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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01、30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後,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在本院 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劉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亭君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日晚上11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日凌晨0時25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3年7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5日凌晨0 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SCDM-113-易-1324-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豪 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公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08、12541、13381、1883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毅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潘 毅豪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42號卷《下稱113原金訴42卷》第82至84頁)」、起 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②「112年4月24日」補充更正為「 112年4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②「112年4月 24日」補充更正為「112年4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金 額欄③「2萬3,138元」補充更正為「2萬3,123元」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從而,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準此,本案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在上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制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而無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與否之問題,依據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竟未生警惕,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作為與財產犯 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徒然加增被害人等追償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粗工,目前在工地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子 女,與爸爸及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原金 訴42卷第85頁)、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8號                   第12541號 第13381號                  第18837號   被   告 潘毅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豪前因擔任車手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 一超商朝陽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鍾佳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毅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柳宥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柳宥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柳宥成受騙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鍾佳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鍾佳軒提供之手機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告訴人鍾佳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佳軒受騙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冠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冠維提供之當日交易明細查詢、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告訴人陳冠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維受騙匯款之事實。 5 ①被害人吳毓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吳毓倫提供之台灣銀行當日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 ⑶被害人吳毓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毓倫受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兆豐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柳宥成、鍾佳軒、陳冠維、被害人吳毓倫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事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柳宥成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17時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方式,誆騙柳宥成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8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18時1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908號 2 鍾佳軒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16時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方式,誆騙鍾佳軒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8時8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許 ③112年4月25日18時31分許 ④112年4月25日19時21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9,987元 ④2萬9,985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戶 ④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541號 3 陳冠維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16時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方式,誆騙陳冠維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9時15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4月25日19時2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9,987元 ③2萬3,138元 ①兆豐銀行帳戶 ②兆豐銀行帳戶 ③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837號 4 吳毓倫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吳毓倫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20時7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20時9分許 ①1萬9,991元 ①1萬9,992元 ①郵局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381號

2025-02-27

SCDM-113-原金簡-12-2025022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志 謝孟儒 邵彥鈞 徐福潭 廖曉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楊士賢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紘志、邵彥鈞、廖曉榮、謝孟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徐福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三、楊士賢、陳進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四、扣案之塑膠棍、木棍各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紘志、謝孟 儒、邵彥鈞、徐福潭、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共同正犯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 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徐福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核被告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 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核被告楊士賢、陳進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至起訴書雖認吳紘志、邵彥鈞本案同為首 謀等情,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3行以下為「徐福 潭不滿王家輝欠債未還避不相見,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25 分許,得悉陳進財與王家輝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塑加油站旁碰面,欲將王家輝帶返公司追討債務,竟夥 同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等, 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顯然本案係由徐福潭所首倡謀 議,而由其策劃、支配團體行為,而非由吳紘志、邵彥鈞所 為,是此部分起訴書有所誤認,應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三)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始為適法。