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76 筆結果(第 21-30 筆)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鐘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589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 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5萬589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中山路2段與溪二路 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合 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淳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為53 萬9721元(其中零件費用45萬4330元、工資費用6萬9749元 、烤漆費用1萬5642元),已逾保單條款所約定之推定全損 金額,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保險理賠金70 萬215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得款3萬3000元後 ,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額為66萬9510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之權,又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價值難以計算 ,因此以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萬5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而發生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下稱國都公司新莊服務廠)估 價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4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8月14日北 警分五字第1130019273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與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已完成保險理 賠,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 用經估價為53萬9721元,已逾保單條款所約定之推定全損金 額,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全損金額70萬2150元, 嗣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取得3萬3000元,原告實際支付保險 金額為66萬9510元等情,然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車輛無法維修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請 求被告賠償以修復費用計算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  ㈢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53萬9721元(其中零件費 用45萬4330元、工資費用6萬9749元、烤漆費用1萬5642元) ,有國都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在 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 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0日止,其使用時 間為6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7萬506元【計算式:45 萬4330元×(1-0.369×6/12)≒37萬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工資費用6萬9749元、烤漆費用1萬5642元部分,並 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5萬58 97元【計算式:37萬506元+6萬9749元+1萬5642元=45萬5897 元】。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5萬5897元,核屬有理 。  ㈣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自無庸再扣除原告變賣系爭車輛   殘體所得價金3萬3000元,併此敘明。   ㈤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45萬5897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9 6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413-2025012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號 債 權 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債 務 人 吳少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24,776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並每日 百分之0.1支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1

SCDV-114-司促-250-20250121-1

士消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忠成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被 告 蔡嘉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宏達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林協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往被告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安坑廠報修訴外人惠陽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NKQ-9512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惟交車時經原告檢查後保險桿,發 現有毛邊突出會割傷人,經原告要求改善,被告即北都公司 安坑廠專員蔡嘉哲以須留車3日才願意替原告修復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等語刁難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維修 費新臺幣(下同)10,796元。(二)原告另於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6日至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 司)新莊廠報修,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23日 進場維修,原告已要求被告即國都公司新莊廠專員林協良留 意維修進度與品質,惟被告國都公司維修後仍有瑕疵(包括 烤漆不良、後保險桿踏板安裝不密合等),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請求賠償維修費29,000元、21,000元、1,000元,及營 業損失31,050元,合計共82,050元。(三)爰擇一依侵權行 為、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應連帶給付原告82,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略以: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已於 111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烤漆之承攬契約, 原告於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毀損後,再針對被告北都公司2 年前維修問題要求各項補償,以填補自己所造成損害,依 民法148條規定,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另依民法第4 90條規定,被告北都公司已完成工作,得收取報酬。對於 被告蔡嘉哲為被告北都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無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則以:原告系爭車輛因遭後方機車 追撞於112年5月5日前往被告國都公司新莊廠估價,原告 另於112年5月6日再次前往被告國都公司新莊廠,表示欲 將112年5月5日事故之損傷一併估價及維修,嗣後系爭車 輛於112年5月15日進入被告國都公司新莊廠維修至112年5 月23日完工取車,取車時經原告確認維修項目、金額暨其 他各欄記載無誤後於工作傳票上簽名,當日原告未反應該 次維修有何問題或瑕疵。被告國都公司否認有瑕疵存在, 原告所舉證受損照片皆為系爭車輛修繕中照片,無法看出 有何瑕疵,原告所指摘後保險桿白鐵踏板安裝不密合、烤 漆不良(飛漆、溢漆)、後車門掀蓋不良等瑕疵無法由原 告提出照片辨識,且系爭車輛經被告國都公司於112年6月 7日修繕後已無烤漆不良及後保險桿白鐵踏板安裝不密合 等瑕疵存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北都公司已於111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車輛維修 ,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嘉哲以須留車3日才願意替原告修復系 爭車輛後保險桿等語刁難原告等情,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 ,此復與承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債權請求權所定要件 未合,是其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連帶 給付,即無理由。 四、次查,被告國都公司已於112年6月7日完成系爭車輛維修,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仍有瑕疵,為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依原 告提出照片均為系爭車輛維修中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維修後 仍有瑕疵,則原告依承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連帶給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連帶給付10,796元本息、被告國都 公司、林協良連帶給付82,05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0

