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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 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 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 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 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本案為第3次 犯酒駕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陳家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4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時,經警見陳家龍身 上散發明顯酒味及面帶明顯酒容,遂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3時58分許,測得陳家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影像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符合累犯要件; 再參以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係罪質相同之同類型犯罪,是被 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 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2025-01-22

CTDM-114-交簡-111-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啓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王啟湘」均更正為「 王啓湘」、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11年8月27日」更正 為「111年8月29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啓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啓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雖先後侵占附件所示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所侵占如附件所示之現金,金額非高,復被告與告訴人郭厚 俊於區公所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此有上開調解書影 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審酌上情,本院認 如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 科罰金之上限),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診所櫃臺擔任替病患掛號及收費等 工作,卻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 有如附件所示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8,160元成立調解且賠償 完畢,均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地叫貨、工作時有時無、現與友人同住、已婚、 有成年的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被告所侵占如附件所示之現金,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3萬8,160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 拋棄本件民事其餘求償權,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那 時候有扣薪水,所以醫生請我還款3萬多元等語(見審易字 卷第59頁,本院亦有發函詢問,但未受回覆,見審易字卷第 73頁),應認被告賠償後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 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被   告 王啓湘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湘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由郭厚俊經營之「豐田博愛診所」任職,負責替病患掛號 及收費等工作,若收取病患以現金支付之費用時,王啟湘需 將現金放入夾鏈袋,置入抽屜內保存,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王啟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先後於 111年5月6日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70元、1 11年5月14日將業務上持有之6100元、111年5月19日將業務 上持有之1萬1800元、111年5月28日將業務上持有之1萬880 元、111年6月2日將業務上持有之1萬8750元、111年6月29日 將業務上持有之1萬980元、111年8月27日將業務上持有之25 80元,共計6萬8160元現金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該診所結 算營收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於111年11 月27日經警扣得王啟湘交付之帳目表7份(已發還郭厚俊)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厚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啟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係上開診所員工,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共計6萬816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厚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共計6萬816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結帳報表、自費疫苗同意書、診所監視影像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12張 被告係上開診所員工,於上揭時地,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共計6萬816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6萬8160元,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TDM-113-簡-2530-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淑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鄂淑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上物品之犯行, 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取他 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 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 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 被害人許筑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 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明治果汁軟糖1包、味味一品泡麵1碗及樂事洋芋 片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鄂淑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淑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15時52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辰皓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許筑琳所 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之明治果汁 軟糖1包、價值53元之味味一品泡麵1碗、價值29元之樂事洋 芋片1盒,得手後藏放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發 覺有異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明治 果汁軟糖1包、味味一品泡麵1碗、樂事洋芋片1盒(均已發 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淑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筑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明治果汁軟糖1包、味味一品泡麵1碗、樂事洋芋片1盒之行 為,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 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予包括之評價,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2025-01-13

