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玉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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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蔡宜珊(被繼承人蔡明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原為聲請人之父蔡明仲持有,蔡明仲過世後, 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系爭股票之權利由聲請人繼承),前經 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 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股票):    編號 股票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0-NX-21152-7 股票 1 2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13

TYDV-114-除-74-202503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美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8日函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 函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參卷附之查詢表),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10

TYDV-112-重訴-539-20250310-3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立建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5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上開所謂違背法令,應是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2.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3.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5.違   背言詞辯論公開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言。是當事人以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上開5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   時,則應揭示合於該等條款之事實。是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若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上述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多處標註虛假, 如:金額中出現非肇事筆錄相片中項目(車後門),又出現 多筆烤漆費用卻未標明位置,且未與被告(上訴人)協商即 自行更換後保險桿,復未提出破損不堪使用之證明或相片, 亦未計算折舊,此外,卷內並無完工後相片可確認有進行正 當性維修。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均係主張對造於原審所請 求之金額虛假或不實,實屬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範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至上訴人於上訴狀固引用小額事件 專用之上訴狀例稿略稱「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屬判決違背法令」,然就原審判決所違背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為何、有何部分違背該等法則等節均未置一詞,難認已 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核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07

TYDV-114-小上-17-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劉澤恩 相 對 人 紀妍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 日113年度票字第4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強暴、脅迫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 本票,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又抗告人當時為使系爭本票無 效,並未填載發票日期,然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卻載有 發票日,顯係事後自行填載;另相對人未為請求付款之提示 ,即逕行聲請本票裁定,與法自有未合,抗告人業已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懇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 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的系爭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 ,已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⑴抗告人抗辯其受脅 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云云,均與本票裁定之要件無關,且屬實體上之 事由,非本院所得審究;⑵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未提示請求付款,未有舉證, 自無可採;⑶本件並非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關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適用餘地,其抗辯均無可 採。 (三)據此,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 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5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 )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1 2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2 3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3 4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4 5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6 6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7 7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8 8 112年12月17日 10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9

2025-03-04

TYDV-114-抗-36-20250304-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銘傑 再審相對人 范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小抗字第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7、8號確定裁定,均於民國113 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見本院送達證書,113年 度小抗字第7號卷第41頁、113年度小抗字第8號卷第27頁) ,再審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3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收文章 ,本院卷第5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04

