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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尹詠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張子特律師 余映萱律師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尹綺安 錢申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劉陽明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尹繼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尹繼偉係臺 灣地區人民,其配偶即被告錢申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關於大陸 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準據法,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有特別規定,自應依首開規定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尹綺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尹繼偉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 造,惟原告不認識被告錢申,且無聯繫管道,故兩造無法依 協議分割之方式辦理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錢申表示對原告所提附表一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及 金額,均不爭執,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尹綺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尹繼偉於112年1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安泰 商業銀行營業部113年6月19日(113)安營字第1136000005 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提記錄單、彰化商業銀行城 東分行113年6月19日彰城東字第1130101號函附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13年6月21 日永和字第1130001561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13年6月21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30 001980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0551號函 附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 113年6月24日113萬字第146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定 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6月21日上票字第 1130013448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2239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1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尹繼偉之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 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 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因系爭遺產為現金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 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 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一:被繼承人尹繼偉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199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930元 3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15元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91,348元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共有美金101.61元 3,078元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人民幣帳戶,共有人民幣209805.9元 913,495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 330元 8 中華郵政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801元 9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57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88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尹詠甄 1/3 2 尹綺安 1/3 3 錢申 1/3

2025-02-27

KLDV-113-家繼簡-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7號 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凱軒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李柏瑋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 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539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9,539元(見 本院卷第14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 所(下稱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其於111年2月20日凌 晨3時至6時,與訴外人即同派出所員警張棋鈞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錢櫃忠孝店前,執行「守望_SOGO錢櫃 防治滋事537」巡邏勤務(下稱系爭巡邏勤務),並於同日 凌晨3時8分,在同路段26巷口路旁,見原告及其女友即訴外 人陳昕妤酒醉與訴外人即UBER司機葉芳君就乘車發生爭執, 遂主動前往盤查排解糾紛。詎被告明知原告僅站立於現場, 未對在場員警有何推擠、拉扯或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所列得實施管束之情事,竟故意、過失抓住原告肩 膀脖頸部位,以柔道過肩摔方式將原告放倒並壓制在地,致 原告受有右肩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下稱A傷害)、左側足 部挫傷併第2、3、4蹠骨和外側楔骨骨折併跗蹠關節損傷之 傷害(下稱B傷害,A、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眼鏡並 因而毀損,被告行為自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09,5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大安分局賠償,即 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而原告因故意或過失未請求國家賠償,依民法第 186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依法 實施管束行為,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被告 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所受B傷害與被告管束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未對原告臉部及頭部施以強制力,原 告眼鏡歪斜毀損與被告管束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眼鏡歪斜 僅須調整鏡架即可回復原狀,原告不得請求重新購買之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㈠、被告為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其於111年2月20日凌晨3時 至6時,與同派出所員警張棋鈞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錢櫃忠孝店前,執行系爭巡邏勤務。 ㈡、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8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6巷口 路旁,見原告及其女友陳昕妤酒醉與UBER司機葉芳君就乘車 發生爭執,遂主動前往盤查排解糾紛。 ㈢、嗣陳昕妤於同日凌晨3時11分,大聲咆哮並辱罵葉芳君:「幹 你娘」、「老雞掰」、「幹」等穢語,經葉芳君當場表示對 陳昕妤提告,被告及張棋鈞即欲攜陳昕妤至警局,張棋鈞並 請原告後退、勿妨害公務,期間原告則以手攬住陳昕妤頸部 ,迨員警楊修齊至現場後,原告已鬆開陳昕妤,並與其保持 相當距離,原告與員警楊修齊繼而要求陪同陳昕妤搭乘警車 至派出所,遭被告拒絕,原告即抱怨稱:「幹您娘,你們真 的是」等語,被告繼而以右手勾住原告頸部、雙手拉扯原告 肩膀,將原告拉倒在地壓制,對原告實施管束行為(下稱系 爭行為)。 ㈣、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A傷害。 ㈤、原告於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21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見附 民卷第23至25頁)。 ㈤、原告於111年2月25日12時11分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同年月2 6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再於同年7月 27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同年月28日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 於同年月29日出院(見附民卷第23頁)。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臺大醫院就診、禾悅物理治療所復健 ,各支出附表編號1-1、1-2所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121,05 9元、51,000元,合計172,059元(見附民卷第25至59頁)。 ㈦、被告因系爭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9 5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8 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24、73至87頁 )。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之關係? ㈡、原告得否逕對被告請求負「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 ㈢、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之法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為平行並立之責任 體系,原告得逕對被告請求負「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  1.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 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 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規定甚明。依上 開憲法規範意旨,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公務員違法侵害時, 「公務員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人民並得「依法律向國 家請求賠償」,顯見「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 任」具有同等重要性,目前我國民事損害賠償法制即係採 取「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參民法第186條)」及「國 家賠償責任(參國家賠償法及其他特別法等)」二者平行 並立之責任體系(參李建良,國家賠償責任體系的微觀與 巨視-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析論歷史 思維的法學方法,臺灣法律人,第27期,頁138、143,112 年9月)。  2.查,被告為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其於執行系爭巡邏勤 務時,為處理原告及其女友陳昕妤因酒醉與UBER司機發生爭 執,欲攜陳昕妤至警局,經原告口出三字經穢語後,即對原 告為系爭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㈠ 至㈢),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違法不符合管束要件,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眼鏡毀損,侵害其身體權、財產權,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選擇僅依民法規定請求公務員(即被告) 負個人侵權行為責任,不請求被告所屬機關(即大安分局) 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未先請求大安分局國家賠償 ,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無法提起第一次權利保護,得逕請求被告負「公務員個 人侵權責任」:  1.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6條第2項所指「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 法,除去其損害」,係指第一次權利保護之「公法上結果除 去請求權」,請求除去公權力違法干預之結果,以回復原有 狀態之權利,包括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所生之結果除去請 求權(一般稱為「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以及因違法事 實行為所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前者係就違法、無效行政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後,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後者則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關於公法上結果除去 請求權之概念,參李建良,無效行政處分與公法上結果除去 請求權,月旦法學雜誌,70期,頁23,90年3月)。由此可 見,民法第186條第2項所謂「法律上之救濟方法」,不包含 屬於第二次權利保護損害填補請求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如 此解釋亦符合前述「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與「國家賠 償責任」為併行之責任體系。  2.另按,警察對於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 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情形者,得為管束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以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19條列於該法第3章「即時強制」章節,且該條 第1項「得為管束」之各款情形與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 對於人之管束」之各款情形完全相同,而依行政執行法第36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人之管束」係行政機關 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必 要之即時強制方法,足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之管束行為 ,性質上屬於行政執行之即時強制,管束行為復未創設、形 成或變更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自非屬行政處分,而屬事實行為無疑。