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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500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51分許,本應注意汽車臨停時, 消防栓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距離消防栓未達5公尺以上之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道路上,因而遮擋道路視線,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由未劃行車分向線路段 之路旁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自雲林縣○○市○○路00號路旁,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起駛,並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亦未 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反以時速約63公 里速度超速行駛之陳○○發生碰撞(陳○○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 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判決),致林○○○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左 手挫傷併無名指撕裂傷(3公分)、左足踝挫傷併內踝骨折、 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 顳葉腦挫傷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腳腳踝骨折、器質性腦 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林○○○仍有顯著中樞神經功能 損傷、重度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受損,且終生無工作能力並 需專人看護之情形,已達對林○○○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嗣林○○○之配偶林○○及法定代理人林○○ 於112年11月間,收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始知上情並提起告訴,而警方據報後循線查 知上情。  ㈡案經林○○○之夫林○○、林○○○之監護人林○○訴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交 易字卷第41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警卷第15至1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25至26頁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警卷第27至39頁)、被告之駕 籍資料1紙(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43頁)、證人陳○○之駕籍資料1紙(警 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警卷第47頁)、被害人林○○○之駕籍資料1紙(警卷第4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51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他卷第11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1份(他卷第13至1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23頁)、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他卷第33 至34頁)、財團法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附設私立福安老 人療養所養護費收據4紙(他卷第25至26頁)、被害人113年 9月23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起 訴意旨雖係論以被告以一行為犯過失傷害與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惟本件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而 僅需論以一過失致重傷害罪即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是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停放 車輛,進而阻擋被害人及證人陳○○之行車視線,導致被害人 及證人陳○○因行車視線受阻及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而發 生碰撞,進而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且該傷勢影響被害 人終身,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本件告訴人及證人陳○○亦有過失行為存在及其等過失比例 之情形。又考量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2人間成立調解,並 當場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然因告訴人2人有 民事訴訟上之考量,故告訴人2人並未撤回告訴,僅表達願 就被告刑事部分同意本院予以緩刑之意見等情,兼衡被告自 述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嫂嫂及侄子、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在家照顧母親(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 交簡字卷第5頁),其於本案中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 當場履行調解內容,已如前述,又參以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 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意見,足認 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ULDM-113-交簡-116-2024112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羅○○ 關 係 人 羅○○ 羅○○ 羅○○ 羅○○ 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7月28日,因中風失智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 人因中風失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 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 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 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 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9月25日在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 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 多發性腦中風及血管性失智症,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 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 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 所113年9月27日家鑑第11314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關係人羅○○(長男)、羅○○( 次男)、羅○○(三男)、羅○○(長女),關係人羅○○(孫女 ,羅○○之女),聲請人並稱:因要聲請相對人的退休俸,而 為本件之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羅○○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羅○○、 羅○○、羅○○、羅○○亦均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 人羅○○、羅○○、羅○○、羅○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羅○○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羅○○為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4

SCDV-113-監宣-534-202411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乙OO 丁OO 戊OO 𨥰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因腦部動脈瘤破裂、腦幹受傷等病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患有腦動脈瘤破裂併腦幹出血等病症,現已不能言 語,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足認其無 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 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精神科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腦幹出血,造成器質 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 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 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 ,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 所113年9月3日家鑑11313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綜合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戊OO、乙○○為相對人之父母,關 係人丁OO為相對人之妹妹,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乙○○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關 係人丙OO及甲OO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 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 其他關係人之同意,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併指定關係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08

SCDV-113-監宣-500-2024110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OO 關 係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 (顱內出血、水腦),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 顧,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極重度)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黃立中醫師前呼叫相對 人,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對叫喚無反應。並經黃立中 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因長期器質性腦病變(顱內出血 、水腦),導致長期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無反應,無自我 照護能力。故相對人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4名 子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男,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有 戶籍謄本、親等(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參。本院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全部子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30

CYDV-113-監宣-290-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蕭伶惠 相 對 人 張仁忠 關 係 人 張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仁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伶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沛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 變,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張沛淇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沛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張沛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張沛淇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8

