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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鏡翔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李駿宏 黃志偉 葉劉合右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34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2、57372、57373、586 23、59101號),及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804 、5353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2月。 四、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五、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六、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己○○○提起公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於民國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己○○○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陳佳瑜」、「陳怡君」 、「劉玉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向辛○○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復指示下列共犯對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1.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 113年5月19日14時10分至辛○○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向辛○○出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 件,當面向辛○○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庚○○復 將該3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1日11時34分在新莊後港路郵 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無摺存款1萬元、於113 年5月24日12時臺北中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無摺存款2萬元至辛○○之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則向辛○○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辛○○ 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3.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 113年5月25日13時30分至辛○○住處,向辛○○出示附表編號 7、8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100萬元現金,及 於113年5月27日13時5分至辛○○住處,向辛○○出示附表編 號7、9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100萬元現金。 戊○○復將該20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7日14時8分在新店郵局 (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摺存款2萬元、於113年 5月28日13時38分在臺北敦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無摺存款10萬元至辛○○之郵局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辛○○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 ,使辛○○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5.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再 於113年7月17日21時1分至辛○○住處,向辛○○出示附表編 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510萬元現金 。丙○○復將該51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向陳子瓏佯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子瓏陷於錯誤,陸續於113 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6日間陸續交付合計350萬元之投資 款。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4時35分在中和國光街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匯款15萬元至陳子瓏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陳子瓏佯稱 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陳子瓏深信不疑。幸陳 子瓏自行撥打電話至本案詐欺集團假冒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查證,發現自己受騙,而未再交付任何投資款,致 己○○○參與犯行後未能向陳子瓏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向吳霈瑀佯稱可 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霈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 29日9時15分以轉帳方式交付10萬元之投資款。己○○○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5月30日14時15分在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元至 吳霈瑀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使吳霈瑀深信不疑,再於11 3年6月4日9時11分以轉帳方式交付22萬元投資款。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甲○○、戊○○、己○○○、丙○○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乙○○、丁○○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陳子瓏、吳霈瑀之證述。 (四)被害人陳子瓏、吳霈瑀遭詐欺之訊息。 (五)附表編號2至4、7至9、12、13所示文件之照片。 (六)被告甲○○、己○○○無摺存款單。被告己○○○之匯款申請書。 被告己○○○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四、論罪 (一)被告庚○○、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庚○○、戊○○、丙○○一般洗錢犯行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白,無證據證 明被告庚○○、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戊○○則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 戊○○、丙○○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論以 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戊○○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庚○○、戊○○、丙○○。 (二)核被告庚○○、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庚○○、甲○○、戊○○、己○○○、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雖有2次向被害人辛○○收取財物之情,然被害人辛○○係因 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戊○○應係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庚○○、 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葉 劉合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劉合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 論併罰。 五、科刑 (一)被告庚○○、丙○○就本件詐欺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且乏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獲領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甲○○、戊○○、己 ○○○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等之刑。 (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雖已對被害人陳子瓏施行 詐術,幸因被害人陳子瓏自行查證獲悉受騙,而未繼續交 付款項,致被告己○○○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庚○○、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被告甲○○、己○○○則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假意出金取信被害人 等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 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危害甚鉅;被告庚○○、戊○○、丙○○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被告庚○○、甲○○、戊 ○○、己○○○、丙○○皆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 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庚○○、甲○○ 業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庚○○、 甲○○、戊○○、己○○○、丙○○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 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分別受害之程度。被告庚○○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建業、月收入約3萬元、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在監押時從事粗工、日薪約1100至1200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室 內裝潢業、月薪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牧業、日薪約1100元、需扶 養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己○○○應執行之刑。再者 ,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 刑。 六、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文件中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三)被告甲○○實際受領4000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2000元計算 )、被告戊○○實際受領2萬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1萬元計 算)、被告己○○○實際受領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 3000元計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 沒收、追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已實際受領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七、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且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甲○○、己○○○實際參 與之犯行,僅有出金而已。