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慶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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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繁弘 代 理 人 葉宗勳 關 係 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慶順律師(律師證書字號:(89)台檢證字第4993號)為被 繼承人鄭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鄰○○街0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 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 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串(下稱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且其繼 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為期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南部分公司函、被繼承人除戶戶謄、本院執行命令等為 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421號、第2230號等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 士,周慶順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最先到達法院 ,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周慶順律師不僅具專 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 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1

TNDV-113-司繼-3453-2024123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旻遠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旻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旻遠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 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賴心愉、楊慧梅、藍庭緯(下稱賴心愉等3 人),致賴心愉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嗣賴心愉 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柯旻遠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卡片我都帶在身上,應該 是今年(113年)2、3月間去臺北與友人聚餐時遺失而未察 覺,我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套內,已 逾2年沒使用過本案帳戶,後來4月份在新竹要用其他帳戶領 錢時,才發現帳戶都被凍結,並旋即報警處理云云。辯護意 旨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年事已高,且久未使用本案帳戶,故 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套內,此並非少見,又因嗣後方察覺帳 戶遺失,一時想不起如何遺失,故於報案遺失時及偵查中所 述之遺失時點方有不同,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自承在卷(警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28頁);又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賴心愉等 3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心愉、楊慧梅、藍庭緯 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賴心愉等3人分別提供之相關 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被告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至15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警卷第15頁),可知該帳戶 於賴心愉等3人匯款後,旋遭提領,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 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 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 ,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 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 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 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 ,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 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 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屬 金融交易之重要物件,且提款卡密碼乃用以確認取款權限之 唯一憑證,常人多知曉應將此等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 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且縱有抄寫提款卡密碼 之必要或習慣,衡情亦會將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避免提 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有帳戶款項被提領之風險,況被告於偵訊 時表示該密碼係自己生日而具特殊意義(見偵卷第29頁), 益徵被告實能熟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無將密碼逕與提 款卡併放之需求及必要,然被告竟供陳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併 同隨身攜帶、放置,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已難置信。再輔 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 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 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 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 徵本案帳戶資料應確係被告於前述時間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無疑。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 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 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 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 ,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 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 告於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 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 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 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賴心愉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賴心愉等3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賴心愉等3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賴心愉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 尚未能與賴心愉等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賴心愉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出處 1 賴心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江蔓葶」聯繫告訴人賴心愉佯稱:匯款後,可購買張學友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賴心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4月2日16時23分 2萬4,000元 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8至19、22至24頁) 2 告訴人楊慧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ee Bar暱稱「X」、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景華」聯繫告訴人楊慧梅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博弈網站新葡京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慧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4月2日9時42分 4萬元 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警卷第27至28、29頁) 3 告訴人藍庭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INSTAGRAM暱稱「麗娜」聯繫告訴人藍庭緯佯稱:註冊亨達國際資本,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藍庭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4月1日12時28分 5萬元 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警卷第33至35、36頁) 113年4月1日12時2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2024-12-24

KSDM-113-金簡-825-20241224-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福鎮雙星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裕峯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黃琇蘭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20

KSDV-113-勞訴-114-20241220-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陳立緯即陳永鑫 相 對 人 周慶順律師即陳春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春福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春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10月3日起至89年10月3日   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  ㈡嗣被繼承人陳春福於79年7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   0元,約定清償期為89年10月3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200,000元。又被繼承人陳春福已於110年   6月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3731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周慶順律師為其遺產   管理人,業經確定在案。為此聲請人乃以遺產管理人為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同時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件影 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聲請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已遺失,且因地政機關原始資 料已逾保存年限遭銷毀而無從補發,惟由附表所示土地登記 謄本中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已可確定抵押權之內容,聲請人 雖未能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聲請仍難謂與首揭規定規 定不符,合先陳明;另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 而相對人周慶順律師即陳春福之遺產管理人固於收受該通知 後之113年12月10日具狀表示該債權已罹於時效,遂請求駁 回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云云。惟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 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 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 債權之存否或罹逾時效,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 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 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6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佳里區 東勢角段 349 58.30 36分之1 002 臺南市 佳里區 東勢角段 350 2.59 36分之1 003 臺南市 佳里區 東勢角段 353 31.25 36分之1 004 臺南市 佳里區 東勢角段 421 192.94 36分之1

