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復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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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長泓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長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曹長泓因不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 號之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4年1月2日提起上 訴,有第一審判決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然上訴人 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26

CTDM-112-金訴-182-202502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臻鴻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法律扶助) 周復興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承智 選任辯護人 吳振威律師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林君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 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半條悟」、「ricky」,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丙○○( Telegram暱稱「胡迪」、「Austin」)、丁○○(Telegram暱 稱「OR」)及乙○○(Telegram暱稱「教父」)等人均知悉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甲○○擔任「控機」,接受購毒者訂單後指示丙 ○○將大麻交付購毒者;丙○○負責「出貨」,於接受甲○○出貨 指示後,指揮丁○○、乙○○等人,以透過空軍一號寄送毒品包 裹或埋包等方式,將毒品交付購毒者,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見社群軟體Twitt er暱稱「草地狀元」、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 」之人發布暗示販賣大麻花之訊息,員警遂喬裝為買家,雙 方約定由員警以泰達幣232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價格,購買乾燥大麻花5公克。待員警依指示將毒品 價金匯入指定之TQxfoxJJewL3W3qFfuKDHD32fR6NwtFy4Z電子 錢包後,甲○○即指派丙○○進行出貨事宜,由丙○○將乾燥大麻 花5公克放置包裹內交付丁○○,丁○○於113年5月22日22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空軍一號中南站,將上開大麻包 裹寄送至員警指定之雲林縣空軍一號斗南站。員警取件後, 包裹內之乾燥大麻花(淨重4.9533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然因員警本無購毒真意而未遂。  ㈡甲○○於113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買家欲購買大麻之交易訊息,甲○○即指示丙○○出貨,由丙○○將價值、數量均不詳之大麻裝入包裹,復由丙○○指使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大麻包裹埋藏在指定地點,由乙○○將埋藏地點之照片及經緯度資訊回報丙○○,復由丙○○回報甲○○,甲○○以不詳方式回報不詳毒品買家,待不詳毒品買家收取大麻包裹後,再由不詳毒品買家匯款不詳數量之泰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大麻價金交付甲○○以完成交易。  ㈢員警於113年7月1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見「黃吸舔_420草地 狀元」推送暗示販賣大麻煙油之訊息,員警遂喬裝為買家, 雙方約定以泰達幣150顆(價值約5,045元)之價格,購買「 mad」即大麻煙油1瓶。待員警依指示將毒品價金匯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後,甲○○即指派丙○○進行出貨事宜,由丙○○於翌( 12)日0時5分許,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 6之租屋處拿取大麻煙油1瓶,再於113年7月13日0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中 清路6段(經緯度24.0000000,120.0000000),將大麻煙油 1瓶放置路旁後,將放置地點之照片及經緯度資訊回報甲○○ ,復由「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回報員警。待員警取件後, 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因員警本無購毒真意而 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 卷一第389至403頁、偵卷二第567至570頁、聲羈卷第28至29 、82頁、偵卷三第6至8頁、偵卷三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64 、469、596至599頁)、被告丁○○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偵卷一第43至46、48至50、52至57頁、偵卷二第543至546 頁、本院卷第469、596至597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偵卷二第145至154、156、575至581頁、聲 羈卷第44、86頁、偵卷三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46、469、5 98頁)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二第8至16、533至536頁、偵卷三 第90至97、189至192頁、本院卷第518頁)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於11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蒐證照片及警政系統查詢資料(偵卷一第175至第265 頁)、員警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蒐證照片及警政系統查詢資料(偵卷 一第267至343頁)、Twitter暱稱「草地狀元」頁面翻拍照 片(偵卷一第345頁)、Telegram暱稱「420草地狀元」張貼 之販毒廣告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45至347頁)、員警與Tele gram暱稱「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113年5月22日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47頁)、空軍一號貨運站113年5月22 日之寄貨單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49頁)、被告丁○○113年5 月22日22時4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寄送包裹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51至353頁)、員警11 3年7月6日、9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13年6 月18日「臺中河二站停車場」、113年6月12日「安和路3段4 6號」、113年6月19日「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蒐證及監視 器影像照片(偵卷一第355至365頁)、被告丙○○持用之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09至541頁)、員警與Telegram暱 稱「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113年5月22日、同年6月28日、 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12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 543、549至553頁)、Telegram暱稱「科學怪人資訊站」之 個人資料及推文頁面內容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44至548頁) 、Google Map經緯度【24.0000000,120.0000000】查詢畫 面截圖(偵卷一第553頁)、113年7月12日「遠雄之星6」社 區監視器影像、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BCL-9257」號自小 客車之道路監視器影像、113年7月12日埋包在「臺中市沙鹿 區中清路6段」之毒品照片(偵卷一第554至559頁)、員警 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23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蒐證照片(偵卷一第561至576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二 第51至67頁)、被告甲○○之Telegram暱稱「半條悟」、Inst agram帳號「rich.882023」、Line暱稱「瑞奇」個人頁面截 圖(偵卷二第71至72頁)、被告甲○○與Telegram暱稱「Aust in」(即被告丙○○)、「教授教課中」、「凱哥」、「三組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73至105頁)、被告乙○○ 與被告丙○○之Telegram對話紀錄、Google Map座標位置查詢 畫面截圖(偵卷二第201至211、231至234、255至256頁)、 被告乙○○與暱稱「光」等人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二第212至230、235至2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8號、113年7月15日草療鑑 字第1130700292號鑑驗書(偵卷二第355、475頁)、電子錢 包地址「TQxfoxJJewL3W3qFfukDHD32fR6NwtFy4Z」之幣流分 析報告(偵卷二第357至371頁)、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7 日「遠雄之星6」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警政系統查詢資料 (偵卷二第477至497頁)、被告丙○○與丁○○(Telegram暱稱 「OR」)、暱稱「董事長」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三第21至27頁)、被告甲○○與洪巧軒(Telegram暱稱「Pape r Gangst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29至54頁) 、113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三第113至114頁)、被 告乙○○埋包地點(Google Map座標位置查詢畫面,偵卷三第 201至2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 字第1130800891號、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92號 鑑驗書、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9月 18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88號、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 30900183號、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81號、113 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82號(偵卷三第221至222、2 25、229至232、237至238、241、245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丁○○、乙○○(下合稱被告 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 、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3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甲○○、「草 地狀元」、「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與同案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同案被告甲○○、 「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然因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未能完成買賣行為,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予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 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 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 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 」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 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 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 得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丙○○於113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會指示Telegram 群組內暱稱「董事長」之人(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為梁 益瑋)及被告丁○○向我拿大麻,再請「董事長」或丁○○ 去埋包等語(偵卷三第7頁)。