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甲○○、己 ○○○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之取款及傳遞犯罪所得模 式,自難認被告甲○○、己○○○就偽造文件及洗錢部分亦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 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鄭 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庚○○之行動電話1支 2 庚○○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9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甲方簽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甲○○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6 戊○○之行動電話1支 7 戊○○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5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9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己○○○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11 丙○○之行動電話1支 12 丙○○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4 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 15 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16 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

2025-03-25

PCDM-114-金訴-19-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鏡翔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李駿宏 黃志偉 葉劉合右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34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2、57372、57373、586 23、59101號),及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804 、5353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鏡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李駿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黃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2月。 四、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五、陳威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六、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丙○○○提起公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於民國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丙○○○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陳佳瑜」、「陳怡君」 、「劉玉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向許萬生佯稱可以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使許萬生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復指示下列共犯對許萬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1.賴鏡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再 於113年5月19日14時10分至許萬生住處(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向許萬生出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偽造文件,當面向許萬生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賴鏡翔復將該3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李駿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1日11時34分在新莊後港路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無摺存款1萬元、於11 3年5月24日12時臺北中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無摺存款2萬元至許萬生之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則向許萬生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 許萬生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3.黃志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偽造文件,再 於113年5月25日13時30分至許萬生住處,向許萬生出示附 表編號7、8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許萬生收得100萬元 現金,及於113年5月27日13時5分至許萬生住處,向許萬 生出示附表編號7、9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許萬生收得 100萬元現金。黃志偉復將該20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7日14時8分在新店郵局 (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摺存款2萬元、於113年 5月28日13時38分在臺北敦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無摺存款10萬元至許萬生之郵局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許萬生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 云云,使許萬生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5.陳威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 再於113年7月17日21時1分至許萬生住處,向許萬生出示 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許萬生收得510 萬元現金。陳威禎復將該51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向陳子瓏佯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子瓏陷於錯誤,陸續於113 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6日間陸續交付合計350萬元之投資 款。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4時35分在中和國光街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匯款15萬元至陳子瓏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陳子瓏佯稱 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陳子瓏深信不疑。幸陳 子瓏自行撥打電話至本案詐欺集團假冒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查證,發現自己受騙,而未再交付任何投資款,致 丙○○○參與犯行後未能向陳子瓏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向乙○○佯稱可以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9日 9時15分以轉帳方式交付10萬元之投資款。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 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5月30日14時15分在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元至乙○○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使乙○○深信不疑,再於113年6月4 日9時11分以轉帳方式交付22萬元投資款。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鏡翔、李駿宏、黃志偉、丙○○○、陳威禎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張家銘、黃志仁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許萬生、陳子瓏、乙○○之證述。 (四)被害人陳子瓏、乙○○遭詐欺之訊息。 (五)附表編號2至4、7至9、12、13所示文件之照片。 (六)被告李駿宏、丙○○○無摺存款單。被告丙○○○之匯款申請書 。被告丙○○○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四、論罪 (一)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 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 白,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鏡翔、陳威禎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黃志偉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量刑範圍均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賴 鏡翔、陳威禎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黃 志偉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鏡翔、黃志 偉、陳威禎。 (二)核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駿宏、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賴鏡翔、李駿宏、黃志偉、丙○○○、陳威禎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志偉雖有2次向被害人許萬生收取財物之 情,然被害人許萬生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 金錢,故被告黃志偉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丙○○○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 罰。 五、科刑 (一)被告賴鏡翔、陳威禎就本件詐欺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且乏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獲領報酬,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李駿宏、黃 志偉、丙○○○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丙○○○就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 (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雖已對被害人陳子瓏施行 詐術,幸因被害人陳子瓏自行查證獲悉受騙,而未繼續交 付款項,致被告丙○○○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依本案詐欺集團上 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被告李駿宏、 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假意出金取 信被害人等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 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被告賴鏡翔、黃志偉、陳威禎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被告 賴鏡翔、李駿宏、黃志偉、丙○○○、陳威禎皆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且被告賴鏡翔、李駿宏業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賴鏡翔、李駿宏、黃志偉、丙○○○ 、陳威禎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 人等分別受害之程度。