CTDM-113-簡-3269-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孝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在LINE群組傳送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恐嚇告訴人許 竫繐,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工作糾紛即對告 訴人傳送為如附件所示之恐嚇訊息,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85號   被   告 許孝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孝忠因工作上對許竫繐有所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8日2時29分至2時52分許,在許孝忠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接續在LINE群組「板模群主 」標註許竫繐本名,傳送「我詛咒你不得好死...只要我還 有一口氣在,我定會用你傷害別人手段的法子重新回報給你 ,只要有斷你子孫,毀你下半生的機會給我,我不會放過你 」、「往後我定會用你的方法百倍還給你。直到你死亡,我 才會停手,餘生就是要看你死有餘辜,橫死街頭」、「就算 天沒亡你,我也會同歸餘盡取你全家性命」等文字,以此等 寓有加害許竫繐生命、身體之文字恫嚇許竫繐,使許竫繐見 到上開文字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竫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竫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訊息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告訴人密接傳送恫嚇性文字訊息之 數個舉動,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薄 弱,宜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5-01-13

CTDM-113-簡-3124-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足生損 害於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管理、處理之正確性」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世正為弘聖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執掌該企業社就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等事務之紀錄及申報業務,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有申報義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8條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即無庸再論以此等罪 名。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 報不實罪,係未依同法第31條第2款規定申報之處罰,而依 環境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 頻率」公告事項第2項第3點關於「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係 規定「應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 內之貯存情形資料」,是以有申報義務者,既應依規定按月 申報前月之廢棄物貯存情形,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 定,其申報、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 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其申報、登載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是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 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故被告自附件附表 一及附表二「清運日期」欄所示時間之期間,多次連線上網 申報不實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指示不 知情之梁美真從事不實申報行為,而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報 實際清運情形,竟仍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妨害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 查核落實,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因本案所獲之不法 所得(詳四、沒收部分)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取新臺幣10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虛偽記載之營運紀錄,因被告已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2號   被   告 黃世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弘聖企業社」 之負責人,而弘聖企業社領有高雄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之規定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7高雄 市廢乙清字第0077號),為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弘聖企業社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詎黃 世正明知弘聖企業社並未替同竣企業行、宇峻企業行清運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廢棄物,竟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 報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梁美真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 起至111年12月間某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 部)所設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登載弘聖企業 社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受同竣企業行、宇峻企業行委託 ,將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事 業員工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H-0002)、廢紙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699)、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廢布(廢 棄物代碼D-0803)、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D-0899)、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廢棉屑(廢 棄物代碼D-0802)清除至岡山焚化廠等不實事項,將該等資 料傳送至上開網站而不實申報弘聖企業社清除同竣企業行、 宇峻企業行所生廢棄物數量為59.75公噸及53.85公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正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美真、宇峻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及同竣企業行負責 人曾榮輝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 006300號函暨附件1弘聖企業社110年7月1日迄111年12月31 日之申報資料及附件2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歷次核發之清 除許可及部分清除許可申請文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3年6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5569500號函暨附件宇峻 企業行、同峻企業行、弘聖企業社之進廠申請書、清除機構 載運事業機構彙整表等資料、弘聖企業社不實申報清除同峻 企業行及宇峻企業行廢棄物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正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美真實行不實申報犯行,為間接正 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 之關係,故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處罰。末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 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 性質,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 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故被告自110年8月 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間某日止,多次不實申報之犯行,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附表一: 委託業者:同峻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 委託單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廢棄物代號 廢棄物名稱 申報量 清運日期 貯存地點 處理者名稱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0.33 2021/8/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1/8/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2 2021/8/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3 2021/8/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1 2021/8/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1.14 2021/9/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2 2021/9/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15 2021/9/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1 