本件兩造不爭執被 告於執行系爭勤務時,對原告為系爭行為,僅爭執管束之合 法性,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行為屬事實行為,復因系爭行為 所造成權利侵害結果之事實狀態已無法回復,原告無從提起 屬於第一次權利保護之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違法狀態,則原告 逕行請求被告負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不符合民法第18 6條第2項所定被告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之免 責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未對大安分局請求國家賠償,其依民 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㈢、「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謂「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參諸民法第186條於18年11月22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民律草案第948條理由謂凡公務員因其職務上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者,應依普通之規定,任損害賠償之責,此事理之當然,無須以明文規定。此等公務員,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職務規定時,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所負擔之義務也,為保護第三人起見,須設特別規定,使負損害賠償之義務。…」等語,足見該行為係指「公務員違反以保護第三人為目的之法律,所為職權範圍內之公法上行為」甚明。  2.「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係獨立於「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就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部分之法律適用,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復因民法第186條設有特別規範,則針對公務員違反以保護第三人為目的之法律,所為職權範圍內之公法上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即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逾越權限、濫用職權行為,以及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無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至於違反之法規範目的如僅係為維持機關內部秩序或保護社會公益,非以保護第三人為目的,或公務員之行為係「執行職務範圍外之行為」或「私法上行為」,則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參劉春堂,國家賠償法,頁118至119、123,修訂2版,96年,臺北:三民;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頁282至284,臺北:三民,修訂版,102年)。  3.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得為管束之 規定,對原告為系爭行為,而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已明定「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 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顯見該條立法 目的係為救護或預防受管束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被告復係 在執行系爭勤務時所為,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違背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得為管束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一 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 額,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得為管束之 規定,對原告為系爭行為,因該規定係以保護原告為目的, 且系爭行為屬於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行為,應 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 為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暨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 見本院卷第259頁),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療費用 1-1 醫療費用 121,059元 附民卷第25頁 1-2 復健費用 51,000元(1,500元×34次) 附民卷第27至59頁 小計 172,059元 2 眼鏡損壞之損失 37,480元(計算式:23,800+13,680) 附民卷第63至69頁 3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合計 709,539元

2025-02-27

TPDV-113-訴-4567-20250227-2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余映萱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魏正棻律師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方式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1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 00年0月0日生)就學(含新生入學報到)相關事宜,暫得由聲請人 單獨決定及辦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113年度家調字第101號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繫屬在案,又雙方目前分別居 住於臺北及高雄兩地,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與聲請人共同住居高雄,且已屆小學 就學年齡,須於114年0月00至0月00日間至小學辦理新生入 學報到。惟因兩造尚未就子女親權歸屬達成共識,為免影響 子女權益,故依法聲請核發暫時處分,准許於本案事件終結 前,聲請人得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甲○ ○○之就學事宜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 二、經查,兩造現有本案事件繫屬在案,而兩造迄未就子女親權 歸屬達成共識,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甲○○○現確與聲請人共 同居住於高雄,為及時維護子女之就學權益,應有暫令聲請 人得單獨為其辦理就學事宜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2-27

TPDV-113-家暫-22-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 乙○○)以兩造間之離婚過程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為由,主 張兩造離婚不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 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乙○○法律上地位處於 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下稱甲○○)向本院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經核乙○○所提本訴關於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與甲 ○○反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甲○○提起前 開反請求,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一)乙○○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間之中秋假期發生爭執 ,氣憤之下伊自行上網列印離婚協議書,由雙方在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及蓋章,當時並未合意選定證人。嗣伊返回臺中娘 家探親時,拿出上開離婚協議書請證人即伊母親丁○○、伊弟 弟丙○○在證人欄上簽名蓋章,前開證人均未多加詢問簽名蓋 章之緣由,亦未確認兩造有無離婚真意。113年3月1日兩造 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 因證人未見聞離婚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應 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甲○○則抗辯:不爭執兩造間離婚無效等語。 二、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一)甲○○反請求意旨略以:乙○○於110年間即向伊表示欲離婚, 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是乙○○所找,因此有意離婚者為乙○○ ,而兩造約定113年3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各自祝福離婚後生活順心,顯見乙○○主觀上並無維繫婚姻之 意願,雙方辦妥離婚登記後並未同住,伊也有自己的感情生 活,乙○○並沒有意見,亦未修復兩造婚姻。況兩造自91年起 即分房,106年起長期分居,客觀上無法恢復夫妻共同生活 ,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等語。並聲明:准 兩造離婚。 (二)乙○○則以:離婚是甲○○所堅持,伊只是配合辦理,內心其實 很傷心,事後認為不妥,故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至 伊於通訊軟體表達離婚意願僅為兩造發生爭執後之情緒性言 論,實則兩造感情融洽,經常共同出遊,雙方家人互動情形 良好,兩造分居係因兼顧兩造工作及子女就學考量等因素, 並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甲○○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謂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 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 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 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 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 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69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如未依此法院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 2、經查,乙○○主張兩造雖於113年3月1日持離婚協議書在戶政 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丙○○ 均未確認兩造是否具離婚之真意,因認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 件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145號卷第17頁);且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蓋章是 伊的,乙○○要伊在上面簽名蓋章,不記得什麼時候,不知道 什麼事情,當時沒有跟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等語(見14 5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蓋章是伊所為,時間不太記得,是乙 ○○拿給伊簽的,說剩下的事就不用問了,沒有跟兩造確認有 無離婚真意等語(見145號卷第131至132頁)。經核證人丁○ ○、丙○○之證述與乙○○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足認乙○○持離婚 協議書要求證人丁○○、乙○○在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時,前揭證 人均未與兩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 造間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 難認兩造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向戶政機關辦 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仍屬存在,乙○○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 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 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 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 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 ,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甲○○主張110年間 乙○○即表示有意離婚,乙○○長久以來已無繼續婚姻關係之意 思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兩造間對 話紀錄,乙○○於110年5月9日傳送登記離婚所需文件予甲○○ ;110年12月17日傳送「過完年後,我要離婚,不會改變心 意...我已無意在婚姻中了...離婚證書,證人早已簽好,好 多年了」之訊息予甲○○;113年2月25日乙○○再次傳送辦理離 婚所需文件予甲○○(見176號卷第15至31頁),堪認甲○○前 開主張尚屬有據。再者,兩造於113年3月1日持離婚協議書 ,並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及戶 籍資料為憑(見145號卷第17頁、176號卷第53頁),而協議 離婚後兩造已分居至今乙節,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觀之卷附 離婚協議書載明離婚原由係「茲因男女雙方個性不合,難以 偕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雙方同意離婚」等語,可知兩 造因個性、觀念等原因,致無法再維繫婚姻,故兩造於協議 離婚當時確無維繫婚姻之意思、亦無意願與對方共營婚姻生 活,況甲○○離婚後已有新的感情生活,是認兩造已無復合可 能。至乙○○雖抗辯其有意維繫婚姻並積極挽回,然其並未提 出兩造仍有同住及有意共營婚姻生活之證據,尚難憑採。另 乙○○抗辯兩造感情融洽,並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固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然依乙○○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為113年3月1日前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前之情形,無法因此 即認雙方在辦妥離婚登記後仍有意共營婚姻生活。據此,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實 難期兩造仍有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應共同負責任,故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7