被告賴鏡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營建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李駿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志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 事粗工、日薪約1100至12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室內裝潢業、月 薪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威禎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農牧業、日薪約1100元、需扶養母親、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 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 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文件中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三)被告李駿宏實際受領4000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2000元計 算)、被告黃志偉實際受領2萬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1萬 元計算)、被告丙○○○實際受領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以 每日3000元計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諭知沒收、追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鏡翔已實際受 領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七、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駿宏、丙○○○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且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李駿宏、丙○○○實 際參與之犯行,僅有出金而已。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李駿 宏、丙○○○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之取款及傳遞犯罪 所得模式,自難認被告李駿宏、丙○○○就偽造文件及洗錢部 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鄭 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賴鏡翔之行動電話1支 2 賴鏡翔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9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甲方簽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李駿宏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6 黃志偉之行動電話1支 7 黃志偉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5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9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丙○○○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11 陳威禎之行動電話1支 12 陳威禎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4 李駿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 15 黃志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16 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

2025-03-25

PCDM-114-金訴-179-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嘉實資訊商業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條」各壹張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應補充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黃光顯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69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犯罪。本案檢察官起訴 黃光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 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光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黃光顯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偵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   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且被告均符合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合作,由不詳成員偽造「嘉實資訊商業操作合 約書」、「理財存款憑條」,復由被告在「理財存款憑條 」上蓋用偽造之「陳柏豪」印文,及偽簽「陳柏豪」之署 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被告否認獲有 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 獲取報酬,自應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減 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 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合約書、存款憑條、偽造工 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顏慧斐收取現金,再將該等贓款放置 在指定地點而「回水」予詐欺集團上游,價值觀念偏差, 影響社會秩序,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 ;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 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 素行、本案未獲有利益、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 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 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底層角色,參與 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實際獲取報酬,以及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 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 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經查,扣案之「嘉實資訊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理財 存款憑條」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嘉實資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銀錄」等印文各1枚,暨「理財存款憑 條」上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豪 」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柏豪」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印 文與署名,惟已因上開2紙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 庸再就該等偽造之印文與署名重複沒收。又現今電腦影像 、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銀錄」 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 體印章之問題。至被告配戴之工作證、使用之「陳柏豪」 偽造印章1顆,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 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稽,爰不於本案重複 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惟該等款項均已轉遞予被告之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 物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 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 未實際獲得利益,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尚未取得本案犯行之 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 酬勞,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金訴-4037-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63、47666、48726、48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黃浩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浩緯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徐煒翔(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吖」、「在水一方」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黃浩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O11」向陳淑淨佯稱: 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淑淨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 113年8月13日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黃浩緯依「在水一方」指示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陳淑淨提示附表二編號1所 示「裕利投資」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商業操 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予陳淑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淑淨。黃浩緯向陳淑淨收取上開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映婷青雲梓涵」、「騰達-在線營業員」向蔡惠蘭 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獲利云云,致蔡惠蘭陷於錯誤,與其 相約於113年8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之 麗寶樂園前,交付現金50萬元。嗣黃浩緯依「在水一方」指 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蔡惠蘭提示附表二編號4 所示「騰達投資」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存款憑 證予蔡惠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紅蓮」及蔡惠蘭。