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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陳耀星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陳傅久妹 陳玉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陳耀椿 陳宗禮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 號0樓 陳宗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宗禮、陳宗佳均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盛鉉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去世,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被告陳傅久妹、陳玉珍、陳耀椿及原告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長女、長子、三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 1款,為被繼承人陳盛鉉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次子陳 耀光,前於105年10月13日身故,被告陳宗禮、陳宗佳為 陳耀光之子,是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陳耀光於被繼承人 陳盛鉉繼承開始前即死亡,則應由陳宗禮、陳宗佳代位繼 承陳耀光之應繼分。依此,本件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陳盛鉉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等六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繼承人陳盛鉉生前託原告將其財產提領200萬元轉交予 被告陳傅久妹,原告遵從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要求,將款項 提出後交予被告陳傅久妹,該財產既因被繼承人生前處分 而移轉予陳傅久妹,自非屬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一部,被 告辯稱係原告盜用被繼承人金錢,將被繼承人存款轉至被 告陳傅久妹帳戶,再提領到自己帳戶云云,顯屬誣衊之詞 ,並非事實。又被繼承人名下新屋高洲段264-5地號土地 ,乃被繼承人於生前對於孫子陳宗蔚、陳宗葳學業有成而 成為醫生,甚感喜悦,基於對孫輩之愛護,主動將其名下 土地部分贈與孫子以資鼓勵,並非為逃避財產納入遺產之 目的,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且該部分財產為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亦非屬應繼遺產之一部。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僅餘附表一所示,其 中除有存款外,不動產部分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參照實務見解,遺產分割時,無容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準此,爰依 法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傅久妹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陳玉珍、陳耀椿部分: 1、原告於112年12月1日父親送醫急救當日,提領陳盛鉉二筆農 會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200萬元,被告 懷疑原告將上開存款轉至母親陳傅久妹帳戶,再轉至原告個 人帳戶以規避贈與稅,被告曾要求察看母親存摺,經原告百 般阻撓,顯然原告害怕東窗事發。又原告前於112年5月3日提 轉跨匯陳盛鉉之於郵局存款49萬元、112年5月22日提轉跨匯2 00萬元,原告雖稱係陳盛鉉所贈與,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有疑慮,原告應將112年12月1 日提領200萬元交代清楚。 2、又被繼承人名下264-5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671.86㎡,被繼承人 死亡時僅餘835.93㎡,原告取走一半,於111年5月25日讓被繼 承人以贈與方式移轉給原告之二個兒子陳宗蔚、陳宗葳,逃 避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致使剩餘部分為5人共有,每人 僅分得面積約為50.5坪,已難以利用。 3、另服喪期間繼承人商議勞保喪葬補助金核發後,應與喪葬費 用一同作為支付喪葬開銷之用,豈料,原告在喪葬期間將勞 保喪葬補助金30萬6000元據為己有,係由被告先將陳盛鉉用 於支付外勞薪水之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故系爭勞保喪葬 補助金30萬6000元應納入陳盛鉉之遺產。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宗禮、陳宗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陳盛鉉於112年12月5日去世,被告陳 傅久妹、陳玉珍、陳耀椿及原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長女、長子、三子,至於被繼承人之次子陳耀光,前於10 5年10月13日去世,被告陳宗禮、陳宗佳為陳耀光之子, 已代位繼承陳耀光之應繼分,依此,本件於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陳盛鉉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等六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盛鉉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 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定存單、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二)至於被繼承人陳盛鉉農會帳戶於112年12月1日遭領出存款 50萬元、150萬元共計200萬元;郵局存款於112年5月3日 遭領出49萬元、112年5月22日遭領出200萬元之事實,固 據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提出被繼承人前揭農會及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表為證,然前揭款項之提領均係在被繼承人陳盛 鉉生存之時,被繼承人陳盛鉉就其所有之財產本有自由處 分之權,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 之提領並非出於被繼承人陳盛鉉自由意志」之事實,則被 繼承人陳盛鉉生前提領上開款項並加以處分後,該等款項 即非屬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財產,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陳盛 鉉之遺產加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抗辯「應 將上開款項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予以分配」云云, 顯非可採。 (三)被告陳玉珍、陳耀椿雖另抗辯「被繼承人名下264-5地號 土地面積原為1671.86㎡,被繼承人死亡時僅餘835.93㎡, 原告取走一半,於111年5月25日讓被繼承人以贈與方式移 轉給原告之二個兒子陳宗蔚、陳宗葳」云云,然依其所辯 ,可知揭土地之分割移轉,係在被繼承人陳盛鉉生存之時 ,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之分割 移轉並非出於被繼承人陳盛鉉自由意志」之事實,則被繼 承人陳盛鉉生前將前揭土地予以分割移轉後,就已移轉給 他人之部分,即非屬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財產,自無從列入 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加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玉珍、陳 耀椿抗辯「應將上開遭移轉之土地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 遺產予以分配」云云,亦非可採。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 、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 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規定,可知勞 工保險喪葬津貼之領取權人並非身故之被保險人,即並非 被繼承人,則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即非屬被繼承人之(財產 )遺產。本件情形,縱然被繼承人陳盛鉉去世後,勞保喪 葬補助金30萬6000元係遭原告領走,然該喪葬補助金既非 屬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財產,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 遺產加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抗辯「應將勞 保喪葬補助金30萬6000元應納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予 以分配」云云,仍不足採。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 1165 條第1 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六)查被繼承人陳盛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 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 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 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 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內容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0000分之2694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0000分之2694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3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3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分之1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0分之5 12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24,269元 由兩造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取得。 13 存款 桃園市○○區○○○○○○○○號Z000000000) 100萬元 14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號碼:00000000) 300萬元 15 存款 中華郵政儲金(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840,122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傅久妹 5分之1 2 陳玉珍 5分之1 3 陳耀椿 5分之1 4 陳耀星 5分之1 5 陳宗禮 10分之1 6 陳宗佳 10分之1

2025-02-06

TYDV-113-家繼訴-76-202502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志明 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志明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 ,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 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 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 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 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 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 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 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復於調解不成立 之日即112年9月26日起20日內之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 12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清算程序受理後,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29條 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9號、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7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宗查對屬實,揆 之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 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患有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長期無業,每月僅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租金補貼為生 ,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爰請求本院依法 裁定免責等語。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 院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並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  ㈢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現年59歲,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 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且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 受償任何款項,聲請人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 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  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陳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曾於109年9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1次請 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649,976元,至清算程序開始之 日即112年12月28日止經過約3年,應尚有400,000元之餘額 可供分配,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聲請人 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每月收入 僅10,355元,顯不足負擔基本生活所需,為何能持續繳納商 業型保單之保費,是否另有隱匿其他收入?尚非無疑,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㈥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陳稱:請 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 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 ,期間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2月28日下 午5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⒉查聲請人稱其患有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長 期無業,每月僅賴臺南市政府每月發給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5,437元及租金補貼5,040元為生等語,業經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及本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欣姿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各1 份為證(見消債清第79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41 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又聲請人曾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扣減 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後於109年9月29日實發649,976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 491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消債清第79號卷第157頁至第158 頁),該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 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且得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29條第2項規定開立專戶存入,依同條第3項規定存入專戶 後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性質 應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所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 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至聲請人雖自陳因其胞 妹死亡曾於113年10月2日領取喪葬補助款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於聲請人提出之112年3月至113 年6月為期超過1年之存摺內頁僅有相同摘要之補助款匯款1 筆(見本院卷第81頁),應難謂聲請人可持續性取得之收入 。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 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3059 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都住字第1 13222909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6877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7 1頁至第72頁、第6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再有其他固定 收入。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扣除112年1 2月未滿足月,計至113年10月止)之固定收入,應計為104, 400元【計算式:(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租金補 貼每月5,040元)×10月(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1月起至11 3年10月止)=104,400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 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又聲請人主張上開 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74頁),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 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 按:計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為104,400元,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176,760元【計算式:17,076元×10月(113年1月至 113年10月)=176,760元】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 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即難認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 因聲請人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前段之情形,本院自 無庸再就聲請人有無同條後段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再予論究,附予 敘明。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 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 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 ,負有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之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雖以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卻 能持續繳納保費,主張聲請人或有隱匿其他收入之情形,惟 僅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本件調 查時,均已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且觀全卷亦 未見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 不實陳述、違反協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 舉債以脫免舊債務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 片面陳述,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又聲請人曾於109年間 領取之1次請領老年給付,依前開說明,不屬於清算財團之 財產,故不在清算分配之列。此外,除元誠公司表示請本院 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僅泛稱不同意或請本院詳查, 實則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至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情形或分配數額如何,本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要件無涉。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亦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 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 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05

