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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王偉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緣王秀欗於民國112年9月間瀏覽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晟益官方客服」,因而遭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晟益公司」之 投資話術詐欺,致王秀欗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0月30日起至11 月17日先後5次交付共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款項予車手吳浩維 、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該等車手均經另案偵辦;上述部分 與王偉至無涉)。王偉至於112年11月23日經由瀏覽臉書徵才廣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正平」之人(下簡稱「趙正 平」)聯繫後,即與「趙正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趙正平 」指示王偉至於112年11月30日擔任出面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嗣因王秀欗發覺有異而先行報警,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崙門市面交投資款100萬元 ,王偉至即於112年11月30日18時35分,依「趙正平」指示前來 取款,並向王秀欗出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向王秀欗收受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100萬元,復交付如附表二偽 造之現金收據單予王秀欗而行使之,旋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不遂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 不諱(偵卷第199頁,原審卷第124、162頁,本院卷第8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欗之指述相符(偵卷第65-78頁 ),並有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案發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勘察 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9-39、87-91、129-141頁)可佐,以 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7、8、12、16、18所示之物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 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 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單(即附表一編號12)上蓋有偽造 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富成」印文(偵卷第13 3、137頁),而「經辦人」欄位上偽造之「林富成」署押, 係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 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有出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偵卷第131、137頁 ),而上開工作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 告對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即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趙正平」偽 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2)、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8)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 告與「趙正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供 稱其未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僅與「趙正平」一人聯繫、 接洽(偵卷第199頁,原審卷第124、163頁,本院卷第89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趙正平」是隸屬於 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客觀上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知 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在本案以前已受該詐騙集團詐欺而 交付款項多次,抑或被告與其餘車手(吳浩維、彭俊傑、蔡 翔安、李婕綾)認識或聯繫,自無從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況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 配合警方以交付假鈔方式誘捕被告,被告在收款後隨遭員警 逮捕,本件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應屬未遂,被告所為應論以普 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原審卷第1655頁,本院卷第143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末起訴意旨雖 未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 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本院卷第143頁),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告訴人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調查而交付假鈔,被告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 補,未生詐得財物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事實 欄所示犯行,併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惟查: 一、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 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 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 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 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條、第20條規定其 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 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 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 著手洗錢可言。  (二)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 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 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三)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 告前往欲當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惟告訴人因配合警 方偵辦於112年11月30日攜帶假鈔前往現場交付予被告, 有蒐證照片可憑(偵卷第135、137頁),是被告顯無可能 獲取犯罪不法利得,被告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當無 後續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 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 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而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碰面取 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且告訴人自始無給付款項之真 意,係配合警方以假鈔交付被告,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此時金流來源尚屬透明,被告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至多僅止於 預備階段;另告訴人於被告本案取款之前,固曾於112年1 0月30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多筆 現金予其他車手(非被告),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已有 參與或有何犯意聯絡,況被告係於112年11月23日應徵本 案工作(偵卷第197頁),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 於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充其量僅該 當洗錢之預備階段,惟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故被告此 部分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倘若成罪亦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我從高 雄搭乘高鐵到桃園,詐欺集團請我自己叫車到臺北及新北 市隨處下車,再由『趙正平』聯絡並詢問我位置,之後有台 白色現代自小客車出現,集團就從車裡丟出Everlast藍色 後背包給我」、「詐欺集團有先告知面交完成後會再指示 我行動,後續指示該白色現代汽車會至現場向我取款,並 叫我交款後自行離開」(偵卷第23、25頁),而有提到「 詐欺集團」等語。