黃浩緯向蔡惠蘭收取上開款項 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 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點擊上開 廣告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瑋婷」聯繫,假意與其相約 於113年8月1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 金100萬元。嗣黃浩緯依「在水一方」指示,於上開時間抵 達上開地點,向員警佯稱為裕利公司外務經理,欲向員警收 取投資款項,並提示附表二編號1、6、7所示「裕利投資」 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黃浩緯收取上開款項後, 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浩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淨、蔡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犯罪事實㈡之告訴人蔡惠蘭所述(113偵48726卷第6 5至70頁),其係於113年6月間某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著手詐欺,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 乃告訴人蔡惠蘭,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首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㈡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 」欄所載之罪。  ㈢就被告上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卷內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 之方式而詐害被害人,被告雖透過網際網路得知面交車手工 作,並透過通訊軟體接受指示,然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知悉 被害人遭詐欺方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 告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與「慧吖」、 「在水一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惟因施用詐術對象為員警,員警並未受騙且當場查獲 被告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備 程序始坦承犯行,併考量本案告訴人陳淑淨、蔡惠蘭遭詐欺 之金額非低,又被告經查獲後配合員警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4年2月27 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4000292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警 詢筆錄可佐,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 被告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 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已扣案、編號2、3所示之物未據扣案,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上 開物品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㈢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 ,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至76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上開附表二編號2、3、5至17應予沒收偽造之印文已因諭知沒 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現金1萬4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㈢ 犯行所收取之現金100萬元,業已由員警具領,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113偵43163卷第41頁),無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 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是被告就上開款項顯均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若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黃浩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黃浩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犯罪事實㈢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黃浩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影本 備註 1 「裕利投資」工作證1張 113偵43163卷第363頁 扣案 2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偵48728卷第81頁 未扣案 3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113偵48728卷第83頁 未扣案 4 「騰達投資」工作證1張 未扣案 5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各1枚) 113偵48726卷第123頁 未扣案 6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5張(其上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55頁 扣案 7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其上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43、345頁 扣案 8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扣案 9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其上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41頁 扣案 10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5張(其上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61頁 扣案 1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其上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49頁 扣案 12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紅計劃協議書5張其上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53頁 扣案 13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其上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47頁 扣案 14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其上有「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51頁 扣案 15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3張(其上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59頁 扣案 16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其上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39頁 扣案 17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6張(其上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13偵43163卷第357頁 扣案 18 現金新臺幣1萬400元 扣案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163號卷【113偵43163卷】    1、113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9頁)    2、證人楊舜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贓證物領據( 第41頁)    3、被告黃浩緯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37、5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3至51、59至67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13日17時47分至17時5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新高、新興、新光里聯合活動中心)        扣押物品:①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②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識別證1張             ③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④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⑤Black Shark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執行時間:113年8月13日18時7分至18時17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太平區立文街與立智街口停車             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扣押物品: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張             ②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③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④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             ⑤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⑦天宏商業操作合約書3張             ⑧鴻運企劃案協議書6張             ⑨裕利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             ⑩長紅計畫協議書5張             ⑪宜泰商業操作合約書5張             ⑫獲利贓款新臺幣現金10,400元    4、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瑋婷(蘋果圖示)」、 「裕利營業員N01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截圖(第69至137、139至147頁)    5、113年8月13日警方查獲被告黃浩煒之現場拍攝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第149至155、163頁)    6、被告黃浩煒與暱稱「在水一方」、「慧啊」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57至161、165至223頁)    7、被告黃浩煒搜尋相關公司之網頁瀏覽紀錄(第225至227 頁)    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13年8月1 3日通聯紀錄、行動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第303至30 9頁)    9、扣押物品清單:      ⑴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742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第331至333、339至365頁)      ⑵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743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第367至368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179號卷【他卷】    1、113年9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第7至4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666號卷【113偵47666卷】    