SCDV-113-監宣-380-202410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己○○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戊○○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 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指定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與關係人丙○○、戊○○、乙○○各為 相對人甲○○之次女、長女、三女、長子,關係人丁○○○則為 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診斷患有失智合併精神病症狀、 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丙○○、戊○○、丁○○○略以:同意由己○○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乙○○ 則以: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由伊擔任,第二順位是戊○○,第三 順位是己○○,第四順位是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第 一順位是戊○○,第二順位是丙○○,第三順位是己○○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己○○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49、65頁),自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首堪認 定。另本件相對人罹患失智合併精神病症狀、器質性腦病變 一節,則有楊明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53頁),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 形,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 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腦中 風後遺症、失智症,其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 能力及記憶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判斷能力 ,意思能力喪失,目前整日臥床,生活需24小時完全仰賴他 人照顧,沒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所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足佐(本院卷第89至93頁),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甚明。從而己○○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件相對人既如前述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丁○○○為相對人配偶 ,己○○、丙○○、戊○○及乙○○則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89、93、 95頁),而經本院訊問上開關係人後得知其等對於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顯然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 第193至197、211至213頁)。故本院為瞭解相對人受照顧狀 況與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可能人選 ,爰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上開關係人及相 對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據調查結果顯示,相對人 目前與配偶丁○○○跟外傭及外孫女○○○同住,丙○○每周會回家 3天陪同其看診,丙○○對於相對人就醫狀況能清楚細緻描繪 ,己○○每周一至五在1樓工作,但相關就醫看診等部分較少 處理,戊○○每週二也會回家陪同帶相對人看診,相對人固定 至長庚醫院看新陳代謝科以及肝膽腸胃科,每2個禮拜要去 看誠德中醫跟楊明仁身心科診所,都是丙○○跟戊○○帶相對人 看診,若是僅回診拿藥相對人不需到現場的話,則是丙○○為 主代為去醫院拿藥,家調官與相對人會談,相對人情緒激動 並均負面陳述且消極無求生慾,且與其對答時有時會答非所 問,對於未來希冀由誰照顧無法切題正面回應,也無法說出 希冀由誰照顧擔任監護人,而目前乙○○與相對人間尚有在效 期內之保護令存在,考量近幾年來相對人相關就醫陪診等安 排,均是以丙○○跟戊○○負責醫療事務處理,聲請人雖每天在 家1樓工作,但較少參與相對人的生活照顧與安排就醫等, 而○○○為丙○○女兒,平常跟相對人同住為可協助生活照顧的 人力,也能協助第一線的外傭聯繫與討論照顧相對人事宜, 另日前相對人財務由丁○○○保管,並查無相對人有因丁○○○保 管財物而受照顧不當之處,故建議由丙○○與戊○○共同擔任監 護人,由丙○○單獨處理日常生活照顧、護養療治等事項及做 成決定,而戊○○則負責財務管理,如此方式應較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目前相對 人相關存款其實是由丁○○○保管處理,3位女兒均有協助丁○○ ○提領相關財務,對於相對人財務狀況也均知悉,建議由己○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合適」等語,有本院113年 度家查字第7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55 至269頁及限制閱覽卷宗)。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報告、 本件關係人到庭所陳及全卷事證,認由丙○○、戊○○共同擔任 監護人,並由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既可集思廣 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權 益,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丙○○對於相對人身 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較為熟稔,由其繼續處理上開事務應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併指定共同監護人丙○○、戊○○執行監 護人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併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丙○○、戊○○擔任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有如前述,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一、關於甲○○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醫療決定等日常生活事務之管理執行,由丙○○單獨為之。 二、關於甲○○之財務管理事務,由戊○○處理。 三、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監護人丙○○、戊○○共同決定。