然其於偵訊中供稱「手機飛機中暱稱『 趙正平』之人,我有看到他開車丟包包給我」、「除了我 之外就只有『趙正平』來拿包包跟取款而已,我不清楚被害 人之前有被騙」(偵卷第199頁),於原審中亦稱「當初 網路招募我工作的人是『趙正平』,我有看過他,他丟包包 給我,我聯繫對象除了他以外沒有其他人」、「我只跟『 趙正平』用飛機軟體聯絡,沒有加入群組」(原審卷第124 、16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確定開車來向我 收款之人與指示我和被害人見面收錢的人都是『趙正平』」 (本院卷第89頁)。 (二)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接受「趙正平」之招募且約定以高 額報酬從事面交取款工作,復依「趙正平」指示向駕車前 來現場之「趙正平」領取犯罪工具以向被害人取款,嗣再 將款項交付予駕車至約定地點之「趙正平」,然未加入詐 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亦不知悉本案告訴人先前有 遭詐騙之情形。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與「趙 正平」約定收取款項後再交給「趙正平」之行為,而無被 告與「趙正平」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趙正平」有與 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難認其主觀上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 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時尚出示附表一編號8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漏未審究,容有 未洽。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因告訴人事先報警而持假鈔 交付被告,本件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而被告既未取得犯罪 所得,當無進一步著手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原審誤認被告著手於洗錢行為而不遂,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依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現金收據單冒充外派專 員取款,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參以被告供稱於求職廣告看到「日領 1萬元薪水」而從事該工作(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89頁) ,可見其欲藉此賺取金錢,並考量被告未成功詐得告訴人之 款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原審自述為水電工 、須扶養父母(原審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原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2、18所 示之物,係「趙正平」交付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使用,被告 對此有處分權限,而附表一編號16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 「趙正平」本案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之印章係「趙正 平」所屬詐欺集團蓋用於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附表一編號 12),屬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表 二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原判決既就該 偽造之私文書整體沒收,自無庸再重複沒收;③被告自承收 款後可日領1萬元,然其旋即遭員警逮捕而詐欺未遂,無證 據證明已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至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2、5、6、9至11、13至15、17之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諭知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雖提及:被告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 交上游,然本案詐欺最終目的在獲得告訴人款項,而此犯罪 計畫必當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總機手通知被告 至現場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再交付上游,以完成犯罪並獲取不 法報酬。被告供稱案發前已先抵達臺北市進行另案詐欺,嗣 因被查獲而未果即逕自離去,且被告有受「趙正平」指示拿 取犯罪工具,並在成功取得不法款項後交給駕駛白色現代汽 車之人,足見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者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亦 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或可得預見,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加重要件之故意甚明。被告自承從112年11月30日起 協助「趙正平」領錢,本案發生前有在臺北市與其他被害人 面交取款,應屬同一批人,僅被害人不同,被告協助轉交款 項等工作顯非僅屬此次,或隨意加入臨時組成之團體,原審 未予調查上情及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而認定被告不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二、經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趙正平」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客觀上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告訴人在本案前遭詐騙之經過,無從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 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 種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所認識,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 院卷第88-89頁),本院於審判期日詢問檢察官是否對上訴 書之主張聲請調查證據,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本院卷第146- 147頁),檢察官既未再為舉證或聲請調查,依現有卷存證 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從而, 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林秀慧印章1個 10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王鳴榮印章1個 11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2 100萬元現金收據單1張  4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3 30萬元現金收據單1張  5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4 布局合作條約1張  6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個 15 商業操作收據2張  7 Apple AirTag追蹤器1個 16 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1台  8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2張 17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台  9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8 Everlast藍色後背包(含識別證、印泥)1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 備註  1 100萬之現金收據單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富成」簽名1枚 偵卷第137頁上方照片 收款單位欄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90-20241231-3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相 對 人 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72萬4,148元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所提供之現金另有運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惟上開 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 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 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 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變換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7

