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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劉聰霖 梁秀英 兼前二人送達代收人 趙桂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界標,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民國113年8月23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G-E黑色連接 點線。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林陳美蘭、蕭張麗春、鄒沅彰 、徐琴鵝應連帶返還占用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段別省略)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0.92平 方公尺)予原告,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原為:確認 原告所有481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陳美蘭、蕭張麗春、鄒沅彰 、徐琴鵝所有同段477至48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迭次更正 、追加、部分撤回後,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當庭及具狀更 正為:確認原告所有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46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3年8月2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G-E連線。(已撤回先位之訴,及對被告林陳美蘭、 蕭張麗春、鄒沅璋、徐琴鵝之訴、確認原告所有481地號土 地與477至480地號土地之界址、確認465-2地號土地,其中 如附圖所示編號AGE三點所圍繞之土地部分為原告所有,並 經被告林陳美蘭、蕭張麗春、鄒沅璋、徐琴鵝、臺電公司同 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6、347、348頁、卷二第103 、104、107、108頁)。又被告徐琴鵝在原告最後撤回其訴前 ,同意原告追加臺電公司為被告及確認481地號與465-2地號 土地之界址(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共有之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之465-2地號 土地為相鄰地關係,且因重測後地籍圖謬誤及界址變動, 致使原告共有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遭受減損,認有 確認界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4 6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E連線。 二、被告臺電公司答辯略以: (一)原告共有之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之465-2地號 土地界址,應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E點,即如苗栗縣通霄 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地籍圖上之地籍線。且原告先 前亦主張以附圖所示編號A點為界址點,是因國測中心測 量後才變更其主張。 (二)由國測中心繪製之附圖觀之,481地號與465-2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應是編號A-H或A-E,重測前是編號G-E,重測後 是編號A-E,所以被告臺電公司的圍牆沒有逾越、占用481 地號土地。 (三)國測中心鑑定書第三點㈤所載:「上開地籍調查表經界物 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均因測量錯誤所致」,係如何認定 為因測量錯誤所致不明。又所指「測量錯誤」係指何時、 何單位之測量及原因為何亦有所不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481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465-2地號土地為被 告臺電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17、119、175頁)。並為被告臺電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 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 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 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 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 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 、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 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 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 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 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 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做為認定之參考 。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 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 地籍資料之正確,因臺灣地區日據時期測繪之地籍原圖, 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毀,光復後係以日據時期依據地 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地籍圖辦理地籍管理。此類地籍圖 使用迄今,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 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 地、簿不符情形,加上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 小之影響,精度難以符合時代需求,有賴實施地籍圖重測 ,以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國民合法產權。 再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 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 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 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實地界址實測結果計算而得;重測 前後界址或有變更,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 動,或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或由於舊地籍圖 圖紙破舊、伸縮,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等原因,均為不 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 增減。是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沿革 、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 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 斷。      (三)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 託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所指之界址,分別標示其等各 自主張之界址,將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重測前、後地籍 線之界址坐落之位置,及參酌通霄地政112年2月6日通地 一字第1120020370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後地籍圖(見本院卷 一第231至245頁)、同年月17日通地一字第1120020651號 函及所附辦理重測登記之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259至 318頁)、同年3月24日通地二字第1120021200號函及所附 重測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參考圖、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3頁),而為 認定兩造土地相鄰之界址。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通霄地政所補設之 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 ,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系爭土地、原告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 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 依據通霄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 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而 鑑定結果略以:「㈢圖示...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番社段地 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 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 位置,圖示G...E黑色連接點線為番社段45-9地號(即重測 後481地號)與毗鄰同段41-1地號(即重測後465-2地號)土 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E...D黑色連接點線 為番社段45-9地號(即重測後481地號)與毗鄰同段45-8地 號(即重測後480地號)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1、405、406頁)、國測中心113年8 月27日測籍字第113155549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而國測中心係政府機構 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 法已將前開通霄地政112年2月6日通地一字第1120020370 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後地籍圖、同年月17日通地一字第1120 020651號函及所附辦理重測登記之地籍調查表、同年3月2 4日通地二字第1120021200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地籍圖、地 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參考圖、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依上述鑑定結 果,則原告所有之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之4 65-2地號土地界標,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G-E黑色連接 點線。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81地號土地,與465-2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E等語。查原告前開主張與國測 中心鑑定書圖,認定481地號與465-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編號G-E界標相符。又由附圖觀之A-G點亦應係48 9-8地號土地與465-2地號土地未確認界址前,481地號與4 65-2地號土地之界址。是原告雖為前開主張,仍應確認原 告所有之481地號土地,與被告臺電公司所有之465-2地號 土地界標,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G-E黑色連接點線。 (五)被告臺電公司雖以原告所有之481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4 65-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編號A-E等語置辯。惟 被告臺電公司僅以通霄地政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並未提 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本件經國測中心到場勘測後 ,已出具鑑定書及鑑定圖,且其鑑測係參酌通霄地政112 年2月6日通地一字第1120020370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後地籍 圖(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5頁)、同年月17日通地一字第11 20020651號函及所附辦理重測登記之地籍調查表(見本院 卷一第259至318頁)、同年3月24日通地二字第1120021200 號函及所附重測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參考圖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 3頁)等納入考量,已如前述。且國測中心鑑定書第三點㈤ 後段,已說明附圖編號A-H係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481地號 與465-2地號土地間所載經界物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不 符,係因測量錯誤所致。而「測量錯誤所致」,係指因地 籍圖經界線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所致,有 國測中心113年11月13日測籍字第1131555842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前開「測量錯誤所致」係通霄 地政重測時,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造成之 錯誤,其重測後之地籍圖自屬有誤。而非本件國測中心鑑 測時造成之錯誤,堪認國測中心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 是被告臺電公司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六)被告臺電公司再以國測中心鑑定書第三點㈤所載:「上開 地籍調查表經界物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均因測量錯誤所 致」,及「測量錯誤」所指為何不明等語置辯。惟查,國 測中心鑑定書三㈤所載之「測量錯誤所致」,係按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 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因地籍圖經界線未依地籍調查表 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所致。而所指「測量錯誤」,是本件 通北段地籍圖重測係於76年度由國測中心辦理,重測後國 測中心已將重測成果交由通霄地政保管使用。而發生測量 錯誤之原因甚多,如照準、讀數、記錄、鍵入資料時輸入 等錯誤,屬觀測量之錯誤;又如點位近似坐標輸入、點號 輸入、先驗權值給定、觀測量單位引用等錯誤,可視為平 差資料、給定資訊之錯誤,因本件辦理地籍圖重測年代久 遠,國測中心無從得知原因,有國測中心113年11月13日 測籍字第113155584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頁)。 是國測中心就本件界址之鑑定,係依前開規定辦理,且因 年代久遠而無從得知「測量錯誤」之原因。而通霄地政重 測後之地籍圖,係因地籍圖經界線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 定之界址施測致有錯誤。則國測中心既係依據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191條之規定,及前揭通霄地政函文及所附資料 ,辦理本件施測鑑定,且「測量錯誤」之原因,並非國測 中心所造成,故本院認國測中心113年8月27日測籍字第11 31555493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如附件),並無鑑定、 測量錯誤之情事。 (七)被告臺電公司以國測中心112年5月19日測籍字第11213335 13號函、113年7月5日測籍字第1131555549號函所附之現 況檢測圖說,均未顯示481及465-2地號土地有經界位置與 重測結果不符之情,及原告先前均以附圖編號A點為經界 位置,故認有再函詢國測中心之必要,而為聲請函詢等語 。惟查,國測中心112年5月19日測籍字第1121333513號函 ,僅係說明479至482地號土地,並未提及465-2地號土地 ,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7頁)。113年7月5日測 籍字第1131555549號函所附之現況檢測圖說,其說明已記 載「----藍色虛線所圍範圍係系爭通北段465-2與481土地 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圍牆外緣現況位置有不一致情形」, 已說明465-2地號與48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圍牆 外緣現況位置有不一致情形,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27頁)。而原告已於113年12月23日當庭及具狀主張以 附圖編號G-E連線為481與465-2地號之經界線,是本院認 無再予詢國測中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國測中心鑑定 結果,認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開土地間之界標,雖尚漏附 圖所示編號A-G點,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以如主 文第1項諭知內容,定為兩造分別所有之481、465-2地號 土地間之界標。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並因訴訟結 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原告因主張系爭土地間界址有所爭 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臺電公司之應訴係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06