2021/9/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5 2021/10/12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2021/10/12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0.2 2021/10/12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12 2021/10/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8 2021/10/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0.5 2021/10/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1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1.5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0.3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5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25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2021/11/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1/11/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0.45 2021/11/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3 2021/11/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3.51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299 廢塑膠混合物 0.2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25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2 廢棉屑 0.3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5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299 廢塑膠混合物 0.3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3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2 廢棉屑 0.45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4/16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2 2022/4/16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5/26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6/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6/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7/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7/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7/2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7/2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5 2022/8/10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2 2022/8/10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9/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9/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9/10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10/1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5 2022/11/12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9 2022/12/10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2 2022/12/10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小計 59.75 附表二: 委託業者:宇峻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 委託單位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廢棄物代號 廢棄物名稱 申報量 清運日期 貯存地點 處理者名稱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9.12 2021/8/25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1/8/25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2 2021/8/25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2.5 2021/8/25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1 2021/8/25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0.16 2021/9/17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1.57 2021/9/17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2 2021/9/17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3 2021/9/17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15 2021/9/17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3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8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45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3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0.2 2021/10/2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3 2021/10/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699 廢紙混合物 0.25 2021/10/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3 2021/10/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15 2021/10/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0.2 2021/10/28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2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45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35 2021/1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5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5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0803 廢布 0.5 2021/12/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4/16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3 2022/4/16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4 2022/5/26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6/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6/26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7/2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7/2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7/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7/14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2 2022/8/10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5 2022/8/10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9/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9/3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9/10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 2022/10/1 無 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5 2022/11/12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9 2022/12/10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H-0002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0.5 2022/12/10 無 南區垃圾焚化廠 小計 53.85

2025-01-03