TPDV-113-司聲-1630-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朱景裕 柯瑞源律師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新國開發有限公司(更名前:新國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栢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追 加被 告 比利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雄 追 加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追 加被 告 祥峻中醫診所即徐翊倫 芽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華 追 加被 告 青禾創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華 追 加被 告 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德 追 加被 告 新中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柯成 追 加被 告 陳世達建築師事務所即陳世達 歐普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漢 追 加被 告 劉柯成建築師事務所即劉柯成 華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璽霖 追 加被 告 名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晟豪 追 加被 告 臻和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娟 追 加被 告 初朵越式SPA洗髮即原壹商行即陳德維 納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鈞 追 加被 告 依朵美學SPA即依朵精油工坊即許肇君 富億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雄 追 加被 告 維諾鏟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煌 追 加被 告 絆KIZUNA髮廊即泉裕企業社即顏武安 毛茸日式嫁接專門店即純橄美學即杰菲彩妝概念館 即高建豐 有怪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詠心 追 加被 告 捷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追 加被 告 R.D.M音樂即亞笛恩音樂藝術坊即高景睿 品築國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均諺 追 加被 告 明德醫療輔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乙宏 追 加被 告 IHOT即泰樂餐廳即邱章堯 Zohera祖赫拉即祖赫拉工作室即劉謦瑜 沛然奈米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紅妹 追 加被 告 卓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伶 追 加被 告 大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汨淇 追 加被 告 格拉思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竣尉 追 加被 告 HOCC即哈客工作室即陳世昕 媄婧美學診所(蘇信榮院長) 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追 加被 告 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庭 追 加被 告 恆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靚可 追 加被 告 愛無限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欣 追 加被 告 黑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雯 追 加被 告 即開展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翰 追 加被 告 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追加比例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39人為被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依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設定之存續期間 為20年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14點第1項約定、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塗銷系爭地上 權;另依系爭契約第16點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違約金1151萬8794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959萬900元(見本院卷第11、284頁)。嗣原 告於起訴狀繕本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 「後」之同年12月3日,具狀追加比例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等39人(詳如當事人欄所載,下稱比例安公司等39人)為被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比例安公司等39人 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見本院卷 第169至187頁),而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見本院卷 第285頁)。    ㈡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 ,對比例安公司等39人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84、185頁) ,惟查比例安公司等人與被告各為獨立權利主體,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與其對比例安公司等39人之請求,其基礎事實自非 同一,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對被告之 聲明,且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實難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準此,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追加比例安公司等39人為被告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16

TCDV-113-重訴-606-202412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宗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宗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文宗自民國99年起擔任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票公司)博愛分公司協理,執掌國票公司博愛分公司之營 運,其業務範圍包含國票公司總公司將司法機關請求該公司 提供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之函文轉交國票公 司博愛分公司後,負責簽核相關函文應如何處理。緣黃文彬 前經由陳芝嫻(黃文彬及陳芝嫻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96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介紹而前往國票公司博愛分 公司開設證券戶,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偵 查中為調查黃文彬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108年4 月間以108年4月8日電防一字第10878524110號函(下稱本案 函文)函請國票公司總公司提供黃文彬所申設、帳號779z-4 7781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委託授權書、銀行交割帳號、下單 方式及特定期間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並於本案函文內註明 調取前開資料係為辦理偵查中案件,嗣經國票公司總公司將 本案函文轉交國票公司博愛分公司後,林文宗即因經手本案 函文而知悉本案函文所載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其不得任意洩漏上開偵查中之文書。