SLEV-113-士消小-3-20250120-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31號 原 告 沈詠翔 被 告 曾文宏 被 告 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 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文宏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11時13分駕駛被告正揚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板橋 區站前路與新府路口處發生碰撞。上開事故之事發經過,係 曾文宏自後方碰撞至原告車輛,業據曾文宏於製作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 時陳述明確,而被告均未就此情加以爭執,堪認應係曾文宏 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生碰撞,則曾文宏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核屬明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又曾文宏既駕駛正揚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外觀上為該公司之受僱人,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2,907元( 含零件費用5,330元、工資費用7,577元),並提出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之估價單為證。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上開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固不生折舊問 題,惟零件費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9月,則自系 爭機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顯使用逾4年法定耐用 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33元。基 此,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即為8,110元(533元+7 ,577元=8,110元)。 四、就原告另主張其受有3天之營業損失乙節,本院審酌原告系 爭車輛為營業用之計程車,乃原告之生財器具,因本件事故 須進廠維修,且本件事故係在週五晚間發生,原告車輛維修 耗時3日,應屬合理;而原告業已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證明每日營業損失1,973元,原告以每日1,731元計算 原告之3天營業損失為5,193元等節,自屬有憑,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 ,303元(計算式:8,110元+5,193元=13,3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如 附表所示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 曾文宏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025-01-17

PCEV-113-板小-3731-2025011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康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 逕稱慶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1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於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 因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致與由訴外人張正元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83,055元修復(包括 零件費用59,430元、烤漆費用16,281元、工資費用7,344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慶賓公司對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未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指示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83,055元(包括零件 費用59,430元、烤漆費用16,281元、工資費用7,344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 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2份、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第31至7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 明文規定。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慶賓公 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慶賓 公司車損維修費用83,055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慶賓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83,055元( 包括零件費用59,430元、烤漆費用16,281元、工資費用7,34 4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7年12月(見本院卷第15頁之行車執照影本)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0日,已使用3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112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430÷(5+1)≒9,90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430-9,905)×1/5×(3+8/12) ≒36,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430-36,318=23,112】,加計不 予折舊之烤漆費用16,281元、工資費用7,344元,合計為46, 7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 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10月6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6