MLDV-111-苗簡-818-202501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王崇安 原 告 王崇岳 原 告 王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駿翔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點 之藍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中之裁判費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一次鑑定之鑑 定費由原告與被告負擔各二分之一,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 二次鑑定之鑑定費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41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42-2號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42-2號土地)相毗鄰。嗣因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 8月3日以新北府城都字第10914479521號公告,自109年8 月4日起實施「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 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另於109年8月3日以新北府 城都字第1094479523號公告「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 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自同年月5日 起實施。而有關新莊、泰山2地相關都市計畫(塭仔圳地 區),新北市政府前於108年10月8日曾舉行第1次市都委 會專案小會議,就原告等人反對列入重劃之陳情,曾經討 論,並建議排除重劃。其研析意見表示:「經查陳情土地 具合法房屋且經全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考量北側既有合 法聚落前於91年細部計畫已排除重劃在案,爰一併將夾雜 其中之公有土地〔瓊泰段244、244-1(部分)地號〕排除市 地重劃範圍,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並調整細部計畫道路 系統」。會議中,行政機關有2種調整方案併陳,嗣後系 爭541地號、同段541-1地號土地確實未被納入重劃,而原 告本以為自此可安居樂業生活,但直到109年9月11日以後 ,才由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網站,發現緊鄰原告 所有土地之既有道路「新樹路」遭到更易,橫遭攔腰截斷 ,不但在原告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前拐彎,形成門口路沖,且原本臨 路之店面,也被大範圍切斷七公尺以上,不但將造成原告 利用不便,家人出入困難,更使得原告土地價值將嚴重貶 損,而此一道路劃設不當,勢將造成路口壅塞,危及附近 居民交通安全。就此,原告已經另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確認認都市計畫無效之訴訟,進行審理中。對於道路之 劃設,原告從未收到任何行政機關通知,無從知悉相關訊 息,也無從提前表示意見或異議,只能事後多方陳情,但 內政部與新北市政府均無合理回應,而相關都市計畫一旦 實施,牽涉範圍廣太,影響人數眾多,且道路一旦開設, 將直接侵害原告之土地現狀,日後難以恢復,故原告四處 奔走,只希望保持原狀,維持土地向來之利用。 (二)系爭541地號土地於74年2月5日曾經測量,爭爭房屋乃坐 落於土地界線內,並無任何越界建築之狀況,但在原告聲 請重新鑑界測量後,卻發現有地界偏移,系爭房屋變成在 土地界限之外,將遭到部分拆除,勢將影響原本合法建物 之利用。而由當初空照圖(見原證9),顯見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東、南2邊均為田埂,離土地邊界有相當距離,且 由當初「現況圖」(見原證5)觀之,系爭房屋離土地邊 界亦有相當之距離,依比例尺換算,至少有1.8公尺以上 ,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原告難以認同。 再從當初測量圖說(見原證8)觀之,系爭541地號土地東 、南2邊之經界物,亦載明為「田埂」,亦即兩造相鄰之 系爭541地號土地、系爭542-2地土號地之界址(即該圖說 上之B-C連線)間之「界址物」為「田埂」,則無論從想 像上或事實上而論,系爭房屋絕不可能興建在田埂之上, 現在重測後,竟然整筆土地偏移,導致該屋變成部分在他 人土地上,且必須拆除,房屋整體結構將受到影響,原告 實在無法接受。 (三)由上可知,兩造就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間之 界限,經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原告對於測量 成果圖(見原證7)仍有意見,影響原告權利鉅,實有確 認界址之必要,而在訴訟中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下稱測繪中心)鑑定,並作成如附件鑑定書及鑑定圖 ,而原告認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間之界限為 該鑑定圖所示C'-C-D-D'點之紅色連接虛線。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定原告共有系爭541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 之鑑定圖所示C'-C-D-D'點之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則到庭辯稱:兩造就系爭541號土地、系爭542-2號土地 間之界限,應以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之結果為準 ,即應以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之A'-B點之藍色連接點 線作為上開2筆土地間之界址等情。 三、原告主張其所共有之系爭541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C'-C-D-D'點 之紅色連接虛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 ,較為適當。經查: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 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 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屬形成之訴,復因涉及地籍 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 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界址之拘束,而應 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至 於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 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 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 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其界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 4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 後,有地界偏移之情事,而被告則主張上開2筆土地間之 界限,應以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重測後之結果為準, 可見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各有不同之主張。又兩造所稱之 新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就上開2筆土地重測之結果,係 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而經該所於11 2年9月12日以新北莊地測字第1125865732號函所附之重測 地籍調查表中之土地複丈參考圖(見本院卷第131頁,收 件日期:111年2月24日莊土測字第396號及原證7之複丈成 果圖)所畫定之界址,本院為查明兩造所主張之界址現況 為何,乃依職囑託測繪中心為鑑定,嗣本院於112年11月1 4日會同兩造及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當場囑託 該中心就兩造主張之界址予以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場鋼釘、鋼筋位置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 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說明詳如下 列:「(一)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瓊泰段地籍 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為瓊泰段541地號(重測前 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81-7地號)(原告)與毗鄰同段542-2 地號(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81-6地號)(被告)土 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A點為實地鋼釘、B 點為實地鋼筋、A'點為A-B連接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亦為被告主張之經界位置。(二)圖示A'…B藍色連接點 線,係以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作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三)圖示C'-C-D-D'紅色連 接虛線,係原告主張之經界位置。C、D點為實地鋼釘,C' 、D'點為C--D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此有該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測繪中心113年3月25 日測籍字第1131555272號函文暨所附如鑑定書及鑑定圖在 卷可按。 (三)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上開鑑定圖所示A'…B藍色連接點線 之界址,係以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測定本件2筆土地界址,並讀取其作標後,展點連 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所測定 ,此所憑之重測前地籍圖為前開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正式 文件,無證據證明有不精確情事,自宜以此做為兩造爭議 界址之依據;且採此A'…B藍色連接點線作為界址,經計算 宗地面積,可知原告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面積由40.46 平方公尺(此為原登記面積)減為40.44平方公尺,只減 少0.02平方公尺,幅度極小,而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 號土地面積不變,維持為431.20平方公尺(此為原登記面 積),並無特別獨厚或獨虧兩造之情事;反觀如採原告主 張之以C'-C-D-D'紅色連接虛線作為界址,則其共有之系 爭541地號土地面積暴增為102.66平方公尺,增幅逾1.5倍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號土地面積則減為368.93平 方公尺,減少61.27平方公尺,減幅極大,已大幅改變被 告就系爭54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 界址線,對於被告相當不公平,是否妥適,大有可疑?  (四)另原告共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 號土地之界址如為上開鑑定圖所之示A'…B藍色連接點線, 其延長後之界限,將使之與相鄰之同段542-1、542--9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極接近成一直線,反觀如以原告主張之 C'-C-D-D'紅色連接虛線作為界址,其延長之界址線將因 轉折而成為較不規則之界線,顯與如附件鑑定圖顯示之其 他土地界址之現況,明顯不同(其他土地之界址線亦極接 近成一直線)。   (五)至於原告引為支持其立論之於74年2月日申請測量後之「 現況圖」(見原證5)、測量圖說(見原證8)及空拍圖    (見原證9),觀其內容不甚精確,即不得作為認定原告 主張之界址之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參酌前開所述情狀後,認定原告共有之系 爭5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點之藍色連接點線,較為合理 有據。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本院本應審酌相關情況為 妥適之判決,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不准原 告之請求,即命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顯失公平。因此 本件之裁判費及為查明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而囑託測繪 中心第一次鑑定所生之鑑定費,爰命由原告與被告負擔各二 分之一;至於第二次囑託測繪中心鑑定所生之鑑定費,因與 查明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為何無關,單純只是原告想知悉如 以被告所主張者為界址,其共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會占用到被 告所有之系爭452-2地號土地而已,故爰命由原告1人負擔( 綜合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2-重簡-1416-2024123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 原 告 林以通 被 告 鄭茗方 訴訟代理人 葉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 五五九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兩點之連 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其答辯 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原告拆除私設鐵條及圍牆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頁)。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向被告闡 明:如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訴,訴請原告拆除鐵條及圍牆,其 請求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排除侵害,與本件原告提起 確認經界之訴之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應另 訴之。嗣經被告陳明棋並非提起反訴並撤回上開請求,與法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0地號土 地),面積為469.24平方公尺,原與被告所有同段559地號土 地(下稱559地號土地)相毗鄰,後於104年5月4日,被告將55 9地號土地分割為559地號及559-1地號兩筆土地,成為559-1 地號土地(面積8.93平方公尺)與560地號土地相毗鄰,雖然5 59-1地號土地與560地號土地經界線業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下稱大里地政)前已現場勘測並製作地界線之複丈成果 圖(①100年8月15日收件第424700號,同年8月26日測量②113 年里土測字第148500號)附卷,惟原告對於大里地政測量結 果及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仍有疑義,實有確認559-1、560兩筆 地號土地界址之必要。  ㈡原告始終認為559-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兩根鐵條 之點連線及E、F、G係一段水泥圍牆底部外緣連線為560地號 土地與55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而水泥圍牆係於50多年前 ,被告父母與原告之父購買土地時,先經大里地政測量經界 後,雙方均無異議,方建造水泥圍牆作為雙方土地經界線, 並非被告指述原告私設該圍牆;同時上開C、D、E、F、G點 連線也是原告在大里地政歷次測量時所指界之經界線,在上 開連線西側之土地,為560地號土地之範圍,與被告所指之 地界線相去甚遠。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土地相鄰經界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等情。並聲明:560地號土地與559-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係如附圖所示由C、D、E、F、G各點連接 線。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3年8月13日經大里地政至土地現場實施測量,結果 皆相同,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兩點連線為土地經界線,原 告仍不服大里地政測量結果,屢阻撓被告出賣土地。  ㈡鈞院113年9月27日會同原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果土 測繪中心)至560地號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對 於560地號、559-1地號兩筆土地測量其經界線,嗣經國土測 繪中心做成鑑定書、圖陳報鈞院,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 ,與大里地政測量結果相同,足證原告歷來指界後形成之經 界線錯誤,原告所指鐵條與圍牆均在被告所有559-1地號土 地上。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6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59-1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兩點之連接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 抗字第1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560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559-1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界址發生爭 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所有權 狀、大里地政事務所歷次測量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且被告 對於兩造土地毗鄰,經界迭有爭議乙情並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對於各自所有560 地號及559-1地號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有其確認利益,其起訴於法有據 。  ㈡次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⑴土地之登記面積、⑵舊 地籍圖、⑶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及空拍圖、⑷兩造取得所有權之 事實、⑸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⑹地籍資料、⑺證人之證詞、⑻ 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 定界址。本院於113年9月27日會同原告及國土測繪中心派員 履測系爭土地界址,嗣經該中心製作並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 附卷存參,又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檢測大里地政地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閉合無誤 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560、559-1地號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大里地 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圖,113年9月9日第000 0000000號〈鑑測日期為同年月27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9頁至第91頁),而國土測繪中心本件測量560、559-1地號土 地之經界線與大里地政113年里土測字第1485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測量兩造地界之結果相同。至鐵條、圍牆為何人所設 ?其功能為何(分界線)?在數十年前或許為兩造父母默認 之界線,惟依現代之科技、定位與測量儀器等,其測量結果 正確性與數十年前差別何止天壤,兩造自應以本件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之結果為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所有560、559-1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編號1、2兩點之連接線為土地之經界線,為公平適當,爰 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因判決結果 兩造對於土地經界得以確定因而均蒙其利,應由兩造各負擔 50%,方為公允適當。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30