CTDM-113-簡-2356-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良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永良(下稱被告) 被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被告陳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⒈其有 一位友人綽號叫「國忠」(按:林國忠),上個月與我見面時 表示,最近失業沒工作,看我有沒有什麼工作可賺錢,其就 跟林國忠說告訴人陳義良還欠我新臺幣55萬,你可找告訴人 討債,如有討到,看多少錢,可以拿去過生活。其並向林國 忠表示告訴人都在仁武區○○○路OOO或OOO之1號處跑車,可至 該處找尋告訴人;林國忠說今天有找到告訴人,並當場有以 手機打電話給我,嗣林國忠將手機拿給告訴人,讓告訴人與 我通話,林國忠並駕駛1台黑色車(按:甲車)載A男、B男及 告訴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找我等語。⒉林國忠等3人 及告訴人抵達○○○路OOO號處,其就坐上甲車後座與告訴人談 債務如何清償之事情,且有提到「放走」告訴人就很難再找 到人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與林國忠等共4人, 事先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國忠等3人出面 恫嚇告訴人一起前往被告處,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且被告 等4人,如未對告訴人妨害自由行為,則被告為何供稱:「 不然『放走』告訴人就又很難找人」。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審理時證稱:⒈其停好車下車時,有3位我完全不認識的年 輕人靠過來,對方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有點嚇到 ,加上對方3位我都不認識,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 義良,對方又說如果你不是陳義良,為什麼你會開6612這台 車?…後來其中一位男子直接打電話給被告,於電話接通後 ,該男子即把手機拿給我接聽,電話中之聲音就是被告的聲 音,而且對方的手機上面顯示的也是怪手兩個字,大家都叫 被告外號怪手,被告在電話中說我很沒意思一直躲,還要他 叫人出來找我。嗣該男子把電話拿走後就向其表示,去怪手 哥(即被告)那裏,他們三位就圍住我,還有一位搭住我的 肩膀,叫我跟他們坐上停在身旁之甲車。其上車後就有人問 我會不會游泳等語。並說很想揍我,不要惹毛怪手大哥,不 然就要給我好看。」等語。⒉於偵查中證述:我搭乘甲車被 三位載到○○○路OOO號(第一次)時,被告走出來逼我要還他錢 ,並說沒有處理就不放我走,嗣被告下車後,林國忠等3人 就開甲車載我四處繞行,林國忠他們其中兩位(按:在車上) 說如果我今天不處理這筆債務就不讓我回家等語。益徵被告 於案發前,與林國忠等共同謀議,由林國忠等3人在案發現 場找尋告訴人,待發現告訴人行蹤即圍住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而不得不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離開現場 前往○○○路OOO號,於抵達後,被告又接續向告訴人恫嚇如不 還錢,不放告訴人走;林國忠等3人於被告下車後,則依被 告之意,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繼續在市區繞行,並在車上對 告訴人稱,如告訴人今天不處理這筆債務就不讓其回家等語 。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補充說明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①被告在林國忠與另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告訴人帶上甲車前往被告所在地點 之前,此一階段過程,被告並不在場。②而在被告坐上甲車 這一階段時間,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僅 有一再要求告訴人盡速清償債務,甚者於在場之不詳男子對 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尚出言阻止。③繼而,坐上甲車之被 告先行下車後,林國忠等人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 此一階段期間,告訴人尚可自己保管手機,由告訴人自行撥 打電話與其女兒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待告訴人與其女兒 約定協商債務地點後,復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被告當時 所在地點,再搭載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地 點(即萊爾富超商),目的係擬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 被告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女兒一同協商債務(即顯示其等 意在對告訴人催討積欠多年之債務)。足見被告所參與之上 揭3個階段期間,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客觀具體構成要件 行為。原審因而綜據上開各節,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認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雖可認定林國忠及另2名 不詳男子曾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所在地點,與被告 一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等事實,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已就公訴意 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 取捨依據及所憑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且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從指摘為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舉出被告陳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 友人林國忠上個月與我見面時表示,最近失業沒工作,看我 有沒有什麼工作可賺錢,其就跟林國忠說告訴人陳義良還欠 我新臺幣55萬,你可找告訴人討債,如有討到,看多少錢, 可以拿去過生活等語,及被告搭上甲車後座與告訴人談債務 如何清償之事情,談話中被告有跟林國忠提到要告訴人另找 一位保證人,不然「放走」告訴人就很難再找到人等語。而 主張上開舉證足以證明被告與林國忠等共4人,事先即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由林國忠等3人出面恫嚇告訴 人及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然衡酌檢察官所舉上述被告之供 述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為向告訴人催討積欠多年之債 務,雖情急之下,有提及如放走告訴人就很難再找到,及另 需找一位保證人等語,亦屬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債權人催 討債務之常見提及之話語或催討方式,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 係與林國忠等人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自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徒憑己意而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自無足採。  ㈣其他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林國忠及另2名不詳姓名 之男子對其很兇作勢要打伊,及有要被告與其通電話,被告 要求其過去談債務清償事等情。亦經原判決就卷內所存供述 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而論斷,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與林國忠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上訴意旨執上開告訴人之證 述而逕推論被告於案發前與林國忠共同謀議,由林國忠及另 2名不詳姓名之人以前揭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情,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容無足取,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上訴論斷之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而改變心 證形成。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良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良之友人林國忠(經檢察官另行通 緝)知悉從事駕駛計程車業之陳義良積欠陳永良債務未清償 ,林國忠遂與陳永良謀議如何讓陳義良清償債務,詎陳永良 、林國忠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B男) ,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9日14 時27分許,由林國忠夥同A男、B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臺 灣大車隊」找陳義良,適巧在該處對面之高雄市○○區○○○路0 00號「萊爾富超商」前,找到甫將車輛停放在超商前空地之 陳義良,林國忠、A男、B男遂以作勢毆打身體之方式恫嚇陳 義良須坐上甲車隨同前往找被告陳永良商談如何清償債務, 陳義良因心生畏怖而不得不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 離開,於同日14時52分許,甲車抵達被告陳永良所在之高雄 巿三民區○○○路OOO號前,被告陳永良坐上甲車,在甲車內要 求陳義良應清償債務,此期間陳義良並遭坐陳義良左側之A 男徒手毆打脖子部位,致陳義良因此受有後腦、前頸及前胸 鈍挫傷之傷害(A男涉嫌傷害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調查中) ,嗣被告陳永良下車,林國忠及A男、B男載陳義良開車在路 上繞行,陳義良乃撥打電話予其女陳偉瑋詢問如何辦理車貸 籌錢之事,陳偉瑋察覺有異,遂要求將陳義良帶至高雄市大 社區某多那之咖啡店談論處理債務之事,林國忠乃徵得被告 陳永良同意與陳偉瑋相約在上開咖啡店,於同日16時34分許 ,林國忠將仍搭載陳義良之甲車駛至高雄巿三民區○○○路OOO 號搭載被告陳永良先前往陳義良停車之上開「萊爾富超商」 前空地,原欲由陳義良駕駛自己之車輛搭載被告陳永良前往 上開多那之咖啡店與陳偉瑋會面,於同日17時10分許,甲車 駛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明湖街口,被告陳永良帶同陳 義良下車轉乘陳義良之車輛,林國忠、A男、B男即駕駛甲車 離去。