爰審酌被告等人雖持本案兇器毆打告 訴人,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 秩序,然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 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 財產損害,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四)累犯:   被告謝孟儒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 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 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 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 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 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 經本院審酌其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 ,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 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 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紘志、謝孟儒、邵彥 鈞、徐福潭、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等人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竟由被告徐福潭首謀鳩集其餘被告分持兇器到 場,而分別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或 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 考量被告等人已與告訴人和解,另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均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分別於審理中所自承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知之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塑膠棍、木棍各1支,分別為被告徐福潭、吳紘志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   被   告 吳紘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孟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彥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福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曉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士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進財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儒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民國112年1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福潭與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 、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及王家輝等人,均為某人力派遣 公司同事,徐福潭不滿王家輝欠債未還避不相見,於113年3 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得悉陳進財與王家輝相約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台塑加油站旁碰面,欲將王家輝帶返公司 追討債務,竟夥同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楊士 賢、陳進財等,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與各該員分別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李薇姿,下稱A車)、BLR-2 957號(車主:徐福潭,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加 油站,嗣搭乘A車之吳紘志、廖曉榮、楊士賢及陳進財等先 抵達該址,擔心王家輝奔逃,乃於暗處埋伏等候,並於王家 輝出現後一擁而上,由廖曉榮壓制王家輝,並由吳紘志持其 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棒1支,毆打王家輝而當 街施強暴,其後搭乘B車之謝孟儒、邵彥鈞、徐福潭等抵達 上址加油站,謝孟儒、邵彥鈞下車後,亦分別以徒手揮拳、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塑膠棍1支(邵彥鈞自B車內取得) 攻擊等方式,毆打王家輝而當眾施強暴,期間徐福潭下車後 ,旋上前質問王家輝還債之事,楊士賢、陳進財等則在旁觀 看而助勢,足生損害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和平;迄員警據報到 場,徐福潭、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楊士賢及 陳進財等未及帶走王家輝即分別搭乘A、B車離去,之後王家 輝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未提出傷害告訴),員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且據吳紘志、徐福潭到案後,自願提供上揭 木棒、塑膠棒各1支等物扣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福潭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徐福潭於案發期間,接獲被告陳進財通知,得知被害人王家輝將前往上址加油站,欲向其追討債務,乃搭乘B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目擊被告吳紘志、邵彥鈞等在該址加油站旁,動手毆打被害人,又被告邵彥鈞所持上揭塑膠棒,係自被告徐福潭所使用之B車內所取得,之後員警到場,被告徐福潭始搭乘A車離去之事實。 2 被告吳紘志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吳紘志於案發期間,相挺被告徐福潭向被害人討債,搭乘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並持上揭木棍毆打被害人,期間被告廖曉榮擔心被害人逃跑,確上前壓制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廖曉榮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廖曉榮於案發期間,相挺被告徐福潭,擬將被害人帶返公司追討債務,乃搭乘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並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復壓制被害人,之後員警到場,被告廖曉榮未及帶走被害人即搭乘A車離去之事實。 4 被告陳進財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陳進財於案發期間,依被告徐福潭指示,擬將被害人帶返公司追討債務,與被害人相約在上址加油站碰面後,旋即通知被告徐福潭,並搭乘A車前往該址加油站,與被告吳紘志、廖曉榮、楊士賢等人一起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另目擊被告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5 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楊士賢於案發期間,得悉被告徐福潭欲向被害人追討債務,乃搭乘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與被告吳紘志、廖曉榮、陳進財等人一起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並目擊被告廖曉榮壓制被害人、被告吳紘志持木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6 被告邵彥鈞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邵彥鈞於案發期間,相挺被告徐福潭向被害人討債,搭乘B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自B車內取得上揭塑膠棒後,旋執以毆打被害人,並目擊被告吳紘志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7 被告謝孟儒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謝孟儒於案發期間,搭乘B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徒手毆打被害人,並目擊被告邵彥鈞持上揭塑膠棒攻擊被害人,迄員警到場,被告謝孟儒始搭乘B車離去之事實。 8 被害人王家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期間,積欠被告徐福潭債務,且與被告陳進財相約在上址加油站見面,復於到場後遭先後到場之被告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等人當眾毆打之事實。 9 證人楊子賢、湯佳臻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證人楊子賢、湯佳臻於案發期間,與被告吳紘志、廖曉榮、陳進財及楊士賢等一起搭乘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2人全程未下車之事實。 10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紘志、邵彥鈞、徐福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廖曉 榮、謝孟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楊士賢、陳進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吳紘志、邵彥鈞、廖曉榮 、謝孟儒、楊士賢、陳進財、徐福潭所為上揭妨害秩序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扣案之上 揭木棒、塑膠棒等物,分別為被告吳紘志、邵彥鈞、徐福潭 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謝孟儒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SCDM-113-原訴-31-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振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8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饒振義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陸點壹肆公克,另含無 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饒振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月確定,與被告另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 執行,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月2 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央路某網咖店,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36.15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4.