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張吳春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楷仁
王楷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相鄰之同段1128地號土地(下稱112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4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下稱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或1129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增建系爭建物外牆、柱子、水泥空地
、水泥矮籬等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占用1129
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原判決附圖)
所示區域甲面積0.82平方公尺、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丙
面積0.16平方公尺、丁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上訴人
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
上訴人無權占用1129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自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取得1129地號土地所
有權起至113年2月8日止,以112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1,53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2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楷仁、王楷廷各765元及
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第
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王楷仁、王楷廷各5
1元。
二、上訴人則以:1128地號土地3.58坪與訴外人楊林文珠所有同
段1127-9地號土地(下稱1127-9地號土地)1.68坪於91年間
分割合併買賣,二者面積相差2.17坪(3.85-1.68=2.17),
而112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3平方公尺(約3.16坪),然
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1129地號土地竟多出7平方公尺(2.1坪),觀
之上訴人與楊林文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128地號土地3.8
坪減去1127-9地號土地1.7坪即等於2.1坪,亦與91年建築師
計算出1128地號土地長條形面積12平方公尺(3.6坪)減112
7-9地號土地三角形虛線面積5.57平方公尺(1.5坪)為2.1
坪符合,足見前鎮地政事務所將該賸餘之2.17坪土地挪給11
29地號土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亦不實在,系
爭地上物如有占用1129地號土地,112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早已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剛取得1129地號土地即來提告,已
超過時效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2
人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各765元,
及均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
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2人各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簡上卷第98至9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2人為1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112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1128地號土地相鄰;1128地
號土地上並蓋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為上訴人。
⒉上訴人所有112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
12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面積0.82平方公尺、
區域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區域丙面積0.16平方公尺、區
域丁面積0.17平方公尺;占用期間則為111年11月9日取得11
2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計算標準為112
9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360元)年息6%
。
⒊1129地號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附近有國小、
公園、商家及超市,並鄰近輕軌離仔內站,生活機能良好,
交通亦稱便利;上訴人占用土地作為住家使用等情。
⒋原審判決引用之附圖及鑑定書係根據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
雄簡字第1349號確認經界事件(下稱1349號)之鑑定而來。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1129地號土地為其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112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1128地號土地相鄰,11
28地號土地上並蓋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為上訴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雄簡卷第17、19、
55頁),自堪信實。又上訴人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區域甲、
乙2 、丁部分,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簡上卷第
118頁)。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丙部分仍有爭執,
因丙部分上訴人根本沒有占用,其上亦無地上物,確實有水
泥的鋪設沒錯,但我們認為水泥不是地上物,沒有拆除的問
題」等語(簡上卷第118頁)。惟依土地原先之狀態,不可
能有水泥鋪設於其上,則該水泥既係以人為方式所增設之鋪
面,應為地上物並無疑問,則上訴人鋪設水泥於土地之上,
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並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許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區域丙部分土
地其上之水泥,上訴人空詞泛稱水泥非地上物云云,自不足
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被上訴人所有112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面積
0.82平方公尺、區域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區域丙面積0.1
6平方公尺、區域丁面積0.17平方公尺,亦堪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部分,為兩造共同使
用之牆壁,如需拆除,將導致兩造分界無從界定,且此部分
既為共同壁,在前手建築時兩造應有同意始會將牆壁隔出,
並非上訴人故意逾越地界,此部分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
用;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部分長度約9公尺,寬度僅0
.09公尺,面積為0.82平方公尺、乙1、乙2、丁部分之面積
分別為0.01、0.03、0.17平方公尺,均為極小面積,占用情
形亦不明顯,拆除與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云云。惟
查:
⒈兩造既不爭執原審判決引用之附圖及鑑定書係根據第1349號
確認經界事件之鑑定而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則參酌
原審判決檢附之鑑定書已載明: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
下列:㈢圖示編號甲著藍色區域係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房
屋外牆(係指兩造主體建物後方增建建物間之牆壁,原告主
張該牆壁為其所有)使用光華段1129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
積為0.82平方公尺等語(簡上卷第25頁)。可知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區域甲部分僅為兩造主體建物後方增建建物間之牆壁
,並非主體建物之共同壁,拆除此部分尚不致影響兩造主建
物之結構安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4
8條、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當事人利益而言,
上訴人基於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固非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為維護自己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而為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認有被上訴人取得利益極少、
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之情形。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自無權
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上訴人固抗
辯:原判決附圖區域甲部分外牆於67年間即已存在,並經原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云云(簡上卷第98頁),惟既經被
上訴人所否認,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1129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
經查,1129地號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附近有
國小、公園、商家及超市,並鄰近輕軌離仔內站,生活機能
良好,交通亦稱便利,及上訴人占用土地作為住家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復有Google地
圖存卷可參(雄簡卷第343頁),兩造對於系爭地上物分別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2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域甲面
積0.82平方公尺、區域乙2面積0.03平方公尺、區域丙面積0
.16平方公尺、區域丁面積0.17平方公尺;計算標準為1129
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360元)年息6%
等情,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則被上訴人請求
以1129地號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360元)
年息6%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㈤從而,自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取得1129地號土地所有權
之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兩造對此占用期間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
為1,539元(1.18㎡×17,360元/㎡×6%×457/365=1,539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被上訴人2人各770元;自113年2月9日起
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02元(1.18㎡×17,360元/㎡×6%÷12=102元
),被上訴人2人各51元。被上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76
5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2人各51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2人自1
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各765元,及均
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二)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
月22日(雄簡卷第4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KSDV-113-簡上-10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