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5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邱暐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並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
,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警察是違法採尿,因為當時在我
身上並沒有查獲任何東西,警察為何可以帶我回派出所採尿
,雖然我有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但那是在被警察用詐術誘
騙的情況下簽的,退步言,如果法院認為我還是有罪,我主
張我構成自首等語。
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⑴本案係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南路與重新路2段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被
告隨身包內發現疑似毒品器具,經警方詢問其採尿意願,
經被告同意而與警方一同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重派出所接受採尿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
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71624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至5頁、簡上字卷第211至21
3頁);而被告當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
出所接受採尿前,業於員警所交付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上受採尿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該欄位下方即有以粗體
字並反黑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
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字樣,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⑵衡以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36歲,於本案前亦有多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採尿等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
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當理解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
之意義及後果,亦應知悉其可自由表達意見,自行決定是
否同意接受採尿;且由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已特別以粗體
字並反黑載明可不同意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字樣,文
義淺顯易懂,並係記載於文書之明顯處,被告自無不知其
可不同意接受本次採尿之理;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警方於112年4月21日17時許,巡邏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南路與重新路2段口,見你形跡可疑便上前盤查,警方
見你有攜帶疑似毒品器具(如照片),該毒品器具經檢驗
後呈陰性反應(未扣押),後警方詢問你採尿意願,你同
意後警方與你一同返回三重派出所採集你的尿液,是否實
在?)實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是否為你本人親自
確認後簽名?)是」、「(承上問,上述你所排放之尿液
將會送檢驗,是否清楚?有無異議?)清楚。沒有異議」
等語,益徵被告除對於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知之甚明
外,於當日亦未曾表示過其反對驗尿之意;再者,依被告
所述,其所指警方施用詐術誘騙其簽名之情節為「我會簽
同意書是被警察誘騙,他說在龍山派出所已經驗過,但還
沒有送驗,這件就給他們做業績,在當場也沒有足夠的證
據可以帶我驗尿,他只有跟我說配合他們」,縱認被告此
部分所述為真,以警方僅稱「給他們做業績」、「配合他
們」,此等言詞實難認係屬誘騙之行為,況以被告為心智
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當知同意採尿後,若所採集之
尿液檢驗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其即有遭追訴甚且
遭判刑而需入監執行之風險,若非出於自願同意,被告何
需僅為配合警方做業績即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簽名捺印
,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被告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
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並簽名
於前開書面上一節,自可認定。
⑶至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乃其在
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判斷,亦
非自願性同意所需要件,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以行諸
外在之意思表示同意採尿,並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
已足認被告之同意係出於真摯之自由意志。
⑷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
「自願性」同意,已生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
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
檢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均具
證據能力。則被告以警方非法採尿為由提起上訴,自為無
理由。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係因警方於盤查被告時,發現其攜帶疑似毒品器具,已
如前述,故員警就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之事,在被告同意採尿
及於警詢供承在112年4月16日20時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前,
已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俱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1
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重新路2段口查
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暐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PCDM-113-簡上-18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