詎林文宗竟基於 非公務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 意,於108年4月10日11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 翻拍本案函文後,將本案函文翻拍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予陳芝嫻,以此方式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 對陳芝嫻執行搜索及扣押,並查看陳芝嫻行動電話內所留存 、林文宗與陳芝嫻間之LINE對話紀錄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996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9至137頁、偵卷三 第493至494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芝嫻於調詢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他字第10974號卷二第674至677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文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07 至609頁、偵卷三第513至514頁)。 ㈣、國票公司帳號779z-47781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 (偵卷一第637至639頁)。 ㈤、本案函文(偵卷一第153頁)。 ㈥、國票公司函覆函稿(偵卷一第154頁)。 ㈦、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芝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一 第141至1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2條第3項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1 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 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 算後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3 2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嚴守其因業務而知 悉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竟任意將偵查中之文書洩漏予 他人知悉,侵害司法機關發現真實之功能,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對於相關司法案件之影響程度 ,另衡以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2 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 出其長年捐款予公益團體、須扶養胞兄及每月須繳納貸款之 科刑資料(本院卷第29至115、125至127頁),暨被告於調 詢時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接受調詢時為國票公司 博愛分公司協理、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卷一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 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 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 告於111年至112年間之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31至156頁)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此部分負 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本案用以透 過LINE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行動電話,固屬供被告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且該物品本 質上為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預防 之效果應屬有限,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 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行 動電話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12

TPDM-113-簡-3724-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9號、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國票證券」、「莊鴻文」印 文貳枚及「莊鴻文」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 告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0U」、「黑輪 」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國票證券」以及 「莊鴻文」印文及「莊鴻文」之署名各1份,為其偽造收款 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員「莊鴻文」識別證後由被告列印1張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綜 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國票證券」、「莊鴻 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 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 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 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 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 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丙○○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款項,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 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 罪組織後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 告所犯數罪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無從 依較輕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第2項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 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告訴人丙○○之財物,而被告犯後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其擔任車手之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 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惟本件收據上偽造之「國票證券」、「莊鴻文」印 文、「莊鴻文」之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於主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員「莊鴻文」識別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 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 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 本院偵查時稱其從事本件犯行獲得為收取款項之1%等情(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卷,下稱偵卷, 第41頁背面),是本件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則可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 42ㄚ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易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郭冠漳、陳昆澤、 蕭湧縢等人另案偵辦)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1.0U」、「黑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丁○○、郭冠漳 、陳昆澤、蕭湧縢等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 下分工:①蕭湧縢招募甲○○、郭冠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②丁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③陳昆澤負 責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收取丁○○所領取之款項;④甲○ ○則擔任陳昆澤、丁○○之駕駛,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⑤郭冠漳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負 