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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建成有其事實 欄所載因過失致被害人黃進德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宣告緩 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 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關於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以行 為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此客 觀預見可能性,乃指謹慎理性之人按其情節有預見危險結果 發生之可能而言。至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應明確區分結 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 判斷更為精確。在結果發生是否可客觀歸責於行為人之判斷 上,於過失犯領域尤側重「規範保護目的」、「結果迴避可 能性」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審查。所謂「結果迴避 可能性」(或稱「義務違反關聯性」)之審查,乃在判斷行 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體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倘若 即使合乎注意義務,結果仍無法避免,始能認不應歸責於行 為人,其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而 於交通事故之傷亡案件,如被害人之過失雖為肇致事故之主 要因素,惟行為人駕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速限 規定之情形,揆諸速限規定之規範目的在使車輛之駕駛者保 有足夠反應認知危險之時間,俾能及時煞車並避免事故,除 非縱使行為人依法定速限行車,被害人之傷亡結果亦無法避 免,否則行為人若遵守速限規定,確定可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結果,則行為人行車違反速限規定,與發生被害人傷亡結果 之間,具有迴避可能性,行為人仍應受歸責。原判決依據上 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下稱A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 驗結果,認上訴人於肇事時確已超速14公里,並以影像時間 「08:11:51初」時,已可見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下稱B單 車)車頭略為左偏,自斯時起被害人即開始穩定持續的緩慢 往左偏移,直至人車完全進入快車道遭A汽車自後撞上為止 等情,因認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設有「交通寧靜區速限40公 里」標誌之路段,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慢車道上之被害人已逐 漸左偏之車況,未以可安全行駛並隨時可以應變或停止前進 之車速前行,反而超速行駛,更從原時速48公里逐漸加速至 54公里,其駕駛行為顯已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第94條第3項關於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規定。復以上訴人行車 視野甚為良好之情狀,理應能在被害人於「08:11:51(總分 格15)之截圖5」(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報告《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附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5)顯示位置時,即發現被害人異常左偏之情形,自應 以斯時作為上訴人反應認知危險之起點,並參酌上開鑑定報 告所載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及GOOGLE EARTH資料顯示之距離, 可見自上訴人發現被害人行車動向異常、反應認知危險時起 ,至二車發生撞擊處止,A汽車行經距離共約34.2公尺,若 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遵守速限即以時速40公里行駛,則從其發 現被害人往左偏駛之異常動向並採取煞停措施時起,至A汽 車完全煞停為止,僅須30.67公尺,當不至發生碰撞結果。 然上訴人卻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如以其平均 時速54.86公里計算,則須50.6公尺之距離方足以將車輛完 全煞停,因認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原因之一 ,其駕車顯有過失等情,並就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 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說明其取捨理由甚 詳。是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對於上訴人駕車行為如何違 反注意義務,闡述甚詳,並就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是否可歸 責於上訴人部分,亦已詳細說明何以符合「結果迴避可能性 」,而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併敘明: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 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上訴人駕車自應遵守。且依卷內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 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閃煞不及終致肇禍 ,自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B單車,被害人因而傷重致死,則 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行駛之過失甚明等旨,亦已說明上訴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 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成立過失犯之論 斷,於法並無不合,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前開逢甲大學鑑定 報告內容,就其有無本件過失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 原判決認定其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以發生碰撞結果 ,推論上訴人違反預見義務、迴避義務,且有客觀預見及迴 避結果之可能性,已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 度,暨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以及其前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 遽指為違法。至第一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訴人犯後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車速限等規定之注意義務,與第一審認定其僅違 反行車速限規定之注意義務相較,其情節較重,原判決既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仍量 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 相較,尚審酌其素行、過失程度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之態度,卻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已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 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16-2025031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詠昕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殷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56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單獨所有,與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同段47地號土地(下稱47地號)相鄰。詎於民國110年間土地重測時,發現上訴人種植之檳榔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0(1)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買受47地號當時,前地主 即訴外人祭祀公業公號林古松之管理員林子安已請地政人員 進行土地複丈確認後,始於同年6月3日登記取得47地號所有 權;在此之前,47地號自幼即為上訴人之父林瓊良承租,且 被上訴人之祖父母亦有測量系爭土地之界址後,方才搭建圍 籬以區隔47地號及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既已長久為上訴人管理下,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於1 11年11月5日重測前為四溝水段123-1地號)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全部),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47 地號(於111年11月5日重測前為四溝水段123地號)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全部),且系爭土地與47地號相鄰。  ㈡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曾通知兩造召開系爭土 地及47地號善意協商會議,因上訴人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共識 ,移送屏東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  ㈢屏東縣政府於111年8月23日、9月21日召開47地號及系爭土地 界址爭議調處,因上訴人均未到場,屏東縣萬巒鄉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依職權裁處:47地號及系爭土地界址依111年5 月12日協助指界位置(如附圖A-B連接線,見原審卷第51頁 )為界,辦理重測後續事宜。  ㈣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檳榔樹(即系爭地上物), 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0(1)所示,面積476.47平方公 尺。  ㈤兩造另案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潮洲簡易庭作成113年度潮簡 字第340號判決確定47地號及系爭土地之經界,為該判決附 圖所示E-F之連接實線。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 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相鄰47地號之所有 權等情,有系爭土地、47地號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7 頁,本院卷第97至108、117至224、34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50(1)所示之範圍,面積476.47平方公尺等節,業經 原審會同兩造履勘,並囑託地政測量人員現場測量,有原審 勘驗筆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 憑(見原審卷第93至10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㈣),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111年土地複丈結果有誤等語,惟據上訴人前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潮簡字第340號判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指界,有本院所調閱該案卷內所附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經該中心鑑測並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其鑑定說明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及47地號附近檢測111年度屏東縣萬巒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礎,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47地號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經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重測前地籍圖圖解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等語,有該案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核以該中心已具體說明相關測量方法、確認界址之依據及判斷基準,並以精密儀器施測,應可憑信。是依前開鑑測結果,系爭土地與47地號界址於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並無變動,由此可見,是另案確認界址訴訟確定系爭土地與47地號界址應以E-F黑色連結實線為正確。  ㈢至上訴人辯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為其長久管 理,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等語,惟憲法第15條兼具 維護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非賦予非法占用 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對抗之資 格。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依 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3

PTDV-113-簡上-9-202503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鄭鈞瑋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林春碧 馮金進 吳月桃(原名:鄭吳月桃) 林本龍 馮鴻進 沈春專 陳美月 馮志乾 馮鴻賓 陳清文 江聰榮 江晨豪 林揆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陳绣蘭 温承翰 吳謝鈸 黃柏豪 訴訟代理人 黃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並按如附表五所示方式分配。 二、兩造應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绣蘭、温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均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原物 分割,分割方法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 3年4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6月14日第0000000000號 、鑑測日期113年6月6日「補充鑑定圖(三)(下稱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及依附表三為金錢找補。 三、被告答辯:  ㈠林春碧、馮金進、鄭吳月桃、林本龍、馮鴻進、沈春專、陳 美月、馮志乾、馮鴻賓、陳清文、江聰榮、江晨豪、林揆洺 以(下稱林春碧等13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兩造應 依附表四找補金額等語。  ㈡吳謝鈸以:同意以現況為原物分割,並由伊分得如附圖編號4 、5、8-3所示部分土地,不同意由伊分得編號3、6、8、8-1 、8-2、8-4、11-1所示部分土地,伊沒有錢購買此部分土地 ,亦無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必要。伊如需補償金錢給其他共有 人,希望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5成計算補償金額,且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黃柏豪以:同意原物分割,並由伊分得如附圖編號10所示部 分土地,又附圖編號12所示部分土地位於伊房屋雨遮下方, 由伊長期占用,為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應由伊分得此 部分土地,並依附表六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陳绣蘭、温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  ㈠附圖編號3、6、8-4、8-2土地應應分配給何人?  ㈡附圖編號12土地應分配給被告黃柏豪或陳美月?  ㈢本件找補的計算方式是依照華聲科技鑑定提出之附表三或是 依據被告林春碧等13人提出之附表四為計算標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 00號判決參照)。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 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 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 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  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133、169頁),而兩造間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其依前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⒉附圖所示除編號3、6、8-4、8-2土地及編號12土地外之分割 方式:   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除吳謝鈸表示不 願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6、8-4、8-2土地,陳美月及黃柏豪 均主張希望分割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土地外,兩造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372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已保留出入道路 由各共有人共有,且將該部分分歸於坐落其上之建物之所有 權人,此有系爭土地測量套繪圖(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000-000頁)、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出 具之測量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稅籍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299-30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89-191 頁)在卷可憑,本院認此部分之分割方案,無須拆除現有既 存之建物,得使土地利用價值最大化,且符合兩造之真意及 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此部分應如原告主張之以附表二之 方式照附圖所示之分割坐落位置乃最符合兩造之利益,合先 敘明。  ⒊附圖編號3、6、8-4、8-2土地應分歸予何人?   經查,除吳謝鈸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將此部分分歸吳謝鈸 所有,合先敘明。吳謝鈸於審判中陳稱:我的建物只需要分 到附圖之編號4、5、8-3號以足,附圖之編號3、6、8-4、8- 2土地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2頁)。然查,附圖所示 之編號3土地,即位於吳謝鈸所有之建物即臺中市○○路00號( 下稱系爭53號建物)之前方(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見本院卷 三第253頁),並無其他人可以利用,且若未將附圖所示之 編號3土地分歸吳謝鈸所有,系爭53號建物之出入口將占掉 幾乎一半,顯然不利於吳謝鈸,且亦無法最大化該地之經濟 價值。而附圖之編號6、8-4、8-2土地部分,該部分緊鄰位 於系爭53號房屋南方,且須通過吳謝鈸架設之鐵門方能自附 圖編號6土地後,方能通到編號8-4及編號8-2之土地(見本 院卷三第257-261頁),是除了吳謝鈸之外,其他人難以利 用編號3、6、8-4、8-2土地;況編號8-2土地及編號8-4土地 中間為編號8-3土地,吳謝鈸亦表示同意取得編號8-3土地, 若編號8-2及8-4土地不分歸吳謝鈸所有,編號8-2及8-4土地 將難以使用,不利於最大化土地價值,是本院認附圖編號3 、6、8-4、8-2土地應分歸予吳謝鈸所有,較為妥適。  ⒋附圖編號12之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   經查,觀諸編號12土地現狀為枯樹枝,編號12土地緊鄰編號 11土地之西側築有矮牆(下稱系爭矮牆),分隔編號12及11土 地,編號12土地東側留有通道通往編號10土地,而編號12土 地上方為黃柏豪所有之建物雨遮,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33-135、267、201頁),是編號12之土地上 方除了黃柏豪所有之建物雨遮外,並無其他人使用一情,堪 信為真,又陳美月於審判中表示:系爭矮牆為我所興建,原 因是因為怕黃柏豪雨遮上的水流過來(見本院卷三第372頁 ),是顯見陳美月長年來並無使用編號12土地之需求,陳美 月方會將系爭矮牆修築在編號12土地西側緊鄰編號11土地位 置,而非編號12土地東側緊鄰編號10土地位置,是若將編號 12土地分歸黃柏豪所有,對陳美月而言,並無增加任何不便 ,然若將編號12土地分歸陳美月所有,則黃柏豪所有之建物 雨遮將存在拆除之風險,斟酌上開事實,本院認附圖編號12 之土地,應分歸黃柏豪所有,乃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  ⒌小結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共有人 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公平均 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附表五之分割方法,為對全體共有 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㈡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依附表五之分割方式鑑定各該不動產之價值及共有人互為 找補金額等事項,該事務所依據獨立估價方式求取勘估標的 之價格,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不動產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 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故應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方式為如 附表六所示金額,始為公平。  ⒉林春碧等13人雖主張土地單價應降低新臺幣1萬2955元,似認 估價報告土地單價估值過高,然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依委託者提供之資料,以比較 法評估,依據基準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 見卷附之112年9月21日鑑定報告第39頁),該估價報告乃係 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 且與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 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且林 春碧等13人單純主張鑑定報告估價過高,然並未提出具體說 明為何鑑定報告估價過高,自難僅以渠等片面質疑,遽認鑑 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一併敘明。  ⒊是本件關於金錢補償部分,本院認應採鑑定報告之結論,故 本件之金錢補償部分,參酌鑑定報告之結論,各共有人應按 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六、綜上所述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附表 五之方式分割,再依附表六之方式相互為金錢補償,最為妥 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鄭鈞瑋 42000分之7148 2 林春碧 10000分之267 3 馮金進 40000分之1167 4 鄭吳月桃 20000分之1457 5 林本龍 10000分之535 6 馮鴻進 40000分之1167 7 沈春專 40000分之1291 8 陳美月 10000分之217 9 馮志乾 40000分之2183 10 馮鴻賓 40000分之2183 11 陳清文 5000分之739 12 江聰榮 10000分之287 13 江晨豪 20000分之669 14 林揆洺 10000分之401 15 陳绣蘭 4000分之115 16 温承翰 0000000分之548795 17 吳謝鈸 0000000分之87232 18 黃柏豪  100000分之42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使用區域 (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1 林春碧 16 66.07 2 馮金進 26 92.43 3 鄭吳月桃 27 219.83 4 林本龍 7、3-1、30 290.73 5 馮鴻進 25 88.27 6 沈春專 22 92.43 7 陳美月 9、11、12 66.7 8 馮志乾 21 175.92 9 馮鴻賓 23、24 172.68 10 陳清文 14 475.92 11 江聰榮 19、13-2 95.29 12 江晨豪 18、13-1 109.50 13 林揆洺 17 143.11 14 陳銹蘭 20 95.79 15 鄭鈞瑋 28、29 168.89 16 溫承翰 13、15 346.65 17 吳謝鈸 3、4、5、6、8、 8-1、8-2、8-3、 8-4、11-1 214.70 18 黃柏豪 10 13.59 其他道路、空地 1、2 165.27 合計 3093.77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林春碧 陳美月 鄭鈞瑋 温承翰 黃柏豪 合  計 (-269,036) (-348,487) (-13,817,751) (-3,653,536) (-53,805) 馮金進 6,230 8,071 320,008 84,613 1,246 420,168 (+420,168) 鄭吳月桃 8,572 11,103 440,245 116,405 1,714 578,039 (+578,039) 林本龍 93,177 120,693 4,785,574 1,265,348 18,635 6,283,427 (+6,283,427) 馮鴻進 3,581 4,638 183,912 48,628 716 241,475 (+241,475) 沈春專 637 825 32,708 8,648 127 42,945 (+42,945) 馮志乾 13,577 17,589 697,400 184,399 2,716 915,681 (+915,681) 馮鴻賓 11,515 14,915 591,401 156,372 2,303 776,506 (+776,506) 陳清文 27,354 35,431 1,404,901 371,468 5,471 1,844,625 (+1,844,625) 江聰榮 8,910 11,541 457,595 120,992 1,782 600,820 (+600,820) 江晨豪 9,390 12,163 482,261 127,514 1,878 633,206 (+633,206) 林揆洺 17,886 23,169 918,650 242,899 3,577 1,206,181 (+1,206,181) 陳綉蘭 9,138 11,836 469,319 124,092 1,828 616,213 (+616,213) 吳謝鈸 59,069 76,513 3,033,777 802,158 11,812 3,983,329 (+3,983,329) 合  計 269,036 348,487 13,817,751 3,653,536 53,805 18,142,615 附表四:(幣別:新臺幣) 各共有人增減分析表 編號 姓名 分割價值(元) 持分價值(元) 增減差額(元) 1 林春碧 2,191,500.89 2,303,526.94 -112,026.05 2 馮金進 2,846,763.48 2,517,146.99 329,616.49 3 鄭吳月桃 6,779,370.38 6,285,337.79 494,032.59 4 林本龍 9,162,515.46 4,615,977.96 4,546,537.50 5 馮鴻進 2,721,963.48 2,517,146.99 204,816.49 6 沈春專 2,854,700.50 2,784,590.37 70,110.13 7 陳美月 1,482,821.88 1,872,103.67 -389,281.79 8 馮志乾 5,415,712.92 4,708,565.24 707,147.68 9 馮鴻賓 5,318,512.92 4,708,565.24 609,947.68 10 陳清文 14,038,537.09 12,751,945.87 1,286,591.22 11 江聰榮 2,931,263.10 2,476,152.02 455,111.08 12 江晨豪 3,369,656.95 2,886,101.73 483,555.22 13 林揆洺 4,333,132.20 3,459,752.45 873,379.75 14 陳綉蘭 2,946,639.74 2,480,614.06 466,025.68 15 鄭鈞瑋 5,135,096.54 14,684,008.17 -9,548,911.63 16 温承翰 8,086,757.76 11,273,617.02 -3,186,859.26 17 吳謝鈸 6,361,637.16 3,583,852.87 2,777,784.29 18 黃柏豪 301,656.55 369,233.62 -67,577.07               分割總價值 持分總價值       86,278,239.00 86,278,239.00 0.00 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分割使用區域 (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1 林春碧 16 66.07 2 馮金進 26 92.43 3 鄭吳月桃 27 219.83 4 林本龍 7、3-1、30 290.73 5 馮鴻進 25 88.27 6 沈春專 22 92.43 7 陳美月 9、11 66.17 8 馮志乾 21 175.92 9 馮鴻賓 23、24 172.68 10 陳清文 14 475.92 11 江聰榮 19、13-2 95.29 12 江晨豪 18、13-1 109.50 13 林揆洺 17 143.11 14 陳銹蘭 20 95.79 15 鄭鈞瑋 28、29 168.89 16 溫承翰 13、15 346.65 17 吳謝鈸 3、4、5、6、8、 8-1、8-2、8-3、 8-4、11-1 214.70 18 黃柏豪 10、12 14.12 其他道路、空地 1、2 165.27 合計 3093.77 附表六:(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林春碧 陳美月 鄭鈞瑋 温承翰 黃柏豪 合  計 (-269,036) (-366,700) (-13,817,751) (-3,653,536) (-35,592) 馮金進 6,231 8,492 320,008 84,613 824 420,168 (+420,168) 鄭吳月桃 8,572 11,683 440,245 116,405 1,134 578,039 (+578,039) 林本龍 93,177 127,001 4,785,574 1,265,348 12,327 6,283,427 (+6,283,427) 馮鴻進 3,580 4,881 183,912 48,628 474 241,475 (+241,475) 沈春專 637 868 32,708 8,648 84 42,945 (+42,945) 馮志乾 13,578 18,508 697,400 184,399 1,796 915,681 (+915,681) 馮鴻賓 11,515 15,695 591,401 156,372 1,523 776,506 (+776,506) 陳清文 27,353 37,284 1,404,901 371,468 3,619 1,844,625 (+1,844,625) 江聰榮 8,910 12,144 457,595 120,992 1,179 600,820 (+600,820) 江晨豪 9,390 12,799 482,261 127,514 1,242 633,206 (+633,206) 林揆洺 17,886 24,379 918,650 242,899 2,367 1,206,181 (+1,206,181) 陳綉蘭 9,138 12,455 469,319 124,092 1,209 616,213 (+616,213) 吳謝鈸 59,069 80,511 3,033,777 802,158 7,814 3,983,329 (+3,983,329) 合  計 269,036 366,700 13,817,751 3,653,536 35,592 18,142,615

2025-03-12

TCDV-110-訴-1711-2025031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鄒佳發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上訴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112年7月 間陸續辦理分割,將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F1、F2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分割為同段241-6地號 土地(下稱241-6地號土地),241-6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陸續 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賀維滕、彭燦蓮名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79-103、 181-182、373-375頁)。本院依職權及聲請陸續對賀維滕、 彭燦蓮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133-135、369-376之1頁), 惟其等受告知後,均未聲明承當訴訟,依據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仍為本件適格當事人,不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影響 ,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而無正當權源,應 予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並騰空返還該占用土地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鄒姓家族成員繼承之共有土地,各 房依默示分管協議而各管領使用占有土地,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70號(下稱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上 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嗣分割為同段241 、241-1至6等7筆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目前坐落同段2 41-6地號土地,該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彭燦蓮。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110年8月13日現場履勘時自承為F1、F2事實上 處分權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據現場勘驗結 果繪製複丈成果圖,上訴人依此提出答辯四狀自行標示系爭 土地東北角含F1、F2建物在內之部分土地為其分管範圍,並 於承審法官面前就「鄒佳發為F1、F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乙節表示無意見,原審依此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之一,上 訴人再於前審審理中表示援用原審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 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答辯四狀暨附圖、言詞辯 論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訴字卷一第341、353至363、399頁 、卷二第95至99頁、第238頁、前審卷第120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就「鄒佳發為F1、F2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已有所自認。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其並未修繕F2北棟建物,復事爭執F2北棟建物非其所有 云云(本院卷一第349頁),然上訴人是否修繕F2北棟建物 ,涉及個人財力、建物利用率之考量,與其是否為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必然關連,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 上訴人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自仍應認上訴人為F1、F2建物 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依上訴人請求再送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F2南、北棟建物範圍之必要(本院 卷一第363頁),合先指明。  ㈡上訴人辯稱鄒氏先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早成立分管協議,其 憑各房默示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管領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仍有使用土地之權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其自應就分管契約存在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 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 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 示之意思表示為限,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若權利人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⒉上訴人固提出繼承系統簡表及分管範圍區域圖為證(訴字卷 一第247頁、卷二第99頁),稱鄒氏先袓分四房,其父祖輩 或曾祖父輩依房份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 、收益,持續至今,互不干涉,並無任何紛爭產生,自有分 管協議存在云云。惟其所述僅涉或敘述其先祖等占有使用之 情形,尚無從據此認定有分管協議存在。且上訴人無法說明 所謂鄒氏四房究係由何代、何時起分為四房並為分管之協議 ;依其提出之繼承系統簡表所載,其先祖及次代之大房、二 房均不詳,三代之二房亦為不詳,四代之四房子孫則均無可 考,多有缺漏不明之處;所指三代之「居福、居成、居萬、 添、明和、明吉、旺賽、旺癸、旺根」等三房,與36年土地 總登記所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進來、明和、明吉、居福 、枝成、居萬、石發、戊己、水玉、水沬、水源、枝成」等 (前審卷第259至263頁)亦有出入;甚且原審原告鄒志成之 父為鄒國雄(訴字卷二第241頁身分證參照),並非該表所 載之鄒能豐,自難認上訴人自行粗略製作之繼承系統簡表與 事實相合。  ⒊上訴人所謂之分管區域圖(訴字卷二第99頁)為其自行繪製 提出,其上大多地上物已拆除不存,與現今履勘之情況已大 不相同,所謂大房至四房占用區域,是否如其所述,並未可 知。且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鄒宗宏手繪之分管圖示(本院卷 一第127頁),二房係分管D2、E建物北側即系爭土地西北角 空地,大房則分管上揭二房分管部分之南邊包含D1、D2、C 、E建物在內之土地,二房分管比例明顯小於大房,此與證 人即上訴人指稱之四房鄒信男配偶鄒王姿櫻所證述:D1是大 房,D2是二房,每一房大概使用7、80坪等語(本院卷一第1 12頁),並不相符,則所謂分管乙說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⒋所謂大房後人之證人鄒明龍證稱:聽父親說土地以前就已經 分好誰是哪個位置了,房屋就依照當時分配的方式去興建, 沒聽過共有人或親戚不同意這樣的方法等語(前審卷第324 至326頁),惟其同亦證陳:我父親沒說什麼時候開始分的 ,最近才知有幾房,這四房怎麼占的我不清楚,上面的房屋 「應該」是依照當時分配的方式去興建,我沒聽其他人說過 怎麼分的等語,則其父既不知自何時起、何人如何分占,證 人亦不知四房各自占用區域、是否符於分配方式使用,自難 依此遽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有如分管區域圖所示之默示 分管協議。  ⒌證人鄒王姿櫻雖證稱:我住上訴人隔壁,結婚嫁過來時他們 就住哪裡,如果面對公廳(即附圖B建物),左邊是大房、 二房在使用,右邊是三房、四房使用,公廳大門對出來的土 地是四房祭祀使用的,大家都有按照分的方式去使用土地跟 興建房屋,沒有人反對這樣的分法等語(本院卷一第111至1 16頁),然其亦證稱:我們也不知道從哪個祖先開始算四房 ,D1是大房,D2是二房,C、E我不知道誰用。「土地大家一 起使用,沒有特別說哪一房使用」,我是聽鄒信男說我們家 分在這裡,是祖先分的,每一房大概使用7、80坪,我沒辦 法指出使用界線,也沒辦法確認我結婚之前這樣使用多久, 我知道使用範圍是因為房子都蓋好了,他們就是這樣用等語 ,則證人純係依鄒信男轉述及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使用狀況, 判斷各房使用區域,並無法指出使用界線,其所述分管位置 、面積並與證人鄒宗宏所述有所落差,已如前述,其稱言「 土地大家一起使用,沒有特別說哪一房使用」等語更與所稱 之分房管理矛盾,是其證詞自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⒍證人鄒宗宏證稱:我是聽老人家、父親他們說很久以前,有 四個兄弟開始分房的時候就開始分了,使用範圍是父親他們 老人家跟我講的,各房會住在他們分配那區,長輩也會說那 是第幾房,所以大概知道那個區域是他們的,大家蓋房子也 都是依照分區使用,沒有共有人反對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至120頁),然證人鄒宗宏為上訴人之子,份屬至親,證詞 原難辭偏頗之疑,且其所謂分管之訊息主要亦係來自上訴人 之說法,自亦難採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再者,分管契約必須係全體共有人協議所作成,若僅有少數 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縱其他共有人長期未對此提 出異議,至多亦僅係單純之沈默,上訴人並未提出當時之共 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間已有默示分管 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數人現在之占有狀況而謂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⒏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就其等占有區域 存有默示分管協議,更未舉證系爭建物建造時已得當時之全 體共有人同意,自難認系爭建物就其所占用之土地為有權占 有。系爭建物既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 本得訴請拆屋還地,此並非民法第425條之1所欲保護之「有 既得使用權」房屋,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於該 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時 既未改變,其主張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 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自屬無據。  ㈢況縱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得 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惟:  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所明定。其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 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 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 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負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紅磚屋瓦屋頂之磚造 結構,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勘查並製有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另因上訴人無法明確說明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依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檢送系爭土地上房屋設籍之資料,最 早設立稅籍者為40年,最晚則為59年(本院卷一第299至307 頁);參以證人鄒宗宏證稱該屋在其出生前(55年)即已興 建完成(本院卷一第119頁),則系爭建物應屬55年以前之 建物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磚造、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 分別為46年、52年(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三),本件於10 9年間起訴時,系爭建物早已逾耐用年數。  ⒊上訴人雖稱其有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然是否不堪使用,應 以分管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事後有無修繕,原不影響應就系爭建物原始屋況 進行使用狀況之判斷。且上訴人稱其修繕情況為:F1於108 年間以鋼鐵加強結構及鐵製隔浪板重新鋪設,室內裝修翻新 浴室磁磚、衛浴設備(含水電);F2南棟於多年前拆除重建 (年份不可考),並於108年度以鋼鐵加強結構及鐵製隔浪 板重新鋪設,室內裝修翻新浴室磁磚、衛浴設備(含水電) ;F2北棟於多年前以紅磚牆、木脊紅磚屋瓦翻修(年份不可 考)。而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F1及F2南棟 屋頂均已舖設鐵製隔浪板(下稱鐵皮屋頂)包覆原有木脊紅 磚屋瓦屋頂,惟該鐵皮屋頂之鋼結構係以膨脹螺絲固定於紅 磚牆面,土埆造之牆面以立柱固定,此型式屬施加額外的載 重於原結構牆體上,並無增加其結構強度或耐震能力之效, 應稱「建築物功能整修(修繕)」而非「結構補強」,此外 ,額外載重施加於原有結構體上將造成地震力(水平方向) 增加…F1左側房間三面牆體為「土埆」餘為「紅磚」,F2南 棟均為「紅磚」,F1隔間牆中有一臺梁橫跨,其掃描顯示有 鋼筋反應…惟該梁係以「橫跨於兩側紅磚牆」方式固定,其 功能為支撐原木脊紅磚瓦屋頂用,以結構力學而言屬「滾支 承」,不具抵抗側向力及彎矩功能…F2北棟屋頂已塌陷損毀 ,現已荒廢無住人…使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私有住宅建築 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系統(PSERCB)」中針對「磚構造」能 力評估,分別採用62年2月以前及86年5月以前的規範,並假 設F1為全「磚構造」(保守評估),系統分析結果皆為耐震 能力尚有疑慮…建議不宜使用,或經結構補強且評估耐震無 疑慮後,方可使用,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 9-12頁)。是以,上訴人事後雖有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然 僅係進行功能性整修並非結構補強,其整修結果甚至額外載 重施加於原有結構體上造成地震力(水平方向)增加,反而 增加建物之不穩定性及危險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 逾耐用年數而不堪使用等語,信非無據。  ⒋上訴人另指陳系爭鑑定報告低估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且現場 並無單片磚牆牆身長度大於10公尺,與面外因子要求之標準 相當,鑑定人卻為不合格之判斷,有錯誤適用鑑定法則情事 ,並自行提出耐震評估表(本院卷二第15頁),主張系爭建 物符合法定標準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各項勘查、測 量、檢測、評估過程、數據及判斷內容;鑑定技師陳奕融亦 到院詳細說明其鑑定過程、評估方式(本院卷二第7至12頁 ),表示耐震評估系統係依據面外因子、形狀因子、現況因 子、調整因子等數據計算耐震參數,且F1建物牆頂沒有梁, 不符合面外因子第一項,就不會符合第二項(即單片磚牆牆 身長度小於10公尺之檢核項目)等語,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耐 震能力初步評估表面外因子第二項之說明註記「牆頂有過梁 或剛性樓板束制者,可降低面外破壞的機會」,足見陳奕融 上開陳述乃有其憑據。又陳奕融於庭後再提出含耐震設計係 數定義、分析方法等資料之書面詳予說明評估方式,並表示 其係以優於現況之條件作為參數評估,在建物參數最有利上 訴人之條件下評估分數仍為耐震有疑慮,不宜使用等語(本 院卷二第35至199頁),核其鑑定方式、內容並無明顯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乃合理、有據,應可採信。上訴人徒 以現場並無單片磚牆牆身長度大於10公尺,符合面外因子第 二項,指控鑑定人錯誤適用鑑定法規云云,並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數而不堪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本件縱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謂系爭土 地所有人默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建物得使用 期限內,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亦因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該租賃關係應歸於消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成為無權占有。上訴 人執前詞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業依上訴人 聲請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重複依上訴人 之聲請再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2-重上更一-20-20250312-2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山平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即重測 前廣原段1055、105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里 ○○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廣原段105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之黑色連 接點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 號:里高萬段557、56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 同段1056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里高萬段495地號,下稱4 95地號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而被告所認之界址確與原 告不同,顯然兩造對於經界線尚有所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係在如附件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 -D--K--L--E--F之連接點線(該界址線係依原告現場指界位 置為測量),嗣變更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 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其聲明內容雖有變更,惟其意旨 均係在請求本院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應認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依上開說明 ,本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調查之結果,定不 動產之經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495地號土地相毗鄰,嗣系爭土 地於112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系爭土地與495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調處結果(下稱前開調處結果),兩造僅做成同意會後 將會同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況指界認同無爭議界址為雙 方地籍圖重測界址,但須等被告向法院提撤銷毀損訴訟(指 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77號損害賠償訴訟)後將相關文疏通 知關山地政事務所後再辦理後續作業之結論。原告不服上開 調處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重新確認界址。  ㈡依原住民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流程,原住民提出申 請後,由鄉公所承辦人員會同申請人前往現場指界、測量, 並依測量結果繪製地籍圖、編定地號,以該地號整筆地號土 地作為耕作權設定之範圍,故相鄰原住民保留地之界址,應 以地籍圖之地籍線為據。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圖示A…B… C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廣原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 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A、C點) ,與重測後里高萬段556、491地號土地與兩造各自土地相接 處之端點(J、N點)位置相符;其連線亦與重測前廣原段地 籍圖之地籍線相符。兩造上開土地之面積經以上開連線為外 圍計算之結果,雖均與重測前標示之面積略微減少,但均在 容許誤差值範圍內,此諒係現時測量技術較以往更為精確所 致。是以,系爭土地與4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當以此為標準 。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以:  ㈠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在伊雙親當初申請耕作權測量時即有誤 差,致兩造上開土地依其指界位置計算宗地面積時之面積較 差均不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  ㈡地政機關於測量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時,未完全依照其雙親 所指兩造間土地界址測量。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 即重測前廣原段1055、105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 東縣里○○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廣原段1056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G--K--L1--L2--H--I--C之連 接點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 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 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 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 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 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 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 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 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而無爭議者,地 政機關應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縱令土地 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 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 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 釋意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 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 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 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 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 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酌)。  ㈡本院審酌:  1.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 至現場勘測,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及 兩造當日現場各自指界位置,製成鑑定圖,有勘驗筆錄、國 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9日測籍字第1131555884號函檢送之 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下稱系爭面積分析表)及現 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73頁)。國土測繪中心 乃我國具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 術及使用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 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故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  2.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㈠圖示A…B…C黑色連接點線,係 以重測前廣原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兩造上開土地 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重測前地籍圖位置 (A、C點)與重測後里高萬段556、491地號土地與兩造各自 土地相接處之端點(J、N點)位置相符。㈡圖示A--D--K(塑 膠樁)--L(噴漆)--E--F--M(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重測 前廣原段1055、105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地指界 位置(虛線A),其中D、E、F點為紅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㈢圖示A--G--K( 塑膠樁)--L1(噴漆)--H--I--M1(噴漆)綠色連接虛線係 重測前廣原段10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實地指界位置 (虛線B),其中G、H、I點為綠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再依系爭面積分析表 顯示,如依原告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 原告之557、56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減少62.69平方公尺、30. 46平方公尺,被告之495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15.44平方公尺 ,然該557地號土地面積較差62.69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值 範圍;如依被告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 原告之557、560地號土地各減少163.09平方公尺、94.30平 方公尺,而被告之495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179.68平方公尺 ,且兩造上開土地面積較差均超出容許誤差值範圍;如依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原 告之557、56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減少5.44平方公尺、16.14 平方公尺,被告之495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56.13平方公尺, 且兩造上開土地面積較差均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有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書、圖及面積分析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 第173頁)。  3.依前揭說明,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是先確定土地之界 址再予計算,而非先確定面積大小,再確認土地界址所在。 而兩造對其所有上開土地之登記面積均不爭執,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8頁)。因兩造上開土地 面積分析表顯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實測各土地結 果,兩造土地面積較差均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而依兩造各 自指界位置實測各土地面積,結果或係原告之557地號土地 面積較差超出容許誤差值範圍,或係全部土地面積較差均超 出容許誤差值範圍,顯見兩造現場指界位置均非其等上開土 地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時所確定之界址 。  4.再者,由兩造上開土地外圍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 B…C黑色連接點線)位置為界址時,該界址兩端點(指A、C 點)位置與556、491地號土地與兩造各自土地相接處之端點 (J、N點)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亦徵以此界址 計算結果,縱兩造土地按此界址計算結果土地面積將減縮, 仍無法據此便斷定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正確或不精準。至 被告雖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在其雙親當初申請耕作權測量 時即有誤差、地政機關於測量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時,未完 全依照其雙親所指界址測量為由,主張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 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G--K--L1--L2--H--I--C之連接點線 云云,然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是先確定土地之界址再 予計算,已如前述,則由依被告現場指界位置計算其土地面 積較差達179.68平方公尺且超出容許誤差值範圍乙節,可知 被告所指界址並非其雙親申請耕作權時之指界界址;另參酌 被告於現場指界時其所主張界址之兩端點(即K、M1點)與5 56、491地號土地與兩造各自土地相接處之端點(J、N點) 位置並不相符,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足認被告於現場指界時有偏移情 形。是被告前揭抗辯,均難認可採。  5.綜上,本件重測前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 證明重測前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17頁第3行 以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495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自應以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即附件鑑定圖所 示A…B…C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495地號土 地間之經界線,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之黑色連接點 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清楚 。查確認界址之訴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 ,並因訴訟結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 費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12