TCEV-113-中簡-2896-202412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温國權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楊嘉仁 鄭哲民 陳中和 陳冠霖 竹北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林啟賢 被 告 楊立達 洪錦聰 謝震緯 費榮 鄭雅慧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德祿 被 告 蘇繼棟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詵詵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貞貞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婷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灼灼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吳淑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彥凱即蘇文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怡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東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志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村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君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李雪如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俊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耿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慧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C-D -E-K-L-M-B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 同段8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 訴狀附圖1地籍調查表及附圖2地籍圖F、E各點及F-E連接點 線。嗣因實施土地測量,乃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將界址 變更為如附圖C-D-E-F-B連線(見卷第218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次按,法院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其定界址之結果 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確認 界址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倘以鄰地共有人全體共 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經查,系爭893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蘇木榮、楊嘉仁、鄭哲民、陳中和、陳冠 霖、竹北天后宮、楊立達、洪錦聰、謝震緯、費榮、鄭雅慧 、陳韻如,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5-38頁)。 惟蘇木榮已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蘇陳素錱、 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 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嗣蘇昭昭於86 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 柏君等人;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繼 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 蘇貞貞、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林柏村及林 柏君等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蘇繼宗於99年12月27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 慧等4人;蘇繼鋒於91年8 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吳淑 美、蘇純妍及蘇純婍等三人,則蘇木榮之遺產應由被告蘇李 雪如等19人繼承,此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1年度 重訴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28號、第711號、105年度重 訴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可參。又蘇繼宗於89年10月14 日出境後於91年12月18為遷出登記,而依其戶籍資料所載, 雖無蘇繼宗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然依新竹市稅務局函調蘇 繼宗經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文,係記載 蘇繼宗之配偶為被告蘇李雪如,且依蘇繼宗母親蘇陳素錱之 訃聞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確為被告蘇李雪如、子女則為被告 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情,亦有本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 6號判決之認定可參。雖被告蘇繼棟等人前對被告吳淑美、 蘇純婍、蘇純妍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97 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被告蘇繼棟等人上訴 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並確 定在案。至被告蘇繼棟等人所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446號乙案,係被告蘇繼棟等人對他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 件,其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該事件之判決理由內 ,亦未認定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 德、蘇俊德、蘇純慧七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且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 號、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事件,亦均未對被告吳淑美與 蘇繼鋒間是否具婚姻關係為認定,而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事件之判決 ,均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為判決,並未為實體之認定,是 被告蘇繼棟等人辯稱依上開判決之認定,被告吳淑美、蘇純 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7人(下 稱蘇李雪如等7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乙節,委難以採認。 從而,原告將蘇李雪如等7人同列為蘇木榮之繼承人,並與 其他土地共有人一同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係屬適格,亦予敘 明。   參、被告楊嘉仁、鄭哲民、陳中和、陳冠霖、竹北天后宮、楊立 達、洪錦聰、費榮、鄭雅慧、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蘇 灼灼、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彥凱、蘇純怡、林東明 、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 蘇純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83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4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下稱43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 系爭893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街00號,下稱41號房屋)相鄰。依據系爭43 號房屋於68年間興建時所繪製之工程設計圖所示,可知系爭 836、89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F、E直線,且原告有「未使 用基地1.77平方公尺」;74年間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亦載示 「836與893土地界址編號E、F為直線,相鄰建物牆壁均屬83 6地號範圍內」。 二、未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於108年11 、12月間依申請而鑑界時,竟稱原告所有之系爭43號房屋逾 界使用系爭893地號土地,且地籍調查表所載「編號E、F為 直線,牆壁屬836地號所有」有誤,因現場相鄰牆壁有轉折 並非直線;同段多筆地號土地皆與現況界址不符云云。然而 ,建物在界址範圍內如何興建,全憑所有權人決定,與地界 位置無關,竹北地政逕以「牆壁直凹」作為地籍更動之認定 ,實不合理;況依竹北地政之測量結果,系爭836地號土地 之面積至少減少約4平方公尺。 三、系爭836、89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本院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繪製鑑定圖(即附圖)所示之 C-D-E-F-B連線,蓋依此線推算,面積分析表㈡所載之土地面 積59.09平方公尺,與原告主張之60平方公尺相近,方符土 地相關資料脈絡。為此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36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C-D -E-F-B連接線。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繼鴻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蓋倘其對地籍圖或土 地登記有爭執,理應以地政機關為被告。再者,系爭893地 號土地已於75年8月5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而登記完畢,並 經公告期滿而確定,不容原告恣意否認其效力。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836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應係遭同段835 地號土地所侵占,故原告應向8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追討 。系爭836、8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照原經界線,即如附 圖A-B連線黑色實線所示。 (三)原告誤將被告蘇李雪如等7人列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 ,應予撤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撤銷原告起訴蘇李雪 如等7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虛擬繼承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二、被告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部分: (一)原告將蘇李雪如等7人列為蘇木榮之繼承人而為被告,與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稅簡字第4號判決所載不符,是原告提起之本訴,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二)系爭893地號土地係於75年8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且因兩 造均於公告期間無異議而確定,是原告不得再申請依重測前 之地籍圖辦理複丈,地政機關亦不得受理辦理,遑論當時係 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並無經界不明情形。再且,原告 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欠缺確認法律上利益。 (三)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之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不容原告恣 意否認,況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面積,難免因種種因素而發 生增減,縱因地政機關鑑界錯誤,亦無從使無權占有之人或 有權占有之人發生原權利人因此喪失權利之效。故原告越界 建築時,即使領有建照或使用執照,亦與是否有權占有無關 ,原告不得依此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不明。 (四)國測中心所為之鑑定書,載明系爭893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1 336.23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數據,應增加2.23 平方公尺,足認原告所有之房屋有部分越界占用系爭893地 號土地。至證人鍾昆峰雖到庭證稱系爭836、893地號土地, 應較登記之面積分別增加0.78平方公尺、減少2.63平方公尺 云云,惟依土地法規之相關規定,證人鍾昆峰不得就重測公 告確定後之土地經界線及登記面積,再為不同之鑑定結果。 更何況,倘認系爭836地號土地面積應增加0.78平方公尺, 則系爭893地號土地亦應減少0.78平方公尺,始符常理,益 徵證人鍾昆峰之證述不可採。   (五)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韻如部分:   41號房屋係於111年間購入,已在108年進行鑑界,依照土地 權狀及地籍圖,可知伊等未逾界。本件應按竹北地政及國測 中之測量為主。 四、被告謝震緯部分:   伊在系爭893地號土地上居住約4、50年,房子存在已久,不 知為何會占用原告土地。竹北地政告知測量後,原告土地面 積有增加,且被告等未占用原告之土地。 五、被告楊嘉仁、鄭哲民、陳中和、陳冠霖、竹北天后宮、楊立   達、洪錦聰、費榮、鄭雅慧、蘇詵詵、蘇貞貞、吳淑美、蘇 純妍、蘇純婍、蘇彥凱、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 、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8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93地號土地,發生界 址糾紛,原告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確認何處為相 鄰土地之界址,而非請求確定一定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 或請求返還土地,且兩造本件係爭執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 明之情事,是本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又不動產經界訴訟乃 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僅須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即可以鄰地所有人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定出界線所在, 而非被告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所稱之確認之訴 ,自不生是否欠缺確認利益之問題。且因經界訴訟涉及地籍 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 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 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合 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8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93地 號土地,兩者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現為如附圖A-B點黑色實線 所示,而該線為2點連接之直線;惟坐落系爭836地號土地上 、用以作為與系爭893地號土地界址點之43號房屋牆壁,則 有轉折,且43號房屋係於68年所興建,早於地籍調查表作成 時即已存在,迄今未變動,此部分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卷第65-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竹北地政事務所 於辦理系爭836地號土地再鑑界時,檢測發現土地現況界址 在地籍調查表編號E、F兩點間牆壁有轉折,與重測地籍調查 表記載不符,此有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圖示在卷可參 (見卷第41-56頁);本件土地界址爭議之囑託鑑測單位即 國測中心,於辦理系爭土地鑑測時,亦發現系爭土地間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物有不符情形(見 卷第179頁);由上應堪認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略圖內容(見卷 第257-262頁),確與現場實際情況不符,而有錯誤情事。 三、次查,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爭議,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 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勘測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依兩造指界 之共同壁位置予以標示並計算面積。而依國測中心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竹北地政於101年度 委託國測中心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兩造主張界址、牆壁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竹北地 政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件鑑定圖)。鑑定結果認為 :「1.倘現況建物為75年度重測當時建物,依地籍調查表略 圖圖形、經界物[3牆壁內(外)]及地籍圖經界線(直線) 則正確經界線應為圖示C--D--E--F--B紅色連接虛線與圖示N --P--Q--R--S粉紅色連接虛線之位置[面積分析表(二)編號 丁]。2.倘現況建物為75年度重測當時建物,依地籍調查表 經界物所示牆壁(內、外)及現況建物形狀,則正確經界線 應為圖示C--D--E--K--L--M--B綠色連接虛線與圖示N--P--Q --R--S粉紅色連接虛線之位置[面積分析表(二)編號庚]。」 等情,有國測中心113年8月14日測籍字第1131555600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等附卷可參(見卷第201-205頁)。 再因本件有上開錯誤情事,經本院詢問國測中心技士即證人 鍾昆峰,以確認其鑑測結果,鍾昆峰於本院具結證述:本件 應依地籍調查表來判斷經界線,蓋重測時雙方均有出來指界 牆壁內外位置,亦即應以牆壁作為2筆土地之經界線,而牆 壁既有轉折,經界線亦應有折角,則本件正確之經界線應為 C、D、E、K、L、M、B連線等語(見卷第236-244頁)。本院 審酌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亦係土地測量 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 精密優良,加以其鑑定使用方法或過程亦無重大明顯瑕疵可 指,且依其所認定上開經界線為準,亦與兩造土地原登記謄 本上所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差距最小,則其所為之上開鑑定 ,應屬客觀公正而得憑採。是以,系爭836、893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C-D-E-K-L-M-B連接線,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雖提出109年複丈成果圖及111年地籍圖(見卷第305- 307頁),主張本件界址應為如附圖C-D-E-F-M-B連接線云云 。然查,上開文件乃係依75年重測結果為基礎所製作,然75 年間所為之地籍調查表記載現既經認定有誤,業如前述,則 依此所為之文件亦非正確,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之敗訴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七、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 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 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 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 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自得 請求確定界址。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被告應訴亦 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 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25