SCDV-113-婚-145-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 乙○○)以兩造間之離婚過程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為由,主 張兩造離婚不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 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乙○○法律上地位處於 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下稱甲○○)向本院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經核乙○○所提本訴關於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與甲 ○○反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甲○○提起前 開反請求,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一)乙○○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間之中秋假期發生爭執 ,氣憤之下伊自行上網列印離婚協議書,由雙方在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及蓋章,當時並未合意選定證人。嗣伊返回臺中娘 家探親時,拿出上開離婚協議書請證人即伊母親楊英仙、伊 弟弟林銘發在證人欄上簽名蓋章,前開證人均未多加詢問簽 名蓋章之緣由,亦未確認兩造有無離婚真意。113年3月1日 兩造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 離婚因證人未見聞離婚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 ,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甲○○則抗辯:不爭執兩造間離婚無效等語。 二、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一)甲○○反請求意旨略以:乙○○於110年間即向伊表示欲離婚, 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是乙○○所找,因此有意離婚者為乙○○ ,而兩造約定113年3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各自祝福離婚後生活順心,顯見乙○○主觀上並無維繫婚姻之 意願,雙方辦妥離婚登記後並未同住,伊也有自己的感情生 活,乙○○並沒有意見,亦未修復兩造婚姻。況兩造自91年起 即分房,106年起長期分居,客觀上無法恢復夫妻共同生活 ,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等語。並聲明:准 兩造離婚。 (二)乙○○則以:離婚是甲○○所堅持,伊只是配合辦理,內心其實 很傷心,事後認為不妥,故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至 伊於通訊軟體表達離婚意願僅為兩造發生爭執後之情緒性言 論,實則兩造感情融洽,經常共同出遊,雙方家人互動情形 良好,兩造分居係因兼顧兩造工作及子女就學考量等因素, 並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甲○○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謂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 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 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 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 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 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69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如未依此法院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 2、經查,乙○○主張兩造雖於113年3月1日持離婚協議書在戶政 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楊英仙、林 銘發均未確認兩造是否具離婚之真意,因認兩造離婚不合法 定要件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145號卷第17頁) ;且證人楊英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 蓋章是伊的,乙○○要伊在上面簽名蓋章,不記得什麼時候, 不知道什麼事情,當時沒有跟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等語 (見145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證人林銘發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蓋章是伊所為,時間不太記 得,是乙○○拿給伊簽的,說剩下的事就不用問了,沒有跟兩 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等語(見145號卷第131至132頁)。經 核證人楊英仙、林銘發之證述與乙○○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足 認乙○○持離婚協議書要求證人楊英仙、乙○○在證人欄位簽名 蓋章時,前揭證人均未與兩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兩造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 曾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乙○○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 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 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 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 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 ,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甲○○主張110年間 乙○○即表示有意離婚,乙○○長久以來已無繼續婚姻關係之意 思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兩造間對 話紀錄,乙○○於110年5月9日傳送登記離婚所需文件予甲○○ ;110年12月17日傳送「過完年後,我要離婚,不會改變心 意...我已無意在婚姻中了...離婚證書,證人早已簽好,好 多年了」之訊息予甲○○;113年2月25日乙○○再次傳送辦理離 婚所需文件予甲○○(見176號卷第15至31頁),堪認甲○○前 開主張尚屬有據。再者,兩造於113年3月1日持離婚協議書 ,並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及戶 籍資料為憑(見145號卷第17頁、176號卷第53頁),而協議 離婚後兩造已分居至今乙節,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觀之卷附 離婚協議書載明離婚原由係「茲因男女雙方個性不合,難以 偕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雙方同意離婚」等語,可知兩 造因個性、觀念等原因,致無法再維繫婚姻,故兩造於協議 離婚當時確無維繫婚姻之意思、亦無意願與對方共營婚姻生 活,況甲○○離婚後已有新的感情生活,是認兩造已無復合可 能。至乙○○雖抗辯其有意維繫婚姻並積極挽回,然其並未提 出兩造仍有同住及有意共營婚姻生活之證據,尚難憑採。另 乙○○抗辯兩造感情融洽,並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固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然依乙○○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為113年3月1日前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前之情形,無法因此 即認雙方在辦妥離婚登記後仍有意共營婚姻生活。據此,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實 難期兩造仍有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應共同負責任,故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7

SCDV-113-婚-176-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忞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隋忞緣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撥打電話給鄭宴竹、前往告訴人 鄭思瑀工作地點之原因,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在臉書聊天時 之用字及梁伯聖出資替鄭宴竹購買高價吹風機,被告更對告 訴人及梁伯聖提出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告訴,告訴人與梁 伯聖遭被告申告之內容,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梁 伯聖雖然是轉述告訴人與鄭宴竹告知之內容,但告訴人與鄭 宴竹是即時將被告所為告知梁伯聖,梁伯聖無羅織之疑義。 其次,就被告涉嫌於民國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至告訴人 工作地點恐嚇乙事,若認補強證據不足,應傳喚告訴人之主 管到庭作證。再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可知,被告確實要 求梁伯聖質問告訴人,所為當然是惡害之通知,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等語。 三、按證人就其得自第三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 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 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以聞自被害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 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害 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被害人所述被害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梁伯聖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知道被告於111 年6月1日晚間7時許打電話去鄭宴竹的上班地點,鄭宴竹有 跟我敘述一些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依此觀之 ,證人梁伯聖所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 至鄭宴竹之上班地點,向鄭宴竹稱欲死在其與告訴人之上班 地點乙事,係事後聽聞鄭宴竹轉述,證人梁伯聖未於鄭宴竹 在工作地點接聽被告來電時在場見聞,可見證人梁伯聖之證 述屬於傳聞陳述,縱經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依上開說明, 無法以其證述補強告訴人所指被告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許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 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 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 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 得以該罪相繩。經查本件即便告訴人所指被告於曾在電話中 向鄭宴竹表示欲死在告訴人或鄭宴竹之上班地點,充其量係 被告向告訴人、鄭宴竹揚言自殺,此等言語以社會常情觀之 ,固然使聽聞者感到不悅、感受不佳,甚至感到不吉利、觸 霉頭,然究非被告將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事告知告訴人 或鄭宴竹,兩者不容混淆。甚且,有人在上班地點自殺,將 使該處成為凶宅,導致不動產市價滑落,損及財產價值,惟 告訴人或鄭宴竹為受雇員工,應非渠等上班地點之所有權人 ,縱然被告揚言在他人之不動產自殺之舉屬於以加害「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然加害之對象應係告訴人或鄭宴竹上班地 點之所有權人或經營者,尚難認係告訴人或鄭宴竹。   五、告訴人於偵訊證稱: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光三越天 母A館4樓,被告當客人找我,當場大聲咆哮,侮辱我女兒給 大家聽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於原審審理證稱:111年 6月2日被告在專櫃時「沒有」說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 打我,但被告在6月2日過後一整個月,在LINE上面甚至打語 音通話,因為被告沒有我的電話,只能透過梁伯聖跟我說, 我很確定被告在6月29日打電話,梁伯聖接到的,當時鄭宴 竹在梁伯聖旁邊,是鄭宴竹跟我說的,被告說她的狀況打我 ,不會有事,她也可以叫她跑路的弟弟來打我,叫人家到我 的賣場來輪番消費。6月2日被告是在賣場羞辱我女兒給大家 聽,說不要臉,一直在那裡大聲咆哮,她說來買東西不行嗎 ,一直大聲嚷嚷說叫我們同事叫主管來,整個賣場的同事都 有聽到。我就是單純記得6月29日被告說要叫人打我,這件 事情不在附表編號5裡面,不在本次起訴範圍內等語(見原 審卷,第84至86頁、第106至107頁、第125至126頁),顯見 告訴人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2日 晚間7時許,被告僅係在其工作地點大聲咆哮、辱罵鄭宴竹 ,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之舉,甚至明確指出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每天要輪 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鄭思瑀」之言語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則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前開時間為恐嚇犯行乙節自屬無從證 明。 六、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是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沒有感到害怕,所有事情就是因為被告 與梁伯聖這件事情開始衍生,還有被告看我的臉書貼文、即 時通話,被告覺得我在羞辱她、看不起她,或傷害她等語( 見原審卷,第89頁),顯見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觀看附表編號 2之文字內容後,並無恐懼之情,且附表編號2之文字僅係被 告向梁伯聖提及勿向鄭宴竹索討購買吹風機之金錢,且對於 自身行為疑似造成鄭宴竹心理壓力乙事,向梁伯聖致歉,此 等文字內容尚難以恐嚇評價。 七、附表編號1、3至6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編號1部分 ,被告說我羞辱她,要我道歉,但重點我沒有怎樣,被告說 的馬上採取行動,是她要告我,她說要告到我死,告到我去 關。編號3部分,是被告一直認為鄭宴竹收了梁伯聖的東西 ,被告就一直鬧他們2人,被告羞辱鄭宴竹很多事情,意思 是我們家很好過嗎,我們憑什麼用好東西,買好的東西,穿 好的東西,身為母親,我覺得女兒被羞辱,我的工作又被被 告影響,情緒無法平靜,我覺得我很害怕,我也不知道在害 怕什麼。編號4部分,所謂處理,就是被告一直逼梁伯聖叫 我去向她道歉,重點我沒有犯錯,只是關心話語,我不曉得 會衍生變成被告對我這樣,所以我不知道我要處理什麼。編 號5部分,就是被告111年6月2日晚間7時去百貨公司,她說 有錄音檔,說我對她咆哮、大聲、不禮貌,被告打去新光三 越客訴我,要主管出面處理此事,也說要上爆料公社,被告 一直希望梁伯聖叫我向她道歉,但我沒做錯事,我跟梁伯聖 說不可能。我很害怕,我被約談3次,叫我先不要來工作, 我覺得無能為力,主管要我趕快處理,我不知道如何處理, 我也跟主管說,我不是犯了賣場的錯,為何不能上班,但卡 在被告一直去客訴,一直去亂,她甚至還要告樓管,變成我 要扛這些責任。編號6部分,我當然害怕,因為我沒有怎樣 ,被告卻一直說她有很多我的資料,很多司法單位,要讓我 很忙,那我要如何工作,這期間我無法正常上班,又有其他 花費,已經嚴重影響我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 ),佐以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文字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因 被告調侃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言詞羞辱鄭宴竹、持續撥 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加以投訴、以提出告訴做為要求告 訴人出面致歉之手段等事件感到不滿,但對於被告連串舉動 莫可奈何,苦無應對之法,因而心中感到「害怕」。