被告丁○○於113年9月2日 警詢時供稱:大約是113年6月至7月初,我跟梁益瑋會 聽從被告丙○○的指示進行毒品埋包、寄送工作等語(訴 卷第396頁)。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之埋包手 、寄貨者均非「董事長」,難認梁益瑋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    ⑶被告丙○○於113年9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曾經聽被告甲○○ 提及,被告甲○○和李彥谷彼此之間會互相調大麻貨,好 像是由陳柏朝幫李彥谷去埋包或寄貨給甲○○等語(偵卷 三第58至59頁)。然依李彥谷於113年10月17日警詢時 之陳述(訴卷第403至417頁),無法證明被告甲○○本案 所販賣之大麻為李彥谷所提供,難認李彥谷、陳柏朝與 本案有何關聯性。    ⑷被告丙○○、丁○○雖均分別於113年7月19日、同年月18日 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甲○○,然本院前於113年7月 15日已就被告甲○○本案犯行准許核發搜索票(偵卷二第 41頁),足認被告丙○○、丁○○之供述,對於警方查獲被 告甲○○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⑸被告乙○○於113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大麻專線我只知 道在遠雄之星6社區內,被告丙○○是負責包裝之人,被 告丁○○是帶我做埋包工作,第一次是被告丁○○帶我做, 之後我就是直接聽社區的人指示工作等語(偵卷二第14 5至147頁)。然被告丙○○、丁○○均已於113年7月15日經 本院准許核發搜索票(偵卷一第93、431頁),足認被 告乙○○之供述,對於警方查獲被告丙○○、丁○○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⑹綜合上開所述,難認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故均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無前科 ,犯後深感懊悔,且被告丁○○尚有未滿1歲之幼兒需要扶 養,現亦有正當職業,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訴卷 第481至482、601頁)。然被告丁○○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依被 告丁○○行為之罪責程度,尚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不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欲藉販售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訴卷 第599至6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丙○○、乙○○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㈥被告丁○○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請求緩刑宣告等語( 訴卷第602頁)。然本院就被告丁○○所為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故不得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丙○○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私人使用(訴卷第470頁),然經警方查閱後可見手機內存有販賣毒品之訊息(偵卷一第509至531頁),可證附表三編號㈠1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2所示之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訴卷第470頁)。故附表三編號㈠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3、7、8、9、11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290號鑑定書(訴卷第5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82號鑑驗書(訴卷第129至132頁、偵卷三第245頁)在卷可參。又附表三編號㈠10所示之物,雖未經送鑑定,然研磨器內既含大麻殘渣(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見偵卷一第439至440頁),依現有科技尚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附表三編號㈠3、7至11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附表三編號㈠4、5所示之物,因卷內鑑驗書繁多,依卷內證據尚無法特定係對應哪份鑑驗書,故無證據證明係毒品、違禁物。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本案販賣所用之物(訴卷第470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6、12至16、19至21所示之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㈠6係同案被告甲○○放置在我家,我要準備供販賣毒品所用,編號㈠12至16、19至21是同案被告甲○○叫我拿來包裝、販賣毒品所用等語(訴卷第470至471頁)。是上開物品均應認係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犯罪所得:    ⑴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寄件的話每次我可以拿到1,000 元,扣掉要負擔的運費,報酬大約是350元至400元之間 等語(偵卷二第544頁),被告丙○○、丁○○既均係配合 被告甲○○販賣毒品,應認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與被告 丁○○相同。故應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 犯罪所得為350元。    ⑵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會拿現金給我,我再 拿現金給埋包手,埋包手埋1次是500元,我可以先從中 收取50元等語(偵卷三第58頁)。是被告丙○○就犯罪事 實一㈡犯行共有9次,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50元(計算式 :50*9=450元)。    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埋包之人為被告丙○○,無抽成問題, 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500元。    ⑷被告丙○○就上開犯罪所得共計1,300元,未據扣案,亦無 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1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 療鑑字第113080088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三第2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 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6所示之物,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訴卷第471頁)。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寄1次包裹可以獲得1,000元, 扣掉我要負擔的運費,報酬大約是350元至400元之間等語 (偵二卷第544頁)。故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得之1,000 元,應均認為係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過苛條款 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乙○○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1、2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4 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三第229至230頁、訴卷第129至 13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 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3至6、13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 字第1130700443號、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83 、0000000000號、113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88號 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三第229至232、237至238頁、訴卷 第129至132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10、11所示之物,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訴卷第471頁)。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臺中埋包的話是每包賺500元 ,臺北或外縣市的話每包可以賺800元,外縣市是車資會 加價等語(偵卷二第579頁)。是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5至9所示共6次犯行,共可獲得3,000元報酬(計算式: 500*6=3,000元),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共3次犯行,共可 獲得2,400元(計算式:800*3=2,400元),被告乙○○本案 犯罪所得共為5,400元(計算式:3,000+2,400=5,400元) ,未據扣案,復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丙○○ 犯罪事實一㈠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1、2、4至6、12至16、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3、7至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㈢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丁○○ 犯罪事實一㈠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6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犯罪事實一㈡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3至6、10、11、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乙○○埋包之日期及地點 編號 埋包日期 埋包地點及座標 1 113年7月13日 臺中市霧峰區霧峰幼兒園旁 (24.0000000,120.0000000) 2 113年7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士林福志公園內 (25.0000000,121.0000000) 3 113年7月14日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公園內 (25.0000000,121.0000000) 4 113年7月14日 新北市泰山區辭修公園內 (25.0000000,121.0000000) 5 113年7月14日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一街118巷旁公園內 (24.0000000,120.0000000) 6 113年7月15日 臺中市北區文英兒童公園內 (24.0000000,120.0000000) 7 113年7月15日 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內 (24.0000000,120.0000000) 8 113年7月15日 臺中市南屯區豐富公園內 (24.0000000,120.0000000) 9 113年7月16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路邊 (24.0000000,120.0000000)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考 ㈠ 1 iPhone 13手機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S Max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大麻花 4包 毛重:①7.27公克 ②7.30公克    ③7.31公克 ④6.73公克 4 瓶裝液體 1批 5 大麻煙油 47瓶 6 大麻煙空瓶 14瓶 7 大麻花 (小包裝) 2包 毛重:①0.41公克    ②0.35公克 8 加熱器 1組 (已使用大麻煙油) 9 不明殘渣 1包 毛重:20.3公克 10 研磨器 2個 (含大麻殘渣,另取出扣案) 11 大麻花殘渣 1包 毛重:1.68公克 (取自編號10研磨器內) 12 包裝袋 1批 「GC-AIR」標誌 13 貼紙 1包 「seaweed」標誌 14 空盒 1批 「MAD」標誌 15 鐵盒 1批 京都念慈庵包裝外觀 16 口罩 1批 大麻圖案 17 煙斗 1批 18 捲紙 1批 機票圖案 19 磅秤 1臺 20 包裝袋 1批 透明狀 21 封膜機 1臺 22 檢視鏡 1個 23 大麻種子 1盒 (內有7顆) 24 玻璃吸食器 1組 25 工具 1組 (含研磨器、清潔刷、捲紙) ㈡ 1 大麻 2包 丁○○ 毛重:2.15公克 2 磅秤 1個 3 研磨器 1個 4 罐子 1個 含大麻殘渣,微量無法秤重 5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㈢ 1 大麻電子煙 1支 乙○○ (含煙彈) 2 大麻電子煙彈 1顆 MAD LABS包裝 3 毒品咖啡包 3包 粉洪小馬圖案,總毛重:5.46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2包 超人圖案,總毛重:10.63公克 (其中1包經拆封檢驗) 5 毒品咖啡包 1包 財神爺圖案,毛重:4.65公克 6 K盤 1個 (含括片1個) 7 金融卡 2張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8 讀卡機 1個 含記憶卡 9 大麻成長手冊 1本 10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2 OPPO F1s 手機 1支 13 毒品咖啡包 32包 粉洪小馬圖案 總毛重:57.40公克(其中1包經拆封檢驗)

2025-02-25

TCDM-113-訴-1674-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軒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邵韋恩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陳建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辜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 59號、113年度偵字第3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偕軒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邵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辜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①被告偕軒浩於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 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7559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92 頁、第188頁、第200頁),然自陳我有拿到犯罪所得是0.7% 的金額是10,850元(詳本院卷第188頁),且迄本院宣判時 ,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 刑規定,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 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於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分別為25 萬元、135萬元、90萬元,均未達1億元,復因本案被告邵韋 恩、陳建名、辜韋智均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 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邵韋恩、 陳建名、辜韋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下稱被告4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所犯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要 件;惟查被告偕軒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參與他 們行騙的過程,我只負責收錢而已」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 ),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 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4人從事的僅係末端收 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未必知悉 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 認定被告4人主觀上就上游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 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4人本案詐欺犯行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要件相符,故本案自難逕以電子設備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相繩,併為敘明。  ㈡再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各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V」、「HE」、通訊 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郝陽」、 「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王海秀」、「USDT買賣交 易幣商(四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偕軒浩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 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偕軒浩於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 事項,併此說明。  ⒊被告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雖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白犯行,然渠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是無從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於本案亦均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 圖輕易獲取金錢,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等所 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 序,所生危害非輕,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應予 懲處;復衡以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犯後於 審理中終均能坦認犯行,然迄今被告4人均未與告訴人陳宇 豐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諒解,被告邵韋恩雖有意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惟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被告邵 韋恩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告訴人希望賠償金額需參 照其本案損失在100萬以上乙節,有被告邵韋恩之刑事陳報 狀1紙在卷可參,被告邵韋恩、辜韋智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均 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斟酌被告4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均為 被告4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4人所述情節, 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 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4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 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①被告邵韋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獲有犯罪所得2,500元等 語(詳本院卷第189頁);被告辜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89頁),是認 被告邵韋恩、辜韋智各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00元、2,0 00元,且被告邵韋恩、辜韋智各業以繳回犯罪所得乙情,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2紙(詳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在卷 可參,自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②另被告偕軒浩、陳建名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分別獲有1 0,850元、1,000元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偕軒浩、陳建名均允 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均未繳回各該款項 ,業如上述,是被告偕軒浩、陳建名顯仍保有各該筆犯罪所 得,從而,就各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850元、1,00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偕軒浩、陳建名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邵韋恩及陳建名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 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㈣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㈤經查:  ⒈被告邵韋恩部分:  ①被告邵韋恩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1時30分前某時,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 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獲取報酬。