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 淨重合計5.2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53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8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復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饒振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只,純質淨重24 .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14公克)(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45號偵查卷第7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 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CDM-113-訴-393-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496、1015、1299、15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 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進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㈥、㈦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編號㈣、㈧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進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二)郭進德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2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2時許,在 新竹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某停車場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 14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因另案 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㈠所示海洛因1包,復於同日19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3時30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6樓居所內,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 13年6月17日13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海洛因11包( 驗後淨重合計13公克、純質淨重5.59公克)、附表編號㈡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16.3315公克)、附 表編號㈣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4支、注射針筒1支、 塑膠鏟管3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手機2支等物品 ,復於同日21時5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20、21時許,在新 竹市東區民生路華納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9,0 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狗」之成年 男子購買海洛因3包(驗後總淨重5.58公克)及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35.1242公克、純質淨重26.4015公 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8月28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居所 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 辦毒品案件,於113年8月28日12時19分許,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 開如附表編號㈤海洛因3包、如附表編號㈥甲基安非他命2包 、如附表編號㈦海洛因捲菸1支、如附表編號㈧注射針筒1支 、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復於同日22時50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㈥、㈦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 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㈧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行時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另扣押物品清單中之扣案手機2支(見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17號卷第65頁),係被告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販賣毒品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㈠ 海洛因壹包 (驗餘淨重0.463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408號)(見113毒偵1015卷第22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頁。 ㈡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合計16.3315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35號鑑驗書(見113毒偵1299卷第35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 ㈢ 海洛因拾壹包 (驗餘淨重合計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59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壹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770號鑑定書(見113毒偵1299卷第159頁)。 ㈣ 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肆支、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參支、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 ㈤ 海洛因參包 (驗餘淨重合計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58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370號鑑定書(見113毒偵1504卷第119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 ㈥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合計35.124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6.4015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35號鑑驗書、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36號鑑驗書(見113毒偵1504卷第137至138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5頁)。 ㈦ 海洛因香菸壹支 (驗餘淨重0.8914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35號鑑驗書(見113毒偵1504卷第137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 ㈧ 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2025-02-26

SCDM-114-易-17-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6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 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林合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販售如附表所 示毒品數量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謀取如附表所示不法利益。 嗣經員警循線調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許,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合 峻,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林合峻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始 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合峻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振維、歐育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 片、證人吳振維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Grindr」對話 紀錄之擷取畫面4頁、新竹市西大路102巷與西大路口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9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之臺幣活存明細畫面、證人歐育 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 路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 0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7261號函暨偵查佐職務報 告、114年1月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5487號函暨偵查 佐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新竹地檢署114年1月22日竹檢松律 113偵18254字第1149002930號函。