CDEV-113-橋小-1198-202501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6號 原 告 林永宏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朱偉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561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932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 側向40.5公里林口Α入口匝道外側車道,因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又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 客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原告所有之車輛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39萬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於國道入口匝道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車輛,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對於被告甲○○為公司受僱 人,且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不爭執, 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與被告甲○○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 甲○○、三重客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 欄所示,是原告主張18萬7,56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車輛 修復費用18萬7,561元+⒉租用代步車費用0元+⒊醫療費用0元+ ⒋專人照護費用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0元+⒍精神慰撫金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860元,其中13%即1,932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車輛修復費用:  57萬0,6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57萬0,600元(零件費用42萬5,599元、工資費用14萬5,001元)。 ②折舊部分我不是賣車,所以我不承認有折舊。 ⑵被告辯稱: ①請依法折舊。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是本件原告雖未實際修繕,此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函文在卷可憑,被告仍應按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9日,已使用12年4月,則零件42萬5,59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560元(計算式:42萬5,599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8萬7,561元(計算式:42,560元+工資費用14萬5,0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原告雖主張不計算折舊等語,然依上開規定,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計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幾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該零件應有價值,而應與原零件之價值相當,是應計算其折舊額,原告主張不應折舊,尚屬無據。 ⒉租用代步車費用:  24萬5,703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需另行支出左列代步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爭執必要性。 ⑶本院之認定: ①查,原告若有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之必要,自應儘速送廠修復,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未舉證已將系爭車輛送修,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載明牌照狀態:「停用報停」,則原告既無意修復系爭車輛,難認其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支付租車費用之損害,或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4萬5,703元,不應准許。 ⒊醫療費用:  27萬2,212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27萬2,212元醫療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無因果關係,被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⑶本院之認定: ①經查,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27萬2,212元,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係因本件車禍有前往骨科就診之必要盡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提出之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月7日林新法人字第1130000144號函文係記載:「…腰椎滑脫並非車禍造成」等語,且參酌該院112年9月19日護理紀錄記載:「…表示去年8月開始走路雙腳會酸麻延伸至屁股,近日酸麻情形加劇,有時會麻到沒知覺,嚴重程度6分,呈酸麻痛,活動時感覺較明顯,休息可緩解,時間持續,因症狀都沒改善,所以來院求治,經謝博醫師視診後表予以入院行醫療手術,予以入院護理、環境介紹、提供安寧相關資訊介紹」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06號偵查卷宗第103頁),再者,原告係於事故前即112年8月16日已前往該院骨科治療(本院卷第45頁),是無從認為原告所受腰椎及右髖挫傷併腰椎脊椎滑脫及椎管狹窄之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復原告未能就其前往骨科看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 ⒋專人照護費用:  3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故請求3萬元。 ⑵被告辯稱: ①如附表⒊⑵之意見。 ⑶本院之認定: ①本院認為,原告腰椎傷害與本件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故因此開病徵所生之費用也難以要求被告負責,故原告請求此項費用,難認有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18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致其受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8萬元(計算式:6萬元×3個月)。 ⑵被告辯稱: ①如附表⒊⑵之意見。 ⑶本院之認定: ①同附表⒋⑶之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禍當時飽受驚嚇,至今系爭傷害仍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甚劇,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自屬合理。 ⑵被告辯稱: ①如附表⒊⑵之意見。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須有上開法條規範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受損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所受腰椎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亦經認定如上,再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之陳述,原告亦無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2025-01-16

SJEV-113-重簡-1986-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47號 原 告 倪群淯 被 告 謝如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核 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其 自己所有、於訴外人集順交通有限公司靠行登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被告準備下車時,未注意訴外人許景喻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同向車道右 後方直行駛至,貿然開啟車門,致許景喻閃避不及而撞擊A 車右後車門,A車因而毀損。嗣A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 25,100元,且原告於A車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又因請假 參與法律程序支出相關費用,受有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時,被告有依平時習慣踐行兩段式開門 ,是因原告併排臨時停車,且停止處距離路旁停車格長達1. 4公尺,令B機車有空檔得以穿越,又未提醒被告後方來車, 始會肇事,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另本件事故於112 年8月9日發生後,被告直至113年3月4日始將A車送廠估價, 難認維修內容與本件有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 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 車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4款所規定, 乘客開啟車門下車時,即應依此方式為必要之注意。惟駕駛 人對於車輛四周其他人、車之位置、動向,係處於最易觀察 之地位,對於乘客得否上下車、於何處上下車亦有高度之控 制力,故駕駛人對於乘客開閉車門之位置、方式亦應負有注 意義務,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汽車駕駛 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 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 。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 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之規 定,亦可印證。經查,本件原告駕駛A車搭載被告至上開地 點,被告於開啟右後車門準備下車時,許景喻騎乘B機車自 右後方直行駛至,碰撞A車右後車門而人車倒地,A車車門亦 有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 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被告未讓 右後方已經迫近之B機車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貿然開啟 車門,應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就A車因此 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惟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 臨時停車之位置為車道中央,距離路旁停車格尚有1.4公尺 許之間隔,顯非適當之下車位置,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就四周 人車狀況為適當之告知;至於乘客要求下車之地點為何、有 無靠邊停放之空間,均非違規臨停讓乘客下車之合理事由, 足認原告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被告負擔 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被告所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本件事故發生後 ,A車於113年3月4日送由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 勘估,估計之維修費用為21,117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5頁)。惟上開勘估時間距離本件事發時隔將近7個 月,又未見勘估時之車損照片,應僅能參照事發時現場照片 所示,A車右後車門膠條脫落、車門局部刮傷之情形(本院 卷第37、95頁),認定該估價單中關於車身PU膠、右後門防 水膠條、右黑絕緣貼膠之零件費用共計1,248元、右後車門 外板噴塗、2層素色漆特殊塗裝、素色漆調色、使用烤漆房 之塗裝工資共計3,081元為本件事故所致之修復費用,其餘 部分則無從證明與本件有關。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車籍資 料所示,B車係102年7月出廠,迄事發之112年8月間已使用 逾此年數;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 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 以125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塗裝工資後,其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3,206元(計算式:125+3,081=3,206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2.原告固主張其因A車送修受有營業損失,及因參與本件程序 支出相關費用,共計受有50,000元之損害,但自陳其僅係概 括估算,無法詳列所包含之具體損害項目及各項損害之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為具體 完足之陳述,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從准許。  3.依上開項目金額,並以上述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44元(計算式:3,206×70%=2,2 4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2,24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9