邵韋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 ,以LINE暱稱「郝陽」、「林玥菲」、「BNP-李婭晴」帳號 與林哲寬聯繫,復將林哲寬加入LINE名稱「談古論今」群組 內,並以透過「BNP PARIBAS」平台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向 指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為由 誆騙林哲寬,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US 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邵韋恩 依「US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指示,假冒「USDT虛擬貨 幣交易(四區)」人員名義,於112年7月27日11時30分許, 在統一便利商店玫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內,向林哲寬收取33萬元現金款項,並將等值泰達幣打入本 案詐欺集團提供予林哲寬之電子錢包內,邵韋恩再將收得款 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因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偵緝第943號案件提起 公訴,並於113年6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157號案件,現已改分113年審簡字2263號案件審 理中(下稱「前案A」)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②而對照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邵韋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前案A」關於被告邵韋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 罪事實,兩者關於被告邵韋恩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且 被告邵韋恩於「前案A」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與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部分相同,足認「 前案A」與本案關於被告邵韋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 告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是兩者(即「前案A」與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為繼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  ③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26日始繫屬本院,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桃檢秀鳳112偵57559字 第1139124693號函及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 考(詳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A」之後, 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邵韋恩涉嫌於同 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 「前案A」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 告邵韋恩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④雖「前案A」尚未判決,且就起訴書部分亦漏未論及被告邵韋 恩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因被告邵韋恩參與犯罪組織與「前案A」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本為起訴效 力所及。是認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繫 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本案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被告陳建名部分:   ①被告陳建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 過臉書之求職廣告而加入Telegram暱稱「He」、Line暱稱「 璐娟」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角色。陳建名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 璐娟」陸續傳送訊息予黃映雪佯稱:伊是副理,加入「財富 自由」投資群組,會教妳股票常識並買特定股獲利,另加入 「HSBC」APP,以低於市價申購股票,妳抽中台積股票8張等 語,致黃映雪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 映雪佯稱:以面交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支付等語,並給 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予黃映雪,陳建名復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He」之人之指示,於112年7月24 日12時許,至黃映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 11之住處,自稱為虛擬貨幣公司之業務並向黃映雪收取現金 40萬元後,旋即前往清水服務區將款項40萬元交予暱稱「He 」指定之男子,該名男子則現場給付報酬500元予陳建名,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1724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8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於114年1月13日確定(有罪判決,惟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下稱「前案B」)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②而對照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陳建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前案B」關於被告陳建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 罪事實,兩者關於被告陳建名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且 被告陳建名於「前案B」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與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部分相同,足認「 前案B」與本案關於被告陳建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 告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是兩者(即「前案B」與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為繼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  ③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陳建名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 重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26日始繫屬 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桃檢秀鳳112偵5 7559字第1139124693號函及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B」 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陳建名涉 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應與「前案B」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 乃為被告陳建名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④雖「前案B」判決內容,漏未論及被告陳建名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被告陳建名 參與犯罪組織與「前案B」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局部 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認公訴 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 定已如前述,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陳建名就此 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8號   被   告 偕軒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韋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韋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分別於民國112年6、7月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V」、「He」、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 區)」、「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 秀」、「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偕軒浩、辜韋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01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分工模式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陽」、「王麗娟股市」、「BN P PARIBAS 王海秀」,先向公眾施以介紹投資保證獲利之詐 術,使公眾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 區)」之人,面交現金匯兌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詐欺款項, 再由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佯裝為個人幣商,依 指示前往向不特定之公眾收取現金,並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 USDT(下稱泰達幣)至不特定之公眾申辦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將泰達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其他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以此方法包裝、掩飾詐欺款項之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V」、「He」、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 (一區)」、「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6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陽」、「王麗娟股 市」、「BNP PARIBAS 王海秀」向陳宇豐佯稱:可利用投資 平臺儲值泰達幣,以賺取匯差獲利等語,致陳宇豐陷於錯誤 ,依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 )」,約定以面交方式,於附表編號1、3、7所示時、地, 將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偕軒浩;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交付予邵韋恩;於 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交 付予陳建名;於附表編號2、6、8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 號2、6、8所示之現金交付予辜韋智,復由偕軒浩、邵韋恩 、陳建名、辜韋智分別出示轉帳泰達幣成功之紀錄以取信陳 宇豐後旋即得手離去,再將附表所示之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 ,待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陳宇豐遲無 法出金,始悉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宇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軒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偕軒浩於112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宇豐收取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現金,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其並未實際操作手機應用程式將泰達幣匯兌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邵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邵韋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媒介,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並將7,909顆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 3 被告陳建名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建名於112年6、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e」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地,收取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4 