TYDV-114-聲再-4-202503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楊勝閎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楊聰榮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民國112年間約定出 售兩造共有之「光埔101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則由兩造平分,並於其餘手足之見證下,簽訂共同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 ,拒絕依協議內容比例分配,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侵吞之土地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9萬5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於102年間即經家族共同討論並辦 理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40、被告2/40,故買 賣價金比例即應以原告1/3、被告2/3分配。又系爭協議書僅 約定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上載之「款項於113年2月20日之 前結清」、「均分」等字樣均為原告自行加註,非屬兩造合 意,被告亦未曾與原告約定或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112年間出售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比例為原告1/40、被告2/40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拆款表為據(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調字 第72號卷第9頁,下稱桃司調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足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經兩造與其餘手足共同協議,出 售系爭土地之價款非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應予均分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核諸前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均分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一節, 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1紙為憑(桃司調卷第 11頁),惟經本院於當庭勘驗該協議書原本,除下方簽名之 部分以外,其內容文字之筆跡墨水顏色,關於「款項於113. 2.20之前結清」、「均分」等文字,與系爭協議書上其餘內 容之墨水顏色不同(本院卷第112、133頁)。從而,足認上 開註記與「新竹光埔101坪土地給楊勝閎、楊聰榮二人」之 文字,應非於同一時間所書寫,則就上開關於系爭土地出售 款項給付時間及「均分」之約定,是否究係經兩造之合意, 已非無疑。  ㈢至原告另稱:被告前已同意償還系爭土地價金差額並匯款予 原告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紙(桃司調卷第13-1 7頁、本院卷第127-131頁),業據被告否認。觀諸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所載,內容僅提及被告準備匯款240萬元予原告, 而衡諸上情,親人間匯款原因多端,對話間亦有提及兩造兄 弟姊妹彼此之間設有公積金制度,是本院認尚無從僅憑客觀 金流往來,即認該款項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差額,況上開 金額與原告計算後而請求之509萬5531元亦不相符,此外,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主張為真,是其主張尚難逕 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達成均分之合意。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553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訴-191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2號 原 告 陳明忠 被 告 梁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 別稱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 受有權利損害,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31、4823 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請求法院調閱及援用上開偵查 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原告所述,被告並無詐騙行為,且被告 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主張引用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31、4 8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上告訴及警方移送報告意旨略載: 被告梁志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 瑩」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被告將其名下郵局 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曉瑩」,再由「李曉 瑩」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告訴人陳明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 被告依「李曉瑩」之指示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由「 李曉瑩」指定之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按:本判決附表係援用檢方處分 書之附表,惟查原告於111.9.7另有匯款一筆10萬元至被告 之系爭郵局帳戶,匯款單詳如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之總匯 款金額應為73萬5千元,併予敘明】。  ㈡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依處分書所載理由略以:  1.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富   邦銀行帳戶都是伊申辦並使用之帳戶,這2個帳戶都是2、30   年前就申辦,伊並沒有將這2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伊是認識1位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瑩」的女子,雙方用L   INE聊天,之後「李曉瑩」有匯錢到伊的郵局帳戶、富邦銀   行帳戶,並請伊幫忙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李曉   瑩」的電子錢包,伊並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被害人的錢,伊   也沒有詐欺他人或洗錢等語。  2.經查,被告與「李曉瑩」在LINE對話中以「老公」、「老婆   」相稱,雙方不時噓寒問暖,與真實情侶幾無差別,而「李 曉瑩」更從中不時提醒被告要幫忙「買幣」等情,有被告與 「李曉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稽,堪認詐欺集 團以女子「李曉瑩」之名義,藉由與被告建立感情博取信任 ,再逐步請被告提供帳戶並代購虛擬貨幣轉出,是被告所辯 對於詐欺取財不知情乙節,尚非無據。  3.另觀諸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除有附表所示詐欺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之外,尚有「勞動部」核發之補助款 項匯入,核與被告所辯此帳戶係多年使用之帳戶等情相符。 是倘被告有意將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收受犯罪所得及轉帳使用 ,當可另行開立新帳戶,實無仍交付自己日常使用及領取補 助款之帳戶,招致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之風險。是被 告應係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同遭詐欺集團以類似之手法施用詐 術,其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行為時,既缺乏 對犯罪之認識,自無從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  4.本件被告所為客觀上雖係參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惟其淪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工具,主觀上並非以共 同參與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施行犯罪,自無從遽入被告於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 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先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據上,原告主張引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卷證,作為認 定被告涉有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之證據,已非無疑。此外,依 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等相關證據,固可證明原告確有受詐騙 及其金額,然仍未能證明其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一情為真 ,本院自難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73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援用桃園地檢署112偵40131、48238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3 告訴人陳明忠 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怡彣」名義與陳明忠聯繫,佯稱可至樂天商城申請帳號搶購商品以賺取3%至5%回饋獲利云云。 111年8月30日14時21分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9月2日13時46分 10萬元 111年9月12日14時38分 26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1年9月22日12時49分 17萬元 111年9月26日9時11分 1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訴-2482-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龍和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義雄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亞諭 訴訟代理人 吳東嶸 林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本金金額,減縮為新臺幣16萬5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5樓(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系爭5樓屬   上訴人社區內之一戶,且為系爭建物之頂樓,而系爭建物之   頂樓平台則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查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   因欠缺良好維護而漏水,造成系爭5樓客廳、廚房、浴室及3   處房間之天花板漏水、發霉。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   自行僱工進行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及系爭5樓室內防   水工程,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社區規約雖   有約定每5年僅補助頂樓住戶漏水修繕費用1萬元,但此約定   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爰依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一審原另有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然該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即非本案審理範圍,故   本判決就該部分爰不予贅載,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抗辯及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上訴人社區前於101年5月1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中就該社區頂樓平台漏水問題作成「依本社區經濟能力, 住戶屋頂平台漏水修繕工程,管理委會僅能最高補助新臺幣 壹萬元(壹萬元以內者核實補助)期限同縣政府規定,以5年 一次為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隨後已納入為 上訴人社區規約之第3條第5項。