2024-12-18

TNDV-113-司拍-364-20241218-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謝傳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 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25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070號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 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 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10

KSEV-113-雄簡-2754-20241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9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陳春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6788號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 年9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9,376元,及如附 表所示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99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05

KSEV-113-雄補-2496-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永瑄工程行即王永輝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凱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逸 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複代理 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9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就被告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案」建物之新建工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模板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若指書面即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之 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約定以建築設計圖面積比例 計價,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45,000元,工期為3個月。 而系爭合約書中就前開工程總價雖記載「含稅」字樣,實則 是未含營業稅金額,而營業稅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故以 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總額3,044,763元為準,計算得出稅後工 程總價應為3,197,000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000 )。而查,系爭模板工程已於110年10月28日開工,原告遵期 施作,並交付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陸續於110年12 月15日以支票給付495,000元、111年1月24日給付792,000元 (含現金396,000元、支票396,000元)、111年1月27日給付39 6,000元(含現金200,000元、支票196,000元),已付工程款 合計1,683,000元(計算式:495000+792000+396000=0000000 ),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為1,514,0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  ㈡系爭模板工程竣工驗收後,原告於111年9月6日交付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1,514,000元(包含尾款1,194,275元 及保留款319,725元),詎被告遲未付款,嗣原告再於112年 農曆年前至被告處要求付款,竟遭被告任意扣款,僅同意給 付900,000元。然原告施作過程並無遲延情事,況被告亦未 曾反應施工有何不當或瑕疵,其任意扣款並無理由,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又原告起訴前曾向高雄市鳥松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 以所排定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12年3月2日作為起算遲延利息 之日。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000元,及自112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自110年10月28日開 工,履約期限應至111年1月28日止,系爭合約書之承攬總價 欄固記載3,045,000元,但此為包含5%營業稅在內之稅後總 額,惟系爭合約書另有記載「本公司(即被告)負擔2.5%稅 金」等語,則兩造約定實際工程款應為2,972,500元【計算 式:3045000÷(1+5%)=2900000(稅前),2900000×(1+2.5%) =2972500(稅後)】。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683,000元 ,為原告所自承,自應予以扣除,則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應 為1,289,500元(計算式:2972500-1683000=1289500)。  ㈡又查,1.原告於系爭建物1樓地板澆置完成後,工作進度嚴重 落後,且作輟無常,嚴重違反系爭契約品質約定,如有模板 材料未依約使用8成新板、未按圖施工致系爭建物多處陽台 深度不足、開設窗戶位置偏移、電梯門寬度不足等嚴重瑕疵 ,造成被告施工管理困難,需加派品管人員在場監督施工, 因而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243,6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被告經多 次口頭限期原告改善,惟被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施工瑕疵迄 未修繕處理,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 報酬計787,800元。3.原告私找外籍勞工進場拆模,且未依 模板養護日期拆除模板,致需額外花費人力時日將模板重新 包覆養護,影響系爭建物品質,且因模板品質不佳,灌槳時 嚴重漏漿或模板定位錯誤,造成牆面厚度落差過大、牆面垂 直及水平度不平整,致被告按圖客製進料之石材無法砌於牆 面,被告口頭限期原告改善,惟原告並未履行修繕義務,被 告僅得另行點工打除,因而增加打壁費用74,100元(含打壁 工資38,100元、土石清運費36,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此項修補瑕疵之費用。4.再者 ,兩造間就系爭模板工程約定之履行期限末日為111年1月28 日,惟截至111年4月29日鋼筋綁紮工程完成時,原告仍尚未 完工,遲延工期至少91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 及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按日以系爭模板工 程總價款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計812,175元【計算式:2972 500×0.003×91=812175】。