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龍和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義雄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亞諭
訴訟代理人 吳東嶸
林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本金金額,減縮為新臺幣16萬5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5樓(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系爭5樓屬
上訴人社區內之一戶,且為系爭建物之頂樓,而系爭建物之
頂樓平台則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查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
因欠缺良好維護而漏水,造成系爭5樓客廳、廚房、浴室及3
處房間之天花板漏水、發霉。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
自行僱工進行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及系爭5樓室內防
水工程,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社區規約雖
有約定每5年僅補助頂樓住戶漏水修繕費用1萬元,但此約定
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爰依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一審原另有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然該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即非本案審理範圍,故
本判決就該部分爰不予贅載,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抗辯及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上訴人社區前於101年5月1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中就該社區頂樓平台漏水問題作成「依本社區經濟能力,
住戶屋頂平台漏水修繕工程,管理委會僅能最高補助新臺幣
壹萬元(壹萬元以內者核實補助)期限同縣政府規定,以5年
一次為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隨後已納入為
上訴人社區規約之第3條第5項。系爭決議在上訴人社區已行
之有年,且多數5樓(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依上開決議向
上訴人申領補助款,被上訴人亦曾依此規定於108年3月29日
領取1萬元之補助,顯已同意上開決議及規約,自不得在領
取補助款後再向上訴人求償。且社區經費有限,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請求本件賠償,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公平。又被
上訴人提出之漏水維修估價單,係由「鴻銀裝潢公司」(下
稱鴻銀公司)所開立,然其申請補助時卻係以「景凱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景凱公司)開具之發票請款,則被上訴人向鴻
銀公司所為之給付,難認與頂樓平台漏水有因果關係。又上
訴人未曾阻止被上訴人修繕漏水,故縱令被上訴人確實受有
損害,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75,000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及諭知被上訴人如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14.2.18言辯期日,陳明其請求金額願
減縮其前曾向管委會申請領得之屋頂平台補助款1萬元(本院
卷第50頁),即所請求之本金減縮為165,000元,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管委會賠
償其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所受之損害計175,000元(即:頂
樓平台維修費用15萬元+系爭5樓客廳及3間房間之維修費用2
5,000元),為有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
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
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前曾向訴外人(屋頂防漏及裝修廠商
郭銘豐)提告求償勝訴而獲得賠償在案,其不得再向上訴人
求償,否則即屬重複受償、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觀諸上訴
人所指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26號民事簡易判決內
容,可知係關於:被上訴人前於108年間以20萬元委託訴外
人修繕屋頂平台及系爭5樓之漏水問題,然因該廠商施工缺
失導致施工完畢後仍持續漏水,致被上訴人需委請他人重行
施工而再行支出修繕費17萬1千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因
而對該訴外人廠商提訴請賠償,該案經審理之結果,係判命
該廠商需賠償被上訴人修繕費17萬1千元及慰撫金15萬元確
定在案(另案判決詳參本院卷第100-104頁)。則依前案判決
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因修繕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及系爭5樓之
漏水問題,先後曾支出20萬元、17萬1千元,而前案僅針對1
7萬1千元部分判賠,至慰撫金部分本案之一審判決並未准許
,是應認本案並無重複受償、不當得利之情,是上訴人前揭
所辯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5,000元(嗣於二審程序經減
縮為16萬5千元,已如前述,本院爰予准許並諭知原審所判
准之金額應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及相關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據以准許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TYDV-113-簡上-16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