CPEV-113-竹北簡-217-202412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3號 原 告 羅進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羅秀玉 訴訟代理人 羅秀香 被 告 詹宗文 詹文良 詹文欽 賴啟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浚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李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與被告詹宗文、詹文良、詹文欽公 同共有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 中市○里區○○段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3連接點線( 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與被告賴啟文所有之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3…4…5連接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 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5…6…7…8…9…10…11…12…13 連接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文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原告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下 稱系爭甲土地)與各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 (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所有人(應有部分 )欄」所示;下合稱系爭乙土地)相毗鄰。嗣兩造間系爭甲 、乙土地於11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系爭甲、乙 土地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下稱前開調處結果)認為兩造間系爭 甲、乙土地之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位置,作為重測後經界線 ,原告不服前開調處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 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系 爭甲土地與系爭乙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l--A--B--B1-- B2、B3--C--D--E--F--G--H--J--K--L--M1--N--P--Q--R--S 連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詹宗文、詹文良、賴啟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舊 地籍圖為準。 (二)被告詹文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甲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乙土地則為被告等 人所有(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所有人( 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告土地與被告等人之土地相鄰 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 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l--A--B--B1--B2、 B3--C--D--E--F--G--H--J--K--L--M1--N--P--Q--R--S連 線所示;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以舊地籍 圖為準。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是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 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 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 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 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 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 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 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 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本 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臺中市后里區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比例尺1∕500鑑定圖。並說明如下:「三、本案鑑定結果 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 線,係重測後新中社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黑色點 線,係以重測前中社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 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1…2…3… 4…5…6…7…8… 9…10…11…12…13連接點線,係系爭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經鑑測結果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 1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重測協助指界位置,下稱調處 結果)相符。(四)圖示Al--A(噴漆)--B(噴漆)--B1--B 2、B3--C(噴漆)--D(噴漆)--E--F--G--H--J--K--L-- M1--N(噴漆)--P--Q (鐵條)--R(噴漆)--S紅色虛線,係 原告(新中社段9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說明如 下:1、A1點為A--B紅色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之交點。2、Bl、B2、B3點為B--C紅色虛線與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之交點。3、圖示-紅色實線係水溝外緣,M(噴漆 )點為水溝外緣終點,以D點與水溝外緣間距為基準,平行 水溝外緣D--E--F--G--H--J--K--L--Ml為指界位置,其中 Ml點為指界位置與M--N紅色虛線之交點。4、P、S點分別 為N--Q、Q--R紅色虛線(含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 交點。(五)有關被告指界位置,分別說明如下:1、圖示a 1--a(噴漆)--b(噴漆)--b1--c(噴漆)--d1--d(噴漆)綠色 虛線,係新中社段9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a 1、d1點分別為a--b、c--d綠色虛線 (含延長)與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含延長)之交點;b1點為a--b與c--d綠色虛線 延長之交點。2、圖示e--f--g--h(噴漆)藍色虛線,係新 中社段9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e--f藍色虛 線為重測協助指界結果(同調處結果3…4);g點為f--h藍色 虛線與調處結果5…6之交點。3、圖示5…6…7…8…9…10…11…12 …13連接點線,係新中社段8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其主張依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為界。(六)外圍依重測公告 確定坐標,系爭界址分別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調處 結果)、原告及被告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詳見 鑑定圖(二)面積分析表。另指界逾越同段訴外874、964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不予計算。」 (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 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 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 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而且土地登記簿 對於特定土地面積,僅為抽象的一定數量之記載,因面積 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故土地之具體形狀、位置、 面積、相鄰情形,悉依地籍圖之記載(最高法院71年度臺 上字第51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無論依照原告 指界、被告指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調處結果)計 算,雙方土地面積均各有增減,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 積增減情形,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 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 應以地籍圖為準,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 ,應較為適當。本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 未舉證證明舊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是以本院依上開原 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與被告詹宗文、 詹文良、詹文欽公同共有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1…2…3連接點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 地號)與被告賴啟文所有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之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3… 4…5連接點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 00地號)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0 0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5…6…7…8…9…10…11…12…13 連接點線(均即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 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 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兩造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人(應有部分) 重測前地號及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登記面積 原告 1 中社段81 1821 新中社段973 羅進炎(1分之1) 被 告 2 中社段82 963 新中社段981 詹木水(1分之1),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詹李來于【已於112年4月7日死亡】、詹宗文、詹文良、詹文欽,由詹宗文、詹文良、詹文欽等3人就上列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3 中社段82-2 67 新中社段975 賴啟文(1分之1) 4 中社段273-25 1125 新中社段884 中華民國(1分之1)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24-12-24

SDEV-113-沙簡-83-202412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政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義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沈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 、乙所示之圍牆(含依附之鐵絲網圍籬)、磚造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9,2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1土 地;且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之所有人,然被告卻 以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圍牆(含依附之鐵絲網圍籬)、 磚造建物(下稱圍牆、磚造建物,並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有使用261土地之面積22.12平方公尺、12.7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261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地上物於興建前均已經過相關機關丈量地界,且數十 年來皆無地界紛爭,故被告否認系爭地上物有占用261土 地。 (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之規定,地政機關於測繪時, 圖面本身與現實之間會存在誤差,故在誤差範圍內,系爭 地上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又261、256土地間之地界因 地震而往東、往南移動,才導致系爭地上物被認定有越界 ,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衛星測量後所製作如附圖所示 之測量結果並不準確。 (三)縱被告所繼受之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築,因被告之父沈乾 坤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而原告之前手數 十年來亦未就越界建築一事提出異議,故原告依民法第79 6條第1項之規定應承受此容忍義務。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林政義於民國106年8月30日鑑界時有到場,足認原告對於 鑑界結果是知悉的,卻未對於越界建築一事提出異議,則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另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導致 被告受有重大損害,且須另行建造圍牆或為其他補強工程 ,故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得免為拆除 系爭地上物之責任。 (四)原告在逾60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已屬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261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則為256土地之所有人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7頁), 應屬真實。 (二)被告已陳稱:圍牆及磚造建物是其父沈乾坤於58年至62年 蓋的,之後都由其一人單獨承受,而鐵絲網圍籬則是其女 兒沈玉琦出資設置的,沈玉琦設置完之後就把鐵絲網圍籬 給其,現在都是其在管理使用鐵絲網圍籬等語(見本院卷 第83、142、212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 記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0、99、 179至191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或 所有權。 (三)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坐落在原告所有之261土地上?   1、系爭地上物有逾越261、256土地間之地界而占用到261土 地,且占有使用面積為22.12平方公尺、12.78平方公尺一 節,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勘測屬實,並 製有鑑定書及附圖(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可見被告 具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系爭地上物有坐落在原告所有 之261土地上,且有占有使用261土地中之系爭土地。   2、被告雖辯稱: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73條之規定,存有誤差;又261土地之地界已因地震 而往東、往南移動,才導致系爭地上物被認定有越界,故 以衛星測量後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並不準確等語 (見本院卷第84、85、211、213頁),惟查: (1)按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 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市地: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 公分;數值法複丈,其界址點位置誤差之限制準用第73條 之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1款、第251條固定有 明文,然此僅為抽象規範,無從當然推論如附圖所示之測 量結果必然就存有上開誤差,否則豈非本院只要受理拆屋 還地訴訟,就應適用前揭規則自行扣除上開誤差範圍之占 用面積!顯不合理。 (2)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是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 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 術,在261、256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 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再以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别施測261、256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 算各點位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有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因此,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既屬經被告選定之鑑 定機關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見本院卷第143頁)本於 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論,鑑 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之上開鑑定技術及過程有何瑕疵之處,故尚難遽 認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存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 1款所規定之誤差。 (3)何況,受限於測量儀器等科技設備發展現況,縱使測量存 有誤差,亦為法令所容許(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 第251條),故本院認此誤差所產生之利益不應歸於被告 享有,否則豈非鼓勵鄰地所有人無庸考慮將房屋退縮至安 全距離成法定空地,而心存僥倖、執意在緊鄰土地間之地 界興建房屋,導致先蓋先占有更多土地面積之不公情形, 及將造成其他出資興建建物者本於佔便宜之心態群起效尤 、之後再不斷企圖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所規定之誤 差脫免責任,徒增法院之困擾與負擔。  (4)被告雖提出113年4月24日民視新聞網新聞(見本院卷第23 9至247頁),以佐證261土地有因地震往東南方位移,然 該民視新聞網新聞並非就261、256土地與其餘鄰近區域土 地予以整體重新測量,只是用以說明臺灣本島部分區域有 位移之情形而已;再者,經本院搜尋網路新聞後,亦見有 標題為「花蓮強震》埔里列位移影響嚴重區 南投地政處: 不影響土地界址」之113年4月11日自由時報新聞記載:「 花蓮日前發生芮氏規模7.2強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 地震後測量發現,包含蘇澳南澳、花蓮豐濱及南投高峰和 埔里4個地區,係位移影響嚴重區域,引發民眾擔心土地 界址是否受影響?是否比照921大地震後進行地籍重測? 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處長唐仁梂表示,此次地震對埔里地區 地表變動不大,不至於影響土地界址,民眾不用擔心。」 (見本院卷第249、250頁),且彰化縣於921地震,相較 於南投縣,是較不嚴重的,則位於彰化縣內之261、256土 地是否確有因歷次地震發生絕對移動,而使界址亦隨之移 動,誠有疑問,故本院尚難僅憑該民視新聞網新聞,即遽 認261、256土地之界址已移動,因此導致如附圖所示之測 量結果有誤。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是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為261土地之所有人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事 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系爭地上物有占有使用261土地合 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 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原告應有容忍義務, 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然而: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9年7月23日施 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時,亦適用之。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 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 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 ,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 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對於不符第796條規定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 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 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 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 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 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故民法第79 6條之1之規定,並非在變更越界建築之本質,所稱「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其意義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 規定相同,均指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 越彊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者而 言,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整體房屋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 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①圍牆(含依附之鐵絲網圍籬)為磚造建物以外之地上物( 見本院卷第187至191、195、197頁),如將之予以拆除, 顯然無損於磚造建物的整體結構、價值及安全性,則依前 揭說明,並無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強令原告負有容忍被告以圍牆(含依附之鐵 絲網圍籬)使用261土地之義務。      ②依地籍異動索引所載(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是於106年 8月22日始登記為261土地之所有人,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林政義於60、62年興建磚造建物時(見本院 卷第212頁)為261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磚 造建物於60、62年興建時,斯時261土地之所有人已知磚 造建物有越界情事而不異議一事,則自無從認有此事實之 存在,因此,依前揭說明,於60、62年之261土地所有人 及其後手即原告即均不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   ③被告已陳稱:磚造建物是於60、62年興建完成等語(見本 院卷第212頁),距今已有51年之久,可見磚造建物之市 價已屬低微,此從磚造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即可見一斑 (見本院卷第49、53、57頁),且已屬老舊之磚造建物亦 非無安全上之疑慮;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 17頁),261土地是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而可供作 建築基地使用,且現今土地價格高漲,將磚造建物所占用 之261土地面積12.78平方公尺與其餘261土地面積整體作 為建築利用,應能創造出大於已有51年歷史之磚造建物市 價的社會經濟價值,故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免除拆除磚造建物之責任,難以採取。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又所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 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 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 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 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 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行使 物上請求權,攸關其使用系爭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核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尚難遽認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者 ,原告雖於系爭地上物長久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後,始起訴 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然法律對於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並 未課予原告或其前手應於一定期限內主張之義務,且原告 亦無以何具體積極作為創造使被告信賴其不再對系爭地上 物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外觀,故原告於其前手長期消極不行 使物上請求權後更行主張,並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與 誠信原則。          3、被告並未就其具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系爭地上物有何 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可見被 告具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 於261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依前所述,亦無民法第796條 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及違背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而得排除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以返還,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261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6月2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    圖。

2024-12-23

CHEV-113-彰簡-288-202412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經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原為吳宏謀,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國材,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395頁),並有經濟部民國1 13年9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301599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7-398頁),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界線,僅 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界線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 土地,下稱268地號土地或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地○○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7地號土地或82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之268地號土地或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經 界(下稱系爭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書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J--K--L--M--N--O--P- -Q--R紅色連接虛線(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45頁,下稱紅 線)。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4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三)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確認系爭界址為268地號土地側實 地圍牆連線(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其所為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事實或法律陳述,非訴之追加,於法無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62-3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重測 前82地號土地,歷來均以被上訴人於69年間興建之實地圍牆 (下稱系爭圍牆)為界址。又新北市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辦理區域性地籍圖重測( 重測前後各相關土地地號對照表,詳如附表1所示),惟重 測後新店地政事務所認定之系爭界址非系爭圍牆。嗣伊所有 之62-3地號土地併入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內(重測後為268 地號),兩造就重測後系爭土地間系爭界址位置存有爭議, 爰訴請確認【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圖示編 號A--B--C--D--E--F--G--H--I藍色連接虛線(下稱藍線)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土地間系爭界址為268地號土地側實地圍牆。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就重測前之62-3地號土地及82地號土地 ,從未協議以系爭圍牆為界址。26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面 積完全相同;上訴人之62-3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更增加0. 03平方公尺,難認系爭界址於重測前後有何偏移、錯誤。至 上訴人原有之61地號土地,於上訴人將之與62-3地號土地合 併前,與82地號土地根本未相鄰,則268地號土地於重測後 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難認與系爭界址有何關聯。況系爭界 址經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測、上訴人異議後經訴外人研訊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研訊公司)於調處程序中協助指界測量 ,上訴人起訴後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均認原判決 附圖所示藍線與原地籍圖上之系爭界址完全相符,足認系爭 界址確為上開藍線,而非靠268地號土地側之系爭圍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0-311頁): ㈠、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度辦理區域性地籍圖重測前、後,土地 地號對照表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147頁)。 ㈡、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度辦理區域性地籍圖重測前、後,計劃 道路面積增加情形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 ㈢、82地號土地歷次分割過程、面積如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第24 5頁)。 ㈣、62-3地號土地,地目為溝,原為水溝(水圳)所在(見本院 卷第201頁)。 ㈤、現場實地系爭圍牆為被上訴人所興建,至今無整修(見本院 卷第200頁)。 ㈥、被上訴人前在82地號土地上興建新北市○○區○○○段○地○○段000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67 使字第1454號、69年使字第953號核發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執照),系爭執照卷內所附文件形式均真正(見原審卷第37 7-387頁)。 ㈦、被上訴人所有82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9,087平方公尺,與上 訴人所有坐落62-3地號土地相鄰(見原審卷第449頁地籍圖 騰本),重測後為267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薄謄本所示,登 記面積維持不變,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權狀註記事項) 重測前面積9,087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見原審卷第455頁,26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㈧、上訴人所有61地號土地合併62-3地號土地後,重測前登記面 積為5,36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5頁,61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重測後地號為268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薄謄 本所示,登記面積維持不變,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權狀 註記事項)重測前面積5,361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 爭議未解決」(見原審卷第49頁,26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 ㈨、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界址後出具系爭鑑定 書、鑑定圖,若以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為系爭界址,82地號 土地面積為9,087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相符;61地號土 地面積為5,228.03平方公尺,比原登記面積5,361平方公尺 ,減少132.9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24-225頁系爭鑑定書、 鑑定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 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 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 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是以,土地重測目的既在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原有界址不明,而仍能根據舊地籍 圖界定原本土地界址之情況下,於重測後之土地界址發生爭 議時,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相關土地前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進行區域性地籍圖重測,上訴人就62-3、82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界址認有爭議,該案移送新北市深坑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由受委託施測廠商研訊公司於110年8月9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辦理協助指界,結果認定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且以該藍線為系爭界址進行測量,82地號土地面積為9087.00平方公尺,與原登記完全相符;62-3地號土地面積為333.03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0.03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87524號函及函附調處紀錄、大正3年(即民國3年)地籍原圖、81年之62-3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97年之62-3地號土地測量圖、110年之61、62-3地號土地合併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移送調處書、調處後面積參考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3-343頁)。又兩造既不爭執均已占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且於本次110年地籍圖重測前,就原地籍圖上系爭界址位置未曾發生糾紛(見本院卷第438頁),自可推論原地籍圖上之系爭界址屬系爭土地之正確經界。從而,研訊公司參照該等舊地籍圖及可靠資料測量後所認定之系爭界址,復使上開2相鄰土地之實測面積與原登記面積幾近完全合致,僅有0.03平方公尺之些微誤差,當可認研訊公司測量認定之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即為舊地籍圖上之原62-3、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無訛,難認有何位移偏誤。