被告辜韋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辜韋智於112年7月間曾透過網路媒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媒介交易之對話紀錄會定期刪除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起,因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等人詐欺,依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與「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告訴人之取款明細、個人中心頁面、手機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7 雙向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證明被告偕軒浩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被告邵韋恩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被告陳建名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被告辜韋智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後30分鐘內,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附近,使用上開門號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5日桃警刑字第1130013332號函及所附幣流分析結果 ⑴證明被告邵韋恩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Dt745aTnGPWDFfPyfNU8kBraqvwAHDR81」,當時匯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UsqmvVEXEQLHwHxzwhf2z7eCGcu3pLfSo」;另外尚4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亦有匯予告訴人,而上開4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源均為「TLhdTTgAVib24ZEGEf92Q1poNMARESwuPu」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5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收受泰達幣後,均旋即匯入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之泰達幣去向,最終匯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ur5FtedX2UPrbHyjvcoCZSsojvQD3teq」,疑似有匯回「TLhdTTgAVib24ZEGEf92Q1poNMARESwuPu」、「TUsqmvVEXEQLHwHxzwhf2z7eCGcu3pLfSo」,再匯回被告偕軒浩、邵韋恩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形成贓款回水循環之事實。 ⑷證明「THur5FtedX2UPrbHyjvcoCZSsojvQD3teq」、「TLhdTTgAVib24ZEGEf92Q1poNMARESwuPu」、「TUsqmvVEXEQLHwHxzwhf2z7eCGcu3pLfSo」之註冊資訊及登入IP,均為境外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偕軒浩、辜韋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邵 韋恩、陳建名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 建名、辜韋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He」、通 訊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郝陽」 、「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USDT買賣 交易幣商(四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 、辜韋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偕軒浩、邵韋恩、 陳建名、辜韋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 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 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 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 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偕軒浩 112年7月6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25萬元 2 辜韋智 112年7月7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20萬元 3 偕軒浩 112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100萬元 4 陳建名 112年7月13日1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35萬元 5 陳建名 112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100萬元 6 辜韋智 112年7月19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20萬元 7 偕軒浩 112年7月20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30萬元 8 辜韋智 112年7月21日20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50萬元 9 邵韋恩 112年7月25日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25萬元

2025-02-24

TYDM-113-審金訴-2461-20250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翔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勝翔(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2 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 14年2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 自114年2月2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3-金上訴-1174-2025022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與阮立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為男女朋友,其等均知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阮立墉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i KTOK暱稱「Loopy」,在不詳之人之公開影片下,發送「供(哈 密瓜圖案)」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伺機兜售牟利。適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購毒者與之接洽後,阮立墉 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D:@asd0000000)」與警員私 訊,進一步商談購毒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價格,買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錠劑(下稱「哈密瓜錠」)60顆及愷 他命2公克,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乙○○與阮立墉遂於113年8月1 9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之愛錸汽車旅館701號房前,由乘坐副駕駛座 之阮立墉交付哈密瓜錠60顆(總毛重60.6830公克),續由乘坐 駕駛座之乙○○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8511公克,下與前揭哈密 瓜錠合稱本案毒品)與位於後座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此際警員旋 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其2人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6頁、第139至141 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訴字卷第24頁、第86頁、第113頁 ),核與證人即警員陳鴻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85至186頁),並有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於113年8 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9頁)、查獲現場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5至223頁)、共犯阮立墉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社群軟體TiKTOK及Telegram對話譯文及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第83頁、第89至105頁 )、阮立墉於TiKTOK所發送之販毒訊息截圖(見偵卷第85至 86頁)、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 至49頁、第53至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AB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醫院113年9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AB59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201至205 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又販賣毒品本即不法行為,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一致,若非有利可圖 ,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況販賣 毒品犯行,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行為人實際獲利為必要。經查,被告 乙○○與共犯阮立墉透過網路伺機兜售第二級毒品,並出面與 偶然結識、無任何情誼關係之陌生網友交易,倘非確有利益 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險,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堪 認被告及共犯阮立墉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而此乃主觀意圖之認定,是其等實際獲利與否,在非所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哈密瓜錠60顆,經送鑑驗 後,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AB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1頁 ),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為錠劑型態,自屬混合二種以上不 同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共犯 阮立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及共犯阮立墉使用社群軟體,公開散布暗示販賣毒品之 訊息以尋找不特定買家,已著手為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 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考量本案實際上並未成功出售獲利 ,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 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 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 ,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本院衡酌販賣毒品行為,乃政府嚴加查緝處罰之犯 罪,被告率爾聽令其男友即共犯阮立墉之指示,而著手販賣 本案毒品,罔顧此類犯行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縱未既遂 ,對於社會治安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其犯罪動機並無值 得同情之處,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輕本刑已大幅下修,由此等刑度評價本案犯罪情節,實未 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 情輕法重之憾,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 法令禁制,無端聽令其男友即共犯阮立墉之指示,共同為本 案犯行,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 ,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上 開犯罪動機、目的,及尚非位居主導地位之參與情節,且念 及本案毒品即時為警查獲,未經流入市面,所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預期可獲得利潤較為有限,暨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9頁),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 警詢時尚能具體陳述共犯阮立墉之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 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 裁量。