TTEV-113-東原簡-3-202503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羅俊義 羅元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羅淑慧 被 上訴 人 林政權 林宏政 林雅惠 林玉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共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共有坐落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後附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5月14日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 色實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 定甚明,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 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 形成之訴,土地所有人起訴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 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仍應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及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0號、112年台簡上字第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 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 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共有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與被上訴人共有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相鄰 ,其界線應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民國11 3年5月14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A-G-H-I-J-D黑色連接 點線,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關乎所有權爭執,是依前開規 定與說明,本件屬不動產界線訴訟,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原法院誤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結,有誤用訴訟程序之瑕疵, 應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甲地與東側之乙地、西側之0-00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下 稱丙地)之界線,均由當時共有人以其上房屋(如附表三所示 )為指界,即伊等房屋(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所示甲屋),與東 側房屋(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所示乙屋)、西側房屋(即附表 三編號1所示丙屋),均以房屋邊牆(壁心)為界,再加上伊等 未曾改建或增建甲屋,則與甲、乙地之界線應係甲屋外牆為 即鑑定圖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而非鑑定圖所示A -B-C-D連接黑色實線。爰本於甲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定 甲、乙地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未能證明甲屋現有東側牆壁為61年地籍圖重測當時之 舊牆,難保事後增建或改建,而有逾越界線之情事,自不得 僅以甲屋東側現存牆壁作為界線之認定依據。況甲、乙地經 地籍圖重測後,其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色實線 ,業已確定。上訴人所主張前開界線,並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 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定甲、乙地之界線如鑑定圖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 。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確定甲、乙地之界線如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色實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88頁,並依卷證文義略作文 字調整):  ㈠甲地(面積9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共有,其等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一所示〈見原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25號卷( 下稱中簡卷)中簡卷第75頁〉。  ㈡乙地(面積1,371平方公尺,並合併0-00、0-00等地號)為被上 訴人共有,其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見中簡卷第69-73 頁)。  ㈢甲屋(坐落甲地、門牌○○市○○區○區○○路000巷00弄0號;舊門 牌○○○巷00號)為上訴人共有。  ㈣甲屋與其東、西側各2、1棟房屋門牌、坐落土地位置詳如附 表三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7-143頁)。  ㈤林政權先前本於乙地共有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案號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經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19日山土測字第1351 00號土地複丈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甲屋。嗣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審結(見原審卷一第221-312頁)。  ㈥國測中心就甲、乙地間之界線,其鑑定與及補充鑑定結果詳 如附表四、五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39-243、287-29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乙地之界線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確定甲、乙地之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G-H-I-J-D黑 色連接點線,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形成之訴,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 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 院確定經界時,應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斟酌具體 情形,秉持公平之原則認定之,本不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 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 ,無法再行複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 辦理土地總登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 達不堪繼續使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必須 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糾紛。 故重測後,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 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測繪錯 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甲、乙地之界線以甲屋東側邊牆位置,即鑑定圖 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無非以其等與當時鄰地所 有人指界以甲屋邊牆為準(見原審卷第299-301頁),及其等 未曾改建或增建甲屋東邊牆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⒉惟上訴人不否認甲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於61年間地籍圖 重測前即已存在,並無當時建物設計平面圖、竣工圖與建物 登記謄本,可供比對事後有無改建或增建等情。又甲屋與東 側乙屋建築當時,雙方有無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再為建造,因 時年代久遠,已無從可考究。是甲屋東側現存牆壁是否係甲 、乙地界線實際位置,尚非無疑。  ⒊況當事人之指界位置既不得作為認定界線之唯一標準,則甲 、乙地之界線何在,仍應審酌具體情形,秉持公平之原則以 為認定。  ⒋原法院囑託國測中心鑑定甲地界線位置,嗣經國測中心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中山地政104年補設之圖根點,經 檢核合格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 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甲 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中山地政所保管之修測後地籍 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修測前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本 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其上載明鑑定結果:甲、乙 地重測前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重 測後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色實線。依此,可見 國測中心所為施測,已有效排除過往地政機關於辦理地籍測 量時所生錯誤,其鑑測結果,應可供審酌作為甲、乙地之界 線之判斷參考。  ⒌再參酌鑑定書與鑑定圖內容,可知如依上訴人指界位置,即 以甲屋現況東側邊牆為界,核算出甲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 ,較甲地登記面積90平方公尺,增加14平方公尺;並核算出 乙地面積為1,001平方公尺,與乙地登記面積1,371平方公尺 ,減少10平方公尺。由此,可見依上訴人指界位置,甲、乙 地面積有增減,即甲地增加14平方公尺,較其登記面積增加 15%以上(90÷14≒0.1555),而乙地面積則減少10公尺,難謂 符合公平原則,應非可採。  ⒍承上,反觀如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核算出甲地面積與登記 面積並無增減,上訴人就甲地之權利尚無影響;並核算出乙 地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與乙地登記面積僅減少4平方公尺 ,並於被上訴人就乙地權利之影響甚微。據此,可知依被上 訴人指界位置,甲、乙地面積增減較少,較符合公平原則, 應屬可採。  ㈡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國測中心所為施測,有何技術上誤 差之情形。爰此,本院斟酌具體情形,秉持公平之原則,因 此認定被上訴人指界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色實線,始 為甲、乙地之界線。 七、綜上所述,甲、乙地之界線應係在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 黑色實線,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經界自有不明,即有確定 界址之必要,惟上訴人主張應係在鑑定圖所示A-G-H-I-J-D 黑色連接點線,殊不足取,已如前述,本院不受其主張之拘 束,爰確定係在新地籍線即如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色 實線。從而,原審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敗訴,並未確定其界 線究竟何在,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經界事件,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 ,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甲地:○○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0㎡) 編號 共有人 ⑵應有部分 1 羅俊義 100分之55 2 羅元宏 100分之45 附表二(乙地:○○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71㎡)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政權 100000分之93598 2 林玉純 100000分之2134 3 林雅惠 100000分之2134 4 林宏政 100000分之2134 附表三(○○市○區○○○段): 編號 土地 ⑴地號 ⑵代稱   門牌 ⑴舊門牌(○○○巷) ⑵新門牌(○○路000巷00弄) ⑶代稱  備註 1 ⑴0-00 ⑵丙地 ⑴00號 ⑵0號 ⑶丙屋  2 ⑴0-00 ⑵甲地 ⑴00號 ⑵0號 ⑶甲屋  3 ⑴0-00 ⑵乙地 ⑴00號 ⑵0號 ⑶乙屋  0-00地號為0-00地號合併 4 ⑴0-00 ⑵丁地 ⑴00號 ⑵0號 ⑶丁屋  0-00地號為0-00地號合併 附表四: 編號 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意見 1 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2 圖示—黑色實線係○○○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連接黑色實線,係被上訴人主張○○○段0-00地號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3 圖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係以修正測量前○○○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修正測量後地籍圖比例尺1/6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上訴人主張0-00地號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之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G、J點為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4 圖示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上建物外緣位置,其中K、N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Q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5 以被上訴人主張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圖示著黃色甲區域(M--N—D…Q--M)及著綠色乙區域(Q…D—K--L--Q),係系爭建物使用○○○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合計為12平方公尺,該逾越尺寸如放大略圖所標註。 6 以上訴人主張修正測量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圖示著黃色甲區域(M--N—D…Q--M)係系爭建物使用○○○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3平方公尺,該逾越尺寸如放大略圖所標註。 7 圖示0--P藍色連接虛線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東側牆心位置。有關法官指示標示上訴人所指○○○段0-00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略圖東側實線與虛線之距離(即建物之牆心與外圍距離),為0.13公尺,該區域如放大略圖L--M--P--0--L所圍區域,其面積為1平方公尺。有關法官指示標示被上訴人所指建物牆心至○○○段0-00地號東側與同段0-0地號土地地籍線之距離,分別為16.22公尺、16.54公尺,如鑑定圖上所示。 附表五: 編號 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意見 1 圖示—黑色實線係○○○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W-E 連接黑色實線,係0-00地號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 2 圖示I…J1、Y…Z1黑色連接點線係○○○段0-00地號與同段0-00及0-00地號土地間之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線。 3 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第1點,修正測量前○○○段0-00地號南側面寬如圖示Y…I黑色連接點線,其寬度為8.24公尺。 4 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第2點(依法院傳真修正),圖示S--R藍色連接虛線係○○○段0-00地號建物西側牆壁中心,T、U點係S--R藍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依T--U藍色連接虛線與0-00地號西側實線(修正測量後地籍線)E-W計算長度、寬度、面積結果,長度T--U為10.12公尺、寬度U-W為1.16公尺、面積(T—E—W—U--T所圍橙色丙區域)為11平方公尺。 5 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第3點(依法院傳真修正),圖示S--R藍色連接虛線係○○○段0-00地號建物西側牆壁中心,V點係S--R藍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依T--V藍色連接虛線與○○○段0-00地號西側修正測量前地籍線Z…Y計算長度、寬度、面積結果,長度T--V為9.56公尺、寬度Y…V為0.43公尺、面積(T--V…Y…Z-T所圍紅色丁區域)為4平方公尺。 6 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第4點,○○○段0-00地號與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之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線如圖示Y…Z1黑色連接點,Z點為Y…Z1黑色連接點與修正測量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7 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第5點,依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繪測○○○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下: ⒈○○○段0-00地號如著灰色戊區域,其面積為95平方公尺。 ⒉○○○段0-00地號如著粉紅色己區域,其面積為92平方公尺。 ⒊○○○段0-00地號如著藍色庚區域,已合併於2之24地號,其面積為 89平方公尺。 ⒋○○○段0-00地號如黃色辛區域 ,已合併於0-00地號,其面積為88平方公尺。 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第6點,建物東西兩側牆壁中心線為基準,南側面寬如圖示R--0紅色連接虛線,其寬度為8.51公尺。

2025-03-12

TCHV-113-上易-548-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廖木霖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新和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堅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 色區域面積174點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該土地全部面積2 17平方公尺之地下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各期金額屆至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0,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6,600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20,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地下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14年2月3日具狀變更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174.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該土地全部面積217平方公尺之 地下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 實而主張,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徵得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 設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6月5日第0000000000號鑑 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圖示甲黃色區域所示之 圍牆、雨棚、加油站站體等地上物面積達174.93平方公尺, 地下則埋有地下油槽等設施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及地下油槽 除去,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為乙 種建築用地,而被告經營加油站係做商業使用,自非承租一 般房屋或土地自住情形,可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所定房租及地租之最高限制拘束。而經比照附近租金行情 ,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為合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伊5年內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合計1,200,000元(計算式:1220,0005=1,200,000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73年間經土地重劃 後變更地號為○○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加油站前負責人黃清和,被告於 重劃後因買賣而取得0000地號土地。嗣於77年6月間,被告 負責人欲於0000地號土地設置加油站及宿舍住宅,遂向屏東 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加油站竣工後,領有屏東縣政府建設 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經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顯見被告興 建加油站斯時,均依照相關規定申請而建築,至本件何以變 成占用原告土地,被告亦感詫異。又被告不爭執複丈成果所 示占用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下有埋設油槽,舉凡任何施 工、關閉、遷移或用途轉換均須得環保單位之許可,土地更 須經過多重檢驗,是被告願向原告承租或買受占用部分之土 地。  ㈡至原告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加油站位處萬丹鄉 郊區,附近並無商家或商業行為,原告亦未提出當地租金行 情比照,逕以上開金額請求計算租金損害,顯屬過高。  ㈢退萬步言,倘原告執意收回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下設有儲 油槽,土地須依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土污法等相 關規定處理整治,須一定時間方能整治完成,祈鈞院能給予 3年時間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備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單 獨所有;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 所有;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公司開設加油站 (系爭加油站)營運中,系爭加油站地上建物北側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之東側區域,占用面積、方式則如附圖所示;系爭加 油站亦占用系爭土地下方供作儲油槽之用,地下部分占用面 積不詳;系爭加油站早於77年間即已設立營運迄今等節,除 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土地及0000地 號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43至45頁)、地籍圖(本院卷附 屏東簡易庭卷第10頁)、現場照片(本院卷附屏東簡易庭卷第 8至9頁)、空照圖(本院卷附屏東簡易庭卷第33至34頁)等可 佐,亦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 院卷第59頁)、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63至70頁)及複丈成 果圖1紙(本院卷第73頁)等可稽,上情自堪信為真。兩造分 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下方之儲油槽,是否 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被告主張受敗訴判決時,就拆屋還 地部分定3年以上之履行期間,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拆除系爭土地下 方之儲油槽: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說明如上,並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有其經營之系爭加油站以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情形,於本件審理中亦未曾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附圖所示面積174.93平方公尺之被告所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占用與原告,自有所據。又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有被告加油站設置之油槽,被告亦無爭執,並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由現場拍攝照片可知(本院卷第65頁照片參照),地面黃網線以下俱為儲油槽設置範圍,此觀該黃網線區域上有諸多黑色橡皮墊覆蓋之油孔,亦足證之,亦係該黃網線區域繪製之緣由(警示下方有油槽設施,車輛勿暫停其上),並該黃網線區域均位於附圖所示被告加油站之鐵皮棚架下方,堪認該地下油槽占用區域面積,至少不小於附圖所示鐵皮棚架占用區域。本件固據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地下油槽確實之占用面積,聲明被告應拆除全部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下方油槽,未來恐徒生強制執行方面疑義而有可議云云(本院卷第136頁審理筆錄下方參照);惟本件衡以舉證之比例原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下方有其無權設置之油槽占用之情既自審理伊始即無爭執,為求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保障,使原告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後,得據以拆除被告設置之地下油槽全部設施(應含油槽本身及周邊管線、馬達等相關設施,但不限於此),自無庸以實際開挖方式確認占用之範圍。又事實上如以現場開挖方式確認其情,除被告所營系爭加油站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即可能為因應挖掘工程而需提前停止營運外,所衍生之舉證成本,最終仍需轉嫁敗訴一方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未見對被告絕對有利之處。從而,本件依原告主張,判決命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17平方公尺下方油槽相關全部設施,即有必要,且與社會通念吻合,本院即應照准原告所請。至將來如於強制執行時經實際開挖,發現油槽設施占用之範圍或未臻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亦僅生被告毋庸就油槽設施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下方,盡何拆除義務而已,於被告之權益亦無斲傷,被告指摘如上,並非有據,難認可採,一併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租金不當得利1,200,000元,及自11 2年12月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月租金不當得利20,000元,暨 前揭各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所據,應予准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即有所據。又按民法第126條就租金請求權行使設有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而此規定於等同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有適用,迭為最高法院維持,參以被告係自始自承,本件自77年間起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加油站迄今(本院卷第93頁參照),則原告以5年共60個月為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共60期已屆期之按月租金不當得利,亦有所據。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按月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0,000元,衡以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省道旁,不惟交通便利外,周遭生活機能亦佳,過往車輛川流不息,此諒亦被告擇以此處經營系爭加油站逾35年之故,參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設定,價值不斐,且原告亦能提出鄰近周遭近似性質用地之尋常租金,約莫在按月1坪273元至583元上下參考事證(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參照),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每坪約305元【計算式:20,000元÷(217平方公尺÷3.3057=65.64坪)=305元】,合計每月20,000元之租金,尚非無據,應認與現實吻合而屬可採。至被告固執土地法第97條為據,認本件原告主張之按月租金金額過高(其主張應受限於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本件即不應逾按月每坪218元【即每平方公尺723元,計算式: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元×217平方公尺×5÷100÷12個月=723元】)云云,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同法第98條、第99條就以現金為房屋租賃之擔保者,分別明定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其利率之計算,與97條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且擔保金額,不得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者,承租人得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上開強制規定,係法律管制住宅之租賃,調和住宅所有人與使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住宅使用之公平與效益,以國家公權力指導住宅之合理利用,貫徹保護承租人住居安定之住宅立法政策,均屬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此觀同法第94條第1項及第96條規定意旨即明。故其適用範圍應以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為限;至於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原非土地法住宅政策規劃之範疇,且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亦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就其所約定之租金與擔保金,自無以上開規定加以限制之必要。職是,供營業用之房屋租賃,承租人應依雙方之約定交付擔保金,縱其金額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承租人亦不得主張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作系爭加油站營運之用,自屬營利用途而非住宅之用,依上說明,本件自無土地法第97條規範適用餘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土地法該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未符,容非可採。   ⒉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按月給付租金20,000元既屬有據,則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共60期之已屆期租 金1,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60個月=1,200,000元) ,亦有理由,自應准許。另系爭土地及至本件審理終結時 ,尚在被告之系爭加油站無權占用中,而未騰空返還與原 告,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另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本件起 訴繫屬本院日期為112年11月3日,卷附本院屏東簡易庭卷 第4頁本院收件戳章參照)迄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時止 ,按月給付其租金不當得利20,000元,亦屬有據,同應准 許。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不當得利,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該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性質,又被告迄今既未給付原告分文, 依上規定,即應負金錢債務給付遲延之責。職是,原告本 件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1月28日,送達證書見卷附本院屏東簡易庭卷第19頁 )起,至清償前揭1,200,000元租金、已屆期之按月租金2 0,000元等債務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 息,均屬有據,亦應准許之。  ㈢被告請求本院酌定拆屋還地部分3年以上履行期間並無理由, 無從准許: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明定, 惟同法第277條第1項就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亦明定以: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查本 件固據被告主張,如原告主張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受有敗訴判 決,本件猶應酌情考量系爭地下油槽或受廢棄物清理法、水 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法規限制,而被告 無從即刻與以拆除,本件應予被告3年之履行期間以臻公平 云云。然查,本件實未據被告說明舉證,究竟拆除系爭油槽 應經何程序辦理?依各該法規辦理結果,通常可期待之拆除 期間究竟為何?系爭油槽其占用情形、占用方式、設施規模 及拆除工程艱困程度又如何?復上情在在與聲請定履行期間 之准否攸關至鉅,惟卷查資料均付闕如,致本院並無從生成 應酌予通融被告特定履行期間之心證,且經本院於最末審理 期日再次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有無相關舉證,亦未據 被告陳述有節,以是,本院自無從僅依被告空泛主張,逕與 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礙難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命被告應:㈠拆除騰空附圖所示黃色區 域面積174.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17 平方公尺之地下油槽設施,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㈡給付原 告1,2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各期金額屆 至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分別諭知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11

PTDV-113-訴-267-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江冠瑩 被 告 沈黃金枝(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沈瑞發(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沈國仕(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沈來好(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沈秋燕(即沈淇漳之繼承人) 被 告 韓秀鳳 訴訟代理人 程明生 被 告 林紋賓 訴訟代理人 林妤倫 被 告 唐偉超 被 告 唐偉智 被 告 唐偉倫 被 告 翁朝清(兼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翁榮燦(即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翁芳鶯(即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翁小玲(即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翁朝勇(即翁鄭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4,931平方公尺、4,850平方公尺、9,69 4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各4,849平方公尺、4,747平方 公尺、9,518平方公尺。 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應就被繼承人 沈淇漳所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各4,849平方公尺、4,747平方公尺、9,518平方公尺,應予合 併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1日竹地法字第6600 號)所示:㈠編號甲1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由被告翁朝清單 獨取得。㈡編號甲2部分,面積8,697平方公尺,由被告翁朝清、 翁朝勇、翁小玲、翁榮燦、翁芳鶯共同取得,並按 權利範圍各5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乙1部分,面積54 8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單獨取得。㈣編號乙2部分,面積8,238 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單獨取得;㈤編號丙部分,面積379平方 公尺,由被告韓秀鳳、翁朝清、翁朝勇、翁小玲、翁榮燦、翁芳 鶯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韓秀鳳80分之27、翁朝清80分 之25、翁朝勇80分之7、翁小玲80分之7、翁榮燦80分之7、翁芳 鶯80分之7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土地補償金額表 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4,931平方公尺、4,850平方公尺 、9,694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各4,849平方公尺、 4,747平方公尺、9,518平方公尺。 二、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應就被繼 承人沈淇漳所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4,849平方公尺、4,747平方公尺、9,518平方公尺, 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即:(一)編號 甲1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由被告翁朝清取得;(二)編 號甲2部分,面積8,697平方公尺,由被告翁朝清、翁朝勇、 翁小玲、翁榮燦、翁芳鶯共同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 有;(三)編號乙1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取 得;(四)編號乙2部分,面積8,238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 取得;(五)編號丙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由被告韓秀鳳 、翁朝清、翁朝勇、翁小玲、翁榮燦、翁芳鶯共同取得,並 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補償金額表 所示。 五、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以及同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今兩造間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 9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 用地,範圍:全部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4,8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水利用地,範圍:全部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4,9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水利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 議分割,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懇請鈞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三、另本件系爭359-3、360、360-1地號土地共有人沈淇漳業已 於101年8月18日逝世,其繼承人為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 仕、沈來好、沈秋燕等五人。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查,本件分割 共有物屬於物權之處分行為,是如遇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 人為繼承登記之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今被繼承人沈淇漳之 繼承人至今尚未就沈淇漳所遺系爭359-3、360、360-1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故謹於本訴請求就 被繼承人沈淇漳之繼承人應為之繼承登記及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原告始得與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359-3、360、 360-1地號土地。 四、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准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以 促進系爭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沈淇漳、翁鄭杉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849平方公尺 、360地號面積4747平方公尺、360-1地號面積9518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 年2月23日文號竹地法字第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 部分面積1800平方公尺由翁朝清取得;乙部分面積379平方 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80 99平方公尺由韓秀鳳取得;丁部份面積8836平方公尺由翁朝 清、翁朝勇、翁小玲、翁榮燦、翁芳鶯共同取得並依持分比 例保持共有。共有人間之找補,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113年12月4日估價報告書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主張將360 及360-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給被告翁鄭杉,359-3地號全部分 歸給被告翁朝清,理由如下: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整體共有人之 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2、被告二人就上開土地分別持分60分之32超過一半,約百分之5 3,且居在在系爭土地數十年,並花費巨資改良土地,興建 建物。系爭三筆土地皆有家人興建房屋,並住於該建物内, 詳如證一之國土測繪中心空拍相片所示。而韓秀鳳就三筆土 地之持分皆為180分之49約百分之27,且韓秀鳳遲至109年6 月5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對系爭土地之改良毫無貢 獻且無任何情感,故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359-3及360地號 土地,顯然將拆除該土地上被告及被告家之建物,而致被告 及被告家人無棲身之處,顯非適當。 3、如上所述,被告持分約韓秀鳳之二倍,如果由被告單獨取得 全部土地,所需補償金額遠低於韓秀鳳應補償之金額,故由 被告單獨取得,更合符公平正義。 (二)本案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1日文號竹 地法字第6600號(下稱原告方案)及收件日期113年2月23日 文號竹地法字第6100號(下稱被告方案)。被告方案優於原 告方案,理由如下: 1、原共有人翁鄭杉一生與子女於系爭土地花費巨資改良土地, 興建建物,系爭三筆土地皆有家人興建房屋並住於該建物内 ,共有人韓秀鳳遲至111年9月28日才以買賣登記180分之61 ,其餘共有人皆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足認其於共有人對於 土地之改良毫無貢獻,且無任何情感。 