1、告訴人蔡惠蘭受詐欺明細及嫌犯一覽表(第7至1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95號起 訴書《被告徐煒翔之詐欺等案》(第173至176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726號卷【113偵48726卷】    1、被告徐煒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3至46頁,同113偵47666卷第31至 37頁)    2、告訴人蔡惠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71至74頁,同113偵43163卷第287至28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85至90頁)      ⑶約定與被告黃浩緯面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9至5 0頁,同第93至94頁、113偵47666卷第53至55頁)      ⑷與暱稱「騰達-在線營業員」、「劉映婷青雲梓涵」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9至161、163至168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728號卷【113偵48728卷】    1、告訴人陳淑淨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59至66頁,同他卷第55至58頁、113偵48728卷 第59至66頁、113偵47666卷第113至120頁)      ⑵與暱稱「裕利營業員NO11」、「美麗高級學院(愛圖 示)」、「張美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7至96 頁,同113偵47666卷第143至15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7至104頁,同113偵 47666卷第153至158頁)    2、告訴人陳淑淨與被告黃浩緯面交部分:      ⑴113年8月13日與被告黃浩緯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第67至72頁,同113偵47666卷第131至136頁 )      ⑵商業操作合約書《簽立日期:113年8月13日》(第81頁 ,同113偵47666卷第137頁)      ⑶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金額:新臺幣 捌拾萬元》(第83頁,同113偵47666卷第139頁)    3、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工作4.0」群組頁面截圖(第4 7頁,同113偵47666卷第123頁)

2025-03-25

TCDM-113-金訴-4384-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愽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 0、11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邱乙迪(另行審結)、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許愽麟擔任「車手」、邱乙迪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約定許愽麟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報酬,邱 乙迪則可獲取日薪5,000元之報酬。許愽麟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向李幼綿佯稱加入投資群組 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幼綿陷於 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家樂福南港店用餐區),面交現金 30萬元,許愽麟、邱乙迪即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前來,由許愽麟出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 司)工作證,假冒永源公司人員名義,向李幼綿收取現金30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予李幼綿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幼綿、永源公司及 王鳴華。邱乙迪則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前往家樂福南港店附近,依指示向許愽麟收取上開現金 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載至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地下停車場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 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李幼綿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幼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愽麟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許愽麟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愽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本院訴卷第143、144、148、152、154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幼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邱乙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7號卷【 下稱偵11387卷】第5至13、59至68、126至128頁、本院審訴 卷第43至44頁、本院訴卷第86至87、90至96、144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翻拍照片及影本 、社群軟體臉書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作證、商 業操作合約書、投資APP、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9790號卷【下稱偵9790卷】第19至21、23、25、49至 59、67至69、75、76、129頁、偵11387卷第57、132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許愽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愽麟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許愽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 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 果,因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 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3.而本案被告許愽麟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1億 元,然因被告許愽麟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自白犯罪,故被告 許愽麟不論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被告許 愽麟就本案詐欺犯行成員,係包括自己、LINE暱稱「李玉琪 」、「曾經」及被告邱乙迪等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 有所認識。是核被告許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許 愽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許愽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部分之行為,並非其首次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見本院 訴卷第12頁之被告許愽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許愽麟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 條(見本院訴卷第145頁),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當庭向被告許愽麟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41、147 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且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許愽麟與被告邱乙迪、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 、TG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許愽麟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被告許愽麟於偵查中並未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自白 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愽麟正值青壯年,具 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高薪,而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分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方式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 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金流之最 終去向,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自白坦 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 至而未依約履行(見本院訴卷第159至163頁)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有幫助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1至15 頁)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 ,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 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 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許愽麟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因上開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既已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許愽麟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本案僅獲1,000元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53頁),是上開1,000元即屬其之本案犯罪 所得,另其與告訴人雖已和解成立,然因約定之履行期限尚 未屆至,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愽麟已有賠償,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   被告許愽麟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被告許愽麟已依指示轉交 予同案被告邱乙迪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許愽麟除前開犯罪所得外,確仍有繼續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許愽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許愽麟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照片如偵11387卷第39頁、影本如偵11387卷第103頁所示。含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 2 永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2025-03-25