嗣因陳義良遭拘束行動自由期間,警方已接獲民眾報 案,遂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埋伏,待確認陳義良 安全,乃對被告陳永良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義良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陳永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永良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義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告訴 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認有與告訴人在高雄巿三民區○○○路OOO號前見 面討論協商清償債務事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犯行,辯稱:林國忠在路邊看到陳義良後,有先打電話給我 ,是陳義良說要當面跟我討論債務的事情,我說我在○○○○OO O號的地方打麻將,陳義良就叫林國忠載他來找我,後來林 國忠載陳義良來○○○路找我之後,我有坐上林國忠的車子, 在車上陳義良說每個月要還我1萬元,但因為之前陳義良都 食言,我要陳義良今日至少要處理部分的債務,陳義良就說 他要出去借錢,之後林國忠就把陳義良載走,我就又進去打 麻將,過了1、2個小時,林國忠打電話給我說陳義良的女兒 要幫他處理債務,我才叫林國忠開車回來載我到陳義良停車 的地方,要坐陳義良的車要去大社的多那之咖啡廳協商清償 債務的事情,當時監視器也有照到我與陳義良的距離有好幾 步遠,我並沒有妨害陳義良的自由等語(見訴字卷第27、28 頁)。經查:  ㈠林國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B男於111年6月9日14時27 分許,駕駛甲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臺灣 大車隊」找告訴人,適巧在位於該處對面之「萊爾富超商」 前,找到甫將車輛停放在該超商前空地之告訴人後,告訴人 乃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離開該處。嗣於同日14時 52分許,甲車抵達被告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被 告坐上甲車,在甲車内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嗣後被告先行 下車後,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離開至其他地方繞行, 途中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女陳偉瑋詢問如何辦理車貸籌錢事 宜,陳偉瑋要求將告訴人帶至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多那之咖 啡店談論處理債務事宜,故於同日16時34分許,林國忠將搭 載告訴人之甲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再搭載被告一 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原欲 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多那之咖啡店與陳 偉瑋會面,惟於同日17時10分許,林國忠駕駛甲車至高雄市 仁武區八德東路與明湖街口,而被告與告訴人下車欲轉乘告 訴人所有車輛時,林國忠、A男、B男先駕駛甲車一同離去, 然因警方接獲報案,遂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對被 告進行盤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偉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 3頁;偵卷第57至59頁;訴字卷第187至207頁),復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38頁);並有被告指認林國 忠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被告提出林國忠聯繫資訊( 見警卷第11至1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見警卷第25至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位置(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詳如本 院112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見訴字卷第69至72、1 57至175頁);而綜觀前揭勘驗內容,其勘驗結果顯示:「① 白衣男子在超商前張望,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接近超商並停妥 後,白衣男子即走向該輛計程車後方,之後林國忠駕駛黑色 車輛(即甲車)停靠在該超商前,隨後有1名灰衣男子出現接 近計程車。②白衣男子及灰衣男子與告訴人在計程車後方交 談時,林國忠自甲車下車,走向計程車處後方繼續與上開3 人交談。③之後該4人先後走向甲車再分別上車,期間灰衣男 子有將手搭在告訴人肩上,並將告訴人推上車後,再一同坐 上甲車後座,之後甲車隨即駛離現場。④林國忠及不明白衣 男子先後自甲車下車之後,被告則坐上甲車後座後,林國忠 及該白衣男子再上車分別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上。⑤被告 坐在甲車上期間,林國忠及該白衣男子均有分別下車在路旁 聊天,之後有黑衣男子自甲車下車,但該名白衣男子站在車 旁,之後被告下車,白衣男子再次上車後,甲車即駛離現場 。⑥被告與告訴人自甲車下車後一同走向超商時,並未見被 告有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行為。」等節,有本院同日勘驗結 果可資為參(見訴字卷第70至72頁)。而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9日14時27分,當時我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要去牽車時,有3個不認識 的人上前問我說陳永良要找我,要我跟他們去,他們3個人 就很兇,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就靜靜的沒說話,後來他們就 打電話給陳永良,我有跟陳永良講電話,陳永良要我過去再 談,他們三個人當時把我圍住,我就靜靜的跟著他們走上車 ,上車後他們三個人就一直恐嚇我,有人問我會不會游泳, 我被他們嚇到,最後他們把我載去載去○○○路OOO號找陳永良 ,到現場後,陳永良上車後,坐在後座我的右手邊,我的左 手邊還有一個人坐在那邊,陳永良問我為什麼我要跑到讓他 找不到,並說如果我不要處理,那些錢就要交給他們三個人 處理,然後他們3個人又作勢要打我,從我脖子打下去時, 陳永良有說「不要打他」,他們才安靜,但陳永良上車後, 並沒有對車上其他人作任何命令,之後陳永良下車,他們3 個人就開車載著我四處繞,在○○○路OOO號時,我有跟陳永良 提到要還錢之事,就是要去跟我女兒商討如何還錢,因為他 們3個人一直跟我說,如果今天我沒有處理,他們不可能讓 我走,後來我說可以問我女兒商量如何還錢,我就打電話跟 我女兒要她幫我想看看有什麼方法可以還錢,之後就說要回 仁武區的多那之,後來就回頭去○○○路OOO號載陳永良,那3 個人來找我時,一開始並沒有叫我交出手機,之後我跟陳永 良講完電話後,他們有暫時把我的手機拿走,我是用我自己 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女兒等語(見訴字卷第187至207頁)。基此 ,可見被告在林國忠與另2名男子將告訴人帶上甲車前往被 告所在地點之前,被告並不在場,而被告坐上甲車期間,被 告亦未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僅有一再要求告訴人盡 速清償債務,甚者於在場之不詳男子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 ,尚出言阻止,之後被告先行下車後,林國忠等人駕駛甲車 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告訴人尚可自己保管手機,由告訴人 自行撥打電話與其女兒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待告訴人與 其女兒約定協商債務地點後,復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被 告所在地點,再搭載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 地點(即萊爾富超商),欲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被告 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女兒一同協商債務等事實,甚屬明確 ;從而,足見告訴人在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其前往被告所地 點找被告,被告既不在現場,而被告坐上甲車後與告訴人, 僅一再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並無對告訴人有何恐嚇言語或 妨害自由之舉動,加以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 ,告訴人尚可自行持手機與其女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並 待告訴人與其女兒確定協商債務地點,及約定由告訴人自行 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進行債務協商事宜,且被告與告 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處所時,亦未見被告有對告 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有如前述,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綜合以上各節,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妨 害自由之行為或意圖,甚為明確。  