系爭決議在上訴人社區已行 之有年,且多數5樓(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依上開決議向 上訴人申領補助款,被上訴人亦曾依此規定於108年3月29日 領取1萬元之補助,顯已同意上開決議及規約,自不得在領 取補助款後再向上訴人求償。且社區經費有限,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請求本件賠償,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公平。又被 上訴人提出之漏水維修估價單,係由「鴻銀裝潢公司」(下 稱鴻銀公司)所開立,然其申請補助時卻係以「景凱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景凱公司)開具之發票請款,則被上訴人向鴻 銀公司所為之給付,難認與頂樓平台漏水有因果關係。又上 訴人未曾阻止被上訴人修繕漏水,故縱令被上訴人確實受有 損害,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75,000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及諭知被上訴人如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14.2.18言辯期日,陳明其請求金額願 減縮其前曾向管委會申請領得之屋頂平台補助款1萬元(本院 卷第50頁),即所請求之本金減縮為165,000元,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管委會賠 償其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所受之損害計175,000元(即:頂 樓平台維修費用15萬元+系爭5樓客廳及3間房間之維修費用2 5,000元),為有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 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 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前曾向訴外人(屋頂防漏及裝修廠商 郭銘豐)提告求償勝訴而獲得賠償在案,其不得再向上訴人 求償,否則即屬重複受償、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觀諸上訴 人所指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26號民事簡易判決內 容,可知係關於:被上訴人前於108年間以20萬元委託訴外 人修繕屋頂平台及系爭5樓之漏水問題,然因該廠商施工缺 失導致施工完畢後仍持續漏水,致被上訴人需委請他人重行 施工而再行支出修繕費17萬1千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因 而對該訴外人廠商提訴請賠償,該案經審理之結果,係判命 該廠商需賠償被上訴人修繕費17萬1千元及慰撫金15萬元確 定在案(另案判決詳參本院卷第100-104頁)。則依前案判決 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因修繕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及系爭5樓之 漏水問題,先後曾支出20萬元、17萬1千元,而前案僅針對1 7萬1千元部分判賠,至慰撫金部分本案之一審判決並未准許 ,是應認本案並無重複受償、不當得利之情,是上訴人前揭 所辯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5,000元(嗣於二審程序經減 縮為16萬5千元,已如前述,本院爰予准許並諭知原審所判 准之金額應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及相關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據以准許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簡上-161-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羅一方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曾秋玲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之子,前於民國96年間前往大陸 地區工作,便委由被告代為照顧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並將帳 戶、印鑑及金融卡等交付被告以便提領生活費用。嗣被告向 原告提議購置房產,遂以原告擔任貸款人、被告擔任房屋登 記名義人之方式,於96年11月間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委由被告處理購買及貸款事宜 ,且設定以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原告帳戶)進行貸款之扣繳。詎被告於99年2月2 7日將房屋貸款之扣款帳戶更改為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惟因被告並無 工作收入,縱變更扣款帳戶,系爭房地之貸款仍係提領原告 帳戶內之款項後存入被告帳戶進行扣繳,原告至105年間方 得知上情,並更改回原告名下所有帳戶扣款,然被告竟謊稱 系爭房地為其所購置,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貸款 均由原告所支付,足徵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委任 、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予原告。倘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原 告自96年12月27日迄今已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共新臺幣(下同 )426萬0474元,即致被告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併 依民法第176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款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6萬04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均係被告所支付, 惟因被告及其配偶年事已高,為房屋貸款利率之考量,方以 原告擔任貸款人,並由被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款項供銀 行扣繳貸款。被告迄今仍居於系爭房地,亦由被告保管系爭 房地之權狀,顯見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又被 告尚有打零工及擔任保母之收入,被告之配偶亦有協助繳納 貸款,其並非無資力之人,況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前於96年間以買賣為名義登記於被 告名下,並以原告為房屋貸款之貸款人,且設定原告帳戶為 貸款扣款帳戶,嗣於99年間變更由被告帳戶進行扣繳,復於 105年間再度變更為以原告帳戶扣款,而被告迄今仍居住於 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約定借款書、扣款同意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1-34、39-45、95-99頁),足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並為實質所有權人, 僅因被告要求,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為原告所支付,縱於99 年至105年間以被告帳戶進行扣款,亦由被告提領原告帳戶 內之現金繳納等情,並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 第237-283頁)。惟依前開資料,僅可看出原告帳戶於96年 至98年間有多筆款項進出,除房屋貸款扣款外,亦有多筆現 金存款及轉帳收入,然均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為原 告所支付。又原告帳戶自99年至102年返台前固有多筆現金 提款紀錄,惟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提領。且縱如原告所述 ,僅被告具有提領權限,然提領原因多端,況原告自陳曾委 由被告照顧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並授權被告可自其帳戶內提 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是僅憑上開提款紀錄,亦難認被告 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款項,均係提領自原告帳戶。至原告另 稱其於102年間以現金存入25萬元至被告帳戶(本院卷第362 頁),供被告繳納貸款,然以該帳戶往來明細觀之,被告帳 戶非僅作為系爭房地之貸款扣款使用,且匯款原因本不僅有 繳納貸款一種,仍有可能為孝親之給付或其他諸多因素,尚 難以此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不動產之出資人是否即為實 際所有權人,並非毫無疑義,縱使原告提出上開帳戶明細, 仍應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經濟能力可負擔房屋貸款等語,惟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被告支付,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33頁),被告復陳稱其領有照顧原告未成年子女之保母 費,被告配偶亦有協助繳納貸款等情,參以被告帳戶之往來 明細,應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亦無悖於常情,足徵被告並 非全然無經濟能力。又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現由被告保管,被 告亦仍居於系爭房地,可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所管理、使用 。是原告除提出上開帳戶往來紀錄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 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本院認原告之舉 證尚有未足。 五、原告復主張: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行為,使被告受有利 益而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426萬0474元等情,惟如前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為原告所支付,則系爭房地為被告 所有,並為被告所使用收益一事,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未 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 之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 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26萬0474元等節,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重訴-33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廖健屹 被 告 邱柏竣(原名邱耀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 3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7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總共遭詐騙而匯出的金額是新臺幣(下 同)342萬元,其中匯入本案被告帳戶的金額是90萬元,故 於本件請求90萬元,另請求援用刑事一、二審判決所載及刑 案調查之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刑事判決之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沒有意見 ,但被告沒有錢,刑案的被害人每個人都要來找我,我不知 道如何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然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第12-27頁)為憑,而上開刑案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12.26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刑事判決 亦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在案,亦有 本院查詢之該刑事二審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71頁 ),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以:其亦為受害者等語,惟查,依卷附之刑事一、   二審判決所載,可知被告確有提供他人所申辦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電匯款項予詐 團成員,使詐騙集團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詳參卷附之刑事判決),其所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依 前揭法規,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洗錢 行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 受損害9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年息5%),均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2月2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訴-216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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