然以社 會常理審視可知,告訴人所謂「害怕」無非在凸顯心中無奈 ,其自身及工作、家人皆因被告不理性之行為受到巨大影響 ,其深怕女兒顏面無光、被提告後面臨訟累,因而身心俱疲 ,內心苦不堪言,然此均為告訴人主觀情緒感受,無法以此 遽認被告所為符合恐嚇之構成要件。何況被告所為,不論是 要求告訴人出面致歉、聲稱對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尚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縱然被告此等舉動未必合情理,甚至有咄咄 逼人之感,造成他人心中極大壓力,仍不能視為不法之恐嚇 行為。 八、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 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 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 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 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 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 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 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 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 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訊息之對象 為梁伯聖,且梁伯聖自認被告傳遞之文字內容與告訴人有關 ,梁伯聖遂自行將訊息轉傳給告訴人知悉,業據證人梁伯聖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確認 被告並未指示梁伯聖轉傳訊息給告訴人。而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梁伯聖於原審審理證稱:錄音及譯文是我提供,當時 鄭宴竹在我旁邊,她幫我錄音,我認為這件事情要轉述給鄭 思瑀,我怕轉述不好,所以請鄭宴竹錄音,被告沒有要我轉 傳這些內容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0頁) ,顯見梁伯聖與鄭宴竹係自行將被告與梁伯聖之通話內容錄 下後,轉予告訴人知悉,並非被告下達指示。從而,起訴書 所稱被告指示梁伯聖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字內容轉傳給告 訴人,及指示梁伯聖開啟手機擴音功能,使告訴人聽聞其與 梁伯聖對談內容,依證人上開證述,已難認定。既然被告並 未指示梁伯聖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訊息傳送給告訴人,係梁 伯聖自做主張轉知告訴人,自不能對被告課責。 九、末查,本件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一再堅稱被告於111年6 月2日晚間7時許僅有咆哮及辱罵鄭宴竹之舉,且明確指出被 告口出「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鄭思瑀」之言語時間 為111年6月29日,並非起訴書所指111年6月2日,檢察官聲 請傳喚告訴人之主管到庭,欲證明被告111年6月2日晚間7時 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係對已明瞭之事實再行請調查證 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所稱無調查必要 性,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明天1號了,你跟對方的娘問了沒有?如果我稱對方鄭豐滿女士,人家一定會不高興,所以就像她影射我一樣,1號請你給我我要的回覆,沒有的話我只能一個個親自去詢問。 我會馬上採取行動。 2 但我也要說明有因才有果,我跟你爸兩個人討論過了,吹風機是你說要買最好的,既然這樣,媽媽希望你要承擔,不要跟她拿這個錢,我與晏竹沒有交集,是發生事情我才介入,現因因此而說有壓力造成憂鬱症,我再次抱歉,以後我不會聯絡她… 3 你到底跟她家人說了什麼我的話,為什麼她要這要教訓我 ?我現在越看越生氣,我準備要去醫院了,如果我死了,做鬼都找你討公道,你最好自己坦白告訴人家你都做了什麼,如果人家來找我,我用司法解決到時難看的是你,我忍住沒問她媽媽,如何教了一個好女兒,讓男朋友用負債買禮物討好,明知道情況還收的下去,我有給你留顏面,你們在一起不在一起干我屁事?你把我惹毛了我告訴你我可以不要臉,去大吵大鬧,…你信不信我告你毀謗,我現在什麼都做的出來,這都你逼出來的,昨天我不吞藥… 4 到28號前我不找你也不會問你,但若你處理不好,我不識代表家長,而是代表個人我會去討公道,她媽講話這樣羞辱我,我保留法律追訴權 5 「這不是說我是什麼?」、「還好那天我有錄音、「我待會要上爆料公社」、「我打給新光三越的錄音一起PO出來 」、「你有告訴對方我自殺住院嗎?」、「現在起你禱告神明,事情不要弄到上新聞,到時候你們不能在一起不要怪我」、「說我去鬧?那我就輪番去消費」、「我請朋友消費看看那老女人,你覺得如何?」、「你什麼都對那老肥女?、「你不回我,跟我好好解釋,我就如老肥女所願,鬧大」、「到時候你們還能在一起嗎?」、「你膽敢再對我不禮貌你試試看,還有我自殺是你逼我的,你逼我走絕路,為什麼我要被人這樣汙衊顛倒黑白」、「我和律師談了,老肥女他有很多罪可以告,你儘管告訴它」、「告訴你,既然這樣想我出院後再去找麻煩剛好而已」、「告訴那老女人」、「我現在就打去他公司找他主管談」 6 「那個胖女人的事情,他估計應該是知道了,因為我有打去他公司,他如果說要那麼扭的話喔,我跟你將喔,他是恐嚇我,所以他如果要那麼扭的話喔,…他如果寧願走法院的話,那沒關係因為他不只這一條,我要你講了他後面會很忙啦!我也講白了,打個電話給我也讓我糟蹋一下,然後看他是要登報紙跟我道歉或怎樣,我會給他一個機會,如果他還是不願意的話,那就告訴他我有請律師,我會帶律師出庭,那叫他有心理準備」、「我告他的不只這一條,是很多司法單位,他會很忙,然後我告訴你我不和解,我一定要讓他進去關」、「他一定會被判刑的,我是相當足夠有把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忞緣                                    選任辯護人 彭繹豪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隋忞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隋忞緣為梁伯聖之繼母,梁伯聖與告訴 人鄭思瑀之女鄭宴竹則為男女朋友。緣被告前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文章,並以Facebook 私訊方式,詢問告訴人要如何教導小孩,因不滿告訴人在回 復過程中,影射其患有精神疾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7時許,致電鄭宴竹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bb.q CHICKEN芝山店」(下 稱「 bb.q CHICKEN芝山店」),恫稱:要前往「bb.q CHIC KEN芝山店」及臺北市○○區○○○路00號「天母新光三越」(下 稱「天母新光三越」)A館4樓,要死在前開店內或百貨公司 賣場內,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天母新 光三越」A館4樓專櫃內,大聲咆哮並出言羞辱鄭宴竹,並恫 稱: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告訴人等語,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㈢期間於111年5月 至111年6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給梁伯聖,再指示梁伯聖將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內容轉傳給告訴人,另指示梁伯聖以開手機擴音 方式,對告訴人恫稱如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因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 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與事實是否相符。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鄭思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梁伯 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梁伯聖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2月2月、同年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理由欄一、㈠所載時間,其有撥打電話至告 訴人女兒鄭宴竹工作之「bb.q CHICKEN芝山店」,於理由欄 一、㈡所載時間,其有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天母新光三越」A 棟4樓專櫃,另於理由欄一、㈢所載期間,其曾使用LINE傳送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訊息內容予證人梁伯聖,且使用LINE 與證人梁伯聖通話時,其曾有口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言語 內容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有 打電話到「bb.q CHICKEN芝山店」,但我沒在電話中說要死 在店內或死在百貨公司賣場內。我有到告訴人工作之「天母 新光三越」A棟4樓專櫃,但我沒有講要輪番消費騷擾告訴人 ,我是說我來看吸塵器,請告訴人介紹,告訴人就很不高興 ,認為我找麻煩,對我大聲咆哮,我很不高興說要請告訴人 主管出來,是告訴人大吼大叫還報警,我也沒對告訴人說要 找人打她。附表編號1至5的LINE文字訊息我傳給梁伯聖,沒 有叫梁伯聖傳給告訴人,當時梁伯聖沒有跟告訴人住在一起 ,編號6的部分我打給梁伯聖時,沒叫他開擴音,我也不知 道梁伯聖人在哪裡,不知道他旁邊有什麼人等語。辯護人則 以:理由欄一、㈠部分,僅為告訴人之片面指控,卷內無其 他佐證;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沒說過要找人打告訴人, 也沒說要輪番消費這件事,況且輪番消費也不是恐嚇   他人之語,輪番消費要付錢,輪番消費是否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也缺乏證明;理由欄一、㈢部分,附表編號1至5僅係 被告與證人梁伯聖間的對話,且當時梁伯聖也未與告訴人同 居,被告亦無起訴書所載指示梁伯聖將手機擴音讓告訴人知 悉附表編號6之內容,況被告說的都是要提告等司法權利, 沒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語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理由欄一、㈠與理由欄一、㈡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部分:   1.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指訴被告於111年6月1日 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至鄭宴竹工作地點「 bb.q CHICKEN芝 山店」,向鄭宴竹告稱要前往「bb.q CHICKEN芝山店」、「 天母新光三越」A館4樓,要死在該店內或百貨公司賣場內等 言語,以及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 「天母新光三越」A館4樓專櫃內,大聲咆哮並出言羞辱鄭宴 竹,且向告訴人告稱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告訴人 等言語(見偵卷第30、33至34、127至128頁)。惟被告始終 否認其與告訴人之女鄭宴竹通話、與告訴人對話時,有告以 上開言語內容,是本件告訴人所述是否可資採信,自應視有 無其他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2.證人梁伯聖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時證稱:111年6月1日晚 間7時許,我知道被告有打電話到鄭宴竹任職的「bb.q CHIC KEN芝山店」,被告跟鄭宴竹講的話,鄭宴竹大概跟我敘述 一些,被告會對鄭宴竹說要死在百貨賣場,是因被告與告訴 人之間有糾紛,被告想透過鄭宴竹轉述給告訴人知道。另被 告於111年6月初,到「天母新光三越」找告訴人說鄭宴竹的 不是,還揚言要每天去輪番消費(找麻煩),影響告訴人之 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實則, 證人梁伯聖於上開2次事發時,並非在現場親身見聞之人, 其乃事後聽自告訴人之女鄭宴竹或告訴人轉述,故證人梁伯 聖顯係傳聞證人,不具補強證據適格,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訴 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補強證據。  3.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111年6月2日被告在專櫃時 沒有說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我,但被告在6月2日過 後一整個月,在LINE上面甚至打語音通話,因為被告沒有我 的電話,只能透過梁伯聖跟我說,我很確定被告在6月29日 打電話,梁伯聖接到的,當時鄭宴竹在梁伯聖旁邊,是鄭宴 竹跟我說的,被告說她的狀況打我,不會有事,她也可以叫 她跑路的弟弟來打我,叫人家到我的賣場來輪番消費。6月2 日被告是在賣場羞辱我女兒給大家聽,一直在那裡大聲咆哮 ,她說來買東西不行嗎,一直大聲嚷嚷說叫我們同事叫主管 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106至107頁)。由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與被告之辯解情形反而大致無違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理由欄一、㈡所載時、地,向告訴 人陳稱: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告訴人等言語,真實 性已屬有疑。  4.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理由欄一、㈠所載時、地,向其女兒鄭 宴竹告稱要死在鄭宴竹工作之店內或告訴人工作之百貨公司 賣場內,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 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 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 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 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 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堅決否認有在電話中向 鄭宴竹告稱前開言語內容,縱認確有此事,然被告除陳稱自 己要死在上揭店內或賣場內以外,並未伴隨將以此事讓鄭宴 竹或告訴人無法繼續工作等類似言語,或有其他不利告訴人 之惡害通知。且以上言語內容係被告將在鄭宴竹或告訴人之 工作地點自殺,所導致之效果,應係使鄭宴竹或告訴人之工 作受到影響,公訴人認為以上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尚非可採。準此,縱認告訴人此部 分指訴可信,惟依社會通念,以上言語內容應係使告訴人在 主觀上感受觸霉頭或不吉利,因而產生心理上之不快,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本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理由欄一、㈢(附表編號1至6)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源於證人梁伯聖,被告為梁伯聖 之繼母,告訴人為梁伯聖女友鄭宴竹之母,梁伯聖因早前車 禍取得賠償款後,未按其與父親、被告約定好之款項用途, 用以繳納分期之車貸,反而使用該筆款項為鄭宴竹購買上萬 元之吹風機,被告知悉此事後,除指責梁伯聖、鄭宴竹,要 求鄭宴竹應處理此事外,並開始與告訴人交談、傾訴子女教 養問題,告訴人在過程中得知被告因精神方面疾病而有定期 就醫、藥物治療之情形,惟於111年5月27日,演變為被告在 其與告訴人之私訊對話中嫌棄鄭宴竹,暗指梁伯聖為鄭宴竹 負債購物一事,係因告訴人對鄭宴竹教導無方,以上各情業 經告訴人、證人梁伯聖、證人即被告配偶梁芳榮於本院審理 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11、127至128頁), 復有被告使用帳號Summer sui或Nazuyo Nazuyo與告訴人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鄭宴竹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65至85、89至95頁)。此外 ,告訴人則於111年6月5日、111年6月9日,在個人臉書網頁 發表文章,文章設定觀看權限為任何人,當中內容暗喻被告 像厲鬼,且影射被告心理有殘缺等節,亦有告訴人之臉書貼 文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1頁)。