孫志輝(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經裁定應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執行 至今已逾9年。茲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4年6月3日 屆滿,惟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 、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 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 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延 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 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 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 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 犯之危險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 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 之必要」。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因而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得檢具 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 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修正後條文第2項 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 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 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停止治療之執行。」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8年5月24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由屏東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對其進行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執行處遇人員提出成 效報告,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遂送請檢察官 聲請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聲字第23號裁定令受處 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自104 年12月19日起開始於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 德醫院)執行。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 ,認再犯危險均未顯著降低,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經檢察 官先後聲請繼續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12年 度聲保字第198號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54號、113年度聲 保字第119號、113年度聲保字第311號裁定各延長受處分人 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4月、6月、6月、6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上開本院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86、89-106頁)。  ㈡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移轉受處分人至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執行強 制治療,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 估(Static-99/PRASOR)分別為8分、4分,明尼蘇達性罪犯 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11分,性再犯風險屬於高程度, 再經秀傳醫院於114年1月16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 議,由在場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對處 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評估、治療成效評估、家庭互動關係 、親密交往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 犯危險、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後,認受 處分人因:1.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2.衝動控制能 力需加強;3.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等情,認受處分人有 繼續治療之必要,有秀傳醫院114年1月22日濱秀(醫)字第11 40044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 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6頁)。  ㈢受處分人於114年2月25日受本院詢問而陳述意見稱:我尊重 專業評估意見,但我已治療多年,治療時均無缺席紀錄,接 受治療時也都很守規則,絕不會再犯,我希望能早日回歸社 會,而我父親已經過世,我希望能早日孝順母親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117頁)。因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 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 議作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 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 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 療之理由,足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雖經施以強制治療,惟性再犯風險仍屬高程度, 尚未達強制治療之治療目的,而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檢察 官、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 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延長受處分人 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2-26

KSHM-114-聲保-93-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4、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3、15807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靜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量刑過輕等語;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9-35頁 、13-17頁),故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 ,均未爭執,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刀」、「小葉」、「謝金河」、 「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精/ 幽靈符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群組名稱「 阿姨組」,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以賺取每日至少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小刀」所交付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被告 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㈠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陳太明,致陳太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遠」印文之 收據(下稱甲收據),及「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宏公司」)收付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A工作 證),再接續於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陳太明出示A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遠宏公司」收付經理,各收取該 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甲收 據後,交予陳太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宏公司」 、「嚴文遠」、「陳美惠」、陳太明。被告得手後,繼而將 上開贓款交予「小刀」,而生各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 家查緝之結果,並分別獲取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之報酬。 ㈡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萬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先自該詐欺集團領得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下稱乙憑證),及「天剛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B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萬文揚出示B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天剛公司」服務經理,收取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乙憑證後,交予萬文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陳美惠」、萬文揚。被告得手後,繼而將上開贓款以丟入指定車中之方式,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之結果,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㈢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黃雪芬,致黃雪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 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丙憑證 ),及「永煌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C 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黃雪芬出示C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永煌公司」服務經理,收取該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丙憑證 後,交予黃雪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 「嚴麗蓉」、「陳美惠」、黃雪芬。惟被告取款後,旋為埋 伏現場警員逮捕,致未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 之結果。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  ⒈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下稱行使偽私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下稱行使偽特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⒉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罪 ,及加重詐欺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 ,分別偽造「遠宏公章」、「嚴文遠」、「天剛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公司」、「嚴麗蓉」、「 陳美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據之私文書,及A、B、C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3次 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 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 意先後所為,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精/幽靈符號」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該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其他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該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合於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⒉被告迭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 000元、1萬3,000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該附表一編號2 犯行,則有2,000元之報酬。惟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 ,於本院審理時又未到庭,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 告就此部確獲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此部 既已於偵、審中自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 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應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太 明部分,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答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並未依約履行,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詐欺告訴人 在先,其後又失信告訴人,顯見其犯後實無悔悟之意,原判 決之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同為加重詐欺罪之人,其犯罪原因、動機、情節 及其程度不一,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之最低本刑卻相同,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所為雖 屬違法且不當,然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所從事之核心事宜有 別,且探究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先生服刑,為單獨扶養 高齡婆婆,及為籌措自己脊椎開刀所需醫療費用新臺幣6、7 0萬元,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上述犯罪情 況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之處,實不宜量處過重刑度,有情 輕法重之情,惟原審判決未予考量上述各該情狀,而未予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被告上述之刑度,即 有未洽。