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合峻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於本院繫屬中移送併 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754號),與原起訴之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張忠任」並因而查獲等情,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5487 號函暨偵查佐偵查報告暨調查筆錄,及新竹地檢署114年1月 22日竹檢松律113偵18254字第114900293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至80、95頁),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均依法遞減輕 其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為 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均助長毒品之流通,自有 未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並查獲上游 ,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曾從事製造業、服務業,現職餐飲業之工作,家中有父母 親、哥哥、弟弟、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 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 ,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 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 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 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為2,300元(800 元+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偵查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買受人 毒品種類及重量、價金(新臺幣) 價金(新臺幣)支付方式 1 113年4月16日1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 吳振維 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800元。 當場支付。 2 113年6月26日23時許 新竹市國立清華大學側門(新竹市光復路與建功路口) 歐育安 甲基安非他命約0.3餘公克、1,500元。 歐育安於113年7月2日0時3分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1,500元至林合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1

SCDM-113-訴-40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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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夢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5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趁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油壓剪1支(未扣案), 破壞甲○○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開啟機臺內之零錢箱,取走該零錢箱內所存放之硬幣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徒步 離去。嗣因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 119頁、第1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4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之 報案相關資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火車 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悠遊卡號內碼及刷卡紀錄 照片、被告遭查獲時衣著照片、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6至22頁、第77至7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自承其 本案行竊時係持金屬製油壓剪犯之,而該工具為金屬材質, 足以破壞選物販賣機臺鎖頭,顯見該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 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 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檢 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從事正當 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因妨 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雖有 攜帶兇器但案發時為凌晨時分且該店斯時無人在場之情節、 所獲財物之價值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須扶養高齡之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12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價值合計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金屬製油壓剪1支,雖為屬於被告 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具未據警方查獲扣案,而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工具於案發後已被我丟棄至路 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工具現仍 存在,難認有繼續持以為竊盜犯罪之社會危害性,且該工具 價值亦非甚鉅,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 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CDM-113-原易-46-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37號、第747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為貳點貳肆公 克)均沒收銷毀。附表各編號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乙○○、甲○○連繫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或代價,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重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 日1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3年2月1日20時56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南向楊梅休息站內第29號停車格拘獲丁○○,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吸食器2組及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苗栗縣 苗栗市松園122號居所執行搜索,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2.27公克)、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部分訴追之合法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9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3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 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證人即購毒者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乙○○、甲○○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113年11月19日之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經本院再行傳喚、 拘提上開2位證人,審理傳票均經合法送達,其中證人乙○○ 拘提無著、證人甲○○則於113年11月27日拘獲,並經本院當 庭告以114年1月3日上午10時之審理期日囑其遵期到庭,然 證人乙○○、甲○○仍未於114年1月3日之審理期日到庭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共8紙、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113年 11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22 0-7至220-13頁、第225至233頁、第235至236頁、第325至33 3頁)。是證人乙○○、甲○○2人雖未經交互詰問,惟既經本院 上開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可見其等已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 以證人乙○○、甲○○警詢時間分別係112年3月14日、同年月21 日,均於本案案發後不久即就見聞事實接受司法警察調查, 當時記憶應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並提出手邊相關證據以 反應其見聞體驗,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或記憶受外力污染 ,時間上復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 場之有形、無形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心態, 其等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顯然較低,復查無證據足認司法警 察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 ,足認證人乙○○、甲○○2人各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 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陳述涉及被告 有無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從而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符合前述「可信 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 定,自得為證據。  ㈡關於證人即購毒者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不容 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 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其實踐,賦予當事人在審 理中當面輪流詰問證人,以期發見真實,而辨明供述證據之 真偽。