由上可見 ,於111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上旬之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因 上開事件而互相心生不滿,應堪認定。  2.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內容、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 均為被告在得知證人梁伯聖未遵守約定,擅用車禍賠償款購 買高單價吹風機予鄭宴竹,並因此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陸續使用LINE傳送訊息給證人梁伯聖,以及使用LINE撥打電 話給證人梁伯聖,此部分事實均為被告及證人梁伯聖所不否 認,並有被告與證人梁伯聖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7、97至1 15、133頁,偵卷卷末存放袋內)。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文字內容,證人梁伯聖接收來自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 ,先告知鄭宴竹後,再將上開對話內容提供予告訴人;至編 號6之通話內容,為證人梁伯聖與被告使用LINE通話時,證 人梁伯聖另行側錄,並在事後與鄭宴竹一起將錄音內容轉述 予告訴人,但被告並未要求證人梁伯聖應將雙方通話內容轉 述予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在通話當下亦無在場等情,業由證 人梁伯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5 頁)。  3.綜觀附表編號1至5之對話內容及編號6之通話內容,並未見 被告對證人梁伯聖有過任何指示,要求證人梁伯聖必須將該 等對話紀錄轉傳給告訴人,另編號6之通話內容,實際上在 被告與證人梁伯聖通話時,告訴人並不在場,證人梁伯聖係 於事後將錄音內容轉述予告訴人。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指示證人梁伯聖將對話紀錄內容轉傳給告訴人,除證人梁伯 聖之證詞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憑;另認被告在與證 人梁伯聖通話時開擴音讓告訴人同時聽聞,亦與證人梁伯聖 所證稱之情形迥異。參以證人梁伯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 「(問:你為何要截圖轉傳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給告訴人? )因為我與被告中間有說到一段,就是被告要我把所有的對 話給告訴人看。」(見本院易字卷第116至117頁),證人梁 伯聖亦當庭檢視手機後指出該段對話,供本院當庭翻拍手機 畫面,有證人梁伯聖提出其與被告111年5月27日LINE對話紀 錄手機翻拍畫面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觀 諸前開111年5月27日之對話紀錄,係因證人梁伯聖擅用車禍 賠償款後,被告與證人梁芳榮不願再幫證人梁伯聖處理車貸 ,要求證人梁伯聖讓銀行收走機車,惟證人梁伯聖輕佻之回 應,被告便回稱「我直接傳給她們看好嗎?把所有對話截圖 」、「好笑嗎?」、「很興奮厚?」。顯見被告當時係告知 證人梁伯聖,其會將自己與證人梁伯聖之所有對話傳給告訴 人看,而非證人梁伯聖所稱被告指示或要求證人梁伯聖須將 對話紀錄轉傳給告訴人看。準此,證人梁伯聖轉傳其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予告訴人,應係其主觀判斷後所為之決定,而非 受被告之指示。  4.實則,如細繹附表編號1至6所示對話及通話內容之語意脈絡 ,係顯示被告因證人梁伯聖擅自使用賠償款購物送給鄭宴竹 後,導致證人梁伯聖分期繳納車貸一事受影響,而因此事與 證人梁伯聖持續溝通,或要求證人梁伯聖應處理善後。被告 更因指責告訴人對鄭宴竹教導無方,與告訴人交惡,復因得 知告訴人發文影射其宛如厲鬼、心理有殘缺等諷刺言論後, 將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況告知證人梁伯聖。其中編號5 之文字內容,被告在心生不滿下,或有對證人梁伯聖告稱將 請朋友至告訴人工作地點輪番消費、如告訴人所願鬧大、打 去告訴人公司找主管談等情緒性言語,然觀之被告整體語意 ,此均建立在證人梁伯聖不向被告好好解釋,或證人梁伯聖 再對被告有不禮貌言行之前提下,即此次對話被告之真意, 亦非在於要求證人梁伯聖必須將對話內容轉傳予告訴人。除 此之外,編號4、5、6部分,被告尚對證人梁伯聖提及將對 告訴人保留法律追訴權,已與律師談過提告可能性,如告訴 人不向其道歉,其已委任律師,將會對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 等等。換言之,雙方之歷次對話或通話,被告並無要求或指 示證人梁伯聖將對話紀錄或通話內容一字不漏地轉傳或轉述 予告訴人,由始至終,被告有意讓證人梁伯聖傳達者,僅有 上開要求告訴人道歉,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之意旨。  5.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 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 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 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 執,此時雙方情緒不佳,出言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 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 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 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 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 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 觀環境、立場、對話之全部內容、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 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殊情事、行為人之目的等一切 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體審認,如客觀上該等言行不 具施加惡害之品質,或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認為屬 恐嚇之行為或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對話、通話內容,實際上均係證人梁伯聖自行判斷內容與 告訴人有關,故而決定轉傳或轉述予告訴人,被告固可預見 證人梁伯聖會於事後向告訴人傳達,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 因上開事件而互有不滿,衍生糾紛,被告所謂輪番消費、如 告訴人所願鬧大、打去告訴人公司找主管談等等,所導致之 效果,應係造成告訴人在工作上之不便,縱告訴人透過證人 梁伯聖傳達被告之上開言語,從客觀上一般大眾之認知而言 ,難認告訴人聽聞後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 透過證人梁伯聖要求被告道歉,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部分, 更屬被告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 ,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顯然有別, 姑且不論被告欲對告訴人提告之犯罪嫌疑是否成立,被告此 舉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㈢至起訴書所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月、同年月7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公訴人固以上開證據方法認為被告 意圖延滯偵查程序,惟此部分與被告之辯解是否可信,暨被 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無必然之關 連性,難以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六、綜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嫌,在 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因此,本件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明天1號了,你跟對方的娘問了沒有?如果我稱對方鄭豐滿女士,人家一定會不高興,所以就像她影射我一樣,1號請你給我我要的回覆,沒有的話我只能一個個親自去詢問。 我會馬上採取行動。 2 但我也要說明有因才有果,我跟你爸兩個人討論過了,吹風機是你說要買最好的,既然這樣,媽媽希望你要承擔,不要跟她拿這個錢,我與晏竹沒有交集,是發生事情我才介入,現因因此而說有壓力造成憂鬱症,我再次抱歉,以後我不會聯絡她… 3 你到底跟她家人說了什麼我的話,為什麼她要這要教訓我 ?我現在越看越生氣,我準備要去醫院了,如果我死了,做鬼都找你討公道,你最好自己坦白告訴人家你都做了什麼,如果人家來找我,我用司法解決到時難看的是你,我忍住沒問她媽媽,如何教了一個好女兒,讓男朋友用負債買禮物討好,明知道情況還收的下去,我有給你留顏面,你們在一起不在一起干我屁事?你把我惹毛了我告訴你我可以不要臉,去大吵大鬧,…你信不信我告你毀謗,我現在什麼都做的出來,這都你逼出來的,昨天我不吞藥… 4 到28號前我不找你也不會問你,但若你處理不好,我不識代表家長,而是代表個人我會去討公道,她媽講話這樣羞辱我,我保留法律追訴權 5 「這不是說我是什麼?」、「還好那天我有錄音、「我待會要上爆料公社」、「我打給新光三越的錄音一起PO出來 」、「你有告訴對方我自殺住院嗎?」、「現在起你禱告神明,事情不要弄到上新聞,到時候你們不能在一起不要怪我」、「說我去鬧?那我就輪番去消費」、「我請朋友消費看看那老女人,你覺得如何?」、「你什麼都對那老肥女?、「你不回我,跟我好好解釋,我就如老肥女所願,鬧大」、「到時候你們還能在一起嗎?」、「你膽敢再對我不禮貌你試試看,還有我自殺是你逼我的,你逼我走絕路,為什麼我要被人這樣汙衊顛倒黑白」、「我和律師談了,老肥女他有很多罪可以告,你儘管告訴它」、「告訴你,既然這樣想我出院後再去找麻煩剛好而已」、「告訴那老女人」、「我現在就打去他公司找他主管談」 6 「那個胖女人的事情,他估計應該是知道了,因為我有打去他公司,他如果說要那麼扭的話喔,我跟你將喔,他是恐嚇我,所以他如果要那麼扭的話喔,…他如果寧願走法院的話,那沒關係因為他不只這一條,我要你講了他後面會很忙啦!我也講白了,打個電話給我也讓我糟蹋一下,然後看他是要登報紙跟我道歉或怎樣,我會給他一個機會,如果他還是不願意的話,那就告訴他我有請律師,我會帶律師出庭,那叫他有心理準備」、「我告他的不只這一條,是很多司法單位,他會很忙,然後我告訴你我不和解,我一定要讓他進去關」、「他一定會被判刑的,我是相當足夠有把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2025-02-27

TPHM-114-上易-38-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乙○○應將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所生未成年子女 戊○○(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交付予聲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相對人丁○○、乙○○(以下相 對人各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為丙○○之父、母,兩造及戊 ○○原同住在○○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及6樓夾層房屋(以 下分稱5樓房屋、6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其內設有樓梯 (下稱系爭內梯)相通。嗣丙○○自107年起因發生外遇,與 聲請人感情生變,丁○○、乙○○受丙○○欲與聲請人離異之影響 ,並為日後丙○○得取得戊○○單獨親權,自108年起將戊○○帶 至6樓房屋居住,阻撓聲請人上樓與戊○○見面,致聲請人與 戊○○感情日漸疏離。繼相對人自111年7月間起,復在系爭內 梯外施作輕隔間,並加裝木門及門鎖,然相對人未將鑰匙交 予聲請人,令聲請人無法利用系爭內梯通行,難以與戊○○接 觸。另聲請人未自幼對戊○○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戊○○原由聲 請人照顧,與聲請人關係親密,並無畏懼聲請人,嗣相對人 將戊○○帶至6樓房屋居住後,灌輸戊○○敵對聲請人之思想, 始致戊○○陷入忠誠困境。況聲請人因與戊○○會面交往受阻, 前在本案中聲請就與戊○○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暫時處分,經本 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212號事件受理,兩造在上開事件中本 已協議轉介由兒福聯盟協助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嗣屢次藉故 延遲會面交往時間,並於111年7月13日表示不願再試行兒福 聯盟陪同親子會面服務。末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 第2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暫定與戊○○之會面交往方式 後,經相對人陸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業據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惟聲請人以 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與戊○○實際會面交往時間相當短 暫,丙○○並於113年1月27日挪用會面交往時間,攜同戊○○至 補習班試聽課程,復於後續會面交往時間安排戊○○補習課程 ,影響聲請人與戊○○之會面交往,益徵相對人確係刻意阻止 聲請人與戊○○接觸。是相對人上開行為,顯已妨害聲請人行 使親權,且戊○○未能由聲請人陪伴成長,缺乏母愛關懷,亦 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將戊○○交 付予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於戊○○幼年時,曾對戊○○為家庭暴 力行為,戊○○因過往同住經歷,對聲請人存有恐懼,嗣聲請 人於110年12月18日,因情緒控管不佳,致戊○○更加畏懼聲 請人,難以與聲請人單獨會面。又戊○○因身心健康已受影響 ,曾在學校進行輔導,相對人嗣亦安排戊○○進行心理諮商, 依心理諮商報告內容,戊○○縱有第三方機關偕同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仍有顯著恐慌反應,相對人考量戊○○迄今仍對聲請 人有極大心理壓力,無法與聲請人單獨相處,為維護戊○○身 心健康,並尊重戊○○之意願,始在系爭內梯外施作輕隔間, 並加裝木門及門鎖,以免戊○○再受心理創傷。況相對人未將 戊○○帶離系爭房屋,亦無拒為聯繫,聲請人亦可藉由法院協 助,採行兩造及戊○○均可接受之漸進會面交往方式。另相對 人前同意轉介由兒福聯盟協助會面交往後,因戊○○仍害怕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始表示不再試行陪同親子會面服務。末丙 ○○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原均有依系爭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將戊○○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且為不打擾其等會面交往,確認聲請人到場後即行離開, 繼因戊○○於113年1月27日會面交往結束返家後,向丙○○表示 為將來升學準備,欲報名補習班,丙○○始攜戊○○前往試聽課 程,並依戊○○之意願安排補習行程。是相對人並無妨害聲請 人行使親權,亦未阻止聲請人與戊○○會面交往,聲請人聲請 交付子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為行使親 權而請求交付子女,其請求之對象並不限於未任親權之他方 ,尚包括不法留置子女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 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親權人於保護、增進未成年 子女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 ,而擔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 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必要。準此,親權 人行使親權如遇有第三人不法掠奪或抑留未成年子女者,固 得本於親權關係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妨害親權行使之 人交付子女。