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惟被 告所涉此類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非輕, 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當下,猶仍持續配合 共犯阮立墉指示駕車逃離現場,更險擦撞執勤員警,容有危 及執法者人身安全之虞,而被告經拘提後為警詢問之際,更 藉機如廁向共犯阮立墉取得聯繫並刪除手機中之對話紀錄, 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及上開各情後 ,認其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 緩刑之諭知。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哈密瓜錠60顆,經送鑑定後,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 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之違 禁物,揆諸前揭說明,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 體,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業經被告自陳為其 所有,且係供本案與共犯阮立墉聯繫使用(見訴字卷第8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 1 B字樣草綠色圓形錠劑2包(內含58顆及不完整2顆) ⒈毛重60.6830公克;淨重59.5805公克;驗餘淨重58.580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沒收 2 白色晶體1包 ⒈毛重1.8511公克;淨重1.6035公克;驗餘淨重1.601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沒收 3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沒收

2025-02-21

TYDM-113-訴-1069-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5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11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編號5至6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共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靜怡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扣 案之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為聯繫工具,由暱稱 「27娛樂」之不詳成年人與田大祐商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 事宜,再由陳靜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對 面停車場與田大祐碰面,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 交付1公克愷他命與田大祐,並向其收取1700元現金而完成 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田大祐1次。  ㈡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上 開手機為聯繫工具,由暱稱「27娛樂」之不詳成年人與鄭欣 蕾商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再由陳靜怡於112年6月21 日18時20分許,以扣案IPHONE14 PRO手機與鄭欣蕾聯繫,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4 0巷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與鄭欣蕾碰面,以2000元代價交付1公 克愷他命與鄭欣蕾,並由鄭欣蕾交付1500元現金,另賒欠50 0元方式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鄭 欣蕾1次。  ㈢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上 開手機為聯繫工具,由暱稱「27娛樂」之不詳成年人與田大 祐商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再由陳靜怡於112年6月25 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巷0○0號對面停車場與田大祐碰面,以1700元 之代價交付1公克愷他命與田大祐,並向其收取1700元現金 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田大祐1次 。   ㈣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 2日14時50分許,因王祐良、藍承勛2人合資購買愷他命而由 藍承勛聯繫陳靜怡,陳靜怡即使用扣案之IPHONE8手機內通 訊軟體iMessage,與藍承勛商議毒品交易事宜,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12日18時36分許, 前往藍承勛、王祐良當時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保 養廠與王祐良碰面,由王祐良坐上上開車輛,陳靜怡以6000 元之代價,交付愷他命4公克予王祐良,並向王祐良收取600 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王 祐良、藍承勛1次。  ㈤陳靜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14時37 分許起,使用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內社群軟體Messenge r與邱秉勳聯繫,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邱秉薰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無償轉讓9公克之愷他命 與邱秉勳。  ㈥陳靜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 ,在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控上,放置 愷他命供邱秉薰自由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之愷他命與邱秉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大祐、鄭欣蕾、邱秉薰、藍承勛、王祐良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偵44529號卷一第207至211、261至263、317至321頁,偵44529號卷二第601至60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微信暱稱「27娛樂」個人頁面與廣告貼文、被告與田大祐疑似交易情形、時、地一覽表、田大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MY-9739號自小客車112年6月19日車行紀錄、112年6月19日、6月25日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鄭欣蕾疑似交易情形、時、地一覽表、鄭欣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RU-9903號自小客車112年6月21日車行紀錄、112年6月21日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秉薰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手機基地台位址與毒品交易地點位址之Google Map位置圖、被告112年6月19日駕駛BMY-9739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112年6月21日、25日駕駛BRU-9903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藍承勛疑似交易情形、時、地一覽表、藍承勛指認交易毒品地點Google Map位置圖、街景圖、藍承勛與被告iMessag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被告112年9月12日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692-E5號自小客車112年9月12日車行紀錄、0692-E5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44529號卷一第61至71、75至85、121至127、151、159至162、169至173、175至195、213、221至224、237至241、279至313、325、327至331、333至336、399、419至421、471至481、483至493、675頁)及扣案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共2支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不問是否實際 獲利,均無礙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犯罪事實㈠、㈡、㈢都是「27娛樂」轉單給我,犯罪事實 ㈠、㈡部分我可以賺價差,犯罪事實㈢我是賺施用的量,犯罪 事實㈣部分是王祐良、藍承勛直接跟我聯繫,該次我是賺施 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 被告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故不予論罪。又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偽藥之明 文,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前持有偽藥部分 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與暱稱「27娛樂」之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 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偽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俊」之男子曾○齊,惟本 案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4年1月8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5、359頁),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 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18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 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竟轉讓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又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販賣、轉讓毒 品之數量、對象、手段、及其獲利,再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及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 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6犯行, 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共2支,均為被告用 以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 卷第89、3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實際僅收取價金1500元,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本案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際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所為犯行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靜怡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靜怡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靜怡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靜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靜怡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陳靜怡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5-02-20