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我停好車下車時,就有 三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靠過來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 有點嚇到,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義良時,其中有1 人有作勢要打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88、189頁);然觀之其於 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停好車下車時,就有三個我完全不 認識的年輕人靠過來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有點嚇到 ,加上他們三個我都不認識,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 義良,對方又說:如果你不是陳義良,為甚麼你會開6612這 台車?後來其中1個年輕人直接打給陳永良,接通之後對方 把手機拿給我聽,就是陳永良的聲音,陳永良電話中說我很 沒意思一直躲,還要他叫人出來找我,對方把電話拿回去之 後就說走,去找我們怪手哥即被告,他們三個人就包圍住我 ,還有一個人搭住我的肩膀,叫我跟他們走上旁邊一台黑色 的凌志休旅車等語(見警卷第16頁);復參之前揭本院勘驗內 容及勘驗擷圖,並未見林國忠及另2名男子此時有對告訴人 有何作勢攻擊之行為;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不免無疑。  ⒊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我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要去牽車時,有3個不認識的人上 前問我說陳永良要找我,要我跟他們去,他們3個人就很兇 ,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就靜靜的沒說話,後來他們就打電話 給陳永良,我有跟陳永良講電話,陳永良要我過去再談,他 們三個人當時把我圍住,我就靜靜的跟著他們走上車等語, 前已述及;由此可見告訴人當時搭乘林國忠所駕駛之甲車前 往被告所在地點找被告時,並無表示不願意前往之意,且林 國忠等人此時亦未對告訴人陳稱有何恐嚇言詞或暴力行為,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從而,公訴意旨 指被告與林國忠等人對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是否有據 ,不免無疑。  ⒋況且,承前所述,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待在甲車內期間, 被告僅要求告訴人盡速清償債務,並未有何恐嚇言詞及妨害 自由行為,以及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告訴 人尚可自行持手機與其女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並待告訴 人與其女兒確定協商債務地點,進而約定由告訴人自行駕車 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一同與其女兒進行債務協商事宜,且 被告與告訴人進而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處所時,亦未 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等情況,實無從認定 被告對告訴人有何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意圖及行為,要屬明確 。  ㈢綜合以上,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準 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國忠及另2名不詳男子有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顯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林國忠及另2名 不詳男子曾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所在地點,與被告 一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對告訴人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觀諸本件公訴意 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證據資料 ,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2025-01-02

KSHM-113-上訴-460-2025010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鎮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6 、108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楊鎮瑋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瑋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 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7)10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因與張淑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 對楊鎮瑋、張淑貞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33分 許,測得楊鎮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淑貞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 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2024-12-31

CTDM-113-交簡-2668-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澔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澔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義美厚豆奶壹罐及佛手包組壹包,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 捌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民國113年9 月8日11時8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8日11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澔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於本案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犯後 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人陳怡華( 惟義美厚豆奶1罐、佛手包組1包業已拆封食用,詳後述),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之光泉鮮乳(家庭號)及光泉鮮豆漿1組、雞蛋1盒、 義美厚豆奶1罐、佛手包組1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光泉鮮乳(家庭號)及光泉鮮豆漿1組、雞蛋1盒部分均已合 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惟義美厚豆奶1罐、佛手包組1包部分, 均已開封再發還告訴人,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該飲料、食品既經開封,使告 訴人無從銷售予其他客戶,且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88元( 計算式:49+39=88)。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   被   告 陳澔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澔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11時8分許,騎乘白色滑板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仁武鳳仁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怡華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 75元之光泉鮮乳(家庭號)及光泉鮮豆漿1組、價值49元之雞 蛋1盒、價值49元之義美厚豆奶1罐、價值39元之佛手包組1 包,得手後放入背包中,未結帳即騎乘白色滑板車離去。嗣 店員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光泉鮮 乳(家庭號)及光泉鮮豆漿1組、雞蛋1盒、義美厚豆奶1罐、 佛手包組1包(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怡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澔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華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被告照片3張、商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光泉鮮乳(家庭號)及光泉鮮豆漿1組、雞蛋1盒、義美厚豆奶 1罐、佛手包組1包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數 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故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2024-12-31