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 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 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 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父母對於子女親權之行使,除非父 或母之一方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原則上應共同為之,倘 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重大事項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 固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然任何一方應無權 請求交付子女以排除他方親權之正當行使。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丙○○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乙○○、丁○○為丙○○之父、母,且兩造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暫 定聲請人與戊○○之會面交往方式,經相對人陸續提起抗告及 再抗告,業據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裁定、本院11 1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 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61、324至330、394至401 頁;卷二第25至27頁),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暫 字第212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抗字第221號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及戊○○原同住在系爭房屋,其內有系爭內 梯相通,嗣丁○○、乙○○自108年起將戊○○帶至6樓房屋居住, 復自111年7月間起,在系爭內梯外施作輕隔間,並加裝木門 及門鎖,且相對人未將鑰匙交予聲請人,聲請人無法利用系 爭內梯通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上開輕隔間及木門施作 前後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復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審酌戊○○現與丁○○、乙○○同住6樓房屋,且系爭 內梯業經加裝木門及門鎖,二者空間已有明顯區隔,而聲請 人未持有該門鎖鑰匙,已無法自由進出6樓房屋,如非丁○○ 、乙○○開啟木門或戊○○自行開門下樓,聲請人實無法自行與 戊○○會面交往,並行使其對戊○○之親權,是丁○○、乙○○上開 所為,已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丁○○、乙○○交付子女,自屬有據。    ㈢再相對人雖抗辯因聲請人於戊○○幼年時,曾對戊○○為家庭暴 力行為,戊○○對聲請人存有恐懼,難以與聲請人單獨接觸, 始將戊○○帶至6樓房屋居住,並在系爭內梯外加裝木門及門 鎖等詞,然參以戊○○前於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6號事件中 到院陳稱:伊目前就讀小學4年級,伊印象中聲請人有捏伊 或打伊,都是在伊4、5、6歲的時候,最近就沒有,因為很 久沒有見到聲請人了,伊從小學1年級的10月31日開始就沒 有跟聲請人住在一起,家裡5、6樓內梯在111年暑假後有鎖 起來,聲請人沒有鑰匙,沒有辦法進來,聲請人於110年12 月18日發生該次糾紛後,就沒有再做什麼會讓伊覺得害怕的 事等語,有該案111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78至284頁),則依戊○○上開陳述內容,相對人所稱 聲請人曾對戊○○有打、捏等行為乙節縱令為實,然此均發生 於戊○○年幼時期,嗣後除聲請人於110年12月18日因同意戊○ ○外出與否所發生之糾紛外,聲請人並無再為其他行為足使 戊○○感受畏懼,是相對人抗辯上情,已難逕採。又相對人雖 就此提出新北市網溪國民小學學生關懷表及拉第石心理諮商 所心理諮商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2、264至267頁 ),惟前開學生關懷表及心理諮商報告內容雖記載戊○○因恐 懼聲請人而有身心不適之反應,然參諸其中內容,此應與戊 ○○幼年之經歷,及兩造間有多起訴訟及通常保護令事件,母 女間始終未能有順暢之互動及溝通,致聲請人迄今未能接觸 戊○○,以改變未成年子女對其印象有關,戊○○此身心反應並 非另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所致,且相對人對此結果亦非全無 可歸責之處,實難憑此逕認聲請人已無與戊○○共同生活或會 面交往之必要。另相對人固另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268至272、302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記載內容,僅能證明戊○○曾因身體不適而就醫,亦難 佐證戊○○係因與聲請人單獨會面交往或經聲請人為何不利行 為,致戊○○心生畏懼,而無法再與聲請人單獨接觸等節為實 ,是相對人所辯上情,尚非有據。  ㈣復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於110年12月18日,因情緒控管不佳, 致戊○○更加畏懼聲請人,難以與聲請人單獨會面等詞,然查 丙○○前以戊○○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聲請人於110年12月18日 對戊○○為家庭暴力行為乙節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戊○○ 所提錄音內容之全文並無過激之言詞、文字,無法證明聲請 人對戊○○為不法侵害之意圖,與家庭暴力行為有別等節為由 ,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1號裁定駁回聲請,嗣經提起抗 告,亦經本院以錄音對話內容並無謾罵、威脅、恐嚇或過激 等言詞,聲請人為戊○○之母親,因未能與戊○○會面用餐,撥 打電話給律師尋求協助,縱戊○○於過程中感到擔憂或害怕, 仍與家庭暴力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且拉第石心理諮商所心 理諮商報告、學生關懷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 估紀錄均無法佐證渠聲請人有對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節 為由,以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 情,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20至221頁),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761號、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6號事件核閱屬實, 是相對人執此抗辯戊○○因該日受聲請人家庭暴力行為後,益 加畏懼聲請人,無法與聲請人單獨會面,相對人為保障戊○○ ,始在系爭內梯外架設木門及門鎖等詞,亦非有據。       ㈤第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論略以:聲請人及丙○○現仍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故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仍由兩造共同任之,又未 成年子女於就讀國小一年級前受聲請人主要照顧,並與聲請 人同住、同寢,且該段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主要照顧之期間 ,尚無具體事證可佐聲請人有不當照顧子女之情,雖相對人 執未成年子女戊○○之輔導紀錄表單、拉第石心理諮商所報告 摘要、就診紀錄等欲證明聲請人過往曾有不當對待子女,致 子女對其心生畏懼,惟前開紀錄表單均係聲請人提起本件交 付子女案件後所生,相對人亦自承係子女經諮商歷程才知曉 子女過往曾受聲請人暴力虐待等情,然而子女自108年便上 樓與其祖父母同住,相對人於此數年間均無聽聞子女提過相 關事件,又未成年子女既確實與彼等感情良好,假設彼等親 職溝通能力佳,在此情況下未成年子女應可安心向相對人陳 述或分享過往受照顧經驗,似難理解相對人何以遲至聲請人 提起交付子女事件後才知曉子女過往受照顧狀況。……於聲請 人現仍任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且我國幼教和國小教育 體系之老師於得知子女受到家長不當照顧或虐待時負有通報 義務之情況下,然而未成年子女過往並無受有家暴通報紀錄 ,相對人於本件繫屬前亦無對聲請人照顧有所質疑,故聲請 人於逾2年試圖與子女嘗試會面交往未果後提起本件,應屬 有理由。惟考量相對人所提前揭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諮商報告 、學生關懷表內容載有子女恐懼聲請人,而產生身心不適之 反應,故主張應尊重子女意願為會面交往之進行等語,有本 院112年度家查字第7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36至452頁)。  ㈥另相對人雖抗辯因戊○○不願與聲請人單獨會面,本件應尊重 戊○○之意願等詞,然本院參以戊○○於審理時到庭陳述之意見 (另置於限閱卷內),認戊○○雖仍有抗拒與聲請人會面之情 ,惟戊○○年紀漸長,相比此前已較無恐懼聲請人之情緒,稽 之聲請人近期復未另有使未成年子女畏懼之舉,而判斷未成 年人最佳利益時固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然此非單一參 考因素,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與母 親間親情之維繫乃成長中不可或缺,非其他親屬可任意取代 ,亦為使聲請人及戊○○得以互動、溝通,以改善對彼此過往 之印象,認聲請人仍應有與戊○○共同生活互動之必要,是相 對人所執此節,亦非有據。  ㈦至聲請人雖主張丙○○亦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併同聲請丙○○ 交付子女等節,惟聲請人及丙○○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縱 聲請人主張丙○○現已甚少返回5樓房屋同住乙節屬實,然聲 請人及丙○○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均仍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而丙○○既無不能行使負擔戊○○權利義務之情事,則戊○○之 權利義務即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又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倘 係由父母共同行使,任何一方尚無權請求交付子女以排除他 方親權之行使,本件聲請人及丙○○就戊○○有無因過往與聲請 人之互動經歷感受畏懼,致戊○○現居住空間須與聲請人適當 區隔,以避免戊○○與聲請人單獨相處,再行蒙受心理壓力, 而影響其身心健康等事項之意見不同,且聲請人及丙○○於本 院審理中仍就聲請人及戊○○之會面交往方式互有歧見,核此 係屬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聲請人及丙○○對此親 權行使之意思雖不一致,迄未達成共識,惟丙○○為行使其親 權,亦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之必要,則兩造現既仍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此親權重大事項行使之意見縱有 不一,亦應屬得否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上開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之範疇,是聲請人據此聲請丙○○交付子女,容非 有據,尚無可採。  ㈧從而,聲請人主張丁○○、乙○○已妨害聲請人對戊○○行使親權 ,聲請丁○○、乙○○交付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1-家親聲-534-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李訓昌 李潘淑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博晉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志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李訓昌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以倘李訓昌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 則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上開533萬元之利益,追加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18頁) ,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榮勝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勝公司)之負責人,伊等將所持有榮勝公司49%之股份 (下稱系爭股份),以總價785萬元出售予全勝公司,並於 民國105年8月18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 ,全勝公司就該價金之給付,係由被上訴人將全勝公司所簽 發面額依序為200萬元、200萬元、192萬5,000元、192萬5,0 00元之4紙支票交予上訴人,經伊等兌領完畢,惟簽訂系爭 轉讓契約時,被上訴人稱其有資金需求,商請李訓昌將上開 價金中之67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再轉借予被上訴人,口 頭約定以租金方式還款,即除全勝公司向李訓昌經營之訴外 人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友公司)所承租土地及廠 房之每月租金21萬6,300元外,按月另還款12萬元,並負擔 該部分營業稅,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於105年8月間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 31日止,調整每月租金為34萬2,300元(計算式:21萬6,300 元+12萬元+6,000元=34萬2,300元),李訓昌遂以所經營之 訴外人汎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公司)簽發面額合計67 7萬元之9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經全 數兌領。然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至106年7月僅清償144萬元 ,尚餘533萬元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李訓昌5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倘先位請 求為無理由,因系爭租約中就105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 止,按月調漲租金12萬6,000元,乃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為隱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出售系 爭股份應獲得之價金642萬6,000元(計算式:12萬6,000元× 51月=642萬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清償144萬元,尚逾49 8萬6,000元(計算式:642萬6,000元-144萬元=498萬6,000 元)之價金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8萬6.0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先位之訴 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兌現或授權他人兌領系爭支票之利益,致李 訓昌受有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144萬元後,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533萬元本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訓昌53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萬6,000元 ,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汎宇公司前主張系爭支票交予伊兌現,係伊 向汎宇公司借得系爭款項,尚餘533萬元未清償為由,訴請 伊返還餘款(下稱另案),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91號裁定駁回汎宇公司之請求確定,李訓昌即汎宇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另案稱汎宇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汎宇 公司將錢借給伊,難認李訓昌與伊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 貸契約,尚不得請求伊返還餘款,又李訓昌雖將系爭支票交 予伊,但未證明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等支票兌現之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返還該利益。