綜上,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模板 工程有上開疵瑕及逾期情事,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計1,91 7,675元【計算式:243600+787800+74100+812175=1917675 】,被告並得以之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內互為抵銷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模板工程,簽訂系爭合約書,其承攬總價 欄記載:3,045,000元(含稅),原告負擔2.5%稅金等語, 付款辦法欄記載:100%現金,保留款10%,驗收完成支付之 ,每月5日請款(附上100%發票)、10日付款等語。  ㈡被告就工程款之給付,係於110年12月15日付款495,000元、1 11年1月24日付款792,000元、111年1月27日付款396,000元 ,共計已付款1,683,000元。  ㈢系爭模板工程契約約定110年10月28日開工,111年1月28日完 工。  ㈣系爭工程已經竣工申報並於111年11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 告也於112年1月12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係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3,197,000元 (含5%稅,稅前3,044,763元),或是被告抗辯之2,972,500 元【含2.5%稅,稅前2,900,000元(卷內誤載2,970,000元, 應予更正)】?  ㈡承上,被告未付工程款是1,514,000元,或1,289,500元(卷內 誤載1,287,000元,應予更正)?  ㈢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逾期且瑕疵迄未修補,據此所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10年11月間訂立系爭合約,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建 物之模板工程,約定工程期限3個月,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 ,履約期限為111年1月28日,系爭建物已於111年11月25日 取得使用執照、112年1月12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另被告於 工程進行期間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683,000元等情,為兩造 所未爭執,並有模板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原告開立 請款之統一發票、原告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系爭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執照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13 至17、19至23、47頁,本院卷第125至126、127),可認屬實 。  ㈡兩造約定之稅後工程總價以及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各若干 ?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1118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 總價,於系爭合約書「承攬總價」欄約定為:「新臺幣:參 佰×拾肆萬伍仟×佰×拾元整 NT$3,045,000.-〈含稅〉」等語, 而於同欄目下方以略小字體註記:「*本公司負擔2.5%稅金 」(見審建卷第13頁),由上開約定之文義,已足以得知兩造 同意各自負擔營業稅之半數,而依此計算得出之稅後工程總 價為3,045,000元【即未稅工程款×(1+2.5%)=3045000】,至 為明確。  2.從而,原告主張:以原告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加總後之 3,044,763元再加計5%營業稅,依此計算所得3,197,000元始 為工程總價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被告抗辯:3,04 5,000元為加計5%營業稅之結果,故未稅工程總價為2,900,0 00元,但被告依約只負擔2.5%營業稅,故稅後工程總價實為 2,972,50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39至40、88頁),均忽視兩造 於系爭合約書上業已為明確文字之約定,所為主張均有未洽 ,不能採信。  3.兩造約定之稅後工程總價為3,045,000元,已如上述,扣除 兩造不爭執之已付工程款1,683,000元,則被告尚未給付工 程款應為1,362,000元(計算式:3045000-1683000=1362000) ,當得認定。而兩造基於各自所述上開工程總價,分別計算 被告未付工程款為1,514,000元或1,289,500元,均有錯謬, 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抗辯因原告有逾期未完工、施工瑕疵等事由,其得以 逾期違約金、得減少之報酬、增加管理人員費用及瑕疵修補 費用等債權,與原告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茲逐一論述如下。  1.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嚴重超逾約定之履約期限,自期限屆 滿之111年1月29日起迄至111年4月29日止,業已遲延工期 至少91天,被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原告按 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3賠償金賠償被告,或於應付之工 程款中扣抵,是被告得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等語。   ⑵經查,原告所承攬為模板工程,工程實務上以放樣、模板 組立為始,至拆除、清運板模為終,但期間穿插有鋼筋綁 紮、水電配置、灌漿等必要工程,此業據承攬鋼筋綁紮工 程之證人林進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而灌漿完 成後,並不能即時拆模,須澆水養護混凝土及等候其硬固 才能拆除,故兩造約定澆水養護1天、樑板模、樓板模等 候期間均為10天後才可拆模,此參系爭合約書約定亦明( 見審建卷第13頁),而證人林進興亦證稱:假設一層樓鋼 筋綁紮完成後,如沒有灌漿完成,就無法繼續往上一樓層 做模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因此,模板組立後直至 拆除,其期間之長短,會受其他工程施作日程及進度影響 ,應得認定。而證人林進興復證稱:我負責綁紮鋼筋,我 的部分最後完工後,是111年4月退場,我簿子有紀錄。模 板部分應該是在我的後面,因為灌漿完成後,確認無問題 ,還要將模板拆除運走,才能完全退場。我施工過程中, 模板工程還是有一點進度落後,但是小問題,不算嚴重, 但我不知道模板部分的遲延天數。我施工過程中,模板工 程的問題都還好,只是師傅口氣較不好,我們就是不要與 他們起衝突,將自己的工程完成就好。我不了解工地主任 有無因模板工程施工失誤、遲延而去指責,他都跟我講公 事,也沒有跟我說其他廠商師傅好不好。我最後一次派工 是4月底,6月底是有些東西要收尾,我認為我完工是在4 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而證人林進興最後派 工日為111年4月29日,有其提出之施工登記簿內頁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據此可推知原告完成拆除清 運模板之時當在111年4月底之後,依此時日,確實已經逾 越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然而,原告超過施工期限 始完工,並非出於模板工程之施工延誤,已據證人林進興 證述如上,自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逾 期請求依約計付違約金,並以之為抵銷債權,尚屬無據。  2.請求減少報酬及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施作過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迄未修補, 故可減少報酬787,800元。又被告另行僱工進行修繕打壁 工程,支出必要費用74,100元,均屬對被告之債權,得以 之為抵銷等語。