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秀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34至237、249頁);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存摺等資料」更正為「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
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⒊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⒋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⒌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⒍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即
已自白承認犯罪(見偵緝卷第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金訴卷第234至237、249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件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
行,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幫助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須
扶養母親、目前從事綁鐵工作、日收入2,000元許、經濟
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37頁),
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上開金融帳戶,雖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案,
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人
受詐欺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
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即告訴人等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
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卷 偵緝卷 2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卷 金訴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未取得報
酬),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在臺北市臺灣銀行某分行,將
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等資料,交給朋友賴龍文(業於112年8月19日死亡)
,容任賴龍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國興、黃子怡、陳禮貞、張鑫郁、黃天仁、郭泳誼、
施依廷、林曉蓉、尤建捷、黃瑜婷、邱耀標、洪曉芸、陳鴻
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禮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鑫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天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郭泳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施依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尤建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黃瑜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邱耀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洪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詐
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
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
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
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賴國興 佯稱:可在「鼎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4時54分 4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2 黃子怡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38分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59分 10萬元 112年7月27日9時31分 10萬元 3 陳禮貞 佯稱:可在「鼎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5時5分 20萬元 4 張鑫郁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34分 15萬元 5 黃天仁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1時10分 17萬元 6 郭泳誼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40分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42分 10萬元 7 施依廷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37分 10萬元 8 林曉蓉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2時22分 20萬元 9 尤建捷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0時40分 12萬元 112年8月1日13時46分 140萬元 10 黃瑜婷 佯稱:可在「羅豐」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6時27分 10萬元 11 邱耀標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52分 15萬元 112年7月27日10時5分 15萬元 12 洪曉芸 佯稱:可在「羅豐」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5時39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 112年7月25日15時47分 5萬元 13 陳鴻品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35分 10萬元 112年7月27日9時36分 10萬元
HLDM-113-金訴-26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