另系爭租約就 租金之調漲,並非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況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全勝公司而非伊,上訴人不得請 求伊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先位(含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訓昌533 萬元本息,及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萬6,0 0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先位部分  1、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固 有明文。然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 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2、上訴人李訓昌主張其以所經營之汎宇公司簽發面額合計677 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經全數兌領,固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審卷第49頁),惟交 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且被 上訴人否認就系爭款項與李訓昌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 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李訓昌雖稱其有借貸款項 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7頁),惟李訓昌為 汎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以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兌現 ,係被上訴人向汎宇公司借得系爭款項,尚餘533萬元未 清償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餘款,業經另案駁回汎宇公 司之請求確定(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23至135頁 );及李訓昌於另案經法官詢問汎宇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之 原因時,係陳稱:錢等於是汎宇公司借給謝志騰(即本件 被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第141頁之另案二審於111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以考,足徵李訓昌係認其所交付之 系爭支票乃汎宇公司將系爭款項借予被上訴人,並非李訓 昌基於借貸之法效意思而為,自無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言。倘李訓昌與被上訴人確有借貸契 約存在,李訓昌為何前後為不同陳述,且其陳稱被上訴人 係以榮勝公司以給付租金方式清償等語,惟倘被上訴人係 為清償借款給付該款項,為何要以租金名義,自與情理不 合。佐以上訴人不爭執時任汎宇公司會計之游美雲曾於另 案中作證(見本院卷第124頁),而依游美雲所稱:轉帳 傳票上寫到謝志騰的借款,是李訓昌(即本件上訴人)跟 伊說謝志騰本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要向汎宇公司借錢, 所以伊才開立系爭支票等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 之另案一審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游美 雲稱其在轉帳傳票上之記載,乃依李訓昌之指示而為,且 其上亦無被上訴人向李訓昌借款之內容,並不能資為被上 訴人確有向李訓昌借得系爭款項之認定,自無於本院再訊 問游美雲之必要。又依李訓昌於原審自承:伊回家才跟伊 太太(即上訴人李潘淑艷)說上訴人要借錢等詞(見原審 卷167頁)以察,可知李潘淑艷此部分所知,係經李訓昌 轉述,而李訓昌已到場陳述(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第166頁至第167頁),應無再就李潘淑艷行當事人訊問 程序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李訓昌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其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33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3、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主張該請求 權存在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至當事人 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 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 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 ,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倘應負舉證責任之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4、李訓昌固有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其並未就 被上訴人因其給付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不能僅憑系爭支票交付之結果,遽認被上訴人受有兌領 系爭支票之票款677萬元之利益,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李訓昌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李訓昌即應舉證 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雖李訓昌稱:被上訴人就 系爭支票取得之原因,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 ,應認伊就關於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云云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77頁)。然被上訴人已稱:105年 6、7月李訓昌以台友公司出租土地予榮勝公司已達10年以 上,要求調漲租金至每月34萬2,300元,因榮勝公司無力 負擔,伊乃向李訓昌提出由全勝公司受讓上訴人對榮勝公 司之系爭股份,台友公司須確保榮勝公司於原址至少經營 至109年10月31日不受干擾,方同意台友公司之調漲租金 ,李訓昌則要求須回溯至104年11月1日起算始同意,伊與 李訓昌乃達成協議,由榮勝公司給付調漲後之租金予台友 公司,上訴人則應將785萬元扣除回溯調漲租金之差額108 萬元後,將其餘677萬元返還全勝公司,此即系爭支票交 付之原因等詞(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7頁、本院卷第20 5頁),且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之租約亦有調整租金至每 月34萬2,300元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1頁 至第122頁),李訓昌不能證明其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基於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見上2所示),僅能認該特 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李訓昌就給付目的之欠缺,既未能舉證以為證明, 其僅以倘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受有677萬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即 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33萬 元本息,亦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   1、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對於出賣人固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然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參諸上訴人不爭執其等各以392萬5000元,共 計785萬元之價金,轉讓所持有榮勝公司49%股份予全勝公 司(合計股份共計98萬股),並於105年8月18日簽立系爭 轉讓契約2份(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其起訴狀所載:10 5年8月15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原證5即系爭轉讓契約) ,由原告及其配偶將所有之榮勝公司股份(即系爭股份) 賣給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全勝公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 );檢附之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所載:乙方(即全勝公司 )願以前述之價格承購甲方(即上訴人)所持有「榮勝公 司」之49萬股之股份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 以考,足認上訴人係認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全勝公司而非 被上訴人,難謂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 人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則其徒 以系爭租約中關於105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調漲 租金12萬6,000元,乃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為隱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出售系爭股份應 獲得之價金642萬6,00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144萬 元後,上訴人尚餘498萬6,000元價金未給付,伊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萬6,000元本息,仍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李訓昌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李訓昌5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8萬6,000 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李訓昌就先位之訴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26

TPHV-113-上-654-20250226-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2039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BL000-A112039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A112039B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BL000-A112039C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BL000-A112039B(下稱乙男)、BL000-A112039C(下稱丙男 )均係BL000-A112039(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BL000 -A112040(000年00月生,下稱B女)之遠房舅舅(A、B女之 外祖母與乙、丙男之父親分別為姊弟、兄妹關係),緣A、B 女之父、母先後於106、107年間過世,嗣由乙男之父BL000- A112039A(下稱甲男)擔任A、B女之監護人,於下述案發期 間,甲、乙男、A、B女均同住在雲林縣住處(住址詳卷,下 稱本案住處),丙男則會於放假期間返回本案住處,是乙男 、丙男與A、B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 居及家屬間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丙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男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7年至108年間某日晚間,在本案住處 之房內,趁A女入睡不知抗拒之際,隔著褲子撫摸A女陰部, 復以口舔A女足部,並將自身精液滴在A女足部,過程中A女 雖因遭人觸碰而驚醒,然A女因不知如何處理而繼續裝睡, 乙男不知A女實已醒來,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 次得逞。  ㈡乙男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8年至110年間某日晚間,在本案住處 之房內,趁A女入睡不知抗拒之際,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陰部 ,過程中A女雖因遭人觸碰而驚醒,然A女因不知如何處理而 繼續裝睡,乙男不知A女實已醒來,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 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乙男明知B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於111年間某日下午,在本案住處,因發覺B女下體散發 異味,便利用照護之機會,在替B女擦拭下體完畢後,以口 舔B女陰部,因B女未表示拒絕且未反抗,任由乙男以上開方 式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㈣丙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於108至109年間返回雲林老家之某日下午,在本案住處 房內觀看色情片之際,因遭A女發現,遂利用陪伴、照護之 機會(起訴書漏載,本院予以補充),以手撫摸A女胸部, 因A女未表示拒絕且未反抗,任由丙男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 褻行為1次得逞。  ㈤丙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於111年間返回雲林老家之某日下午 ,先帶同A女外出購物,要求A女保密先前對A女為猥褻行為 之事,嗣於返回本案住處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 為之犯意,利用陪伴、照護之機會(起訴書漏載,本院予以 補充),以手撫摸A女胸部,因A女未表示拒絕且未反抗,任 由丙男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㈥丙男明知B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於111年間返回雲林老家之某日,利用陪伴、照護之機 會,在本案住處房內,以口舔B女陰部,因B女未表示拒絕且 未反抗,任由丙男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分有明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 告乙、丙男對被害人A、B女所為之各次犯行,均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2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 對於被告2人、被害人2人及其等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2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 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密偵卷第127至134頁、 第311至317頁;偵卷二第59至66頁、第89至100頁;本院審 卷第49、190、246、2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B女於 偵查之證述、證人乙男之母、乙男之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人乙男之兄之女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密他913卷 第4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79至115頁;偵卷一第131至13 7頁;偵卷二第11至20頁、第69至75頁、第81至86頁、第89 至100頁、第135至139頁;密偵卷第137至147頁、第157至16 5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密他9 13卷第45至47頁)、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13日府機社工二字 第1122305486號函及所附保護案件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通報 表(密偵卷第199至207頁)各1份、A女於112年5月25日偵訊 時手繪現場圖5份(密他913卷第119、121、123、125、127 頁)、B女於112年5月22日偵訊時手繪現場圖2份(密他913 卷第73、75頁)、現場照片14張(密偵卷第167至173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家庭暴力;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乙男於上開期間,與被害人A、B女 同住,被告丙男則會於放假期間返回本案住處,是被告乙男 、丙男與被害人A、B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同居及家屬間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丙男對被害人 A、B女所為猥褻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處。 