SLDM-113-訴-1002-202503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新 邱瑞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35、18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 編號1、2、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新、邱瑞賓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某時許、113年9月 10日某時許,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勿忘 初心」、「向陽」、「琪琪」、「堅定不移」等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瑞賓參與犯罪組部分部, 業經另案起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等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張志 新、邱瑞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暱稱「蔡林娟」於113年6月下旬,向詹雅平介紹投資群組 「旭達投資」、下載並註冊「贏家e點通」APP,群組內成員 均佯稱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詹雅平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6次、共新臺幣(下同)1067萬元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嗣詹雅平向「旭達營業 員」要求提領投資及獲利金額,對方稱需繳操作費420萬元 才可提領,詹雅平始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員警假意與「旭 達營業員」於113年10月2日,相約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號前當面交付款項;再由邱瑞賓依「堅定不移」之指示 ,於同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搭載車手張志新至上開面交 地點,張志新下車後即依「勿忘初心」之指示,於同日12時 42分許,配戴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證,向詹雅平自稱為旭達投資公司之專員而行使之,並收 取詹雅平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得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 獲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張志新之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現金300萬元(已發還詹雅平)、現金2萬7400元、紙條1 張、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張志新、邱瑞賓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此未遂。嗣 警方因查獲張志新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11月13日, 至邱瑞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室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現金5700元、手機1支。 二、案經詹雅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雅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張志新與邱瑞賓對話紀錄擷圖。 (四)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蔡林娟」、旭達營業員對話紀錄(含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擷圖。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張志新)、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八)被告張志新與「勿忘初心」之對話紀錄。 (九)被告張志新與「對話女神」及「琪琪」之對話紀錄。 (十)被告張志新與「向陽」之對話紀錄。 (十一)被告張志新收款時之現場照片、現場查獲存款憑證、工 作證及契約等照片。 (十二)被告邱瑞賓手機內詐欺上手電話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 (十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邱瑞賓)、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 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張志新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被告張志新、邱瑞賓,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等,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邱瑞賓開車載張志新前往收取 款項,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核被告張志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邱瑞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邱瑞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 112年5月8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邱瑞賓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與前所 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志新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張志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且就本案尚未獲報酬,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志新並依法遞減之,被告邱瑞賓則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志新擔任車手,被告邱瑞賓擔任 監控及收水手,並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 ,另其2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組織、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張志新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廣告設計,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有1名子女 ,須撫養父親及子女;被告邱瑞賓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泥業,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獨居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九)被告2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 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2項之就犯罪預備之物 沒收之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1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張志新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 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4至14為被告張志新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3.另未扣案之被告邱瑞賓於本案所使用的OPPO行動電話1支 ,為其所有,且被上手收走等節,為被告邱瑞賓於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 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附表編號15所示現金2萬7400元,被告張志新供稱係其為 本案犯行前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之另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本院審酌被告張志新於警詢已 具體供述其於本案前之其他收取贓款犯行,及被告張志新 確實因擔任車手之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但尚無證據可認定該2萬7400元係何次特定犯 行所獲取之報酬等情,認該現金2萬7400應係被告張志新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5.被告張志新所收詐欺款項300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 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6.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7.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間私下交談用之紙條,係 得為證據之物,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   8.至扣案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邱瑞賓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旭達公司存款憑證2張 張志新 2 旭達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3 紙條1張 張志新 4 弘鼎公司存款憑證2張   張志新 5 弘鼎公司商業合作書3張 張志新 6 弘鼎公司工作證3張 張志新 7 瞳彩公司現金收款收據5張 張志新 8 瞳彩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9 宜泰公司存款憑證4張 張志新 10 宜泰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11 宜泰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張志新 12 財欣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13 裕利公司存款憑證4張 張志新 14 裕利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15 現金2萬7400元 張志新 16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張志新 17 現金5700元 邱瑞賓 18 realm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邱瑞賓

2025-03-24

