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國審
強處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謝馨儀(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
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再經原審先後訊問被告後,分
別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在案。
㈡茲因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4年2月19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母親張淑賢、證人陳志豪、賴宜裙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害
人、被告、告訴人各經燒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住家的監
視錄影畫面、被告購買汽油之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警方至
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燒燬物品的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與護理紀
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
復不爭執其曾持汽油潑灑被害人,並點燃手中的打火機,以
及被害人因火燒致死等事實,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責
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
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就陳志豪陪同其至案發現場時是否攜帶槍
械、被害人如何著火、被害人著火後其與其他在場人員採取
如何行動等相關事項,所述情節與卷内其他證人之證述情形
,有所不符,而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權衡本案發
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3月8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為免過度限制被
告於羈押期間之權利,致被告難以應付其在看守所内,欠缺
生活所需物品之窘境,考量被告單純收受金錢,用以購買日
常生活所需物品,以及收受飲食以滿足個人食之需求,准許
被告於羈押期間得收受金錢、飲食等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目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於證人
部分均已訊問完畢,證據開示業已開示給予辯護人,是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目前所開示之證據,應可以認定被告所涉
犯之罪刑,加之證人陳志豪並非本案共犯,其證詞亦僅供國
民法官未來判決時參考,案件之事實仍須由其他證據構建,
並非單一證人指訴,即可認定犯罪事實,原裁定以陳志豪之
證詞與他人不同,認定被告有串證之虞,顯非妥適。又被告
已經羈押將近1年,期間禁止接見,致使其無法和家人子女
見面,僅能收受金錢等必要物品,顯不適當。若認仍有羈押
之必要,懇請考量禁見之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予以撤銷
原裁定。綜上所述,原裁定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顯
然違背法令,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
三、按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
發現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
8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
信;復先後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4日、114年2月19
日訊問被告後,各於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7日、114年2
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
、飲食;再因羈押期限於114年3月7日將屆,被告仍有前揭
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
年3月8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
、飲食,此有原審訊問筆錄、羈押裁定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其犯罪
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等罪嫌,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佐以被告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歷次供述不一
,且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現狀閃爍其詞,與卷內其他證人之
證述或互有歧異,或與部分客觀證據不符,尚待經過審判程
序予以釐清,兼衡被告與證人陳志豪間有避重就輕、相互推
諉之情(證人陳志豪就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亦請求提訊被告擔任證人以進行交互詰問),亦徵被
告有與其他證人串證之可能,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
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等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
因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使後續案件之審判順
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自11
4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
、飲食,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屬適當、必要,並未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
形。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衡以被告歷次供述反
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其遭羈押將近1年等情,亦非
屬是否准予延長羈押時所考量之事項,復本案亦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
起抗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罪嫌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疑慮,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
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原裁定
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之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原裁定就此節亦詳
予說明,而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自
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羈押相當性原則。職是,原審裁
定被告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但得收受金錢、飲食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
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CHM-114-國審抗-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