因此,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 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在場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仍認其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未 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無助於訴訟 之進行,且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詰問規定, 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同屬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故而,法院於傳喚、拘提證人無著後 ,若已就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等審 判外之陳述,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均未到庭,業如前 述,而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後證述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 ,被告及辯護人並實際就該證述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頁),即已完成該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援引該偵訊 筆錄作為本院論罪之依據。  ㈢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亞東科技」等與乙○○、甲○○聯繫,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甲○○,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已經   3天沒有睡覺,頭腦不清楚,且我父親剛過世,我怕被羈押   ,所以才承認,後來我入監執行45天,頭腦很清楚了,確認   我沒有賣毒品給這兩個人,而且我想到乙○○、甲○○就是   之前入侵我住處偷我筆電、電腦的人,還因此被我修理了一   頓。之後還有一個二分局的小隊長丙○○說他知道他誤會我   了,我販毒的行為他會幫我跟檢察官解釋清楚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之供述,但   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採尿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   各為2860、50360ng/mL,足證被告在警詢前曾經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其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精神狀況可能受到毒品的影   響,意識不清,且當時因為父親剛過世,害怕被羈押,所述   雖是出於自由意志,但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因之前財物遭竊   的事情與乙○○、甲○○有恩怨,可能因此遭報復,乙○○   、甲○○2人也都有施用毒品的紀錄,是否為了供出毒品來   源獲得減刑而為不實指述,尚有存疑,是其2人所為證述不   可採。且依被告所述,乙○○雖與被告於112年2月9日、2月   26日以LINE聯絡見面,但是為了先前偷東西的事情,難認其   2人是為了交易毒品聯絡見面;甲○○雖於112年3月19日有   撥打被告的電話,但並沒接通,也不足以佐證甲○○於3月1   0日以平板電腦折抵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之向被告購買   2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是從LINE紀錄也不足以佐證被告有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本案既無補強證人所述及被告   自白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   ,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2月9日3時2分許起至4時4分許止及同年月26 日0時45分許至1時2分許止,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東科技」與乙○○為文字及語 音對話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2 837號卷【下稱2837號偵卷】第4頁反面、第56頁正面)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卷附證人乙○○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可參( 見112年度他字第1304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正反面即 2837號偵卷第15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    ⑵乙○○於與被告上開對話後,分別於112年2月9日4時30分 許及同年月26日1時30分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所,各以1,000元、2,000元之價格向丁○○購買毛重約 0.25、0.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我手機內與丁○○於2月9日LINE的對話紀錄是 我聯繫丁○○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紀錄,此次毒品 交易有完成,時間是112年2月9日4時30分,丁○○開車到 我新竹市○○路000號住處樓下,我以1,000元代價向他購 買毛重約0.2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我手機內與丁○○於2 月26日LINE的對話紀錄是我聯繫丁○○要向他購買安非他 命的對話紀錄,此次毒品交易有完成,時間是112年2月 26日1時30分,丁○○開車到我新竹市○○路000號外,然後 直接上樓到我租屋處找我,我以2,000元代價向他購買 毛重約0.5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見2837號偵卷第14頁反 面至第1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向丁 ○○購買毒品,是用LINE聯繫,約在我住處或是其他地方 當面交付價金及毒品。我向丁○○買毒品,第一次是在11 2年2月9日,我們用LINE約好在我之前公園路350號的住 處,以1千元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0.25公克。第二次是2 月26日,也是用LINE約好在公園路住處,以2千元購買0 .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44頁正反面)明確。    ⑶又被告於113年2月2日10時許起接受警詢時供稱:我於11 2年2月9日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交易有成功。我在112 年2月9日4時30分許開車到乙○○新竹市○區○○路000號的 住處,以1,0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 克)給乙○○,但是他沒有拿錢給我,他是用欠的。我於 112年2月26日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交易有成功。我在 112年2月9日(應係112年2月26日之誤)1時30分許開車 到乙○○新竹市○區○○路000號的住處,以2,000元代價販 賣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2公克)給乙○○,但是他沒有 拿錢給我,他是用欠的。我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不是為 了要牟利,是以我自己購買的原價再轉賣出去而已,我 沒有任何獲利。事後乙○○也沒有將欠我的價款還我,因 為乙○○於112年6月原本要配合我辦理假結婚仲介外籍女 子來台,我原本想等事成後再將這3,000元從給他的佣 金中扣除,但是事後沒有成功(見2837號偵卷第5頁正 反面);同日16時39分許起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問:乙○○證稱你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他?)去年1 、2月份,乙○○位於公園路350號的租屋處,我跟乙○○有 交易毒品,但詳細日期我不確定。(問:乙○○證稱你第 一次是在上開租屋處,以1千元販賣安非他命0.25公克 給他,有何意見?)乙○○確實是跟我買,但是當天沒有 給我錢,我是以1千元販賣0.5公克安非他命,但我沒有 從中賺價差。(問:乙○○證稱是交易0.25公克,為何你 說是0.5公克?)我是交付0.5公克,當天我確實沒有拿 到1千元,因為我當時在仲介假結婚,乙○○說願意配合 辦理,我想之後就從應該要給乙○○的佣金中扣除,當下 我的想法是希望乙○○之後會配合辦理假結婚,這樣我也 可以賺到7萬元。(問:你轉賣乙○○的毒品來源?)中 壢一個女生,但我不知道她的年籍資料。(問:乙○○證 稱第二次是在112年2月26日在上址租屋處,以兩千元價 金購買0.5公克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我是給乙○○1公 克。(問:為何你說的數量都跟乙○○證述不符?)我不 清楚,但我印象中就是給乙○○1公克,我是沒有用磅秤 去秤,當天我也是在跟乙○○在討論假結婚的事情,乙○○ 就順便跟我說要跟我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就用2千元賣1 包安非他命給乙○○。(問:《提示對話紀錄》是否為你跟 乙○○的對話?)是,當天我就是跟乙○○約好到他租屋處 。」(見2837號偵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正面)等語。就 其與證人乙○○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毒品種類 二人所述互核一致,僅就交易毒品數量及價金是否已收 取有所出入,而被告及證人乙○○所述上開毒品交易細節 甚為一致,毒品重量為概述之毛重,二人就記憶中之毒 品毛重及是否收取價金縱有所出入,亦難認被告、證人 乙○○所述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    ⑷再參以卷附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      2月9日週四      乙○○:(對話時間《下同》03:02)男哥,你在哪          (03:04)語音通話結束00:42       被告:(04:01)快到新竹          (04:01)你在那      乙○○:(04:02)我在我住處,公園路這裡         被告:(04:04)語音通話結束01:29     】     【     2月26日週日      乙○○:(00:45)《語音通話》取消          (00:46)回來了沒       被告:(00:47)在苗栗          (00:48)10分鐘回去      乙○○:(01:02)嗯             】     而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為     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     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其間未有其他前言後語,     僅以「你要來嗎」、「我去找你」、「你在哪裡」表示     交易毒品意願),甚至因事前已有意定或默契,故僅約     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     違,故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     而為判斷。