責收取陳昆澤、丁○○、甲○○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以上述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莊鴻文」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 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 付與丁○○,丁○○再於附表所示之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 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在本案收據上蓋印「莊 鴻文」之印文,並簽署「莊鴻文」之姓名,再將本案收據交 付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三)丁○○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與陳昆澤、甲○○,再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 往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 漳,再由郭冠漳將款項轉交至臺中市大甲區不詳地點之詐欺 水房,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丙○○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甲○○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 ②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駕駛蕭湧滕所承租之車輛,搭載丁○○、陳昆澤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甲○○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丁○○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丁○○確實有加入詐欺集團,與陳昆澤、甲○○一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③被告丁○○收款時,陳昆澤在一旁擔任把風、監控手,被告丁○○拿到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旋即交付給陳昆澤,再由甲○○駕車,夥同陳昆澤、丁○○將款項交付給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漳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及面交款項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09552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丁○○有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照片 ②112年10月5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行車記錄1份 佐證被告甲○○有擔任駕駛,搭載收水、車手前往收款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有為警扣得手機2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6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丁○○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及被告甲○○為警扣得 之手機2支,各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拿到3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取 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備註:僅112年10月5日之面交、收水、監控行為為本案起訴範 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透過線上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但是平台出金需先繳納抽成及交易稅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後列時間交付後列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3日18時15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100萬元 丁○○ 陳昆澤 甲○○ 郭冠漳 112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許 25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許 380萬元 112年11月21日14時49分許 370萬元 車手王琮皓(已起訴) 方皓俊(已起訴) 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 330萬元 少年黃○勳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 112年12月13日13時58分許 501萬元 楊宸豪 (已起訴)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

2024-12-09

PCDM-113-金訴-1908-20241209-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原 告 郭建武 被 告 王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巷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然被告將該房地售予原告後,未向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票公司)變更被告之送達地址,致國票公司每年 均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至上址而使原告收受該開會通知單 (下稱系爭事件),造成原告心理壓力,致原告之身體健康 受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命被 告提供變更送達處所證明,並變更地址。 二、被告則以:我在出賣系爭房地後,即將國票公司股票全數出 售,不知尚留有餘股,我並沒有故意或有過失要讓國票公司 的開會通知單寄送至原告住址,且原告於112年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對我跟我太太提告後,我就向國票公司申請變更寄 送地址。本件是國票公司寄送開會通知單給原告,我認為我 沒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身體健 康受損與系爭事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 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房屋之買賣 契約存在。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出賣人僅負有交付系爭 房地予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已交付 系爭房地予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已因被告履行義務完畢而 當然終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現與被告間有何特殊關係存在 ,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後,雖未立即向國票公司變更 送達地址,然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何過 失。  ㈢又國票公司依被告股東印鑑卡留存之地址,寄送股東會開會 通知至系爭房地,嗣國票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收到被告申 請將戶籍及通訊地址一併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後,即於同日受理其申請,並不再將包含股東會開會通知 單等相關資料寄送至原告住址等情,有113年10月18日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國票公司之代理機構)國證理字 第1130002458號函及所附股東印鑑卡、住址變更通知書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及限閱卷),且被告亦自 承自108年起迄今未再收到國票公司之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 6頁),足認被告向國票公司變更送達地址後,國票公司確 未再寄送相關通知予原告。又被告買賣股票,核其性質係屬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其出賣系爭房地後,將國票公 司股票全數出賣,惟未向國票公司變更送達地址之行為,亦 難認具有不法性。