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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18、1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蘇清輝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2年即再犯 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金瑩為鹿港 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同病房之室友,不知理性解決其與告訴 人間之糾紛,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最後願意認罪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犯罪動 機、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99號   被   告 蘇清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0             樓之0(臺北○○○○○○○○○)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輝曾犯妨害性自主之乘機性交、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4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羅金瑩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下均簡稱:鹿東醫院)第506號病 房接受強制治療,二人相處十分不睦,因不滿羅金瑩將食物 分送予同房其他病患,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 續犯意,先於112年11月11日15時43分,在該鹿東醫院第506 號病房內,向羅金瑩恫稱「東西自己吃、不要給別人吃,要 不然我要修理你」等語,羅金瑩則回應「這是我的自由」等 ,蘇清輝竟怒氣騰騰地衝至羅金瑩面前恫稱「你聽不懂人話 是不是」等語,致羅金瑩心生畏懼,復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次日即同年月12日14時30分,在該鹿東醫院第 506號病房內,再次指責羅金瑩分送食物予其他病患,並衝 至羅金瑩面前、作勢毆打羅金瑩,見羅金瑩心生畏懼,欲按 下病房內(門口)之「警衛鈴」時,又上前抓住羅金瑩衣領, 揮拳作勢毆打羅金瑩數下,並恫稱「叫你不要按報告鈴、你 是聽不懂是不是」等語,致羅金瑩心生畏懼,該病房值班護 理師葉宜倩由該病房監視器內見蘇清輝上前抓住羅金瑩衣領 ,揮拳作勢毆打羅金瑩數下,旋即按警鈴通知該院警衛至病 房內阻止。 二、案經羅金瑩訴由彰化縣警察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清輝之供述,(二)告訴人羅金瑩之指 訴,(三)證人葉宜倩偵訊之結證,(四)證人葉宜倩於偵 訊中當庭模擬由該病房監視器內見被告上前抓住告訴人衣領 ,揮拳作勢毆打羅金瑩數下之摸擬相片4張,(五)該院被 告113年11月11日、12日案發當時護理紀錄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又被告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被告恐嚇告訴人羅金瑩之犯 行,係為同一件與告訴人之糾紛,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 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 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曾犯妨害性 自主之乘機性交、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10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 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顯未思悔悟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 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1-22

CHDM-113-簡-2142-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開庭時,已與被告協商刑度並求處有期徒刑2月 ,經被告同意且記明筆錄,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 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黃錦裕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裕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彰化縣00市00路0段某址之妹婿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口 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於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 口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錦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惟因酒駕違規,影響公共交通安全甚大,請依檢 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判決本罪法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月。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0

CHDM-113-交簡-1612-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開庭時,已與被告協商刑度並求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被告同意 且記明筆錄,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 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陳俊鎧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鎧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許,在彰化縣00鎮某址之 雞舍,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 00路與00路口時,因超過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俊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貨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3月,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故意 再犯本案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標準值3倍餘,而酒駕交通工具為 貨車,非機車,所生危險非低,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 商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0

CHDM-113-交簡-1798-2025011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慶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田尾排水溝由西往東方向」之記載更正 為「中央路1段560巷由南往北方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穿越」之記載更正為「駛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中央路1段560巷由南往北」之記載 更正為「田尾排水溝由西往東方向」。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中樞 神經衰竭等傷害不治」之記載更正為「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積液、胸部 挫傷併右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7時44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慶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及更正 「勘驗筆錄」此項證據名稱為「相驗筆錄」,並刪除「上開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3 3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該號誌之指揮,減 速接近該交岔路口並注意路況安全後再小心通過,導致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薛明宗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結 果,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就上開過失情節須負肇事次 因責任,被害人則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為肇事主因(偵 卷第13-15頁);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子女均成年、與兄弟一起扶養母親、已從軍職退伍、生活 仰賴每月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退伍金、須按月負擔聘 用外勞照顧母親之費用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6頁),與坦承犯罪、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被害人家屬所陳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宣告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其雖因一時疏失 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期間多次表示希 望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本院卷第70頁、第97頁),雖因被害 人之胞妹薛秀花無意願(本院卷第45頁、第79頁)致未能成 立調解,但仍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損害之真意,審酌上開各情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⒉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 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   被   告 蕭慶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慶隆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14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 鄉田尾排水溝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線西鄉中央路1段560 巷與田尾排水溝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 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蕭慶隆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薛明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線西鄉中央路1段560巷由 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遵守閃光紅燈係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指示,蕭慶 隆上開汽車車頭遂在上開路口碰撞薛明宗上開機車右側車身 ,薛明宗遂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 傷、 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不治死亡。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 ,向該警員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慶隆於警詢中、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明宗之妹薛秀花於警詢中、偵訊時證 述相符。此外,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車損相片、上開路口 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復經 本檢察官偕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等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多幀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一、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注意減速接近路口,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均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 上開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認渠等確有過失。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 ,本件經送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 同認:「一、薛明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蕭慶隆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3 年7月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1812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供參。綜上,被告之罪嫌,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並向警員自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規定,請依法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1-09