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乙○○僅向被     告詢問「你在哪」、「回來了沒」,被告隨即回覆「快     到新竹 你在那」、「在苗栗 10分鐘回去」,對於證人     乙○○如此詢問之目的為何,未曾探詢或確認,足認雙     方已有特殊默契,使用上開隱晦用詞相約見面即可進行     毒品交易,被告與證人乙○○對話內容以隱晦不明之用     語,替代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而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     情事,此種聯絡方式核與實務上毒品交易之常情相符,     堪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並無不實,其所述     與被告2人確實於上開LINE對話後碰面,當場有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合理可信。   ⒉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部分:    ⑴甲○○曾於112年3月19日下午3時27分許撥打LINE語音     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聽乙節,業據證人甲○○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證人甲○○所提供截     圖照片3張可參(見他卷第17頁反面即2837號偵卷第21     頁反面),且為被告於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47頁     ),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    ⑵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提供截圖三之LINE對話紀     錄,當時我打這通語音是112年3月19日打的,因為我在     112年3月11日大約早上10點左右,拿我的平板電腦向丁     ○○抵押4,000元向他買了2克的安非他命,我打這通語     音是要拿4,000元向他換回我的平板電腦,但當時沒有     接我電話。從我2月份認識他到3月11日前他都是住在新     竹市○○路00號7樓之4,那是我最後一次去找的時間,     但是之後我有聽他說要搬回苗栗,但我沒有再去找過他     ,我於2月份到3月11日之間,大約向他購買毒品有10次     左右,但是我可以確認正確時間的是3月10日當天早上1     0點到11點之間,我到他林森路住處找他,當時我沒有     錢,所以拿我姊姊的平板電腦以4,000元的代價向丁○     ○買了2克的安非他命,我能夠確認時間的原因就是隔     天星期六我姊姊找我拿平板電腦,我被她罵了,後來我     在截圖三就是3月19日的時候,我聯絡丁○○要換回電     腦,他就不接我電話了(見2837號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     頁正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跟丁○○購買     毒品最少5次,時間點我忘記了,記得是在農曆過年後     ,我都是購買安非他命。當初我跟丁○○交易毒品方式     ,就是用LINE聯絡,詢問丁○○在哪裡,我就直接過去     找他,通常他都是在林森路租屋處或是對面湯姆熊打電     動,我到了之後當面跟丁○○購買毒品。有一次因為我     現金不夠,我想要用蘋果平板電腦押給他購買毒品,丁     ○○給我價值4千元的安非他命,大約2公克,後來我想     要用錢贖回平板,丁○○就不理我,也不還我,我只記     得是3月間發生的事,我是在丁○○林森路住處押給他     ,電腦是我姊姊的等語(見他卷第46頁正反面),則證     人甲○○從其以平板電腦暫時抵償向被告購買2克甲基     安非他命價金之翌日,遭其姐姐責罵,之後為了贖回該     平板電腦而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被告,惟被告並未接聽     等節,因而可確認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及重量,所為描述甚為詳細,且查核日期時間亦屬     正確。    ⑶再將證人甲○○上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     ○於112年3月10日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甲     ○○在112年3月10日到我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4     住處,拿著一台蘋果平板電腦抵押說要以4,000元代價     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3公克)。我販賣安非     他命給甲○○不是為了要牟利,是以我自己購買的原價     再轉賣出去而已,我沒有任何獲利,甲○○說之後會來     將平板電腦贖回去,但就沒有再來找我了(見2837號偵     卷第5頁反面至6頁正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     你與甲○○交易毒品情形?)甲○○在去年2、3月在林     森路拿了1台平板電腦抵押給我,當時說好要以4千元賣     給甲○○3公克安非他命,約好甲○○之後再拿4千元贖     回平板電腦,但是甲○○都沒有來,現在電腦還在我住     處等語(見2837號偵卷第56頁正面)相互勾稽,被告所     為供述除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與證人甲○○證稱稍     有出入外,就交易時、地、毒品種類及以平板電腦抵償     4,000元毒品價金等其他交易細節均相同,且被告就檢     察官訊問與證人甲○○交易毒品情形,除能詳述交易經     過外,更能明確的表示證人甲○○該次抵償購毒價金之     平板電腦尚在其住處,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洵屬可     信,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辯稱,然觀之被告於    113年2月1日20時56分許經警拘提後,於同日22時58分許    、翌日即2月2日10時許2次接受警詢及2月2日16時39分許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表示其精神狀況受睡眠不足或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而有不適宜接受訊(詢)問之情    ,被告甚且於113年2月8日10時32分許及同年月19日19時4    0分許2次接受警詢時,亦未曾表示之前警詢時所述有何不    實(見113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第12至14頁),自無從僅    以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即可隨意托稱之前應訊時頭腦    不清楚而所述不實,況衡情一般人在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自    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    之情事,且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向來查緝甚嚴,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    無故坦承犯罪之情,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見2837號偵卷第    3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又有多    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非輕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中所述,並非一味附和檢、警之訊(詢)問,除坦    認於上開時、地為毒品交易外,於警詢、偵訊中尚稱附表    編號1至2之毒品交易沒有收到價金、編號1至3沒有賺到錢    ,足徵被告可以清楚分辨各次毒品交易之情形,並依其記    憶為上開陳述,且尚知否認其未收取價款及未有獲利部分    ,難認有何虛捏毒品交易之說詞。   ⒋至被告審理時辯稱:證人乙○○、甲○○係因偷竊其財物    遭其修理之私怨,故挾怨報復而為對其不利之證述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情狀未置一詞,於審理時突為主    張且言之鑿鑿,卻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    僅以被告之片面指述即逕為採信其說詞;辯護人雖同為被    告辯稱:被告於112年2月9日、2月26日以LINE與證人乙○    ○聯絡見面,是為了先前偷東西的事情等語,然檢視上開    被告與乙○○LINE對話紀錄,均係證人乙○○先行與被告    聯繫,且根本與偷竊財物之後續處理無任何相關。再者,    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丙○○,其亦到庭證稱「(辯護人問    :丁○○在113年2月被抓時時,丁○○有無跟你說他的父    親剛過世不要羈押他?)聊天當中我沒有去記那麼多東西    啦,但是丁○○有拜託我看這個案件能不能幫忙他,我請    他要交出上線。(辯護人問:丁○○有配合你提供其他的    情資嗎?)他有提供1、2位藥頭,但都沒有查獲。(辯護    人問:你有無跟丁○○說你是因為誤會他,你之後會向檢    察官或法官說清楚這件事情?)我是跟丁○○說如果他有    協助我們查獲上線的話,我們會跟檢察官報告請他們依照    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等語,則依證人    丙○○之證述,並無被告所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情係    遭誤會,小隊長會幫忙其跟檢察官釐清等情。綜上,本案    既查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何非    出於任意性之狀況,且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證人    乙○○、甲○○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內容相符,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詢時所為陳述較為可採。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未與證人乙○○、甲    ○○為第二級毒品交易,係因3天沒睡覺致精神狀況不佳    ,且擔心遭羈押才為不實自白云云,無非係事後為求脫免    罪責之詞,自不足憑採。   