CHDM-114-訴-156-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25行有關「商業操作合約書」 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  ⑴被告陳秋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⑵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⒉刪除:  ⑴商業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條、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 。  ⑵被告使用之高鐵車票。 二、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 人賴國正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 告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秋華 」之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陳秋華」,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其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 「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持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高思源」、「蔣明翰」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 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 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 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 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 ,是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符合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且未因本 案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 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 未因本案而獲得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看 護工作,每24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配偶已 往生、有子女1人(已成年)、其有能力時會給母親生活費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復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已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91頁),故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至3「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79至8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 號2所示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 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 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 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未因本案取得報酬, 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為5,6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業據被告全數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102頁),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㈣附表編號5至10「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 顯示被告用於本案犯行,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秋華識別證1張 (無) 沒收 2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希哲」印文1枚 沒收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無) 沒收 4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5,600元 (無) 沒收 5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秋華工作證1張 (無) 非本案所用 6 恆泰國際陳秋華工作證1張 (無) 非本案所用 7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非本案所用,未予以認定) 非本案所用 8 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空白)1張 (無) 非本案所用 9 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1張 (非本案所用,未予以認定) 非本案所用 10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無) 非本案所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53號   被   告 陳秋華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立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華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思源」、「蔣明翰」等人( 真實姓名均不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 廣告,賴國正閱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瑾 雪」之好友,再轉介由暱稱「達沃資本官方客服」向賴國正 佯稱:在達沃資本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賴國正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支付款項。嗣賴國正欲提領獲利時,該詐欺集團 成員承前犯意,向賴國正佯稱:需再支付擔保金始能出金云云 ,賴國正始察覺受騙,乃前往派出所報警,並配合員警進行 偵辦,假意承諾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擔保金,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 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陳秋華遂依「蔣明翰」指 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識 別證,並配戴該識別證,持已蓋有偽造之「達沃資本」印文 、「林希哲」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於113年12月19日17時22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迨陳秋華抵達現場,向 賴國正表明身分,賴國正交付現金80萬元予陳秋華後,陳秋 華即提出該偽造存款憑證予賴國正簽收而行使時,陳秋華旋 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在陳秋華身上扣得「商業 操作合約書」、「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條、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手機等物及現金80萬元( 已發還賴國正)。陳秋華參與該詐欺集團已獲得5,6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賴國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所提出其所收受之「商業操作合約 書」、「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識 別證照片、理財存款憑條、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 、被告使用之高鐵車票、被告與「高思源」、「蔣明翰」之 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之「商業操 作合約書」、「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條、偽 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VIVO牌手機及OPPO手機等物 ,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5,600元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組織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金訴-272-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記載之「偽造簽署「張天霖」簽名」,刪除之。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雖坦承犯行, 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自白減刑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 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由同一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相同詐 術,接續對之詐取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已經超過50歲,當知臺灣社會詐騙盛行,竟謀求私利,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 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 ,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金額非少,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 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其沒有工作,無從賠償給被害人,亦無從繳回犯罪 所得,難以認定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 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離婚,沒有小 孩,目前跟女友同住,我現在沒有工作,因為剛因詐欺案件 交保,還在找工作,我會擔任車手,是因為吸毒缺錢,一時 找不到工作,我女友中風需要錢;我做錯事就自己承擔,請 從輕量刑,給我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原件已經沒收,並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必要)。  ⒉被告於113年7月10日用來行騙被害人所用之合約書、收據, 均未扣案,因本案案發已久,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繼續 流通(被告表示均已銷毀),欠缺對社會信用的危害性,爰 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擔任本案之取款車手,獲取報酬5,000元,此 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而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 」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 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 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 ,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 無任何實益可言,且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 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 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 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 ,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 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 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1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釗弘印文1枚」、「張天霖簽名1枚」) 2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現金收款收據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張天霖簽名1枚」) 3 偽造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起訴書 1份。

2025-03-24