TN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50205-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乙OO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陳品岑 被 告 甲OO 兼 訴訟代理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原告乙OO與被告丙OO、甲OO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 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亦未有 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請求就遺產中 之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  ㈢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 下同)402,851元。故被繼承人遺產應扣除銀行房貸欠款2,2 65,137元及返還原告支出喪葬費用402,851元後,由兩造各 分得 1/3。  ㈣關於被告所爭執匯款2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款項部分:  ⒈原告婚後22年來居住外地,每次探親或探病及過年過節均給 被繼承人生活費和紅包,當被繼承人知其生命將終結時,囑 咐被告丙OO自其存款内提領20萬元歸還原告。故丙OO112年5 月29日於被繼承人存簿提領20萬現金,並於翌日即112年5月 30日依照囑託匯入原告帳戶歸還。而被繼承人係於112年6月 9日歿,死亡前返還予原告之20萬元非屬遺產,並不能視為 應用於喪葬費支出。  ⒉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被繼承人台大醫院住院費13,917元, 為原告所支出,被告二人向原告索取收據及死亡證明書欲請 領人壽保險金,所以原告才將刷卡單據交給被告,原告並未 收到被告交付現金13,000元,被告後來自行匯款給原告937 元,並非原告所要求。且刷卡金額是13,917元,被告自己匯 款937元,明顯金額不符。反係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的醫療 給付,並未入帳(終身壽險受益人為兩位被告,但醫療險給 付應為遺產),且原告亦未收到被告所稱之手尾錢。  ⒊原告所提附表二之3、4、5、6、9、10、13、14、15、17、19 、20的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等,為原告 南來北往籌辦被繼承人喪事之花費,因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喪 葬事宜不參與,均由原告單獨籌劃,故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此 部分費用1/3,應屬合理。  ⒋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3、4、5、6、7、8、9 、11、12、13、14、15、16、17、18、19、20、21、23、32 、35、54、68、77被繼承人相關用品、看護、住院、電話費 用等費用,因兩造均有類似主張,倘若法院認定有相關被繼 承人住院、看護、醫療用品、電話費用等被繼承人花費支出 ,扣除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包包現金、合庫領現金、泰山家 中零錢、郵局、合庫結清( 即被告主張總帳表編號1 、9 、 54、61、62、63) 後,兩造均同意由遺產中支付。  ⒌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2、33、34、40、46、60 、65、66、67、69、70、73、78、79、80、81、82、83、85 、86、87、88、89、90、91、93、94、96、97、99、100、1 01、102水電、房貸、地價稅費用部分,原告同意此為民法 第1150條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扣除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後,不 足額部分於遺產中支付。  ⒌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5、26、27、28、29、30 、31喪葬費用,倘法院認定有上開費用支出,依法應由遺產 中支付。  ⒍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36、37、38、39、41、42 、43、44、45、47、48、49、50、51、52、53、55、64、71 、72、74、75、76、95修繕、管理費用屬於兩造間民事事件 ,並非家事事件,兩造同意另行處理。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 示之編號56、57、58、59為被繼承人國保年金,已匯款分配 予兩造而無須分割。  ⒎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61、62、63被繼承人郵局及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已由被告領取,倘法院認已用於被繼承人相 關費用,即無須分割,若還有剩餘,則請求法院分割。另外 被繼承人尚有農會存款32,055元、97元及彰化銀行132元、 悠遊卡134元、保管箱押租金,被告尚未領取,請求法院分 割。  ⒏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84,被告表示已將113年2月房 租4,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雖有收到,但不清楚被告 匯款目的,且此部分屬於兩造間公同共有房地之租金,應為 民事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  ⒐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編號92、98、103代狀費、存證信函、 買賣契約等費用屬於兩造間民事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  ㈣被告主張無單據部分不應予以認列。被繼承人囑託生病時由 被告照顧,且被繼承人保險受益人為被告,無非是補償被告 ,故被告照顧被繼承人也算是有償工作,若有請看戶代勞, 也是分擔被告承諾之工作,產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㈤被繼承人112年5月病重,已無暇收租,同年6月死亡,112年5 至7月房租應為被告收取但未列於附表三,然上開租金收入 應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用以償還房屋貸款。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變價分割, 其餘現金部分則依兩造應繼分以原物分配。  ㈡112年5月底,被繼承人丁OO病情惡化,同年5月27日原告與被 告商議,由原告主責處理丁OO日後塔位及喪葬事宜,被告丙 OO於5月29日自被繼承人泰山農會帳戶提領20萬元,並於5月 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的中國信託帳戶,據以辦理被 繼承人日後塔位及喪葬費用,此筆支出應予列入原告喪葬費 用的收入款項。原告主張此筆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返還予原 告,要屬無稽。  ㈢112 年6 月10日於板橋新月會館,原告向被告丙OO、甲OO索 要丁OO手尾錢,等事辦圓滿後再平均分給所有繼承人,被告 丙OO才從丁OO所遺隨身包中以紅包裝12,000元給原告,事後 原告並未平分給被告2人,此筆支出應予列入原告乙OO喪葬 費用的收入款項。  ㈣被告丙OO於112年6月2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 給付,勞保局於同年6月30日來函表示:被繼承人之喪葬津 貼已由原告乙OO領取,金額為137,400元,然勞工保險喪葬 津貼是為補助被繼承人丁OO之喪葬費用,原告所請領勞保喪 葬津貼137,40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從遺產中扣還。  ㈤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關於被繼承人台大醫院住院費13,917元 部分,因原告要刷卡換現金,故被告丙OO已於112 年6 月9 日從丁OO所遺隨身錢包中給付原告現金13,000元,原告則將 相關單據交付予被告,後因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於112年11 月16日匯款937元至原告中信帳戶補足住院費用,故原告此 筆支出應予删除。  ㈥原告住臺中市,被告丙OO住臺北市,被告甲OO住臺南市,平 時都是由被告丙OO協助處理大小事,甲OO亦常從臺南搭車北 上,且子女處理母親住院、喪葬事宜原屬天經地義的事情, 除實際用於支出喪葬所需費用外,其餘均不得列入,故原告 所提喪禮支出編號3、4、5、6、9、10、13、14、15、17、1 9、20的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等均應不 予認列;同意認列喪葬費支出編號2、7、8、11、12、16、1 8、21、22共9筆,合計359,700元。  ㈦被告丙OO於被繼承人開始住院後,將所有的收入及支出製作 「現金收入支出總帳表」即附表三:  ⒈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3、4、5、6、7、8、9 、11、12、13、14、15、16、17、18、19、20、21、23、32 、35、54、68、77被繼承人相關用品、看護、住院、電話費 用等費用,因兩造均有類似主張,倘若法院認定有相關被繼 承人住院、看護、醫療用品、電話費用等被繼承人花費支出 ,扣除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包包現金、合庫領現金、泰山家 中零錢、郵局、合庫結清( 即被告主張總帳表編號1 、9 、 54、61、62、63) 後,兩造均同意由遺產中支付。  ⒉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2、33、34、40、46、60 、65、66、67、69、70、73、78、79、80、81、82、83、85 、86、87、88、89、90、91、93、94、96、97、99、100、1 01、102水電、房貸、地價稅費用部分,此為民法第1150條 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扣除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後,不足額部分 應於遺產中支付。  ⒊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5、26、27、28、29、30 、31喪葬費用,倘法院認定有上開費用支出,依法應由遺產 中支付。  ⒋又附表三所示編號36、37、38、39、41、42、43、44、45、4 7、48、49、50、51、52、53、55、64、71、72、74、75、7 6、95修繕、管理費用屬於兩造間民事事件,並非家事事件 ,兩造會另外處理。另編號56、57、58、59為被繼承人國保 年金,已匯款分配與兩造而無須列入分割。編號61、62、63 被繼承人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已由被告領取,倘法院認 已用於被繼承人相關費用,即無須分割,若還有剩餘,則請 求法院分割,另外被繼承人尚有農會存款32,055元、97元及 彰化銀行132元、悠遊卡134元、保管箱押租金,被告尚未領 取,請求法院分割。編號84關於被告主張已將113年2月房租 4,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部分,屬於兩造間公同共有房地之 租金,應為民事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又關於編號92、98 、103代狀費、存證信函、買賣契約等費用亦為兩造間民事 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12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附 表四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 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 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本件原告主張支出附表二所示之喪 葬費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5、6、9、10、13、14、1 5、17、19、20的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 等認不應列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其餘部分同意自遺產中扣 除。觀諸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3、4、5、6、9、10、13、14 、15、17、19、20費用,確為原告前往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 宜所支出之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等個人 花費,難認係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者,故原告主張此 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並無理由,其餘附表二編號1、2、7 、8、11、12、16、18、21、22合計373,617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認得自遺產中支付。  ㈢又被告主張已於112年5月30日自被繼承人帳戶中匯款20萬與 原告辦理相關喪葬事宜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原告承 認有收受20萬元,然表示係被繼承人歸還多年來原告包給被 繼承人之紅包、生活費等語,依原告自陳於被繼承人死亡前 數日收受20萬元、被繼承人死亡後確由原告操辦被繼承人喪 葬事宜等收受款項之時間、金額、被繼承人喪事之操辦等情 節,可認上開20萬元應係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而匯款給 原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數日突然歸還原告多年來 包給被繼承人之紅包、生活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 告主張有理,故原告得請求自遺產中返還之數額應為173,61 7元(計算式:373,617元-200,000元=173,617元)。  ㈣另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3、77)雖由原告 刷卡支付,然被告嗣後已給付13,000元現金、匯款937元, 故原告不得主張等語,然原告否認收受13,000元現金,並表 示937元係被告自行匯款,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等語,被告就 已經給付13,000元現金給原告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難認被告主張有理,此部分費用13,937元應認係原告支出。 另原告否認被告匯款937元係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此 部分亦難自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中先予扣除,至於被告嗣後 是否請求原告返還937元,則待兩造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主張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尚應扣除原告收受之手尾錢1 2,000元、喪葬補助137,400部分,然原告否認收受手尾錢, 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故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有理。再者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 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 月」,準此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 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 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 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 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核付喪葬津貼137,40 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以認定,然此筆款 項既係原告自行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所得請 領之法定給付,自屬原告個人應得之給付,被告抗辯原告代 墊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自屬無據。  ㈥就被告主張收入、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3、4、5、6、 7、8、9、11、12、13、14、15、16、17、18、19、20、21 、23、32、35、54、61、62、63、68、77被繼承人相關用品 、看護、住院、電話費用等費用:  ⒈被告主張領取附表三編號1、9、54、61、62、63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547至551頁),共計領取77,651元,應自後續支出中 扣除。  ⒉被告主張支出附表三編號3、4、5、6、12、16、19、21、32 、35、68部分,共計7,650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 核與被告主張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第241至 249頁、第275至283頁、第287至289頁、第291頁、第297至3 01頁、第321頁、第427至457頁),經兩造同意自上開被告收 取款項、遺產扣除取償,故認此部分被告主張為有理由。  ⒊附表三編號5、7、13、15、17、18、20、21部分,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  ⒋編號8部分,提出102年5月28日、29日杏一收據2紙63元、518 元,合計581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第443頁),得自 上開被告收取款項中扣除取償。另被告雖提出洗衣費收據2, 300元,收據店家為真新乾洗商店(址設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 ),然無從看出是否用於送洗被繼承人衣物,故此部分費用 難認被告主張有理。  ⒌附表三編號11、14(買衣服300元)部分,雖有提出單據,但均 未蓋有相關店家印章,故難認此部分單據可採(見本院卷第2 93頁),故僅能認列附表三編號14之15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 291頁)。  ⒍附表三編號23、77部分,本院前已認定13,937元由原告支出 ,故難認此部分被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有理。  ⒎綜上,被告領取77,651元、支出8,246元(計算式:7,650元+5 81元+15元=8,246元),尚餘69,405元款項由被告保管。  ㈦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2、33、34、40、46、60 、65、66、67、69、70、73、78、79、80、81、82、83、85 、86、87、88、89、90、91、93、94、96、97、99、100、1 01、102水電、房貸、地價稅費用部分:  ⒈被告主張已收取附表三編號40、69、78、80、82、85、87、8 9、93、96、99、100、101、102即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房 租,共計192,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收取112年5至7月 房租部分,觀諸被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租賃契約付 款明細表可見,承租人李文常於付款明細表112年5至7月36, 000元、112年8至10月36,000元下方欄位簽名,且經被告丙O O之蓋印確認,並於112年5至7月36000元下方欄位記載「8月 1日晚上付」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互核丁OO 農會存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 產之112年5至6月貸款係自丁OO農會帳戶中扣繳,並非被告 收取112年5至7月房租後繳交,故被告確實已收受112年5至7 月之36,000元房租,然漏未記載於附表三,此部分應認被告 收取款項為228,000元。  ⒉被告主張支出附表三編號22、33、34、46、60、65、66、67 、70、73、79、81、83、86、88、90、91、94、97部分,業 據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237頁、251至265頁 、第459頁、第493至495頁、第519頁、第545頁、第555至55 9頁、第563頁、第569頁、第579頁、第581至583、589頁、5 93頁),此部分支出共計203,477元,兩造均不爭執為民法第 1150條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扣除被告所收取之租金228,000 元後,尚餘24,523元由被告保管。  ㈧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5、26、27、28、29、30 、31喪葬費用部分,共計23,836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見 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第473至485頁),故被告主張有上 開費用支出,由被告保管之款項93,928元中取償(計算式:6 9,405元+24,523元=93,928元),為有理由,至此由被告保管 之款項尚餘70,092元。  ㈨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 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均主張變價分割,故認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又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3至8存款 為33,252元,加計附表一編號9被告保管之款項70,092元部 分,共計103,344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各應分得34, 448元,互核被告應分得款項為68,896元,超過其等收取之 款項(即附表一編號9),故認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款項分由 原告取得,另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中 再分割取得差額1,196元(計算式:34,448元-33,252元=1,19 6元),再取償支出之喪葬費用173,617元後,所餘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且符合公 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5 變價分割,變賣後價金由原告取得1,196元、173,617元後,所餘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1 3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132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4 泰山區農會存款 32,055元 5 泰山區農會存款 97元 6 悠遊卡餘額 134元 7 合作金庫保管箱押租金 550元 8 合作金庫保管箱現金 284元 9 被告保管之款項 70,092元 原物分割,由被告丙OO、甲OO平均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 編號 日期 明細 金額(新臺幣) 1 112/6/9 丁OO112/5/15-112/6/9臺大醫院住院費 13,917元 2 助念場地費 500元 3 辦理喪事停車費 290元 4 辦理喪事午餐 120元 5 辦理喪事晚餐 7,795 6 北上辦喪事住宿費 3,664元 7 112/6/10 購買懷恩聖地塔位 66,000元 8 懷恩聖地塔位管理費 31,000元 9 112/6/15 頭七法會停車費 195元 10 頭七法會北上過路費、用餐、停車費 680元 11 112/6/16 仁宏禮儀社 95,300元 12 舞天禮儀社、代墊殯儀館規費 50,600元 13 112/6/18 北上辦理出殯事宜午餐 3,311元 14 北上辦理出殯住宿費 3,086元 15 112/6/19 辦理出殯日晚餐 6,040元 16 購買懷恩聖地神主牌位 100,000元 17 停車費 60元 18 入塔師父誦經紅包 3,600元 19 112/7/18 北上住宿辦理神主牌安座 2,125元 20 北上住宿辦理神主牌安座用晚餐 1,868元 21 泰山家請師父辦理神主牌移出誦經程序紅包 3,600元 22 112/7/19 懷恩聖地神主牌安座程序費用 9,100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之現金收入支出總帳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收入(新臺幣) 支出(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112/5/12 丁OO包包現金 57,300元 0元 57,300元 2 112/5/12 丁OO泰山農會存款 200,000元 0元 257,300元 3 112/5/13-19 買醫療用品 0元 2,283元 255,017元 4 112/5/24 買醫療用品 0元 340元 254,677元 5 112/5/24 繳丁OO行動電話費 0元 990元 253,687元 6 112/5/25-26 買醫療用品 0元 723元 252,964元 7 112/5/27 看護吃飯費用 0元 200元 252,764元 8 112/5/28-29 買醫療用品 0元 2,881元 249,883元 9 112/5/29 合作金庫領現金 6,400元 0元 256,283元 10 112/5/30 預支治喪費用(匯乙OO中信) 0元 200,000元 56,283元 11 112/5/30 買褲子 0元 190元 56,093元 12 112/5/31 買醫療用品 0元 349元 55,744元 13 112/5/31 看護費用(5/27-5/31) 0元 13,000元 42,744元 14 112/6/1 買衣服及雜項 0元 315元 42,429元 15 112/6/2 看護吃飯費用 0元 200元 42,229元 16 112/6/4 買醫療用品 0元 405元 41,824元 17 112/6/4 看護吃飯費用 0元 200元 41,624元 18 112/6/5 看護費用(6/1-6/5) 0元 13,000元 28,624元 19 112/6/6 買醫療用品 0元 259元 28,365元 20 112/6/6 看護費用(6/6…$2600+6/7..$756元) 0元 3,356元 25,009元 21 112/6/7 買醫療用品 0元 50元 24,959元 22 112/6/8 與6樓承租人分攤水費 0元 225元 24,734元 23 112/6/9 結清住院費用(乙OO) 0元 13,000元 11,734元 24 112/6/9 手尾錢(乙OO) 0元 12,000元 -266元 25 112/6/10 買金紙、元寶 0元 720元 -986元 26 112/6/11 買金紙 0元 240元 -1,226元 27 112/6/12 買花一對 0元 250元 -1,476元 28 112/6/13 買蓮花 0元 1,112元 -2,588元 29 112/6/14 買金紙、元寶、橡皮筋 0元 415元 -3,003元 30 112/6/15 買菜碗、金紙、蓮花 0元 1,099元 -4,102元 31 112/6/15 買紙紮精品、庫錢、大厝 0元 20,000元 -24,102元 32 112/6/20 丁OO行動電話費 0元 1,398元 -25,500元 33 112/7/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40,694元 34 112/7/3 與6樓承租人分攤電費 0元 506元 -41,200元 35 112/7/17 丁OO行動電話結清退租 0元 172元 -41,372元 36 112/7/26 6樓冷氣更換(中古) 0元 17,400元 -58,772元 37 112/7/28 6樓鋁門更新一部分 0元 7,600元 -66,372元 38 112/7/30 買6樓裝修材料(砂、水泥、底漆) 0元 2,600元 -68,972元 39 112/7/31 買6樓裝修材料(砂、磚塊) 0元 1,845元 -70,817元 40 112/8/1 6樓房租收入(8.9.10月) 36,000元 0元 -34,817元 41 112/8/1 6樓拆除廢棄物、門樑、紅丹、便當 0元 5,615元 -40,432元 42 112/8/2 黃文琪6樓工資(7/30-8/1) 0元 5,000元 -45,432元 43 112/8/2 賣6樓廢鐵 1,343元 0元 -44,089元 44 112/8/2 便當3個 0元 300元 -44,389元 45 112/8/2 6樓搬運工2人 0元 4,000元 -48,389元 46 112/8/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63,583元 47 112/8/4 便當3個 0元 300元 -63,883元 48 112/8/4 買黏著劑、T-40除鏽劑 0元 1,500元 -65,383元 49 112/8/5 買防水劑 0元 500元 -65,883元 50 112/8/7 泥作師傅(2人*3天*3500) 0元 21,000元 -86,883元 51 112/8/8 便當3個 0元 300元 -87,183元 52 112/8/9 黃文琪6樓工資(8/5-8/9) 0元 10,000元 -97,183元 53 112/8/10 更換6樓鋁門玻璃 0元 1,020元 -98,203元 54 112/8/14 泰山家中零錢 2,850元 0元 -95,353元 55 112/8/21 買排刷 0元 80元 -95,433元 56 112/8/31 領丁OO國保年金 10,462元 0元 -84,971元 57 112/9/1 分配丁OO國保年金(匯乙OO中信) 0元 3,487元 -88,458元 58 112/9/1 分配丁OO國保年金(匯丙OO郵局) 0元 3,487元 -91,945元 59 112/9/1 分配丁OO國保年金(匯甲OO郵局) 0元 3,487元 -95,432元 60 112/9/1 繳泰山農會房貸 0 15,194元 -110,626元 61 112/9/11 丁OO郵局結清 5,776元 0元 -104,850元 62 112/9/12 丁OO合作金庫(昆明分行)結清 5,283元 0元 -99,567元 63 112/9/14 丁OO合作金庫(南京分行)結清 42元 0元 -99,525元 64 112/9/25 6樓修冰箱(三洋) 0元 300元 -99,825元 65 112/10/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15,019元 66 112/10/2 繳泰山農會房貸保險(第一產物) 0元 1,810元 -116,829元 67 112/10/17 修理共管水管 0元 190元 -117,019元 68 112/10/26 丁OO行動電話結清退租 0元 666元 -117,685元 69 112/11/1 6樓房租(11月) 12,000元 0元 -105,685元 70 112/11/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20,879元 71 112/11/2 買噴漆槍 0元 710元 -121,589元 72 112/11/3 買週邊工具(油漆滾輪) 0元 250元 -121,839元 73 112/11/3 繳泰山地價稅 0元 760元 -122,599元 74 112/11/6 買晴雨漆2瓶、水管 0元 2,870元 -125,469元 75 112/11/11 買刷子、底漆 0元 1,060元 -126,529元 76 112/11/12 黃文琪6樓工資(11/11-12) 0元 5,000元 -131,529元 77 112/11/16 補台大住院費用差額(匯乙OO中信) 0元 937元 -132,466元 78 112/12/3 6樓房租(12月) 12,000元 0元 -120,466元 79 112/12/4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35,660元 80 113/1/1 6樓房租(1月) 12,000元 0元 -123,660元 81 113/1/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38,854元 82 113/2/1 6樓房租(2月) 12,000元 0元 -126,854元 83 113/2/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42,048元 84 113/2/22 2月房租匯1/3到乙OO中信 0元 4,000元 -146,048元 85 113/3/3 6樓房租(3月) 12,000元 0元 -134,048元 86 113/3/4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49,242元 87 113/4/1 6樓房租(4月) 12,000元 0元 -137,242元 88 113/4/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52,436元 89 113/5/1 6樓房租(5月) 12,000元 0元 -140,436元 90 113/5/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320元 -155,756元 91 113/5/15 繳泰山房屋稅 0元 2,338元 -158,094元 92 113/5/25 法院答辯狀(代狀費) 0元 6,000元 -164,094元 93 113/6/1 6樓房租(6月) 12,000元 0元 -152,094元 94 113/6/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67,288元 95 113/6/17 神明桌、神龕搬走丟棄 0元 4,500元 -171,788元 96 113/7/1 6樓房租(7月) 12,000元 0元 -159,788元 97 113/7/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74,982元 98 113/7/30 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增值稅申報書、法院提存書、地政過戶申請書(代狀費) 0元 15,000元 -189,982元 99 113/8/1 6樓房租(8月) 12,000元 0元 -177,982元 100 113/9/1 6樓房租(9月) 12,000元 0元 -165,982元 101 113/10/1 6樓房租(10月) 12,000元 0元 -153,982元 102 113/11/1 6樓房租(11月) 12,000元 0元 -141,982元 103 113/11/15 法院答辯狀(代狀費) 0元 6,000元 -147,982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OO 1/3 2 丙OO 1/3 3 甲OO 1/3