2、原告方案須拆除地上建物112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面積612平方公尺,翁朝勇一家所建且仍居住使用之唯一住 處,如予以拆除,翁朝勇一家無家可歸,翁朝勇所受損害大 於韓秀鳳取得之土地價值,有違社會經濟利益且對翁朝勇極 為不利。 3、359-3面積4849平方公尺,翁朝清持分60分之32,面積為2639 平方公尺,原告方案分配甲1部份給翁朝清,面積僅1252平 方公尺,顯然不足甚多,被告方案分配甲部分給翁朝清,面 積1800平方公尺,顯較合理,且原告方案將翁朝清原占有管 理使用之乙1部份由韓秀鳳取得,致甲部份完整區塊割裂二 部份,不僅有違原分管占有使用之位置,亦將土地零碎化, 不利日後之使用。 4、被告方案雖致韓秀鳳取得之土地形狀較不規則,對日後利用 雖較不利,但亦經鑑價補償,已達公平,且系爭土地皆為水 利用地,價值有限,若拆除翁朝勇之建物,所受損害遠大於 韓秀鳳利用土地之不便。 5、原告主張原告分割方案之土地總價值為22,046,827元,高於 被告方案之總價值21,632,186元,但查,兩者相差僅414,64 1元,卻要拆除翁朝勇所有價值數百萬元棲身之所,顯為更 不經濟,又原告抗辯系爭土地上皆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故 無經濟價值上保存之必要且翁朝清之建物幾乎占滿系爭土地 …,查,雖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具有相當之價值,且國 人居住之建物比比皆是,亦受法律之保障而取得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故有經濟價值上保存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之建 物,翁朝清僅有一小部分,B部分為翁朝勇所有,C部分為翁 榮燦所有,DE部分原為父親翁鄭杉所有,現為五位繼承人所 共有,亦為被告翁小玲、翁芳鶯之娘家,被告等人對上開建 物皆有濃厚情感,目前仍完好且為被告等人居住使用中。 6、本案雖以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實際係 由韓秀鳳所主導,而韓秀鳳遲至111年9月28日才取得系爭土 地,且韓秀鳳以取得共有土地再請求分割為其投資方法,對 土地並無任何情感,反觀被告一家世代建物居住於此,情感 深厚,故保留被告等人之建物,應屬對經濟利益最佳選擇且 合於被告等人對於土地建物情感之認同。 7、綜上,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使用現狀及兼顧雙方之利 益,懇請鈞院為訴之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國土測繪中心空拍照片及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貳、被告韓秀鳳: 一、聲明: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我能接受,沒有意見。 (二)同意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17日民事修正分割方案陳報狀之修 正分割方案。 (三)被告翁朝清等人方案上的乙2上面的建物,為翁朝清所有坐 落在被告韓秀鳳土地上的地上物,該筆土地是水利用地,所 以該地上物應算是違建,而且該地上物應不足以算是建物。 參、被告林紋賓: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但原告的分割方案找補的金額,不能只用公告的現值 找補,希望一坪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找補。 肆、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唐偉超 、唐偉智、唐偉倫: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林紋賓 、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起訴時,原列翁鄭杉、沈黃 金枝(即沈淇漳之法定繼承人)、沈瑞發(即沈淇漳之法定 繼承人)、沈國仕(即沈淇漳之法定繼承人)、沈來好(即 沈淇漳之法定繼承人)、沈秋燕(即沈淇漳之法定繼承人) 、韓秀鳳、林紋賓、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翁朝清等人 為被告,嗣後被告翁鄭杉於112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翁鄭杉之繼承系統表   ;並以113年1月19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由翁鄭杉之 法定繼承人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承受   訴訟。而查被告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 亦於113年2月1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狀,聲明承受   被告翁鄭杉部分之訴訟。因此,本件被告翁鄭杉部分,應由   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承受訴訟,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經電腦計算後面積分別為4,849、4,747、9,518平方公尺 ,與原土地登記面積4,931、4,850、9,694平方公尺之較差 超出容許公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243條   規定,需辦理面積更正後始得分割;而且兩造所提出如附件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而繪製成的複丈成果圖,也是依更正後面積計算。 上情業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在如附件113年9月18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之備註欄予以說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 原告就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辦 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各為4,849平方公尺、4,747平方公尺 、9,518平方公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乃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 割前已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經取得不動 產的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 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是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之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沈 淇漳已於101年8月18日死亡,有沈淇漳之除戶謄本可稽。而 查,沈淇漳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載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 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迄今仍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此,原告請求附表二沈淇漳之繼承人 即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應就其被 繼承人沈淇漳所遺留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 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 ,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條第1至6項前 段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上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 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 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上揭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原告的總持分比例約6.67%;被 告翁朝清的總持分比例約21.49%;被告韓秀鳳的總持分比例 約33.89%。本件原告及被告翁朝清   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均為合併分割,而且被告韓秀鳳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法。本件上揭三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原告及被告 翁朝清、韓秀鳳三人,應有部分合計達62.05%,持分已超過 半數,因此,本件上揭三筆土地,應准許合併分割。 四、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的水利用地,目前開設池 塘,池塘周圍有通道相連,其上亦有種植林木於通道兩側及 池塘周圍,土地上面有建物。原告就本件嘉義縣○○鄉○○○段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主張的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1日竹地法字第6600號)。而查 ,被告就本件上揭系爭土地,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3日竹地法字第6100號)。本件 比較上述兩個方案,被告方案因為配合建物坐落位置,造成 分割線呈不規則形,無法分割出方正之土地,尤其被告方案 之編號丙部分類似鋸齒狀,不利於土地經濟效用。而查原告 方案,分割後的土地大致上方正,較有利於受分配之共有人 將來使用。又查,被告方案雖然可保留全部之建物,惟系爭 土地為水利用地,其用途本非用以興建建物使用,而且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本即屬違章建築,又 興建之初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屬無權占有,故應無 保存必要,何況被告翁朝清所有之建物幾乎占滿系爭土地陸 地部分,如果僅為了避免建物遭拆除,即犧牲其他無建物在 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利益,對於其他的共有人顯然不公平。 而且,原告的方案已盡量保留大部分的建物,僅其中一棟建 物因考量分割土地的方正性而無法保留   ,原告方案在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建物之保留必要性之 間已有所取捨,應屬較為公平之方案。又查,本件分割後之 土地整體價值參酌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 原告的方案於土地分割後整體價值為22,046,827元;被告的 方案於土地分割後整體價值為21,632,186元。則比較兩方案   ,原告方案於土地分割後較能提高整體土地價值,對於其他 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而言,能獲得分配找補金額比較多, 應屬較為可採用之分割方法。因此,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3月1日竹地法字第6600號)可認為是比較合理、 妥適的分割方法,應堪採用,爰諭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五、另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經分割後,兩造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故應補 償之。而查,本件補償方法,已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經綜合評估後,嘉義縣○○鄉○○○段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採用原告的方案分割後,本件兩 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為如附表四土地補償金 額表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翁鄭杉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 翁鄭杉 翁朝清、翁榮燦、翁芳鶯、翁小玲、翁朝勇 附表二:沈淇漳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 沈淇漳 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359-3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60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60-1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翁朝清 32/60 32/300 32/300 25 % 2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2/30 2/30 2/30 7 % 3 沈淇漳之繼承人 1/90 1/90 1/90 1 % 4 韓秀鳳 49/180 49/180 49/180 27 % 5 林紋賓 2/30 2/30 2/30 7 % 6 唐偉超 公同共有1/20 公同共有1/20 公同共有1/20 5 (連帶負擔) % 7 唐偉智 8 唐偉倫 9    翁榮燦    32/300    32/300 7 % 10    翁芳鶯    32/300    32/300    7 % 11    翁小玲    32/300    32/300    7 % 12    翁朝勇    32/300    32/300    7 %         附表四:土地補償金額表【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報告書原告方案】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翁朝清 韓秀鳳 合計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296,702元 1,173,086元 1,469,788元 沈淇漳之繼承人 49,450元 195,515元 244,965元 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公同共有) 222,526元 879,816元 1,102,342元 翁朝勇 53,024元 209,644元 262,668元 翁小玲 53,024元 209,644元 262,668元 翁榮燦 53,024元 209,644元 262,668元 翁芳鶯 53,024元 209,644元 262,668元 合計 780,774元 3,086,993元 3,867,767元 附表五:土地補償金額表【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報告書被告方案】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翁朝清 韓秀鳳 合計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582,176元 859,969元 1,442,145元 沈淇漳之繼承人 97,029元 143,329元 240,358元 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公同共有) 436,632元 644,978元 1,081,610元 翁朝勇 96,016元 141,832元 237,848元 翁小玲 96,016元 141,832元 237,848元 翁榮燦 96,016元 141,832元 237,848元 翁芳鶯 96,016元 141,832元 237,848元 合計 1,499,901元 2,215,604元 3,715,505元

2025-03-10

CYDV-111-訴-223-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邱○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邱洪○珠 邱○紅 邱○卿 邱○芳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 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洪○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邱○吉生前與前配偶邱黃春霞婚後育有訴外人邱世 昌、被告邱○紅、邱○卿、邱○芳共4人,嗣因前配偶邱黃春霞 過世,被繼承人與原告之母即被告邱洪○珠再婚並生下原告 。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訴外人邱世昌因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嗣被告邱洪○珠主張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國稅局審核後認被告邱洪○珠所得行使 之權利計為新臺幣(下同)9,906,777元,惟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登記之部分,經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共同 協議辦理分割繼承,惟僅徵得被告邱洪○珠之同意,被告邱○ 紅、邱○卿、邱○芳等3人(下稱被吿邱○紅3人)則均未予置 理,原告不得已僅先就不動產部分辦竣全體法定繼承人5人 之公同共有土地登記,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吿邱○紅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有關鑑價找補,原告認為恐不 符訴訟經濟,縱使有價格上的差異,應該也不大,且鑑價費 用可能高於價差,本件應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即可。且被吿方 案按地號分割與土堤現況不符,故被吿方案並不可採。 (三)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按附件之分割方 案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 按附件之原告方案(含附圖及附表)所列方式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洪○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邱○紅3人抗辯略以:  1.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邱洪○珠係被繼承人邱○吉之配偶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國稅局核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金額為9,906,777元,同意優先分配予被告邱洪○珠。  2.被告邱○紅3人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原告方案並不可採: (1)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邱○紅3人將來分得之土地,將無道路 可供出入。 (2)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集中及較分割前平整,且 原告主張其與被吿邱洪○珠取得之甲部分土地較靠近主要幹 道,被繼承人生前所申請設置之台電大電之電力設施2座均 位於甲部分土地(當時設置費用數十萬元),甲部分土地之 價值應較乙部分土地價值為高,如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之核定價額欄所示金額計算,顯失公平,應有鑑定其價額 之必要,並以鑑定價額進行找補。 (3)原告方案欲分配給被告邱○紅3人之乙部分土地,將附表一編 號10、12土地分割為左右兩部分,惟該土地現況均為漁塭, 如欲進行分割,需將池水全部抽乾並進行土堤施作等工程, 耗資甚大,兩造均非資力雄厚之人,無必要亦無資力支出此 筆鉅款。另乙部分土地分割後並不平整,附表一編號10土地 分割後之乙部分為長條狀,減損其利用價值,且離主要幹道 較遠,需經過甲部分之土地始能通到主要幹道,被繼承人生 前設置之電力設施未在乙部分土地等因素,顯較甲部分為劣 勢。  3.被告邱○紅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吿方案)係以原有土 地之地號並依現況分配,毋庸支出興建土堤等鑑價及工程費 用以進行分割,較為經濟,且被繼承人生前設置之台電及大 電設施2組由兩造各取得1組,較為公平。詳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4至9土地(價值共6,223,868元)分割由被告邱○ 紅3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 (2)附表一編號1-2、10-15土地(價值共13,333,348元)分割由 原告邱○和、被告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邱○和應有部分147 591/0000000、被告邱洪○珠應有部分852409/0000000比例保 持共有。 (3)附表一編號3土地(價值291,699元)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各1/15保持共有。 (4)附表一編號16-20之存款分配由被告邱洪○珠取得。 (5)被告邱○紅3人應各找補被告邱洪○珠45,598元。  4.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 。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 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 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經查:被繼承人邱○吉 於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前述遺產並無客觀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等情,為原告及被吿邱○紅3人所不爭執,而被 告邱洪○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訴 請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 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 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 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 ,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 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 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 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 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 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 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2.