CHDM-113-訴-1080-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育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二)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瑋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五)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 年度馬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為憑。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 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 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且除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累犯前科外,尚有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之前科,竟又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實值非 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 罪之減輕事由,以及告訴人蔡志鴻係為配合警方誘捕而未 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 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於取款時用以取信告訴人,附表編號4之物則用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 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王健誠」之 印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收據上偽造「鐘均廷」之簽 名及印文,因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 沒收,併此說明。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不法利 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劉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2號   被   告 葉育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參與「陳瑋朋」(即暱稱「 TC」、「白牌 瑋朋」者,此部分為警另行追查中)、暱稱 「U欸絲滴踢」、「海濤」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而於葉育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自113年11月17日前 之某日起,使用暱稱「Uhh」、「李憶楠」、「遠通營業員 」之LINE帳號,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持續向蔡志 鴻施詐(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葉育權有何參與共犯情事)。 嗣於葉育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蔡志鴻佯稱:須介紹1位朋友加入投資計畫,並 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始能獲利出金等語,然蔡志鴻前已 遭詐騙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假意配合而與對方相約於114 年1月12日,並委由呂巧玉出面與對方面交投資款項。葉育 權即依「海濤」之指示,事先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健誠」印文之儲匯收 據、商業操作合作書及印有「鍾均廷」之偽造工作證,又於 114年1月12日13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 權西路麥當勞前與呂巧玉見面,再將呂巧玉帶往五權西路2 段207號前,向呂巧玉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遠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欲向呂巧玉取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交付其偽簽「鍾均庭」署名(代表其為經辦人 「鍾均廷」)之上開偽造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與呂巧玉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巧玉及「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鍾均庭」,嗣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葉育權之詐欺 、洗錢行為因而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蔡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鴻、證人呂巧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白牌 瑋朋」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TC」、「U欸絲滴踢」之TELEG 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育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施詐或聯繫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2 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3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現金 60萬元 (新臺幣) 已發還

2025-03-21

TCDM-114-金訴-573-202503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 1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宜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瑞瑋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葉瑞瑋雖前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 字第33376 號起訴書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13 年11月   4 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暱稱與本案均不相同,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 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繫屬,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商業操 作合約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並傳 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商業 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 用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往直前」、「分析師-林恩如   」、「助教-吳思怡」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 人陳仲鑫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分別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上揭所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至2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各1 張,因均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合約書上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 1 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宜泰投資外務專員工作證1 張, 因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 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併諭知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   被   告 葉瑞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勇往直前」、「分析 師-林恩如」、「助教-吳思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期約每月 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同)8萬至10萬之報酬。葉瑞瑋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中旬,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張貼(分析 師-林恩如帶你賺股票)之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分析 師-林恩如」、「助教-吳思怡」與陳仲鑫聯繫,再向陳仲鑫 佯稱:下載APP「宜泰」並依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惟 需認繳服務費,會派營業員面交云云,而葉瑞瑋即依LINE暱 稱「勇往直前」之指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日15時5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至全家便利商店秀 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向陳仲鑫出示偽造之 「宜泰投資外務專員工作證」(署名:葉瑞瑋),並交付偽 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署名:葉瑞瑋、 上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商業操作合約 書」(上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致陳仲鑫 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葉瑞瑋,葉瑞瑋再 依LINE暱稱「勇往直前」之指示,將前揭現金攜至不詳地點 ,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此當日獲得2,000 元至3,000元之報酬。嗣陳仲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仲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坦承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期約每月可獲8至10萬之報酬,並依LINE暱稱「勇往直前」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陳仲鑫收取1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再依LINE暱稱「勇往直前」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前揭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當日獲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陳仲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葉瑞瑋所交付前揭之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並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仲鑫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署名:葉瑞瑋、上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證金認繳書、前揭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照片。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勇往直前」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瑞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葉瑞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LINE暱稱「勇往直前」、「分析師-林恩如」、「助教- 吳思怡」等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惟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所偽造之「宜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屬偽造之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審訴-8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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