原告同意將打壁工程中之打壁工資38,100 元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62頁),惟不同意其餘請求,辯稱 :打壁工程中之土石清運費用,乃施工完成階段整體必須 完成,否認被告有該費用支出。又被告拒付工程尾款時, 有提出「凱恆公司○○區○○路00巷模板工程缺失」(下稱系 爭缺失表,見本院卷第67頁)給原告,其中表列編號1至9 確為原告施工瑕疵,但已經修補完畢;編號10至11瑕疵被 告同意無庸修補,只須以裝飾方式修繕;編號13至14應為 修補費用,但原告是自行支付,被告根本未有支出;編號 12部分,依照約定原告使用的模板只要6-8成新即可,只 有清水模板才要全新,並未約定全部模板的百分之80均為 8成新;編號15,是模板師傅與被告人員有爭執,但與工 程進度或完工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98至99、133 至134頁)。   ⑵系爭缺失表編號12記載:原告「未依合約使用新板模(合約 規定需80%需全新模板,實際新模板只有20%」等語,並於 編號16記載得按總工程款百分之8扣款,即可扣款243,600 元(計算式:3045000×8%=243600),此項缺失請求與被告 如附表編號1之主張及扣款金額相符,被告並舉出照片為 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查,原告應使用之模板材料 ,於系爭合約係約定:「模板材料需6~8成新,清水模板 需全新」等語(見審建卷第13頁),依其文義,兩造只約定 原告所使用模板本身新舊情形,未見有被告所辯稱:全新 模板需佔8成之約定,且也未見原告得以總工程款百分之8 扣款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違約扣款,已屬可議,且證人 林進興亦證稱:我在現場施工時,工地的模板新舊都有, 新舊比例我沒有辦法估算,只能說有新有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頁),是其所為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此項主張,核不能採。   ⑶系爭缺失表編號5、10、11,即為附表編號2、3、4之瑕疵 事項,原告不爭執為其施工上瑕疵,然主張:附表編號2 之瑕疵,已敦請泥作工人黃鴻生修補完成,附表編號3、4 之瑕疵,被告同意不用修補,而以裝飾方式改善等語(見 本院卷第62、98至99頁),且以估價單、被告提出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55、6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所為主張核不能採。惟被告 就請求減少報酬其金額部分陳稱:這3項瑕疵,都影響建 物外觀,故主張得減少報酬,金額是被告自己初估的,如 要依修復金額估算,金額實在太高,例如3、4樓外觀窗戶 之修繕,大理石廠商說要修復,整片牆面都要拆除換新, 估算約要100多萬元。被告認為自己也要負擔四分之一責 任,故依被告要負擔的比例去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 133頁),然其算法及金額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就此遲未舉證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58、 177至178頁),其此項抗辯亦難為採。   ⑷又被告抗辯其因自行修補瑕疵支出費用74,100元(含打壁 工資38,100元、土石清運費36,000元),其中打壁工資38 100元部分,業據原告表明同意扣減意旨,自得予以扣除 ;惟關於土石清運費用部分,原告既否認被告有該項費用 支出,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 可採。  3.請求增加管理人員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嚴重違反系爭合約品質約定,包括有模板 材料未依約使用8成新板等嚴重瑕疵,造成被告施工管理 困難,需加派品管人員在場監督施工,因而增加支出工程 管理費243,600元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 承:因原告施工瑕疵額外支出人員管理費243,600元,依 照工程慣例管理費支出約總工程款百分之8。被告有額外 找人到現場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係以工 程總價3,045,000元為計算基礎,此參系爭缺失表編號15 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67頁),此與其抗辯工程總價為2, 972,500元乙節,已見矛盾。又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就此節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158、177至178 頁),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362,000元,雖被 告抗辯得以逾期違約金、減少報酬、自費修補等債權對原告 前開債權為抵銷,惟除打壁工資38,100元經原告同意扣除外 ,其餘經查俱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 1,323,900元(計算式:1362000-38100=1323900),逾此範圍 之請求,無可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前揭所謂「其他相類之行為」,指依民事訴訟法或其 他特別法規定所為調解之聲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9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參照)、 提付仲裁(商務仲裁條例第1條、證券交易法第166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5條參照)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明定於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起訴前向高 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場,以致調 解不成立,因此遲延利息部分,以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12年3   月2日起算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審建卷第 10、25頁),依首開說明,自得以原告聲請調解書狀送達被 告之日,視為被告受催告之時,則原告以其後排定之第一次 調解期日為債權利息起算之日,要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未 為請求云云,自不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 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323,900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傳喚被告所屬會計人員邱鈺婷,以 證明兩造工程款數額,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其所 提報之施工日誌,以證明系爭模板工程實際開竣工期,復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請求再開辯論並調閱前開施 工日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4、178、183至184頁),惟 兩造工程款數額若干,以卷內證據已足堪認定,而原告施作 系爭模板工程縱有逾期,亦難認有可歸責事由等,均據本院 析述如上,從而,本院認本件尚無再開辯論及調查前揭證據 之必要。又本件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與判決基 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為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項次 瑕疵說明 減少報酬 (新臺幣/元) 備註 1 未依合約使用8成新板模 237800 按系爭合約8%減價 2 五樓樓梯轉角平台,牆面未依圖施工,牆面上半部厚度多出5公分,影響外觀 50000 被告未處理 3 四樓外觀窗戶未依圖面施工,以致窗戶未置中,影響外觀   250000 被告未處理 4 三樓外觀窗戶未依圖面施工,以致窗戶未置中,影響外觀   250000 被告未處理 總計   787800