CTDM-113-簡-2553-202412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婕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婕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婕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收 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7月12日17時2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帛橙Y」及「吳夢涵」(下分稱「帛橙Y」、 「吳夢涵」)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或轉帳帳戶內款項,再匯至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 指定電子錢包或至超商持指定之繳費代碼繳費,每處理新臺 幣(下同)1萬元,即可收受對價300元,以此方式交付帳戶 使用權。嗣紀冠妃、李依潔等人因遭不實話術誘騙,各自匯 款至本案帳戶,孫婕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高雄市路竹區 以前開方式處理帳戶內款項,並獲得6,600元之報酬(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婕芸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紀冠妃、李依潔於警詢時之陳述,及 被告與「帛橙Y」、「吳夢涵」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等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乃單純移列為 第22條第3項第1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 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 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告訴人李依潔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2號移送併辦 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 所指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期約對價任意提供申 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修復其行為實際上所造成之損 害;暨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帛橙Y」 及「吳夢涵」之人,因而獲得6,600元之報酬等節,已如前 述,是該6,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 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嚴維德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17

CTDM-113-金簡-535-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2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健明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言明: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7頁、第10 9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 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 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 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楊健明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在高雄市 左營區漢神巨蛋百貨附近,幫助機車損壞之董冠廷,雙方因而 結識,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楊健明明知自己並無介紹他 人前往公家機關任職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13時52分許,與董冠 廷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高雄博愛門市見 面,並自斯時起陸續向董冠廷佯稱:我是退休警察,可介紹你 進入高雄市政府工作,但你需支付我與高雄市政府專任委員、 人事主任吃飯、交際之費用云云,以此方式致董冠廷陷於錯誤 ,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楊健明,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 千元。嗣於112年初,董冠廷遲遲未曾見過有何高雄市政府公 務員出面,楊健明亦避不見面,經求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 ㈡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其 先後數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是 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 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確定;再 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見偵卷第11至21頁),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 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 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詐欺手法亦均與本案相似,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 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被告有詐欺、侵占、竊盜 等財產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曾任職 警察,然於97年間遭撤職並停止任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12年8月8日警署人字第1120139 394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5至152 頁),竟知法犯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其曾任警察 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付費打點即可替告訴人介紹高雄市政 府之工作,不僅致告訴人受有8萬4千元之財產損失,更影響 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破壞政府機關形象;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任何悔意,亦 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藥品業務,月收入約3萬至6萬元,離婚,子女均成 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8萬4千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8萬 4千元全部償還告訴人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及本院電詢被害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5、9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 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其曾任警察 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付費打點即可替告訴人介紹高雄市政府 之工作,不僅致告訴人受有8萬4千元之財產損失,更影響人民 對政府機關之信賴,破壞政府機關形象;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 否認犯行,然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足見悔意;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品業務 ,月收入約3萬至6萬元,離婚,子女均成年,與母親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至被告之犯罪所得8萬4千元均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依 刑法第38-1條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就不能再予宣告沒收 。原審未及審認此部分,而諭知沒收之,亦有未洽,並應由本 院撤銷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交款日期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1 111年11月5日13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星巴克高雄博愛門市) 6000元 2 111年11月6日14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萊店) 1萬5000元 1000元 3 111年11月7日12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萊店) 1萬5000元 1000元 4 111年11月7日16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萊店) 5000元 5 111年11月9日15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1萬4000元 6 111年11月10日18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 3000元 7 111年11月18日12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 3000元 8 111年11月21日15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7000元 9 111年12月15日13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 2000元 10 111年12月15日17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000元 11 111年12月16日11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元 12 111年12月17日8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 6000元 13 111年12月18日15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 2000元

2024-11-28

KSHM-113-上易-30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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