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    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    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    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    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    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證    人即購毒者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卷附前    開被告與證人乙○○、甲○○間LINE對話紀錄或截圖照片    內容,參以毒品販賣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    而被告與證人乙○○、甲○○案發時甫經朋友介紹而相識    ,認識不久且無特殊交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    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交付乙○○、甲○○並向其約定價金或收取抵償之財物    ,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是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之內容,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⒎至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仍希望聲請傳喚乙○○、甲○○,以    資證明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證    人乙○○、甲○○多次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庭,業如上述,而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㈠及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乙○○、甲○○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事證已臻明    確,應無再行傳喚證人乙○○、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46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2837號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   13、25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1   2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B-012號)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至11頁),此   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加重:   公訴人於起訴書敘明: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12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12 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 被告確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判決上 訴駁回,於111年8月30日確定,並於111年12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0 至291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贓物案件,與本案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有異,難認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並指認 綽號水果之女子係其毒品之來源,惟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員警持續蒐證後,並未發現該女子販賣毒品相關事證,且 該女子並未於新竹地區活動,故未為後續偵辦等情,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宇韶於113年9月27日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 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及社會 之危害至深,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漠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除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外,更將第二級毒 品販賣他人,促成毒品交易、流通,並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本件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否認前揭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多所辯解,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否認販毒犯行,難認被告有深刻反省及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暨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 錄,猶不知悔悟,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投標監視器工程之工作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前、中段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1公克、2.27公克 )、吸食器3組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吸食器3組係供被告為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見2837號 偵卷第3頁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24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而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69 公克、1.771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頁),且 被告自承為其施用後所剩餘,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 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 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含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有關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共3,000元,雖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惟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均陳稱這二次毒品交易尚未收取價金等語,而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收取,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無從遽認被告有獲取該部分犯罪所得,是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抵償價金之平板電腦1台,業據被告及 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證述相符,則該平板電腦即為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重量 金額(新臺幣)或代價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乙○○ 112年2月9日4時30分許 乙○○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居所 0.25克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乙○○ 112年2月26日1時30分許 同上 0.5 克 2,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甲○○ 112年3月10日10時許 丁○○位於 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4租屋處 2克 平板電腦1台(抵購毒價金4,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SCDM-113-訴-328-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蕙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391號、第1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蕙如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8、編號11、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詹蕙如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民國113年11月27 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販 賣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作為製毒之原料後 ,於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金座渡假汽車旅館,把「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 、丙二醇、丙三醇等原料加入同一容器後,將其加熱至一定 溫度,再放置於水中搖晃均勻,待液體冷卻,以針筒注射至 菸彈,而以此方式製造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異丙 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批。嗣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詹蕙如 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7萬元之價格,交易含上述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50顆後,詹蕙如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十 興門市進行交易,並於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為喬 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警方另至附表二至三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 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蕙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 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57至62頁、第107至120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 13614267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18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偵辦詹蕙如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誘捕偵查通話譯 文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7張、筆記本製毒內容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4391號卷第23至25頁、第 27至30頁、第32至34頁、第36至40頁、第42至46頁、第12 4至126頁、第133頁、113年度偵字第16310號卷第18至19 頁、第32至40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製造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異丙 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目的在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製造、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其製造、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製 