2025-01-24

PCDV-113-家繼訴-51-20250124-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顏蘇樺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顏麗炫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訴外人顏蘇禎、顏蘇銘均為訴外人顏 滿豪(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死亡)、顏潘愛(已於108年1 1月22日死亡)之子女。顏潘愛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顏潘愛之法定繼承人商議, 系爭房地予以出售,所得價金由兩造、顏蘇禎各繼承三分之 一,並作為顏滿豪生活費使用,待顏滿豪死亡,兩造、顏蘇 禎再就剩餘價金平均分配。伊遂於108年11月27日,經被告 、顏蘇禎陪同,前往台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 保管。嗣就顏潘愛死亡之勞保喪葬補助(新臺幣〈下同〉10萬 6,701元,交易日期108年12月13日)、系爭房地於109年出 售後所得價金其中三分之一(598萬6,092元,交易日期109 年5月8日)亦均匯入系爭帳戶內。詎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內款 項僅能為顏滿豪需要而使用,卻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總額609萬4,942元,其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 予以挪用,此為逾越權限之行為,且同時構成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9萬4,9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帳戶有附表所示16筆交易支出,且附表 所示交易之取款或匯款單據均為伊所書寫,交易時伊均在場 等節均不爭執。但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為原告直接交付顏 滿豪保管,伊並未受託保管。僅因顏滿豪行動不便,是若顏 滿豪有需要動支,會由伊陪同至銀行並協助填寫匯款、取款 單據、用印,或經顏滿豪委託並交付存摺、印章,才會由伊 去銀行取款、匯款,辦畢顏滿豪交代事項後,伊便會於當日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顏滿豪,無長期保管系爭帳戶 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又 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 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 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經查:  ⒈原告無法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⑴原告主張被告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卻於受託保管期間為附表 所示不當挪用,但被告否認有受託保管系爭帳戶,是自應由 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固主張被告已於其 指訴被告涉嫌侵占、詐欺案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60號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坦承受託保管系 爭帳戶乙事(本卷第119頁),與顏滿豪生前因疾病、老化 因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保管或使用系爭帳戶(本院卷第24 7、248、447、448、487、525頁),並提出訴外人即其配偶 許美琴於112年5月24日傳送與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本院卷 第43頁)、其子女分別於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112 年7月8日、112年7月14日傳送與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本院 卷第43至59頁)為佐證。然上開許美琴或原告子女傳送與被 告之簡訊,其上均僅見原告親屬替原告為上揭起訴事實之主 張,被告並未回應或表示肯認。又經調閱刑案卷宗,可見被 告自始否認受原告委託保管系爭帳戶,有刑案112年11月14 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各1份(本院卷 第123至130-3頁)在卷可證。  ⑵顏滿豪生前雖罹患糖尿病、水腦症,並於111年10月11日為保 險公司認定已符合領取完全失能給付資格,此有苗栗縣政府 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求才登記表(本院卷第 452頁)、法國巴黎人壽函(本院卷第455至457頁)各1份在 卷可參。惟卷內並未見顏滿豪曾經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事證(見本院卷內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且所 謂「完全失能給付」依據前揭法國巴黎人壽函後附名詞解釋 ,並非指被保險人出現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情形。又觀諸卷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13年12月24日為恭醫字第1 130000718號函及該函所檢附顏滿豪病歷資料(上2者附於病 歷卷),可見顏滿豪自109年6月2日起在為恭醫院就診時, 大都為醫師認定「conscious:clear speech:OK,communica tiom well」,直至112年3月15日其生前最後一次為醫師前 往住家訪視診察時,醫生仍認其意識清楚、交談及溝通狀態 良好,足徵顏滿豪生前雖因老化、疾病因素而行動不便、有 失智狀況,但其精神狀態應尚屬清楚,應有能力親自保管系 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再參酌附表所示交易半數均是直接匯 入顏滿豪帳戶內,匯入顏滿豪帳戶之金額更達總金額八成以 上,顯示被告辯稱:系爭帳戶為顏滿豪親自保管等語,非全 然無據。  ⑶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依卷附取款憑條影本之記載(本院卷第22 3頁),因金額較大,曾經銀行對原告進行照會,原告縱因 故未能及時接通銀行照會之來電,事後透過回撥查證,應可 清楚銀行來電事由,並可利用身為帳戶申用人身分,輕易自 銀行取得系爭帳戶之所有交易資料。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顏滿豪是獨自和外籍看護工同住,兩造再定時前去探 視等語(本院卷第487、488頁),則原告倘認附表所示交易 有疑義,應有機會於被告、顏蘇禎不在場情況下,親自向顏 滿豪查證交易內容,以釐清附表所示交易款項是否確實用於 顏滿豪之需求。但依卷內事證,原告卻未如此,反待顏滿豪 死亡後,方主張被告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卻逾越授權挪用帳 戶內款項,此舉明顯與常情有違。  ⑷從而,因依卷內事證,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受託保管系爭帳 戶,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原告無法依不當得利對被告為權利之主張: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由起訴狀記載「被告顏麗 炫於保管原告應繼承款期間,竟擅自挪用款項,逾越其權限 而受有利益...」(本院卷第15頁),可知為侵害型不當得 利。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先就權益受到侵 害乙事為證明,方由被告就所受利益具法律上原因乙事為舉 證。而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卻逾越權限 挪用款項」此侵害行為存在,如前所述,因此原告同無法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  ⒊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受託保管系爭帳戶, 其依民法第544條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萬4, 942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原告固聲請傳喚許美琴、顏蘇禎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20頁 )、本院對其為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487頁)、調取被告 及顏蘇禎名下帳戶於109年5月8日至112年3月18日間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250頁)。然:  ㈠本件兩造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相關爭點為充分陳 述及攻防,客觀上實難認有再透過當事人訊問制度釐清事實 之必要。  ㈡原告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許美琴僅是事後聽 聞原告轉述,並未親自見聞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 付被告之經過(本院卷第120頁),則自無法認有傳喚傳聞 證人許美琴之必要性。  ㈢顏蘇禎已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114年1月8日傳喚, 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479頁)及113年11月22日 (本院卷第517頁)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均不到場, 更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本院卷第491頁)明確表示不願介 入兩造紛爭。本院考量顏蘇禎因與原告間存在分割遺產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0號;下稱另案 )目前關係不佳,此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確認無誤,縱強 制顏蘇禎到場,原告未必能取得有利之證據資料;與原告欲 請顏蘇禎證述之待證事實(被告有於108年11月27日受託保 管系爭帳戶乙事)距今已歷時5年餘,一般人對此等他人事 務記憶模糊,亦非罕見;以及本院透過調閱顏滿豪病歷、分 析附表所示交易金流去向、原告處理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之 銀行照會程序態度,認卷內現存事證已足以為上揭待證事實 之判斷,應無傳喚必要。  ㈣因原告所主張者是附表所示交易均為被告逾越權限所為,亦 即非用於顏滿豪所需,則被告及顏蘇禎名下帳戶於109年5月 8日至112年3月18日間交易明細自與本件無直接關聯,認無 調取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金流去向 備註 1 108年12月16日 106,701 轉入顏滿豪向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滿豪帳戶) 無 2 109年5月8日 150,030(其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 轉入顏蘇禎向永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蘇禎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之事由欄位:整頓舊宅;代理人欄位:顏麗炫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匯款動機欄位:工程款 3 109年5月8日 1,5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無 4 109年9月17日 5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生活費用 5 110年1月4日 2,0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因工作照會不到委託家人辦理週期性轉帳 6 110年1月18日 157,546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108綜所稅 7 110年3月22日 200,000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父親住院 8 110年4月21日 26,400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4/10-21看護 9 110年4月21日 34,165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住院費用 10 110年4月21日 24,200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3/21-31看護 11 110年4月22日 438,900 轉入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巖公司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之匯款目的欄位:代交易人為姐姐、塔位費用 12 110年4月22日 304,500 轉入龍巖公司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之匯款目的欄位:代交易人為姐姐、生命契約費 13 110年5月17日 37,500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看護費用 14 110年6月7日 2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生活照護;認證欄位:代辦人:姐姐、爸爸照護費用 15 110年8月13日 4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生活費;認證欄位:給爸爸生活費 16 110年12月1日 15,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住院費用 合計 6,094,942