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確有實據。 ⒉、再查,本件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至系 爭土地現場履勘,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新北市深坑區地籍圖重 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現況點及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復依據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圖重測暫存檔、地籍調查 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 有原審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9日測籍字 第1111301804號函暨函附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各1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15-219頁、第223-225頁)。 ⒊、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明載:「…㈢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係110年度新北市深坑區地籍圖重測經界糾紛未確定之經界線,亦即267地號與毗鄰268地號土地間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位置。㈣圖示A--B--C--D--E--F--G--H--I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萬順寮段草地尾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為267地號與毗鄰268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經鑑測結果與上開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25頁),足見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亦認研訊公司協助指界測得之界址(即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上系爭土地之經界(即原判決附圖所示黑點連接線)完全合致。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參考前開多項可靠資料,以科技方式所得測量結果,自屬客觀精確,正確性當無疑義。則其鑑定結果,再次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與重測前地籍圖上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全然相符,更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一節,確屬信而有徵。  ㈢、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長達40餘年均以系爭圍牆為系爭界址 ,此為被上訴人於調處時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自認,故系爭土 地應以268地號土地側之系爭圍牆為界云云(見本院卷第283 頁)。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中係主張以「267地號土地側」圍牆為系爭界址 ,與伊於本院中所為主張,已有不合,則兩造間是否確有達 成「以系爭圍牆為界址」之合意,誠有疑問。此外,本件經 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之界址,測 繪得出者為原判決附圖所示紅線;再以該紅線實測之結果, 268地號土地面積為5319.46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差距41 .54平方公尺;267地號土地面積為8995.57平方公尺,與原 登記面積差距91.4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鑑定圖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225頁),足見倘以靠267地號土地側之系爭圍 牆為界,系爭土地之實測面積均與原登記面積有相當出入。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以系爭圍牆為界之協議存在,尚乏客觀 事證可佐。 ⒉、第查,於110年10月7日調處時,被上訴人係稱:「依照舊地 籍圖興建圍牆,至今並無修整,(圍牆)並無越界情形,請 依協助指界結果為界。」等語,有調處紀錄1紙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7頁);迄原審於111年8月17日現場履勘,被上 訴人係主張:「我們指界的位置是重測時協助指界的位置。 」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5頁) ;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10年12月20日答辯狀,記載:「… 公司於82地號土地上建築前,必先委請專業人士按地籍圖確 定建築範圍後,再以圍牆與鄰地區隔,以免日後產生紛爭, 故絕不會產生越界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於111 年10月19日答辯狀,記載:「…並非圍牆即為被告所有新267 地號土地之界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綜觀被上訴 人歷來主張,僅在強調其建築系爭建物前有先測量地界,方 興建系爭圍牆,圍牆並無越界等情,顯無自認系爭圍牆等同 於界址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上情云云,恐為斷 章取義,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現場存有約1.5公尺之高低差坡度, 且系爭圍牆以北在坡地上方,圍牆以南在坡地下方,依常情 兩相鄰土地界址應符合現場地形,可認系爭界址確係系爭圍 牆,以此將上下方之坡地區隔為不同土地云云,固舉現場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7-161頁、第297頁)。惟土地間經界 之規劃分野,顯無可能僅以高低落差為依據。況現場土地之 起伏,為經年累月地形地貌更迭後之結果,本院自難憑上訴 人前開主觀臆測,遽謂系爭界址在系爭圍牆處。上訴人上開 主張,難認可採。 ㈤、另查,被上訴人於69年間在8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領 系爭執照(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上訴人復持系爭執照卷 內建築圖說為據(見原審卷第381-389頁),主張:一般而 言防火巷均設置在建物圍牆以內。由系爭執照圖說可知系爭 建物外圍設有防火巷,防火巷外即為系爭界址、水道,以此 相對位置以觀,可推論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圍牆興建在系爭界 址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19頁)。惟查,就上訴人所稱「防 火巷在圍牆內側」一情,為被上訴人歷來堅詞否認,辯以: 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建物「外」設置系爭圍牆,圍牆「外」設 置防火巷,防火巷「外」方屬系爭界址,而與62-3地號土地 接鄰,此配置方符合消防法規及防火目的等語。經查,遍觀 系爭執照卷內各現況說明圖說(見原審卷第377-389頁), 並無任何圖面上繪有系爭圍牆,或標明系爭圍牆與防火巷、 界址、河道等間之相對位置。則上訴人空言主張:防火巷係 設置在系爭圍牆內側,再憑此推論系爭圍牆為系爭界址云云 ,均無證據可佐,本院自難憑採。 ㈥、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現場肉眼可見殘留一舊人工溝渠( 下稱系爭溝渠),而伊之62-3地號土地原為自然水圳,可推 論系爭溝渠為原62-3地號土地。惟倘以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 為界址,系爭溝渠將被納入被上訴人之267地號土地範圍內 ,足見上開藍線已偏移至原屬62-3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云云, 並舉6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公有畸零地及公有裡地 合併使用證明書、系爭溝渠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7-159 頁、第299-301頁)。又兩造固不爭執62-3地號土地地目為 溝、原為水圳(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並有地籍原圖1紙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7頁)。然被上訴人歷來均否認殘存 之系爭溝渠與原62-3地號土地、或曾經存在之天然河道範圍 完全重疊(見原審卷第242頁、第479頁、本院卷第201頁) ,上訴人就此前提事實並未舉證,其憑此得出之結論,自非 可採。又前開62-3地號土地之地籍原圖為日據時期大正3年 (民國3年)所繪製,地籍圖上著有藍色部分為河川水圳此 情,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8 7845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2-513頁)。足見原地籍 圖中62-3地號土地為天然河道,該自然地貌自民國3年起距 今已100餘年,本有因長時間河水沖刷,相當程度位移、改 道之可能。何況迄今,系爭土地現實上已無河川或水流,則 該天然河道固原屬62-3地號土地,然此62-3地號土地範圍, 與其後系爭土地上之人造系爭溝渠間,是否合致,誠有疑義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溝渠本有部分位在伊之土地上,並非毫 無足採。是上訴人抗辯:倘以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為界,原 在62-3地號土地之系爭溝渠將部分被納入267地號土地,可 見藍線顯非正確經界云云,容無足取。 ㈦、上訴人復主張:以原判決附圖所示藍線為界,致268地號土地 面積減少132.97平方公尺;對照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重測 前後,如附表2所示各計畫道路土地,共增加121.61平方公 尺;再65年間政府徵收部分82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分割出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下稱82-2地號),本應 徵收234平方公尺,竟僅徵收113平方公尺,其徵收面積不足 ,竟於110年間藉地籍圖重測方式,趁機將附表2所示各計畫 道路土地登記面積更正並增加,其中與82地號土地相鄰之82 -2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增加63.27平方公尺(詳如附表3所 示),其面積擴張將造成系爭界址朝268地號土地方向位移 後退,上訴人土地面積方因重測而大幅減少,可見原判決附 圖所示藍線絕非系爭土地之原本界址云云。而上述各該計劃 道路於65年間分割、110年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登記、增加 之情形,固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3點) ,惟查: ⒈、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 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參照)。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 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 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 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兩造雖不爭執268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132.97平方 公尺(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惟參上開說明,土地登記面 積係依經界測量之結果而後決定。相鄰土地之界線為何,乃 事實問題,且係計算土地面積之前提,故即令268地號土地 重測前後面積不同,亦不能倒果為因,反認界址有錯誤。是 上訴人持268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主張 重測後界址偏移云云,本屬謬誤。何況,系爭界址原為被上 訴人之8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62-3地號土地之經界(原審卷 第143頁上訴人土地合併前之地籍圖參照),而62-3地號土 地於重測後,面積尚增加0.03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持本未與 82地號土地相鄰之61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據以爭執重測後 系爭界址錯誤云云,推論顯有跳躍,殊非可採。 ⒊、再者,就上訴人指摘之計畫道路面積擴大(即82-2地號土地原登記113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176.27平方公尺)一節,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25日函覆稱:「重測前82-2地號,…依地籍調查表所載,110年地籍調查當時,係由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派員到場指界,指界結果北側與82地號相鄰界址以計畫道路為界,東、南、西側分別與71-4、82-4、82-3地號之相鄰界址,均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於地籍調查表確認所載無誤後,認章完畢,重測人員依據指界認定之界址辦理測量,並完成公告登記。故新永安段475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據以測量之成果,與相鄰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491-493頁),核與前述「先確定經界,後測量面積」之測量原則相符,並已具體敘明82-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之變動,與周遭土地面積增減間,並無連動或因果關係。 ⒋、經本院再次函詢新店地政事務所:「82-2地號土地於66年間自82地號逕為分割,登記面積113平方公尺是否係實地測量之結果?」、「82-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登記面積差距達63.27平方公尺之具體理由?」、「82-2地號土地與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無於重測時,因面積擴張而地界變動(例如平行向後推移)情事?」等節(見本院卷第357頁),據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12日函覆:「82-2地號於66年間,依上開規定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實地設立都市計畫樁位(如中心樁、區界樁等),並點交座標資料予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作業,故重測前82-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13平方公尺,係依上開逕為分割作業所得…。四、旨揭地號係屬110年度深坑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重測單位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都市計晝樁位檢討後,依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所載:『82-2地號與82地號間之土地經界係以計畫道路(11)為界』 、『82-2地號與71-4 、82-3、82-4地號間之土地經界為詳如備註:…界址點位於道路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免實地設立界標,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 ,故重測後新永安段475地號土地北側經界係依110年公告後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東、南、西側經界係參照舊地籍圖重新施測,地籍圖重測前、後土地蚯形大小改變,肇致登記面積有差異。五、…前開土地於11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經重測單位通知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均配合到場指界,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爰82-2地號毗鄰71-4、82-3、82-4地號之土地經界土地間相鄰經界指界一致,無界址爭議之情形。重測單位乃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據以施測製作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後,已由本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在案。綜上,地籍圖重測係依各別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及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辦理施測,與非相鄰之土地無涉,應無平移向後推移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3頁),益徵82-2地號土地於66年間登記為113平方公尺,乃以界址點座標資料計算所得數據,並非現場土地丈量結果;於重測後之所以發生面積差異,不無可能係現場土地形狀改變所致,與非相鄰之61地號土地面積增減無關。上訴人一再主張82-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擴大,且為保持82地號土地面積不變,致系爭界址向後推移侵入61地號土地云云,顯與地政機關依法測量地籍之方式、邏輯不符,難認可採。 ⒌、又本件依卷存事證,已足確認系爭界址係原判決附圖所示藍 線,灼然甚明。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據,包括:①、傳喚研 訊公司測量員郭志祐為證人;②、傳喚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 黃元佑為證人;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以61地號土地側實地 圍牆為界,分別測量61及82地號土地面積;④、囑託國土測 繪中心以65年間82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82-1及82-2地號土地 前之地籍圖為據,將系爭界址套繪於鑑定圖上,標明82、62 -3、61地號土地分別面積,並將系爭圍牆兩側套繪於鑑定圖 上;⑤、若套繪後發現系爭界址非位於系爭圍牆臨62-3地號 土地該側,另聲請標明以系爭圍牆臨62-3地號土地側為界, 所測得之82、62-3、61地號土地分別之面積等節(見本院卷 第304-305頁),經核俱無必要,爰不再予以調查,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新店地政事務所、研訊公司、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已足確認系爭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 藍線。原審所為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2024-12-20