經查:被吿邱洪○珠為被繼承人邱○吉之配偶,雙方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既已於 112年7月6日死亡,其與被吿邱洪○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 滅,依上開規定,被吿邱洪○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吿邱洪○珠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為9,906,777元等情,為被吿邱○紅3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 說明,被吿邱洪○珠對被繼承人之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 。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 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 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 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是於本件遺產分 割時,先自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扣除被吿邱洪○珠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分配額9,906,777元,以之計算兩造可得分配之應繼 遺產。 (三)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 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 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2.經查,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吿邱洪○珠一家居 住之工寮所座落基地,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現為道路使用, 附表編號4至15之土地均為原告養殖之魚塭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卷第37-6 1頁),堪以認定。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為母子關係,2人 同意維持共有;被吿邱○紅3人為姊妹關係,3人同意維持共 有等情,業經原告、被吿邱○紅3人自陳在卷,復有原告提出 之被吿邱洪○珠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司家調卷第201頁),亦 堪認定。再比對原告及被吿方案,兩個方案均一致認同附表 一編號1、2、11、13、14、15土地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 得,且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現況為道路,兩造亦同意全體繼 續維持分別共有,以利通行,本院審酌前開土地使用現況及 兩造意願,認此部分土地依上開方法分配,核屬適當。  3.至附表一編號4至9、10、12土地部分,原告方案認應由原告 及被吿邱洪○珠取得附表一編號4-9土地,附表一編號10、12 土地則合併分割為東西兩部分,由被吿邱○紅3人取得西半側 部分土地,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東半側部分土地;被吿 方案則將附表一編號4-9分配予被吿邱○紅3人,附表一編號1 0、12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觀本案土地空照圖顯 示,附表一編號7、9土地現況為土堤,而以土堤為界,大致 可將上開土地區分為附表一編號10之魚塭、編號12之魚塭, 以及編號4-6、8合為1座魚塭,共3座魚塭,本院審酌被吿方 案係以整筆地號之土地為基礎進行分配,不僅符合現有魚塭 之地理外觀,無庸再興建土堤為界,亦無須變動原有地界, 較為單純,且均有得對外通行之道路;反觀原告方案係將原 附表一編號10、12之土地均從中分割為東西兩部分,所座落 之兩座魚塭均需分別重新興建土堤為界,兩造需再支付土木 工程費用,增加財務負擔,較不符合整體之經濟效益;再參 酌被吿陳稱被繼承人生前設置之台電大電設備共2組,係分 別座落於附表一編號10、編號6之土地上乙節,有被吿提出 之大電設置位置圖、台電電費帳單影本在卷足考(見卷第93 -95頁),是如採被吿方案,由原告及被吿邱○紅3人各分1組 ,亦較為公平。然被吿方案復將附表一編號7、9土地(現況 為土堤)分配予被吿邱○紅3人,本院審酌被吿邱○紅3人取得 之附表一編號4-6、8之魚塭其北側及西側均已直接臨接對外 通路,並無取得附表一編號7、9土地之必要性,為減少找補 金額,此部分土地宜分配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  4.另附表一編號16-20之存款均屬現金,數額不多,考量被吿 邱洪○珠有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應先予扣還,本院認 上開存款全數分配予被吿邱洪○珠,用以扣還其剩餘財產分 配款,較為簡單經濟。  5.據此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計算兩造分別找補金額如下:  ①兩造對於本件遺產價值計算方式,業經合意採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價額為基準(即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元 計算),再對照土地重測後面積調整之計算基準(見卷第20 -21頁),扣還被吿邱洪○珠剩餘財產分配款後,計算繼承人 依應繼分比例可繼承遺產價值,被吿邱洪○珠為1,989,877元 ,原告及其餘被吿各為1,989,878元【計算式:(遺產總價 值19,856,166元-被吿邱洪○珠剩餘財產分配金額9,906,777 元)×應繼分比例1/5=1,989,877.8元,為便於計算,被吿邱 洪○珠數額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方式,其餘採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方式】。  ②承前,被吿邱洪○珠基於剩餘財產分配款及繼承人可繼承遺產 價值為11,896,654元,其餘繼承人各取得遺產價值則為1,98 9,878元,依前段所載方式分配附表所示遺產後,兩造受分 配之遺產價值及應找補、受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6.綜上,本院綜合斟酌遺產性質、土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找 補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利益等因素,認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式,較符合土地分割之整 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遺產性質、土 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找補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利益等因素,酌定本案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並依此將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吉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68-2地號) 全部 375.16 262,612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70-1地號) 全部 19.75 13,825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393-1號) 1/3 1250.14 291,699元 由兩造按各1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397-2地號) 全部 3174.55 2,222,185元 由被吿邱○紅、邱○卿、秋靜芳3人取得,並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0地號) 全部 1962.41 1,373,687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1地號) 全部 1542.21 1,079,547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1-1地號) 全部 163.42 114,394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2地號) 全部 1904.99 1,333,493元 由被吿邱○紅、邱○卿、秋靜芳3人取得,並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2-1地號) 全部 143.66 100,562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3地號) 全部 9088.49 6,361,943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3-1地號) 全部 195.78 137,046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4地號) 全部 4906.73 3,434,711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5地號) 全部 1959.87 1,371,909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5-1地號) 全部 207.06 144,942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6地號) 全部 2294.80 1,606,360元 16 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款 5,352元 共計7,251元,由被吿邱洪○珠取得(以抵償剩餘財產分配款9,906,777元)。 17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款 823元 18 學甲郵局存款 47元 19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中洲分部存款 616元 20 南縣區漁會存款 413元 1.以上遺產價值合計:19,856,166元 2.被吿邱洪○珠應取得遺產價值(加計剩餘財產分配款)為11,896,654元,原告及其餘被吿應取得遺產價值各為1,989,878元。 3.原告與被吿邱洪○珠共有土地比例計算式(以分母萬分計算,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為1,989,878÷(11,896,654+1,989,878)=10000分之1433。  被吿邱洪○珠為11,896,654÷(11,896,654+1,989,878)=10000分之8567 附表二:找補金額表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找補計算式(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找補金額(新臺幣) 原告邱○和 1/5 1,999,811-1,989,878= 9,933元 原告應補償被吿邱洪○珠 9,933元。 被吿邱洪○珠 1/5 11,672,422-11,896,654=-224,232元 被吿邱洪○珠應受補償 224,232元。 被吿邱○紅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紅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被吿邱○卿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卿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被吿邱○芳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芳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備註: 1.被吿邱洪○珠應取得遺產價值為11,896,654元,原告及其餘被吿應取得遺產價值各為1,989,878元。 2.被吿邱○紅3人實際取得遺產總價各為2,061,311元。 3.原告實際取得遺產總價為1,999,811元。 4.被吿邱洪○珠實際取得遺產總價為11,672,422元。

2025-03-07

TNDV-113-家繼訴-74-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羅冠生 李燕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上訴 人 張金平 陳儀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儀聖應再給付上訴人李燕華新臺幣16,000元,再給付 上訴人羅冠生新臺幣14,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金平應再給付上訴人李燕華、上訴人羅冠生各新臺幣 6,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儀聖負擔 百分之三、被上訴人張金平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羅冠生負擔百 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李燕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李燕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 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張金平所有同小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街 000之0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相鄰。張金平所有000 之0號房屋越界建築,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上訴人民事 準備書(四)狀附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所 示編號③部分,該房屋附設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無權占 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而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李燕華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平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 占用之土地予李燕華,並給付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 得利新台幣(下同)7,280元,及自起訴時即112年1月10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不當得利121元。  ㈡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行 辱罵、恫嚇上訴人,陳儀聖並手持拐杖或木棍對上訴人恐嚇 ,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住居安寧、免於恐懼之自由, 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規定連帶賠償李燕華60萬元(即附表一20 萬元+附表二35萬元+附表三5萬元)、羅冠生40萬元(即附 表一25萬元+附表二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故除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燕華4,500元、羅冠生3,500元外,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燕華595,500元、羅冠生396,500元等 語。並聲明:(一)張金平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①、③部分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均以國土測繪中心實 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二)張金平應 再給付李燕華7,280元,並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燕華121元(本項請求金額待測量前 項實際占用面積後,將再為擴張或減縮);(三)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羅冠生396,500元、李燕華595,5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之0號房屋與000之0號房屋(以下合稱兩 造房屋)是同時興建且使用共同壁之連棟透天建物,兩造房 屋之共同壁中線即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兩造土地)相鄰之地籍線上,000之0號房屋未越界占 用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水溝依現場照片觀之,乃供坐落同 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排水管排放廢水,非張金平所有 ,並經原審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 興地政)測量,測量結果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李燕華請求 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已存在數 十年均無爭執之兩造房屋範圍屢次聲請鑑界、測量,造成被 上訴人須屢次配合地政機關測量,復以雜物堆置在000之0號 房屋大門前,並設置錄影設備對著000之0號房屋門口整日錄 影,被上訴人因不勝其擾始在自己家中自言自語抱怨,非在 公眾場所針對上訴人所為,陳儀聖亦未手持拐杖或木棍對上 訴人恐嚇,且陳儀聖患有酒精性精神疾病及多功能認知障礙 ,有持續定向感差及躁動不安之情形,易受刺激、有焦慮感 ,張金平當時年約80歲,二人在家休養,卻飽受上訴人以前 揭手段干擾,情緒因此失控,始對上訴人為報復性之辱罵行 為,原審考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上情認定被上訴人 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行賠償李燕華1,500元、2,000元 、1,000元,就附表一、二所示言行賠償羅冠生1,500元、2, 000元,應無違誤,上訴人再請求額外賠償應屬無據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張金平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1所示圍牆(面積 0.02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圍牆(面積0.01平方公尺)、編 號B所示台階(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鐵門(面積0.0 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李燕華,並應 給付李燕華不當得利1,680元,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燕 華4,500元本息、羅冠生3,5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張金平應將坐落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③部分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均以國土 測繪中心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㈢張 金平應再給付李燕華7,280元,並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燕華121元(註:本項聲明請 求金額待測量前項實際占用面積後,將再為擴張或減縮); 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燕華595,500元,及自112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羅冠生396,500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告確定, 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燕華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000之0號 房屋,與張金平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 即000之0號房屋相鄰。  ㈡兩造曾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期間發生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對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燕華請求張金平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李燕華主張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 房屋及系爭水溝,分別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③、①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張金平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 李燕華就前揭地上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水溝為張金平 所有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水溝非屬張金平所有:  ⑴李燕華主張系爭水溝為張金平所有,固提出自行拍攝之現場 照片為其論據。然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227-231、431-435頁、本院卷二第27-39頁),均可見 地面設有一道水溝,水溝左側緊鄰某建物外牆,水溝右側則 為木頭圍欄,木頭圍欄後方有架設採光罩,水溝上方則有一 支塑膠排水明管從該左側建物延伸出並往下轉接入水溝,堪 認系爭水溝應係為自上開左側建物排出廢水而設置,系爭水 溝應為該左側建物之附屬設施,惟憑上開照片無從認定該左 側建物即為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房屋。  ⑵觀諸附圖編號①部分標示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李 燕華主張系爭水溝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並緊鄰0000地號土 地與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而比對原審至現場履 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1-181頁)、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9、21 、33頁、原審卷二第365-371頁),及原審囑託新興地政測 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顯示000之0號房 屋建物主體係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南側,建物前方即0000地 號土地北側尚有庭院,庭院上方有架設採光罩(樣式、顏色 及外觀均與前述水溝右側木頭圍欄後方之採光罩相同),庭 院另一端(即北側)與鄰屋相接,且庭院旁設有圍牆及鐵門 ,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1、A-2、C所示之圍牆及鐵門 有占用0000地號土地,李燕華在履勘現場主張系爭水溝係在 000之0號房屋庭院旁圍牆與鄰屋相鄰處(即在0000地號土地 北側),是依上開相對位置以觀,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00 0號之0房屋並非毗鄰0000地號土地而建,0000地號土地靠近 0000地號土地側(即北側)之地上物應為000號之0房屋前方 之庭院圍牆及採光罩,該採光罩即為前揭照片中在系爭水溝 右側之採光罩,故前揭裝設排水明管排入系爭水溝之左側建 物,堪認應非000之0號房屋。  ⑶此外,李燕華就系爭水溝乃張金平所有一情,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李燕華 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應認系爭水溝非屬張金平所有。  3.000之0號房屋及系爭水溝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  ⑴李燕華主張000之0號房屋後側越界建築,占用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③部分,系爭水溝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① 部分。惟原審囑託新興地政自兩造前揭房屋內部測量李燕華 所指000之0號房屋占用處是否為牆中心線,測量結果為兩造 房屋隔牆中心線即坐落兩造土地相鄰地籍線上,有新興地政 複丈日期112年1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 )及說明欄所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原審另囑託 新興地政測量系爭水溝實際占用位置,測量結果為系爭水溝 係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則有新興地 政複丈日期112年7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 一)及說明欄所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可見並無 李燕華所稱越界建築或系爭水溝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情事。  ⑵李燕華固主張新興地政上開測量結果,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71條、第2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標示兩造房屋現況各 層建物面積之長度及寬度,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 第3項規定,本件鑑界有異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第三次鑑 界之申請,新興地政依原審囑託進行第三次測量自不合法, 且0000地號土地前經新興地政二次測量鑑界,惟再次測量結 果卻發生不符情形,因此退還上訴人所繳測量費用;況依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兩造房屋圍牆係依兩造土地之地籍線興建 ,但新興地政測量時竟將兩造土地之地籍線往西挪移,導致 原判決附圖一之兩造土地地籍線呈現部分往0000地號土地凹 陷,與地籍圖呈現兩造土地地籍線為直線之情況不符;此外 ,新興地政測量000之0號房屋之大門台階占用0000地號土地 面積,與上訴人自行測量結果不符,可見新興地政上開測量 結果有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應另由國土測繪中心重新 測量云云。  ⑶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1條規定係針對新建建物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及建物因增建或改建、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 或其他標示變更、因全部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動需勘 查時所進行之測量始有適用,此觀同規則第四編「建築改良 物測量」第一章通則第258、259、260條規定即明(見本院 卷一第190-192頁),另同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則明文係適 用於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故上 開規定於原審囑託測量地上物占用面積之情況並無適用。又 本案非確認經界訴訟,新興地政受原審囑託針對上開地上物 有無占用0000地號土地一情予以測量,未就兩造土地經界線 進行鑑界,原審亦未囑託新興地政進行鑑界,新興地政所為 上開測量非屬進行第三次鑑界,自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1條第3項適用。又觀諸原判決附圖一以黑色線所標示兩造土 地地籍線為一直線,無其中一段呈現往0000地號土地凹陷之 情形,而李燕華所主張之凹陷處(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處),實為000之0號房屋之 鐵門與兩造土地地籍線間之空地,標示該空地之紅線並非地 籍線。此外,李燕華主張台階占用面積與其自行測量結果不 符,因李燕華就此部分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無從 審認。  ⑷另新興地政曾因李燕華就0000地號土地申請再鑑界,於110年 5月25日實施界址測定後,因再鑑界成果與原鑑界不相符, 退還測量費予李燕華,有李燕華提出之新興地政110年6月2 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3頁),但參照張金平所提出110 年5月25日再鑑界通知函之記載,當日受通知之鄰地關係人 ,除0000地號外,尚包含同小段0000至0000地號、0000地號 等土地所有人(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是以,前揭退費通 知函所稱再鑑界成果與原鑑界不相符,無從知悉究指0000地 號土地與其周圍哪筆鄰地之鑑界結果不相符,尚難憑此語意 不明之回函即認新興地政於原審複丈時採用作為測量依據之 地籍圖經界線錯誤或有測量錯誤之情。    ⑸李燕華另主張張金平先前利用地籍重測時不實指界,導致兩 造土地之界址遭挪移,新興地政再依錯誤之經界線進行前揭 測量,未依57年2月前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之地籍圖進行 複丈,測量結果自有錯誤,有重新測量之必要云云。然按地 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 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 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 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 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 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 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 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最 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要旨足參)。是以, 地籍圖經界線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除有證據證明 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外,自應以重測後 經登記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 。而兩造土地曾因地籍圖重測於71年2月22日辦理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5頁),足認兩造土 地已於71年間依法完成地籍重測,並經公告期滿確定,於未 經其他法定程序另定界址前,即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經界 線為準。李燕華雖主張張金平利用不實地籍調查表不實指界 ,致兩造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界址位移云云,僅提出自行將 地籍圖、地形圖及都市計畫圖進行套繪之圖說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79頁),無從認其所述為真。故而,本件自應以現行 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複丈依據,李燕華主張應以重測 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本件複丈依據,難認有理。  ⑹據此,新興地政之前揭測量結果並無李燕華主張之不合法或 錯誤情事存在,應屬可信,李燕華聲請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 重新測量,核無必要。  4.從而,依新興地政之前揭測量結果,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房 屋並無越界建築占用0000地號土地,系爭水溝亦未占用0000 地號土地,且系爭水溝亦非張金平所有,均堪認定。上訴人 請求張金平拆除000之0號房屋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③部分,另請求拆除系爭水溝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①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除附表一『多次長按門鈴 』外」之言行,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77-379頁、 第61-65頁、第385-395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再參以原審之勘驗結果:(一)就「原審卷二第61頁之 附表一」其中被上訴人有爭執部分之勘驗結果為:畫面中間 有一道門,陳儀聖站在門的左邊即李燕華土地上,張金平站 在門的右邊即張金平自己的土地上,陳儀聖有手扶門的動作 ,未見長按門鈴的動作,陳儀聖手朝上指並高聲大喊要李燕 華、羅冠生下樓。(00:32)陳儀聖走回自宅院子,張金平 與羅冠生繼續對話。陳儀聖手拿一根棍狀物體,放在門邊後 ,又推門進入0000地號土地。後續雙方對話中皆未見陳儀聖 手上有持有棍狀物體。雙方對話如原審卷二第61頁第4行至 第30行。(二)就「原審卷二第62頁至65頁之附表二」其中被 上訴人有爭執部分:1、檔案名稱「損害名譽110年2月26日2 1點」之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拍攝畫面,(00:52)陳儀聖 在自己房屋前朝向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00:41)陳儀 聖穿鞋時有轉頭朝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後牽著狗離開畫 面。畫面中未出現兩造,只有聲音,上訴人兩人對話聲,( 02:19)陳儀聖大聲謾罵聲及狗叫聲。(03:36)張金平走 進畫面,朝門走去朝著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03:59) 張金平邊罵邊向右走,後離開畫面,謾罵聲仍持續。陳儀聖 及張金平對話如原審卷二第62頁第1行至63頁第14行。2、檔 案名稱「損害名譽110年2月26日21點10分」勘驗結果為:接 續上段錄影之陳儀聖與張金平謾罵聲,(00:24)陳儀聖站 在畫面右方,地面上出現影子未走進畫面,陳儀聖與張金平 邊對話邊謾罵,從陳儀聖影子動作,有手指上訴人方向謾罵 ,後一直持續有謾罵聲。(06:03)陳儀聖走進畫面,仍繼 續罵後離開畫面。000之0號房屋關燈後,說話聲音變小,有 車輛聲。(08:44)陳儀聖走進畫面,朝門走去,對著000 之0號房屋方向挑釁跟謾罵。陳儀聖及張金平對話如原審卷 二第63頁第15行至65頁第11行。(三)就「原審卷二第65頁之 附表三」其中被上訴人有爭執部分,檔案名稱「損害名譽11 0年2月27日20點31分」之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拍攝畫面(02 :48)有說話聲、汽車吵雜聲。未見兩造出現在畫面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377-379、385-395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時顯 係針對上訴人為前揭言行,非自言自語。  ⑵再者,被上訴人當時雖係在住家附近,但錄影設備既能清楚 錄得被上訴人之聲音,可見被上訴人音量非小,足以使公眾 知悉被上訴人言語之內容,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語或 指控上訴人為教會敗類,或以粗鄙用語辱罵上訴人,其言詞 足令聽聞者產生上訴人私德不佳之聯想,已足以貶低上訴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堪認已達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程度。惟觀 諸附表一、三所載內容,均係陳儀聖之言詞,張金平並無辱 罵上訴人,故陳儀聖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分別侵害李 燕華、羅冠生之名譽權,另以如附表三所示行為侵害李燕華 之名譽權,張金平則以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分別侵害李燕華、 羅冠生之名譽權,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張金平亦應就附表 一、三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陳儀聖、張金平就附表二所示行為,應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觀諸陳儀聖、張金 平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係各自以言詞不停辱罵上訴人,其等 各自之辱罵行為本身即已分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非各 自分攤實行行為之一部,以產生侵害名譽權之同一損害,核 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同一目的之情況 有別,尚難認陳儀聖、張金平如附表二所為各自辱罵上訴人 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侵害其等「 住居安寧、免於恐懼之自由」、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侵害其等 「免於恐懼之自由」云云。惟依附表一、二所示言行及前揭 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僅係不斷辱罵上訴人,並叫上訴人去報 警,並無危害上訴人人身安全之預告或具體行動,尚難使人 產生恐懼或產生妨害自由之結果,且上開行為發生時點亦非 在深夜,僅係偶發情形,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住居安寧可 言。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前揭言行僅是在家中自言自語,上訴人對 此提告,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非法竊錄 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9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見原審卷二第109-121頁)。然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 拘束,且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 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 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除係違法竊錄取 得,有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亦非不得以其為具有文 書效用之物件,經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後,作為證據,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錄影內容,雖非無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虞,但究未 達刑事犯罪之程度,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 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 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應認仍勉強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證據,仍具 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⑸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儀聖就附 表一、二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羅冠生精神慰撫金,就附表 三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精神慰撫金,另請求張金平就附表二 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羅冠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上訴 人其餘主張則不足採。  3.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 :  ⑴李燕華為博士學歷,曾任職外商公司人資經理、總經理及上 市民營公司執行長室顧問及總經理室顧問,於110年度所得 約13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數筆,財產 價值約2,600萬元;羅冠生為碩士學歷,任職上市民營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職涯年資20餘年,於110年度所得約71 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資數筆,財產價值約100萬元;張 金平專科畢業,已退休無業,經濟狀況尚可,於110年度所 得約1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財產價值約 900萬元;陳儀聖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於1 10年度所得約29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財產價 值約27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頁、 原審卷二第25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證物袋內)。  ⑵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和睦相處,兩造固因 兩造土地之經界線鑑界、有無越界占用等事項發生爭執而生 嫌隙,被上訴人仍因應審慎言語,理性溝通,但被上訴人捨 此不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對上訴人公然為辱罵行 為,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損害其名譽,自使上訴 人精神痛苦。惟考量上訴人亦在房屋設置錄影器材並將拍攝 角度部分移至可攝錄被上訴人房屋門口及庭院,形同監視被 上訴人進出自家門口之一舉一動,亦造成被上訴人日常生活 之困擾及壓力,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見原 審卷二第49、53、55頁),而陳儀聖患有多重認知功能障礙 、酒精所致之多發性神經病變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11年1月5日、3月7日、5月4日、5月31日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23-130頁)可稽,另張金平於行為當 時已高齡80歲,可知被上訴人身心狀況不佳,其等在自家休 養,因受上訴人之干擾致情緒失控,為上開報復性之辱罵行 為,亦不應過於苛責。上訴人雖主張陳儀聖之前揭診斷證明 書均係在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發生後就診,不足證其於 行為時患有前揭病症,然依高雄市凱旋醫院轉診單之記載: 陳儀聖因長期酗酒多年,診斷為酒精性戒斷,於110年11月1 8日入院,因持續定向感差與噪動不安,無法自我照顧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堪認陳儀聖係因長期酗酒致生上 開疾病,雖其就診日期在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後,但衡 情其於兩造發生上開爭端前應即有長期酗酒行為而致身心噪 動不安之情況。  ⑶綜合斟酌上訴人受辱罵時長、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本件爭端起因等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僅判命被上訴 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應賠償李燕華1,500元、2,000 元、1,000元,就附表一、二所示行為賠償羅冠生1,500元、 2,000元,尚屬過低,陳儀聖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 再依序賠償李燕華4,000元、10,000元、2,000元,就附表一 、二所示行為再依序賠償羅冠生4,000元、10,000元,張金 平應就附表二所示行為再賠償李燕華、羅冠生各6,000元, 較屬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李燕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 平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③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再給付李燕華7,280 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 燕華1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儀聖再給付李燕華16,000元(計算 式:4,000元+10,000元+2,000元=16,000元)、再給付羅冠 生14,000元(計算式:4,000元+10,000元=14,000元),請 求張金平再給付李燕華、羅冠生各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05

KSHV-113-上易-11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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