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文國
陳淑麗
共同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張慧君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文國、陳淑麗參與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訴
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殺害被害人林逸婷而遭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起訴殺人罪,現繫屬本院,聲請人林
文國、陳淑麗為被害人林逸婷之父母,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述意見,以
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
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
定有明文。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
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
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案件經起訴後得行
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
之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
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
訴訟法。再者,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
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
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
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
請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國審聲字卷第9、11頁),足認聲請人分別為被害
人之直系血親甚明,則其等聲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當庭同
意本件聲請,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國審重訴
卷第344頁);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
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ILDM-114-國審聲-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