TPDV-112-簡上-50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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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01號 原 告 林祥傳 被 告 蔡張梅(兼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承恩(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聰鑫(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佩玲(即蔡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崇德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蔡張梅、蔡承 恩、蔡聰鑫、蔡佩玲承受被告蔡崇德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侵占原告所有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6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卷第13頁)。 嗣於112年7月3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侵占原告所有 系爭37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 全體,並拆除依附、侵入或封住系爭土地上原告所屬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2號房屋) 之各種器物、建物與設施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以 及拆除阻礙原告房舍修繕之阻絕物(含二道鐵門),並恢復 原告房屋之原有狀態,被告並不得再有侵占原告土地與侵害 原告房屋之行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卷第154 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22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11號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11號房屋後側空地搭蓋違建,越界竊 佔伊所有之系爭376地號土地,越界寬度約12公分,且被告 違建物屋頂直接插入伊前開房屋牆壁,使雨水與汙水直接衝 入伊房屋牆壁,致伊前開房屋牆壁與地下室嚴重受損;又被 告前述違建物之固定物含鐵條、鐵釘、水泥、木板等及其依 附物如鐵門、排油系統、煙囪、電線等物,係直接釘入、侵 入、固定或依附於伊前開房屋牆壁,致伊房屋牆壁更進一步 受損;再被告封住伊房屋3個窗戶以利其營業,致伊無法正 常使用窗戶,室內無陽光、終日如黑夜,且空氣無法流通, 無法適居;另被告依附系爭22號房屋之前述排油系統日夜排 放汙氣進入伊室內,致伊室內長期空氣汙染、居住環境惡劣 ,更無法居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11號房屋,自建築完成迄今未曾 增建或改建,本件經臺北巿建成地政事務所再為複丈測量, 原告指界要求測量之紅線內A區範圍乃原告自己之建築牆壁 ,非被告之牆壁,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又被告已自動拆 除疑有爭議之雨遮部分,於拆除過程中均可見前開雨遮僅依 附原告牆垣、未有插入原告房屋牆壁之情,且系爭22號房屋 上所有排水管及電纜線等均為原告及樓上鄰居所架設之排水 明管及電纜線,全部非被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無侵占系爭 376地號土地情事。另原告前述所指被告設置之物均在被告 自己的房子內,其等所依附者亦是被告自己房屋的牆壁;被 告封住的窗戶及其所在位置也分別是被告的窗戶、牆壁及土 地上,無原告所指依附其牆垣之情,本件並無致原告受損之 餘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 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2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該屋所坐落之系爭 376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4,被告則為系爭11號 房屋所有權人,該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378地號土地)上,上開2房屋、坐落土地相鄰,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照片、臺北巿建 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 卷第57、173-191、195、221、406頁),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搭蓋之建物有越界約12公分,且所搭蓋建物之 固定物如鐵條、鐵釘、水泥、木板等及其依附物如鐵門、排 油系統、煙囪、電線等物,直接釘入、侵入、固定或依附於 原告之系爭22號房屋牆壁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為據,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 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 須就被告所有之物有無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本 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 所有之物有無權占用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2、本件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依原 告指界被告越界建築範圍為測量後,於112年9月25日所繪製 之複丈成果圖顯示(卷第221頁),原告指稱被告越界區域 所測繪之A、B兩區,僅其中A區部分(面積約0.38平方公尺 )位於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376地號土地;B區部分(面積 1.51平方公尺)則均在被告共有之系爭378地號土地上,足 認搭建於B區部分之建物,並無原告指稱之越界事實。 3、又被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外牆固有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共0.38平方公尺,而可認為系爭11號 房屋占用原告前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然本件曾因原告對蔡 崇德、蔡張梅提起竊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1年10月14日會同建成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後 ,由建成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指訴被告竊占之處作成土地複丈 成果圖,結果顯示違建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面積為0.16平 方公尺,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0號卷 查明,可見前後測量面積已有所誤差。兼衡以基於施測條件 之限制,如測量儀器之結構不良或校正不確而引起之儀器誤 差,或測量者所產生之人為誤差,以及由於觀測環境之變遷 如溫度、氣壓、折光等之影響而發生之天然誤差等,因此法 令本即規定有各項測量結果之容許誤差範圍(即俗稱之公差 ,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76條、第90條、第127條 、第128條、第153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51條等規定 ,及內政部編印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 手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而 本件112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左上角顯示該圖製作比例 尺為1/500,依前開內政部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所定:「 十一、檢測標準:㈠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 超過0.3公釐(即mm)」,以1/500比例尺誤差範圍為15公分 (計算式:500×0.3mm),併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 第2項規定,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0.2√F+0.0003F之限制(△ F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以系爭 11號房屋建物之地面層總面積為90.18平方公尺(76.26公尺 +6.96公尺+6.96公尺,卷第406頁),以此計算求積誤差範 圍為1.9263平方公尺(0.2√90.18+0.0003×90.18平方公尺=1 .9263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下4位),而依前開複丈成果 圖所示,如A所示範圍,占用376地號土地面積為0.38平方公 尺,在上開求積容許誤差值範圍之內,而無從排除係肇因於 測量誤差所致,即被告所有建物是否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 ,已屬存疑,自難依此測量結果逕認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 ,是原告尚無從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 爭376地號土地。 4、至原告另主張系爭22號房屋搭建之固定物含鐵條、鐵釘、水 泥、木板等及其依附物如鐵門、排油系統、煙囪、電線等物 ,係直接釘入、侵入、固定或依附於其所有之系爭11號房屋 牆壁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卷第 205-216頁),無從判斷被告有如何將原告所指稱之鐵條、 鐵釘、水泥、木板等及其依附物如鐵門、排油系統、煙囪、 電線等物直接釘入、侵入、固定或依附於原告系爭22號房屋 牆壁之情事,且參諸被告提出之照片(卷第421-423頁), 亦無原告指訴之情節。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阻礙原告房舍 修繕之阻絕物(含二道鐵門),然該鐵門並未占用原告之系 爭376地號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所有依附於系爭22號 房屋之系爭地上物及鐵門,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376地號土地部分,為無理由,難 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0

TPEV-112-北簡-6801-20241220-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徐國雄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5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73號建物 ),坐落於同段35-72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被上訴人所有 同段1074號建物(下稱系爭1074號建物),坐落於同段35-65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而甲地與乙地為相連土地,均係於 民國65年4月19日自同段35-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嗣於辦理 地籍圖重測後,因發生界址何在之爭議而訴請確認經界(下 稱系爭土地界址)。依據上證1即系爭1073號建物於興建時, 由簽證建築師為因應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建築物工程圖樣( 下稱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系爭1073號建物於65年5月 20日複丈時,甲地及乙地已自同段35-3地號土地分割完成無 誤。參以原審原證4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方之位置圖觀之 ,可發現系爭1074號建物左右兩側均與地籍線相接,可見系 爭1074號建物係沿著外牆外緣建築,即系爭建物之外牆外緣 即為地界線。然地政機關到場測量時,竟表示經界線不在系 爭1074號建物外牆外緣,而位於外牆外緣外,上訴人自難甘 服該測量結果。苟經界線並非上訴人主張C--D--E--F--G經 界線,試問當時建商同步施工蓋房時,若不是需要順著C--D --E--F--G經界線施作外牆,豈會蓋出有幅度之外牆,而捨 直線條不施作之道理可言,畢竟以施工工法而言,要蓋有內 彎或有幅度之外牆,較為費工,因此若非經界線為C--D--E- -F--G,建商無須如此施工,如此較符合經驗法則。據此, 系爭1073建號建物坐落在甲地與乙地之地界邊緣,有釐清界 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地與乙地之界址 ,為如原審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 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C--D--E--F--G之連接虛線。  ㈡依據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甲地寬度為4.14公尺,並非 如原審所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下稱補充鑑定 圖)所測得-甲地寬度為4.44公尺。蓋若同一建商蓋之連棟透 天厝,其左右鄰居反侵占上訴人土地0.3公尺,則上訴人豈 不要向左右鄰居請求拆屋還地?又上訴人之鄰居對其短缺之 面積,再轉向其他鄰居要求拆屋還地?如此循環請求,豈不 加添法律之複雜?是原審依據鑑定圖、補充鑑定圖認定甲地 、乙地之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所示A--B之黑色連接實線為誤 。且補充鑑定圖顯示上訴人之土地長度A--K:20.8公尺,但 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應為20.9公尺,兩者不符合。而若 甲地寬度採4.14公尺,土地長度依照補充鑑定圖測量長度20 .8公尺來算,上訴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僅有86.11平方公 尺,又與原審判決所認90.8平方公尺及土地謄本上顯示之89 平方公尺不符,且將導致本件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89平方 公尺(89-86.11=2.89)。事實上若甲地土地寬度4.14公尺, 上訴人土地長度必須達到建商所蓋之牆壁和系爭1074號建物 邊緣才有89平方公尺,而非原審判決所揭之土地長度20.8公 尺,如此才符合當時建商之蓋屋規劃。又乙地土地寬度依照 上證2,由簽證建築師為因應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建築物工 程圖樣(下稱1074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為4.1公尺,而非補充 建地圖所示I--B:4.26公尺。申言之,B地之土地謄本登記 面積顯示69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認B地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 尺,多出6.45平方公尺,增加9.35%,誤差值過大,不符常 理,亦可見其鑑定經界線與建築圖面顯不相符,容有錯誤。 又系爭1073號建物及甲地係由上訴人之母親所購買之預售屋 ,建物完成並交屋時,當時建商即指出土地界線到圍牆為89 平方公尺。是若系爭1073號建物寬度為4.14公尺,算至圍牆 為界,其面積應有89平方公尺,方符合土地權狀登記面積顯 示之89平方公尺。然現在補充鑑定圖B--L土地長度為20.8公 尺,以致於上訴人甲地土地面積只剩86.11平方公尺(4.14×2 0.8=86.11)。又B地之寬度為4.1公尺,算至圍牆為界,其面 積應為69平方公尺,方符合土地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 但如今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之「建物和圍牆」外面之土地寬度 計算(即以土地寬度 4.26公尺)面積,當然會導致B地土地 面積暴增到75.45平方公尺,多出6.45平方公尺,增加幅度 達9.35%,即與建商指示之經界線不符。  ㈢甲地之土地權狀登記面積89平方公尺,若依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之經界線,上訴人甲地土地面積減少,只剩86.11平方公 尺,減少2.89平方公尺,對於短少部分,即上訴人系爭1173 建物寬度4.14公尺,甲地土地寬度變成4.44公尺,變相成左 右鄰居占到上訴人之土地,其等需要拆屋還地予上訴人。反 之,若被上訴人乙地之土地界線退回系爭1074號建物寬度4. 1公尺,土地平均長度17.805公尺【(17.77+17.84)/2=17.80 5】,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4.1×17.805=73),仍是比土地 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溢增4平方公尺。若被上訴人乙 地土地界線退回建物和圍牆,被上訴人土地面積70.5平方公 尺(減掉上訴人土地長度20.9公尺到被告圍牆的面積2.5平方 公尺,4.14×20.9=86.5,89-86.5=2.5,73-2.5=70.5),比 土地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溢增1.5平方公尺。基此,上 訴人認為經界線應是當時建商所指即補充鑑定圖所示C--D-- E--F--G之紅色連接虛線,方為正確。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補充陳述:  ㈠甲地之地籍圖資與土地登記之面積資料相符,且現在地籍測 量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進而作成複丈成果圖,則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中山地政所)之鑑界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再鑑界之結果, 兩造土地間界線應以地籍圖為準,即鑑定圖所示A--B點之黑 色連接實線。又兩造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在甲地、乙地上, 於65年間申請建築執照之套繪圖,亦與鑑定圖所示A--B點之 連接線相符,可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正確無誤。再者,本 件經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位置即A- B黑色連接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甲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僅增 加1.8平方公尺,差距甚小,符合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現狀, 對上訴人亦無不利情事。且被上訴人自99年間取得乙地迄今 十餘年,從未與鄰地有界址爭議,亦未越界建築,故應以鑑 定圖A-B黑色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系爭地籍線為歪斜及C--D--E--F--G連接實 線為正確之證據,僅憑臆測而以上訴人土地面積推論估算, 難以證明究竟為哪一段之地籍線有誤差。上訴人除未舉證證 明兩土地經界線有模糊或不明確之處,且未證明地籍圖製作 過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或有地籍圖損壞之情事,則系 爭兩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地籍圖經建線無誤,第一審判決並無 違誤。又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在於人工讀點之誤差及四捨五 入計算至平方公尺之結果,測繪面積之誤差屬於合法且合理 之容許範圍與真實之界址位置無關。 三、原審判決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 黑色連線位置。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請求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D --E--F--G實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A土地為其所有;B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又按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   圖、界樁而不用。經查:本件觀諸地籍圖,甲地、乙地間經 界線並無模糊或不明確之處(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且 原審會同國測中心於履勘現場時,均未發現有界樁不明之情 形(見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地籍圖製作過 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有損壞之情事,僅一再 執前詞稱被上訴人系爭1074號建物之外牆外緣應即為地籍線 ,因同一位建商同步施工蓋房時,應無多此一舉之必要,僅 因要順著經界線施作外牆,始蓋出有幅度、而非直線條之外 牆云云。然土地上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及範圍固屬確定經界時 得考量因素,惟無權占用土地興建房屋或越界建築情形於實 務上尚非罕見,房屋起造時也可能因開窗或其他因素而未沿 經界興建,現在興建房屋亦多會預留碰撞距離,自不能率認 系爭房屋或系爭鄰屋牆壁外緣即為土地間經界。則上訴人主 張甲地、乙地間之界址不應為地籍圖經界線乙節,已難認有 所憑。  ㈢次查:兩造就相鄰之系爭甲地與乙地之界址存有爭執,經原 審於112年2月3日囑託國測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 到場履勘鑑測,根據兩造之指界,及原地籍圖之位置,使用 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 甲地、乙地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甲地、乙地及附 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中山地政 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相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比例尺1/600之鑑定圖,有國測中心112年3月30日 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憑(中簡卷第125-129頁)。