造、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 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製造、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 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 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製造、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 ,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 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 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 ,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 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製造毒品犯行,酌量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為製造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 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加油站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編號1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疑似依托咪酯 壹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2 2至4 疑似依托咪酯 參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3 5 空菸彈殼 壹佰顆 4 6 菸彈底座 壹包 5 7 菸彈加熱器 壹包 6 8 電子菸主機 伍台 7 9 針筒注入器 壹盒 8 10 甘油 參瓶 9 11 毒品吸食器 壹組 10 12 新臺幣 陸仟壹佰元 11 13 手機 壹支 12 14 記憶卡 壹張 13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壹部 附表二: 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306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電子菸 壹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附表三: 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6樓601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筆記本 壹本

2025-02-13

SCDM-113-訴-613-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楷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41、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菸品(下稱 彩虹菸)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由溫○○(民國95年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溫○○為未成年人 )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帳號「五級金」)聯繫 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購買彩虹菸1包 (內含18支),甲○○並指示溫○○,於同日12時54分許,將上 開購毒之價金匯入不知情之賴建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其積欠賴建盛之 債務。嗣溫○○之友人郭○○(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 卷)即於同日13時許,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溫○○,依約前 往新竹縣竹東鎮老爺山莊對面小路上與甲○○面交,甲○○即交 付彩虹菸1包予溫○○。嗣於同日15時許,因溫○○及郭○○2人騎 駛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查獲溫○○身上12支彩虹菸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2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他卷第99-105頁、他卷 第131-13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訴字卷第49-54、 127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 。  ⒉復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⒊經查,被告與溫○○該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 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 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該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 「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為智識正 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 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 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 不求利得之理,是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判斷,被告從事事實欄該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應具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就上開犯行 應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⒋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㈡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甲○○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 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甲○○供出其販賣犯行 之毒品來源為范凱鈞,使員警因而得以查獲范凱鈞販賣毒品 之犯行,此部分則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竹縣警 少字第1130007832號函附卷(見本院訴卷第65頁)及被告甲○○ 於113年1月25日之偵訊筆錄(見偵2841卷第3-4頁)附卷可佐 ,是被告甲○○上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 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已大幅減刑 ,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誡。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 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 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 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查被告甲○○上開 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利益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又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溫○○   0000000警詢(他卷第19-22頁=偵4601卷第47-50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23-25頁=偵4601卷第51-53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40-141頁【具結】=偵2841卷第12-13         頁) 二、證人即郭○○   0000000警詢(他卷第5-9頁=偵4601卷第59-63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0-12頁=偵4601卷第64-66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3-14頁=偵4601卷第67-68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40-141頁【具結】=偵2841卷第12-13         頁) 三、彭楷勛   0000000警詢(他卷第79-89頁=偵4601卷第26-36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33-133頁反面=偵2841卷第5-5頁反面) 四、賴建盛   0000000警詢(他卷第119-122頁=123-126頁=偵4601卷第00-0         0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30頁=偵2841卷第2頁) 貳、書證: 一、賴建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9-42頁=偵460 1卷第89-90頁) 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他卷第45-46頁=偵4601卷第1 09-110頁) 三、被告與少年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0-51頁= 偵4601卷第106-108頁)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報告編號 A0876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他卷第137頁=偵2841卷第9頁=偵 4601卷第92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影本(他卷 第138頁=偵2841卷第10頁=偵4601卷第91頁) 六、員警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4頁) 七、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他卷第30頁=偵4601卷第58頁) 八、扣案彩虹菸照片(他卷第49頁) 九、員警113年1月22日偵查報告(他卷第62-66頁) 十、新竹地檢署113年7月2日竹檢云強113偵4601字第1139027037 號函(訴字卷第63頁) 十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竹縣警少字第1130007832 號函暨所檢附之范凱鈞警詢筆錄(訴字卷第65-87頁)

2025-02-12

SCDM-113-訴-18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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