2025-01-24

MLDV-113-重訴-14-202501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禮梅蘭 被上訴 人 王厚文 張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94號、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辯論 ,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張羅新妹與訴外人禮中婚後育有伊、禮香蘭(即改名 前之被上訴人乙○○),禮中於民國56年6月2日死亡;張羅新 妹嗣後與王成安結婚,育有被上訴人甲○○,該二人於67年7 月13日離婚;張羅新妹其後再與訴外人張超結婚,張超收養 禮香蘭,禮香蘭改名為乙○○。甲○○自其父王成安處繼承取得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6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建物(以下合稱和光街房 地),惟和光街房地係張羅新妹離婚前出資購買之不動產, 遭王成安侵占,另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身故理賠金及勞保喪葬補助, 伊為張羅新妹之繼承人,甲○○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賠償其父侵占和光街房地致張羅新妹所受損害,及甲 ○○盜領身故理賠金及喪葬補助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03 萬700元。  ㈡上訴人先前出售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 基地(下稱松興路房地)後,以所得價金出資購買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1 42)及其上同段86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2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鼎貴路 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張羅新妹名下,張羅新妹死亡後,其 配偶張超將鼎貴路房地列為張羅新妹名下遺產,並與上訴人 、乙○○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乙○○各分 得鼎貴路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且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因未將甲○○列為張羅新妹之繼承人,經 甲○○提起訴訟,兩造於106年9月21日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 調字第1115號調解成立,約定不變動原已辦理之繼承登記, 但上訴人、乙○○應分別補償甲○○70萬元、30萬元。其後,乙 ○○復於111年6月15日將鼎貴路房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甲○○名下。惟鼎貴路房地乃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張 羅新妹名下者,非屬張羅新妹之遺產,上訴人對張羅新妹有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鼎貴路房地應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 ,乙○○之分割繼承登記錯誤應予塗銷,乙○○事後贈與鼎貴路 房地應有部分予甲○○不生效力,亦應予塗銷等語。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上訴人303萬700元;㈡乙○○應 塗銷105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 登記,及甲○○應塗銷111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鼎貴路 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已減縮上訴聲明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甲○○辯稱:和光街房地非張羅新妹所有,伊未盜領張羅新妹 之身故理賠金及喪葬補助費,鼎貴路房地亦非上訴人出資購 買並借名登記在張羅新妹名下之不動產,上訴人之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  ㈡乙○○辯稱:鼎貴路房地非上訴人出資購買,是張超與張羅新 妹購買之不動產,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甲○○應給付上 訴人303萬700元;㈢乙○○應塗銷105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 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及甲○○應塗銷111年6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羅新妹與禮中婚後育有上訴人、禮香蘭(即更名前之乙○○ ),禮中於56年6月2日死亡。嗣張羅新妹與王洪光(更名後 為王成安)結婚,育有甲○○,其後於67年7月13日離婚。嗣 張羅新妹再與張超結婚,張超收養禮香蘭,禮香蘭改名為乙 ○○。  ㈡張超於105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乙○○。  ㈢張羅新妹於105年4月12日死亡,現存繼承人為甲○○、上訴人 、乙○○。  ㈣張羅新妹死亡時名下遺有鼎貴路房地。  ㈤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壞查封 標示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緩刑確 定。  ㈥甲○○前於106年間就鼎貴路房地對上訴人及乙○○提起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於106年9月21日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調 字第1115號調解成立,兩造約定就被繼承人張羅新妹之遺產 ,協議鼎貴路房地由上訴人、乙○○各取得2分之1,並已由上 訴人、乙○○辦妥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乙○○同意於136年9 月20日前分別補償甲○○70萬元、30萬元。  ㈦乙○○將其名下鼎貴路房地應有部分(土地部分權利範圍為200 00分之171、房屋部分權利範圍為2分之1),於111年6月15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下稱系爭贈與 移轉登記)  ㈧甲○○自王成安處繼承和光街房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甲○○賠償303萬7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甲○○之父王 成安侵占張羅新妹所有和光街房地,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 球人壽保險身故理賠金及勞保喪葬補助等節,均為甲○○所否 認,依前揭規定,均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張羅新妹生前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可證張羅新妹乃和光街房地之所有權人,王成安係 侵占張羅新妹所有和光街房地云云,固提出張羅新妹之戶籍 謄本為其論據。惟觀諸和光街房地之異動索引(見原審194 號卷第293頁),和光街房地原即登記在王成安名下,未曾 登記於張羅新妹名下,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 推定和光街房地為王成安所有;另依卷附張羅新妹戶籍謄本 所載(見原審194號卷第89頁),張羅新妹死亡時之戶籍設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非和光街房地,與上訴人 所述不符,且縱張羅新妹之戶籍曾設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亦可能係因張羅新妹婚後與配偶王成安共同居 住生活於該處故而設籍,且戶籍登記與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要 無關連,無從憑戶籍登記推論和光街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上 訴人稱因張羅新妹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故張羅新妹為和光街房地所有權人,顯屬無據。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要無可 信。  3.上訴人主張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球人壽保險死亡理賠金及 勞保喪葬補助云云,甲○○固不否認領取以張羅新妹為被保險 人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身故理賠金20萬元,及因張羅新妹死 亡領取勞保喪葬補助,但辯稱其為全球人壽保險保單之要保 人兼受益人及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張羅新妹死亡領得之 保險理賠金及喪葬補助非屬張羅新妹之遺產等語。而查,張 羅新妹於105年4月12日死亡,由甲○○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申 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年5月 2日核付131,700元一情,有該局111年11月29日保職命字第1 1110118630號函為憑(見原審194號第53頁);另張羅新妹 於87年8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由全球人壽公司概括承受)投保至尊保 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嗣後變更要保人及身故受益 人為甲○○,全球人壽公司因被保險人張羅新妹於105年4月12 日死亡,給付身故理賠金20萬元予受益人甲○○,則有甲○○提 出之系爭保單要保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費繳款明細 、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及系爭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113 年度家上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家上卷)第255-326頁〕,是 以,甲○○領得之上開勞保家屬喪葬津貼及身故理賠金,均為 甲○○以自己之費用繳納保險費所得之對價,屬於甲○○之個人 財產,非張羅新妹之遺產或張羅新妹之繼承人可請領之款項 ,要無盜領保險金或喪葬津貼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 屬無據。  4.從而,上訴人以甲○○之父王成安侵占張羅新妹所購買和光街 房地,及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球人壽保險身故理賠金、勞 保喪葬補助為由,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 ○○給付303萬700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乙○○塗銷鼎貴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甲○ ○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 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 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 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 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鼎貴路房地 係其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張羅新妹名下之不動產,非屬張 羅新妹之遺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出售松興路房地後,以所得價金購買鼎貴路房 地,並與張羅新妹成立鼎貴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 提出戶籍謄本、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同小段1229建號建物(即松興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松興路房屋之使用執照、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張羅新妹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為證。惟觀諸上訴 人提出之前揭松興路房地登記簿及使用執照,僅記載上訴人 於74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松興路房地之所有權, 另於77年12月23日、80年8月22日以松興路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未見上訴人出售松興路房地 之紀錄(見本院家上卷第83-99頁、原審195號卷第61頁), 無從認上訴人有出售松興路房地,並以所得價金購買鼎貴路 房地之情。而參諸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雖顯示上訴人於86年 11月1日將戶籍遷入鼎貴路房地,其後因結婚、離婚等原因 ,遷出又遷入鼎貴路房地數次,嗣於張羅新妹死亡時戶籍設 在鼎貴路房地(見本院家上卷第113頁),但戶籍登記與不 動產所有權歸屬要無關連,無從憑戶籍登記推論鼎貴路房地 是上訴人出資購買。另依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家上卷第101-103頁),僅可證其自67年至112年間 有因受雇而經雇主投保勞保之事實;而張羅新妹之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家上卷第117頁),乃記載張羅新 妹死亡時遺留之銀行或證券帳戶存款遺產,均不足證明上訴 人有出資購買鼎貴路房地。  3.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考諸卷內客 觀事證,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張羅新妹間就鼎貴路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鼎貴路房地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 張羅新妹名下,無從憑採。基此,上訴人以鼎貴路房地為其 所有為由,請求乙○○塗銷鼎貴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 求甲○○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甲○○給付303萬700元,另請求乙○○應 塗銷105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 登記,及甲○○應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家上-56-20250122-1