TCDM-112-訴-2076-2025022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廷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94號、112年 度偵字第50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廷偉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廷偉(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表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 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 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犯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 潘薇云調解成立,且依約分期給付款項,犯後態度良好,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進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潘薇云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給付款 項,有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 9、167頁),致原判決量刑未臻妥適,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他人,使不詳詐欺成員據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權益,且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 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潘薇云調解成立,且依約分期給付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害情形、所生危害及被告 前有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143-20250218-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反省悔過,每日抄寫心經懺悔,家人均 在金門,並無逃亡之必要。為讓年近2歲之女兒對伊留下印 象,願提出舉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配戴電子腳鐐 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並有同案被告林子嚴 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有原審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見原審卷外放)在卷可 稽,足認抗告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罪之嫌疑重大。抗告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經原判決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至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 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7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而本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未確定,逃匿以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存 在。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自114年1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雖原裁定未敘明之所以 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 因之理由與依據,惟尚不影響全案結果,仍應予維持。從而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被   告 林子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725、726、736、737、810、811 、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彣、林子嚴、曾啓銘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 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禹彣、林子嚴、曾啓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判決被告陳禹彣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3年3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 月;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 告林子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 曾啓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 後,認渠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雖經本院依法減刑後,各判處前揭刑度。然面 對如此重責,人性多存不甘受罰、趨吉避凶、試圖規避後續 審判或執行而存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本院所在之金門縣與大 陸地區廈門市相距甚近,被告亦有循各類管道潛逃至對岸之 可能,故認被告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情狀。另被告曾啓銘於審理中曾就其上游甲男之真實身分 翻異前詞、試圖掩飾,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亦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鑑於被告有前揭羈 押原因,且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 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均自 114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均表明希望改命具保 之意,然因渠等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倘改以前揭侵害較小 手段,實難認與羈押為同等有效之強制處分而得確保未來審 判及執行無虞,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18

KMHM-114-抗-2-202502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莊麗卿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324號、第104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440號、第 32865號、第2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麗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麗卿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 服該判決而於114年1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聲 明狀僅泛稱原判決對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 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日, 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1-重訴-902-20250214-1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智傑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4、15649、15650、16743 、16744、16745、16746、16747、16748、16749、16750、16751 、16752、16753、16754、19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5、7至22就華智傑所處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22就張佑偉所處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華智傑刑之部分,華智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編號1至5、7至22所示之刑。 前開撤銷張佑偉刑之部分,張佑偉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編號1至22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華智傑、張佑偉(以 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卷〈 下稱上訴字卷〉一第285至286頁、同卷二第3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原判決「無罪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華智傑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華智傑上訴後業已認罪並坦承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華智傑亦盡力與到 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應認其已有悔意,並請 考量被告華智傑僅高職畢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因一時孔急而誤觸法網,其惡性相較於此類案件顯然較低 ,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等語。  ㈡被告張佑偉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佑偉於偵審中均認罪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審理過程中 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張佑偉自始坦承犯行,相較於被告華智傑於 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諸原審對被告張佑偉 、華智傑之量刑結果,被告華智傑每罪僅重於被告張佑偉有 期徒刑1月,對於被告張佑偉而言,量刑結果顯然失衡,且 原審亦未適當評價被告張佑偉業與告訴人林柏伸達成和解之 情,是原審對被告張佑偉之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被告華智傑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嗣經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就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 不諱(見上訴字卷一第286頁),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 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張佑偉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 騙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尚有未合,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 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    ①被告華智傑:  A.被告華智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 於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上訴字卷 一第286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華智傑。  B.