鑑 定結果為:圖示-黑色實線,係以臺中市西區土庫段地籍圖 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為土庫段35-65及35-72地號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土庫段35-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指界主張位置;圖示C(紅漆)--D--E(紅漆)--F(紅 漆)--G紅色連接虛線為土庫段35-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 訴人)指界位置,圖示D--G兩點為C--E 、E--G連接虛線(含 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含延長)之交點地號線延長與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有國測中心112年3月29日鑑定書及鑑 定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0頁),足認國測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結果、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相符,佐以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8日中市地測一字 第1110034590號函回覆中山地政有關上訴人申請就上述35-7 2地號土地再鑑界之成果(見原審卷第71頁)及中山地政迄今 之地籍圖,上開A--B連接黑色實線部分與甲地、乙地土地歷 次繪製之地籍線大致相符,自足堪作為兩造爭議之A地及B地 土地界線所在位置至明。益徵被上訴人依中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所為指界實有所本。  ㈣上訴人雖提出1073、1074號建物工程圖樣、甲地、乙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甲地登記面積89平方公尺、乙地登記面積6 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72頁、第72至77 頁)證明甲地、乙地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國測中心112年3月 29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測面積不符,即若甲地寬度採4.14公 尺,土地長度依照補充鑑定圖測量長度20.8公尺來算,上訴 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僅有86.11平方公尺,與原審判決所 認90.8平方公尺及土地謄本上顯示之89平方公尺不符,且將 導致本件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89公尺(89-86.11=2.89); 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B地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尺,增加6. 45平方公尺,佔比9.35%,誤差值過大,不符常理,認為國 測中心鑑定圖並不正確,原審以此份資料判決上訴人敗訴亦 有違誤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A地面積減少,是肇因於其 計算寬度時採用系爭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所載寬度,計量長 度時,又以補充鑑定圖所測量出之長度計算,再以前述兩份 不同之資料數據相乘而得出自己土地面積減少之結論,已難 認為有據。況本件雖依國測中心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 :「被上訴人所有B土地登記面積為69平方公尺;上訴人所 有A土地登記面積為89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指界之地籍 圖經界線為界(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計算 結果,甲地土地面積為90.80平方公尺;乙地土地面積為75. 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B地土地面積分別增加6.45平方公 尺,增加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9.34%(計算式:6.45÷69≒9 .34%,小數點第二位數後四捨五入);上訴人A土地面積增 加1.8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2.02%(計算式 :1.8÷89≒2.02%)。惟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附件鑑定圖所示 C--D--E--F--G之連接線為界,計算結果,被上訴人B土地面 積應為74.0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A地土地面積為92.16平 方公尺,即被上訴人B地土地面積增加5.08平方公尺,增加 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4.37%(計算式:5.08÷69≒7.36%); 上訴人之B地土地面積則增加3.16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為 原登記面積之3.55%(計算式:3.16÷89≒3.55%)」,然就A 地、B地之土地面積增加及增加比例,既經原審函詢國測中 心為何地籍圖經界線鑑測所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記 載之面積不相同之原因,該中心回覆:本中心鑑測所得面積 即中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之計算面積 ,至於為何與登記面積不符,本中心無從確認等語。嗣經原 審另函詢中山地政所關於為何甲地、乙地依照地籍圖經界線 數值化成果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同,該所回覆:臺中市 西區土庫段係依日治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嗣經62 年以圖解法測量方式辦竣地籍圖修正測量(地籍圖原比例尺 1/1200經修測後為1/600),地籍圖係以紙圖方式呈現,以 實量距離、圖上量距或求積儀測算面積,其計算應符合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52、157、158、159、160條規定。由於地 籍圖使用頻繁,圖紙破損日益嚴重,為保持圖解地圖現況, 避免圖紙繼續伸縮、破損,影響民眾權益,並建立完整地籍 測量資料庫,自86年始有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計畫,目的係將 圖解法地籍圖延續使用,甲地、乙地圖解地籍圖雖經數值化 ,面積以數值化界址坐標計算,其面積計算方法與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157條相同,惟僅為量取各界址點一次計算之結 果,因存在人工讀點之誤差及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故 與登記面積不盡相同等語,有國測中心112年6月12日函、中 山地政所112年6月28日函可佐(原審卷第175頁、第185頁、 第186頁),足見與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在於人工讀點之誤 差及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之結果,與真實之界址位置無 關,且本案於地籍圖數值化後與登記面積間之差異,尚在誤 差範圍之內,是兩造指界之經界線測得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 積有差異,依前開說明,既屬必然,則上訴人自無從執此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為偏差或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為正 確,是上訴人主張,要無可取。 五、從而,本院綜上事證及理由,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情 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國測中心 所製作如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之黑色連 接線,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為該鑑定 圖、補充鑑定圖所示C--D--E--F--G之連接線,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上開鑑定圖所示A--B點 之連接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 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已經國測中心於原審為鑑定 ,且國測中心於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鑑定書、鑑定圖,已詳為 說明及標示其鑑定之方法與依據,本院並已依前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並已敘明本院認定之 理由。是上訴人另聲請履勘及囑託國測中心確定四支界樁及 其距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0

TCDV-112-簡上-471-2024122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2號 再 審原 告 張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諺含 李周紅縀 林鈺婷 張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8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 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宣判後,於同年11月8日 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45頁)。而再審原 告現提出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 板簡字第1438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確認界址事件)於 113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19-2 4頁),主張伊於同年月29日收受系爭判決,始知悉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提出新北地 院公文封上法律事務所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則 迄至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頁之收狀戳章),距其發現上開證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尚 不知悉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 稱之),與再審被告共有之同段682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 稱之)於民國92年重測以前之地籍圖所劃定之土地經界線, 而兩造間系爭確認界址事件業經系爭判決認定依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682地號與701地號經界線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其間界址應改依鑑定圖所示C1 -D1藍色連接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則原確定判 決所採複丈成果圖係依重測後地籍圖所繪製,顯有違誤。伊 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起系爭確認界址 事件訴訟,雖系爭判決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作成,惟其經界線係採重測前之地籍圖,於原確定判決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應可認重測前之地籍圖及系 爭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又682地號土地與701地號土地間經界 線業經系爭判決變更,亦符合同條項第11款所定依其後確定 判決已為變更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 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 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 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知悉701、682地號土 地於92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所劃定之經界線云云,惟查,再 審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增建之水 泥圍牆、屋頂及水泥、磁磚鋪面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682地號土地測量面積及範圍 ,前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系爭地上物占用68 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1.11平方公尺一節(即該圖標示暫編 地號682⑴+682⑵),有原確定判決檢附土地複丈成果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有抗 辯701地號土地與6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於92年間辦理 地籍重測時依照錯誤之圖面進行重測,導致地界測量失準 等語,亦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兩造 復於系爭確認界址事件爭執701地號土地與682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線,究應以92年間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或係重測 前之地籍圖,於該事件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此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然不論係92年間重測後之地 籍圖,或重測前之地籍圖,均係於92年辦理重測完成後均 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而得使用, 依前開說明,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 原告主張重測前地籍圖所劃定701、682地號之土地經界線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判決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作成,惟系爭判決認定701、682地號土地間經界 線,係以重測前之地籍圖之經界線為依據,可認系爭判決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系爭判決認定701、682地 號土地間經界線,主要理由略以: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 心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地 籍資料,鑑測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重測前 、後地籍圖經界線,並製作面積分析表與鑑定圖,經該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682、683、684、701 、702土地附近檢測樹林地政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 後,施測前述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繪測原圖上,復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宗地 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682、683、684、701 、702土地有關地籍圖經界線,各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附件鑑定圖,並出具鑑定書略以: 鑑定書圖示⊙小圓圈係圖根補點位置;圖示─黑色連接實線 ,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Α2─Β2、B2─C2、C2─D2、D 2─E2─F2黑色連接實線,分別係系爭701土地與毗鄰702、6 82、683、684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圖示…藍色連 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682、683、684、701 、702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 地籍圖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1…B1…C1…D1…E1…F1…G1藍 色連接點線,分別係系爭701土地與毗鄰702、682、683、 684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不符,有附件鑑定書暨鑑定圖可參,自應以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701土地與系爭702、682、683、 684土地間之界址,爰確認……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2土地 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C1…D1藍色連接點線等情。 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 系爭判決係以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 測樹林地政測設之圖根點、施測界址點、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繪測原圖,及參考重測前、後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 調查表等資料,展繪682、701地號土地有關地籍圖經界線 作成之鑑定圖,依此認定682、70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係 重測前之經界線,並非僅以重測前之經界線為單一認定之 依據。又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日期為113年2月27日,有 系爭判決檢附之鑑定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 判決係於同年8月26日作成(見本院卷第24頁),核均非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0月18日前已 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 云,亦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 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判決變更682、70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 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以為變更等語。惟查,原確定判 決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時,尚未存有系爭判決,自無可 能於原確定判決內以系爭判決內容作為其判決基礎可言, 況系爭判決業經再審被告林諺含等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 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足認系爭判決亦非系爭確認界址事件之確定判決,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 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12

TPHV-113-再易-9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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