重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 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參仟 伍佰零柒元為原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並於110年7月14日起訴請 求離婚,嗣於112年2月8日於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 ,以本訴訟繫屬日即110年7月14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 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 但應扣除附表二所示伊婚前財產及附表六所示繼承及無償取 得,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亦應扣除附表四所示被 告婚前財產,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給付。被告雖主張伊以婚後財產清償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864-110地號、864-112地號土地及其上1045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然伊所支付之貸款本息349 萬9,417元,僅半數為自己支付,另外則為被告代墊,若原 告加計174萬9708.5元,被告亦應加計50萬元。  ㈡針對被告婚前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惡意提領如附表三「存 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之金額應加計,如附表三 「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則不能以解約金為準,應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附表三、四「股票部分」應單純以被 告於基準日之股票價值扣除結婚日之股票價值。另被告並無 負有如附表五之婚後債務,亦無受被告母親贈與之情。  ㈢又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婚前財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 地當時以686萬元購入,頭期款286萬元及當時裝潢費用73萬 元,由伊代被告墊付而清償,被告僅支付58萬元給伊,被告 應返還伊半數即121萬5,000元;又當時兩造共同向銀行貸款 400萬元,婚前伊清償貸款本息共計12萬2,379元,婚後(自 96年4月28日起至基準日)清償貸款本息349萬9,417元,也 由伊代被告墊付而清償,被告僅清償其中50萬元,被告應返 還伊半數即共計131萬898元,以上合計共252萬5,898元,伊 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萬7,301元,其中795萬4,679 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其餘345萬2,622元自112年5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客觀金額不爭執,但 不應扣除附表六所示金額,因附表六編號1、3至6為喪葬補 助費,非繼承關係所取得,附表六編號2則非繼承取得。原 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系爭房地貸款)349萬9,417元 ,及於110年6月6、7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1帳戶16萬9,030 元,均應加計為原告婚後財產。  ㈡伊婚後財產即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 雖有於基準日前提領之情形,但係為了家庭生活費用所需, 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之價值則應以解約金 為準。附表三「股票部分」編號1、6即鴻海股票當中1萬股 、群創股票當中5萬股為婚前財產,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計算;另外「股票部分」編號3台積電股票當中321股,係婚 前台積電股票配息之零股,不應算入夫妻財產分配範圍。且 伊婚前財產即附表四「股票部分」嗣後買賣得款100萬5,839 元,為婚前財產變形,婚前股票價值非僅原告主張之82萬2, 304元。伊於107年12月8日向訴外人許武隆借款200萬元,應 列入伊之婚後負債,又有受母親贈與80萬元,均應予以扣除 。  ㈢至原告主張代墊房貸部份,被告婚前即轉帳75萬102元、婚後 陸續轉帳69萬4,920元給原告,被告母親所贈與被告之80萬 元現金亦當場給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婚後 每月也拿一萬元現金給原告,已充分分擔系爭房地貸款,並 無積欠原告款項。又縱原告有以自己財產支應房貸,應屬家 庭生活費用,非代為清償被告債務,不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 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原告於110年7月14日訴請離婚,後 於112年2月8日和解離婚。  ㈡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110年7月14日為基準日 。  ㈢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前財產,應有部分各1/2;兩造於113年4月 26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由原告以786萬5,000元 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待本案確定後找補。  ㈣被告曾於95年9月7日匯款58萬元係清償頭期款,及96年5月9 日匯款50萬元清償貸款。  ㈤兩造對附表各項財產之意見   ⒈兩造對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時之金額客觀上不爭 執。   ⒉兩造對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不爭執。   ⒊兩造對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至15 於基準日時之金額客觀上不爭執,「股票部分」編號2、4 至5、7至8不爭執。   ⒋兩造對附表四編號1至8不爭執。    ⒌兩造均同意以各自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扣除婚前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㈠代墊系爭房地款項部分   ⒈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 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 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 妻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民法第1023 條第2項明定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而該條既規定夫 妻一方清償他方債務者,即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他方償還,舉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夫妻之一方 不得請求他方償還之理。再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 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 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而原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自己財產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286萬元、裝潢73萬元及婚前清償貸款12萬2,379元、婚 後清償貸款349萬9,417元,被告於95年9月7日匯款58萬元 係清償頭期款,及96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清償貸款等客觀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41、373頁),且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4號民事調解筆錄、 友友建設公司收款證明、工程承攬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放款借據、撥款委託書、切結書可參(本院卷四 第239至241、61至91頁)。查系爭房地之貸款為兩造共同 簽名,嗣後所有權亦為兩造各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當初我跟原告一起去看房,有跟原告討論要登記誰的 名字,我們討論好要一人一半,原告有叫我要付錢等語( 本院卷三第319頁),堪信兩造係共同負擔貸款及共有所 有權。被告雖辯稱夫妻間互相幫助贈與為常有之事(本院 卷四第333頁),但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依 前揭法條與實務見解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252萬5,898元(計算式:1.頭期款及裝潢 部分:286萬+73萬=359萬,359萬X1/2=179萬5,000元,17 9萬5,000元-58萬元=121萬5,000元。2.貸款部分:12萬2, 379元+349萬9,417元=362萬1,796元,362萬1,796元X1/2= 181萬898元,181萬898元-50萬=131萬898元。3.小結:12 1萬5,000元+131萬898元=252萬5,898元),自屬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其尚有將母親贈與之80萬元交給原告、每月給 付原告1萬元及於婚前轉帳75萬餘元給原告,用以支付系 爭房地價金及貸款等情,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於婚前之95年11月17日轉帳1萬17元、同年9月7日 匯款58萬17元、同年12月11日轉帳10萬17元、96年1月9 日轉帳2萬17元、同年3月27日轉帳3萬17元、同年4月26 日轉帳1萬17元至原告橋頭農會帳戶(合計75萬102元) 。又於婚後之96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103年6月20日轉 帳3萬15元、3萬2,015元、104年5月27日轉帳66,368元 、105年5月28日轉帳66,522元至原告高雄銀行帳戶,並 提出被告合作金庫鳳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 四第107至119頁),且原告僅就上開匯款金額當中小部 分為手續費(婚前匯款尾數17元、婚後匯款尾數15元) 未入原告帳戶一事有意見,對被告上開匯款之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43、345頁),對於95年9月7日 匯款之58萬係清償頭期款、96年5月9日轉帳50萬元清償 貸款均無意見,固然堪認被告有上開匯款情形,然被告 主張上開匯款原因均係支付系爭房地費用或貸款,則為 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7日轉帳1萬元 、同年12月11日轉帳10萬元、96年1月9日轉帳2萬元、 同年3月27日轉帳3萬元、同年4月26日轉帳1萬元,係因 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前有相關結婚費用要支付 ,故由兩造分擔;被告於103年6月20日轉帳3萬元、3萬 2,000元、104年5月27日轉帳66,313元、105年5月28日 轉帳66,509元,則係因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由原告先 墊付稅款,被告再匯還上開金額,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 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四第379 至389頁)。查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被告於95年11 月至96年4月即婚前半年雖有上開匯款情形,但衡情婚 前有較多花費支出,由兩造分攤尚無違事理,而兩造10 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分別為10萬 8,355元、12萬2,296元、12萬8,361元,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被告匯款之日期均在每年5、6月 間,與納稅之時間相符。反之,被告就匯款之原因迄未 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⑵被告另辯稱將母親贈與之80萬元給被告等語,為原告否 認之。查證人即被告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 造結婚時我有在工作,每月收入1萬多元,我先生在包 工程,一年約100多萬元。96年5月因被告說要買房子, 我就從家中拿80萬元現金給被告,也有包括原告之前給 的聘金,但沒有其他人看到,至於被告是拿給原告或是 給銀行就不清楚。我是一次性給被告80萬元,其他四個 女兒需要的時候我也會給,我有農會、郵局,但帳戶裡 沒有錢,我先生沒有存摺,給被告80萬元後,家中就剩 1至2萬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三第323至331頁)。然證 人與被告有特殊親誼關係,刻意為有利被告陳述之可能 性本已甚高,且被告母親收入不豐,卻於家中存放80萬 元,又未慮及眾子女間公平,幾乎悉數給予被告家中所 有現金,在金融帳戶內無存款之情形下,僅保留1、2萬 元生活費,證人所述情節與常情不符,證詞憑信性有疑 。且被告並未提出接受贈與之金錢流向及申報贈與稅或 免稅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認定被告之 母親有贈與被告80萬元,更遑論將之交付原告支付貸款 之用。    ⑶至被告陳稱每月現金支付被告一萬元等語,並未提出事 證說明金流,僅徒空言主張,且依被告所述:1萬元是 雙方公基金,支出瓦斯、水電費等語(本院卷四第345 頁),顯係兩造約定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難認與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有何關連。又被告另辯稱原告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係基於分擔家庭生活支出,非出於代為清償被 告債務之意思等語(本院卷四第334頁),然承前述被 告自承兩造一同看房、約定共有系爭房地,原告要求被 告也要支付系爭房地款項等語,原告顯無將系爭房地之 費用視為家庭生活費用獨自支付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 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兩造同意之110年7月14日(即原告起 訴離婚之日)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認定    ⑴是否扣除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     ①原告主張其母親死亡前數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先行分 配母親財產所得之80萬元(附表六編號2),及母親 死後所獲喪葬補助(附表六編號1、3至6),屬繼承 或無償取得,故應予扣除,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等語,被告雖對原告取得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金額不 爭執,但認為均非因繼承取得,不應扣除。     ②查原告母親李藍燕如死亡後,108年1月22日國軍左營 財務組支票存入8萬1,318元、同年月29日新光人壽理 賠12萬1,726元入原告附表一編號1-3臺銀帳戶、同年 3月28日高雄市鳳山榮民服務處匯款3萬3,548元入原 告附表一編號1-1臺銀帳戶;同年月25日文府國小喪 葬補助21萬853元、同年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喪葬補 助13萬2,831元入原告附表一編號2-1高雄銀行帳戶, 有定期存款帳號餘額資料查詢、客戶資料查詢、理賠 審核通知書、原告台灣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封面及交 易明細、文府國小申請婚喪生育補助報銷清冊、公教 人員保險眷喪津貼核定書、榮民服務處受款人領據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5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關於如附表六編號1、3至6部分認屬原告之母身故獲 得之相當補償,非對價關係,而屬無償,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計算基準。     ③查李藍燕如於108年1月5日匯款80萬元給原告(同年月 7日入帳),有李藍燕如郵政儲金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 告附表一編號1-3臺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考(本院 卷三第45至49、57頁)。然匯款之原因、金錢交付之 原因多端,可能清償債務、支付各種費用、返還委任 款項、金錢寄託、洗錢等多種情形,不一而足,不能 僅因有匯款紀錄或現金存入帳戶之紀錄,遽認為贈與 關係所為給付,且斯時李藍燕如尚未亡故,亦難謂屬 繼承關係。準此,原告主張附表六編號2係繼承或無 償取得,尚無可採。    ⑵有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之情形?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 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 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婚前因購買系爭房地而負有債務,婚後以自 己財產陸續清償,惟原告所支出之349萬9,417元,僅 其中半數為自己支付、另外半數為被告代墊,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婚後財產部分應加計174萬9,70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婚後財產則應加計5 0萬元(即兩造不爭執之96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用於 清償貸款)。    ⑶被告主張原告提領、匯款之款項共16萬9,030元是否屬惡 意處分,而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 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 ,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 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 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 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 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 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 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 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 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 財產自由處分權。     ②查原告於110年7月6日提款1萬6,000元、同年月7日匯 款6萬3,030元、提款6萬元、3萬元,有原告如附表一 編號2-1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三第119頁),固 堪認定。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 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上開款項係支付律師費及購買家電等語。依 前開說明,被告本應先就原告惡意減少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亦提出匯款給本院之單據及律師事務 所收據(本院卷四第93至95頁),且對照該帳戶餘額 仍有近80萬元,尚無短時間內大量惡意處分之情,然 被告僅以原告於兩天內持續提領為由推論原告確有惡 意,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顯見上開主張 之情,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是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於 離婚前5年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 自不足為採。    ⑷小結:原告如附表一之財產總額為544萬425元,扣除附 表二之金額合計214萬3,394元,再扣除附表六編號1、3 至6之金額合計58萬276元,復加計婚後清償系爭房地貸 款之174萬9,709元,是原告婚後財產應為446萬6,464元 。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認定    ⑴附表三存款「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16、17係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準或解約金為準?     ①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應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 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 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 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 、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 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 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 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 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以夫妻一方為要保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 為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時,該方之現存財產。     ②原告主張於基準日被告有如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 」編號16、17所示保險價值準備金等情,有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台壽字第1110002317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依 上開說明,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被告之財產權無疑 ,則原告主張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請求分配自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應以解約金計算上開保險之價值 云云,然保險價值之取得本非必解約不可,終止契約 時保險人亦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適用,則保險價 值之估計,本不能僅以解約金為判斷之標準,被告所 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⑵被告婚前股票價值之認定?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 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婚前財產需於基準日時現存才能扣除,若已不存 在自無扣除之標的可言。     ②被告主張其於結婚前有聯電4,392股、仁寶電子3,955 股、台積電8,199股、友訊科技147股、華邦電子1,00 0股、瑩寶1,620股、中視1,735股(詳如被證二,本院 卷二第307頁),至108年2月27日前均未曾動用,仍 有聯電3,198股(因減資而股數變動)、仁寶電子4,0 91股、台積電8,321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 000股、瑩寶1,620股、中視439股(詳如被證三,本院 卷二第309頁),後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同年3月19 日陸續處分聯電3,000股、仁寶電子4,091股、台積電 8,000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中視4 39股後,所得款項204萬2,616元(交割款存入日分別 為108年3月5日及同年月21日),又於同年3月25日至 同年4月18日間購買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 、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共花費181 萬162元,故婚前財產尚餘23萬2,454元。後又處分婚 前持有之聯電股票198股得款4,352元,裕隆1萬3000 股減資剩餘8,264股,於109年11月10日現沖買賣得款 94元,同日賣出1,000股、110年2月5日賣出2,000股 、同年月25日賣出5,000股、同年3月24日賣出264股 所得共34萬841元、110年2月18日賣出旺宏股票1萬股 所得42萬8,098元,故其婚前股票價值為100萬5,839 元(23萬2,454元+4,352元+94元+34萬841元+42萬8,0 98元,另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台積電32 1股同為婚前財產)。原告則認被告股票帳戶有屬於 婚後財產之股利孳息,且有匯入款項而有金錢混同之 情,已無法區分用以購買上開股票者是否均婚前財產 等語。     ③被告於結婚前一日之96年4月27日有聯電4,392股、仁 寶電子3,955股、台積電8,199股、友訊科技147股、 華邦電子1,000股、瑩寶1,620股、中視1,735股,於1 08年2月27日時有聯電3,198股、仁寶電子4,091股、 台積電8,321股、友訊科技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 、瑩寶1,620股、中視439股,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可查(本院卷二第307、309頁),且查該股票帳戶自 結婚後至108年2月27日間僅有股息存入,無股票買賣 之情,於108年2月27日始賣出聯電3,000股、仁寶4,0 91股、友訊145股、華邦電子1,000股、中視439股、 同年3月19日賣出台積電8,000股,109年8月27日出清 聯電股票198股,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亞東證券高雄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 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47、卷二第313頁), 固堪信被告所述結婚日即有如被證二所示股票,至10 8年2月27日前均未曾動用一情為真。惟依照上開股票 交易紀錄可知,除台積電之199股以外,其餘婚前股 票均已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而不存。     ④從而除台積電之199股以外,應列為婚前財產外,其餘 婚前股票均以結婚日前一日之收盤價(結婚日當天為 假日)作為認定被告於結婚時股票價值之標準。被告 雖主張其婚前財產之價值為100萬5,839元,然被告於 108年4月18日至109年3月25日間陸續匯入157萬元至 其股票帳戶,有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54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53頁),顯非 僅單純以婚前股票變價所得交易股票,亦有投入其婚 後所累積之財產。且自結婚日後至被告所主張之108 年2月27日間,可見仁寶有股數增加之情,該股票帳 戶亦有存款息及現金股息存入,此部分孳息均應為婚 後財產,若以108年2月27日當日股票變賣之金額,甚 或變賣後轉購其他股票之股數作為被告婚前財產價值 之認定,毋寧是將部分被告婚後財產轉為婚前財產而 非公平。況兩造已就婚後財產總額扣除婚前財產總額 ,再扣除繼承、贈與、慰撫金、債務之計算方式達成 共識(本院卷三第317、319頁、卷四第317頁),即 單純以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扣除結婚日時之財產,再 扣除繼承、贈與、慰撫金、債務等,原告亦因而未再 爭執部分婚後財產是否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也未再爭 執其婚前股票是否變形,倘任被告主張婚前股票之價 值,以後續賣出時為準,亦有標準不一致之情。    ⑶附表三「股票部分」編號1、3、6之當中部分即鴻海股票 1萬股(每股116元)116萬元、台積電股票321股(每股613 元)19萬6,773元、群創股票5萬股(每股19.6元)98萬元 是否為婚前財產?     ①按夫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購買動產或不動產,或處 分取得現金或換購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時,仍為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惟該等財產既屬其婚前 財產所轉換取得,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由主張該等 事實之當事人舉證證明後,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於計算該婚後財產價額時,予以扣除 婚前財產之價額,始為公平。但該轉換之婚後財產已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處分,而非屬現存之婚後財產者, 則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自無現存婚後財產可供取回。 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亦定有 明文。     ②承前所述,雖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9日出售 其絕大部分婚前股票,僅保留聯電198股及台積電321 股,並陸續於108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8日間購買群 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裕隆股票1萬3000股 、旺宏股票1萬股,但用以購買上開股票之金額包括 存款息、現金股息等屬婚後財產之孳息,已混同而無 法區辨,尚難認定鴻海股票1萬股、群創股票5萬股單 純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     ③被告雖主張321股台積電為婚前財產變形,然被告於結 婚後至108年2月27日既然未曾買賣台積電股票,業經 認定如前。其所持有之台積電股數卻從結婚前一日之 8,199股,108年2月27日時變為8,321股,此部分為婚 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上開規定視 為婚後財產,被告主張係婚前財產變形,應有誤會。 惟被告婚前即有8,199股台積電,後僅變賣其中8,000 股,仍有199股始終未曾變賣而為婚前財產,此部分 主張則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附表三「存款及保險部分」編號2、4所示帳戶 有惡意處分情形應加計各233萬4,368元、74萬9,620元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至110年6月29日自附表 三編號2帳戶提領及轉出款項233萬4,368元,於105年7 月14日至109年3月16日自附表三編號4帳戶提領及轉出 款項74萬9,620元,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 院卷四第137至143、163至169頁,原告另自行製表見本 院卷四第249至255頁),固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本應先就原告惡意減少財產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被告提領及轉出之情形,係長 時間、每次金額均非甚多,而非在接近基準日前一次性 大筆提領,原告單純臆測被告處分上開財產確有惡意, 卻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其上開主張自不足為 採。    ⑸被告主張附表五之債務及贈與情形:      被告雖主張其母親贈與80萬元,然承前本院認證人為被 告之母而有特殊情誼,所述不合常理,又無其他佐證而 難以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積欠訴外人許武隆債務200 萬元,雖提出借據、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二第 325至329頁),惟許武隆未到庭說明,尚難僅憑此些單 據認定被告與許武隆之間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 均無可採。    ⑹小結:被告如附表三之財產總額為1,850萬8,902元,扣 除附表四之金額合計203萬5,425元,復加計被告婚後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之50萬元,是被告婚後財產應為1,697 萬3,477元。   ⒋則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12,507,013元(計算式:16,972,477元-4,466,464元=1 2,507,013元)。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 方式貢獻家庭,則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尚符公允,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6,253,507元 (12,507,013÷2=6,253,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始可請求,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翌日起算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被告給付252萬5,898 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 5萬3,507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因訴被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  告  主   張 及 所 提 證 據 資 料 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抗辯意旨 證 據 出 處  1 存款 (1-1)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存) 1萬7,712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34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三第173至190頁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2)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 60萬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頁存摺 (1-3)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定存) 100萬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9頁存摺  2 存款 (2-1)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78萬1,491元 左列金額不爭執 左列金額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91、119頁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 (2-2)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7萬7,855元 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萬6,41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0、21頁存摺、本院卷三第8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4 汽車 喜美汽車2015年 因與被告汽車價值相差無幾,建議與被告所以之汽車價值相互抵銷,無庸耗費程序鑑定(本院卷二第227頁)。 同意原告左列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5 保險 中國人壽RUT悠遊人生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8萬6,413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2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一第85、8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6 保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 17萬5,571元(96年4月28日14萬1,387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頁保險單首頁、本院卷一第93頁投保簡表、本院卷二第69頁。  7 保險 台銀人壽增順利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EE00000000號) 75萬16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頁保險單首頁、本院卷一第83頁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第303頁投保情形調查表。  8 股票 英業達3萬3,879股、每股27.15元 91萬9,81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317頁。  9 股票 元大金2,284股、每股25.35元 5萬7,899元 兩造不爭執 10 股票 日月光投控1,110股、每股114.5元 12萬7,095元 兩造不爭執 11 股票 長億實業340股、每股元 已下市股票無價值。 兩造不爭執 附表二:原告婚前財產之兩造主張 (股票部分價值:78萬1,474元) 編號 股票名稱 股   數 每股價值 價值 被告是否爭執 證 據 出 處  1 日月光 1,347股 38.45元 5萬1,792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 英業達 2萬5,708股 25.4元 65萬2,983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3 寶來證券 3,430股 14.3元 4萬9,049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4 福雷電 5,000股 5.53元 2萬7,650元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5 長億實業 340股 0元 結婚時已下市無價值 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39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四第317頁。 (婚前存款、保單部分)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      值 (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時之抗辯意旨 證 據 出 處 1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52萬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147頁 2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70萬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147頁 3 存款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33元 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59、319頁 4 保險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 14萬1,387元 對數額不爭執 卷二第69頁 其他:彰銀208元不列入(本院卷四第315頁) 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 告 主 張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證據出處 存款及保險部分:  1 存款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43萬6,75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6,17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52萬2,3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8頁綜存存單明細查詢  2 存款 左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萬2,597元(96年4月28日22萬4,862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16日至110年6月29日提領及轉出款項233萬4,368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卷四第137至143頁),被告辯稱此部分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非惡意處分。 本院卷一第90頁彙總登摺明細  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33萬4,472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69頁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萬3,446元(96年4月28日66萬1,445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14日至109年3月16日提領及轉出款項74萬9,620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卷四第163至170頁),被告辯稱此部分係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非惡意處分。 本院卷一第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  5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1,021元(96年4月28日6萬220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159、169頁交易明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1,673元(96年4月28日1萬1,638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三第131、153頁交易明細  6 存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2,209元(96年4月28日1萬404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3頁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299至301頁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88元 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院卷四第353至355頁) 本院卷二第349頁往來資料  8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號) 38萬1,76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2頁保險單、第313頁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  9 保險 國泰人壽新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54萬2,27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3頁保險單、本院卷二第209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8萬5,457元(96年4月28日保單尚未生效)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4頁保單面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1 保險 中國人壽活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乙型) (保單號碼:0000000號) 已於110年7月27日解約 220萬947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7頁  12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0萬6,730元(96年4月28日12萬5,035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5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7萬6,035元(96年4月28日2萬6,872元) 兩造對左列數額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6頁保單首頁、本院卷二第41頁保單資料  14 保險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乙型-6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61萬7,60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頁人身保險單、本院卷二第185頁投保資料  15 保險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乙型-10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55萬8,6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7頁人身保險單、本院卷二第185頁投保資料  16 保險 台灣人壽富加寶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萬54元或43萬249元 被告主張應為38萬54元、35萬4,897元,並提出台灣人壽回復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原告則認被告主張者為解約金金額,非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三第257頁)。 本院卷一第31頁保險單面頁、本院卷一第251頁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73頁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323頁保單資料列表、本院卷三第257頁投保資料。  17 保險 台灣人壽富加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5萬4,897元或47萬3,182元 同上 同上  18 汽車 國瑞汽車2014年AJC-1757 互不主張 本院卷二第227、285頁 婚後存款及保險部分合計:1,010萬3,489元 股票部分 1 股票 鴻海、每股116元 18,000股為208萬8,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1萬股為婚前財產購買,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8,000股×116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爭執,無法證明兩者之同一性(本院卷三第42頁)。 本院卷一第64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2 股票 緯創6,000股、每股32.1元 19萬2,6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3 股票 台積電、每股613元 401股(600-199)、24萬5,813元 被告主張其中321股為婚前投資之股票配息,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279股×613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爭執,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孳息亦應列為婚後財產(本院卷三第42頁)。 同上 4 股票 欣興14,000股、每股143元 200萬2,0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5 股票 開發金3萬股、每股13.95元 41萬8,5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6 股票 群創、每股19.6元 13萬股為254萬8,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5萬股為以婚前財產購買,不列入婚後財產,婚後財產為8萬股×19.6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原告爭執認應為13萬股(本院卷二第233頁)。 同上 7 股票 國泰台灣5G、5萬股、每股18.21元 91萬500元 兩造不爭執 同上 8 股票 瑩寶1,620股 0元 已下市(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互不主張。 本院卷四第317頁 婚後股票部分合計:840萬5,413元 附表四:被告婚前財產之兩造主張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 告 主 張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證據出處 存款及保險部分 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萬22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1至293頁 2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1,638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7至289頁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66萬1,44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305頁 4 存款 左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萬4,86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5至297頁 5 存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404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31、299至301頁 6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萬5,03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頁 7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萬6,87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頁 8 保險 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盈福養老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2,645元(106年10月4日期滿)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41、199頁 婚前存款及保險部分合計:121萬3,121元 股票部分 9 股票 聯電4,392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9.05元 83,668元 被告主張婚前所持有股票變賣後,得款204萬2,616元,又以當中181萬162元購買群創股票5萬股、鴻海股票1萬股、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後又將裕隆股票1萬3,000股、旺宏股票1萬股出售,得款34萬841元、42萬8,098元,及期間現沖買賣裕隆股票得款94元、處分婚前持有之聯電股票198股得款4,352元,所得合計100萬5,839元;原告則認以96年4月27日收盤價計算,故合計為82萬2,304元。 本院卷二第307至311、313至315頁 10 股票 仁寶電子3,955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30.6元 121,023元 同上 同上 11 股票 台積電8,199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69元 565,731元 同上 同上 12 股票 友訊科技147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62.6元 9,202元 同上 同上 13 股票 華邦電子1,000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1.45元 11,450元 同上 同上 14 股票 中視1,735股、96年4月27日收盤價18元 31,230元 同上 同上 15 股票 瑩寶1620股、0元 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317頁 婚前股票部分合計:82萬2,304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之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被告主張及證據出處 原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1 債務 本票向訴外人許武隆借款 200萬元 提出本票、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 爭執,否認本票之真正,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亦無從依此證明有借款之事實;況以被告之資產狀況,更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本院卷三第43、289頁)。 2 贈與 媽媽贈與 80萬元 主張為80萬元(本院卷二第283頁) 爭執(本院卷三第289頁)。 附表六:原告主張之繼承或無償取得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及證據出處 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時之意見 1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3,548元 108年3月28日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匯入,因繼承而取得,並提出原告該分行存摺、受款人領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7、59、71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3萬3,548元,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2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0萬元 母親死亡前幾日(108年1月7日),全體繼承人協議先行自母親郵局帳戶匯入,作為遺產分配與原告之用。原告母親李藍燕如之郵局存摺、提款單、匯款單、存款餘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5至55頁、第61、63頁) 認為非繼承取得,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3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萬1,318元 國軍左營財物組108年1月22日開立支票,本院卷三第45至55、61、63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4 存款 台灣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2萬1,726元 新光人壽理賠匯入,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及存摺,本院卷三第45至55、61、63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9日筆錄),本院卷四第295、317頁 5 存款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1萬853元 108年1月25日文府國小喪葬補助,提出文府國小婚葬生育補助報銷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5、69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6 存款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3萬2,831元 108年3月1日公保喪葬補助,提出公教人員保險喪葬津貼核定書、高雄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三第67、69頁 不爭執原告確有取得左列金額,但喪葬補助費乃喪葬費性質,非因繼承取得(113年10月22日書狀),本院卷四第294至295、317頁