TPEV-113-北小-4547-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兼送達代收人) 張家綸 被 告 黎豪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下午6時8分許,駕駛車輛,行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方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蔡蓉欣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子瑋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並經折舊後為71,729元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事故當下我感覺我車子左後方有被推了一把,所 以才撞到安全島,故原告保戶應與有過失,我僅願承擔3、4 成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固辯稱其 就本就無肇事責任云云,惟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影片,被 告車輛於18:09:26撞上安全島,18:09:27被告車輛橫 於系爭車輛行徑道路上,18:09:28兩車發生撞擊,足徵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安全島,導致原告 保戶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車輛,堪認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 原因。此外,被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 言所辯,難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損害負損害 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折舊後 為71,729元等節,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存卷可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簡-2491-202501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59號 原 告 楊貴 被 告 蔡介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52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0號柱前,因 變換車道不當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與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2,784元,其中零件15,240元、工資7,544元 ,並有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4,458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之行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出廠,至113年2月20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使 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524元(計算式 :15,240元×1/10=1,524元),加計工資費用7,544元,是原 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9,068元(計算式:1,524元+7,544 元=9,068元)範圍內,自屬有據,並加計3日不能營業損失4 ,458元,共為13,526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8

TPEV-113-北小-3859-20250108-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吳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12 月26 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 市北投區大業路452巷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訴外人游秀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 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261元( 其中零件費用:10,200 元及工資費用:21,061元),原告 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游秀美,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確實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我是從後方追撞,同意本件負全部的肇事責任。聲請傳喚修 車廠維修人員到庭作證,因為原告求償的金額太誇張了。伊 認為不需要更換整支保險桿,當時伊是已經停好了,只有手 煞車沒有拉住,只有車子頂到而已,連車上的人都沒有感覺 , 伊認為修補保險桿即可,不用更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其所承保由游秀美駕 駛之B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 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 事資料相符。而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並不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之受 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B 車遭毀損所生 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 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   出修復費用共31,261元(其中零件費用:10,200 元及工資 費用:21,06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且核其維修項目亦與B 車受損處即後保險桿及後車尾等部位 大致相符。被告雖抗辯原告求償的金額太高。伊認為不需要 更換整支保險桿,當時伊是已經停好了,只有手煞車沒有拉 住,只有車子頂到而已,連車上的人都沒有感覺,伊認為修 補保險桿即可,不用更換云云,惟據被告聲請傳喚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士林廠維修人員即證人甲○○到庭證稱:本件 估價單,是伊所開立。該等修理費用是在原廠合理範圍   ,保險桿更換部分,因為保桿有變形,所以沒有辦法用補或 是修的等語可知,B車後保險桿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後已經變 形,必須更換新保險桿,無法以修補之方式進行維修。故被 告抗辯B車伊認為後保險桿僅須修補,無須更換云云,為不 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5 年1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 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估價單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 年12月26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 後,應以1,020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1,0 61元,共計22,081元。 五、從而,原告保險代位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0×0.369=3,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0-3,764=6,436 第2年折舊值    6,436×0.369=2,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6-2,375=4,061 第3年折舊值    4,061×0.369=1,4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61-1,499=2,562 第4年折舊值    2,562×0.369=9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62-945=1,617 第5年折舊值    1,617×0.369=5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17-597=1,020

2025-01-03

SLEV-113-士小-1549-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