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華智傑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未自白洗錢 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華智傑較為有利。    ②被告張佑偉:    A.依前揭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 件雖較為嚴格,然被告張佑偉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本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 定其有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是被告張佑偉皆符合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故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張佑偉。  B.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張佑偉較為有利。    ⑷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被告張佑 偉之量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張佑偉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洗錢 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張佑偉所為本案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⒉至被告華智傑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故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 明。   ㈡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華智傑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 金額;而被告張佑偉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坦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 全數受詐騙金額,故其等2人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是被告張 佑偉上訴主張其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 實,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並 不足採。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華智傑、張佑偉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 等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 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 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 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華智傑主 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華智傑、張佑偉於本案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認其等2人係以1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 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 ,容有未合。  ⒉被告華智傑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且上訴後亦與告訴人林沛臻、張義明成立調解,並另陳 報與告訴人韓定呈、蔡余姍、林惠盈達成和解,有被告華智 傑所出之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告訴人蔡余姍出具)、原審 調解筆錄、債權債務還款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上訴字卷二第69至70頁),可 認本案關於被告華智傑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被告張佑偉 上訴後亦與告訴人陳林麗雲、桑澤瑄、桑嘉駿、張義明成立 調解,亦陳報另與告訴人林沛臻、韓定呈、蔡余姍達成和解 ,有被告張佑偉所提出之原審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債權債 務還款證明書(見上訴字卷二第55至61頁)、本院114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二第67至68頁)附 卷可佐,可見本案關於被告張佑偉此部分量刑基礎亦有變更 ,則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核其就前揭部分所為量刑已 非妥適。  ⒊至被告張佑偉雖執前詞主張:原審亦未適當評價被告張佑偉 業與告訴人林柏伸達成和解之情,且相較於對被告華智傑所 為量刑,原審對被告張佑偉之量刑顯屬過重云云。然被告張 佑偉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而原審就被告張佑偉所犯本案22罪之量刑區間 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至有期徒刑1年1月(除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4、6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 月外,其餘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俱屬輕度量刑, 且依原審之認定,被告華智傑領款後係交給被告張佑偉、蕭 嘉葰(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顯見被告 張佑偉為被告華智傑之上手,其參與程度較深,實難認原審 對被告張佑偉所為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張佑偉此部分 上訴主張,並不足採。  ⒋準此,被告華智傑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被 告張佑偉上訴主張原審對其所為量刑,相較於被告華智傑之 量刑,顯屬過重,並請求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云云,雖均不足採,然原審量刑基礎既已有上述變更, 且就前開各情亦未及審酌,自有未恰,是被告2人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 銷。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華 智傑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張佑偉,並由被告張佑偉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暨洗錢之用,被告華智傑、張 佑偉再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派之分工,由被告華智 傑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被告張佑偉、蕭嘉葰,再由 其等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上級成員,或由被告張佑偉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 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佑偉犯後自始坦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 ),且與告訴人林柏伸、陳林麗雲、桑澤瑄、桑嘉駿、張義 明、林沛臻、韓定呈、蔡余姍分別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而 被告華智傑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本案全部犯 行,且與告訴人林柏伸、林沛臻、張義明、韓定呈、蔡余姍 、林惠盈分別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可認被告2人尚有悔意 ;另考量其等2人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均非負責籌劃犯罪 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 、收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桑嘉駿、張義明 及告訴代理人林耿逸之意見(見上訴字卷二第50頁)、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華智傑:高 職畢業,離婚且無須扶養對象,曾任汽車銷售顧問且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張佑偉:高職畢業,已婚且需扶養2位各為7歲 、9歲之小孩,曾任工廠作業員且現無收入來源之經濟狀況 ,見上訴字卷一第302至303頁、同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⒉未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等2人均 另涉其他案件或由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 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佐以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請求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應執行 刑乙情(見上訴字卷二第50至51頁),是被告2人所犯本案 既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 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2人所犯之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是就 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各罪,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末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 科刑被告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林柏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韓定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昌榮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欣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琰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施晏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王國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林麗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9 桑澤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0 高若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邱柏瑞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蔡余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3 陳柏宏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林惠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江宗霖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王姿穎 (未提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品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桑嘉駿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9 呂俊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林沛臻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1 張義明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2 蔣忠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華智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3

TPHM-113-上訴-309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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