2024-10-28

KSYV-112-監宣-1044-202410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晉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道路,原應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3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63公里速度行駛;適有林張秀鑾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在上址前道 路起駛,亦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應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起駛斜穿道路( 行向由西往東);另劉貞君亦疏未注意於顯有妨害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於同日8時51分前某時許,將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道路旁,妨礙、遮蔽來往 車輛行車視線(劉貞君涉嫌過失重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提起公訴),甲 機車、乙機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張秀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左手挫傷併無名指撕裂傷(3公 分)、左足踝挫傷併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腦挫傷出血、左側顴骨 骨折、左腳腳踝骨折、器質性腦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 嚴重認知功能受損及失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林張秀鑾之夫林哲明、林張秀鑾之監護人林孟炫告訴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   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 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乃指有權告訴之人,並事實上得為 告訴時而言;又獨立告訴權之賦與,乃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密切,為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 之不足,以及為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故有此獨立告訴權之 設。具有此等身分關係之告訴人,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 要,而係以告訴時有此身分為準,即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 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或尚未與被害人發生配偶之關係者 ,仍得就該犯罪事實獨立告訴,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及配偶 關係之有無,重在告訴時其與被害人間之身分情況(最高法 院24年3月2日決議要旨參照)。準此,事後取得獨立告訴權 者,因告訴權係屬於原始取得之性質,故應自取得該身分時 ,計算其6個月之告訴權行使期間,如此方符合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233條之立法本旨(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3207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林張秀鑾之配偶即告訴人林哲明於112年6月26日 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27頁 ),申告被告陳宏晉本案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意思,其告訴 自為合法。  ㈡本案被害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監護宣告, 選定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林孟炫為監護人,於000年00月00 日生效(見調偵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林孟炫於112年12 月1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調偵卷第 15至25頁),申告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意思,依上 開說明,其告訴亦為合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調偵卷第35至 37頁;本院卷第49、53、54、102、103、131頁),核與告 訴人林哲明及其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9至11頁;偵卷第17至20頁;調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被告之駕籍資料、甲機車、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害人之駕籍資料、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2月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3月15日、6月2 0日、10月3日、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1921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 中華道明修女會附設私立福安老人療養所養護費收據4份、G OOGLE街景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暨車損 照片26張(見警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5至39 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偵卷第21頁、第35 頁、第39頁、第43至44頁;調偵卷第19至25頁、第39頁;他 卷第1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 4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 ,但其騎乘甲機車過失造成被害人重傷,致被害人終生無工 作能力且需人照料日常生活(見調偵卷第39頁),嚴重影響 被害人身心健康及生活,且除了造成被害人家屬沉重照護負 擔外,依照告訴人林孟炫所述,被害人更因本案重傷、嚴重 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辨認其配偶、子女(見本院卷第55頁) ,破壞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間之親情互動,犯罪所生損害甚 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被害人住院昏迷期 間我有去探望,之後我比較有空的時候也會去探望被害人, 也有定期詢問被害人家屬關於被害人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告訴人林孟炫則表示:被告案發後前幾個月, 每個月會來探望1次,但就今年而言,被告只有來1次而已( 應是3月份),被告是學生,有週休2日及寒暑假,他來關懷 的次數還沒有到達我們家屬要諒解他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134頁),考量被告、被害人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 、劉貞君為肇事次因等情(見偵卷第44頁),參以被害人已 獲得強制險理賠部分損害,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惟保 險公司可以理賠之金額與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落 差甚大(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而 無法達成調解,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簡式審判程序提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支票,希望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惟 告訴人林孟炫認為被告態度消極而不願意受領(見本院卷第 127至128頁),被告嗣又向本院表示願意提高賠償為50萬元 ,但告訴人林孟炫表示仍屬差距過大不願意接受等語(見本 院卷第175至181頁),被告尚非全無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復 衡以被告年紀尚輕、現仍就讀大學中、未婚、無子女、家中 有父母、弟弟、祖父、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至1 32頁),酌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本件因過失致罹刑典,未見 其逃避刑事責任,法敵對意思不高,基於被告本案罪責、刑 罰預防功能及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綜合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ULDM-113-交易-105-2024101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江○○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江○○ 關 係 人 江○○ 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姊姊,相對人患有腦中風 、基底動脈狹窄及閉塞併顱內動脈取栓手術術後、雙側小腦 、橋腦、左側枕頁及右側丘腦梗塞等疾病,嗣後並無其他親 屬可長時間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現居住於新竹 縣富林護理之家,且因嚴重腦中風之情形,致精神障礙且心 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 因兩造之父母江○○、江○○○均已去世多年,且大哥江○○已離 世,相對人無結婚、無子女,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故建議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於113年4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 回該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等語,且 提出戶籍謄本、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桃園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民事撤回狀等件 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 有意識不清、生活自理能力嚴重受損之狀態暨上揭身心狀況 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 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 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8月 12日在富林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腦中風接受動脈內血栓移除手術治 療術後,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楚 ,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 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 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 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8月16日家鑑第113119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 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 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父母江○ ○、江○○○均已歿,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兄弟姐妹方面 共5人:相對人為三男,大哥即長男江○○已歿,聲請人(次 女),關係人江○○(長女)、江○○(次男),聲請人代理人 並稱:因相對人留有新臺幣300多萬元的存款,要處分以支 應相對人的養護、照顧之用,所以才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以 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 願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江○○亦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關係人江○○、江○○等人於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江○○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 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07

SCDV-113-監宣-37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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