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祿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號住所,飲用藥酒2杯後,仍駕駛牌照號碼ADH-3269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因不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於同日18時
21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縣道159線公路8公里處,與
顏○賢駕駛之牌照號碼AHV-965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
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再於同日18時39分,在上揭事故地
點,警察對林振祿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振祿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顏
○賢於偵查之陳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調解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四)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CYDM-113-嘉交簡-103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