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至原審之歷次程序均坦承不諱,頗知悔悟 ,理應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太明、黃 雪芬間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被告現從事聖心人力派遣之看護 工作,目前在高醫照護病患,正在努力籌集金錢以賠償被害 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以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而主張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本院 認為此情節並不足以引一般同情,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使詐 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侵占 、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惟事後雖與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人達成和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犯後態度難謂為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1年6月、1年3月、 8月),以資懲儆。」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陳太明部分,亦已審酌被告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之犯後態度,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均尚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論處。本院認原審各罪之量刑,均尚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 分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等部分不當,均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起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 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1010-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4、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3、15807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靜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量刑過輕等語;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9-35頁 、13-17頁),故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 ,均未爭執,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刀」、「小葉」、「謝金河」、 「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精/ 幽靈符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群組名稱「 阿姨組」,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以賺取每日至少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小刀」所交付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被告 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㈠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陳太明,致陳太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遠」印文之 收據(下稱甲收據),及「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宏公司」)收付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A工作 證),再接續於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陳太明出示A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遠宏公司」收付經理,各收取該 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甲收 據後,交予陳太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宏公司」 、「嚴文遠」、「陳美惠」、陳太明。被告得手後,繼而將 上開贓款交予「小刀」,而生各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 家查緝之結果,並分別獲取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之報酬。 ㈡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萬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先自 該詐欺集團領得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 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負責人「 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 下稱乙憑證),及「天剛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 證(下稱B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萬 文揚出示B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天剛公司」服務經理 ,收取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 印於乙憑證後,交予萬文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 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陳美惠」、萬文 揚。被告得手後,繼而將上開贓款以丟入指定車中之方式, 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 查緝之結果,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㈢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黃雪芬,致黃雪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 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丙憑證 ),及「永煌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C 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黃雪芬出示C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永煌公司」服務經理,收取該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丙憑證 後,交予黃雪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 「嚴麗蓉」、「陳美惠」、黃雪芬。惟被告取款後,旋為埋 伏現場警員逮捕,致未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 之結果。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  ⒈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下稱行使偽私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下稱行使偽特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⒉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罪 ,及加重詐欺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 ,分別偽造「遠宏公章」、「嚴文遠」、「天剛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公司」、「嚴麗蓉」、「 陳美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據之私文書,及A、B、C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3次 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 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 意先後所為,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精/幽靈符號」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該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其他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該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合於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⒉被告迭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 000元、1萬3,000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該附表一編號2 犯行,則有2,000元之報酬。惟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 ,於本院審理時又未到庭,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 告就此部確獲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此部 既已於偵、審中自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 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應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太 明部分,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答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並未依約履行,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詐欺告訴人 在先,其後又失信告訴人,顯見其犯後實無悔悟之意,原判 決之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同為加重詐欺罪之人,其犯罪原因、動機、情節 及其程度不一,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之最低本刑卻相同,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所為雖 屬違法且不當,然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所從事之核心事宜有 別,且探究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先生服刑,為單獨扶養 高齡婆婆,及為籌措自己脊椎開刀所需醫療費用新臺幣6、7 0萬元,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上述犯罪情 況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之處,實不宜量處過重刑度,有情 輕法重之情,惟原審判決未予考量上述各該情狀,而未予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被告上述之刑度,即 有未洽。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至原審之歷次程序均坦承不諱,頗知悔悟 ,理應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太明、黃 雪芬間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被告現從事聖心人力派遣之看護 工作,目前在高醫照護病患,正在努力籌集金錢以賠償被害 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以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而主張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本院 認為此情節並不足以引一般同情,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使詐 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侵占 、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惟事後雖與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人達成和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犯後態度難謂為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1年6月、1年3月、 8月),以資懲儆。」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陳太明部分,亦已審酌被告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之犯後態度,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均尚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論處。本院認原審各罪之量刑,均尚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 分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等部分不當,均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起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 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101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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