2025-01-22

KSYV-112-重家財訴-1-20250122-2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禮梅蘭 被上訴 人 王厚文 張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94號、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辯論 ,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張羅新妹與訴外人禮中婚後育有伊、禮香蘭(即改名 前之被上訴人乙○○),禮中於民國56年6月2日死亡;張羅新 妹嗣後與王成安結婚,育有被上訴人甲○○,該二人於67年7 月13日離婚;張羅新妹其後再與訴外人張超結婚,張超收養 禮香蘭,禮香蘭改名為乙○○。甲○○自其父王成安處繼承取得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6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建物(以下合稱和光街房 地),惟和光街房地係張羅新妹離婚前出資購買之不動產, 遭王成安侵占,另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身故理賠金及勞保喪葬補助, 伊為張羅新妹之繼承人,甲○○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賠償其父侵占和光街房地致張羅新妹所受損害,及甲 ○○盜領身故理賠金及喪葬補助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03 萬700元。  ㈡上訴人先前出售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 基地(下稱松興路房地)後,以所得價金出資購買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1 42)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0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鼎貴路 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張羅新妹名下,張羅新妹死亡後,其 配偶張超將鼎貴路房地列為張羅新妹名下遺產,並與上訴人 、乙○○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乙○○各分 得鼎貴路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且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因未將甲○○列為張羅新妹之繼承人,經 甲○○提起訴訟,兩造於106年9月21日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 調字第1115號調解成立,約定不變動原已辦理之繼承登記, 但上訴人、乙○○應分別補償甲○○70萬元、30萬元。其後,乙 ○○復於111年6月15日將鼎貴路房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甲○○名下。惟鼎貴路房地乃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張 羅新妹名下者,非屬張羅新妹之遺產,上訴人對張羅新妹有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鼎貴路房地應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 ,乙○○之分割繼承登記錯誤應予塗銷,乙○○事後贈與鼎貴路 房地應有部分予甲○○不生效力,亦應予塗銷等語。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上訴人303萬700元;㈡乙○○應 塗銷105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 登記,及甲○○應塗銷111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鼎貴路 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已減縮上訴聲明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甲○○辯稱:和光街房地非張羅新妹所有,伊未盜領張羅新妹 之身故理賠金及喪葬補助費,鼎貴路房地亦非上訴人出資購 買並借名登記在張羅新妹名下之不動產,上訴人之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  ㈡乙○○辯稱:鼎貴路房地非上訴人出資購買,是張超與張羅新 妹購買之不動產,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甲○○應給付上 訴人303萬700元;㈢乙○○應塗銷105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 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及甲○○應塗銷111年6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羅新妹與禮中婚後育有上訴人、禮香蘭(即更名前之乙○○ ),禮中於56年6月2日死亡。嗣張羅新妹與王洪光(更名後 為王成安)結婚,育有甲○○,其後於67年7月13日離婚。嗣 張羅新妹再與張超結婚,張超收養禮香蘭,禮香蘭改名為乙 ○○。  ㈡張超於105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乙○○。  ㈢張羅新妹於105年4月12日死亡,現存繼承人為甲○○、上訴人 、乙○○。  ㈣張羅新妹死亡時名下遺有鼎貴路房地。  ㈤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壞查封 標示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緩刑確 定。  ㈥甲○○前於106年間就鼎貴路房地對上訴人及乙○○提起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於106年9月21日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調 字第1115號調解成立,兩造約定就被繼承人張羅新妹之遺產 ,協議鼎貴路房地由上訴人、乙○○各取得2分之1,並已由上 訴人、乙○○辦妥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乙○○同意於136年9 月20日前分別補償甲○○70萬元、30萬元。  ㈦乙○○將其名下鼎貴路房地應有部分(土地部分權利範圍為200 00分之171、房屋部分權利範圍為2分之1),於111年6月15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下稱系爭贈與 移轉登記)  ㈧甲○○自王成安處繼承和光街房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甲○○賠償303萬7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甲○○之父王 成安侵占張羅新妹所有和光街房地,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 球人壽保險身故理賠金及勞保喪葬補助等節,均為甲○○所否 認,依前揭規定,均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張羅新妹生前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可證張羅新妹乃和光街房地之所有權人,王成安係 侵占張羅新妹所有和光街房地云云,固提出張羅新妹之戶籍 謄本為其論據。惟觀諸和光街房地之異動索引(見原審194 號卷第293頁),和光街房地原即登記在王成安名下,未曾 登記於張羅新妹名下,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 推定和光街房地為王成安所有;另依卷附張羅新妹戶籍謄本 所載(見原審194號卷第89頁),張羅新妹死亡時之戶籍設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非和光街房地,與上訴人 所述不符,且縱張羅新妹之戶籍曾設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亦可能係因張羅新妹婚後與配偶王成安共同居 住生活於該處故而設籍,且戶籍登記與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要 無關連,無從憑戶籍登記推論和光街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上 訴人稱因張羅新妹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故張羅新妹為和光街房地所有權人,顯屬無據。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要無可 信。  3.上訴人主張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球人壽保險死亡理賠金及 勞保喪葬補助云云,甲○○固不否認領取以張羅新妹為被保險 人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身故理賠金20萬元,及因張羅新妹死 亡領取勞保喪葬補助,但辯稱其為全球人壽保險保單之要保 人兼受益人及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張羅新妹死亡領得之 保險理賠金及喪葬補助非屬張羅新妹之遺產等語。而查,張 羅新妹於105年4月12日死亡,由甲○○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申 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年5月 2日核付131,700元一情,有該局111年11月29日保職命字第1 1110118630號函為憑(見原審194號第53頁);另張羅新妹 於87年8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由全球人壽公司概括承受)投保至尊保 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嗣後變更要保人及身故受益 人為甲○○,全球人壽公司因被保險人張羅新妹於105年4月12 日死亡,給付身故理賠金20萬元予受益人甲○○,則有甲○○提 出之系爭保單要保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費繳款明細 、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及系爭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113 年度家上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家上卷)第255-326頁〕,是 以,甲○○領得之上開勞保家屬喪葬津貼及身故理賠金,均為 甲○○以自己之費用繳納保險費所得之對價,屬於甲○○之個人 財產,非張羅新妹之遺產或張羅新妹之繼承人可請領之款項 ,要無盜領保險金或喪葬津貼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 屬無據。  4.從而,上訴人以甲○○之父王成安侵占張羅新妹所購買和光街 房地,及甲○○盜領張羅新妹之全球人壽保險身故理賠金、勞 保喪葬補助為由,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 ○○給付303萬700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乙○○塗銷鼎貴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甲○ ○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 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 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 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 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鼎貴路房地 係其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張羅新妹名下之不動產,非屬張 羅新妹之遺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出售松興路房地後,以所得價金購買鼎貴路房 地,並與張羅新妹成立鼎貴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 提出戶籍謄本、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松興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松興路房屋之使用執照、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張羅新妹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為證。惟觀諸上訴 人提出之前揭松興路房地登記簿及使用執照,僅記載上訴人 於74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松興路房地之所有權, 另於77年12月23日、80年8月22日以松興路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未見上訴人出售松興路房地 之紀錄(見本院家上卷第83-99頁、原審195號卷第61頁), 無從認上訴人有出售松興路房地,並以所得價金購買鼎貴路 房地之情。而參諸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雖顯示上訴人於86年 11月1日將戶籍遷入鼎貴路房地,其後因結婚、離婚等原因 ,遷出又遷入鼎貴路房地數次,嗣於張羅新妹死亡時戶籍設 在鼎貴路房地(見本院家上卷第113頁),但戶籍登記與不 動產所有權歸屬要無關連,無從憑戶籍登記推論鼎貴路房地 是上訴人出資購買。另依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家上卷第101-103頁),僅可證其自67年至112年間 有因受雇而經雇主投保勞保之事實;而張羅新妹之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家上卷第117頁),乃記載張羅新 妹死亡時遺留之銀行或證券帳戶存款遺產,均不足證明上訴 人有出資購買鼎貴路房地。  3.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考諸卷內客 觀事證,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張羅新妹間就鼎貴路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鼎貴路房地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 張羅新妹名下,無從憑採。基此,上訴人以鼎貴路房地為其 所有為由,請求乙○○塗銷鼎貴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 求甲○○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甲○○給付303萬700元,另請求乙○○應 塗銷105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鼎貴路房地所有權之 登記,及甲○○應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家上易-12-20250122-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燕齡 被 上訴人 陳香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8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中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部分廢棄。㈡對於前揭廢棄部分,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 2,428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 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逾6萬2,42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其所為上訴聲明 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抵銷抗辯,核屬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新防禦方法,茲審 酌前揭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範圍之認 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如不准許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為姐妹關係,兩造之母陳林惠美去世後,兩造及兩造之 姊妹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兩造之弟陳昌期為處理陳林 惠美之財產分配事宜,於108年10月19日簽定會議記錄(下 稱系爭會議記錄),約定上訴人應於南投南崗工業區之工廠 (含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南投工廠)股份出售後,給付被 上訴人及兩造之姊妹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各新臺幣10萬 元,合計40萬元。而系爭南投工廠股份嗣於109年間出售, 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為此依系爭會 議紀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及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各10萬元,及均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   上訴人原積欠陳林惠美債務83萬9,065元,並經陳林惠美免 除該筆債務。惟上訴人因念及陳林惠美既無積蓄且有日常花 費,遂提議每月返還陳林惠美5,000元,而其中60萬元債務 ,則經陳林惠美口頭約定以手尾錢之名義贈與被上訴人、陳 采于、陳曉齡、陳秀齡及陳昌期每人各10萬元。又兩造之家 族公司於108年1月間欲出售系爭南投工廠股份,致陳林惠美 日後將無股利可資收取,兩造及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 陳昌期(下稱兩造等6人)遂提議給予陳林惠美補償方案。 嗣後,因其等對補償陳林惠美之方案有所爭執,上訴人所提 之建議未獲被上訴人等人同意,以致陳林惠美抑鬱氣憤,並 表示將不依前揭約定將上開60萬元給予被上訴人等人。其後 ,陳林惠美於108年10月1日去世,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經計算 後尚餘57萬元。而兩造及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陳昌期 雖達成系爭會議紀錄之協議,惟陳昌期陳稱陳林惠美曾表示 遺贈不給予被上訴人等人等語。被上訴人等人之債權既係基 於陳林惠美之遺產(即陳林惠美對上訴人之債權)而來,則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等人即喪失繼 承權,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6萬2,42 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被上訴人與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係共同提起本件 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與陳曉齡、陳秀齡 、陳采于每人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陳曉齡、 陳秀齡、陳采于勝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另補陳略以:陳林惠美於108年10月1日去世後, 兩造等6人協議將勞工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有關陳林惠美之 喪葬補助全數充公,用以支付辦理喪葬等相關事宜,且由上 訴人代表領取勞保喪葬津貼(下稱勞保津貼)13萬7,400元 、被上訴人領取公教人員生活津貼之眷屬喪葬補助(下稱系 爭補助)23萬6,907元與公教人員保險之喪葬津貼(下稱系 爭津貼)14萬9,625元(上開3筆款項合稱為系爭公費)。前 揭款項均由被上訴人統管及作帳,其理應於支付所有喪葬相 關費用後,將結餘款平均分配予其他手足5人。而上訴人於1 11年9月30日依原審判決匯付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各10 萬元、被上訴人5萬元後,被上訴人雖以簡訊傳送上開喪葬 事宜之支出明細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認其記載有誤。經上 訴人檢視後,系爭公費合計金額為52萬3,023元,扣除喪葬 費用等合理支出29萬8,501元後,結餘款為22萬5,431元。該 筆結餘款倘經分配予兩造等6人,每人應受分配3萬7,572元 ,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572元。詎被上訴人經上訴 人催請給付,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民事上訴狀之送達,就 前揭3萬7,572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提出抵銷抗辯等 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援引原審之陳述與 攻擊防禦方法。另補陳略以:系爭會議紀錄並未作成將系爭 補助平均分配予兩造等6人之決議,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 訴人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內容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 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故引用 之,不予贅述。並就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補充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固援引系爭會議紀錄 、兩造各自製作之費用收支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 卷第21-3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等6人有將系爭補助平 均分配之合意,參以系爭會議紀錄有關系爭公費如何處理乙 節,僅載有:「1.勞保加公保的喪葬補助加起來所扣除的費 用(請看明細)等1年媽媽對年之後聖城5萬拿回來之後,再 研究處理」之文句,並無明文約定系爭補助應扣除陳林惠美 之喪葬費用後,由兩造等6人平均分配。是上訴人爭執其就 系爭公費得受領3萬7,572元,並得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云云,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勞保津貼、系爭補助與系爭津貼均屬國家機關 給付之款項,兩造等6人均有將上開3筆費用全數充公以供陳 林惠美喪葬事宜所需之共識云云。惟本件經兩造分別聲請傳 喚陳昌期、陳采于到庭作證,據陳昌期證述系爭會議紀錄之 成立經過略為:「(問:會議紀錄第1點是如何約定?)我 們那時候有協議用上訴人請領之勞保跟被上訴人請領之公保 的補助支付母親後事所有開支,剩餘的錢也沒剩多少,也不 知道再研究處理要怎麼處理,因為我也不知道總共有多少收 入。(問:有關會議紀錄第1點「公保」當時大家有沒有討 論內涵為何?)大家都有共識上訴人領的勞保跟被上訴人公 保拿來使用,當時只知道被上訴人有公保跟生活津貼,但確 實之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陳采 于則證述:「(問:會議紀錄第1點是如何約定?)因為當 時所有兄弟姐妹的共識是勞保加公保的費用,來處理媽媽的 後事,當時我們不知道公保中有生活津貼,我們當下就是單 純想勞保就是一筆金額,公保是另一筆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頁)。由是足認兩造等6人研商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時 ,就兩造因陳林惠美死亡所得請領之補助費用項目、金額等 節均不甚明瞭,自無足推認其等6人確有就系爭補助應於扣 除陳林惠美喪葬費用後平均分配之合意。  ㈣上訴人復爭執:被上訴人曾將系爭補助用於陳林惠美祭祀及 家族活動開銷,並作成明細,可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將系爭補 助納入系爭公費之分配云云。惟系爭補助為被上訴人任職之 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下稱西苑高中)所核發,並由該校 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西苑高中112年6月14日中人字 第1120006370號函復之系爭補助申請表、申請婚喪生育補助 報銷清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可 認系爭補助為被上訴人本於其公教人員身分受領之給付,為 其個人之財產,被上訴人本得自主決定是否將系爭補助提供 家族共同活動使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㈤此外,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系爭補助應 由兩造等6人於扣除陳林惠美之喪葬費用後,平均分配」之 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對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抵銷抗辯,即 屬無憑,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上訴人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其訴之聲明應為「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其中3萬7,572元部分 廢棄」,本院筆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云云。惟上訴人更正 後之聲明與前揭上訴聲明之意旨係屬相同,僅文字體例有別 ,上訴人請求更正,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0