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 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 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 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亦應 為相同之認定。又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予 以撫摸猥褻,嗣雖已醒來,但不敢出聲,繼續假裝睡覺,未 作任何反抗,被告不知被害人已醒來,依其情形,即與刑法 第224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不同,應係犯刑 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已有明定。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乙男均於被害人A女熟睡不知 抗拒之際對其為猥褻行為,嗣被害人A女雖已醒來,且被告 乙男的猥褻行為均違反被害人A女的意願,但被害人A女不敢 出聲,繼續假裝睡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 證稱:案發這2次我是睡著的狀態,過程中我醒來,但我都 裝睡沒有動,我怕我醒來他會對我怎樣等語(偵卷二第84頁 ),被告乙男供稱:事實一㈠、㈡都是我趁A女睡著時所為等 語(偵卷二第95至96頁),堪認被告乙男不知悉被害人A女 已驚醒。被告乙男主觀上應乘被害人A女熟睡之機會而對其 為猥褻行為得逞,依「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 ,僅論以行為人具主觀犯意之罪,即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 機猥褻罪。另被告乙男為87年生,其為前揭犯行時為成年人 ;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事實一㈠、㈡案發時係未滿12 歲之兒童,有被告乙男、被害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密偵卷第5、11頁)存卷可考,且被告乙男於警詢 時供稱:知道A女年齡等語明確(密偵卷第118頁),堪認被 告乙男於事實一㈠、㈡行為時確已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滿12歲 之兒童,而有對兒童犯罪之故意甚明,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分 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 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 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 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考 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第227 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再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 項競合者,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 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男係被害人A、B女之遠 房舅舅,平時被告乙男與被害人A、B女同住,被告丙男會於 放假時返回本案住處(參密他913卷第80、98頁證人A女於偵 訊時之證述),被告2人在與被害人2人相處時,會給予家人 間之日常陪伴與照護,惟竟利用此機會而對於受自己照護之 被害人A、B女為猥褻行為(即事實一㈢、㈣、㈤、㈥),本應論 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惟因該罪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相較於刑法第 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而言仍屬輕罪 ,依據前揭說明,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四、核被告乙男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丙 男就事實一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已將被害 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乙、丙男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丙男無刑法第62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丙男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本案各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之要件等語(本院審卷第264頁)。惟查,本案係由雲 林縣政府於112年2月23日接獲通報,並於同年4月1日將本案 通報雲林縣警察局婦幼偵查隊啟動調查,有刑事告訴狀及所 附資料1份(密他989卷第3至24頁)存卷可憑,警方於112年 4月1日接獲雲林縣政府通報後隨即啟動調查,進行相關調查 程序,於斯時即應有確切之根據能客觀而合理懷疑被告丙男 涉有本案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而被告丙男直至112年5月12日 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說明本案之案發經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 年3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3174號函及所附丙男筆錄 1份(密偵卷第309至317頁)附卷足稽,難認其於該次警詢 筆錄中主動供出本案妨害性自主之事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丙男就事實一㈣、㈤、㈥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罪,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無從據此減輕 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乙、丙男辯護人雖均主張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密卷第71、233頁),惟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反觀被害人A、B女則均尚年幼, 身心狀況仍處於發展階段,對於兩性關係固然摸索好奇,然 尚不具完整性自主判斷能力。被告2人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 無視被害人A、B女身心發展暨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 情況下,恣意與被害人A、B女分別為上開猥褻行為,影響被 害人A、B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犯罪情節並無任何特 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酌本罪立法目的、侵害法益嚴重性、 不可回復性及犯罪情狀,被告2人所為在客觀上應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均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不符刑法 第59條規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均尚難准許。 七、爰審酌被告乙、丙男僅為滿足己身性慾,明知被害人A、B女 於案發當時均係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較成年人不足,性 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分別對被害人A、B女為上開猥褻 行為,戕害被害人A、B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丙男於偵查中與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乙男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與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2份(密他913卷第139頁 ;本院密卷第237至238頁)存卷可憑,被告2人均努力彌補 其等對被害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酌以被告2人均 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本院密卷第5、9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於本 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本院審卷第263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害人2人之專 責社工暨獨立告訴人雲林縣政府、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 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審卷第265至266頁),暨社工向 本院轉達被害人2人均同意和解之意見(參本院114年2月18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為妨害性自主之 犯罪,暨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分別合併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之說明  ㈠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 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 、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 ,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 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 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 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 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 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 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 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然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分別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2人均有悔悟 彌補之意,因認其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2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審酌被告2人分別對被害人2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足徵 被告2人認知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防止被告2人再犯暨使被 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以兼顧其等警示與更生。再被告乙、丙男 為成年人且犯家庭暴力罪,就本案故意對兒童、家庭成員犯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相關執行機關給予適當督促,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以 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㈢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 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 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查 被告2人上開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等前無類似犯罪行為 ,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是 被告2人應已確實悔悟。復考量被害人2人於本案案發後迄今 均由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安置中,且日後與被害人2人應無密 切接觸之機會,其等再對被害人2人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不 高,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案顯無必要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2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 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 足,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男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一㈠ BL000-A112039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一㈡ BL000-A112039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一㈢ BL000-A112039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丙男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一㈣ BL000-A112039C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一㈤ BL000-A112039C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一㈥ BL000-A112039C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25

ULDM-113-侵訴-15-202502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壬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2,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5

SLDV-113-司促-16094-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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