是被告就系爭事件,應未有故意或過失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長期身心焦慮緊張,使其原先之疾 病未有好轉,且衍生其他疾病,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而受到損 害,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惟查,依原告 所提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陽明眼 科診所、勝安骨科診所、高雄市為好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私立偉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入住證明書等資料,僅能 證明原告有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及入住高雄市私立偉恩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就醫及診斷出之疾病 係因系爭事件所造成,難認其所生疾病與系爭事件間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有何 致其身體健康受損之行為,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 張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尚屬有間,故原告主張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命被告提供變更送達處所 證明,並變更地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簡-776-2024112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792號 債 權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住○○市○○區○○○路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簡嘉霈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楊瑞恩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屏東縣,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1-27

TNDV-113-司執-147792-20241127-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上 訴 人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宏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對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0

TPHV-112-金上-18-2024112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洪知璇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許哲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萬2,6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65萬2,65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間認識,被告自稱從事股票、 餐廳、船舶等多方投資,身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多元, 聽聞原告有買賣投資股票之習慣,遂以即時分享股票相關資 訊為由,介紹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 證券)營業員許瓊文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將所有資金及股票 等移轉至國票證券,以便幫助原告檢視。而於110年8月間, 被告向原告提議,改由其幫原告操作買賣股票,承諾保證獲 利,若賺錢與他對分,賠錢由其賠償原告,且於每年年底結 算等語,原告見被告提出上開優惠合作方案,遂同意將自己 之國票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國票證券帳戶)密碼交予被告, 全權由被告操作買賣股票。嗣於110年年底兩造結算時, 雖 僅有少數獲利,原告仍依雙方前開協議交付現金1,122,888 元予被告,作為110年度結算盈餘之分潤 。㈡其後於111年1 月間,被告於系爭國票證券帳戶為原告購買凌陽股票150張 (均價為40.2269元)、揚智股票150張(均價為41.236元) 、 聯傑股票200張(均價為43.0425元),總計以20,827,92 5元購買上開3支股票。詎上開3支股票股價自購買後至111年 底均大幅下跌,以111年12月30日當日股市收盤價計算,凌 陽股票價值僅剩3,360,000元【計算式:22.4<元>×150,000< 股>=3,360,000】、揚智股票價值僅剩3,075,000元【計算式 :20.5<元>×150,000<股>=3,075,000】、 聯傑股票價值僅 剩4,760,000元【計算式:23.8<元>×200,000<股>=4,760,00 0】,總計虧損達9,632,925元【計算式:20,827,925-3,360 ,000-3,075,000-4,760,000=9,632,925】 。㈢為此,依兩造 於110年8月間達成由被告替原告操作買賣系爭國票證券帳戶 內股票,每年年底結算一次,若有利潤,由兩造平配,若有 虧損,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補償原告 111年間系爭國票證券帳戶之虧損9,632,925元等語。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3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110年間兩造雖有協議由伊操作系爭國票證券帳 戶內股票,實際獲利由兩造各50%共享,虧損由伊負擔,但 未曾約定每年年終結算損益。其後兩造於111年1月3日在原 告店面見面並結算之前部分獲利時,原告表示生意不佳要關 店,希望改為長期投資穩定領股息現金流策略為主,股票有 價差再換股票操作,兩造於共同討論後,伊遂於111年1月間 為原告配置購買凌陽股票150張(均價為40.2269元)、揚智 股票150張(均價為41.236元)、 聯傑股票200張(均價為4 3.0425元),上開3支股票為長期投資以領股息為主,故原 告不需與伊結算分配,即若原告有獲利都算原告的,若有賠 的話伊也無需負擔,若股票有價差時,原告自行調節。而 原告就該3支股票於111至113年間已分別領取多次股息入袋 ,且伊於112年11月24日有傳簡訊提醒原告,可以賣掉,若 原告在建議之期間處分該3支股票的話,是不會有虧損,原 告不處分,代表有自己的投資邏輯認知。今原告自行在不同 期間賣掉其中2支股票,目前尚有1支股票未處分,卻要求伊 負責她個人決定之虧損,實屬無理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間向原告提議,由其幫原告代為 操作買賣股票事宜,表示結算時若賺錢與他對分,賠錢由其 賠償原告,原告見被告提出上開優惠合作方案,遂同意系爭 國證券帳戶密碼交予被告,由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其後 於111年1月間,被告為原告於系爭國票證券帳戶購買凌陽股 票150張(均價為40.2269元)、揚智股票150張(均價為41. 236元)、 聯傑股票200張(均價為43.0425元)等情,業據 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凌陽、揚智 、聯傑股票價格及股數截圖為證【見本院第17至85頁】,被 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真正及於111年間有代 原告下單購買凌陽股票150張(均價為40.2269元)、揚智股 票150張(均價為41.236元)、 聯傑股票200張(均價為43. 0425元)之事實【見本院卷179至180頁】。惟原告主張被告 替原告操作買賣之凌陽、揚智、聯傑3支股票股價自購買後 至111年底均大幅下跌,以111年12月30日當日股市收盤價計 算,凌陽股票價值僅剩3,360,000元、揚智股票價值僅剩3,0 75,000元、 聯傑股票價值僅剩4,760,000元,總計虧損達9, 632,925元,依兩造於110年8月間達成由被告替原告操作買 賣系爭國票證券帳戶內股票,每年年底結算一次,若有利潤 ,由兩造平配,若有虧損,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之協議內容 (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應補償原告9,632,925元乙情,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查: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即向原告表示:「賠算我,賺50%50%」、同年8月14日再表示:「輸,算我。贏,算50 50」、於同年9月間被告提示代原告操作買賣之數支股票呈現帳面帳值虧損況予原告,原告表示擔憂,稱:「那怎辦」時,被告即回覆: 「別擔心啦。哥負責。可愛。當初講好的,我記得,輸的算我的呀,贏一人一半,月底會逆轉勝的」【見本院卷第18、21、29頁】,及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出具其為原告操作買賣之股票於賣出後損益情形及該期間受領之股息,將獲利除以2,要求原告給付【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等情,可見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又於111年初被告為原告操作購買凌陽、揚智 、聯傑等3支股票後,因凌陽、揚智、聯傑等3支股票股價續跌,依原告於111年5月3日向被告表示:「-600萬。去年才賺100萬...哥想想辦法,我睡不著」,被告回稱:「安心啦,絕對會倒賺」,並於出示該3支股票走勢圖後表示:「沒賺我負責,別擔心」【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於111年8月2日向被告稱:「但我媽說賠800萬,還不知道會不會漲起來」,被告回稱:「目前還沒賣,也還沒年底呀」【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向被告表示:「如果年底真的沒賺回來,你真的會像當初說算你的?賠的部分貼給我...」,被告僅回:「妹,這樣沒信心了」【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出具上開3股票走勢圖後向被告表示:「畢生積蓄都沒了。所以如果年底沒回來,你會補給我對吧,這是當初說的」,被告僅回:「週一不是要碰面,慌張什」【見本院卷第72、73頁】;原於111年11月23日再向被告提醒:「年底了,記得結算後,贏的各半,輸的你要負責」,被告僅以早安圖回應【見本院卷第78頁】;及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向被告表示:「年底了,還沒忙完嗎,到底」、「以前就沒那麼忙,你這樣我會覺得我被你騙了,我那麼相信你」,被告則不為任何回應;並於111年12月2日原告傳訊稱:「人勒人勒」後,被告自此未再回應或主動傳訊予原告等對話內容,堪認凌陽、揚智 、聯傑等3支股票之損益結算,仍係依兩造間系爭協議約定處理。