KLDV-112-簡上-9-20250120-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 被 告 丙○○(兼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其胞弟丙○○乙節,有丁○○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表、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03頁、 第143頁、159至16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139頁),並經本院送達予對造,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己○○先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及111年8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一、二),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 人戊○○○、己○○2人去世後,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一、二遲未能 達成協議分割,且戊○○○、己○○二人並未有任何遺囑,兩造 就系爭遺產一、二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 產一、二予以分割,並就不動產部分請求變價分割,動產部 分即按應繼分予以分配。  ㈡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房屋(下稱○○區房屋)於繼承開始後仍持續出租予他人, 被告113年9月27日民事答辯狀陳報○○區房屋自111年8月至11 3年9月共計25個月,所收取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0, 000元,該租金應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由原告甲○○及 乙○○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丙○○應將750,000元租金 ,分配各125,000元予原告甲○○及乙○○。  ㈢另被繼承人戊○○○所有蘆洲區農會存款於110年l月13日(即繼 承開始日)為122,973元,於113年1月24日餘額變為24,027 元,其差額應為被告所提領,尚請被告說明提領之用途及金 額。  ㈣被告所提估價單,係以「張太太」為委託人,並簽有「戊○○○ 」之簽名,足見○○區房屋整修費用3,029,500元係由戊○○○生 前自行支付,被告所提估價單既無被告之簽名,亦非以被告 名義委託業者整修,且被告並未提出出資整修之金流資料以 實其說,則被告空言「己○○三重不動產整修費用3,029,500 元係被告代墊且有提出估價單」云云,應無可憑採。被繼承 人戊○○○及己○○之遺產應無扣除被告代墊之○○區房屋整修費 用3,029,500元之餘地。  ㈤被告一再指稱訴外人庚○○及原告甲○○、乙○○於被繼承人戊○○○ 及己○○生前均不聞不問,並且未參與處理戊○○○及己○○過世 後之喪葬儀式等,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⒈庚○○自學校畢業開始工作時起,每月都給其母親戊○○○現金作 為孝親費,並非如被告所述從未盡撫養父母之責任。  ⒉被告僅擷取109年10月18日以後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指稱庚○○與原告甲○○結婚後,對戊○○○及己○○均不聞不問, 此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則被告所述應無足採。  ⒊庚○○於戊○○○住院期間,有以現金分攤戊○○○住院之自費項目 ,又依據110年2月8日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庚○○表 示要與被告及丁○○共同分擔戊○○○之喪葬費353,580元,並有 確實匯款117,900元至被告兒子辛○○的帳戶,足認庚○○有共 同分擔戊○○○之住院費用及喪葬費。  ⒋又依據110年3月12日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庚○ ○討論祭拜戊○○○的相關事宜,被告說:「請阿芬(即原告甲 ○○)準備菜碗料。我準備金紙,水果。」,庚○○:「收到」 ,並於當天20:58傳訊:「阿芬明天會帶雞豬魚」,足見庚○ ○及原告甲○○於戊○○○過世後,積極參與處理法事祭拜等事宜 。  ⒌又依據111年8月30日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庚○○表示 要與被告及丁○○共同分擔己○○之喪葬費360,000元,並由原 告甲○○轉帳給被告兒子120,000元,足認庚○○及原告甲○○有 共同分擔己○○之喪葬費。  ⒍綜觀上開內容,可知庚○○與原告甲○○結婚後,並無對戊○○○及 己○○不聞不問,反而願意一同分擔喪葬費用及處理祭拜儀式 ,從而,被告主張庚○○及原告甲○○、乙○○於被繼承人戊○○○ 及己○○生前均不聞不問,並且未參與處理戊○○○及己○○過世 後之祭拜儀式乙節,並非事實,顯非可採。  ㈥系爭遺產一、二中之不動產部分,均無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 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且被 告雖稱不希望把房子賣掉,但卻自承已經委託仲介出售房子 ,原告甲○○、乙○○提起本案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自始即為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戊○○○及己○○之遺產並消滅兩造就 遺產之共有關係,因此本案應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裁判分割 ,始能達到分割遺產,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之目的,因此不 應依同條第4項將不動產維持兩造共有。  ㈦聲明:被繼承人戊○○○、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應依原告主張之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甲○○配偶庚○○自80年起開始工作後,對父母未盡撫養之 義務和責任。被告與原告甲○○是從母親去世後才有聯繫,從 110年2月6日開始;與小弟庚○○開始聯繫是從109年10月18日 ,母親生前倒數第二趟榮總開始的。試問,如此般的兒媳孫 女,能有臉面分割父母親跟兩兄長一輩子的努力與為庚○○犧 牲的出發點嗎?原告甲○○只在被告辦理出院付費後,來取出 院證明以申請保險理賠。對於公婆,生時不侍奉,死後不祭 拜,就連最後的時光,照料洗澡、如廁、換紙尿布都是被告 與兩兒子幫忙處理,原告身為媳婦跟孫女,從來沒參與過一 次。  ㈡父親己○○名下○○區房屋於民國58年貸款購得,於108年l月整 棟整修,購屋貸款與整修費用3,029,500元,原告甲○○配偶 庚○○沒有分攤付出。目前該屋整棟都出租,是被告之子壬○○ 在管理。有房屋出租租金收入明細,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1 3年9月,共計25個月。一樓租金9000元×25個月=225,000元 、二樓租金11,000元×25個月=275,000元、三樓租金10,000 元×25個月=250,000元,總計750,000元。  ㈢母親戊○○○名下蘆洲不動產於民國78年購得,房屋總額495萬 元。民國78年頭期款85萬元,由己○○、戊○○○、丁○○、丙○○ 共同支付,原告甲○○配偶庚○○沒有分攤付出。後續貸款金額 410萬元,90年11月30日轉貸款給被告丙○○,貸款金額274萬 元,並由被告丙○○清償結案。蘆洲不動產於105年整修室內 土木水電,因沒有找到當時報價單,未有附件證明,然確是 事實,以上原告甲○○配偶庚○○沒有分攤付出。三重與蘆洲兩 房子的修繕費用,母親曾經向庚○○提起,卻無分攤回覆。修 繕兩房子,被告的兩個兒子也有參與500,000元。  ㈣父親己○○、母親戊○○○一直以來都依附於被告丙○○之公司:帝 ○企業社。原告甲○○趁母親病重之際,為了勸告母親變賣不 動產才親自來醫院探望,原告甲○○從未照顧過公婆。母親戊 ○○○自100年2月2日至110年l月13日急診自付及醫療費用463, 679元,僱傭全日看護費用64,400元,並檢附109年6月30日 至110年l月8日院方交代購買醫療及營養補給品由壬○○(被 告長子)購買並支出總金額23,921元。母親戊○○○病重住院 期間,原告甲○○及配偶庚○○沒有探望及照顧並分攤醫療費用 。  ㈤戊○○○、己○○過世後,勞保喪葬補助款由庚○○代領,庚○○交由 原告甲○○代為處理,原告甲○○卻一拖再拖,三催四請後直到 112年4月6日才將喪葬補助款分配後匯給被告,時隔近2年, 期間庚○○過世。原告甲○○哭窮,告知被告,有房貸、經濟壓 力,卻在地政事務所申請資料發現,原告甲○○與癸○○分別各 自擁有臺北市北投區之不動產。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己○○分別於110年1月13日及111年8 月4日死亡;附表一、二分別為戊○○○、己○○之遺產;兩造為 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戊 ○○○、己○○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紙、兩造之戶籍 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原告甲○○配偶 庚○○自80年起開始工作後,對父母未盡撫(扶)養父母之義 務和責任;庚○○替戊○○○投保醫療保險,每當母親病重入院 ,庚○○夫妻急忙要求多拿幾份醫療診斷書及費用明細,把母 親病重當利益財,卻不分攤母親病重住院之醫療費用;原告 甲○○從未照顧過父母,為了變賣不動產才親自來醫院探望等 情,然原告甲○○、乙○○2人係經由庚○○再轉繼承,縱令庚○○ 長期對戊○○○、己○○不聞不問,只要戊○○○、己○○未為庚○○不 得繼承之表示,讓庚○○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參照),原告二人依然為戊○○○、己○○之繼承人,且 其等應繼分比例乃法律規定,亦不因孝順與否而有不同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戊○○○、己○○之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戊○○○、己○○遺有系爭遺產一、二尚未分割等節,已 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己○○之系爭遺產另 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一、二,洵屬有 據。 五、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 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 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 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 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戊○○○所有蘆洲區農會存款於110年l月 13日繼承開始日為122,973元,於113年1月24日餘額為24,02 7元,其差額應為被告所提領等語,然被告否認為其提領(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區房屋於繼承開始後所收取之租金 應列入分配,然被告否認○○區房屋之租金為其收取(見本院 卷二第123頁),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區房屋之租 金為被告收取,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己○○○○區房屋購屋貸款、整修費用3,029,500元為其 墊付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21頁),固據其提 出台灣省政府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85至307頁),然被告所提台灣省政府興建國民 住宅貸款借據僅能證明己○○借房屋貸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 被告以其財產繳納己○○上開貸款之事實,而被告所提估價單 僅能證明戊○○○委請訴外人李○維就○○區房屋修繕之事實,尚 無從證明該等修繕費用係由被告支付。被告自應提出證據證 明該等貸款、修繕費用為被告墊付(例如:提出轉帳至李○ 維帳戶之交易明細、或請訴外人李○維到庭作證),故被告 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㈣被告主張:戊○○○蘆洲區房屋貸款為其代墊(見本院卷一第27 7頁、卷二第122頁),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其他特約事項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6頁)。然被告所提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能證明戊○○○曾以蘆洲區房 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事實, 而被告所提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其他特約事項 書僅能證明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被告僅為戊○○○ 上開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以其固有財產 清償戊○○○上開貸款之事實。被告自應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以自身財產清償戊○○○之房屋貸款(例如提出匯款交易明 細),故被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另被告主張蘆洲房屋於 105年整修室內水電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然被告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更無從認定上開修繕費用係由被告墊 付,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被告主張:戊○○○、己○○一直以來都依附於被告公司,伊代墊 戊○○○、己○○勞健保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22 頁)。而被告僅陳稱:金額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被告主張:戊○○○11年來在榮總住院費用,是我跟太太照顧、 支付,金額總共43萬3,979元(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固據 被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 總醫院急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 收費簡易證明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 、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63至517頁),然被告所提上開單據係戊○○○死亡後之112 年4月10日所開立,自不能以嗣後開立之單據反推該等費用 均由被告所墊付,該等單據至多僅能證明戊○○○生前曾支出 該等醫療費用。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 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另被告主張:戊○○○生前支出看護費 用總計644,000元(計算式:322天×2,000元=644,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463頁),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㈦然觀諸被告所提「夢○」(指被告)與「○○○○ 」(指庚○○) 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庚○○於戊○○○死亡後之110年 4月20日曾對被告陳稱:「二哥早,阿芬已經辦好完稅證明 ,因為未達課稅標準,所以不用繳納遺產稅,接下來便是遺 產處理,分為兩個方向處理,建議如下……至於三個待解決事 項,初步建議如下1.舅舅十萬元借款:要先還,如果大哥的 喪葬分攤12萬沒還給你,建議從這裡支付,如果已經分攤, 那就由我這裡的勞工喪葬補助支付。2.○○50+萬借款:建議 由三重房租按月支付,每月金額可以討論(兼顧老爸照顧與 家管)。3.你的200+萬墊款:這部分由蘆洲房子處分後(兩 年內處分的稅高達40%),先償還你的墊款後,再平均三人 。以上是大方向的原則建議,看看二哥是否同意,如果可行 ,我再跟老爸大哥說明。至於細節等原則確定再討論」、「 二哥,可能我講的太快,沒有顧及到你的想法,也沒有講清 楚,我的原意是你的代墊款是一筆不小的金額,這是你對家 裡的付出,一定要保障你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 70頁),而此時己○○仍在世,足見庚○○早已承認被告對戊○○ ○至少有200萬元之債權,而原告2人既係經由庚○○而繼承系 爭遺產一,自應繼承庚○○對於被告該筆債權之承認。故被告 對戊○○○有200萬元之債權,應可認定。 六、系爭遺產一、二應如何分割: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戊○○○所 遺存款顯不足以清償被告對戊○○○墊付債權200萬元,且因被 告目前沒有全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意願(見本院卷二 第134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先扣償被告 之債權200萬元後,剩餘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予變價分 割云云,然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併斟 酌將前開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 ,亦得自由處分,以尊重及符合兩造之意願及目前經濟能力 外,亦不損及該不動產之利用價值等情狀,故本院認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分割後各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而就附表一編號3至9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存款部分,分別為戊○○○、己○○對於 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 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 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 該存款。而就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7所示悠遊卡餘額 ,性質上係屬可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 產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5.00 5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被告取得200萬元後,所剩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119.36 陽台10.35 1分之1 存款部分 3 蘆洲區農會 24,027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 51,966元 5 台新銀行 315元 6 遠東銀行三重分行 481元 7 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 670元 8 蘆洲中原路郵局 540元 9 三重區農會 198元 其他 1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55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7.00 1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65.60 1分之1 存款部分 3 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 59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三重溪尾街郵局 525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7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272元 其他 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855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6分之1 6分之1 2 乙○○ 6分之1 6分之1 3 丙○○ 3分之2 3分之2

2025-01-17

PCDV-112-重家繼訴-72-20250117-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薛祐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A01配偶即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繼承 人為配偶即原告、手足即被告A02、被告A04,原告應繼分為 2分之1,被告A02、被告A04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A05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 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 被繼承人A05所遺如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不爭 執,但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尚包括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 權29萬元。對證人A07之證言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有支付 台灣仁本治喪費用4,34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地 價稅2993元及互助會款19,00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 主張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勞保喪葬補助189,415元等語。   ㈡被告A04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的確還有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29萬 元。對證人A07之證言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有支付台灣仁 本治喪費用4,34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地價稅299 3元及互助會款19,000元部分,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1年6 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手足,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9頁),而原 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A05之治喪費用4,340元、禮儀契約服務 費用214,77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度地價稅2993元 、2期互助會款19,000元,以上共計249,103元,業據其提出 禮儀契約服務影本、地價稅繳納證明影本、互助會款轉帳證 明影本、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3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9頁),並傳 喚證人A07到庭結證稱;111年時,伊擔任聚豐園生命禮儀公 司業務經理,111年6月有處理A05之喪葬事宜,有經手禮儀 契約服務,確實有收到原告支付A05之喪葬費用214,770元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且為被告A02、被 告A04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至被告A02主張遺產尚包括對 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29萬元及原告已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89 ,415元,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 1日保職核字第111051006572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41頁、 第165頁),原告亦不否認有該筆互助會債權及已領取喪葬 補助189,415元,是互助會29萬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A05之遺 產,原告代墊費用扣除喪葬補助後為59,688元(計算式:24 9,103-189,415=59,688)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 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另如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20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 款或股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 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費用共 計59,688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 編號21所示之互助會債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5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8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2 ○○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1/3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53,20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如 4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60元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2元 6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3,909元 7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205.18元 6,057元 8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168.65元 5,158元 9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美金2,212元 65,307元 10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美金1,199元 35,399元 11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12,469元 937,838元 12 中華郵政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11,878元 13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787.72元 3,476元 14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3,804.77元 105,071元 15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98,558.99元 435,029元 16 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13,598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代墊之59,688元,剩餘款項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嘉裕股票 499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之 18 中環股票 204股 孳息,由兩造依如 19 力晶股票 449股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20 力積電 636股 分比例分配。 21 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 29萬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A01 1/2 A02 1/4 A04 1/4

2025-01-15

SLDV-112-家繼訴-1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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