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秦佳勳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張衛航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蔡育瑩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秦佳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秦佳勳為被害人羅○涵之生母,被害
人因遭被告蔡育瑩所犯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犯行而死亡,被
告所涉罪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62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
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
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案件經起訴後得行使
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
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
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
訟法。再者,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
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
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
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刑法
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對未滿18歲之人凌虐致死等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
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生母,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甚明,則其聲
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對
於聲請人之參與本案訴訟無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
護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SLDM-114-國審聲-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