是被告辯稱:上開3支股票為長期投資以領股息為主,原告不需與伊結算分配,即若原告有獲利都算原告的,若有賠的話伊也無需負擔云云,自無足取。  ㈢再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內容,兩造應於111年年終結算凌陽、揚智 、聯傑等3支股票之損益,以111年12月30日當日股市收盤價計算,凌陽股票價值3,360,000元、揚智股票價值3,075,000元、聯傑股票價值4,760,000元,總計虧損達9,632,925元,故被告應賠付原告9,632,925元乙節,固據提出上開3支股票於111年12月30日之收盤價格為據,然上開3支股票並未於111年12月30日實際出售處分,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自難以上開3支股票於111年12月30日之帳面價值計算損益,而應以上開3支股票實際賣出價格及該股票於賣出前所配股息予以結算後計算損益,此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有關兩造結算110年度損益之方式即明【見本院卷第44、45頁】。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自行處分其中2支股票,由其負責原告個人決定賣出時點之虧損,實屬無理云云,惟參諸原告於111年12月間要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於年底結算損益時,被告卻置之不理乙情,本院認被告既自111年12月間已撒手不管上開3支股票事宜,原告當可自行決定上開3支股票賣出時機,再與被告結算損益。  ㈣復查,揚智股票150張係於112年5月10日全數售出,凌陽股票 150張係於113年3月14日全數售出,聯傑股票迄未售出乙情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依前開說 明,原告僅能就揚智、凌陽2支股票與被告結算損益。又揚 智股票於112年5月10日售出時所得價款2,797,042元,凌陽 股票於113年3月14日售出時所得價款4,379,737元,另揚智 股票於原告持有期間未有領有股利,凌陽股票於原告持有期 間每股共獲配2.6元現金股利,合計390,000元(計算式:15 0,000<股>×2.6<元>=390,000)等事實,有國票證券113年9 月6日以國證經字第1130009744號函覆檢送之原告出售揚智 、凌陽股票張數及價格對帳單及揚智、凌陽股票111年至113 年度股利配發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80頁(凌陽 股票110年度每股現金股利2元係於111年8月10日配發、111 年度每股現金股利0.6元係於112年8月7日配發,見本院卷第 345頁)。依此結算,揚智股票150張於112年5月10日全數售 出後虧損3,388,358 元(計算式:2,797,042-<150,000《股》 ×41.236《元》=6,185,400>=-3,388,358);凌陽股票150張於 113年3月14日全數售出後虧損1,264,298 元(計算式:4,37 9,737+390,000-<150,000《股》×40.2269《元》=6,034,035>=-1 ,264,298)。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 652,656元(計算式:3,388,358+1,264,298=4,652,656),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2, 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 卷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9

PCDV-113-重訴-374-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國票証券」、「劉家齊」印文及「刘家齊」署名 各壹枚、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家齊」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字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第2行第6字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 4行「於民國112年8月間始,聯繫甲○○,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對其進行詐騙」,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8月底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Fiona小潔』聯繫甲○○ ,並向甲○○佯稱下載『國票金投』APP可儲值金錢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第9行「劉家齊」後,應補充「出示偽造之『 劉家齊』工作證(上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劉家齊、職位:外派專員、編號:N0058)」、第9行「 向甲○○取取上開款項」,應更正為「向甲○○收取上開款項 」。 (二)證據部分補充偽造之「劉家齊」工作證截圖1張(見少連 偵卷第52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至89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之陳述及卷內事證,更 正被告所犯罪名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見本院卷第85頁),則揆諸前 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 ,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條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倒」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所為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 白犯行,且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 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與「不倒」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 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造成之危害,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 性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養雞場設備商之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與姐 姐同住(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件實際上沒有獲取 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 查,未扣案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劉家齊」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收款日期民國112年11月8日之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國票証券」、「劉家齊」印文及 「刘家齊」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持以交付告訴人之上開現儲憑 證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 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即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林李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始,聯繫甲○○,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對其進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筆款 項,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甲○○相約,於112年11月8日下午 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星巴克面交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由乙○○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 ,假冒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劉家齊」,向 甲○○取取上開款項,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指 示,列印載有偽造之「劉家齊」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 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掩 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儲憑證收據1張(第119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第16頁)、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38頁,現場 編號28)、勘查採證情形編號對照表(第110頁以下),星巴克 監視器畫面截圖(第48-4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SCDM-113-金訴-56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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