CHDM-113-交訴-12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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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TANAWIN APHICHAI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UTANAWIN APHIC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臺期間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觀光 簽證入境我國之泰國籍人士,其簽證期限已於民國112年6月 23日屆至,此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資料檢 視查詢內容附卷可稽。被告已無合法權源於留滯我國,其於 逾留滯期間竟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徒增危害 交通安全風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在臺灣,將對本國社會治 安造成危險性,本院因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HUTANAWIN APHICHAI(泰國籍)             男 25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TANAWIN APHICHAI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址之泰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莿桐埤圳與斗苑路1段465巷口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UTANAWIN APHICHA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2-31

CHDM-113-交簡-162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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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 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與被告為量刑協商後並記明筆錄,   而以之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本 院求刑,本院依該請求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張智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評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23時許起至翌(26)日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0月2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與美港路130巷口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智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請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月。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2-31

CHDM-113-交簡-162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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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 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16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60號前對向道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陳欽鐘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 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同意檢察官 上開求刑之請求,此經記明筆錄(見速偵卷第48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 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陳欽鐘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鄉○○ 巷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嗣於113年11月28日1 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時,因牌照逾檢遭 註銷,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欽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113年10月1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被告犯 不能安全駕駛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有被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被告陳欽鐘酒 測值達每公升1.2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 標準近5倍,又係駕駛汽車而非機車,危險性較高,請依與 被告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2-31

CHDM-113-交簡-1799-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且驗得血液中之 酒精濃度為203.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03),並發生自摔事故,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0號   被   告 王世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峯自民國113年10月3日14時許起,在其親戚之住處,飲 用啤酒及食用薑母鴨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為203.1mg/d1,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203%,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世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含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檢驗報告單)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44-20241231-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杰與趙詠鑫為好友,於民國112年4月 7日12時21分許起,先向不知情之趙詠鑫(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取 得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7時17分許起,對告訴人 張舒宜施以假演唱會門票交易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4月7日15時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200元匯入本案 凱基銀行帳戶內,再指示趙詠鑫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帝國店,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 代為儲值星城遊戲幣點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 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而 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並無演唱會等門票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 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借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 林杰見附表二所示之人,在網路上徵求演唱會等門票商品, 林杰續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Ba Veneng」、「Yu Han」、「林杰」、「林彥」 、「林智凱」、「邱鴻麒」、 「馬耀」、「陳宏偉」、「蔡耀賢」等暱稱,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欲出售演唱會等 門票商品,致使附表二所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前開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40號判決,各判 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並於113年3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㈡查「前案」附表二編號10所載告訴人張舒宜遭詐騙經過、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均相同 ,顯見「前案」附表二編號10與「本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國家對之只有一個刑罰權,「前案」附表二編號10既經 判決確定,本院對於「本案」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 定,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帳號 1 蔡羽涵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承泰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承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游鈺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趙詠鑫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婉妮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媚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盧生群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吳緗穎 (提告) 112年3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 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之吳緗穎與編號16之廖袖蓉各出資2,000元,合計4,000元,另由吳緗穎之友人匯款合計4,000元) 2 李姿璇 (提告)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28分許 7,6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邢聿堯 (提告) 112年5月29日晚間5時49分許 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晚間6時3分許 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周浚瑋 (提告)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27分許 2,4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周璟騰 (提告) 112年5月25日晚間7時41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靜禧 (提告) 112年3月9日晚間7時16分許 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胡芷瑄 (提告) 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 9,6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凌絹茹 (提告) 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 5,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徐若舜 (提告) 112年5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 1萬5,35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舒宜 (提告)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1分許 2,200元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冠宏 (提告)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分許 2,5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惠其 (提告) 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9分許 7,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彭子芸 (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晚間7時27分許 2,2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14 彭楷芝 (提告) 112年3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 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41分許 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游婉玉 (提告) 112年3月24日晚間8時39分許 1,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廖袖蓉 (提告) 112年3月8日晚間5時31分許 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之吳緗穎與編號16之廖袖蓉各出資2,000元,合計4,000元,另由吳緗穎之友人匯款合計4,000元) 17 鄭援蓁 (提告) 112年3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 2,6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盧宣彤 (提告) 112年5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 6,4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鍾博安 (提告) 112年3月9日晚間8時34分許 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魏子馨 (提告) 112年3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羅少晨 (提告) 112年3月25日晚間7時1分許 2,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97,86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16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13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14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15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二編號17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18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二編號19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二編號20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二編號21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TYDM-113-審原易-325-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1之「待證事實」欄更正為:被告承認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黃靜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2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 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 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為 人成癮之習性,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學 歷、服務業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黃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靜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27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於113年3月22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之前4日 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22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 縣埔心鄉明聖路2段與太平路口,發現黃靜婷係因施用毒品 案件遭通緝而查獲,並經徵其同意,於同日20時55分許,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紙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113年3月22日20時5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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