2024-11-29

KSDV-112-建-27-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許進添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婉蓁 被 上訴 人 黃信章 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姓名年籍不詳之 甲男,推由一審共同被告王瑞雪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倉庫,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甲男則招攬被上訴人黃信章、莊博宇分別駕駛A車、B車( 均靠行於被上訴人三鑫公司),於同年8月30日原判決附表1 編號1①至⑤、編號2①至⑤所示時間載運各該編號所示之廢棄物 ,將之卸載於系爭倉庫。惟黃信章、莊博宇於斯時主觀上並 未認識其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自非甲男、王瑞雪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三鑫公司更無庸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信章、莊博宇分別與王瑞雪自106年1 2月25日起,至上開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萬元 ;三鑫公司就黃信章、莊博宇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上 開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 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 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0-20241120-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蔡坤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坤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坤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9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坤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坤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坤龍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 24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14號裁定, 選任為蔡坤龍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對蔡坤龍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坤龍於110年9月24日死亡,並經選任 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1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 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蔡坤龍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13

TNDV-113-司家催-143-20241113-1

司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輔助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趙珮合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趙珮合 關 係 人 陳素娟 吳尚融 陳紫菁 上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42號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相對人趙珮合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4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相 對人趙珮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素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趙珮合及關 係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42號分割遺產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趙珮合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 曾出庭調解1次等,爰依法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 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 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 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 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 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 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 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 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 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訴訟如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終結,依前說明,自無命聲請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 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家 調字第104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事件 業經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調解成立,是聲請人聲請酌定 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兩造間固於上開調解筆錄約定 ,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負擔,並協議由關 係人陳素娟先行分配取得新台幣4萬元且由其繳納,惟本院 審酌本件案情之繁雜程度、所費時間、勞力,及聲請人出庭 次數等情狀,且酌定聲請人其第一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 00元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13

TNDV-113-司輔宣-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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