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54號
原 告 林永祥
陶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李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永祥、陶瑞華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祥新臺幣(下同)37
萬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陶瑞華30萬2,0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惟原告林永祥、陶瑞華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共計67萬2,162元(計算式:37萬0,139元+30萬2
,023元=67萬2,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林永祥、陶瑞華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補-154-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